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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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实施细则沈劳发[2001]1号
第一条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市政府2000年第5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不含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企业)。
第三条《办法》所称企业职工是指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鉴证手续的劳动者;
未签订劳动分同,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企业按《办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企业工伤保险实行市、区县(市)、企业三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市属企业及合作、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区、县(市)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待遇核发;企业负责本企业职工工伤的申报及管理。
第五条工伤认定程序
(一)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在工伤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工伤快报,并在15门内提出职工工伤认定报告(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报送工伤快报、没有提出工伤认定报告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按工伤保险规定自行支付。
(二)企业上报因工伤亡认定报告时,须持职工工伤首次就医病志,职业病需持市职业病院的确诊诊断;复转军人旧伤复发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属交通肇事的,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调解书,获得事故赔偿的,提供交通事故赔偿书。
同时填报《沈阳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认定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定。
(三)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快报或工伤认定报告后,可视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并在接到企业工伤认定报告后15日内,特殊情况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工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返给企业并签发《企业职工工伤证》。
(四)本细则发布前发生的工伤,均需在一个月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2个月)到劳动行政保险部门确认;未经劳动行政保险部门认定而企业自行认定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自行支付。
第六条《办法》第八条(四)、(八)款中突发疾病按工伤处理的程序是:职工突发疾病,企业要在24小时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抢救治疗结束后,持首诊病志及医疗小结,填制《突发疾病致残鉴定委托书》,到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持鉴定结论认定工伤。
第七条关于工伤鉴定和康复管理
(一)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
GB/T1980一1996〕,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治愈,由企业向市劳功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申请评定伤残等级。
超过医疗期需要延长鉴定时限的,需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同意。
(三)申报工伤鉴定的单位,必须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明和工伤职工伤情诊断资料。
企业在接到对职工体征检查通知后,按时将被鉴定的工伤职工送往检查鉴定地点。
经鉴定专家组对职工进行体征检查后,3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同时确定是否需继续医疗)。
申报单位可于体征检查后十日内,到劳动鉴定部门领取鉴定结论书。
(四)企业或工伤职工对工伤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复鉴或向上一级工伤鉴定机构提请复鉴)。
(五)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需康复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批准,方可在定点康复医院康复医疗,其康复期间的康复费用,在康复经费中列支。
(六)需配置补偿生理功能器具的工伤职工,由所在单位持工伤鉴定结论书,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指定单位配置,配置费用收据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八条工伤保险待遇及审批手续
(一)工伤职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一10级以上的填写《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其中,1一4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
(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医疗期满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应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工伤待遇”,是指1一4级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不含5一10级的伤残职工。
(三)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由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
遗属待遇证每半年审核一次。
遗属供养条件及范围的划分,按市劳动局、市总工会转发省劳动厅《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沈劳发[1993]8号)的规定执行。
(四)出国定居的工亡职工遗属按月领取抚恤金的,而每半年提供一次生存证明;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其年龄计算办法:父母、配偶按市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子女计算到十八周岁。
(五)按《工伤办法》第三十四条一次性结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计算方法同上。
(六)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基数及办法:因工死亡发给的抚恤费、丧葬费,以工亡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工因工负伤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以事故发生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职业病以确诊时间产事故发生时间);护理补助费、定期补助费、定期抚恤金,从确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发给,以批准之月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并随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新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继续按养老保险规定执行。
(七)《办法》发布后受伤的工伤职工,已确定伤残等级,经复查等级提高的,按提高后的等级与原等级的等级差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补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确定新等级之月执行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提高的定期抚恤金、护理补助费从确定新等级的次月起发给。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之月起计发工伤保险待遇,由于企业没有及时办理审批手续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伤残等级降低的,原已确定的定期抚恤金不再重新调整;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次月起调整。
《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工伤,伤残等级为l一4级已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的人员,伤残等级提高的,按(1978)104号文件调整退休待遇,己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时,原护理补助费不再重新调整;享受定期执恤金的人员,按原办法享受护理补助费的,需按新办法重新鉴定,护理补助费从重新确定的次月起调整。
(八)按《办法》第二十条(一)款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确定定期伤残抚恤金(含各种生活补贴89.80元)当月若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时,按基本养老金数额予以补齐。
具体办理程序是:企业在办理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手续时,可按养老保险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若基本养老金高于定期伤残抚恤金,单位可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职工养老金核定表》到养老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养老金,之后办理定期抚恤金核定手续。
(九)工伤t一4级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休的人员死亡,按《办法》第二十四条(四)款享受工亡待遇。
(十)纳入统筹项目的各种生活补贴按现行计入养老金的生活补贴额(89.80元)计发。
(十一)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的工伤待遇,每年七月一日调整。
例:1999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末。
第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或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以及按《办法》第二十四条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工伤致残l一4级领取退休金期间死亡。
第十条关于工伤医疗
(一)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可为其工伤职工本着企业就近、职工居住地就近的原则,选择二家定点医院。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送往定点医院医疗。
