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区划拨供地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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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试行规定-合政[1993]2号

合肥市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试行规定-合政[1993]2号

合肥市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试行规定正文:---------------------------------------------------------------------------------------------------------------------------------------------------- 关于印发《合肥市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试行规定》的通知(合政〔1993〕2号)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现将《合肥市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试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一月四日合肥市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试行规定第一条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增加城市建设资金,根据皖政字(1992)3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的城镇国有土地可实行使用权出让,也可以实行有偿划拨。

需要使用国有土地者,除通过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全部实行有偿划拨。

军事设施、洗车场、市政工程拆迁安置用房、体育场、垃圾场、城市道路、桥梁、排水、防洪、污水处理厂、停车场、解困房、个人集资建住宅房和党政群机关、大中小学校非营业性使用国有土地免交划拨费。

企业兼并转移划拨土地作用权必须办理划拨手续,经市政府批准后,应缴纳5-10%的划拨费。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费按土地等级和用途收取(具体标准见附表)。

第四条国有土地有偿划拨程序为:1、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有关土地调配意向书向市规划局申请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市土地局办理土地划拨手续。

3、用地单位凭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办理拆迁事宜。

第五条国有土地有偿划拨费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费用由市土地局收取,受市财政局检查、监督。

第六条通过有偿划拨形式取得的土地作用权,需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办理,其缴纳的有偿划拨费可抵销部分出让金(不计息)。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规范,保障国家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将国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使用、收益的行为。

第二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条件
第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应符合国家有关土地利用政策,合理、符合城乡发展规划,符
合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第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经过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

协议内容应包括划拨土地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方式等条款。

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
用途、用地范围。

第四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监督与管理,定期对划拨土
地使用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划拨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
警告、罚款等处罚,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附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制定部门所有,如有需要对本办法进行修改,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以上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希望社会各界单位和个人共同遵守,共同维护国家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与管理。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来源: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处发布人:发布时间:2001-10-22(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

《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

《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北京市实施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细则》(2002年11月5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为加强划拨用地管理,严格划拨用地项目供地范围,保障国家和本市重点扶持建设项目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审批后,其用地可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一)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标准)。

1.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公用地;2.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地。

(二)各级财政拨款建设的国家机关安全、保密、通信设施用地。

1.党政专用通信设施;2.党政应急通信设施(含机房、线路、站点等);3.保密、安全等特殊专用设施用地。

(三)军事用地。

1.军事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指挥工程、作战工程;2.营区、军事训练场、试验场;3.军用机场、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4.军用仓储库,军用输电、输油、输气管线;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7.其他军事设施。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四)非营利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1.公共取水、供水、治水、排水及其管理设施;2.公共燃气生产、供应、安全防护及其管理设施;3.公共热力生产、供应、安全防护及其管理设施;4.公共交通设施(含地铁、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其车站、车辆段、运营调度设施、停车场,公交车站,公交停车场、维修车间、保养厂房、燃料供应设施,公交车辆调度、管理设施等);5.公共环境卫生及其管理设施(含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特种垃圾的转运、处理、处置、粪便消纳设施等);6.污水、中水处理厂、管线、泵站、水质监测及其管理设施;7.城市防灾、减灾及其管理设施;8.市政道路、广场;9.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及防护绿地(含绿化隔离带用地)。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马鞍山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款最低收取标准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马鞍山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款最低收取标准的通知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马鞍山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款最低收取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5.09•【字号】马政办秘〔2024〕33号•【施行日期】2024.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马鞍山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款最低收取标准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行为,显化国有划拨土地价值,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实行市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款最低收取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款(以下简称划拨价款)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成本费用。

划拨价款依据土地取得成本确定,具体包括土地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税费、利息、利润等分项。

二、花山区、雨山区、博望区、马鞍山经开区(北区)、慈湖高新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最低价款标准为50万元/亩;马鞍山经开区(南区,原示范园区)、郑蒲港新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最低价款标准为30万元/亩。

土地实际取得成本高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的,按照实际核定的土地取得成本计收土地划拨价款。

