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邱桂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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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邱桂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3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民肖珍陈勇
【审理法官】王利民肖珍陈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邱桂英
【当事人】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邱桂英
【当事人-个人】邱桂英
【当事人-公司】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干崇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干崇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乐传民干崇舟
【代理律所】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邱桂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撤销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合同可知,邱桂英的工作内容为根据春童公司的要求在每天上午、下午的指定时间内从事学生上下车陪护、监督等,并按小时计取报酬。
上述用工形式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春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16:09
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邱桂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2民终3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崇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桂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桂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春童公司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邱桂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邱桂英仅在上下午各两个小时从事学生上学、放学上下车安全、小车清扫保洁等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这也符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和内容。
上述时间以外均由邱桂英自行安排,其可能从事其他工作,并非长期收春童公司管理、接受企业规章制度约束。
邱桂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春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邱桂英与春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桂英于2019年4月20日到春童公司处从事校车陪护工作。
2019年4月22日,春童公司、邱桂英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短期临时用工合同,邱桂英的工作时间为早上5点40分到7点10分,下午3点40分到5点。
春童公司未为邱桂英办理社会保险,邱桂英工资为每日66元。
2019年11月12日6时30分许,春童公司驾驶员李平驾驶的皖B×××某某号大型专用校车与骆国鹏驾驶的皖02/×××某某号变型拖拉机,在芜湖县花桥镇圩埂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村路段处发生碰撞,致使校车上
的邱桂英受伤。
邱桂英被送至芜湖县人民医院治疗。
春童公司支付了邱桂英2019年11月份工资1020元,2019年12月份工资1020元,2020年1月份工资1000元,2020年2月份工资500元。
2020年4月28日,邱桂英向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20年6月8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芜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05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邱桂英与被申请人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春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案邱桂英与春童公司签订用工合同,按照春童公司要求从事校车陪护工作,服从春童公司的管理,据此可以认定春童公司、邱桂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邱桂英与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双方合同可知,邱桂英的工作内容为根据春童公司的要求在每天上午、下午的指定时间内从事学生上下车陪护、监督等,并按小时计取报酬。
上述用工形式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一审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春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县春童校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利民
审判员肖珍
审判员陈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章晓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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