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建设期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山西省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控制建筑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行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指依法成立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项目在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和保修期间的造价、质量、工期进行的控制活动。
第四条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施监理:(一)大中型建设项目;(二)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三)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四)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五)使用外资的建设项目;(六)发包方未取得相应的发包工程资质证书的项目。
其他工程项目是否实施监理由发包方决定。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建设监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实施有关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查和管理;(三)制定监理工作发展规划,调控监理队伍的发展;(四)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对监理单位资质进行初审;依法查处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从事建设监理的单位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监理资质,经审查合格,发给资质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七条监理单位申请资质,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监理单位章程;(二)监理单位所在场所证明;(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技术人员名单、学历及资格证书复印件;(四)与承担监理任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五)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及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任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资质证书到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核验,并依照施工队伍进入本省承担任务的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监理组织进入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接受管理并提供下列文件:(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三)承担过监理项目的证明材料;(四)法定代表人和拟派遣的监理人员的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五)资产负债表、资金信用证明;本条前款所列文件和材料须是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山西省公路条例
山西省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西省公路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经营和使用。
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路(收费公路除外)的建设、养护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作。
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对县道、乡道和村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和村道的组织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村道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水利、林业、环保、安监、工商、文物、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正文:----------------------------------------------------------------------------------------------------------------------------------------------------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发展公路交通,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及专用公路的建设和管理。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行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的方针是: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障安全畅通。
第四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五条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一)国家干线公路按国家规划由省公路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二)省级干线公路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或地、市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三)县级公路由地、市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四)乡级公路由县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经地、市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养护和管理;(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规划,经省交通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六)两个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处,由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规划,明确建设、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
第六条公路交通管理统一由公安机关负责。
山西省公路建设交工竣工验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山西省公路建设交工竣工验收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路建设交工竣工验收工作,提高工程质量,保障公路安全运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境内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
第三条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项目业主、承包人、监理等都应当接受各级公路建设监督管理部门对交工竣工验收工作的检查监督,并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五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主要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和监理工作情况,提出工程质量等级建议。
竣工验收主要是全面考核建设成果,总结经验教训,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六条公路工程验收的依据是:(一)批准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三)经审查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示文件;(五)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及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未经交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交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第九条验收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通过验收对工程质量和建设项目作出恰当的评价。
对有争议的问题,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第二章验收工作的组织第十条交工验收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组由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质量监督、定额站及上级公路交通主管部门等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省交通厅主持省重点、厅重点公路项目(含中央投资的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省公路局主持全省国省干线一般公路项目的竣工验收;各市交通局主持县乡公路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竣工验收委员会由主持单位、项目业主、设计、施工、监理、接管养护、质量监督、定额站、有关银行、土地、环保等单位代表组成。
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晋建建字〔2001〕165号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省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对本省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质量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职能和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管理。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市(地)、县(区、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各类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委托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各级地主质量监督机构与各类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
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制.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业务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开工报告审批前,应当按《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到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晋交建管发(2023)155号)各市交通运输局,厅直有关单位,有关企业:为进一步严格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行为管理,加强项目造价全过程管理水平,维护从业单位正当权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省厅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了《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指导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交通运输厅2023年6月2日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指导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严格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行为管理,维护从业单位正当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本省境新、改(扩)建公路项目的工程结算活动。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工程结算”是指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或完工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对约定周期内已完成且质量合格的建筑安装工程开展工程计量、计价及结算事项确认的活动,按照工作阶段分为过程结算、交工结算和合同结算。
