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夫妻财产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财产分配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财产分配的国际比较与借鉴在进行财产分配的国际比较与借鉴时,需要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政策、文化差异等因素。
本文将从不同国家的财产分配制度、继承法、婚姻法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我国财产分配改革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财产分配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1. 美国财产分配制度美国采用按劳分配原则,强调个人努力与贡献的价值。
在离婚后的财产分配中,通常会将婚姻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进行公平分割,并考虑到双方的经济地位、财产来源和财产增值等因素。
2. 欧洲国家财产分配制度欧洲国家普遍采用离婚时的平等分割原则,即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平均分割。
此外,一些欧洲国家还设立了特殊的财产共同所有制制度,婚姻期间的财产均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3. 亚洲国家财产分配制度亚洲国家在财产分配制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
例如,日本和韩国等国家多采用男性继承制度,即财产主要由男性子孙继承。
而中国的财产分配制度则比较注重保护妇女和弱势群体的权益,采用了平等分割原则。
二、继承法的国际比较与借鉴1. 美国继承法美国的继承法主要以遗嘱为依据,遗嘱是确定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分配比例的重要文件。
美国注重个人意愿的自由选择,允许个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制定遗嘱,自由安排财产的继承。
2. 法国继承法法国的继承法较为复杂,采用了“法定继承制”和“强制继承制”的结合方式。
根据法国的继承法规定,财产的继承权会优先归属于直系亲属,如子女、父母等。
此外,法国的继承法还规定了一定比例的财产必须分配给子女,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3. 北欧国家继承法北欧国家通常采用无差别继承制度,即财产平均分配给所有继承人。
尽管如此,北欧国家的继承税较高,以防止财富在代际之间的不平等积累。
三、婚姻法的国际比较与借鉴1. 同性婚姻法在同性婚姻合法化方面,美国是较早实施的国家之一。
美国的同性婚姻法保障了同性伴侣在财产分配、继承权利等方面享有与异性伴侣相同的权益。
2. 德国婚姻法德国的婚姻法较为注重财产的独立性,通常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根据婚姻关系的维持时间和各自经济状况进行公平分割。
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法律适用婚姻成立的标志是结婚,而结婚是男女双方缔结夫妻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的合法有效成立,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结婚条件。
另外,有关离婚、子女抚养、夫妻之间的扶养等法律关系也应有其相应的成立要件。
在各国对上述内容的有关具体规定中,由于各国的立法对有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就必然会引起法律冲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因涉外结婚、离婚、扶养、赡养等引起的纠纷逐年增多,这就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一个新的课题,即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工作。
笔者从我国的审判实践做以浅述,仅供参考。
一、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制度我国关于涉外结婚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3年8月17日民政部、外交部和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结婚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2月9日《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以下称《批复》)和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一)在我国境内的涉外婚姻。
1、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结婚。
中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同外国人结婚,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不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律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即中国法律,这些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3年《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禁止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人员、国家机关机要人员以及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同外国人结婚。
2、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内结婚。
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
实践中依据1988年民政部《批复》的规定,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相同国籍的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结婚,根据上述《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条约规定或者互惠原则办理领事婚姻,但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之探讨
2009年第2期(总第7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2 2009(Sum No .71)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之探讨刘春霞,白 云(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摘要: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历来为各国所重视,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有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属人法、最密切联系原则等。
我国立法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未作规定,不能适应涉外婚姻的现实需要,应该依据我国国情,参照国外的先进做法,完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立法。
关键词:夫妻财产关系;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共同属人法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9)02-0092-03 收稿日期3 作者简介刘春霞(5),女,山东莱州人,讲师;白云(),女,黑龙江五常人,助教。
爱情和婚姻是没有国界的,自古以来不同国家的人民之间就有通婚和联姻现象。
随着全球化浪潮的推进和国际交往的频繁,涉外婚姻的数量呈逐渐上升的趋势。
合法婚姻成立后,随之便建立了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各方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律责任。
综观各国婚姻家庭法,夫妻财产制的分歧仍然很大,夫妻财产制直接关系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有密切联系,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受到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普遍重视。
一、涉外夫妻财产制的准据法确定原则夫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1]。
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证,它保障幼、老、病残者的生活,促进家庭生活的稳定。
各国夫妻财产制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各国夫妻财产制度-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如何处理和管理财产的一套规则和制度。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度存在较大的差异,涉及到财产归属、财产继承、财产分割等方面的规定。
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是在婚姻关系中建立起财产共同体或个人财产制度。
财产共同体制度是指夫妻共同拥有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财产,无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
而个人财产制度则是夫妻各自拥有自己名下的财产,婚姻关系中只有婚后所产生的财产才可能成为共同财产。
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财产归属的规则不同。
有的国家主张财产共同归属,即婚姻关系中所产生的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都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有的国家则主张个人财产归属,即夫妻各自拥有各自名下的财产。
第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不同。
在离婚或死亡等情况下,各国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不一,有的采用平等分割原则,有的则采用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财产继承的规定不同。
在某些国家,婚后所产生的财产将全部或部分继承给配偶,而在另一些国家,夫妻的财产继承与婚姻关系无关。
夫妻财产制度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
