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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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食品安全与卫生(续)
第二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及时召回,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鼓励餐饮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提高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十三章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九条鼓励国内外餐饮经营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引进国际先进的餐饮管理经验和技术。
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国际餐饮管理相关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参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第六十八条全社会应当共同关注餐饮业的发展,积极参与监督管理,共同营造良好的餐饮消费环境。
第六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我国餐饮业的整体水平,提升国际竞争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丰富、安全、健康的餐饮服务。
第七十条本条例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餐饮业的可持续发展。
全文总结:
第二十八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排放的油烟、噪声等进行检测,确保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餐饮经营者应当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餐饮设备和用品,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推广绿色消费。
第五章服务质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续)
第三十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不得因消费纠纷侮辱、诽谤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消费纠纷。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餐饮经营活动,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饮料和服务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餐饮经营者,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从事餐饮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餐饮经营者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餐饮经营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环境保护与节能
第十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噪声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采用节能设备和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对餐厨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和运输,交由具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五章服务质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支持餐饮经营者依法参加国际餐饮展览、竞赛等活动,提升我国餐饮业的国际影响力。
第十பைடு நூலகம்章附则(续)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注意:以上内容为示例性文本,实际条例的具体条款和规定需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经营者信用档案,对餐饮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一条鼓励社会各界对餐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明示商品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十八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餐饮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造成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食品接触面的清洗、消毒和保洁工作,防止交叉污染。
第二十六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过程控制制度,对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进行监控,确保食品质量。
第四章环境保护与节能(续)
第二十七条餐饮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消防等相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续)
第三十三条餐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未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食品采购、加工、储存、运输的;
(三)未依法对消费者投诉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整改,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餐饮经营者在本条例实施后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续)
第五十三条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章过渡条款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公布前已经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经营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公布前已经开展餐饮经营活动但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第三章食品安全与卫生
第九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条餐饮经营者应当从合法渠道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一条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食品加工、制作、储存和运输,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二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
本条例对餐饮经营者的许可、食品安全与卫生、环境保护与节能、服务质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规范餐饮市场秩序,提升餐饮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通过明确餐饮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加强监督管理,推动行业自律,鼓励社会监督,促进国内外交流合作,为我国餐饮业的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严格执行本条例,餐饮经营者应依法经营,社会各界应共同参与,共同为打造安全、健康、繁荣的餐饮市场贡献力量。
第十五章总结与展望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的制定旨在加强餐饮经营管理,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促进餐饮业健康发展。
第六十六条餐饮经营者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提升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餐饮服务。
第六十七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切实履行职责,保障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四)未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
第三十四条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餐饮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再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续)
第三十六条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餐饮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餐饮经营者)。
第二条餐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安全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
第三条餐饮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按照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章施行日期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____年__月__日起施行。
注意:以上内容为示例性文本,实际条例的施行日期、具体条款和规定需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调整。
第九章过渡条款(续)
第五十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其他与餐饮服务相关的证照,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整合或者变更。
第五十四条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餐饮经营活动。
第五十五条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监督管理(续)
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监管信息平台,对餐饮经营者的许可、监管、处罚等信息进行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章餐饮经营许可
第五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餐饮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
第七条餐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餐饮经营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餐饮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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