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doc
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着力解决群众身边的“四风”和腐败问题,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按村或村民小组设置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撤村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实行独立核算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出资的村办企业等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体,依法自主理财、民主理财,独立承担主体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是农村集体财务行为的主要责任人,对本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
各级农业(经管)部门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审计农村集体财务核算、资产资源管理等工作,负责人员培训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代理服务机构执行会计法律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审计、监察机关负责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审计、监督;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财务公开工作。
第五条委托代理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委托乡(镇)财政所(财经所,以下统称财政所)代理农村集体财务管理业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业务(以下简称中介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乡(镇)财政所或中介机构负责程序性审核,并对票据合法性、账务处理正确性负责。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合同签订和登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合同内容应包括承包地点、面积、用途、承包期限、承包费用等具体条款,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事务所进行登记备案。
登记内容应当真实、完整,确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和公示透明。
三、合同权利和义务承包方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合法合理使用和经营承包土地,取得相应的经济收益;依法享有承包地的承包期限内的承包权利;在法定范围内,可以通过租赁、转让等方式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承包方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和保护承包土地资源,不得违法占用或破坏土地资源;缴纳土地承包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和发展。
四、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变更:承包双方在承包期内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签署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应及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事务所进行备案登记。
合同解除:承包双方协商一致或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应当提前通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事务所,并依法处理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农民权益等问题;解除合同后,承包方应当按规定清退土地并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五、合同管理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农村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管理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核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确保合同内容的执行;及时处理合同变更、解除等事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社会公示承包合同的基本信息,增强公开透明度。
地方农村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承包双方的法律意识和合同履行能力,确保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农民的经济收益。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做好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三资”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按照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要求,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证农村集体“三资”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促进农民收入增加,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应坚持民主、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受益的原则。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出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和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具体责任。
第六条各县市区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等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经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工作,指导督促基层组织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簿,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Tomorrow Will Be Better, February 3, 2021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做好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集体“三资”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和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按照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要求,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证农村集体“三资”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促进农民收入增加,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第四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应坚持民主、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受益的原则;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出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和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具体责任;第六条各县市区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等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经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工作,指导督促基层组织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台账和资源登记簿,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各地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精心部署,共同抓好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规范化管理,积极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县创建工作;第二章监管代理第七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在保证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和收益权、审批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制度;第八条各乡镇要成立以乡镇党委、政府、纪委、财政所经管站及民政等单位人员为成员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及日常工作的管理,组织开展对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依托乡镇财政所经管站设立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和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依法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对农村集体“三资”的使用、购置、处置等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代理记账服务;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监管代理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监管代理服务机构依据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服务职责;第十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和交易工作应建立由政府领导,纪委、监察、财政、农业、民政、经管等相关单位配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积极参与的长效管理工作机制,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第十一条监管工作职责一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工作职责1.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及交易工作的领导和实施;每半年组织一次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专题会议和情况通报;2.负责督促“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指导村级组织编制村级年度预决算方案3.制定村级“三资”管理年度考核方案,审核村干部报酬、养老保险办理;4.每年组织一次村级“三资”的清理核查工作;5.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年度审计、专项审计、换届及离任人员的财务审计和移接交工作;6.负责审批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资源交易项目,审定农村集体经济资产、资源交易方式;7.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监管代理工作,对违反“三资”管理办法人员及时进行追究责任;8.配合县纪检、监察和上级有关部门对违规违纪人员的查处工作;二“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工作职责1.代理会计核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规定,为代理单位设立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2.加强预决算管理;指导、审核、监督村级年度收支预决算工作;3.代管资金;“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在金融机构统一开设村级资金“代管专户”,监督村级资金收支活动;4.代理现金收付;村级日常开支实行备用金制度,按照村级收支内容及时办理资金报账业务;5.做好资产、资源的动态管理工作;及时做好资产、资源台账的核对工作,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6.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整理村级会计档案,分类编号,装订成册,统一保管,不得散失、毁损;7.提供会计信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财务报告,提供代理期间真实完整的各类会计信息;8.协助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监管;协助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做好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工作;三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工作职责1.负责组织实施农村集体工程建设及资产资源交易活动,推动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2.负责农村集体工程建设及资产资源交易处置的档案管理;3.组织交易当事人签订、履行交易合同,调解交易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交易活动中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4.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等活动进行检查,对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及时报告;5.