合同中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doc
注册会计师 - 经济法第0407讲 合同的担保、变更、转让、涉及第三人的履行、终止
第07讲合同的担保、变更、转让、涉及第三人的履行、终止四、合同的担保(一)担保方式人的担保——保证(以个人信用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以物的价值为债务提供担保)金钱的担保——定金(以交付一定金钱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二)保证:一般保证 VS 连带责任保证(三)定金1. 定金 VS 订金2. 定金 VS 违约金【示例1】定金与赔偿损失甲、乙订立合同,乙付给甲定金1万,如果甲违约给乙造成的其他损失是5万,那么甲双倍返还定金2万,再赔偿乙的损失4万,共付6万给乙。
*不可以:双倍返还定金2万+赔偿损失5万,共付7万。
【示例2】违约金与赔偿损失甲、乙订立合同,约定违约金2万,如果甲违约给乙造成的其他损失是5万,那么,乙可以请求调高违约金到5万,如果甲违约给乙造成的损失是1万,那么甲可以要求适当调低。
【示例3】上述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2万,定金3万。
根据违约金条款,甲可以要求乙支付违约金2万。
根据定金条款,甲可以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6万。
*不可以:违约金2万+双倍返还定金6万,共付8万。
五、合同的变更 VS 转让 VS 涉及第三人的履行1.合同的变更(1)理解:主体不变,内容发生变化。
(2)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
【示例】甲乙订立合同,甲将一台电脑卖给乙,乙付给甲5000元。
后来二人协商将价格改为4500元。
2.合同的转让(1)理解:内容不变,主体发生变化。
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概括转让。
(2)条件: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但债务转让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
(3)后果:转让以后,当事人发生变化。
【示例】乙欠甲100万,甲将收取100万的权利转让给丙。
乙经过丙同意将清偿100万的义务转让给丁。
一旦转让完成,甲、乙从合同关系退出,丙、丁成为合同当事人。
3.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履行(1)理解: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有第三人存在,该第三人可能享有某种权利,也可能承担某种义务。
(2)后果:如果债务人没有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第三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最终结果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法律适用.doc
合同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法律适用-我国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成立后,有关债权、债务均应由双方当事人享有或者承担,即使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此种约定对于第三人既不能产生权利,也不能产生义务。
很显然,上述规定所依据的是“相对效力”原则,即原则上只能为缔约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而不能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
但在实际生活中,履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不能正确地理解的规定,划清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乙将从甲处购买的货物转卖给丙,由于丙拖欠货款,致乙无力支付所欠甲的货款。
后经甲的要求,甲、乙、丙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乙所欠甲的货款,由丙向甲直接支付。
此后,丙未履行该协议,甲即以丙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丙支付货款。
对于本案,如果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或者第六十五条进行处理,原告甲均应败诉,因为就乙与丙的关系而言,根据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丙向第三人甲履行,当丙不履行时,丙应当对债权人乙而非对第三人甲承担责任;就乙和甲的关系而言,根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丙向债权人甲履行,当丙不履行时,应当由债务人乙而不是第三人丙对甲承担责任。
如此一来,甲、乙、丙三方为清理三角债而达成的协议便成为一纸空文,债权人甲的利益未能得到应有的保护。
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正确理解及其与类似情况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此为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即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向第三人交付。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三方享有一定权益或受到一定保护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合同中的第三人是指与合同当事人在经济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例如债权人、债务人的家属、供应商等。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可以通过明确约定第三方的权益、债权债务关系、责任分担等方式来实现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例如,合同中可以约定第三方作为债权人,享有与合同方相同或相似的权益和保护;合同中也可以明确约定合同方对第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及义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合同中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条款,第三人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自己的权益。
同时,法院在审理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时,也会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和权益,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需要注意的是,保护第三人权益的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签订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时,各方应当明确合同中对第三人权益的约定,并遵守法律的规定,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合同法64条
合同法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
“不真正利他合同”在本质上是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式, 它与利他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本质差别在于, 在利他合同中, 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 第三人获得针对债务人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并且在一次履行行为中结合了两次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给与。
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第三人仅仅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履行中的法律利益仍然是债权人的利益。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合意,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人应该向第三人做出履行的合意是完全不同的。
后者是关于履行方式的合意,只涉及履行受领人的变化,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变动。
但是,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的合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法律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从债务人方面来说,同意第三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会影响到他的抗辩权的行使、抵销、违约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而这种影响在纯粹的同意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中根本不存在。
从债权人方面看,如果赋予第三人以独立的履行请求权,根据利他合同的基本构造,在第三人表示附合于这一约定之后,连债权人也不能撤回和改变这种赋权行为。
但如果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债权人则可以在债务人进行履行之前的任何时刻,改变先前做出的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对此第三人无权反对。
11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仅就第三人受领履行本身的法律效果而言,不会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这是因为,履行受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来受领履行,但由于他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受领履行,所以他没有获得“财产给与”。
13但在利他合同中,情况则根本不同。
