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09#)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细则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强化火灾事故调查责任,提高火灾事故调查质量,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坚持全面调查、客观真实、科学分析、依法处置的原则,依法查清火灾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和责任,并对事故责任者做出合法处置。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综合调查、取证严谨、结果权威、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中型火灾事故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做到严谨科学,避免因主观臆断、滥用权利、不作为等原因导致的失实、主观、不公、不法的调查结论。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是专门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机构,由公安消防部门派出干部组成,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程序第六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工作,对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证据收集和调查取证。
第七条对于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中型火灾事故,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按照程序履行调查职责。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工作,做好事故发生及调查全过程的记录、监督和评估。
第九条对于火灾事故中可能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实施调查取证,全面搜集相关证据,依法识别和追究责任。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备案后,由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调查结论。
第十一条对于火灾事故中形成火灾事故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法律追责。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质量评估第十二条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火灾事故调查质量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应当采取积分评价等方式,对参与调查工作的人员进行综合评估,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程序,提高调查效率,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单位、企业、机构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应当依法、科学、公正、及时进行。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事故与责任相统一、处理与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原则,不得有材料造假等行为,确保事实的准确性。
第六条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机构,明确责任,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强调人文关怀,尊重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充分保障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九条在接到火灾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由专业人员组成,包括消防技术人员、法律顾问、安全管理人员等。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启动调查程序后,首先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影响进行全面调查。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记录、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进行还原,并逐一排查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调取相关资料,进行全面调查。
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分析,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提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和领导,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查工作。
第二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应当遵守机密、保密原则,确保调查过程的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一条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调查责任第二十二条基层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员。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e latest revision on November 22,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十六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提高火灾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坚持事故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相结合。
第三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承担,由消防机构协助完成。
第四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和灭火,并最大限度地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由公安机关牵头,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参与,并由专门人员负责技术勘察工作。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并保护火灾事故目击者和相关人员。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起火点、火场状况、防火设施和应急措施等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采取多种调查手段,如实记录、现场勘查、电子资料提取等,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听取火灾事故现场目击者和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妥善保管收集的物证、证据和相关文件资料,并按规定进行鉴定和分析。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情况,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调查程序和责任,不得泄露调查机密。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责任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追究和处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总结和评估,并及时修订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加强对火灾防范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提高火灾事故的防范和减灾能力。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火灾事故调查实施规定全文

火灾事故调查实施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及时掌握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验教训,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实效性,保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坚持公正、科学、及时、有效原则,加强事前预防、事中应急、事后处置和事后调查等各个环节的有机结合,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及其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客观和可靠,旨在探明火灾事故的起因和责任。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本着遵守法律和法规、严肃认真、严保工作纪律和保密制度的原则,增强火灾事故调查的科学性、专业性和针对性。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积极开展调查工作。
涉及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的事故,应当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充分发挥各方优势资源,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的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及时留存,妥善保管,并根据需要进行公示和宣传,接受相关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八条对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争议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尊重专家论证,发挥专家作用,形成科学共识。
第二章调查组织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性质和规模、火灾事故调查需要等因素,派出大小不同的调查组,保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相关企业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其中专家人员应当占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1/3。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成立,调查组组长由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做到人员专业化。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建立联系机制,充分协调各方力量,确保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调查组应当在调查前综合调查目标、职责、权限、程序、要求等因素制定详细的调查计划,并依法律法规开展调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 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 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 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 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 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 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对较大以上的火灾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灾事故,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应当开展消防技术调查,形成消防技术调查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调查报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起火场所概况; (二)起火经过和火灾扑救情况; (三)火灾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情况;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 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 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 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 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 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 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 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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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及时查明事故原因,提高火灾事故的调查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坚持防灾减灾、主动预防的方向。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尊重事实,客观真实,经过合法、公正、透明的程序,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保护事故调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调查秘密,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研究,形成火灾事故调查的科学理论和方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事故调查部门应当加强火灾事故调查能力建设,提高调查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对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恪守职业操守和行业准则,严禁违法违纪和不正当行为。