三、有关交通运输、水利设施等建设项目,土地实际取得成本低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款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按照实际核定的土地取得成本计收土地划拨价款。

四、划拨价款原则上自划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缴清;确需分期缴纳的,自划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2个月内缴清。

五、对于已由用地单位先行承担土地取得成本及相关税费的土地,相关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及项目主管单位,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予以完善相关手续。

六、对于跨区域的同一项目划拨用地,可由各区(开发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分别办理划拨供地手续,各自计算划拨价款并各自缴纳;也可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定有关分局牵头办理,明确各区域划拨面积和土地划拨价款,由用地单位统一缴纳。

土地划拨法律法规

土地划拨法律法规

一、土地划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邹玉川1998年2月17日第一条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

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来源: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处发布人:发布时间:2001-10-22(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1.办公用地。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二)军事用地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7.其他军事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它环卫设施。

划拨的法律规定(3篇)

划拨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划拨是指土地使用者因建设项目需要,依法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从原土地使用者手中转移给新的土地使用者。

在我国,划拨土地是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土地产权的变更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本文将详细阐述划拨的法律规定,包括划拨土地的适用范围、划拨程序、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划拨土地的收回等内容。

二、划拨土地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等使用土地。

2. 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设施等。

3.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4.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使用土地。

三、划拨程序划拨土地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申请: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拨土地申请。

2. 审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是否符合划拨条件。

3. 公示: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4. 批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5. 登记:土地登记机构依法对划拨土地进行登记,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四、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划拨土地的使用期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确定。

一般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等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

2. 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

3.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期限为70年。

4.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期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划拨土地的收回1. 违反法律法规:土地使用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予收回划拨土地。

2. 建设项目完成:划拨土地用于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完成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将土地交还国家。

3. 土地闲置:土地使用者未按约定使用划拨土地,且连续闲置超过两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划拨土地。

国有划拨土地管理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管理规定

国有划拨土地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2017年最新国有划拨土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2004-11-25 | 作者: | 来源: | 【大中小】【打印】【关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发文文号】: 〔1992〕第1号【颁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日期】: 1992-3-8【施行日期】: 1992-3-8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2〕第1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王先进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土地划拨管理规定(3篇)

土地划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划拨行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的管理。

土地划拨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有偿或者有偿有偿划拨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划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三)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四)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土地划拨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划拨的申请、审批、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土地划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土地划拨申请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划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三)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四)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六)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申请土地划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土地划拨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说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土地划拨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土地划拨审批第九条土地划拨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申请材料;(二)土地划拨管理部门进行审查;(三)召开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四)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五)颁发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土地划拨管理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土地划拨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报上级土地划拨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土地划拨实施第十二条土地划拨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二)土地使用权划拨的方式、期限;(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1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1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8号令)颁布日期1998.02.17实施日期1998.03.0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划拨供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十政规[2009]2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划拨供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十政规[2009]2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划拨供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划拨供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十政规〔2009〕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划拨供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堰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划拨供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区行政划拨供地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划拨供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相关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的行为。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划拨供地是指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划拨供地范围主要指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2、军事用地;3、公益性用地;4、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划拨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城市道路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划拨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符合申报划拨用地条件的申请单位需向市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用地基本报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划拨供地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对用地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等内容进行预审,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第六条市发改委根据项目性质,对通过建设用地预审的划拨供地项目,分别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20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0•【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20.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2020修正)(1997年1月2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依法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与性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划拨土地管理办法

划拨土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划拨土地的管理,保障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推动农业生产和城市建设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省、市、县(市、区)划拨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划拨土地是指国家、省、市、县(市、区)土地资源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将国有土地划归给合法登记的使用者或使用单位,使用者或使用单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维护。

第四条划拨土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土地划拨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土地划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合理配置土地资源。

第六条划拨土地应当遵循依法、有序、规范、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加强对土地使用者的监管,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章划拨土地的条件和要求第七条划拨土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一)土地使用者或使用单位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土地使用资格;(二)土地使用者或使用单位应具备开展相应经营活动或建设项目的能力;(三)土地使用者或使用单位应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商业信用;(四)土地使用者或使用单位应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保证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五)土地使用者或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划拨土地的手续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办理,确保合法、规范、有效。