不同的制度会对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因此,了解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差异,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管理和维护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对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也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思路。
在接下来的正文部分,将进一步探讨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差异,并总结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提供建议和思考。
1.2 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内容如下:文章结构本文主要围绕各国夫妻财产制度展开,通过对其概述和各国制度差异的探讨,旨在总结各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并进行思考和提出建议。
引言部分将概述本文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夫妻财产制度的概念和背景,各国夫妻财产制度存在差异的原因等。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研究从立法理念视角探讨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
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研究从立法理念视角探讨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一、概述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经济权益,更体现了婚姻家庭的伦理价值和社会公平正义。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多元化,夫妻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传统的夫妻财产制已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从立法理念的角度出发,深入探讨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立法理念是指导立法活动的核心思想和基本原则,它决定了立法的方向、内容和形式。
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立法理念的选择和确立至关重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夫妻财产制立法理念的深入研究,分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完善建议。
具体而言,本文将首先梳理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历程和立法背景,阐述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基本理念,如平等原则、公正原则、自由原则等。
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在立法理念上的缺失和偏差,如重传统轻现代、重形式轻实质等问题。
接着,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国外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先进理念和成功实践,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完善提供借鉴。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夫妻财产制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如明确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地位、完善夫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加强夫妻财产制的司法保障等。
1. 夫妻财产制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夫妻财产制是实现婚姻平等的法律基石。
它通过界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时的财产权利与义务,确保了男女双方在经济上的独立与平等,为构建基于尊重和平等的现代家庭关系提供了法律保障。
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直接影响家庭经济功能的发挥。
合理的财产制度能够激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家庭财富的创造与管理,促进家庭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积累,从而增强家庭的经济安全感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再者,夫妻财产制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
它关乎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公平性,能够有效减少因财产争议引发的家庭矛盾和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谐。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一.夫妻财产制规定1.European Union的规定在《廉政公署职员的工作文件- 影响评估- 随附文件委员会致欧洲议会,理事会,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和地区委员会的通讯- 把法律上明确产权国际夫妇- 一个建议COM (2011理事会条例对管辖权,适用法律的承认和在婚姻财产制度问题决定的执行和管辖权,适用法律上的理事会条例提案的承认和执行有关财产登记的伙伴关系{后果的决定)125最终}{COM(2011)126最终} {COM(2011)127最终} {SEC(2011)328最终}》中规定如下:财产问题的国家的法律不同成员国之间不同- 有些是对配偶的资产独立的财产(如奥地利)的原则为基础的,而其他社区的原则基础上物业(如法国,意大利,西班牙)。
然而,甚至与社会财产制度包括物业有显着性差异。
此外,有几个国家(如国际夫妇获得在另一个会员国的财产),一些法院可能有管辖权,这可能导致冲突的法律和司法决定的风险。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呈现在一个国家中,例如,位于属性决定执行有困难。
所有这些差异很难让欧盟公民到处置他们的财产,并可以使事情变得更加复杂,比预期的额外费用,延长诉讼。
婚姻财产制度的概念是用来在所有会员国,与普通法国家的例外。
大多数欧洲大陆的司法管辖区使用这一概念,并区分婚姻财产法律制度(在选择配偶缺乏的情况下适用的规则设置)和前或后婚前协议(“婚姻合同”的可选制度,在其中的配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选择规则将适用于他们的婚姻)。
据婚姻财产的法律适用的规则是不同的,资产将被视为共同的或个别的财产。
事实上,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财产”(配偶一方持有或收购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被转化成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原则基础上,有一些差异国家(的全部财产,夫妻双方共同举办的,或只收购后结婚的配偶...)。
另一方面,独立的财产制度的存在,历来在普通法国家的婚姻的基础。
罗马法的婚姻解除制度对现代婚姻法的启示与借鉴
HEBEINONGJI摘 要:古罗马社会的文化昌盛、经济繁荣,为法治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经济基础,制定了奴隶制社会最完备、最发达的法律制度,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古罗马法关于婚姻家庭制度的规定既先进,又全面,对今天我国婚姻法的制定有启示和借鉴作用。
本文主要以古罗马婚姻解除制度的形式、内容为基准,通过对比明确我国民法典婚姻编中离婚制度的优劣,以及罗马法婚姻制度对我国婚姻制度的借鉴。
关键词:古罗马法;婚姻制度;婚姻解除罗马法的婚姻解除制度对现代婚姻法的启示与借鉴空军工程大学军政基础系郑东瑞1罗马法的婚姻除制度简介在罗马社会,统治阶级是奴隶主阶级,制定的法律必然要维 护奴隶主的利益。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组成家庭,离不开婚姻家庭制度。
罗马社会关于婚姻制度的规定有哪些?如何体现奴 隶主阶级的意志?本文从罗马法的离婚形式、内容来说明罗马法关于婚姻家庭制度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制定的启示。
罗马社会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度,该制度的制定是为了维 护罗马社会中贵族的高贵血统。
从该制度的制定可以看出一夫一妻制本质上维护的还是奴隶主阶级的利益,从法律角度把人分为三六九等,高贵血统的人必须维护自身的利益,不允许多妻多妾制度的存在以免破坏贵族高贵的血统。
与结婚对应的就是离婚,罗马法制度中规定的婚姻解除方式主要有四种:配偶死 亡、婚姻能力的丧失、婚后发生法定婚姻障碍和离婚。
配偶死亡,婚姻自然被解除,这是自然原因,是人意愿引起的婚姻解除。
婚 姻能力的丧失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为丧失婚姻权如人格权发生变化,在罗马社会中,人格权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
如果丧失家族权,自然丧失婚姻权,婚姻自然会被解除。
婚姻发生障碍,障碍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有违伦理道德的事件,比如原来是夫妻关系的,在被收养后成了兄妹关系,女婿与岳母结婚、儿媳与公公结婚,因而造成了婚姻的障碍, 依照罗马法律必须解除婚姻关系。
优士丁尼时,这种收养形式被 法律废除。
婚前财产公证的国际比较与借鉴经验
婚前财产公证的国际比较与借鉴经验一、引言:在当今社会,婚姻关系的稳定与持久备受关注。
而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保障婚姻双方财产权益的手段,在国际范围内也逐渐受到重视。
本文将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国际上的运作方式进行比较,探讨其借鉴经验。
二、婚前财产公证的定义与目的: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双方在结婚前通过公证机关证明自身的财产状况,确保婚后财产分配公平合理的一项法律制度。
其目的在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归属,规避财产纠纷,维护夫妻双方的利益。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国际比较:1.美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美国,各州的婚姻法律存在差异。
例如,加利福尼亚州采用的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即婚后财产归属共同财产。
