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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国中医药发[2010]18号【失效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发布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4.21【实施日期】2010.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1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09年工作安排的通知》,加强中医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管理,规范电子病历临床使用,促进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我局组织制定了《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附件: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中医电子病历管理,保证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医疗机构中医电子病历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电子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医疗机构信息系统生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图形、数据、影像等数字化信息,并能实现存储、管理、传输和重现的医疗记录,是病历的一种记录形式。

使用文字处理软件编辑、打印的病历文档,不属于本规范所称的电子病历。

第四条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应当满足临床工作需要,遵循医疗工作流程,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二章中医电子病历基本要求第五条中医电子病历录入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六条中医电子病历录入应当使用中文和医学术语,中医术语的使用依照相关标准、规范执行。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持续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经济管理年”活动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持续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经济管理年”活动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持续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经济管理年”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7.07•【字号】吉卫联发〔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关于持续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经济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吉卫联发〔2022〕19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梅河口市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管理局预算管理医院: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巩固2020—2021年“公立医疗机构经济管理年”活动成果,落实2022年全国卫生健康财务工作会议部署,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持续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经济管理年”活动的通知》(国卫财务函〔2022〕72号)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继续开展“公立医疗机构经济管理年”活动(以下简称经济管理年活动),持续促进公立医疗机构资源配置效率、运营管理效益提升。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活动主题及目标2022—2023年经济管理年活动继续围绕“规范管理、提质增效、强化监管”的主题,以聚焦重点难点问题、补齐短板弱项为引导,以推动“业财融合为重点的运营管理建设、助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效益”为目标。

二、重点任务及内容(一)加快健全公立医院运营管理体系1.加快健全运营管理组织体系,理顺运营机制、优化管理流程、强化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决策分析体系等。

2.细化实化医疗、教学、科研、预防等业务工作规范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充分发挥预算、成本、资源、流程、绩效管理的支撑保障作用。

3.逐步建成组织保障健全、运营职责明晰、资源配置科学、业务流程高效、数据集成整合、业财深度融合的公立医院运营管理体系。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2.11•【字号】•【施行日期】2022.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检查分局,各中药饮片(含中成药)生产企业:为加强我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加工管理,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吉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指导意见》(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实施。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2年2月11日吉林省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指导意见(试行)为提高我省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促进产地加工炮制一体化发展,规范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加工,从源头上管控中药质量,推动吉林省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现就规范我省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面落实“四个最严”要求。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医药守正创新发展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中医药特色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等要求,提升我省中药材质量,提高中药材产业市场竞争力,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发展,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二、适用范围中药材产地趁鲜切制是指将采收新鲜的中药材切制成片、块、段、瓣等,虽改变中药材形态,但未改变中药材性质,且减少了中药材干燥、浸润、切制、再干燥的加工环节,一定程度上保障中药材质量。

本意见适用于药品生产企业在吉林省自建、委托、购买产地趁鲜切制中药材的各种行为。

三、工作任务(一)制定产地趁鲜切制品种目录以吉林道地中药材为主,依据《中国药典》《吉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收载的允许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以及其他适合趁鲜切制的吉林道地中药材品种,制定《吉林省产地趁鲜切制中药材品种目录》(附件)。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9.16•【字号】吉医改办〔2011〕31号•【施行日期】2011.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医改办〔2011〕31号各市(州)医改办、长白山管委会医改办,各县(市、双阳区、江源区)医改办,省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2010〕6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卫生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201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必须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医疗机构在购销药品时必须通过吉林省医药采购服务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第五条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

第六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七条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发改委、吉林省教育厅等关于印发《吉林省农

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发改委、吉林省教育厅等关于印发《吉林省农

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发改委、吉林省教育厅等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学历学位学籍【发文字号】吉卫联发[2011]16号【发布部门】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编办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03.18【实施日期】2011.03.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发改委、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人社厅、吉林省编办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卫联发〔2011〕16号)各市(州)发改委、卫生局、教育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办,各相关培养学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及《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发改社会[2010]1198号),为做好我省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现将《吉林省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是医改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家计划从2010年起,连续三年在高等医学院校开展免费医学生培养工作,重点为乡镇卫生院及以下的医疗卫生机构培养从事全科医疗的卫生人才。

