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97修正)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ceb9604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9d52d89.png)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1.02.25•【字号】甘水水保发[2011]73号•【施行日期】201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甘肃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淤地坝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通知(甘水水保发〔2011〕73号)各有关市(州)水务(水电、水保)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淤地坝建设管理,提高淤地坝工程建设质量及管护水平,确保淤地坝工程安全运行。
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淤地坝等水土保持拦挡工程建设管理和安全运行的若干意见》(水保〔2010〕455号)有关精神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抓好落实。
一、加强淤地坝工程前期工作淤地坝工程建设前期工作主要包括坝系可行性研究和单坝初步设计两个阶段。
前期工作必须实行合同管理,由建设单位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并建立健全淤地坝工程前期工作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一是承担淤地坝工程前期工作的工程设计人员必须深入现场勘察实测,获取真实可靠的基础数据。
小流域坝系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对建坝区域地质灾害进行评价。
骨干坝初步设计应开展坝址地质调查,对坝址地质作出相应评价,确保工程前期质量。
二是淤地坝工程建设要坚持以小流域为单元,按坝系进行建设,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骨干坝、中型坝、小型坝,形成功能互补、作用相济的小流域坝系。
在坝系工程之外,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坝工程建设。
但坡面治理程度较好、当地政府重视、群众迫切需要、工程综合效益能得到充分发挥、坝址条件较好的支沟,在进行安全评价分析后,可适度布设。
三是坚持坡沟兼治,加强坡面综合治理。
今后建设小流域坝系,对治理程度较高的小流域,优先配套安排淤地坝工程建设。
治理程度达不到30%且近期未纳入面上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的小流域,不再安排沟道淤地坝工程建设项目;四是严格坝址选择。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7号)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7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e5bb6725c52cc58bd6bea3.png)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f9b003942323968011ca300a6c30c225901f027.png)
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生活生产条件,加快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包括跨县、跨乡镇或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简称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集中供水工程(简称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简称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量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四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和水环境监测;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环保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价格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电力部门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农民用水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d14b37eb8e9951e79b8927d0.png)
【颁布日期】1997.10.05【分类号】502【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文题】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文】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规定免征或者缓征水资源费的以外,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1)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分散取水的;(2)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人社会福利企业的取水;(3)其他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四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农业灌溉用水、水电厂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用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个别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资源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批准后,可委托城建部门征收,并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建部门办理委托手续。
第六条水资源费分级征收、管理的权限是: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万立方米的取水;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在10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00万立方米的取水;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和城镇生活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可委托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七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征收标准为:(1)工业用水:地表水每立方米0.03~0.05元,地下水每立方米0.04~0.06元;(2)城镇生活用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3元;(3)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取水:地表水、地下水每立方米0.04元。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3b8d2156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7283420.png)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正文:----------------------------------------------------------------------------------------------------------------------------------------------------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1997年7月4日水利部水办[1997]27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抓好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资料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改建、扩建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是水利基本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将其纳入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全过程,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相应机构或配专人做好这一工作。
第三条水利工程档案是水利科技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技术人员劳动智慧的结晶,它产生于整个水利基本建设全过程,包括从项目提出、可行性研究、设计、决策、招(投)标、施工、质检、监理到竣工验收、试运行(使用)等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计算材料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各种历史记录。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大、中、小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同时也适用于各单位办公楼、宿舍楼等小型基本建设项目与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二章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五条各级基建部门应积极配合档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共同抓好本单位和本系统的水利工程档案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进程要与工程建设进程同步。
即所有基本建设项目,从立项时,就应开始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和整理工作;签订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协议(合同)时,要对水利工程档案(包括竣工图)的质量、份数和移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检查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进行单元与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和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与阶段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程度与整理质量,并在验收后,及时整理归档。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22d473c4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22dc459.png)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1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以及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应急抢修、农村危房改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的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发改、工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96e94ce86429647d27284b73f242336c1fb93014.png)
甘肃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责,并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预防和减少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地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5b7064d0900ef12d2af90242a8956bec0875a570.png)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灌区、沟渠、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并可根据工程管理需要,设置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为: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的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开展多种生产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b4c99956777f5acfa1c7aa00b52acfc789eb9fa9.png)
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吾乐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必须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少于10000立方米的;(三)其他取水年取水量少于2000立方米的。
第四条省、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统一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省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水资源不足的地区,要严格控制取水许可总量。
第六条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339号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339号](https://img.taocdn.com/s3/m/abd0f807de80d4d8d15a4f80.png)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8月25日水利部水建[1997]339号通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为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发挥投资效益,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各类水利水电工程和城镇供水、滩涂围垦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及其技术改造,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四条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
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秀施工、优质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六条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总站、中心站、站三级设置。
(一)水利部设置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办事机构设在建设司。
水利水电规划设计管理局设置水利工程设计质量监督分站,各流域机构设置流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分站作为总站的派出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设置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是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的派出单位。
