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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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
(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9.06.13
•【文号】铁运[1999]64号
•【施行日期】1999.06.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铁路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失效](发布日期:2005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废止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
行)
(铁道部铁运[1999]64号1999年6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与国铁接轨的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畅通和安全,适应运输业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为国民经济服务,根据铁道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铁道部管辖的营业铁路和新建铁路以及国铁控股的新建合资铁路线上专用线的接轨。

第二章新建专用线的运量标准
第三条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近期运量一般不应低于30万吨/年。

第四条企业应如实提出新建专用线的运量。

如建成后实际运量不足30万吨/年时,铁路有权中止运输协议。

第三章专用线接轨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在既有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修建(含新建、改扩建,下同)专用线时,须向所在地铁路局有关部门提出修建的接轨申请,申请时应附下列技术文件:
(1)有确切依据的企业专用线近、远期运量,以及对铁路运输的特殊要求等文件资料。

(2)企业修建专用线要求接轨的铁路线路名、车站站名。

(3)企业修建专用线对接轨车站的能力、取送车条件、运输生产安全及相关线路输送能力等产生影响程度的可研报告。

(4)涉及环境保护及运输危险品货物(如爆炸、易燃、剧毒品等)的企业,应具有环保、公安部门及有关单位同意的文件。

2.铁路局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修建专用线接轨申请后,应及时对企业提报的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审查批复。

以下三种情况铁路局要报部运输局审批:
(1)企业新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虽少于30万吨/年,但情况特殊、修建理由充分;
(2)企业修建专用线的近期运量超过50万吨/年;
(3)在京哈、京广、京沪、陇海等主要干线及能力已饱和的线路上(部控分界口)接轨的专用线。

3.铁路局有关部门在审批专用线接轨时要处理好铁路整体效益与局部利益的关系,必要时铁道部有权予以订正。

4.企业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分界点以外的专用线部分,在满足铁路总体规划、技术标准和运量要求等条件下,设计、施工、监理由业主负责组织审查、招标,铁路有关单位参加。

5.企业专用线接轨引起接轨站道岔、线路等配置变更由专用线业主投资。

接轨站的设计、施工应由铁路承担,专用线业主参加审查。

第六条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专用线接轨
1.企业在新建、改扩建铁路线上要求新建专用线,要委托该线的设计单位对接轨点进行可行性研究(应附的技术文件同第五条),并由设计单位汇总后(同时附有关技术文件)报铁道部运输局审批。

2.经铁道部运输局批复同意接轨后,接轨站变更工程设计需报铁道部工程设计鉴定中心审批。

3.任何设计、施工和建设单位无权审批和签订接轨协议。

第四章新建专用线的开通使用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与国铁接轨,铁路局运输部门和接轨站不得办理开通和承办各种货运业务。

第八条对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的专用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和铁路局有关部门,根据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验收。

未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准开通使用。

第九条正式验收合格,产权单位应及时与铁路局运输部门按《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铁运〔1995〕107号)文件规定签订运输协议,并应编制相关的作业细则和安全协议。

在开通时,产权单位向所在铁路局运输部门提出专用线开通使用申请,铁路局运输部门以电报批准开通使用。

经铁道部运输局同意接轨的专用线要报铁道部运输局核备。

第五章附则
第十条各铁路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管内的具体情况制定管理办法,并指定专人负责,加强管理,组织好接轨、开通等问题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发布〈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和地方铁路与国铁接轨审批开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运设〔199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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