土地使用及拆迁补偿、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合同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条工程结算应当遵循“总额控制、应结尽结”原则,并符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厅”)负责全省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第六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建高速公路、市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省公路局和省交通建设中心受省厅委托,开展省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省建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项目投资人应当加强所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工程结算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开展监督检查和内部审计工作。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4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7-12-04【生效日期】1995-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第六条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第七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4•【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第六条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正式稿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正式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确保质量、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前期工作第五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包括规划、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等。
第六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环境影响等进行充分论证。
第七条勘察设计工作应当遵循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设计文件应当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建设资金第九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资金来源包括政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银行贷款等。
第十条政府投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社会资本投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章项目实施第十三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应当对项目的建设质量、安全、进度和投资控制负责。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五章质量管理第十八条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管理,定期组织质量检查。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
山西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实施办法
山西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行政监督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监督,是指省交通运输执法局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设区的市、县(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厅属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含治理超限超载执法行为、生产安全执法行为)的监督,对收费公路收费管理行为的监督和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按照省交通运输厅委托或授权,实施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具体职责。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开展工作,要坚持依法监督原则、经常性原则、公开公正原则、监督与服务结合原则、教育与惩处并重原则。
第二章监督主体和要求第五条省、市、县(区、市)三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省交通运输执法局1、统一组织实施全省交通运输行政监督工作;2、制定和落实交通运输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3、制定并下达全省年度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4、组织实施全省专项监督工作;5、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6、督促检查全省交通运输监督工作;7、对厅直执法单位实施监督检查;8、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市交通运输执法局、县(区、市)交通运输执法分局1、执行省局制定的交通运输行政监督相关制度;2、制定本单位年度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3、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的专项监督工作;4、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5、负责本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厅属单位的行政执法监督和收费公路管理监督;6、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执法监督人员(以下简称“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2人,应当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亮证履职。
省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配备执法监督专用车辆。
执行暗访任务时,可以着便装,使用普通车辆。
第七条各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加强监督工作,明确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频次和监督责任,做好日常监督记录,建立监督台账和档案,按要求逐级上报监督报表。
公路工程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公路工程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路工程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提高项目建设质量,保证项目进度,确保工程安全和经济效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公路工程公司承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路工程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遵循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的原则,注重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和工程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管理工作,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各阶段责任,并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章项目建设前期准备第五条项目建设前期准备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招标文件的编制等工作,确保项目的科学性、可行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项目经理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项目的安全生产计划和质量控制计划,并报经管理层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项目经理应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施工进度,制定项目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
第三章工程建设实施第八条项目经理应组建项目实施团队,明确人员职责,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项目经理应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法,组织施工作业,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条项目经理应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合理组织施工队伍,确保施工进度。
第十一条项目经理应加强对工程安全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无人身伤亡事故发生。
第四章工程验收和竣工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经理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供相关的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项目经理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和竣工。
第十四条工程验收和竣工后,项目经理应及时整理和归档工程文件和材料,并交付给建设单位。
第五章项目质量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项目经理应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的职责和责任,并实施相应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项目经理应加强对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确保合格的材料使用在项目建设中。
第十七条项目经理应建立健全质量检测和验收制度,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估。
第六章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第十八条项目经理应关注国内外先进的施工技术和管理经验,积极引进并应用于项目建设。
公路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公路工程监理实施细则公路工程监理实施细则是指在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监理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具体操作细则。
下面将从项目启动、施工前期准备、施工过程监理和竣工验收4个方面,详细介绍公路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一、项目启动1.监理机构应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责,并及时组织监理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关监理知识和技能。