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向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中其实结合了双重的“财产给与”关系,债权人将自己的履行请求权基于第三人(实际上是法律权益的处分),因而,第三人获得了这一权利。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522-1)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522-2)
(一)两款不同的法律效果
1.第一款为向第三人履行,未突破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履行不合格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解释一16条认定为无独立请求第三人。
523条由第三人履行与此相同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624)
2.第二款系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债务人履行不合格,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应为有独立请求第三人
(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合同变更权的限制
1.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第三人约款。
2.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后,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
但当事人仍可根据第147条至151条行使撤销权。
(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可得享有的权利请求履行、给付受领、不履行时损害赔偿请求权、强制履行请求权不享有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不能优越于债权人的权利,应承受债务人
对债权人的抗辩(522-2)。
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
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法合同利益第三人是指在合同关系中,除了合同的当事人之外,可能会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问题。
这一概念在合同法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该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
本文将围绕合同利益第三人展开讨论,旨在探讨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地位和权益保护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问题。
在合同关系中,第三人的权益往往会受到合同约束的影响。
合同法针对第三人地位的认定,一般采取两种方式: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
首先,第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指的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第三人的权益,并允许第三人参与合同执行。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具有同等地位,拥有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指的是在合同中没有直接约定第三人的权益,但第三人通过与合同当事人的关系获取了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认可了第三人的权益,并在实践上给予一定的保护。
合同法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方式。
在第三人作为合同利益人的情况下,合同法赋予了第三人直接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益的权利。
例如,当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宣告其作为合同利益人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对第三人的合同义务。
其次,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的重整权。
当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的债权债务产生变更或者债务人发生债务违约时,第三人可以主张债务转移或者要求债务履行。
再次,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允许干涉合同权利的情形。
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干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现。
然而,在实践中,合同利益第三人的地位和权益保护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第三人地位的确认不够明确。
有时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第三人的权益,但是第三人确实在合同关系中获得了利益。
这时,如何确定第三人是否具备合同利益人地位就成为一个争议点。
其次,对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措施相对薄弱。
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需要自行主张权益,如果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需要自己采取诉讼等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对第三人来说相对困难。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详解.doc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详解-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广义上既可以包括使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的情形(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可以包括没有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者的根本差异在于是否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在我国,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通常是指带有第三人约款的合同,特定情况下,也可以仅指该合同中的第三人约款。
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简化给付手续,在法律制度上肯定第三人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诚属必要。
3.《合同法》第64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而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
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然可以纳入第64条文义射程,实际上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应在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的合意便直接成立第三人权利,二是以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为权利发生要件。
在我国《合同法》的解释论上,应该采纳第一种模式,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仅发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果。
如果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以通过表达拒绝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自始不归属于该第三人。
5.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应是债权,并不能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直接使第三人享有物权;在观念上应当区别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所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和通过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
6.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约款;一旦第三人表示了受益意思,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
不过,如果合同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其主张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并不因第三人已表示受益意思而受妨碍,因为此时的撤销与上述撤销在原因和程序上均不相同,上述撤销属于当事人的任意撤销,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而第54条的撤销属于合同效力有缺陷,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7.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由于二者是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一、引言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法律上达成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执行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双方互相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履行主体可能会扩展到第三人身上。
本文将就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进行探讨。
二、定义与特点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将其履行义务转移给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履行的主体不再限于合同当事人,而是扩展到第三人身上。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2.第三人的知情与同意:第三人需要知晓并同意接受合同的履行。
