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人出庭公诉问题研究-打官司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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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公诉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众所周知,案件质量是公诉工作的生命线,而公诉工作的重中之重非“出庭公诉”莫属。出庭公诉的效果如何,不仅关系到能否有力地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且关系到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新的庭审方式,使出庭工作量增加,出庭难度增大,而且围绕庭审出现的矛盾冲突也较多,牵扯了起诉部门不少精力。因此公诉人有必要对出庭公诉中所遇到的问题加以研究,并提出适于实务操作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 讯问方式 举证 质证 被害人意见 量刑建议
作为一名公诉人,笔者也意识到,出庭公诉已不单单是法律知识的简单运用,更是心理与智力的双重考验。19世纪美国著名律师威尔曼曾说过:从事法庭辩论的律师需要有出众的天赋、逻辑思考的习惯,对广泛常识的清晰排气、无穷的耐心和自制力,对与案件相关知识的精湛理解、极度的谨慎以及质证过程中敏锐地揭露证词弱点的能力。威尔曼这些话虽然是对律师来说,但其实对于同在法庭上辩论的公诉人同样适用。庭审中,公诉人需建立讯问、询问、举证、质证、辩论各个阶段的逻辑链条,环环相扣,才能达到好的庭审效果,而辩护人往往抓住一个环节的纰漏,就会使公诉效果打折扣,甚至影响案件定罪量刑。作为一名公诉人,笔者想就公诉人在出庭公诉中遇到的一些个性及共性问题,提出来与大家加以讨论,以期在我们未来的工作中能有一些启示和帮助作用。
一、庭审中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所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当庭讯问被造人是庭审中查明案情的重要环节,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效果如何,对于庭审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往往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讯问被告人就是充分发挥被告人口供在展示案件全貌、印证公诉证据、说明案件真伪、衡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程度几个方面的作用。庭审改革后,由于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对案件没有实质上的认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就是审判人员对该案的第一次感性认识。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就成了庭审中的开场白,良好的讯问效果,给审判人员以听觉、思维上的定位,因此必需引起公诉人的高度重视。
(一)对被告人不承认的事实或推翻的事实,立即举证反驳效果好,还是后面举证时一并反驳效果好?
常规上讲法庭上讯问被告人,对被告人不承认的事实或推翻的事实,公诉人应先解剖被告人翻供理由上的矛盾,揭露被告人翻供的虚伪性,然后向法庭表明在下面的法庭调查中将举证证明,即可打住。[③]例如,受

贿案件的被告人,其当庭的翻供往往集中在否认收受财物上。对此,公诉人可先问明被告人与行贿人是否认识,是否接受过请托,是否行使过职权,然后根据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情况分别设问。如果该被告人到案后一直是供认的,当庭突然翻供,公诉人可对被告人指出,你否认收受财物,公诉人是第一次听到,公诉人注意到你到案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始终供述,你收受过财物,是吧?这二种说法孰真孰假,在下面的法庭调查中将会被查明,即可打住。这样做,是因为这类被告人抗拒心理较强,如果问其何种为真的,或者为何当庭要否认,都不能问出有效结果来,而且可能会让被告人纠缠,导致公诉人被动。这种点到为止的方法,足以给合议庭及旁听者留下一个被告人当庭陈述尚不可信的印象,为在举证阶段用证据揭露留有余地,也使公诉人不失有理、有节。但是,如果被告人一直不认罪,无论在侦查机关、审查起诉环节还是开庭审判时均不认罪,如果这时的讯问再没有什么证据出示,再问下去,只会越来越被动,如果要使讯问具有揭露犯罪,制服被告人的把握,一定要有相应证据作支撑。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是“明知故问”,在于向法庭揭示指控的脉络。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的问题,应当有一定数量的证据佐证。而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供述的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在讯问阶段立即举证反驳,在法律上有依据,在司法实务中有效果。例如,当被告人当庭翻供时,出示以前的供述,通过讯问确定其在侦查及审查环节作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被告人在陈述中对关键情节以记不清为由避重就轻回答回题时,出示、宣读有关证据,迫使被告人不得不如实供述;被告人、辩护人对其中一件证据提出异议时,出示同类证据、相关证据,印证前一证据的准确性;被告人供述中涉及关键情节没有讲清讲透,通过讯问又未达到效果时,出示、宣读有关证据,印证这一情节;按照庭审的发展过程出示证据,即调查定罪情节时,出示有关定罪的证据;调查量刑情节时,出示有关量刑的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对被告人不承认的事实或推翻的事实,并不是立即举证反驳效果好,也不是后面举证时一并反驳效果好,而是应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做不同的选择,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达到良好的讯问效果。
(二)要求被告人直接回答“

是”或“不是”是否属于不当讯问、发问方式?