免费医学生分5年制本科和3年制专科两种,以5年制本科为主,3年制专科主要面向乡镇卫生院以下的医疗卫生岗位。

国家分三年为中西部每个乡镇卫生院培养一名拟从事全科医疗的5年制临床医学本科毕业生(2010年全国招收5000名免费医学生,其中为我省培养180名),中央财政按照每生每年6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吉林省享受此补助政策。

为切实做好我省2010-2012年吉林省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开展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此《办法》。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吉林省2023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吉林省2023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吉林省2023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吉卫联发〔2023〕51号•【施行日期】2023.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关于开展吉林省2023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通知吉卫联发〔2023〕51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新区卫生健康局,省医学会秘书处:为加强全省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现就开展全省2023年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考核对象本次考核对象为2021年1月1日前依法取得医师资格且在考核周期内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注册在我省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主要对职业道德、工作成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综合考核。

二、考核组织管理(一)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二)省医学会秘书处受省卫生健康委委托,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工作,组织中省直医疗机构开展考核机构申报及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对各级考核机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向省卫生健康委报告全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情况及考核结果,接受省卫生健康委的监督和指导。

(三)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按照时间安排扎实开展工作,确保考核工作质量。

三、时间安排(一)组织考核机构申报(2023年11月23日-12月19日)。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摸清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医师数量的底数。

根据《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组织符合条件的单位或组织上报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以下简称考核机构)申报表(附件1),原则上符合条件的单位或组织都应提出考核机构申请。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办事指南-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办事指南-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办事指南正文:----------------------------------------------------------------------------------------------------------------------------------------------------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委托配制备案办事指南一、设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

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0号)第五条: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3.《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18号)第二十八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具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且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并属于“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的中药制剂,可以委托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制剂。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2.24
•【文号】国中医药通〔2021〕1号
•【施行日期】2021.02.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国中医药通〔2021〕1号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我局组织开展了中医药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工作。

经2021年2月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我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通告。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04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21年2月24日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04件)
一、综合(4件)。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卫联发(2023)18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梅河新区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级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为贯彻落实《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国卫办医政发(2023)1号),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与管理,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省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于小行联系电话:*************联系人:省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秦宝龙联系电话:*************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2023年5月19日吉林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为提高医疗质量安全和医疗服务水平,促进医疗质量安全同质化,实现医疗质量安全持续改进,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组建、委托或者指定的医疗质量控制组织。

第三条按照组建、委托或者指定质控中心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级别,质控中心分为省级质控中心、市级质控中心和县(区)级质控中心。

按照质控中心的专业领域和工作方向,质控中心分为临床类质控中心、医技类质控中心和管理类质控中心等。

第四条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省级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管理和考核。

市级以下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质控中心的规划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质控中心的设置应当以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实际需要为基础,同一专业领域和工作方向原则上只设定一个本级质控中心。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2•【字号】吉卫联发〔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卫联发〔2020〕11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各相关医疗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进吉林省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依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省卫生健康委和省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吉林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2.互联网医院准入审批受理流程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2020年3月12日吉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推进吉林省互联网医院持续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医院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吉林省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见附录1)。

第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对互联网医院实行准入管理,准入权限与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准入权限一致。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6.11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6.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检查分局:
为规范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结合新修订和新实施的法律、规章,省局制定《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沟通。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11日
附件: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doc 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doc
医疗器械类裁量基准.doc
化妆品类裁量基准
.doc。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调整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比例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调整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比例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调整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比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18•【字号】吉卫联发〔2019〕58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调整吉林省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比例的通知吉卫联发〔2019〕58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中医药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中医药管理局:为进一步强化国家基本药物的主导地位,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8〕8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9〕24号)关于医疗机构全面配备和优先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的要求,经调研及组织专家论证,我委决定对我省公立医疗机构国家基本药物配备使用比例进行调整。

一、综合医院配备使用比例三级甲等综合医院: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品种数不得低于药品总品种数25%,其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0%;三级乙等综合医院: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品种数不得低于药品总品种数30%,其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其他三级综合医院: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品种数不得低于药品总品种数35%,其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二级甲等综合医院: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品种数不得低于药品总品种数40%,其销售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5%;其他综合医院: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品种数不得低于药品总品种数45%,其销售额占药品总销售额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二、中医医疗机构配备使用比例各级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同级综合医院比例实行。