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开展对资产、资源及项目建设的招投标工作;第三章民主管理第十二条农村集体“三资”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议事制度;涉及农村集体“三资”的下列事项,应由村党支部会提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做到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一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及年终收益分配方案;二对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进行发包、出租、转让;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和工程建设;四大额资金借贷、重要资产借用以及对外捐赠;五农村集体债权和应收款项的核销;六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进行抵押、担保;七其他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第十三条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履行如下工作职责:一参与制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财务事项决策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民主理财会议,开展民主理财活动;二审核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审查集体经济组织开支并签字盖章,否决不合理开支,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委托查阅、审核财务账目;三监督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执行财经纪律情况;监督、检查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及预算执行情况,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四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集体经济发展和财务管理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五配合财政、农业、经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工作;第十四条加强村级报账员管理;村级报账员应具备从业资格或相应专业技能;村级报账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村报帐员应相对保持稳定,村级报账员的更换应报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同意,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审核任职条件;第十五条实行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的核查管理;农村集体“三资”核查工作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核查内容包括资金使用情况,资产、资源处置情况,资产、资源保值增值及收益分配情况等事项;农村集体“三资”核查工作实行“一季一巡查、半年一评议、全年一公示”制度;第十六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执行情况,实行按季公开制度,每季末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将村财务收支和资产、资源明细情况在村财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接受村民监督;第四章农村集体资金管理第十七条农村集体主要收入包括经营、发包、租赁、投资、资产处置等集体收入,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补助、补偿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集体建设用地收益等;第十八条农村集体主要支出包括经营性支出、管理费用以及公益事业支出、福利性支出、投资项目支出等;第十九条农村集体所有收入必须及时进入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专用账户,实行票款同行,不得坐收坐支,公款私存;第二十条农村集体收入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严禁使用其它收据,有条件的地方农村集体收入可申请“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代开票据,确保收入全额、及时缴入中心账户;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支出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年初预算;按照村级财务预决算制度执行;循序支出,严禁突击用钱;二实行按时报账制;农村集体统一实行报账制,乡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应根据业务量和区域远近,合理确定报帐时间,各村每季至少应报账1次;村集体按规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村级报账员;其任职资格应符合湖北省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暂行要求;三实行“签审”制度;各项日常开支须有事由说明、经手人、证明人、财务“一支笔”主管签字,并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审核后方可入账,大额支出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核通过,并报乡镇政府批准,同时履行审批程序;四严格支出用途;村级支出主要包括: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及其它支出;其中:非生产性支出实行限额标准控制,各地要根据村级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村级公用经费限额标准,农村集体报刊费按当地有关部门制定的人均标准限额控制,大额生产性支出实行村级集体“一事一议”的办法、报政府或相关部门先批后建的审批程序,严格支出的管理;五实行资金直达制度;对涉农补贴款、民政优抚款、村干部报酬、农户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等涉及个人款项,由中心按有关规定直达个人账户;对“一事一议”项目等专项建设资金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根据施工合同、项目预决算报告及验收相关情况直达施工单位或个人;六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备用金的限额,由“三资”监管代理中心根据各村会计业务量大小、地理位置及支出状况,与村委会协商决定;原则上备用金额度限制在3000元至10000元之间,特殊因素需要增加备用金额度的行政村,必须经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审批;备用金的领取由村报账员申报,村财务负责人审核,“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主任审批;七严格日常支出管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支出的原始凭证,原则上必须要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对数量少、金额小难以取得税务发票的零星开支,经报当地政府批准,明确开支明细科目后,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小额支付单”,但支出金额必须在1000元以内;第二十二条实行收支预决算制度;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收入合规、支出有度、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年初预算、预算调整、年终决算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谈论通过,“三资”监管代理中心严格监督执行;预算的调整须经预算规定的程序,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先书面报告说明事由,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报“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备案,乡镇政府审批后,予以预算收支调整;第二十三条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债权债务的管理;建立债权债务明细账,每年度要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清理,做到账账、账实相符,不得产生建设项目账外债务现象;第五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资产主要包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以及农田水利等农业基本建设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供水供电、交通通讯等公益性设施;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股权及其权益,以及通过兼并、分立、有偿转让等方式形成的股权;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投资入股的,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及其权益;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牲畜禽、林木等生物资产;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库存物资等有形资产;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等形成的资产;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股份拥有占有、收益、出售、退出、担保、继承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资产,要按资产的类别建立资产台账,及时记录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已出让或报废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核销;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投标;工程完工后,依照合同严格组织验收,形成固定资产的,应落实监管责任人;第二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进行资产清查,其中固定资产、产品物资每年进行一次盘点清查,做到账实相符;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进行承包、租赁,或以参股、联营、合资、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的;二对集体资产以拍卖、转让、产权交易等方式进行产权变更的;三农村集体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清算情形的;四在农村集体资产上设立抵押权及其他担保物权的;五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第三十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由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实施;可聘请涉及相关专业的单位或人员参与评估工作,数额较大的重要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实施;评估结果应按权属关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第三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由乡镇或县级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组织开展招标投标工作,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资产的购置、处置、租赁、承包或出让达到一定数额的,应在县级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购置;固定资产价值较小的由村“两委”决定购置;价值较大的由村“两委”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购置;房屋、建筑物等较大投资项目实行招投标方式建设;购置或投资及接受捐赠、资助等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三资”监管代理中心要进行固定资产总账及明细账分类核算,并登录固定资产记录簿;第三十三条村集体资产的处置一村集体资产的处置原值较小的由村“两委”决定;原值较大的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处置,并在“三资”监管代理中心备案;处置方法实行公开招投标方式,确保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处置所得要及时足额缴入“三资”监管代理中心资金专户,并进行财务核算,且登录固定资产登记簿资产目录;二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价值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一般实行招投标制度,对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价值较小的可由村“两委”本着依法、实用、简便的原则对外承包或租赁;在“三资”监管代理中心登记备案;第三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定期对集体资产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集体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第六章农村集体资源管理第三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建设用地、矿藏等,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第三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第三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源登记簿,对集体所有的资源逐项记录;资源登记簿主要内容包括:资源的名称、类别、坐落、四至、面积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集体资源,还应当登记资源承包、租赁单位