3.合同目的的实现:通过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能够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
4.合同的强制力: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有权要求合同的履行。
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形式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具体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和合同的性质。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形式:1.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债权人,拥有债权的权益。
2.债务代理:合同当事人将其债务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义务。
3.债务受让:合同当事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债务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4.债权债务一体化:合同当事人将其债权和债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时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四、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适用条件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的,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
以下是几个常见的适用条件:1.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2.第三人的知情与同意:第三人需要知晓并同意接受合同的履行。
3.合同目的的实现:通过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当事人能够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
4.法律法规的支持:当地法律法规对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保护。
五、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实践案例1.IT项目外包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IT项目外包合同,约定乙方可以将合同的部分工作转包给第三方。
《民法典》重点条文案例详细解读--合同编--合同的履行3
(一)不真正利他合同
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作为履行受领人,仅是 消极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不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履行之中所包含 的法律利益享有者是债权人,受领履行的第三人所获得的只是一种纯粹事实 性质的经济利益,故对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恪守合同相 对性原则,仍应由债权人行使相应权利。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 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一)不真正利他合同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不真正利他合同实际上是合同履 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 不获得直接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利他合同
对于债务人而言,对于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时,由于第三人的权利实际 上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因而由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抗辩,债 务人可以以之对抗第三人。
(二)利他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本条规定,要重点区分不真正利他合同和利 他合同,进而准确适用本条的不同条款。作为广义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不 同类型,两者的核心区别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向债 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
(三)案例解读
冉某和与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冉某和(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 一台挖掘机。2015年3月15日,冉某和将该挖掘机转卖给谯某某(本案被 告),并签订了《挖掘机出售协议》,冉某和已向谯某某交付了挖掘机。因 谯某某未付清按揭款项,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贵 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冉某和向其支付拖欠的按揭贷 款188528.78元和利息20926.69元,两项合计209455.47元。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
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
合同一旦生效,就应当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
但合同的履行不一定要求债务人亲自履行,也不一定要求债权人亲自接受履行,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涉及到向第三人给付与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从而确立了非合同当事人作出履行和接受履行的规则,由于合同法这两个条文在理解中经常发生争议,因此有必要做出探讨。
一、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涉及如下两种行为:一是涉他合同。
所谓涉他合同,又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不过尽管第三人不是订约主体,却可以依据合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
这就是说,在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债务人应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但享有合同所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在合同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则收货人作为利益第三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再如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三人接受给付,便是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
第三人虽然在利他合同中享有利益,但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因此他并不是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债权人,也与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
合同一经成立,该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当然,合同当事人虽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应强迫该第三人接受此权利;对第三人设定的权利,该第三人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保护探究 ——受益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保护探究——受益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作为当事人以外的受益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的履行请求权,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适当时,保障自己的利益免遭损失呢?通过分析《合同法》第 64 条,可知我国在立法上过于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赋予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
随着涉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纠纷增多,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指导下的司法实践必将产生一定的混乱。
因此,解决我国目前审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纠纷中出现的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明确规定受益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论及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受益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有必要先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进行界定。
学界对该概念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一种“以向第三人给付为中心”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三方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另一种是“以第三人债权为中心”说,认为只有当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才能构成第三人利益合同,两方观点分别对应广义和狭义上两种类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文主要是以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基础展开探究。