而在其他一些州,如得克萨斯州,采用的是婚前财产分割制度,即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婚前财产公证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明确双方的财产权益归属。
2.德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德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严谨与保障。
在德国,夫妻可以在婚前协议中确定财产分配方案,并通过公证机关进行证明。
这种制度既保护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也为解决潜在的财产纠纷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3.日本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在日本,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得到了广泛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日本的公证机关在双方提出财产公证申请后,会对双方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公证。
这有效地防止了婚后财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了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保护程度。
四、对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借鉴经验:1.立法规范:根据国际比较,我国在立法上可以加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规范。
例如,设立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定婚前财产公证的程序、受理机关和效力等。
这将为婚前财产公证提供更加稳定和明确的法律基础。
2.公证机关的建设与培训:我国可以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经验,在加强公证机关的建设和培训方面下功夫。
提高公证机关的专业水平,确保婚前财产公证工作的高效进行。
3.宣传与意识普及: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还需要更好地向公众宣传,提高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认识和重视程度。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1. 引言1.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因离婚而遭受到了精神或经济上的损失,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赔偿的制度。
不同国家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和实施方式各有不同,但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减少离婚对其造成的伤害。
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法国、德国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对于离婚引起的经济和精神损害有明确的赔偿标准和程序。
这些国家通常会考虑婚姻期间双方的贡献、收入差距、育儿承担、婚姻生活质量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金额和方式。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起到了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作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比较不完善,适用范围狭窄,标准不明确,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也较为突出。
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高其效力,促进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1.2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自1994年开始设立以来,虽然在立法上有一定的规定,但实际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较窄,仅限于重婚、家庭暴力等少数情况,无法覆盖到所有情况。
其次,赔偿标准不够明确,导致执行过程中争议较多,给当事人带来困扰。
再者,实际执行效果不佳,很多被判定需要支付赔偿的一方往往逃避责任或拒绝支付,导致执行困难。
同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强化。
在法律体系上,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以及赔偿的形式和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在执行过程中,应加强对于当事人的监督和督促,确保赔偿的及时支付和实际效果。
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强化,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2. 正文2.1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1. 美国:美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即抚养费和赡养费。
浅谈两大法系配偶权制度及立法借鉴意义
浅谈两大法系配偶权制度及立法借鉴意义【摘要】婚姻家庭关系是维系社会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础,配偶权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内容,本文分析了两大法系配偶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法系配偶权;借鉴意义一、大陆法系配偶权制度(1)德国配偶权立法。
早在德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天赋人权、自由、平等、独立等启蒙思想就深入人心,对德国法学界影响巨大。
法学界并提出了婚姻契约等观念。
由于受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的限制,对夫妻关系的保护还是有很大限制的。
在立法过程中仍受到了封建思想、宗教等的制约,从法律上并没有真正确立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平等地位。
仍然受到夫权的影响,夫权大于妻权。
即使是1900年《德国民法典》虽然情况有所改善,但夫妻之间仍然没有实现完全的平等地位。
德国于1957年6月18日通过的《男女平等权利法》,就有关于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后该规定在家庭法中也得以体现。
(2)法国配偶权立法。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就规定有夫妻的配偶权内容。
如第218条规定,妻子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除非经过夫的许可才可以享有诉权。
此时配偶权的内容保留有不少的封建残余,但不可否认的是其使脱离了宗教的束缚,使婚姻家庭关系民事化,比以前更具有人性。
法国到1942年才有关于配偶权的规定,如修订后的《民法典》第六章“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中对配偶间的忠实义务、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等方面予以规定。
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立法特点是对配偶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对其包含的内容也不是很完善。
但《法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对世界其他各国家庭法关于配偶权的规定起到了引导和推进作用。
二、英美法系配偶权制度(1)英国配偶权立法。
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过了很长一段时间,通过工人和妇女的不断追求下才最终取得男女双方在夫妻之中形式平等权。
如在1882年的《己婚妇女财产法》、1895年的《已婚妇女法》、1857年的《婚姻诉讼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都还不具有形式上的平等,只是涉及到配偶权方面有一些规定,配偶权的规定还十分不全面。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摘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在国外得到广泛应用的制度,其对我国离婚法律的启示深远。
本文首先介绍了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况,然后分析了其对我国的启示,探讨了我国离婚法律现状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提出了完善我国离婚法律的建议。
通过比较和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可以建立更健全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为保障离婚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结论部分探讨了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方向。
通过对国外经验的总结和借鉴,我国离婚法律将迎来更加完善和健全的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法律、损害赔偿制度的启示、国外借鉴意义、完善建议、未来发展展望1. 引言1.1 背景介绍离婚是夫妻关系的解除过程,是一种法律程序。
在中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率逐渐增加。
而在一些国外国家,为了保护婚姻有效性以及保护婚姻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他们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这种制度能够有效的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促进夫妻关系的和睦与互助。
离婚不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到社会、家庭、个人等多个层面的关系。