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定期进行总结和评估,不断完善调查机制和方法。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一)接到报案;(二)事故现场勘察;(三)证据收集;(四)事故原因及责任查明;(五)结果分析和报告;(六)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接到报案对于接到火灾事故报案的情况,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派遣专人前往现场,了解事故的基本情况,确认事故性质。
第十二条事故现场勘察对于事故现场,应当对周围环境、建筑结构、火灾痕迹、伤亡情况等进行细致勘查,并采集现场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证据收集对于事故现场收集到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记录、保护,并定期进行鉴定和审验。
第十四条事故原因及责任查明对于收集到的证据,应当进行系统分析,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并据此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结果分析和报告对于火灾事故调查结果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科学的分析,并形成调查报告,报送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处理对于火灾事故调查结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应的处理和教育。
第三章调查责任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障调查质量,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工作。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34条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34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加强火灾事故的预防和治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性质和责任,并提出整改措施,以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由消防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并委托专业的消防技术人员和相关专家进行调查。
第六条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调查能力。
第八条消防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火灾事故调查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的火灾防范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九条消防部门应当建立火灾事故调查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推动火灾事故的调查和治理工作。
第十条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查和监督,确保调查结论的客观和准确。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和要求第十一条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展开调查工作,及时查明火灾事故的情况和原因。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调查程序,包括现场勘察、询问证人、调取监控录像、检查相关资料等。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当保护现场的证据和信息,防止现场的破坏和篡改。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不得受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和影响。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信息进行保密,严禁泄露调查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着重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并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四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结果和建议第十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公布调查结果,向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报告火灾事故的情况和处理措施。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最新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

最新火灾事故调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国家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发生的各类火灾事故的调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透明、科学、及时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牵头,消防部门、安监部门等相关部门协助完成。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事实,公正公平,不得歪曲、违背事实。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机构第六条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火灾事故调查机构,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保障调查工作的输出质量。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人员培训机制,持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素质。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包括调查准备、现场调查、数据分析、报告撰写等环节。
第十条调查前,应当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确定调查目标、范围,搜集相关资料和证据。
第十一条在进行现场调查时,应当进行分工协作,保障现场调查工作的全面、深入。
第十二条调查结束后,应当对调查取证的过程进行审查,保证证据真实、充分。
第四章调查报告第十三条调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公正,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进行分析和认定。
第十四条调查报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分析事故原因,明确责任人员及单位。
第十五条调查报告应当及时提交给相关部门,供其决策参考。
第五章责任和监督第十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工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第十八条对于违法违规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消防部门牵头负责,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是指依法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的事故原因的调查、分析、确认和责任追究的活动。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真相、公正、科学、效率、安全的原则,从事故发生的角度出发,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分析,确保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靠事故调查的专业人员和技术手段,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确保调查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保密调查内容,不得泄露与调查有关的信息,确保调查工作的保密性。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将事故原因、教训和责任追究情况公之于众,提高社会对火灾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章调查工作程序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及时到达现场,立即展开调查工作。
对于特别重大的火灾事故,应当尽快成立专门事故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进行及时、全面、深入的调查。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发生原因、损失情况、责任认定等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并制定调查工作方案和调查进度表。
第九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勘查,采集现场证据,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实验。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对现场情况、火灾事故的起因进行询问、听取当事人和目击者的陈述,并进行必要的调查访问。
第十一条调查组应当对与火灾事故有关的设施、设备等进行检查,了解其运行状态和安全隐患,充分掌握火灾事故的发生过程。
第十二条调查组应当对相关防火设施、消防设备等进行检查,了解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对于火灾事故中的伤亡人员,调查组应当尽快完成伤亡情况的统计和调查,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
第十四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中的财物损失进行估算,制定相应的赔偿方案。
第十五条调查组应当对火灾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追究,做出相应的调查报告,明确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pdf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火灾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公正地开展调查工作,减少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火灾事故防范工作的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坚持严谨、公正、科学、依法的原则,借鉴国际上先进的调查方法和工作经验。
第三条国家建立火灾事故调查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国范围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做到全面、及时、客观、准确,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独立的专业调查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保护相关资料和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严格保守调查机密。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和人员依法保护火灾事故现场的安全,保障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火灾事故的调查情况和结果。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组成调查组:国家火灾事故调查机构根据火灾事故的严重程度和调查的复杂性,组成专门的调查组负责调查工作。
