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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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并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通知对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若干概念进行了明确。

明确指出,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但通知也提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此外,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

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通知特别指出,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一是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二是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三是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四是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我国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方法

我国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方法

我国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方法
我国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方法包括以下几种:
1. 签订双重征税协定:我国已经与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协定为两国之间的税收互惠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保障。

协定通过规定税收管辖权、避免和减免双重征税、举报和信息交换等机制来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

2. 依据协定的规定请求对方国家纠正:如果对方国家出现重复征税的情况,中国可以根据相关协定的规定向对方国家提出请求纠正。

对方国家应当按照协定的规定协助解决重复征税问题。

3. 对重复征税进行调整:如果税务机关认定已经发生了重复征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已经征收的税款进行调整,以消除重复征税。

4. 国际互助和合作:我国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税务互助和合作,积极参加全球税收合作、信息交换等国际机制,通过共同打击税收逃避和避税等行为,促进全球税收合作与互惠。

总的来说,我国一方面通过签订双重征税协定,规范和调整国际税收关系,避免和减少双重征税的发生;另一方面,积极开展国际税务互助与合作,促进全球税
收治理和互相获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收管理税收违法处理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39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9.07.24【实施日期】2009.07.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的通知(国税函[2009]3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已于2009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财政司司长谭伯源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在澳门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议定书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取消《安排》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内地税收”)”第二条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替代:“一、在本安排中,‘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一方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成立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一方的所得,而在该一方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

财经纵横香港和内地双重征税问题的探讨□黎林(厦门大学财政系福建厦门361005)摘要香港和内地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香港实行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内地实行的是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这必然导致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

虽然在1998年双方签订了内地和香港之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对此分析后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关键词居民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117-02引言香港是我国重要的FDI的来源地,1990—1996年,在中国引进的外商直接投资中,50%以上来自香港;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度的提高,引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FDI逐渐增多,港资所占的比例也有所下降。

据统计,到2004年,港资仍然是我国最大的FDI来源地,达到42%以上。

所以研究香港和内地之间的双重征税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香港和内地之间双重征税产生的原因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经贸、人员往来在税种上主要涉及所得税。

在大陆具体表现为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体表现为利得税、薪俸税、个人入息课税。

利得税是按照每一课税年度及标准税率向每一位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的人士就他们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所赚取或获得的应评税溢利(出售资本资产而获得的溢利除外)征收的一个税种;薪俸税是按照个别人士在香港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业和长俸(退休金)而赚取/获得的入息征收的一种税项。

个人入息课税中的入息相当于一切经营收入和利息、租金收入等的总称,其内容与内地实行的个人所得税税法中的经营盈利及个人收入的意义基本相同。

个人入息课税并不是一个税种或税项,而只是一种个人所得的课税的计算方法。

在“一国两制”的原则下,香港回归后享有高度自治以及行政、法律上独立的管辖权,包括最终裁决权。

从税收的角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拥有独立的税收体系,所以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税收关系仍被视为国际税收关系。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内地与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内容、成果与展望