三、专科医院配备使用比例儿童医院、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及肿瘤医院按照同级综合医院比例实行;口腔医院比照同级别综合医院,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品种数和销售额比例分别下调15%;职业病防治院根据临床实际情况,按照优先选择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原则,配备使用基本药物。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案件查办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案件查办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案件查办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正文:----------------------------------------------------------------------------------------------------------------------------------------------------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案件查办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市场监督管理局,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检查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案件查办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查办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用于指导案件查办相关工作。

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14日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查办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药品案件查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办医疗器械、化妆品案件参照执行本指导意见。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案件查办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法律规范适用规则第三条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规范,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

特殊情形按以下原则办理:(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在新法施行后,实体方面应当适用旧法,但新法不认为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程序方面应当适用新法。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后的,适用新法。

(三)违法行为继续状态,且开始于新法施行以前而结束于新法施行之后的,适用新法;如果新法规定严于旧法,在适用新法的前提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使用,引导本省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中医临床需求,保障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结束中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中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药配方颗粒研制、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分离、浓缩、干燥、制粒而成的颗粒,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照中医临床处方调配后,供患者冲服使用。

中药配方颗粒的质量监管纳入中药饮片管理范畴。

第四条遵循以科学监管推动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中药饮片的主体地位,中药配方颗粒作为传统中药饮片的补充。

第五条鼓励企业依托自身市场竞争优势和我省中药材资源优势及产区分布情况,因地制宜发展中药配方颗粒产业。

支持企业开展中药配方颗粒研发创新和技术改造,引导中药配方颗粒的有序发展及合理规范使用,提升中药源头质量管理和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水平。

培育龙头企业和优势品种,促进行业资源合理配置、产品结构优化、产业转型升级,推进中药产业化、现代化。

第二章标准管理第六条中药配方颗粒应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制定的标准。

没有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药监局制定标准的品种,不得进入吉林省临床使用。

中药配方颗粒国家药品标准颁布实施后,省药监局制定的相应标准即行废止。

第七条省药监局组织制定和发布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标准,该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中药配方颗粒质量控制与标准制定技术要求》(以下简称《技术要求》)的规定。

省药监局在制定的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标准批准证明文件、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报国家药典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支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以及科研单位开展中药配方颗粒创新研发及标准研究,参与中药配方颗粒应用研究,持续提升吉林省中药配方颗粒质量和竞争力。

吉林省人事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吉林省第二批名中医评选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人事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吉林省第二批名中医评选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人事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吉林省第二批名中医评选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事厅,吉林省卫生厅,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12.07•【字号】吉人联字[2007]130号•【施行日期】2007.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吉林省人事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开展吉林省第二批名中医评选工作的通知(吉人联字[2007]130号)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事局、卫生局、财政局、中医药管理局,中省直各有关部门人事(干部)处:为深入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和中医药“三名”战略,继承和发扬祖国传统医药学,加快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为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建设中医药强省提供有力的智力支撑和人才保障,省人事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开展吉林省第二批名中医评选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申报范围和条件(一)按照《吉林省名中医评选办法(试行)》(见附件1)规定的评选范围和评选条件进行申报。

(二)评选条件中涉及到的年限和所提供业绩材料的截止时间均为本通知下发之日。

二、评选表彰数量拟评选命名表彰吉林省第二批名中医30名左右。

三、组织领导吉林省第二批名中医评选工作由省人事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中医药管理局共同组织。

成立名中医评选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具体人员名单见附件2)。

由我省中医药专业著名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四、申报方式和程序本次申报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事局、卫生局和中省直部门(单位)及省人事厅专家服务中心为申报单位。

(一)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事局、卫生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申报工作。

各地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所在单位推荐,报当地人事局、卫生局初审同意后,由当地人事局、卫生局汇总统一报评选工作办公室。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二级实验室名单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二级实验室名单
34
中药毒理学实验室
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任淑萍
lab08-Y-23
35
血液病实验室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李薇
lab08-L-01
36
新药药理毒理实验室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牛俊齐
lab08-L-02
37
周围神经损伤与再生实验室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路来金
lab08-L-03
38
脑肿瘤疾病实验室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赵刚
lab08-L-04
中药药剂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邱智东
lab08-Y-12
16
中药药理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张大方
lab08-Y-13
17
中药化学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崔健
lab08-Y-14
18
临床(中药)药理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张永和
lab08-Y-15
19
病理与组织胚胎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于兰英
lab08-J-04
lab08-J-2
10
生理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钱佳利
lab08-J-3
11
中药化学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王永生
lab08-Y-8
12
中药动物药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张辉
lab08-Y-9
13
基础部药理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韩阳
lab08-Y-10
14
中药炮制实验室
长春中医药大学
魏秀德
Hale Waihona Puke lab08-Y-111520
中药品种质量鉴定实验室