一、受益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一)正当性基础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受益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含义可以表述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当事人赋予其某种权利或利益的约定,取得对合同债务人独立的请求权,当债务人迟延给付或拒绝给付时,该第三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受益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的债权人往往因缺少利益驱动而怠于行使诉权,或因某种限制无法行使诉权,此时若不赋予受益第三人独立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就无法通过诉讼方式寻求救济,其利益就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也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将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
在我国,代为履行是一种重要的债务履行方式,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代为履行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代为履行的概念代为履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使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
在此制度中,第三人称为代为履行人,债务人称为被代为履行人,债权人称为债权债务人。
三、代为履行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代为履行的适用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3.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同意履行。
4.第三人具有履行能力。
五、代为履行的效力1.代为履行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接受代为履行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代为履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应当承担因代为履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3.代为履行对代为履行人的效力:代为履行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支付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
六、代为履行的具体操作1.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债务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
2.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同意履行。
3.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
4.债务人支付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
七、代为履行的例外情况1.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
2.代为履行人无履行能力。
3.代为履行违反公序良俗。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代为履行。
八、代为履行的法律责任1.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揽合同第三人
承揽合同第三人前言在承揽合同中,有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问题。
第三人是指在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合同关系有关的其他人。
在承揽业务中,第三人的存在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因此,在签署承揽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第三人的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承揽合同第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介绍。
什么是承揽合同第三人?承揽合同第三人是指在承揽合同当事人以外、与承揽合同关系有关的其他人。
在承揽合同中,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其行为与承揽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联系,可能会对承揽合同产生影响。
承揽合同中第三人的种类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指其权益会受到承揽合同履行影响的第三人。
例如,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使用了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或者从第三人处得到了技术支持,那么这个第三人就是承揽合同中的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脱离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脱离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指其权益不会受到承揽合同履行影响的第三人。
例如,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请了一名清洁工打扫办公室,这名清洁工就是承揽合同中的脱离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承揽合同中第三人的影响承揽合同中第三人的存在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具体表现如下:对承揽人的影响承揽人一方面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一方面也需要对其使用的第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负责。
在承揽过程中,第三人的工作质量和时间会直接影响到承揽人的承揽质量和承揽时间。
此外,承揽人还需要对第三人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委托人的影响委托人需要明确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在承揽合同中对其产生的影响。
委托人不仅需要明确其与承揽人之间的关系,还需要明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同时,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时,少数情况下需要承揽人出面介入。
对第三人的影响第三人作为承揽合同中的非当事人,其行为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约定。
同时,第三人还需要注意其与委托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
如何处理承揽合同中的第三人问题在处理承揽合同中的第三人问题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明确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签署承揽合同前,需要明确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品一品《民法典》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
品⼀品《民法典》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前⾔:《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规定债权⼈和债务⼈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合同之债;在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有权向债务⼈主张违约责任。
在该规则中,第三⼈本⾝不属于合同相对⼈,也并⾮债务⼈,只是合同履⾏主体,故债权⼈不能直接请求债务⼈履⾏债务,双⽅之间的履⾏约定对第三⼈不具有约束⼒。
《民法典》第523条全⽂保留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另外再增设了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i],即“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共两款,第⼀款规定了该补充规则和除外情形,第⼆款则规定第三⼈代为履⾏后的法律效果。
笔者试对该补充规则的应⽤进⾏相关梳理,供各位读者理解参考。
⼀、第三⼈代为履⾏的补充规则在债务⼈不履⾏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外第三⼈对履⾏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即使未经债权⼈同意,第三⼈可直接越过债务⼈向债权⼈代为履⾏,此即为《民法典》第524条新增规定的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弥补了《合同法》在债的清偿⽅⾯的不⾜,促进了债的实现和债的相对消灭。
因为对于债务⼈⽽⾔,其终极⽬的是债的实现,⾄于实现途径和清偿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并⾮债权⼈所关注。
但在该规则成⽂之前,其应⽤却屡见不鲜,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实践效果。
⽐如,⼆⼿房买卖中,当事⼈约定买受⼈⽀付的⾸付款⽤于清偿出卖⼈的按揭贷款,在涤除贷款银⾏的抵押后,由买受⼈⽀付购房尾款并办理过户登记。
但出卖⼈收取⾸付款后未按约清偿按揭贷款,且因逾期还贷被银⾏起诉要求还款并主张抵押权。
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