离婚对于整个社会都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幸福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完善,缺乏一套完善的法律机制来保护离婚一方的利益,容易导致一些弱势群体的权益受损。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健全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和家庭稳定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1.2 研究意义研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在现代社会,离婚率逐渐增加,离婚引发的财产纠纷、抚养权纠纷等问题日益突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对于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规范离婚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深入研究国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作模式、产生原因、效果等方面,可以为我国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提供借鉴和启示。
英国遗产税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_1
英国遗产税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英国遗产税制概览遗产税是针对死亡所适用的一种税,它以死者的遗产及生前的赠与财产为课税对象。
之所以对死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基本依据在于,当死者死亡的那一时刻,其财产发生了转移,转移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其遗留财产的价值。
财产转移行为必然是受让人获得财产,而依据现代的理念,取得财产应当缴税。
(一)生前赠与的纳税遗产税的征收范围是应纳税转移财产总值。
所谓应纳税转移财产是指纳税主体不能被免税的转移财产的总值,既包括生前赠与的财产,包括死亡后的遗产。
所谓生前赠与的财产是指死者生前减少其财产价值的处分行为。
涉及遗产税的生前赠与的财产共有三种不同情况:1.免纳税的赠与,如发生在夫妻之间及向慈善事业或政党所作的赠与。
2,应纳税的赠与,如向信托机构或公司的赠与。
3.可能豁免纳税的赠与(PETs),如果赠与财产是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日的七年之前,则该项增与可以豁免纳税。
(二)遗产税率英国遗产税的起征点最初为140000英镑,随后起征点不断调高,目前的起征点为255000英镑,适用税率为40%。
如果死亡发生在赠与财产后七年内,则该项赠与财产将被征收遗产税。
但是,根据赠与人死亡时间距赠与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将适用不同的税率,这就是著名的递减原则(Tapering Reliefs)。
其适用如下:死亡时间适用税率不超过赠与后三年100%赠与后第三年到第四年间80%赠与后第四年到第五年间60%赠与后第五年到第六年间40%赠与后第六年到第七年间20%(三)遗产税的减免1.自动减免(1)住所在英国境内的夫妻之间的财产转移事有无限制的免除;(2)涉及慈善事业、国家目标、社会利益及维护的赠与,也享有免除纳税的权利。
这种权利同样适用于向党派的赠与。
(3)雇员信托的赠与;(4)死亡发生在服役期间或是因为在服役期间受伤而死亡时,死者的遗产可以免除纳税。
2.生前赠与的税收减免(1)每年度3000英镑的减免。
一个纳税年度的税收减免最高额为3000英镑。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
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一、本文概述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结构的不断变迁,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各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制也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与比较国内外夫妻财产立法的异同及其发展趋势,并以此为基础,聚焦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关于夫妻财产的相关立法内容,对其理念基础、制度架构以及具体规则进行全面剖析。
通过对欧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其他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立法模式的梳理和比较分析,揭示不同法律体系下夫妻财产制的类型划分、取得方式、管理及分割原则等方面的差异,探究其背后的立法理念和社会背景,从而汲取有益经验并审视我国现行立法的国际视野与本土特色。
本文重点阐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夫妻财产立法方面的创新与突破,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强化、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限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规则等核心内容。
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与理论争议,对《民法典》相关条款的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深度解读。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夫妻财产制概述夫妻财产制作为婚姻家庭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和地区基于各自的法律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性别平等观念,在立法上呈现出不同的模式与特点。
在美国,夫妻财产制主要有两个基本体系: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Property)和公平分割制(Equitable Distribution)。
在实行共有财产制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夫妻在婚姻期间所获得的所有财产(除明确列举的个人财产外)原则上被视为共同所有,婚姻终止时,通常各得一半。
而在实行公平分割制的州,则倾向于根据多种因素考虑,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期间的贡献、配偶双方的经济状况、婚姻持续时间等因素,力求达到财产分割上的公平而非绝对均等。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和德国,遵循的是统一财产制(Separation of Property)与联合管理制相结合的原则。
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与我国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
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与我国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在当今社会,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也对社会的经济秩序和家庭稳定产生着深远的影响。
不同国家由于其历史、文化、法律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夫妻财产制度。
本文将对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并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进行比较研究。
一、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度概述(一)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使用和处分。
这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常见,如英国、美国等。
分别财产制强调夫妻双方在财产上的独立性,有利于保护个人的财产权益,鼓励个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削弱夫妻之间的经济互助和共同责任。
(二)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共同财产制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劳动所得共同制等。
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共同财产制。
共同财产制强调夫妻之间的财产共有和共同管理,有利于保障家庭的经济稳定和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但在财产分割时可能会产生较为复杂的纠纷。
(三)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事项。
约定财产制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得到了承认,但其具体规定和效力有所不同。
例如,有些国家要求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有些国家则对约定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限制。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主要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一)法定财产制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浅析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现状及完善
姻契约 论的观点仍为达 成一致 ,但 是从夫妻财产关系 和夫妻
人身关系 之问的紧密联系 来看 ,涉外 夫妻财产关系适 州 属人 法还 是比较合理 的。但 是属人法有 国籍国法和 住所 地法之分 ,
外效 力的情形下 ,各国关于夫妻财产 关系法律制度 的规 定存 在很 大差异 。加上 由于各 国之 间的法律 原则和价值取 向也存
从广 义一 L讲就是含有涉 外因素的夫妻财产 关系。涉外夫妻 财 产关系具 体则体现 为夫妻 财产关系 中有要 素具有涉外 因素 。
夫妻财产 关系主体含有涉 外因素表现为夫妻 一方或双方具有 外 国国籍 ,即常见的跨 国婚姻 :夫妻财产 关系的客体含有 涉 外因素 即夫妻 的财产位 于国外 ;内容涉 外,即是说财产关 系 的产生 、变动 、消灭 的事实发生于 国外 。
各 国立法 关于婚姻财产关 系的规定 很不 一致 ,主要 为共 同财产制 、分 别财 产制和混合 财产制 。欧洲 大陆多数 民法 法
效力 ,或 者说涉外夫妻财产 关系的产生与效 力主要依赖于涉 外夫妻 身份关系 。第 二,涉外夫妻财产 关系的复杂性 。这 一
复杂性体 现在三方面 :内容的复杂 ;种类 复杂;涉外夫妻 财 产笑系之_ 存在不 同的效力交 叉。 l 卜 (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冲突产生 的原因及解决 二
系 国家实行 夫妻共有财产制 ,在这种制度 下 ,婚姻埘财 产权
利有直接 的影 响,结婚被认 为是创造 了一个 共同 的基金 ,夫 妻双方对这个 基金有共 同的利 益 。英 国和澳 大利 等普 通法
法系 国家实行 夫妻 分别财产制 ,这,,i II 度认 为,婚姻埘 财产 1f 权利没有 影响,夫妻双方 不仅婚前各 自拥 有的财产 归各 l a所 有 ,而l. H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各 自所得 的财产也归 各 自所有 。