(二)调查准备:调查组应当在第一时间赶赴火灾现场,做好调查准备工作,包括收集现场资料、保护现场安全等。
(三)现场调查:调查组对火灾现场进行详细的勘查和取证工作,了解火灾发生的情况和原因。
(四)资料收集:调查组应当收集各种火灾事故相关的资料和证据,包括事故发生前的记录、证件、视频监控资料等。
(五)讯问调查:调查组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讯问调查,了解他们对火灾事故的认识和看法。
(六)鉴定分析:调查组应当根据收集的资料和证据,进行鉴定分析工作,找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七)结论报告:调查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及时编写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送交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注重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避免主观臆测和片面分析。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尊重事实,不得为了追求调查结果的“完美”而隐瞒、篡改证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号令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应急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应急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全面掌握火灾事故的原因及情况,提高火灾防控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发生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适用于从业单位、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本着真实、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火灾事故调查责任制,全面掌握火灾事故情况,找出事故原因,提出防范和预防措施,提高火灾防控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承担火灾事故调查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的规定,保护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安全和权益。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事故现场的安全和现场保护。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八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立火灾事故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火灾事故调查机构,分别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设立火灾事故调查人员队伍,负责火灾事故的现场调查和事故原因分析。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发生后,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的申请,并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重大性,安排专业队伍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成立,由专业队伍负责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主动与公安、消防、建设、能源、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合作,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章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程序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受理火灾事故申请后,应当立即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初步调查,了解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
公安部关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关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3.15•【文号】公安部令第37号•【施行日期】1999.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发布日期:2008年3月18日实施日期:2008年3月18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第六条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防范未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严肃、细致的原则,全面、深入地了解火灾事故的起因和背景,找出责任人和事故处理不当的地方,为火灾事故的防范和避免提供技术支持和法律依据。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调查人员应当履行职责,坚持真相求是,消除非正常因素影响。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因火源、燃料和可燃材料相结合,发生明火、燃烧物、发热物或者其他过程而引起的火灾。
包括建筑物、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物品和其他场所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适用于工商企业、公共场所、居民家庭等各类建筑场所,涉及人才招聘、火灾报警、消防设备、电气设备、安全出口等方面。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调查、勘查、询问、检验、检查等程序和方法,形成调查报告。
第八条法律、法规对对火灾事故的情形和调查程序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的火灾事故调查是指公安、安监、消防等有关单位对火灾事故进行的事故起因和责任人的调查。
第十条关于火灾事故的事故调查经验和技术支持,可以向专门的研究机构、高校等单位咨询,也可以通过专家论证进行技术论证。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十一条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
经责任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调查。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综合利用各种调查手段和方法,例如勘查、勘验、摄影、录像、检验、检查等。
第十三条对火灾事故中被破坏和损坏的现场环境和物品,要及时进行勘查和勘验,特别是火灾现场,应当立即进行勘查,并进行现场勘验记录。
第十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及时获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资料和文件,这包括有关施工合同、维护记录、工程图纸、验收合格证、检测报告、维护记录等。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分析工作,防范火灾事故的发生,促进火灾事故调查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为了查明火灾事故的原因及其火灾类型、规模、燃烧特点、火势的蔓延情况、失火现场环境影响与灾害扩散危害等相关情况,为进一步提高火灾安全防范水平,减少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条火灾事故的调查应遵循如实、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的作用。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机构为公安机关消防部门。
由消防部门组织的火灾事故调查小组第五条因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及时成立由公安、消防、规划、交通等部门和科研、设计、建设、物业等单位职能参加的火灾事故调查委员会。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注重实地调查,认真收集、查证各类事实和证据。
第七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守秘密,尊重当事人、证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遵守调查纪律,不得有徇私舞弊,徇私舞弊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调查程序第九条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火灾事故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掌握调查程序的全过程。
第十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二)火灾事故现场环境情况;(三)火灾事故原因和发生过程;(四)火灾事故扑救、灭火情况;(五)火灾事故的社会危害和环境影响;(六)对火灾事故的警示和预防措施建议。
第十二条火灾事故调查组要充分运用现代调查技术手段,创新调查思路和方法,提高火灾事故调查的科学性和精准度。
第十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遵循现场勘查、目击者走访、调查资料收集整理等基本调查程序。
第三章相关责任和权利第十四条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组的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调查组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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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修订后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九年四月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直辖市的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
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其他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当场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捺指印后交付当事人。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进行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
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六条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七条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节现场调查第十九条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
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
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
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现场实验。
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
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实验的目的;(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四)实验过程;(五)实验结果;(六)其他与现场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检验、鉴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二十七条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三十一条灾害成因的认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火灾报警、初期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情况;(二)火灾蔓延、损失情况;(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
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复核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六条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四)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受理的;(五)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