在庭审中我们会遇到这样的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的任何问题,用沉默抗拒讯问,公诉人通常会警告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法官也会提出类似的警告。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如果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或法官的提问或者保持沉默,一旦被法院判决有罪,将因"认罪态度不好"而受到从重处罚,被告人并没有权利仅仅因此而提出上诉。但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对被告人有一定的心理威慑作用,但并不能解决实质问题。笔者认为,公诉人应首先告知被告人沉默等于放弃自我辩护的权利,并讲清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就算没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证据确实充分,照样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促其主动交待。接下来公诉人可以根据起诉书指控的脉络,采用一段事实作发问的内容,用“是不是”发问,并可以要求被告人直接回答“是”或“不是”。待全部事实问完后,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注意,鉴于被告人不回答 ,公诉人将在举证阶段,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是确凿的。这样旁听的群众也会对被告人的抗拒回答产生一种质疑。但是如果被告人面对公诉人的讯问,极力展开辩解,此时如果公诉人只要求被告人直接回答“是”或“不是”则属于不当讯问、发问方式。比如,有这样的讯问:“你在公安机关是否供述过?”答:“供述过,但是他们打我,刑讯逼供造成的。”“你到底干没有干?”“没有干。”“你态度很不好?”“我说的都是事实。”“你不用解释,刑讯逼供你也没有证据,你只要回答是或不是”,导致讯问越来越被动,庭审效果很不好。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做不同的选择,不能简单肯定或否定要求被告人直接回答“是”或“不是”是否属于不当讯问、发问方式。更不得仅仅根据被告人的沉默或者对具体提问的拒绝回答而直接推断被告人有罪,也不得把沉默、拒绝回答具体提问作为从重判刑的根据。
二、庭审中公诉人举证、质证环节所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公诉人对言词证据摘要宣读的,跳跃式摘要宣读是否可行?同一份言词证据中有些情节存在矛盾的,公诉人摘取对控方有利的部分宣读,是否属于断章取义?甚至一句话中只宣读对控方有利的部分,是否属于断章取义?
摘要式宣读卷宗笔录是目前检察机关庭审举证的重要方式。[④]所谓摘要式宣读,是指公诉人在庭审中根据需要概括性或有选择性地宣读部分笔录。以证人证言为例,对于同一证人所作的多份不一致的证言笔录或不同证人所作的不同证言笔录,公诉人可以有

选择地宣读其中的一份证言,或者仅仅摘要式宣读其中的一段或一部分,或者采取“合并概括”的方式宣读,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庭审效率,但这种举证方式常会受到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质疑。因为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出于胜诉的目的,完全有可能围绕犯罪构成的角度而选择性地宣读被告人有罪供述和证人有罪证言,而对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等笔录通常不会当庭宣读。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摘要式宣读”卷宗笔录的举证方式应予改革。摘要式宣读不仅令辩护人及被告人产生质疑,也难以实现对笔录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由于笔录受录入者速度的限制和笔录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其本身就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在公诉人的选择性宣读下更难以保证忠于原意,而使得笔录容易信息失真。这种只注重实质性内容的选择性或概括性的举证方式无法反映前后证据的关联性与收集的程序合法性,规避了证据程序合法性与可采性最基本要求,无法实现对笔录证据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宣读证言笔录时应全部按原文宣读,对笔录节选宣读的,应明确告知法庭,如被告人、辩护人对节选宣读有异议的应全篇宣读。改革现有的“摘要式宣读”笔录的方式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鉴于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数量大、任务重的情况,可考虑逐步限制性地使用“摘要式宣读”的改革思路。对于被告人认罪、辩护人非无罪辩护的公诉案件原则上可以采取“摘要式宣读”笔录方式,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辩护人对笔录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全面宣读卷宗笔录。 
(二)被告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的,侦查人员出庭质证效果好还是不好?