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资源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第三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源的经营方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或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也可以采取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和股份合作经营方式,保证集体资源的保值、增值;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且没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林地、园地、草场、荒山、荒地、荒坡、荒滩、水面等资源承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方案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承包、租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本;第四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兴办公益事业等,其分配方案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的处置实行招投标管理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实行租赁、承包或出让的,应当制定相关方案,明确资产的名称、数量、用途,承包、租赁、出让的条件及其价格,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成员代表会议决定后,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价值较大的资源处置必须聘请专业单位和人员参与;第四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处置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农村集体经济产权交易中心在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参与下开展工作;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四十四条财政、农业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查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第四十五条乡镇党委政府作为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监管工作责任主体,每年要通过自查自找、党员群众评议、征求包村干部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意见、专项核查等形式,依托乡镇纪委和乡镇“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力量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督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完善管理监督工作;第四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县财政、农业和经管部门要加强对村级财务的审计工作,对村级财务实行年度、专项或抽样审计,并对村“两委”任期内经济目标责任和离任的村干部进行离任审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进行重点审计,审计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及时向群众公开,纳入中心存档;第八章违规行为处理第四十七条有关责任人员未按规定履行或者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追究其责任;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及乡镇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农村集体资产 管理 法规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规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法规是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律规定。
以下是部分法规内容介绍:
- 第一章总则: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遵循民主、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农村集体资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可以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转让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经营。
-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登记、保管、使用和处置等制度。
- 第五章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分、损坏、挥霍浪费、平调或者低价处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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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施办法
**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实施办法(掇农组发[2015]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保障村集体“三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切实做好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规定,现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区所辖各村集体(含社区居委会,下同)的“三资”管理及其他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有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村集体“三资”归该村集体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资金是指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资产是指村集体投资兴建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水利、文化、交通、电力、通讯等基础公益设施以及农业资产、投资资产、材料物资、无形资产及集体企业资产等;资源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山岭、果园、苗圃、草地、水面、建设用地、矿藏及四荒(荒地、荒水、荒丘、荒滩)等自然资源。
第四条村集体“三资”监管代理必须保证村集体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处置权、收益权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第五条村集体“三资”管理应按照“管权、管事、管人”的规定,通过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等有效措施,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预期目标;保障村集体成员对村集体“三资”的占有、出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和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充分体现村集体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督促和指导,镇(街道)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由镇(街道)财政所(分局)负责办理。
第七条财政、农业、民政和经管等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抓好村集体“三资”规范化管理,积极开展村集体“三资”管理示范县创建工作。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做好监管代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三资”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违法侵占、平调、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就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就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资产、农业资产、存货及无形资产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就是指农村集体拥有的物力、财力、人力等各种物质要素的总称,分为社会资源与自然资源两大类,这里主要指自然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应按照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规范管理、强化监管、加强服务,逐步达到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经营高效、管理民主、监督到位的要求,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保证农村集体“三资”科学使用,保值增值,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壮大,促进农民收入增加,促进农村经济社会与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应坚持民主、公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受益的原则。
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三资”占有、出售、收益、抵押、担保、退出、继承与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充分体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地位,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
各市、州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督促与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负有具体责任。
第六条各县市区财政、农业、民政与经管等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中要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财政、农业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与监督,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经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监督工作,指导乡镇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审计工作,指导督促基层组织进一步完善农村集体资产台账与资源登记簿,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完善公开、公示办法。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集体“三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金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银行存款;农村集体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水利、交通、文化、教育等基础公益设施以及农业资产、材料物资、债券等其他资产;农村集体资源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园地、荒地、荒沟、水面、绿化地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主体,有依法保护、经营、管理集体“三资”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损坏、私分、哄抢或非法查封、抵押、冻结、变卖和没收。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职责第四条镇经管站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二)负责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工作正常开展,做到有人员、有场所、有设备、有制度、有经费、有平台;(三)组织做好农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评估、界定等工作,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四)接受有关业务部门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方面的业务指导;(五)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农村集体“三资”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镇财政、审计、民政、国土、林业、教育、科技、文体、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在保证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使用权、监督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制度。
依托镇经管站建立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的委托代理服务。
其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做好农村集体资产清查、登记、评估、界定等工作,根据政府安排积极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三)对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使用、经营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四)按照程序和协议,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会计核算、资金管理、资产管理、资源管理、财务公开等服务;(五)指导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时记账报账,健全账簿设置,规范财务凭证,严格财务流程,搞好收支核算;(六)组织搞好农村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修正)