第九条土地划拨应当经过审批机关依法审批,并出具划拨决定书;划拨决定书应当明确土地划拨的用途、面积、期限等内容,并经土地使用者或使用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条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备案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进行,确保划拨土地的备案合法、真实、准确。

第三章划拨土地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划拨土地的用途和期限进行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耕种、养殖、建设或经营。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土地的经营管理工作,包括土壤调理、田间管理、灌溉排水、防止土地污染等,确保土地的质量和生产效益。

划拨土地使用哪些规定范围

划拨土地使用哪些规定范围

划拨土地使用哪些规定范围1、国家机关用地。

它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用地的总称,具体包括各级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用地。

2、军事用地。

它是指符合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军事举措措施保护法划定的军事举措措施用地,包括建筑、场地和举措措施用地。

土地是一个国家的立足之本,在我国土地是归国家所有,人民群众只是拥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如果一些建设需要用土地的时候一般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征用,还有一种是划拨,这次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哪些规定范围。

▲划拨土地使用哪些规定范围(1)国家机关用地。

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用地的总称。

(2)军事用地。

是指军事机关和军用设施用地的总称。

(3)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是指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煤气、热力、道路、桥涵、市内公共涵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保安、路灯路标等设施用地。

(4)城市公益事业用地。

是指城市内的各种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少年宫、幼儿园、防疫站、影剧院等设施用地。

(5)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是指国家采取各种优惠政策重点扶持的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能源项目用地,铁路、港口码头、机场、交通枢纽等交通项目用地,水库、水坝、农灌工程、江河治理工程、防洪工程等水利项目用地。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只有在“确需必要”时,才能采取划拨的方式提供。

但确需必要具体如何把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未作具体规定。

一般来说,对该条规定的建设用地,确属国家投资或者虽非国家投资,但用于非经营性目的,可以认定为“确需必要”,应采取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于不属于国家投资而又用于经营性或营利性目的的,就不属于“确需必要”的情形,而应采取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有适用范围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现有适用范围是指现有城镇国有土地中哪些用地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全文共四十三条,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使用范围是什么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使用范围是什么

《划拨⼟地使⽤权管理条例》的使⽤范围是什么划拨⼟地使⽤权管理条例适⽤于国家机关⽤地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地和公益⽤地等。

划拨⼟地使⽤权只适⽤于公益事业或国家重点⼯程项⽬。

关于《划拨⼟地使⽤权管理条例》的使⽤范围是什么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划拨⼟地使⽤权管理条例》的使⽤范围是什么1、划拨⼟地使⽤权管理条例的使⽤范围是:(1)国家机关⽤地和军事⽤地;(2)城市基础设施⽤地和公益事业⽤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地;(4)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地。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五⼗四条建设单位使⽤国有⼟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地,经县级以上⼈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式取得:(⼀)国家机关⽤地和军事⽤地;(⼆)城市基础设施⽤地和公益事业⽤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地;(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地。

⼆、划拨⼟地使⽤权的主要特征有哪些1、公益⽬的划拨⼟地使⽤权只适⽤于公益事业或国家重点⼯程项⽬。

对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明确只有下列建设⽤地才可以适⽤划拨⽅式取得⼟地使⽤权:城市基础设施⽤地和公益事业⽤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利等项⽬⽤地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地。

从上述规定来看,在制度设计上,我国已经将划拨⼟地使⽤权定位在公益事业和国家重点⼯程建设上。

2、⽆偿性划拨⼟地使⽤权直接由政府的批准⾏为产⽣,在交纳征⽤补偿安置费后即可取得⼟地使⽤权,不需要向国家交纳出让⾦和签订任何合同。

只是需要进⾏登记以确定⼟地使⽤权的范围并表明取得划拨⼟地使⽤权。

划拨⼟地使⽤权指的是⼟地使⽤者经县级以上⼈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后所取得的或者⽆偿取得的没有使⽤期限限制的国有⼟地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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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土地业务办理有关规定