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探讨
关于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探讨摘要:在理论上,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涉外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离婚的条件与效力、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涉外家庭关系。
我国现行立法仅对涉外结婚、涉外离婚、涉外收养、涉外扶养等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
正在起草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草案)用专章规定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其结构安排和内容仍值得进一步探讨。
未来立法应按照婚姻家庭关系的内在逻辑要求,借鉴国际社会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
关键词: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立法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婚姻家庭关系,即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引起婚姻家庭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
一般认为,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涉外婚姻的成立及效力、涉外夫妻关系、涉外离婚的条件与效力、涉外父母子女关系及其他家庭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婚姻家庭的数量逐年上升,涉外婚姻家庭纠纷也不断增多。
其中,涉外离婚及亲子关系案件是涉外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类型。
我国现行立法仅对涉外结婚、离婚、扶养、监护做出笼统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存在“五不”现象:即不系统、不全面、不具体、不明确、不科学。
而要解决这些问题,一个最重要、最根本、最可行的途径就是加快制定统一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1]。
目前,《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立法已经启动,草案正在酝酿之中。
(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列入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计划,正在讨论的草案由“一般规定、民事主体、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附则”等八章组成。
其中,第六章“婚姻家庭”包括10个条款(第6170条),涉及结婚的条件和效力、离婚的条件和效力、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收养、扶养、监护等问题。
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夫妻人身关系立法若干内容比较与评析
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夫妻人身关系立法若干内容比较与评析作者:莫捷惠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31期关键词夫妻人身关系财产权立法夫妻人身关系通常被认为是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中国或者东南亚国家,即便国情和法律发展的传统路径迥异,但婚姻家庭立法致力维护的亲属伦理性与家庭人身财产共享共益共治的家庭模式确有高度的相似性,笔者试图从夫妻人身关系的夫妻应当相互扶助、日常家事代理、保障夫妻劳动就业等法律制度中比较评析复杂而丰富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交织的内容,论证“家庭共同体是凝结了夫妻双方各种类型的投入参与和协助贡献的结果,即国家从法律层面充分肯定协力参与、共同贡献,蕴含着夫妻甘苦与共的伦理契约期许的保护”的观点。
相互扶助制度是指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相互享有的要求对方扶养、救助的法律规定,其内涵应包括夫妻双方的物质生活扶养、家事协作、危难救助等。
根据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同,具体分类如下:内涵应包括夫妻双方的物质生活扶养、家事协作、危难救助等。
根据中国和东南亚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同,具体分类如下:(一)中国与东南亚国家关于夫妻相互扶助制度的立法例越南《越南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三章条第18条规定,夫妻相互忠诚、相互爱护、相互尊重、相互照顾,共同建设温暖、平等、进步、幸福牢固的家庭;第十章第95条第2.(2)规定,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的原则有“保护妻子的合法权益”等。
《泰国民商法典》第一题婚姻第三章夫妻人身关系第1461条规定:夫妻应当根据各自的能力和条件给予对方扶助。
《文莱已婚妇女法案》第二条部分第4.(1)规定:婚后,夫妻双方应当互帮互助,共同守护家庭利益财产,抚养孩子。
《菲律宾民法典》第五题第109条规定:夫妻必须共同生活,相互尊敬和忠诚,并相互帮助和抚养。
《菲律宾民法典》第九题第292条规定:在法定别居诉讼或者宣告婚姻无效诉讼期间,配偶和子女应从夫妻合伙财产取得扶养。
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
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汪金兰,刘文成(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601)摘 要:夫妻财产法规定的是婚姻自身以及相关的财产性后果,通过由国内法管辖的结婚行为,配偶双方受到一种夫妻财产制度的约束㊂这种财产制度不同于财产法,其不针对单一财产,而是从整体意义上来看待配偶双方的财产,并进行规范,同时考虑到配偶对各自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可能影响(财产和所有权)㊂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法中最具契约化色彩的一部分,其在形式㊁内容㊁效力上的立法不同都将影响到司法实践㊂比较西方主要国家相关的立法与实践,可探究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当前所存在的问题和可完善之处㊂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协议作者简介:汪金兰(1966 ),女,安徽怀宁人,教授,从事国际私法㊁国际民商事程序法研究;刘文成(1996 ),女,安徽怀宁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国际法学研究㊂DOI 编码:10.13356/ki.jdnu.2095-0063.2021.01.007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0063(2021)01-0045-08 收稿日期:2020-09-10在夫妻关系中,相较于抽象的夫妻平等等原则性人身关系而言,包含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以及婚姻解除后财产分割处理等内容的夫妻财产关系则更为具象一些㊂2020年5月28日,我国‘民法典“正式出台,其在婚姻家庭编的一些创新点如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确定㊁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等都使得夫妻财产关系再次成为关注的重点㊂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是分割夫妻财产㊁清偿夫妻债务的前提,这便牵涉到配偶双方的个人财产㊁共同财产㊁婚前婚后财产等一系列概念的界定㊂这也是夫妻财产制的核心㊂夫妻身份所形成的一种利益共同体的状态使得夫妻关系最先体现出 同居共财”的特征㊂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传统观念随之变革,夫妻关系中的独立性要求提高,原本的 共财”逐渐分化成两种结构,属于配偶两方各自的个人财产(无论其是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前或之后所取得的),既有可能继续归各自所有,或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成为配偶双方共同的财产㊂而实践中夫妻财产类型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又孕育了更多新型的财产制如延期共同制㊁分享制㊂但从夫妻财产制的大轮廓来看,法定(默认)财产制度和约定(选择)财产制度的二分法结构始终是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遵守的划分方式,而约定夫妻财产制也成为了夫妻财产制天平中不可或缺的一端㊂一、英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没有成文的夫妻财产法,司法实践指出普通财产法律制度适用于夫妻财产关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㊂在英国,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改革伴随着妻子从附属于丈夫到取得与丈夫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过程㊂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案“实施之后,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至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41卷 第1期 大庆师范学院学报 Vol.41 No.1 2021年01月JOURNAL OF DAQING NORMAL UNIVERSITY January,2021夫妻双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发生变动,即夫妻双方保持财产独立,个人债务也由个人承担㊂爱尔兰和苏格兰的法律规定也与之类似,虽然苏格兰不属于普通法系㊂①从英国的法律传统和判例法来看,英国也承认夫妻之间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㊂但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当事人关于婚姻财产的约定常常不是提前为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适用问题而设,而多见于用以解决将来离婚㊁分居或已离婚㊁分居后的财产纠纷而订立,故在这些国家,婚姻财产协议多因订立的阶段不同而被分类成几种类型㊂英国涉及婚姻财产分割和离婚后扶养的大致可分为婚前协议和婚后协议㊂婚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婚前订立的,以婚姻关系破裂后财产的分割和离婚后的扶养义务为主要内容的协议㊂最初英国法院不认可婚前协议的效力,认为其有鼓励离婚的效果,违背了公序良俗㊂但后来的司法实践已否定这一观点,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也得到承认㊂②婚后财产分割协议包括分居协议和离婚协议㊂分居协议主要内容是关于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的扶养安排㊂离婚协议则与婚前协议内容大致相同,多是财产切割㊁离婚后的扶养问题等㊂正因为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在英国历史上经历了从绝对否定到得到认可的转变过程,故司法实践中对它的审查也奠定了婚姻财产协议效力认定的基础㊂拉德马赫诉格拉纳迪诺(Rad⁃macher