(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产生、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报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并有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按照本办法规定成立的组织机构。
(四)组织生产经营或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五)签订经济合同和贷款合同;
(六)安排、结算社员义务工和积累工;
(七)负责承包合同管理、集体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管理等日常社务工作;
(八)组织社内植保、防疫、排灌、良种、肥料、信息、技术推广、购销等产前、产中、产后各项生产经营服务工作;
(九)保护环益分配;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是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对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代表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
第四条市农村工作委员会是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三)指导、监督村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依法对集体资产进行管理;(四)指导、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的登记、统计、考核、审计等管理制度;(五)负责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六条村集体资产包括下列范围:(一)法律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企业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四)政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常拨款、补贴、减免税款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资助、捐赠的财务等;(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六)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七)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8.31•【字号】鄂政办发[1995]084号•【施行日期】1995.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1995]084号)《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定通过,并于7月30日公布施行。
现就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抓好宣传工作。
《条例》对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方式、管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部法规的制定和施行,对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搞好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墙报等形式,广泛宣传《条例》的内容和意义,使广大农村干部群众人人皆知,自觉遵守《条例》的规定,依法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二、切实加强财务管理。
各地要组织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按《条例》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实行民主理财。
要分期分批清理登记农村集体资产,整顿农村财务,今冬明春,各地、市、州、县要办一至二个乡的试点。
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再在全省范围内开展这项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混乱的问题。
三、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坚决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审计、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切实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工作,管理、培训、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依法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纪违法行为,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要按《条例》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办法。
各地在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反映。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经营管理》
【年(卷),期】1997(000)005
【摘要】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编者按:《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于1996年10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省长蒋祝平签发了省政府令,在全省发布施行。
现全文刊登,供各地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
【总页数】3页(P39-4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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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设立,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不得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置和规模,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的原则,由组成该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讨论决定。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解读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解读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以下简称“三资”),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2014年8月,由省财政厅、农业厅、民政厅联合制定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正式下发了。
《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二条,对我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作了系统的、全面的规定。
为了便于大家能够更好地学习掌握、贯彻实施《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现就《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作个全面解读,就有关问题作个说明,供大家参考。
一、《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近些年来,在各级纪委、监察部门的牵头领导下,各级财政、农业、民政等部门积极支持,互相协作配合,我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三资”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一是“三资”清理工作全面完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底基本摸清。
截止2013年底,我省农村集体资产总额729.759亿元,其中:货币资金109.075亿元,固定资产620.684亿元。
农村集体资源总面积17608万亩,其中:集体所有农用地总面积15399.3万亩,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总面积2208.7万亩。
二是村级财务全面实行了委托代理,村级财务管理混乱的局面有了明显的好转。
全省涉农乡镇全部建立了“三资”监管代理服务中心并规范运行,覆盖率达100%;26411个村签署了“三资”委托代理协议,实行“三资”委托代理服务覆盖面达99.8%。
同时各代理服务中心根据业务量配齐工作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实行专业化管理,基本实现了机构、场所、人员、经费“四到位”。
三是普遍建立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资产、资源的处置更加规范。
全省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处置开始逐步进入产权交易中心,采取公开招、拍、挂的方式处置,集体资产、资源的保值、增值有了制度保障。
四是统一“三资”管理软件,信息化水平和管理能力不断提高。
针对各地“三资”管理软件五花八门、种类繁多的现状,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三资”管理的需要,初步统一了县市区“三资”管理软件。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文档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乡(镇,下同)、村、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国土、水利、林业、渔业、乡镇企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七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不含国家建设中使用的义务工)以及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生产性设施和公益性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在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集资建设的项目中,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相应的增值资产;(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五)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农村集体资产不同所有者之间应当明晰产权,禁止平调。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
集体土地、林地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以及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森林、渔业、水利等法律、法规执行。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
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10修正)【法规类别】农村农场财务管理【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0.09.29【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9.29【实施日期】2010.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2000年4月21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规范财务活动,保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行政村社区范围内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为基础依法设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加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财务公开的原则,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为发展村集体经济服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不得违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取费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实施指导与监督。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财务计划第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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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7-28
执行日期:1995-7-28
生效日期:2001-5-3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五)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
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
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
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
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
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