“ 安排 ”签署 的最重要 目的是消除 两地可 能出现 的重
地累 计实际利用港 资 5 9 2 2 . 7亿美元 ,占中国 累计吸收境 复征税 ,从 而保护跨境活动纳税人的权益 。虽然香港 实行 外投 资的 4 6 . 3 %。 在 “ 一 国两 制 ”框 架下 ,内地 与香港 来源地税 收管辖权原则 ,一般情况下 出现双重征税 的可能 执行不同的税收法律制度 ,如何规范两地对跨境经济活 动 性不 大 ,但 “ 安排 ”通过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为避免双 所得的征税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这一背景 下,将税 收协 定 重征税提 供了制度保 障。 同时 ,“ 安排 ”确立 的税 收抵 免 的相关概念 引入到规范两地税收管辖权 的划分 中 ,签署 两 制度 ,也为双 方同时拥有管辖权的所得提供 了消除双重 征 地的税收安排 成为一种开创性 的尝试 。 早在 1 9 9 8 年香 港 回归伊始 ,内地与香 港 即签 署 了对 部分所得避免重复征税 的简 单性税务 安排 ,即 《 内地和香
与1 9 9 8年的版本 相比 , 这一版 “ 安排”涵盖 内容更为广泛 , 例如 : 优惠 力度 更为 明显。“ 安 排”实施 以来 ,不仅给 香港企业 1 .经营活动所得方面 ,“ 安排”规定如果香港居 民的
和个人带 来 了很 多实 惠 ( 2 0 1 1 —2 0 1 2 年 ,“ 安排 ”为香港 经营活动未在 内地构成常设机构 ,则不负有在 内地 的纳税
和财产 收益等所 得方 面 ,“ 安排 ”均给予 香港居 民优 惠于
1 . 跨境活动 的个 人所 得税 问题。 内地对个人所 得采 取
内地税法规定 的税率 。如香港居 民企业 投资 内地公 司取得 的是对居 民的全球所得 和非居民来源于境 内的所得征税 的 的股息 ,符合 一定条 件 的,税 率 为 5 %; 香港 居 民从 内地 原则。所有在 内地居 住未 满一年的外籍个人包括港澳 台居 取 得的 利息和 特许权 使用 费 ,税率 为 7 %; 香 港居 民转让 民来 源于境 内所 得是 指其 在 中国境 内工作 期 间取得 的所 内地 公司的股份取得 的转 让收益 ,符合一定 条件的 ,无需 得 。根 据我 国现行相关法律法 规 ,在 内地工作期间是指在 在 内地纳税 ,等等 。这些待 遇均 优惠于 《 企业所 得税法 》 内地任 职工作的期 间,包含其 中的公休假 日,而不论纳税 及其实施条例对上述所得规 定的 1 0 %的税率 。 人在何处度 过该公休假 日。这相 当于对工作 期间采取的是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颁布时间:2007-4-4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6年8月21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安排》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

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安排》是协调划分两地税收管辖权并对两地纳税人共同适用的法律规范。

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

但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安排》的执行时间《安排》在内地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在对居民企业或个人执行《安排》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第四条居民(一)居民的定义及判定本条款对居民的定义分别按各自法律做出规定。

是否为本地居民由双方自行判定。

(二)第四条第一款(二)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是指:1. 通常居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个人,即在香港拥有其本人及家人生活、居住的永久性住所的个人;2. 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即临时在香港工作、居住的个人;3. 香港法人居民,是指在香港成立的法团公司(包括具有法团地位的公司,下同);或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但通常实际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的法团公司,即公司整体日常业务营运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层决策,或由董事会制定管理决策等在香港进行(例如外国银行设在香港的分行如并不承担该外国银行整体营运的管理和决策,不应属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税总解读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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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优质】价值文档首发!税总解读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四议定书于2015年4月1日在香港签署。

该议定书对《安排》做了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了《安排》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的第一款,规定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增值税及其它类似税种)。

此修改是从《安排》第八条本意出发,针对内地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税制改革,将《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中“营业税”的表述修改为“增值税”,以保持《安排》在执行上的连续性。

二、第二条修改了《安排》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第二款,规定就飞机和船舶租赁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其他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不变。

三、第三条修改了《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对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进行了征税权的划分。

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虽有《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一方征税。

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

“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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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地和香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文本并请
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已于2006年8月21日在香港正式签署。

该安排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安排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

中港避免双重征税安排的新旧版本对比及我国税务机关应对措施2006年12月30日随着CEPA的实施,中国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各项合作交流日趋紧密,两地之间的资本流动也日益频繁,对双方的收益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越来越引起两地的高度关注。

虽然内地和香港曾在1998年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下称“旧安排”),但只规定了原则性的问题,缺乏比较具体的指引,而且涵盖范围较窄,没有明确对股息、利息等间接所得的征税问题,已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更好地界定税收征管权限,推动两地经贸往来,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称“新安排”),将于2007年开始生效。

新安排受到两地尤其是香港各界的热烈欢迎,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关注。

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旧安排的主要内容进行对比,同时结合内地与澳门特区所签署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安排(下称“中澳安排”)进行比较分析,探求新安排的税收意义和内地税务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内容比较新安排的内容与中澳安排基本一致,都是在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OECD Model)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常设机构”一条均是采用联合国的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范本(UN Model)。

但中澳安排参照旧版OECD Model仍保留“独立个人劳务”和“教师和研究人员”两条,新安排则略去这两条内容。

与仅有7条21款的旧安排相比,新安排共有27条88款,不仅对原有的“居民”、“营业利润”等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还新增了“不动产所得”等13条内容,涵盖了个人和企业的直接收入和间接收入,范围更广,内容更规范具体。