V Grannatino)案是英国司法实践中审查各类婚姻财产协议时普遍遵循的先例㊂在这一案件中,法国的丈夫与德国的妻子在德国订立了婚前财产协议,英国最高院最终审理作出了对该协议认定的判决为:法院应认可双方当事人在充分理解协议条款基础上自由订立的协议,除非事实证明,如果认可协议会导致不公平㊂在该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婚前财产协议有效须具备如下几个条件:形式上为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时未受到任何不正当影响及胁迫,且充分理解了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任何重大隐瞒,双方互相知悉对方所有情况,且希望在离婚时适用该协议;双方都接受过法律咨询或理解了协议中的内容,不存在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况;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家庭中子女的合法利益;不存在订立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再适用该协议会导致严重不公平的情况㊂③此后英国法院都基本依照这些因素来审查各类婚姻财产协议,大致可归纳为:第一,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以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婚姻协议不应该存在欺诈㊁胁迫或者不当影响;第二,双方当事人都知晓所有事实情况,充分理解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隐瞒等情况(与美国的UPPMA草案所规定的 独立法律代理”有类似,英国同样建议当事人接受独立的法律咨询,了解协议的内容及后果,但是如果没有接受法律咨询,法院也不会就此否认协议的效力,只是在某些程度上协议的重要性将受到影响);第三,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并且不能在协议中约定排除法院的管辖权㊂基于管辖权限,离婚法院在审查婚姻财产协议时,如果认为协议效力瑕疵,可以推翻协议书㊂④而在婚姻财产协议的形式方面,英国法并没有作出要求㊂此外,婚姻财产协议在离婚时的法律效力还体现为,当事人双方可在达成协议后,据此申请法院颁发同意令(意为在双方合意下作出的指令)㊂法院作出的同意令不会增加双方分割财产的范围,而是使得协议的内容有了法律上的执行力,与法院裁判离婚时作出的其他法令在效力上没有差别㊂⑤婚姻财产协议本身是没有任何强制执行力的㊂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Journal of Daqing Normal University No.1,2021①②③④⑤参见Katharina Boele-Woelki㊁Jens M.Scherpe㊁Jo Miles:‘欧洲婚姻财产法的将来“,樊丽君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1页㊂参见石雷:‘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15年,第96页㊂参见石雷:‘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第97页㊂参见华倩:‘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4年,第76,77页㊂参见石雷:‘英国现代离婚制度研究“,第94页㊂由上可看出,在英国,婚姻财产协议的类型虽然丰富,但较协议本身而言,其价值更多体现在充当离婚或分居等之下财产分割的依据㊂法院在审查离婚和财产分割案件时,主要通过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审查,并依据公平合理㊁男女平等㊁保障儿童最大利益㊁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等原则对协议安排的财产分配内容进行调整和确认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此处有着极大的权限和效用㊂与大多大陆法系国家以约定事先对夫妻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财产作出安排,方便婚后的处置㊁使用㊁转让㊁分配这种身份性浓厚的意思自治不同,英国的婚姻财产协议因有着在订立的时间㊁形式方面限制少的特点,其反倒更接近于一般民商事领域的财产性合同㊂二、欧盟国家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目前欧盟国家中仅有爱尔兰不允许配偶通过协议选择婚姻财产制度,但法院可以通过批准协议为同意令予以执行,以尊重婚姻双方的意思自治㊂而在其他认可约定夫妻财产制优先效力的国家,意思自治原则并非是不受限的,具体体现在协议可约定内容上的限制㊁协议签订㊁生效的形式要求上,以及协议所涉及的效力范围上㊂(一)内容限制在允许订立婚姻财产协议的国家中,一般订立协议的配偶双方都拥有较为广泛的权利选择某一婚姻财产制度或创设他们自己的婚姻财产制度㊂一般只要婚姻财产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均具有法律效力㊂通常存在的其他限制有:一是可约定的内容上,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关于抚养费的条款协议有违公序良俗,仅允许在离婚过程中或离婚后制定,但奥地利和德国的婚姻协议规定在此存在例外,对于有关死亡的条款也可能会受到限制,例如保加利亚拒绝承认婚姻中有关死亡的条款;二是可约定的财产范围上,例如在保加利亚不可对婚前财产进行约定;①三是对约定的财产类型存在一定限制,仅允许在国内法规定的婚姻财产协议中选择适用类型或对婚姻财产协议作出一定的修改,例如斯洛伐克㊁芬兰㊁意大利㊁希腊㊁马耳他㊁罗马尼亚㊁法国㊁德国㊂斯洛伐克不允许配偶通过协议约定新的婚姻财产制度,仅能就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进行一定的修改,修改的权限为:扩大或限制法律确定的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的范围;修改财产管理规则;将不可分割共有权的确立推出至婚姻终结时㊂②芬兰允许婚前或婚后通过协议将某些财产排除在法定财产制所规定的共享财产中,根据协议排除之后婚姻权利将被排除在外,解除婚姻时只发生财产分离㊂意大利允许在不损害婚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不可侵犯性的前提下,订立不同于法定共同财产制的 非典型婚姻协议”㊂但是协议必须是源自法律有关规定的财产协议,即仅能对共同财产制进行约定㊂③希腊法仅规定了分别财产制为默认的财产制度㊂希腊允许配偶双方在婚前或婚姻缔结期间通过协议订立财产的共有制,就某些财产的共同归属进行约定㊂配偶之间可以选择两种制度:(1)天主教共有制,在婚姻之前或期间获得的每一项遗产资产成为共同财产,但用于个人使用的资产㊁知识产权等除外;(2)部分共有制,如果配偶选择共同制度,但不确定其范围,则规定共同财产仅包括婚姻期间获得的所有财产㊂④马耳他只允许配偶通过协议在法定共同财产制㊁分别财产制和不动产分离财产制中选择一种作为适用或对其进行法律允许的变更,婚后也可对选择进行变更㊂⑤罗马尼亚规定了婚姻协议仅允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①②③④⑤参见Quincy C.Lobach,Tobias Rapp:An Empirical Study On European Family And Succession Law,EUFams II,53.参见Quincy C.Lobach,Tobias Rapp:An Empirical Study On European Family And Succession Law,EUFams II,142.参见Italian:article160of the Civil Code.参见Greek:article1405of the Civil Code.参见Quincy C.Lobach,Tobias Rapp:An Empirical Study On European Family And Succession Law,EUFams II,467.许在法定共同财产制㊁分别财产制㊁传统共有制三种现有制度中作出选择,但可适当更改具体条款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夫妻双方结婚时可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且遵守各项限制的情况下自由以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关系为共同财产制㊁分别财产制或者婚后所得参与制①,但允许夫妻双方以相同形式对法定共同财产制做出不抵触其他法律规定的一些变更,约定适用包括动产与婚后取得的财产在内的共同财产制,或约定适用包括动产㊁不动产,包括现有财产和将来取得的财产在内的共同财产制㊂德国民法典则是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在遵守法律规定下自由约定双方间成立共同财产制㊁分别财产制或选择性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但在缔结婚姻后夫妻双方也可以合同变更或废止夫妻财产关系㊂(二)形式要求婚姻财产协议作为一种双方契约,要求采取书面形式,有些情况下还需要进行公证,又因为其约定内容可能会涉及债权人等人的权益,许多国家还规定了登记制度㊂少数国家还会对婚姻契约的订立时间有所要求,例如:法国㊁葡萄牙㊁罗马尼亚仅允许在婚前订立婚姻财产协议㊂由于婚姻财产协议属于配偶之间的协议,但在买卖或其他财产交易过程中又可能会涉及未知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为了确定协议的真实性以及减少对未知第三人的影响,许多国家规定了公证和登记制度,作为协议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㊂奥地利㊁克罗地亚㊁匈牙利㊁卢森堡㊁波兰都要求协议要进行公证或由公证人起草㊂法国则是更多地关注婚姻财产协议对第三方可能造成的影响,采取公证对抗主义,公证与否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但仅有登记的财产协议才可对婚姻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㊂②卢森堡则是需要公证之后再经过一个第三方通知程序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㊂保加利亚㊁丹麦㊁芬兰㊁希腊㊁瑞典规定的是登记制,不要求进行公证㊂各国规定的登记机关也有所不同,西班牙㊁芬兰要求在婚姻登记处进行登记,保加利亚㊁希腊分别需要登记在‘配偶财产关系登记册“‘夫妻财产共有特别公开书“上,丹麦则是在法院进行登记㊂捷克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并不强制要求协议一定要进行登记㊂③部分国家要求婚姻财产协议必须要进行公证和登记,例如:立陶宛㊁葡萄牙㊁罗马尼亚㊁德国㊂而比利时㊁德国㊁马耳他㊁斯洛文尼亚㊁斯洛伐克仅要求必须公证,设立的登记制度仅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方式(其中斯洛伐克采取的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㊂(三)效力婚姻财产协议作为配偶意思自治的重要方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㊂一般只要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㊁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在日耳曼法系通常还需要内容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㊂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的对婚姻财产制度的制定或修改具有优先效力,会排除法定婚姻财产制度的适用㊂在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效力通常涉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运行以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的后果,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婚姻协议的效力通常体现在协议对婚姻解除后果的影响之上㊂三、美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也无成文规定,其对夫妻选择财产制的认可主要体现在婚姻财产协议上㊂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Journal