吉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

吉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
(二)多年实践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吉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资料一览表》□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多年实践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
3.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4.推荐医师的承诺书、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5.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
11.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推荐医承诺书□
注: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五年证明和至少十名患者的推荐证明,两者选其一即可。
(三)取得本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中医药一技之长人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1.《吉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报资料一览表》□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多年实践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申请表》(表中“推荐材料一”和“推荐材料二”不提交)□
4。本人执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验原件交复印件)□
5.2寸红底免冠照片4张□
6.中医医术专长综述、以及能够证明医术专长确有疗效的相关资料□
7.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推荐医师承诺书□
注:1.填写“使用的中医药技术方法”一栏时,可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医疗技术手册》.
2。填写“申报治疗疾病名称"一栏时,可参照《中医病症分类与代码》(GB/T 15657———1995)的中医疾病名称与分类代码表(表3)或者《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1).
附件2
吉林省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
考核申报资料一览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手机)
申请人员类别
(选择其中一项)
师承学习人员□
多年实践人员□
取得本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人员□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研究室名单

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研究室名单
张 辉
YJS08-Y-03
10
中药药理毒理研究室
药学
长春中医药大学
张大方
YJS08-Y-04
11
中医药古籍文献情报研究室
药学
长春中医药大学
赵宏岩
YJS08-Y-05
12
咳喘病研究室
临床
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宫晓燕
YJS08-L-03
13
儿科肺系疾病研究室
临床
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原晓风
YJS08-L-04
46
中药剂研究室
药学
天药科技
位 鸿
YJS08-Y-21
47
中药生物工程研究室
药学
东北师范大学
李玉新
YJS08-Y-22
48
天然药物提取研究室
药学
吉林大学生物与农业工程学院
张守勤
YJS08-Y-23
49
中药化学研究室
药学
中科院长春应化所
刘志强
YJS08-Y-24
50
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室
临床
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
临床
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
陈路德
YJS08-L-16
32
心血管病研究室
临床
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
李 茹
YJS08-L-17
33
中医肺病研究室
临床
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
蔡鸿彦
YJS08-L-18
34
血液病研究室
临床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李薇
YJS08-L-19
35
新药药理毒理研究室
药学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牛俊奇
YJS08-Y-11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7.25•【字号】吉卫联发〔2019〕67号•【施行日期】2019.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通知吉卫联发〔2019〕67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中医药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中医药局: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

现将我省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培训或进修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条件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2.具有从事相关学科工作经历。

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3.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二、培训或进修医疗机构要求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负责培训或进修的医疗机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进修医疗机构条件。

负责医疗美容主诊医师进修的医疗机构必须为三级医院。

美容专科医院医疗用房、设备等必须符合《美容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医院住院床位总数20张以上,美容治疗床12张以上,牙科综合治疗椅4台以上,临床科室必须设有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美容治疗室、麻醉科、美容咨询设计室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解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解读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1.04.30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解读
近期,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现对有关要点解读如下。

一、背景情况
为进一步推进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提高规划编制实施的科学性、有效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结合当前规划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精神,根据《国家级专项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要求,立足中医药工作实际,起草形成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二、适用范围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的中医药规划。