二、差异分析及其意义1、有变化的条款分析适用税种方面,“个人入息课税”在香港其实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指当个人有利得、薪俸、物业多种来源的所得时,纳税人可以将不同来源的所得汇总纳税,从而合法地减少应纳税额的一种课税方式。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
定书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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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议定书
一、就第三条第二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罚款或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因拖欠香港特别行政区税项而加收并连同欠款一并追讨的款项,以及因违反或没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法律而评定的补加税。

二、就第十三条第四款而言,“财产”一词应理解为财产的价值,而“主要”一词,应理解为不少于50%。

三、就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而言,如未经原本提供信息的一方同意,不得为任何目的将收到的信息向其他司法管辖区披露。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香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谢旭人曾荫权
——结束——。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正文:----------------------------------------------------------------------------------------------------------------------------------------------------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 “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二)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三)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四)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 “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 “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 “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 “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 “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

海峡两岸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协议为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避免双重课税及加强税务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一、适用范围双方同意本协议适用于海峡两岸一方或双方居民(居住者)及对其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税款征收双方同意对一方居民(居住者)来源于另一方的所得按下列规定课税。

(一)营业利润一方居民(居住者)企业在另一方营业取得的利润,在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

一方如对关联企业间交易进行转让定价(移转订价)调整,另一方应作合理对应调整。

(二)海运及空运收入一方海、空运输企业在另一方经营取得的收入及利润,另一方予以免税或不予课税(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或类似税收)。

(三)投资所得及财产收益一方居民(居住者)从另一方取得的股息(股利)、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权利金),另一方可以课税,但可相互给予优惠税率。

一方居民(居住者)从另一方取得的财产转让收益及不动产使用收益,另一方可以课税。

(四)个人劳务所得一方居民(居住者)以独立身份或以受雇形式在另一方从事个人劳务活动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可以课税。

(五)其他所得本协议上述未列举的其他所得按各自规定办理。

三、消除双重课税方法双方同意当一方居民(居住者)在另一方取得所得并依本协议规定在另一方缴税时,该一方应依有关规定消除双重课税。

四、非歧视待遇双方同意一方居民(居住者)在相同情况下,在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应与另一方居民(居住者)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一致。

五、相互协商双方同意建立两岸税务联系机制,由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因解释或实施本协议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以及消除双重课税等事宜。

六、资讯交换双方同意相互交换为实施本协议或为课征本协议所含税种(税目)相关且必要的资讯,并负保密义务。

所交换的资讯不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七、协助征税双方同意在各自有关规定均可以进行协助征税时,双方税务主管部门将进一步协商确定具体协助征收方式。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7-2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国税函[2007]403号: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

国税函[2007]403号: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

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在香港签署,并于2007年1月1日和4月1日起分别在内地和香港执行。

这是对1998年两地签订的税收安排进行全面修订的新税收安排。

与1998年的《安排》相比,新《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并且给予香港投资者优于其他协定的待遇,不仅妥善合理地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而且有助于提高香港投资者的竞争力;在机构场所、个人劳务活动和运输活动等方面制订了优于内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内地和香港经贸活动的深入开展。

同时,新《安排》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内容,有利于推动两地税务当局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税收管理;通过完善相互协商程序和增加间接抵免等规定,新《安排》尽可能降低了双重征税的可能性,并且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了香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新《安排》在保证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同时,也将起到防止偷漏税的积极作用。

为了便于新《安排》的理解和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文”)对新《安排》中有关居民身份、常设机构、受雇所得和信息交换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对新《安排》的执行口径进行了统一。

一、执行新《安排》应掌握的基本原则403号文首先强调了执行新《安排》的两个原则,即,安排的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

这也是执行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所谓优先执行原则,就是要求在新《安排》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新《安排》。

所谓孰优原则,就是新《安排》与国内法哪一个给予纳税人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就执行哪一个。

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非居民消极所得进行源泉扣缴的优惠税率是10%,比我国与有些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税率还要优惠。

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开展业务时遭受的重复纳税问题,这不仅影响了企业的经济效益,也影响了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运行。

为了消除这一问题,以下提供了10条关于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1. 制定统一的国际税收规则:为了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需要制定统一的国际税收规则,以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税收制度、税率、税基、税收协议等方面的差异。

2. 加强国际税收合作:需要加强跨国税收机构之间的合作与沟通,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分享各国税收政策,避免重复纳税。

3. 完善税收协议:应该建立更多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议,减少跨国公司发生重复纳税的可能性,增强互信和合作。