警察出庭作证已不是什么新鲜事,2005年检察日报就曾登载过一篇消息:成都检察机关,面对被告人庭上翻供辩称查案警察刑讯逼供,公诉人请来两名办案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证。所以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不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关键是警察出庭质证效果好还是不好。
首先我们看一下成都检察机关的这个案例:公诉方指控,200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付兴洪与刘仕彬、刘福全、高胜书、刘义菲等人共谋抢劫后,入室持刀抢劫周某现金8000元、金项链一条、手机两部等财物。 2005年4月28日,该案第一次开庭,当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出示了被告人付兴洪的有罪供述证据后,付兴洪当庭翻供,说自己被刑讯逼供。公诉人当庭请求休庭以补充调查该情节是否属实。5月26日上午,该案再次开庭,被告人付兴洪仍坚称自己是遭到刑讯逼供才在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上签字的。公诉方向法庭申请允许办

案民警彭州市公安局敖平镇派出所汪某、孟某出庭作证。汪某首先上庭,他说,他参与了付兴洪刑拘后的第一次讯问,但他从来没有打过付兴洪,共同办案的警察也没打过付兴洪。他说,当时付兴洪的认罪态度很好,不仅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还提供线索让警方抓获了该案的另外两名同案犯。被告人付兴洪此刻立即改口说,他是没有打过我,他来提审过我”。随后出庭的孟某称,他在彭州市看守所对付兴洪进行过讯问,记录内容交付兴洪看后才签的字。他和同事都没对付兴洪使用过暴力。整个庭审持续了大约一小时。法院最后对付兴洪辩解没有参与抢劫,遭遇刑讯逼供的证言不予采纳。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其他被告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付兴洪参与了抢劫。由于付兴洪是累犯,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该案的另外两名同案犯也被判刑。[⑤]担任该案公诉人的主诉检察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以前法庭上被告人翻供或称被刑讯逼供时,通常的做法是调取办案民警的证言即可。现在公诉人申请办案警察出庭作证,与被告人当庭对质,可以增强交叉质证的效果,让法官在法庭上直接听取双方证词,以对证据间的关联性及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甄别,这对于防止错案、冤案非常关键。
笔者也认为,警察出庭质证对庭审的效果起到好的作用,应予以肯定,但警察必竟客观上行使过侦查权,不同于其他证人,因此警察作证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让警察就其了解的所有情况都向法庭作证。[⑥]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控辩双方或法官才可以要求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提供证言:
1、警察如果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进行投案时,或者犯罪行为人投案自首时,那么以后法院在对这起案件进行审判的过程中,该警察应当就他所目睹的犯罪过程或者抓捕经过或者盘问、受案情况出庭加以证明。例如,警察在巡逻时发现某人盗窃仓库内的货物时,他应当出庭就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等情况出庭作证。
2、警察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应当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警察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中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如果辩方对该实物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遭到人为地破坏,或者要求控方

提供其在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对己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又如,当辩方对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扣押等。
3、警察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秘密侦查手段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且往往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警察的大多数侦查行为都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发生偏差。为了防止警察有意或无意地歪曲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让警察出庭接受审查以证明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庭审阶段,警察的秘密侦查行为业已完成,没有必要对此继续保密。
4、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警察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于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三、公诉人的意见与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不一致的,
公诉人是否需要答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规定了在庭审中,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作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这是庭审的法定程序之一。在通常情况下,公诉人的指控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个别情况下,其所作的陈述或意见与起诉书指控内容或公诉人的意见不一致,甚至会产生较大的分歧。[⑦]比如,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或情节提出异议;对起诉书认定的案件性质提出异议,大多表现为把轻罪说成是重罪;对是否追究同案人的刑事责任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公诉人是否需要答辩呢。笔者认为,公诉人对分歧意见应该答辩,否则可能会导致负面影响。比如,倘若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过激言词和不实之词,不发表任何意见,听之任之,会使公诉机关失去公正的良好形象,也容易导致旁听群众对法律产生误解,因为如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与公诉人意见分歧较大,公诉人若不阐明公诉主张,从法理上深入浅出纠正其错误观点,会使旁听群众对法律产生误解,甚至会以讹传讹。