局直属单位发展规划文本及编制说明应当送局业务主管部门、办公室及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三、主要内容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共分为总则、立项、起草、衔接和论证、报批和发布、实施和评估、附则等7章,明确了本办法的编制依据、中医药规划体系、编制期限、编制实施程序、适用范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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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中医药科学实验的场所,为中医药研究提供科学、规范的专项实验技术服务。本办法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从事中医药科学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十五)实验室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品管理制度。
(十六)实验室废弃物管理制度。
(十七)实验室新引进仪器设备、标准或参照标准物质及关键性试剂的验证和评估制度。
(十八)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十九)质量工作汇报和举报制度。
(二十)实验室各项制度执行情况定期评估及监察制度。
第十条 申报单位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者,可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复评申请;对于公示实验室有异议者需以文字署名方式提出异议内容。专家委员会针对复审要求、理由或异议内容进行材料复评,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提出最终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省中医药管理局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动态管理,建立抽查和举报制度,反馈检查结果;对优秀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合格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或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各级人员职责。
(二)实验室各级岗位人员的培训及考核制度。
(三)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个人卫生及健康检查制度。
(四)实验室知识产权有关规定。
(五)实验室标准操作规程(SOP)制定和管理制度。
(六)实验室技术资料保密制度。
(一)实验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 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 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 操作步骤(溶液配置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第五条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应当建立符合专项实验技术要求的技术梯队、实验环境,以及实验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制度。
第六条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评估面向全省,定期组织申报,由省专家委员会根据《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标准》对申报的实验室进行评估。
第七条 一级、二级、三级实验室的评估采取自愿申请的方式,按行政隶属关系将申报材料报送省专家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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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条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根据实验环境、专业实验技术水平、仪器设备和管理能力,实行一级实验室、二级实验室和三级实验室分级管理。具体标准参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标准》。
第四条 省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省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对专家委员会工作进行督导。省级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专家委员会根据《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标准》负责三级实验室申报资料的初审和一、二级实验室的评估;三级实验室由全国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专家委员会评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正式公布的三级(二级、一级)实验室,建立实验室工作进展报告制度。每年12月1日前报告本年度实验室工作总结。三级实验室(一、二级实验室)每三年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省中医药管理局)提交书面报告,并由专家委员会重新评估。
第十三条 申报评估或正式公布的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如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者,由主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者,进行通报;被通报的实验室自通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八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8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室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七条 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SOP);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二十八条 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二十九条 实验过程中,数据的纪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 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或共享仪器设备。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 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 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 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负责标准操作规程的审核确认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六条 质保督查员应严格按照标准操作规程进行各项监督检查工作,并及时填写检查记录,写出检查报告;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指出,有权责令停止,并提出整改意见,进行再检查和再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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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组织机构来自人员 第十四条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应具备相对独立于学科、研究室的组织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十六条 实验室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实验室主任应具备全面负责实验室组织管理和履行各项职责的能力,有严谨的科学作风和良好职业道德;一般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不少于八个月。实验室负责人由申报依托单位遴选,聘任,省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专业委员会备案。
(六) 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 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 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 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 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 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二十七条 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什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纪录。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建立专家库,根据所申报实验室的技术特点组织专家组。评估工作由专家组负责,采取审阅资料、听取汇报、现场考核与汇总讨论的评审步骤,并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全省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专家委员会对一、二级实验室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听取意见,公示期20天;公示无异议者,正式公布名单,报送全国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专家委员会备案并颁发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章 实验室质量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应当成立质量保证部门(Quality Assurance Unit ,QAU),进行试验质量检查,在保证试验质量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三十三条 质量保证部门(QAU)独立于功能实验室系统,对本试验机构的试验设施及所实施的各项研究工作进行独立的监督检查,确保设施、仪器设备、档案管理、标准操作规程(SOP)及试验方案的制订、试验操作的实施、试验记录的管理、试验报告的完成均符合规范,保障试验数据、资料和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
第五章 实验方案的制定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 实验目的;
(三) 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 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 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置方法;
第三十四条 质量保证部门(QAU)应配备与实验室规模相适应的负责人及质量保证督查员。质保督查员应具有多年从事该项实验室工作的经验,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由室主任聘任,独立地进行工作,直接对主任负责。
第三十五条 质保督查员具体负责本实验室的质量保证工作。
负责对仪器设备实际运行的监督检查(包括仪器设备状况,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必要时的流量校准,灵敏度、准确度的等级判断,使用记录、仪器标志核对等)。
(七)实验室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八)实验室各类科研项目和经费管理制度。
(九)实验室开放管理制度。
(十)实验室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管理制度。
(十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实验室仪器设备使用及管理制度。
(十三)实验动物管理制度。
(十四)实验材料、化学试剂、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
(八) 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 注意事项;
(十) 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 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二十四条 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四) 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SOP)。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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