4. 修订国内税收法规:各国需要根据国际税收规则的要求,修订国内税收法规,消除重复征税问题。

5. 推动跨国公司内部税务管理:跨国公司需要加强内部税务管理,建立完善的税务管理体系,避免在不同国家征税时出现误差。

6. 加强税务审计:各国应加强对跨国公司的税务审计,确保企业在各国税务机构中的应纳税额得到合理认定。

7. 推动数字化税务管理:国际税务合作可借助新兴技术手段加快数字化税务管理进程,提高税收信息的透明度。

8. 建立专业的国际税务服务团队:跨国公司在税务管理中应寻求专业的税务服务团队帮助,提供适合的解决方案。

9. 推广税收问答平台:各国应建立统一的税收问答平台,方便企业解决税收问题,促进企业税收合规。

10. 增加税务专业人员培训:为了更好地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各国应加强税务相关人员培训,提高税务专业知识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以上是关于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10条方法,希望这些方法能够得到广泛实施,以帮助企业更好地开展跨国经营活动,推进国际税收合作。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为避免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安排适用于由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安排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内地: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二)在香港:1.利得税;2.薪俸税;3.物业税,不论是否按个人入息课税征收。

四、本安排也适用于本安排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以及适用于将来征收而又属于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的任何其它税收。

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五、现有税收连同本安排签订后征收的税收,以下分别称为“内地税收”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

(相关文章:法律法规1篇)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安排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一方”和“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二)“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内地税收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信托、合伙和其它团体;(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五)“企业”一语适用于所有形式的经营活动;(六)“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七)“海运、空运和陆运”一语是指一方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八)“主管当局”一语,在内地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的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九)“经营”一语包括专业性劳务活动和其它独立性活动。

税务协定与避免双重征税国际税收合规的关键问题

税务协定与避免双重征税国际税收合规的关键问题

税务协定与避免双重征税国际税收合规的关键问题税收合规是企业在国际经营中必须面对的重要问题之一。

为了解决国际业务中可能出现的避税和双重征税问题,各国之间签订了许多税务协定。

税务协定在国际税收合规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可以帮助企业避免重复缴纳税款,减少税收成本,同时还为企业提供了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税务环境。

本文将讨论税务协定的基本概念、分类和主要特点,以及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关键问题。

一、税务协定的基本概念与分类税务协定,又称为双边税收协定或双边协定,是由两个国家或地区之间签订的一种协议,旨在规定双方在税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协定的级别和范围,税务协定可以分为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两种形式。

1. 双边协定:双边协定是两个国家之间签订的协议,用于解决双方在税收方面的纠纷和合作问题。

双边协定可以覆盖多个方面,如所得税、资本利得税、财产税等,其目的是通过协商和合作,避免或减少双重征税。

2. 多边协定:多边协定是由多个国家或地区共同签订的协议。

最著名的多边协定之一是《联合国模式双边协定》,该协定提供了一套标准的税务规则和原则,用于引导各国在税收方面的立法和实践。

二、税务协定的主要特点税务协定作为国际税收合规的重要工具,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 防止双重征税:税务协定的首要目标是避免双重征税。

通过协定中的规定,双方国家可以协商并确定合适的征税权,避免同一收入被重复征税的情况发生。

2. 减少税收成本:税务协定可以帮助企业减少税收成本。

协定通常会规定税收优惠措施,如降低税率、减免税款等,以吸引更多的投资和跨国经营活动。

3. 提供税务稳定性:税务协定可以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税务环境。

协定的签订可以确保企业在国际经营中享受一定程度的税务保护,减少经营风险。

4. 解决税收争端:税务协定还可以用于解决双方在税收方面的纠纷。

协定通常会设立争端解决机制,如双方协商、仲裁等,以解决可能出现的纠纷和分歧。

三、税务协定中可能面临的关键问题在实践中,税务协定的签订和执行可能面临一些关键问题,如下所述:1. 多个协定之间的冲突:企业在跨国经营中可能会涉及多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税务协定。