2.在项目启动阶段,监理机构应与建设单位共同制定监理计划,明确监理的目标和要求,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监理任务分配。
3.监理机构应根据招投标文件中的设计方案、合同文件以及工程质量标准等要求,完成前期档案资料的梳理和整理,做好施工前期准备工作。
二、施工前期准备1.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资质、技术水平、施工计划、施工组织等进行审查,确保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
2.监理机构应对工程设备、材料供应等进行全面检查和清点,确保施工单位能按时供货,并对施工单位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3.监理机构应与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划分和任务分解,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并及时记录和通报工程进展情况。
三、施工过程监理1.监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施工单位的施工计划进行施工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方通报施工进展情况。
2.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包括土方作业、混凝土浇筑、沥青铺装等关键施工环节的质量控制与检验。
3.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包括现场安全设施、工作人员佩戴安全装备等方面的检查和指导,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四、竣工验收1.监理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竣工材料进行评审,并组织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确保工程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2.监理机构应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并提交给建设单位,报告内容应详细记录工程的施工情况和质量验收结果。
3.监理机构应参与竣工验收过程,对验收结果进行评估,提出专业意见,最终做出合理的评价和建议。
山西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西安佳信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山西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工作,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阶段,其主要工作是: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并对工程建设项目作出整体性综合评价。
第三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的依据是:(一)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文件。
(三)施工许可。
(四)招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五)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批复、批示文件。
(六)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及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交工验收第四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工作一般按合同段进行,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全部完成。
各方就合同变更的内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
(二)施工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见附件1)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检测意见中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五)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见附件2)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
(六)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
第五条交工验收程序:(一)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且经施工自检和监理检验评定均合格后,提出合同段交工验收申请报监理单位审查。
交工验收申请应附自检评定资料和施工总结报告。
(二)监理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抽检资料以及对合同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对施工单位交工验收申请及其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监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同时向项目法人提交独立抽检资料、质量评定资料和监理工作报告。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普通国省道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20〕56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普通国省道建设的意见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20〕56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普通国省道建设的意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近年来,我省普通国省道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但路网发展不充分不平衡、市县积极性发挥不够的问题依然突出。
为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破解普通国省道建设瓶颈,保持我省公路网运行安全畅通,进一步推进全省普通国省道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普通国省道建设持续健康发展(一)合理下放部分建设事权。
充分发挥市、县政府参与普通国省道建设的积极性,对财政状况较好、积极性高、有迫切需要的市、县,由市、县政府提出申请,省交通厅根据规划规模确认项目,并代表省政府授权项目所在市、县政府作为建设主体依法合规组织实施。
建设主体直接投资的项目,项目验收后交由属地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养;按PPP模式建设的项目,合作期满后移交省交通厅指定的机构负责管养。
(二)积极拓展市场化模式。
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普通国省道投资建设运营领域。
具体由市、县政府按照PPP模式设计运作。
(三)积极争取收费公路专项债券。
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及2019年9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鼓励市、县政府积极争取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在符合中央防范化解政府债券风险的基础上,推进具有一定收益的收费公路新改建工程的实施。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一)加大筹融资支持力度。
2019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_细则_
2019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民有遵守公路法规,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义务。
下文是小编搜集整理的关于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20xx年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第三条公路分为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和专用公路五个行政等级。
国道是指具有全国性政治、经济意义的主要干线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联结首都与各省、自治区首府和直辖市的公路,联结各大经济中心、港站枢纽、商品生产基地和战略要地的公路。
省道是指具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省内中心城市和主要经济区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省际间的重要公路。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旗、县级市)政治、经济意义,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者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省级公路主管部门与当地城建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条当专用公路的专用性质改变时,经专用单位申请,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可改划为省道或者县道。
公路如因改线等情况变化,个别路线(段)失去原有作用,经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改作其他用途。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全文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1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下面是条例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属地管理、行业自律、企业负责、群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稽查、施工图审查、工程担保、标准定额、城建档案等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除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由开工批准机关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依法承担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提倡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环保、节能要求的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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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建设期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公路事业科学、健康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山西省境内修建的国省道干线一级及其以下公路新、改建项目(下简称建设项目,包括地方政府、企业、外商、或社会其它资金投资的干线公路及省交通运输厅委托管理的项目),建设期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循本细则。
第二章项目建设的分级管理和职责第一节管理权限划分第三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一)省公路局负责对符合本细则第二条并列入山西省公路基本建设或养路工程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期的监督管理,为项目主管单位,(二)估算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且资金来源中未含中央投资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委托项目所在地公路分局负责监督管理,行使项目主管单位职权。
其余建设项目由省公路局或委托项目所在地公路分局进行监督管理。
1000万元以上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省公路局负责组织竣工验收,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分局组织竣工验收报省公路局备案。