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示例文章篇一:《合同法中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在咱们的日常生活里啊,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合同情况。
那合同法里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啥呢?这就像是一场接力赛呢。
比如说,甲和乙签了个合同,甲得给乙做一件事,但是呢,甲找了丙来代替自己做这件事,这就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啦。
我给大家讲个故事吧。
我邻居叔叔他是个小老板,和一个客户签了个合同,要给客户提供一批货物。
可是呢,叔叔的工厂突然出了点问题,自己没法按时供货了。
这时候呢,叔叔就找了他的一个朋友,那个朋友的工厂有足够的货物,这个朋友就相当于第三人啦,代替叔叔把货物提供给了客户。
这就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在生活中的例子。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第三人代为履行得满足一些条件呢。
首先,得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
就像我刚刚说的叔叔和客户之间的合同,要是没有这个合同,哪来的什么第三人代为履行啊,那不是乱套了嘛。
其次呢,第三人得愿意去代为履行这个债务。
要是第三人不愿意,就像你让我去做一件我不想做的事,我肯定不干呀。
而且呢,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时候,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要是违反了这些,那这个代为履行就是无效的。
再给大家说个事儿。
我有个小伙伴,他爸爸妈妈给他报了个绘画班,和绘画班签了合同。
后来呢,他爸爸妈妈工作太忙,就拜托他的爷爷奶奶送他去上课。
这里爷爷奶奶就有点像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代替爸爸妈妈履行送他去上课的“义务”。
不过呢,要是爷爷奶奶身体不好,不愿意去送,那也不能强迫他们呀。
这就体现了第三人得自愿这个条件。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时候,还有一些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呢。
对于债权人来说,他可以接受第三人的履行。
就像客户可以接受叔叔朋友的货物一样。
但是呢,如果债权人拒绝第三人的履行,他得有合理的理由。
不能随便就拒绝,那可不行。
要是没有合理理由就拒绝,可能会被认为是违反合同约定呢。
对于债务人来说,他让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能就完全不管了。
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共8篇)
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共8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王利明)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3-15原告:W市外贸进出口公司原告:W市贸易商场第三人:W市建设纱厂(一)案情原告与被告于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棉纱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21支纱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
合同还规定:为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建设纱厂)直接将货于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
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建设纱厂签订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建设纱厂将20吨21支纱于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建设纱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
建设纱厂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其生产,至12月底,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
原告遂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在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本案的几种不同观点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于第三人即建设纱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纱厂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请求建设纱厂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与建设纱厂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建设纱厂之间订立的合同,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果不能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对原告则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因为其没有交货则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告也未履行其对原告负有的义务,因此也应承担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我们认为:要确定本案中第三人即建设纱厂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应当首先确认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负有交货义务,如果存在着此种义务,则其违反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负有这种义务,则不就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颌上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案例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案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例概述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人无法或者不愿履行合同义务,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现象。
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例屡见不鲜,如担保人代为履行、继承人代为履行等。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这一规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合同法》第121条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也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条件及范围第三人代为履行需满足以下条件:1.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债务人无法或者不愿履行合同义务;4.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范围包括:1.金钱债务;2.非金钱债务;3.合同义务的履行;4.侵权责任的承担。
四、第三人代为履行案例分析案例:甲与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向乙购买一批货物。
后乙因经营不善无法履行合同,甲请求乙的担保人丙代为履行合同。
丙同意代为履行,但要求甲支付一定的代履行费用。
甲丙之间形成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关系。
五、如何运用第三人代为履行解决纠纷1.明确合同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条款,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及时通知:在债务人无法或不愿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应尽快通知第三人,以便第三人决定是否代为履行。
3.协商一致:在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保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签订代履行协议:在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代履行协议,明确代履行条款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5.履行合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后,债权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第三人代为履行在我国的实践与展望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适用逐渐增多。
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将不断完善,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合同履行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依据
第三⼈代为履⾏的法律依据
⼀旦发⽣债务关系的,就有债权⼈和债务⼈。
⼀般会签订合同,债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债务,有时也会出现第三⼈代为履⾏。
那么第三⼈代为履⾏的法律依据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第三⼈代为履⾏法律特征
1、第三⼈替债务⼈代为履⾏是⼀种形成权,其意思表⽰具有单⽅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单⽅⾯表⽰其愿意代替债务⼈清偿债务即可产⽣效⼒。
2、第三⼈不是合同当事⼈,⽆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的约定对第三⼈不具有拘束⼒,第三⼈可以同意履⾏,也可以拒绝履⾏。