城区土地业务办理有关规定

城区土地业务办理有关规定查看更多:规章制度为便利用户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就城区土地业务办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业务受理在业务受理前,基础资料预备工作由城区国土所先关心用户做好。

需要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服务的,由国土所先告知用户,供应便利。

各项资料齐全达到办理标准后,由用户持资料到政务中心统一受理。

政务中心开具受理单,明确办理时限,做好台帐登记等工作。

未经政务中心受理登记,任何科室不准直接受理或办理业务。

二、关于办事程序及审查要点(一)办事程序1、资料预备阶段。

由直属国土所确定专人接受辖区内业务资料,做好台帐登记,填写传送交接表,确保资料不丢失、不损坏。

需要进行清查的,按清查程序办理;需要查档的,由用户到档案室按规定办理;需要踏勘或中介服务的,负责协调组织现场服务,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到现场的,应一次性到场,避开重复勘探,增加用户麻烦。

2、资料受理传送阶段。

由政务中心确定专人受理,并审查资料,做好受理登记,开具受理单,按业务职能分送主办科室,明确办结时限,并负责催办、督办,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办结。

3、审查核查会审阶段。

主办科室依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需补充资料的由直属国土所负责补充,需调阅、查阅资料和到现场核实的,相关科室和直属所帮助。

主办科室提出办理详细看法和核实各项费用标准后,递交分管局长审核,分管局长提出详细看法,由会审会议集体会审行政审批事项和缴费标准,主持会审会议的局长签署看法。

4、收费办理阶段。

财务科专职人员对业务主办科室的核费标准进行仔细审核,并一次性收齐各种费用,业务主办科室凭局长签署看法详细办理。

5、发放《土地使用证》阶段。

科室办理的业务手续由政务中心准时通知用户领取办理件,并登记备查。

6、整理归档阶段。

主办科室每月集中移送一次档案到档案室,办好接交手续,档案室准时整理归档。

7、事后监督核查阶段。

由监察室、办公室组织人员每月不定期抽查办理状况,查实办理件是否与会审看法全都,是否按规定核费、收费,办结时间是否超过时限等,并将抽查台帐报局领导批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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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划拨供地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区行政划拨供地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行政划拨供地是指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相关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的行为。

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划拨供地是指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条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划拨供地范围主要指以下几类:
1、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2、军事用地;
3、公益性用地;
4、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划拨用地。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城市道路用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划拨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符合申报划拨用地条件的申请单位需向市政府提出用地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按用地基本报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经市政府批准的划拨供地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对用地条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等内容进行预审,出
具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第六条市发改委根据项目性质,对通过建设用地预审的划拨供地项目,分别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七条市规划局根据建设用地预审及项目立项等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申请划拨用地项目的选址、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设计条件等规划手续。

第八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用地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等手续,依法报批用地,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后,办理划拨供地手续。

第九条划拨供地,应坚持节约集约、依法合理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用地规模。

除城市公共道路、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军事、学校、医院、保障性住房等公益性项目用地以外,其他项目用地应严格控制规模,一般应控制在5亩以内。

个别特殊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增加规模,但一律不得超过8亩。

第十条除城市公共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军事项目等以外,行政划拨用地单位应缴纳划拨土地费用。

划拨土地收入进入划拨土地收入专户。

第十一条划拨土地费用按以下标准征收:
1、用地面积在5亩以下的(不含5亩),按每亩15万元标准征收;
2、用地面积在5亩以上、8亩以下的(不含8亩),按每亩
30万元标准征收;
3、学校以及保障性住房用地按每亩10万元征收。

4、对不宜控制用地规模的其他行政划拨用地,依据实际发生的用地成本核算,按每亩不高于15万元标准征收。

以上划拨土地费用包括支付农民集体征地补偿及安置费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严禁将划拨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变相买卖。

第十三条因实施城市规划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确需占用单位原行政划拨土地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原土地使用者进行适当补偿,补偿费不超过划拨土地费用。

第十四条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确需进行改变用途或进行其他建设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依照国土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以弄虚作假、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有关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

城区划拨供地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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