of Daqing Normal University No.1,2021①②③参见罗结珍:‘法国民法典“,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56页㊂参见European Union:Family Property and Succession in EU Member States,Sveucilišteˇu Rijeci,Pravni fakultet/University of Rijeka,Faculty of Law,Hahlic6,Rijeka,Croatia,www.pravri.uniri.hr,2019.参见Czech:Section721of Civil Code.(一)1983年‘统一婚姻财产法案“美国1983年‘统一婚姻财产法案“(UMPA)①第3条规定,除了法案第2条规定的诚信义务,第8(e)和9(c)条规定的对第三方的保护以及第10(b)条规定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外,婚姻当事人可自由通过婚姻财产协议变更法案规定的其他内容㊂他们可以通过全部或部分执行或完全排除法案的内容,为自己量身定制所要适用的婚姻财产制度㊂UMPA第10条前两款对婚姻财产协议的形式与内容作出了约束:第一,婚姻财产协议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签字,其实施无须对价;第二,婚姻财产协议不能对儿童受抚养权产生不利影响㊂第10条第3款则规定了婚姻财产协议可约定的事项,除法案第2条㊁第8(e)条㊁第9(c)条㊁第10(b)条规定的内容外,配偶双方可就以下内容达成协议:有关财产的权利与义务,无论该财产于何时获得或位于何地;对财产的管理与控制;在离婚㊁死亡或任何其他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时对财产的处置;改变或免除离婚扶养费;为执行协议而作出的遗嘱㊁信托或其他安排;规定在配偶任何一方死亡时,其任何财产(包括婚后获得的财产)将无须遗嘱认证而通过无遗嘱处置转让给指定的人,信托或其他实体;协议的准据法;其他不违反公共政策及刑事法律法规的与双方财产相关的问题㊂法案允许配偶通过订立其他婚姻财产协议的方式,对原来的婚姻财产协议进行修改或撤销,之后订立的婚姻财产协议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㊂此外,配偶双方也可在结婚前订立婚姻财产协议,但协议只在婚后生效㊂由此可知,美国的立法也表明了婚姻财产协议可按订立的时间区分为两种类型,即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㊂对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婚姻财产协议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实现形式,约定财产制制约着婚姻财产协议的内容与范围㊂由于已经具备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故就婚姻财产协议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更关注的是协议本身的效力问题㊂②而像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则没有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那般在法典中明确规定配偶双方可在协议中约定夫妻财产制适用哪种类型及具体权利义务等,反而对协议的可执行力进行内容与效力上的审查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㊂UMPA第10条第6㊁7两款便分别对婚内财产协议与婚前财产协议的可执行性作出了相关规定,在美国‘统一婚姻财产法案“中,无论是婚前财产协议还是婚内财产协议均须满足以下要件:形式上须由双方共同签字(有无对价在所不论);协议的订立与实施须出自双方的自愿;内容上须公平合理;配偶双方要诚实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及经济债务等,不得隐瞒;协议不得约定对子女抚养权不利的内容㊂(二)1983年‘统一婚前财产协议法案“与2012年‘统一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法案“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在立法和实践上各有千秋㊂原本就存在的州际法律冲突与实践中增多的州际婚姻令各州开始寻求他们在婚姻财产协议的内涵㊁效力要件㊁审查标准等方面的统一㊂1983年通过的‘统一婚前财产协议法案“(UPAA)与2012年通过的‘统一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法案“(UPMAA)则是各州统一婚姻财产协议立法的工作成果㊂UPAA所规定的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要件基本以‘统一婚姻财产法案“(UMPA)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同样规定了形式要件㊁可约定的事项与除外事项㊁无效的事由㊁可变更与撤销性㊁生效时间等内容㊂在形式上,UPAA第2条增加规定婚前财产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㊂在内容上,UPAA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配偶双方可约定的范围,例如有关财产的购买㊁出售㊁使用㊁转让等权利义务;在分居㊁离婚㊁死亡等情况下论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及其借鉴意义①②参见UMPA,1983,CommitteeMeetingDraft,availableat,https:///committees/community-home/li⁃brarydocuments?communitykey=b9e6d3ce-9365-496e-bf98-fedd48a35a6a&tab=librarydocuments&LibraryFolderKey= &DefaultView=参见张语轩:‘美国婚姻财产协议制度及其借鉴“,硕士学位论文,安徽大学,2017年,第5页㊂对财产的处置;改变或者免除离婚扶养费;安排执行协议条款;死亡收益的所有权及其处置;协议的准据法等等㊂此外法案还规定了如果婚前财产协议中的条款约定改变或者免除配偶一方的离婚抚养费,并且这种改变会导致配偶一方在分居或者离婚时满足当地公共救济的资格,那么法庭可不考虑协议条款,要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扶养费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㊂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取消了UMPA对协议内容的合理性审查,实质性审查仅限于协议执行时的合理性及排除公共救济这两种情形,故当时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多诟病其确立的婚前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标准过于宽松㊂①2012年,美国统一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婚前及婚内财产协议法案“(UPMAA)②,将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统一纳入法案调整范围,内容上更加丰富,整体框架上也大为不同,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UPAA的不足㊂UPMAA的规定创新之处首先体现在协议可约定的事项方面,其明确规定了一些 无效条款”,包括对子女的抚养产生不利影响㊁削减或限制本法案或该州其他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救济㊁改变本法案或该州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分居或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定事由㊁惩罚提起分居或解除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等㊂此外,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当事人相关监护责任的权利或义务的条款对法庭没有约束力㊂其次,在协议无效的事由方面,UPMAA的规定更为具体,主要强调订立协议的自愿性㊁就协议内容当事人在签订时应当取得独立法律代理,或得到适当提示和解释说明以及向对方披露财产状况时应达到的明晰程度,但总体上仍然是秉持UPAA的宗旨,要求签订协议时的自愿和充分了解等㊂从UMPA到UPAA再到UPMAA,反映了美国婚姻财产立法由笼统到更为全面和细致的过程,在实践发展的推动下对婚姻财产领域的 契约化”的规范逐步得到完善㊂四、西方国家约定夫妻财产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的第一部法典,其囊括了我国现行民事领域所有的单行法律,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㊂‘民法典“的制定自1954年就开始,这场漫长而艰辛的工作终于完成,‘民法典“的出台无论是对我国还是我国的民法发展史而言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㊂‘民法典“纳入了‘婚姻法“中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条文,并无改动,但在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方面创新点颇多,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扩大㊁离婚损害赔偿增加兜底条款(其他重大过错)㊁离婚财产分割确立照顾无过错方原则㊁夫妻债务认定问题规定解决配偶一方 被负债”㊁离婚经济帮助等㊂③‘民法典“相应扩大了夫妻财产的范围,明晰了 工资奖金” 劳务报酬”等概念,矫正了以往实务中出现的偏重保护个人财产的问题㊂对个人而言,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独立㊁私有观念的深入,这也可能促进约定夫妻财产的适用增多㊂因此,弥补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所存在的缺陷,为实践提供指导需求是极为必要的㊂(一)立法体例安排在我国‘民法典“中,夫妻关系位于第五编第三章第一节,但夫妻财产制的分类却并不明显,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Journal of Daqing Normal University No.1,2021①②③参见张语轩:‘美国婚姻财产协议制度及其借鉴“,第9页㊂参见UPMAA,2012,CommitteeMeetingDraft,availableat,https:///committees/community-home/li⁃brarydocuments?communitykey=2e456584-938e-4008-ba0c-bb6a1a544400&tab=librarydocuments&LibraryFolderKey= &DefaultView=参见杨晓林㊁段凤丽:‘〈民法典㊃婚姻家庭编〉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妇女研究论丛“2020年7月第4期,第95页㊂。