当第三⼈拒绝履⾏或履⾏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承担履⾏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的约定对债权⼈具有拘束⼒,即第三⼈⼀旦同意履⾏,应视为债务⼈的履⾏,债权⼈不得拒绝。
所谓第三⼈代为履⾏,严格依据法条规定是指双⽅当事⼈约定由债务⼈指定的第三⼈代替债务⼈向债权⼈履⾏合同的义务,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的⾏为。
由第三⼈向债权⼈履⾏债务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情况:⼀是债权⼈与债务⼈之间约定由第三⼈履⾏;⼆是第三⼈⾃愿履⾏债务。
债务第三⼈是可以代为履⾏的,第三⼈替债务⼈代为履⾏是⼀种形成权。
当事⼈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债务的,第三⼈不履⾏债务或履⾏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应当向债权⼈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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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管见兼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论文提要]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权利合同、利他合同,是指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以向第三人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第三人因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直接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的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依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依相对人的承诺而发生效力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涉他关系中的一种,突破了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订立契约(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的原则,也就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类合同也随之出现。
我国的现行法律是否有相关的规定呢?《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在本文中将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产生演进、成立要件、法律效力等几个方面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及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理解。
一、问题的提出文章的开始,笔者先介绍一个案件。
2003年8月,张某开办一竹制品工艺厂,因资金不足而向朋友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
个体户邱某于2004年5月至9月间多次向张某购买竹凉席,尚欠货款20000元未付。
2005年8月,因徐某向张某主张债权,张某遂与邱某签订了一份《支付欠款协议》,约定邱某在2005年10月30日前将所欠的20000元货款直接付给徐某。
协议签订后,张某将该协议及40000元人民币交给徐某,徐某表示,如邱某尚欠张某20000元属实,同意接受该协议,视为张某已还清款项。
2005年12月,徐某以邱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邱某支付款项20000元及违约金。
邱某应诉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暂无能力还款。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享有诉权,邱某应该向徐某支付20000元款项,但因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不同而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与邱某签订的《支付欠款协议》是对债权转让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邱某应该向徐某履行给付义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系.doc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系邓海桑/文案例1:邓洛普充气轮胎有限公司诉塞尔复里奇有限公司案邓洛普充气轮胎有限公司(Dunlop Pneumatic Tyre,下称D公司)向杜公司(Dew & Co)出售汽车轮胎,条件是杜公司不以低于D公司所订立之价格出售这些轮胎,除非出卖给愿意做出同样承诺的商家。
之后,杜公司以不得以低于D公司定价为条件,将轮胎转让给塞尔复里公司(Selfridge&Co,下称S公司)。
S公司向公众出售D公司制造的车胎,价格低于D 公司的定价。
于是,D公司起诉S公司违背“不以低于D公司定价出售轮胎”的承诺。
为回避“合同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原则,D公司诉称杜公司是作为其代理人行事。
案例2: Beswick V Beswick1962年以前,被告已故的丈夫经营着煤炭买卖。
:1962年5月14日,他与他的侄子(本案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他企业的财产委托给侄子,由后者负责在他有生之年每周支伺他6. 1英磅,并在他去世之后向被告支付5磅的养老金。
被告的丈夫与1963年11月去世, 自那以后,上诉人只向被告支付了一次5英磅的养老金,并从此拒绝再向她(被告)继续支付款项。
现在被告请求支付175磅拖欠的养老金,同时要求法院明令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养老金的义务。
以上两宗案例来自于英国法院早期的判例。
选择英美法系国家案例,意在比较两人法系对合同相对性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探求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突破背后的法理,最终落脚于当代中国立法。
上揭两案,以符号示之可以简单的表示为:A(债权人)与B(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该合同要求B对第三方C承担一定的义务,B未向C履行其与A约定之义务,因而产生诉讼。
B方的抗辩理由通常是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的,C就需设法规避相对性原则的束缚,从而事实上造成对相对性的突破。
详析如下:一、两大法系的态度(一)英美法系的态度霍力;丹子爵对第一个案件分析到,在英格兰法律中如下的原则是基础性的:一是,早有合同当事人才可以对该合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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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
拒绝履行的概述
拒绝履行合同要件
默示拒绝履行要件
拒绝履行的法律
拒绝履行的后果
拒绝履行第三人
合同中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主要表现在: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和债权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两个方面。
(一)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
意,则债务人便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
合同中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主要表现在: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和债权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两个方面。
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之时;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明示的,如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也可以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如将届期应当交付的特定物另卖与他人。
(一)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则债务人便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
这一规定显然考虑到了债务人也可能在特殊情况下拒绝第三人的履行。
第三人履行虽然符合债权人的利益,但不一定符合债务人的意思和利益,所以法律为了尊重债务人的意愿和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履行提出异议。
通常情况下,第三人代为履行是符合债务人利益的,但如果债务人明确反对,且认为如此将损害其利益,则第三人不得代为履行。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
则债务人便不得拒绝第三人向债权人的履行。
(二)债权人对第三人履行的拒绝。
如果第三人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债务人的约定而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该第三人的履行。
但如果单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拒绝第三人的代为履行,这些情形主要包括:①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由第三人履行的;
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而只能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
③依债务的性质该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④第三人履行将会不合理增加债权人负担,造成债权人损失的;⑤第三人的履行明显不利于债权人或者可能给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