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公司与冉启财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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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公司与冉启财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渝04民终6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勐视谢长江陶善春
【审理法官】王勐视谢长江陶善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冉启财;陈康;冉雪霜;李凤仙;赵小川;吴勇;宁晓康;谭召琼;谢刚惠;任勤;刘世绪;谢太平;蔡伟;李秋林;程强;赵正琼;冉茂胜;陈大全;陈佶;石平;谭贵强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某冉启财陈康冉雪霜李凤仙赵小川吴勇宁晓康谭召琼谢刚惠任勤刘世绪谢太平蔡伟李秋林程强赵正琼冉茂胜陈大全陈佶石平谭贵强
【当事人-个人】王某冉启财陈康冉雪霜李凤仙赵小川吴勇宁晓康谭召琼谢刚惠任勤刘世绪谢太平蔡伟李秋林程强赵正琼冉茂胜陈大全陈佶石平谭贵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燕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李家林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余建花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刘莉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燕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李家林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余建花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刘莉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燕李家林冉武余建花袁伟刘莉
【代理律所】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冉启财;陈康;冉雪霜;李凤仙;赵小川;吴勇;宁晓康;谭召琼;谢刚惠;任勤;刘世绪;谢太平;蔡伟;李秋
【本院观点】该协议达不到冉启财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还是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中业公司对王某的损失应否承担管理责任后再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以及中业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所占的赔偿责任份额;三、各赔偿义务人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共同赔偿责任、按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按照同等份额承担按份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合同过错无过错共同过错建筑物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应当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纠纷还是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中业公司对王某的损失应否承担管理责任后再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以及中业公司承担管理责任所占的赔偿责任份额;三、各赔偿义务人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方式:共同赔偿责任、按建筑物专有部分面积比例承担按份责任、按照同等份额承担按份责任、各赔偿义务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
本案系因涉案楼房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中行人王某头部导致王某受伤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商务局(甲方)、重庆中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和彭水县自来水公司(丙方)签订的《原粮食局国有资产划转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原粮食局位于汉葭镇石嘴社区、沙沱社区的七处房产及土地(具体资产后附明细及资产评估报告),采取划拨给乙、丙方的方式进行处置,并由乙、丙双方负责筹资解决原粮食局的遗留问题。
该合同3.3产权及资产管理约定,接受资产的产权过户到乙方、丙方双方名下,由乙方进行日常管理……。
该合同附件之一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载明,北下街口两间门面房(建筑面积108.50平方米)在案涉楼房的范围内,其余六处房产不在案涉楼房范围内。
根据该合同约定,由中业集团负责对过户到中业集团和彭水县自来水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日常管理,而案涉楼房仅有建筑面积108.50平方米的两间门面房过户到中业集团和彭水县自来水公司名下,中业集团对该两间门面房负有日常管理职责,而非对整栋楼房负有日常管理职责。
故农业银行主张先由中业集团对王某的损失承担管理责任后再由其余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该条并没有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按份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该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全体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掉落的瓷砖系整栋建筑物的外墙面瓷砖,属于该栋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对该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应当由全体业主负责,在涉案建筑物的外墙瓷砖早已存在脱落,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农业银行、中业集团提出的按照各赔偿义务人的建筑物专有部门面积所占比例承担按份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负担4671元,由上诉人重庆中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2:56: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彭水县粮食局组织职工在该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民族路X号(原该县汉葭镇北门街XX号)集资建房,最终修建成一楼商业用房(4间门面)及住房10楼(一楼两户,共20套住房)的房屋一栋。
该楼投入使用后,住房卖给粮食局各职工并办理产权登记,一楼部分商业用房(门面2间)出售给农业银行,农业银行取得彭水县房地证2009字第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
后彭水县粮食局因机构改革被撤并。
为了确保原粮食系统遗留问题,就资产划转等事宜,彭水县商务局与中业集团、案外人彭水县自来水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原粮食局国有资产划转合同》,约定彭水县商务局将原粮食局的房屋及土地划拨给中业集团及案外人彭水县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筹资解决原粮食局的遗留问题。
其中资产包括涉案房屋一楼门面2间(当时评估总价为146.48万元),由中
业集团进行日常管理。