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分歧意见,公诉人应坚持“积极主动、区别对待、灵活机敏、依法依理、说服教育”的原则,处理分歧意见的方法应灵活多样。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的观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不一致的,公诉人要冷静处理,慎重发表意见,尽量避免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发生正面冲突。公诉人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用首先发言的机会,以摆事实、列证据的方法,尽量说服被害人;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偏轻,而提出从重处理意见时,公诉人不必急于发表意见,可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的情况而分别对待。如果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不正确观点予以辩驳,公诉人可以不再答辩;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针对此问题发表意见,公诉人就应当阐述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做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人要区别情况,审时度势,及时表明公诉立场。如果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言之有理,符合案情事实情况,公诉人应发表意见予以支持;但如果提出的从轻理由没有证据可以佐证,与起诉书指控不符,公诉人应当反驳其错误意见,甚至可以提出延期审理,以查清案件背后的内幕,使法律尺度不至于受个人感情的影响而伸缩。
四、量刑建议是否应当在判决书中得到反映?并提出是否采纳的理由?
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积极的意义:一是可增加量刑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从而有利于实现量刑的公正;二是有利于当庭辩论的深化,辩护人可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发表异议和反驳的意见,从而增加庭审的抗辩性;三是有利于法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迅速下判,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四是可促使办案人员准确分析把握案情,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办案素质的提高。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有三种做法:一种是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一种是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另外提供一份单独的量刑建议书;还有一种是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⑧]上述三种做法其实均各有利弊,第一种做法有利于保持检察机关求刑权(包括了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行使的完整性,构成一项完整的诉的指控,而且从控辨对抗的刑事诉讼原理来看,也有利于为辩护人提供一定的质证与抗辩的准备时间。而第二种做法则有利于保护辩护人抗辩权的行使,也更有利于充分说理。因为起诉书是一种对外的法律文书,其有着固有的书写模式和规范,不可能把量刑建议中考虑的方方面面加以囊括,不利于说理工作的开展。而第三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抗辩权,但该种方式却是最为灵活,它可以根据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辩护人提出的罪轻等证据,作出及时适当的调整,提出恰当的量刑建议。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

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不用出庭支持公诉,应采取书面形式,笔者更偏向于采用便于说理的量刑建议书,由审判人员在法庭辩论阶段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或辩护人就量刑建议发表意见。而对于普通程序案件,可以结合庭审情况,在公诉意见中提出并作充分说理。
当然无论哪种形式的量刑建议, 是否应当在判决书中得到反映呢。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应当写入判决书。现在很多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即使采纳了,也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出来。对这一问题要正确认识,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目的是置司法权于监督之下,确保司法公正、公开、透明,只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监督的目的就已经达到,是否在判决书中表述并不重要。但笔者认为随着量刑建议改革深入实施,社会公众普遍认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该写入判决书中。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用以审核判决是否公正的尺度。量刑建议一经向法院提出,法官就应该考虑检察机关的建议是否合理合法。如果建议合理合法,法官就应当采纳,如果不采纳建议便应该说明理由。这不但是法官应有的工作态度,也是对刑事当事人、公众、检察机关负责任的表现。因为判决书是具有法律效率的对外文书,判决书一经发出就须接受监督,法官便要承担因没有合理理由而面临抗诉和上诉的风险。
五、结束语
总之,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意想不到的情况,这就要求公诉人首先必须具备冷静、沉着、敏捷、果断、灵活、巧妙、及时、准确的应变能力,以己之长克人之短,巧妙运用各种法庭应诉技法,还要多研究我国法律法规在这些问题上的规定及各派学者对此类问题的学理探讨,确保公诉取得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正如屈原在《离骚》中所云“路漫漫其修远兮,公诉人将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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