第八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站长一般应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工程建设的领导兼任,有条件的可配备相应级别的专职副站长。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甘水建管发[2013]548号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甘水建管发[2013]548号](https://img.taocdn.com/s3/m/99bcf63f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92.png)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甘水建管发〔2013〕548号)各市(州)水务(水保)局,厅属有关单位:根据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和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政府部门第十批中央在甘单位第五批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甘政发〔2013〕89号)要求,现就取消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后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严格执行水利部和省政府的要求,取消水利工程开工审批事项,不得继续以审批或变相审批方式批复水利工程开工报告。
二、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以后,项目法人须按照国家和省上对水利工程开工的条件要求,在满足条件后自主确定工程开工。
开工条件应满足:项目法人已设立,初步设计已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建设资金已落实,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已按规定选定并依法签订了合同,工程阶段验收、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已明确,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办理,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落实来源,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等。
三、项目开工准备工作齐备后,项目法人在同意工程开工的同时,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需向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的水利项目外,省属水利项目和市(州)负责建设的水利项目在省水利厅备案;县(区)负责建设的水利项目在市(州)水务局备案。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本辖区内符合开工条件的水利工程尽快开工,建设有序推进,按期保质完成建设任务。
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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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明确职责、靠实责任,确保水利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修整和复原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负总责。
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各自承担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推行质量终身责任制。
各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工程项目质量正数终身责任。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第五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质量安全建议,遴选挑选存有适当资质的勘测(测)设计、施工、监理、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
项目法人必须在招标文件及与以上单位签定的合约文件中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做出明晰的责任和义务规定。
在合约文件中,必须存有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条款,明晰图纸、资料、工程、材料、设备等的质量标准及合约双方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六条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拟派驻现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
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合格证书已超过有效期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制订科学可取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全面落实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法人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及时非政府监理、施工单位及有关专家对施工图展开审查,对施工图审查出来的问题或与实际相符等情况,通告设计单位展开表述和修正。
第十条项目法人应组织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全程控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各阶段的工程验收、签证,并对有关单位质量安全管理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201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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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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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7.05.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1994年5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灌溉、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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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网规划第三章电网建设第四章电网保护第五章服务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电网建设,保护电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配电线路、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和其他配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组成。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管理部门、相关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12.21,水利部令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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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法规名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法规类别:规章制定机关:水利部颁布日期:1997.12.21实施日期:1997.12.21修改日期:法规内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包括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受水利部的委托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指导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
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
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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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0.07.0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管辖区管理权限范围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水资源依法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市、自治州(地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开发利用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五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进行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
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六条本省内大夏河、洮河、渭河、泾河、白龙江、石羊河、黑河、疏勒河等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及跨市、自治州(地区)的其他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治州(地区)境内的主要江河和跨县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市、自治州(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修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9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a88e3a4f11a6f524ccbff121dd36a32d7375c7ed.png)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资质证书;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水利枢纽、堤防、河道治理、引调水、灌溉排涝、城市供水排水等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质量检测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3月24日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的;
(四)未制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3月24日发布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涉及安全生产的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事故处理和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依法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本规定施行后继续有效;对本规定施行后发生的违法行为,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和强制措施。
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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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DB 62/446-1995 甘肃省水利厅制定,甘肃省技术监督局批准,1995年12月28日发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基本原则、要求、划界方法和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甘肃省境内的各类水利工程的土地划界。
2 总则2.1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是指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土地的划定,明确土地权属和管护责任。
2.1.1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指水利工程设施本身建设占地,以及有关生产、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的范围。
2.1.2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为了确保水利工程在设计条件下安全运行和进行维护工作的需要,不允许单位和个人进行有损水利工程设施和运行安全的范围。
2.2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对象是所有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河道及堤防、渠道及建筑物、泵站、机电井及供水工程、水电站、农电设施及线路等,以及附属的生产管理设施。
2.3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基本原则: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和运行安全,便于实施管理和维护工作,有利于水利工程周围的水土保持,并考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实现目我维持和发展的需要。
2.4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国家水利管理单位;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使用权归集体水利管理组织。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其使用者应与水利管理单位签定管护协议(见附录B ),规定在保护范围内不允许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排污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3 水库3.1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水域,由校核洪水位线向外计:两侧5~50m;上游:大型100~200m;中型80~150m;小(一)型30~100m;小(二)型10~50m。
保护范围,以有利于防止库区淤积、塌岸和水土流失为原则,按水库类型和规模合理确定。
见图1。
图1 水库划界示意图3.2水库下游管理范围从坝脚线以外确定:大型800~1000m;中型600~800m;小(一)型100~600m;小(二)型50~20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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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97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5.28
【实施日期】1997.05.2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甘肃省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盗窃毁坏水利工程设施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收购盗窃、强抢水利工程设备器材的,由工商、公安、水利、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1994年5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
甘肃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
本条例所指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灌溉、排洪、排阴)及其建筑物、泵站、水电站、农电线路及农村输变电设施、机电井、人畜饮水病区改水工程、河道、堤防、水保设施,以及水利工程附属的观测、灌溉、监测、交通、通讯、管理房、灌溉试验站、水文测站、工程防护林等设施。
第三条水利工程是保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
全体公民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所有水利工程设施,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管理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