经一审法院释明,中业集团当庭陈述不要求追加案外人彭水县自来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对外由中业集团承担责任,王某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屋XX的房屋登记情况及实际使用管理人予以询问、查明并释明是否追加或变更被告,该院依法变更被告刘德芝为任勤,其余当事人表明不追加或变更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现该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分别为中业集团(门面)、农业银行(门面)、冉启财(房号XX)、陈康(房号XX)、石平(房号XX)、冉雪霜(房号XX)、李凤仙(房号XX)、赵小川(房号XX)、吴勇(房号XX)、宁晓康(房号XX)、谭召琼(房号XX)、谢刚惠(房号XX)、任勤(房号XX)、刘世绪(房号XX)、谢太平(房号XX)、蔡伟(房号XX)、李秋林(房号XX)、程强(房号XX)、赵正琼(房号XX)、冉茂胜(房号XX)、陈大全(房号XX)、陈佶(房号XX)。
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其外墙瓷砖早已存在脱落情况,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未采取实际有效的措施对外墙进行修补。
2019年8月8日,王某在汉葭街道石嘴社区民族路8号的青少年活动中心学习舞蹈后,在母亲的陪同下一起回家,途径该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民族路X号楼房屋下的人行道时,被该栋楼外墙脱落的瓷砖砸中头部,导致王某倒地昏迷,随后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及双侧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破裂等,2019年8月27日出院。
实际住院1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3143.74元。
出院当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予以头部皮瓣转移清创缝合术、左侧顶部头皮伤口清创缝合术+任意皮瓣成形术、左顶脑脊液漏修补+颅脑缺损PEEK修补手术等治疗,并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
实际住院2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4421.08元。
2020年6月27日,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污染骨折碎片去除术后一年,拟入院治修复颅骨缺损”,王某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17193.59元(其中辅助器具费1800元)。
2020年7月13日,王某因“脑外伤后遗留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11+月”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20年8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3400.48元。
2020年8月30日,王某因“脑外伤后遗留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1年”入住重庆市黔
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9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255.84元。
2020年10月20日,王某因“脑外伤后遗留右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1+年”入院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于2020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5069.87元。
2020年12月26日,王某因左顶部颅骨修补术再次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于2021年1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3063.54元。
2021年2月28日王某因中枢性右侧偏瘫入住重庆市黔江区中心医院,于2021年4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15288.16元,以上合计住院223天,花去医疗费262836.3元。
王某门诊治疗明细如下:2020年8月28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去634元,在彭水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花去62元,共计696元。
2020年9月14日门诊就医,花去医疗费150元、695元,合计845元。
2020年9月3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挂号花去142.86元。
王某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4日、2021年2月20日、2021年2月24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共计1804.8元。
王某分别于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3日、2020年9月11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813.78元。
以上共计花去医疗费4302.44元。
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向该院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该院予以准许。
在该院组织下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2021年9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1】精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外伤综合征),为人体损伤九级精神伤残。
2021年9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1】临床B 鉴字第1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王某颅脑损伤后偏瘫肌力IV级属七级伤残。
2、王某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
3、目前被鉴定人王某头皮㿀痕性脱发可行植发治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
4、目前被鉴定人王某重型颅脑损伤,可行门诊对症、随访治疗,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
5、王某属于部分护理依赖。
6、王某的营养时效建议认定至伤后24个月。
王某花去鉴定开销6761.5元(鉴定费5630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398元+鉴定检查费2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当庭提出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求是否应
当准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9月17日,之后给于王某变更诉求的机会,王某也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然而却未提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
王某直到2021年11月25日开庭时才当庭提出要求增加。
王某当庭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未在举证期满前提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二审上诉人诉称】农业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1)渝024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业集团对王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即使农业银行与中业集团、陈康、石平、冉雪霜、吴勇、谭召琼、任勤、刘世绪、谢太平、程强、冉启财、李凤仙、赵小川、谭贵强、宁晓康、谢刚惠、蔡伟、李秋林、赵正琼、冉茂胜、陈大全、陈佶应当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按照各当事人建筑物专有所有权面积占整个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按份责任;3.案件受理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业集团对涉案楼房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王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涉案楼房系原粮食局修建,建成后虽将住宅及部分商业出售,但原粮食局一直作为管理单位负责对涉案楼房进行管理及维护。