第四条当地政府负责的建设项目,其建设主管单位划分仍按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主管单位负责。
其中项目主管单位只负责工程质量检查、较大设计变更的审批和组织竣工验收工作。
建设项目前期过程中(工可阶段),由省公路局或项目所在地公路分局和地方政府签订协议,明确建设、移交、管养等相关事宜。
(一)当地政府单独负责实施的干线公路项目。
由批准的项目法人负责履行建设程序。
(二)当地政府负责实施的征地拆迁、路基工程,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路面配套的干线公路项目。
模式一:政府负责完成路基工程后,经项目所在地的公路分局验收合格后,由公路分局负责按建设程序实施配套的路面工程。
模式二:政府为建设单位履行建设程序并组织实施全部工程内容。
第二节管理职责和工作内容第五条主管单位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二)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见附件1);(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见附件2、附件3);(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六)指导检查委托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项目的主管单位在履行公路建设项目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一)项目法人和项目的从业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或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条项目的主管单位对符合第二条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对项目建设期的项目法人的资格备案、施工和监理招标投标监督、施工许可初审、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三章项目法人第一节项目法人的设立第八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本规定所称项目法人是指依法组建、享有公路项目建设管理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法人。
分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第九条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公路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具备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项目管理机构对项目建设负总责。
第二节项目法人的职责第十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强化项目廉政建设,推行廉政合同制;(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基本建设程序;(三)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四)筹措建设资金,保证建设资金使用安全,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六)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有关档案;(七)工程完工后,及时请项目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质量评定,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八)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九)收费公路要严格收费管理,按期偿还贷款。
(十)对经营性公路,还应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
第三节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和条件第十一条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由负责承建单位组建项目法人。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投资主体应当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依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必须满足拟建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并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拟修建公路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须在公路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初步设计批准前(若为一阶段设计,在可研究报告批复后),按项目管理权限向项目主管单位申请备案(项目法人备案表见附件4)。
主管单位在收到资格备案申请7日内未有质疑即为准予(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由公路分局负责建设的项目,由公路分局按规定行文自行组建项目法人,并报省公路局备案,只有经项目主管单位备案的,方具备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甲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各级公路(含各类桥梁和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乙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能承担二级及其以下公路(含大桥和长隧道)工程的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资格应具备:(一)具有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二)具有拟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三)对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经营性公路,项目法人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公路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已落实;(五)负责项目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见附件5)。
第十四条不具备本细则第十四条的法人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进行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但必须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批准的项目法人资格在备案后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期内有效;对经营性公路在备案后的批准的公路工程项目建设期和运营管理期有效。
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指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调整时,须经原备案单位同意后方有效。
第四章招标投标第一节招标范围和条件第十六条凡符合第二条的公路建设项目除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招标的项目外,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一)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费用,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单项合同估价低于第(二)、(三)、(四)项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六)项目估算在3亿元以上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第十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二节招标程序第十八条招标人(项目法人)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工作:(一)应在初步设计批复后编制招标方案,报项目主管单位备案。
招标方案内容如下:1.工程概况;2.建设资金筹措情况;3.设计文件批准情况;4.征地、拆迁情况;5.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的意见填写)。
6.招标方式、内容、范围、时间、地点、标段划分、资质要求以及其它。
施工标段及监理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项目有效管理,规模化、专业化实施,有利于保证进度和质量,有利于降低工程造价,有利于资源配置的原则进行合理分类和划分。
(二)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依据《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交公路发[2009]221号)分别编制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
建议投资在5000元以上的项目应请工程技术专家进行评审,并将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报项目主管单位备案(见附件6)。
若项目主管单位发现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后的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1.资格预审文件编制应注意:一是不得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二是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编制,不得脱离项目实际需要过高设置资质、资格、人员、业绩等资格条件(重要材料和设备采购,可对有关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和质量做出规定,但不得指定品牌,产地、专利技术等);三是资格审查内容应具体、清晰、易懂、无争议,不得使用原则的、或易引起歧义的语句;四是列明全部审查因素和标准,未列出的审查和标准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2.招标文件的编制应注意:一是合理设置评标标准和方法;二是工程清单细目和数量的内容应与批复的设计内容一致;三是载明的废标条款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废标条款的文字表述应具体、清晰、易懂、无争议,且在招标文件第三章明确,不得使用原则性的、模糊的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语句。
施工和监理招标一般应采用资格预审。
对于公路工程附属设施以及工程规模较小、技术较简单、工期特别紧的工程或潜在投标人数量较少的可采用资格后审的方式。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应采用双信封评标法。
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应采用强制性资格评审法,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应根据项目标段的特点和实际,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为因素,合理选用评标办法。
(1)合理低价法,适用于除技术特别的特大桥和长大隧道之外的工程。
招标人公开发布最高限价,并将投标人报价作为评标的主要因素。
(2)综合评估法,适用规模较大或特别复杂的工程,采用双信封制(即要求投标人将投标报价文件和商务技术文件分别单独密封投标)。
(3)最低评标价法,适用于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和规模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
按评标价由低到高顺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3.项目招标无论采用何种评标办法,都必须设定投标最高限价。
最高限价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满足成本需要,考虑合理利润为原则,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制,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报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和监理最高限价应控制在施工图预算内,重要设备、材料等的招标的最高限价由招标人根据市场情况合理确定。
(三)按照《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进行资格预审(见附件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