海峡两岸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构造

海峡两岸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法律构造
财 贸研 究
2 1 . 0 04
海 峡 两 岸 对 所 得 避 免 双 重 征 税 的 法 律 构 造
( 北京 大学 法学院 , 京 10 7 ) 北 0 8 1
摘 要 : 台湾地 区“ 所得基 本税额条例 ” 的第 1 第 1项 第 1 自2 1 2条 款 0 0年 1月 1日起 生效 , 确
地区签署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较少 , 绝大多数到大陆投资的台商都会选择迂 回避税地或与大陆 签 订 了双边 税 收协定 的 国家或 地 区, 间接 向大陆投 资或 将投 资所 得汇 回台 湾地 区 。台 湾地 区改 行混 合 税 收管辖权 , 使得 两岸税 收管辖权 冲突 的法律 解决 日益迫切 。为促进两 岸经 贸关 系正 常化 , 保护跨境 纳 税人 的合法权 益 , 亟需 构造对所 得避免 双重 征税 的法 律体 系。

l 42 —
享有充 分 自治 权 。 ①各单独 关税 区可 能基 于 国籍 或领土 的基础 而行使 不 同 的税收 管辖 权 。所 谓税 收 管 ”
辖 权 , 指单独 关税 区根 据其 法律所 拥有 和行 使的征税 权力 , 体现 着 一个 国家 在征 税 方 面行使 权 力 的 是 “ 完全 自主性 , 以及在 处理本 国事 务 时享有 不受 外来 干 涉和 控制 的权力 ” 杨 志清 ,08 。除 了《 也 纳 ( 20 ) 维 外 交关 系公约》 16 ) 维也 纳 领事关 系公 约》 16 ) (9 1 和《 (93 对税 收 管辖 权 的一 些 限制性 条 款外 , 单 独关 各 税 区有 权按照各 自的政治 、 济和 社会 制 度 , 择 最适 合 本 国 ( 区) 益 的原 则确 定 和行 使 其 税 收管 经 选 地 权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方法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方法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法由于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存在,不仅对有关纳税⼈不利,⽽且对国际间的资本流动和技术交流不利。

⼀般来说,⼀国单⽅⾯避免重复征税的⽅法有: 1. 扣除法。

扣除法是居住国政府在⾏使居民(公民)管辖权时,允许本国居民(公民)⽤已缴⾮居住国政府的所得税或⼀般财产税税额,作为向本国政府汇总申报应税收益、所得或⼀般财产价值的⼀个扣除项⽬,就扣除后的余额,计算征收所得税或⼀般财产税。

显然,扣除法下,在居住国交纳的税收仅作为费⽤扣除,⽆法消除重复征税,因⽽这种⽅法较少采⽤。

2.免税法。

免税法,即“别国单征,本国放弃”。

实⾏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所得免予征税,完全放弃征税权,⽽仅对其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

此法可以有效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般适⽤于营业利润和个⼈劳务所得,有的还包括财产。

此法多适⽤于居住国为单⼀实⾏地域管辖权的国家。

3.抵免法。

抵免法即“别国先征,本国补征”。

⼀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时,允许其⽤国外已纳税款抵扣在本国应缴纳的税额。

但抵扣法的实⾏通常都附有“抵扣限额”规定,这是因为,由于收⼊来源国可能采⽤⽐居住国更⾼的税率,因⽽本国居民就境外所得已在收⼊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在国内抵扣时,其抵扣数以按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为限,超额部分不能抵扣。

计算抵免的⽅法有两种:⼀是全额抵免。

即本国居民(公民)汇总境内、境外所得,按照本国税法的规定计算出的应缴纳所得税或⼀般财产税,可以全额扣除在境外所缴纳的税款。

⼆是普通抵免。

本国居民(公民)在汇总境内、境外所得计算缴纳所得税或⼀般财产税时,允许扣除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或⼀般财产收益按照本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即通常所说的抵免限额。

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不予扣除。

我国主要采⽤抵免法,这也是世界上⼤多数国家为了避免双重征税⽽选⽤的⽅法。

这种⽅法最⼤的优点是在来源地管辖权优先的基础上,兼顾到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既避免了双重征税,⼜维护了国家的税收权益。

简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简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简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国际重复征税指的是在跨国运营中,由于不同国家的税法规定和税收体制的差异,可能会导致同一收入被重复征税的情况。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国际上采取了以下几种方法:一、税收协定税收协定是各国政府为避免重复征税而签订的国际条约。

该协定规定了各国在相互征收税收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税收征收的适用范围、税率、税基、税收适用对象以及税收优惠等内容。

税收协定可以解决跨国企业的税收问题,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并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

二、居民证明居民证明是纳税人证明自己在某个国家为该国的税务居民,从而享受该国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证明文件。