特殊情况下可就近、就地抢救治疗,但需在24小时内通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待伤情稳定后送定点医院治疗。
确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办机构同意后,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治疗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
(三)职工旧伤(含职业病)1一10级旧伤或旧病复发,需继续治疗的,持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工伤医疗证》就医。
需住院治疗的,持定点医院的住院通知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住院手续。
住院后,企业或工伤职工要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住院医疗终结后医疗
费一次报销;需门诊治疗的,门诊医疗费每月报销一次。
住院医疗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报销,门诊医疗费直接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应按规定住普通病房,对住高档病房和包住病房的,其超出普通病房部分的费用,经企业同意进驻的由企业承担,由职工个人同意进驻的由职工个人承担。
因伤情严重需住监护病房的,要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伤情稳定后转入普通病房。
(五)职工工伤用药范围暂按辽宁省《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用药报销范围》执行。
使用报销范围之外的药品和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不予报销;特殊检查治疗需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单项检查治疗项目超过100元的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一条职工工伤医疗期的确定,由定点医院在接诊后的7日内提出,并报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确认。
确认意见返给定点医院并通知企业及工伤职工。
医疗期内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超过医疗期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超过医疗期企业同意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定点医院应严格执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的定点医院管理办法和要求,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关医疗行为、服务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除按《办法》享受待遇外,其他福利待遇和所在企业职工相同。
第十四条离退休人员再工作期间发生的因工伤亡,其保险待遇由双方在用工协议中明确,其费用由聘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工伤职工不得将《工伤医疗证》转借他人,就医时不得要求医生开大处方、自费药品。
如发生上述情况,没收其工伤医疗证,所发生工伤医疗费社会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企业要配合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对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发生变化的,要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
对按《办法》第二十七条中止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负责收回工伤保险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工伤保险宣传科研费、事故预防费、职业康复费、安全保险奖励基金,每年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向市财政提出预算,按预算支出,在使用过程中接受市财政监督。
第十八条事故预防费的使用范围限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原则上按企业所在行业划分(即企业所在的主管部门)。
对于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缴费费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定。
第二十条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办理缓缴手续。
企业缓缴需提交申请报告,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对未经批准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的企业,社会保险公司从企业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予补发,停发期间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企业,按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核定缴费额。
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低于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纳基数。
第二十二条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于每月十五日前,到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基金。
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企业,社会保险公司可按上月应缴纳额,以委托收款的结算方式收取。
第二十三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需持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证》、《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证》、《工伤医疗证》等相关手续,于每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到企业参加保险所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统筹项目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劳动局
沈阳市财政局
二○○一年一月一日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3-5-11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
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
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
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
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五)职工本人负完全责任的,按80%发给。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六级治愈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按本办法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并按社会平均工资18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标准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配置。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经单位允许自行离职的;
(五)从失踪之日起失踪期满3个月的。
属本条(二)、(三)、(五)款规定,重新参加工作,所在单位按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工伤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
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企业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提取,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最低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3%,最高不超过统筹单位平均费率的3倍。
差别费率每年定期进行调整。
各行业提取比例为:
(1)煤矿2.3%;
(2)机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制药1.1%;
(3)轻工、交通、煤气、自来水、农机、汽车0.9%;
(4)电子、粮食、纺织0.7%;
(5)商业及其他行业0.3%.
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八)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易地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均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发。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就业安置费、医疗期间及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工伤基金总额的86%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5%作为风险储备金;5%用于发展康复事业;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用;2%用于服务经办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企业所在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级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办理,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劳动鉴定
第二十六条建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中心,受市劳动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制定康复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要督促落实工伤事故预防措施,负责组织工伤抢救医疗、工伤认定及协助市、县、区进行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章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二十八条企业招收职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可顺延到医疗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如实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职工工伤、职业病情况和向人寿保险公司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或偷漏报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