夫妻债务的英美法系功能比较研究--以不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为中心
夫妻债务的英美法系功能比较研究——以不采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模式为中心吴至诚*目 次一、问题的提出二、英美法系传统的源头:用途论的一枝独秀三、英美法系的现代主流模式:合意论、用途论、推定论的交错四、结论摘 要 英美法系以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为传统,但其对我国仍有功能比较意义上的解释论价值。
英美法系早期的夫妻人格合一带来了必需品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类似,旨在强化夫妻共同体而非保护债权人。
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不应排除夫妻分居期间,且应以特定当事人夫妻同居期间的消费水平为标准。
英美法系的现行主流模式,以夫妻法定分别财产制下的“合意论”为起点,通过不当影响制度,将“用途论”限制在合意证据不足的情形,并辅以仅作为证明方式存在的“推定论”,与我国当下以“共债共签”为出发点的立场大同小异。
以非举债方对举债方以后者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举债的同意存在与否为标尺,可用于认定夫妻债务语境下各类债务的性质。
关键词 夫妻连带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分别财产制 必需品代理 不当影响一、问题的提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在何种情形下会被认定为夫妻连带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或举债方的个人债务,始终受到法律界和社会的双重关注。
〔1〕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 吴至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法学院助理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公司法与证券法协同背景下信义义务的内在体系研究”(项目号19CFX048)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本文所称“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学概念,不同于作为法律概念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与《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债务”:前者为狭义共同债务(责任财产为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既区别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责任财产为举债方个人财产及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对应份额),也区别于夫妻连带债务(责任财产为举债方个人财产、非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三部分);后者为广义共同债务,笼统地涵盖狭义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债务,仅区别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
关于外籍配偶财产关系法执行情况分析
关于外籍配偶财产关系法执行情况分析随着1980年代的改革和开放、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人口流动增加了。
关于外国配偶之间财产关系的研究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外国配偶之间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部分讲述了该法如何适用于外国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
第三部分涉及法律冲突的原因。
第四部分介绍并分析了我们对《外国配偶财产关系法》执行情况的评估。
第五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完善《外国财产关系法》的实施并提出建议。
标签:婚姻;与外国人的关系;婚姻关系;适用法律;国际私法婚姻是一个人生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选择,他很高兴选择一个适合他的伴侣。
当然,与一个男人结婚会导致婚姻。
在双方结婚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土地纠纷,其解决不仅符合夫妻双方的利益,而且也符合第三方的利益。
在我国上个世纪的改革和开放之前,婚姻关系通常是在我国内部建立的,我国人民的封建传统比较保守,男女低人一等的观念也很普遍。
随着1980年代的改革和开放、经济全球化、综合发展、人口经济水平的提高、手中的货币的增加、物资研究的增加和思想的开放,人们在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流动与过去相比,跨国婚姻和个人及家庭移徙的数量也增加了一倍。
然而,这些行为也造成了许多矛盾和问题,例如夫妻的财产可能分布在世界各地,从而引起了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特别是在执行《夫妻财产关系法》方面。
一、外国配偶之间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点婚姻关系系指男女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以及他们在财产管理、管理和债务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是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其中包括外来因素,主要的冲突在于选择婚姻制度。
与《外国婚姻制度法》的适用有关的问题主要涉及:(1)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其婚姻制度的法律,这种选择的范围,以及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适用法律。
(2)动产和不动产是分割或独特的。
(3)是否可以修改适用法律及其结核以使新的法律适用。
二、该法如何适用于外国配偶之间的财产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第24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一方当事人惯常居住地的法律、国籍国的法律或所在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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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夫妻财产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借鉴
关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借鉴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未就其财产关系进行特别约定,则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夫妻财产可分为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
其中,共同财产又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以及各自财产之孳息与收入所产生的其他节余。
夫妻的任何财产,如不能依据法律规定证明其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未约定其财产关系,则当然适用法定财产制。
德国法以夫妻剩余财产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夫妻各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于婚后独立管理各自的财产。
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借鉴
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往往是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几种财产制中。
法律预先规定典型的契约内容,当事人只能就种类性的契约选择一种,不放任当事人自由约定。
这样,既可以便利缺乏法律知识的婚姻当事人订立契约,又可促进维护婚姻秩序和财产流转秩序。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夫妻自由订立财产契约,约定期间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所约定的财产制,于夫妻结婚之日起生效。
夫妻财产制之约定应于婚前以书面形式表达。
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须有夫妻双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公证人共同见证,并由公证人向婚姻当事人出具财产约定公证证书。
若夫妻结婚的证书上表明该夫妻双方未订立有关财产的契约,则对第三人而言,该夫妻将被视为依法定财产制而缔结婚姻关系,除非其在同第三人缔结的契约中已申明该夫妻财产契约的存在。
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在婚姻登记之前,夫妻双方可订立财产契约以约定夫妻财产制。
若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与法定财产制规定的夫妻财产关系不相同,须于婚姻登记前进行登记,否则该种财产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
夫妻双方在
婚姻登记后不得变更其财产关系。
如果管理另一方财产的夫妻一方因管理失当而危及该项财产安全,则该夫妻另一方可诉求家庭法院判决收回管理权,或者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若该夫妻之间存在共有财产)。
但若变更夫妻财产管理人或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则须进行登记,否则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