该证明文件包括各国政府颁发的居民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证明、住房租赁合同等。

凭借居民证明,纳税人可以在享受税收优惠时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

三、税收抵免税收抵免是指在同一个时间内,避免同种税的重复征收的方法。

对于同一收入,在不同国家征收的同种税,纳税人可以在一个国家中抵免已经缴纳的税款,从而避免重复征税。

税收抵免方案通常以征收较高税率的国家为主要对象。

税收减免是指通过不同国家间的税收协议、惯例等,在征收相同或相似税种时,基于同样的纳税人、同样的财产或相同的收入可以减少双重征收的方法。

相比于税收抵免,税收减免通常是基于固定的税前金额进行减免。

五、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是指国家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中,应遵循以平等相待、相互尊重、互利共赢的原则,对所有国家实行同等优质对待。

在税收方面,各个国家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为所有国家提供相同的税收待遇,保障所有国家的贸易和投资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最惠国待遇可以减少跨国企业在不同国家中的税负,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综上所述,国际重复征税是跨国企业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避免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包括税收协定、居民证明、税收抵免、税收减免以及最惠国待遇等。

各种方法的成功实施需要各方的共同合作和协调,才能达到有效遏制重复征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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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便于新《安排》的理解和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以下简称“403号文”)对新《安排》中有关居民身份、常设机构、受雇所得和信息交换等问题进行了解释,对新《安排》的执行口径进行了统一。
(二)判定香港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内地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问题。香港企业为内地某项目提供服务(包括咨询服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构成常设机构。在1998年内地与香港签订的《安排》中,某个月香港企业派员来内地工作一天,也算作来内地工作一个月,计入六个月的时间,据以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但是,403号文对新《安排》中这一条款的解释认为,六个月的计算应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内地的月份起直到完成服务项目雇员最后离开内地的月份作为计算期间,在此期间如连续30天没有雇员在境内从事服务活动,可扣除一个月,按此计算超过6个月的,即为在内地构成常设机构。这一解释使香港企业在内地构成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条件相对宽松了一些。而据有关消息,内地与香港已签订新《安排》的第二议定书,将判定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时间门槛表述由“6个月”修改为“183天”。可以说,这样的修改进一步放宽了构成劳务型常设机构的条件,但也给纳税人留下了较大的筹划空间,对内地的税收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战。
一、执行新《安排》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403号文首先强调了执行新《安排》的两个原则,即,安排的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这也是执行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优先执行原则,就是要求在新《安排》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执行新《安排》。所谓孰优原则,就是新《安排》与国内法哪一个给予纳税人的税收待遇更加优惠,就执行哪一个。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非居民消极所得进行源泉扣缴的优惠税率是10%,比我国与有些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税率还要优惠。这时,就不能再强调税收协定(安排)的优先原则了,而应执行孰优原则,对纳税人适用较低的税率进行扣缴。除优先执行原则和孰优原则以外,执行新《安排》还要遵严谨严格原则。这是因为,为了表示中央政府支持香港经济发展的决心,新《安排》中包含了许多比其他税收协定更加优惠的条款。如果不按照严谨严格的原则执行新《安排》,有可能导致新《安排》被非两地的税收居民滥用以套取优惠待遇,削弱新《安排》促进两地经济和谐发展的效果,损害两地的税收权益。
七、信息交换
信息交换,也就是一般税收协定中的“情报交换”。据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谈签新《安排》的领导介绍,香港方面坚持将“Information”一词翻译为“信息”,而对将其翻译为“情报”十分反感,充分体现了对保护纳税人隐私的高度重视。因此,内地税务机关在交换和核查香港方面的税收信息时,应严格遵守《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中的保密程序,严防泄密,确保两地的信息交换渠道不因保密措施不力而阻塞。此外,信息交换工作应在新《安排》生效后开始实施。两地之间可以交换以前年度的涉税信息,但是,所做出的纳税调整应仅适用于新《安排》生效执行的以后年度。
四、财产收益
对于转让主要财产为不动产所组成的公司股份和转让其他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进行征税的条件,403号文都强调了“曾经”这个概念,也就是只有当股份持有人持有公司股份期间公司帐面价值曾经达到50%以上为不动产,或者股份持有人曾经拥有对方公司25%以上的股份,在转让时才由不动产所在地或公司所在地征税。新《安排》及其议定书对“曾经”的具体时限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新《安排》被滥用,因为在征管实践中,我们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某非居民股东持有我国某公司股份的比例远超过25%,但为了避免在我国承担纳税义务,在转让股份之前特意将持股比例减低到24.99%.由于我国与其居民国之间的税收协定关于财产收益这一条的表述没有包括“曾经”的概念,我国无法对其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进行征税。在新《安排》的财产收益条款中引入“曾经”的表述,正是为了防范这类恶意的税收筹划。