中业集团通过合同取得涉案商业,但《原粮食局国有资产划转合同》性质有别于一般交易合同行为,并非单纯买卖合同关系,中业集团除通过划转取得涉案商业所有权外,还负有解决原粮食局遗留问题义务,中业集团作为原粮食局所有的涉案商业承继者,依然负有对涉案楼房管理、维修、维护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业集团作为涉案楼房管理人,应当对王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二、即使农业银行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为按份责任。
王某系被涉案楼房外墙砖脱落致损,因共同危险行为所致,对于损害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即农业银行、中业集团、陈康、石平、冉雪霜、吴勇、谭召琼、任勤、刘世绪、谢太平、程强、冉启财、李凤仙、赵小川、宁晓康、谢刚惠、蔡伟、李秋林、赵正琼、冉茂胜、陈大全、陈佶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即使各所有权人或者实际使用管理人应对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成立连带赔偿责任,应为按份责任,因无
法区分过错大小,应以独立门牌或产权记载面积为基准均等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承担按份责任,既不会影响王某获得赔偿的权利,因各赔偿主体均有赔偿能力,均有涉案房屋作为赔偿保障,又有效避免连带责任情形下责任人相互追偿问题,不会因此出现本可一个案件就解决的问题延伸出20余件诉讼案件的局面。
如判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既造成审判资源浪费,又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成本,不符合经济、高效原则。
中业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21)渝0243民初2251号民事判决;2.农业银行、中业集团、陈康、石平、冉雪霜、吴勇、谭召琼、任勤、刘世绪、谢太平、程强、冉启财、李凤仙、赵小川、宁晓康、谢刚惠、蔡伟、李秋林、赵正琼、冉茂胜、陈大全、陈佶按各自房屋专有部分面积所占该栋房屋总面积的比例按份承担赔偿王某合计费用876089.44元的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342元,由各赔偿义务人各自均等承担424.64元。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原判决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又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错误。
本案是因坐落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民族路2号房屋的外墙砖脱落坠落致王某受伤,所以本案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而不是原判决认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王某所受到的损害,案涉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均应依法悉数据实按份赔偿。
二、本案应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各自损害赔偿责任份额赔偿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合计876089.44元,原判决承担共同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查清业主各自专有部分面积和该栋房屋总面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外墙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三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业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也就是说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承担共同责任的判决,一则各赔偿义务主体,不管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谁先赔付、赔付多少或者最先执行谁、执行款额多少等,不利于社会稳定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二则一人或者数人超额赔付或者超额被执行后依法得向其他责任人屡次追偿,从而造成大量司法资源浪费,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三则各赔偿义务主体中,无休止的被诉讼、被执行,易致本案当事人常年处于惶恐不安之中,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弘扬。
所以,原判决承担共同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三、中业集团对案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是两间门面房(与彭水县自来水公司共有),建筑面积为108.50平方米。
2010年12月23日以彭水县商务局为甲方、中业集团为乙方、彭水县自来水公司为丙方签订的《原粮食局国有资产划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粮食局的房屋及土地采取划拨给乙、丙方的方式进行处置。
该合同第3.3项“产权及资产管理:接受资产的产权过户到乙方、丙方双方名下,由乙方进行日常管理……乙、丙方各享有收益的50%。
”该合同附件“资产评估结果明细表、房屋产权登记分层分户图”载明,两间门面房建筑面积为108.50平方米。
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农业银行公司重庆彭水支行,重庆中业投资集团公司与冉启财等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4民终6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14161628Y。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业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张家坝社区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84226090T。
法定代表人:何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花,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1。
法定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猛,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雪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晓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召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刚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太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正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茂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大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佶。
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李秋林。
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程强。
共同推荐诉讼代表人:冉茂胜。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