解读国税函[2007]403号:如何避免内地或香港居民所得双重征税 2008-8-22 22:04:08 中国税
2006年8月21日,《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在香港签署,并于2007年1月1日和4月1日起分别在内地和香港执行。这是对1998年两地签订的税收安排进行全面修订的新税收安排。与1998年的《安排》相比,新《安排》在内容上增加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三项投资所得条款,并且给予香港投资者优于其他协定的待遇,不仅妥善合理地解决了两地居民投资活动中存在的税收问题,而且有助于提高香港投资者的竞争力;在机构场所、个人劳务活动和运输活动等方面制订了优于内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内地和香港经贸活动的深入开展。同时,新《安排》增加了联属企业、信息交换等内容,有利于推动两地税务当局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税收管理;通过完善相互协商程序和增加间接抵免等规定,新《安排》尽可能降低了双重征税的可能性,并且为纳税人提供了便捷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了香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此外,新《安排》在保证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同时,也将起到防止偷漏税的积极作用。
六、独立个人劳务
对于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香港居民个人,新《安排》做出了与其他税收协定不同的规定:一是参考OECD新的税收协定范本,取消了专门的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通过修正新《安排》第三条有关“企业”的定义,允许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按照固定性、持续性、经营性等标准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二是不再强调专业性概念,也就是本条不再仅适用于会计师、律师、牙医师等从事所谓“专业性劳务”的个人,而是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这也是新《安排》推动和支持《内地与香港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深入实施的体现。三是根据常设机构条款判定某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香港居民在内地设有常设机构后,应按照内地的个人所得税法(而非企业所得税法)对其进行征税。
五、受雇所得
根据新《安排》的规定,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香港居民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就应当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一是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内地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了183天;二是该项报酬由内地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是该项报酬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负担。在这三个条件之中,183天的判定标准最容易被纳税人利用粤港两地便利的地理交通条件进行规避。因此,为了强化对这部分所得的税收管辖权,根据国际惯例,并参考内地近期与其他国家签署生效的协定的统一写法,新《安排》对183天的判断标准做出新的规定,也就是将旧《安排》中本条件的“有关历年”改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按照这个原则计算,香港居民个人在内地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任何12个月的开始或终了月份分别处于两个年度的,在两个年度中其内地的所有工作月份取得的所得均应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这种跨年滚动计算的方法虽然操作起来比较复杂,但可以有效防止纳税人通过操纵停留时间规避内地的纳税义务。
三、常设机构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关于常设机构的判定,在对香港企业进行税收征管的实践中有两个比较典型的问题:
(一)“来料加工”业务的纳税判定。内地企业从香港企业承接加工贸易业务,香港企业在内地参与加工产品的生产、监督、管理,按照新《安排》第五条规定,可视该香港企业构成了内地的常设机构,并对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但是目前,内地税务机关对来料加工企业只按照工角费倒求收入的方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对香港企业销售来料加工产品的利润并未征税;而香港税务局对销售来料加工产品的利润只按照销售利润征收了50%的利得税。也就是说,有50%的销售利润双方都未征税,存在着税收漏洞。但是,根据403号文,判定来料加工企业为常设机构,并未改变目前对承揽“来料加工”的内地企业按其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实际做法。这主要是考虑到包括经济政策在内的一系列其他因素,因此,来料加工企业加工产品的销售利润暂时不在内地征税,但内地保留按照新《安排》的规定合并利润征税的权利。
二、居民身份判定
要享受新《安排》的有关优惠待遇,前提是必须成为内地或香港的税收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香港特殊的经济地位和地理位置,人员流动非常频繁,而构成香港临时居民的门槛较低(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因此,403号文强调,判定自然人是否构成香港税收居民应掌握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看这个自然人的永久居民身份属于哪个国家(地区)。也就是说,一个香港个人即使构成了其他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只要他/她还没有放弃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就仍可享受新《安排》的有关待遇;而一个美国个人虽然构成了香港临时居民,只要他/她还没有放弃美国的永久性居民身份,则对他/她的纳税义务判断应执行中美税收协定,而非新《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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