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保障城市环境安全、人民健康的重要举措。
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废物管理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特别是放射性废物管理。
本文将对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内容约为2000字。
第一部分:导言城市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这些废弃物可能来自医疗、工业和科研等各个领域。
放射性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潜在风险,因此需要制定一套管理办法来规范其处理和处置。
第二部分:管理目标和原则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管理目标是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防止放射性废物对城市居民造成伤害。
其原则包括减量化处理、分类管理、全程追踪、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等。
第三部分:机构与责任制定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机构应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负责监督和指导这一工作。
相关部门应承担废物排放许可、废物运输、废物处理和废物处置等环节的责任。
第四部分:废物分类管理和处置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和风险等级,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别进行分类管理和处置。
管理办法应明确各类别废物的处理要求和标准,以确保废物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第五部分:废物运输和储存城市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储存是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的手段和措施,确保废物不会泄漏或对环境造成污染。
储存设施应具备防火、防爆、防漏等安全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六部分:监督与检测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应包括监督和检测的内容。
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废物处理和处置过程进行抽查和验收,保证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要求。
同时,对环境和人员进行辐射检测,确保其安全。
第七部分:法律责任和处罚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应明确违反规定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保证管理办法的执行力和威慑力。
对于违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
第八部分:推广与宣传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应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宣传和推广,普及废物管理的知识和技能,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能力。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 1987年7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上标)4Bq/kg(2×10(上标)-6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上标)-9Ci/L)。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 Ci/kg),或含天然4 -6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 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9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 Ci/L)。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放射性废物是一种危险的废弃物,其中包含有放射性元素,如果处理不当,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和健康问题。
因此,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
背景放射性废物的危害性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识,因此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的管理规定,以保障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
我国也不例外,制定了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对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储存、处理、运输、复核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生成放射性废物主要是由核设施产生的,这些核设施包括核电站、核燃料加工厂、核燃料再处理厂等。
在核设施运行期间,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分类、标记和包装。
对于未经分类的放射性废物,应当立即进行分类。
储存为了保证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储存,应当设置专门的储存场所。
储存场所应当符合放射性废物的性质,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够承受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
对于长期储存的放射性废物,应当加强监测和管理,定期测量其辐射强度和其他参数,确保其安全。
处理放射性废物的处理主要是指降低其放射性危害程度,通常采用物理处理、化学处理和生物处理等方法。
这些方法的选择应当根据放射性废物的性质和来源进行,必须保证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应当由专门的运输单位负责,运输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运输车辆应当具备良好的防护措施,包括体系外表面覆盖物、防止释放、减少振动和避免意外撞击等。
运输路线应当避开主要人口聚集地、水源地、文物保护区等特殊区域。
复核放射性废物的复核是指对放射性废物的再次检测和测量,以确认其辐射强度和其他参数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复核工作应当由专门的复核机构进行,同时也应当定期进行,以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处理。
管理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管理机构,确保对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处理、运输、复核和管理等进行全过程监测和管理。
对于违反规定和造成污染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结论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规定办法是保障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的必要措施。
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2)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是指具有放射性特性的废物,包括核工业、医疗、科研等领域产生的废物。
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进行管理和处理,以防止对人员和环境造成损害。
以下是一般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1. 分类和分级管理:将放射性废物分为不同的类别和级别,根据其放射性程度和危害程度进行分类管理。
2. 限制和控制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对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减少废物的产生。
3. 安全储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应当在安全的储存设施中进行暂存,并且根据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高温处理、固化、封装等操作。
4. 标识和记录:对于放射性废物,应当标识清晰并记录相关信息,包括废物性质、来源、处理方式等,以便于追踪管理。
5. 运输和转移: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转移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程序,以确保不会造成辐射泄漏和污染。
6. 监测和检测:对放射性废物的储存、处理和转移过程中应当进行常规的监测和检测,以确保操作安全和环境保护。
7. 监管和执法: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罚款。
8. 教育和培训:向从事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安全管理和处置废物。
以上是一般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具体规定可能会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务院最新《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公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中新网12月29日电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办公厅今日发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条例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进行了规范。
以下是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分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背景信息放射性废物是由穿过物质的高能粒子,使原子核发生变化而释放出的射线,其中包含的放射性物质是人工或自然产生的具有较高放射性的物质。
由于这种废物对人类健康与环境产生严重威胁,因此需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来确保人们和环境不会受到伤害。
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政府和行业界已经采取了各种措施来监管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存储、运输和处置。
本文将介绍国家层面上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
法规背景中国政府于1991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防护法》,并在1994年发布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该法规旨在保护公众和工作者免受放射性物质的伤害,并确保该类危险物质得到充分监管和管理。
此外,中国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具体规定。
目的是规定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存储、运输和处置的标准和要求,确保该废物不会对人类、动物和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并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安全。
下面,我们将介绍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的具体内容。
管理机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主要责任机构为国家核安全局及其下设的地方监管机构。
此外,还有部分地方政府也参与了相关的管理工作。
放射性废物的定义及分类放射性废物是指在核能利用、治疗、科研等活动中产生或存在的放射性物质,包括原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后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性源等。
根据形态和活度,放射性废物可分为以下四类:1.固体放射性废物2.液体放射性废物3.气体放射性废物4.放射性污泥根据放射性废物产生的来源,可将放射性废物分为以下五类:1.核反应产生的放射性废物2.放射性医疗产生的废物3.放射性物质使用或处理产生的废物4.核设施管理中产生的废物5.核武器生产和核试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收集和处理生产单位应该采取措施,以防止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和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
同时,生产单位也应采取适当的设施和措施,以便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和处理。
收集、接收和处理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从事与其活动相适应的放射性废物管理,并且应有具备放射性废物管理能力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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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分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运输和储存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确保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有效的处理和处置。
一般来说,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和标识:规定将放射性废物按照其放射性特性和危险程度进行分类,并要求对废物进行标识和分类。
2.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规定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方式,包括处理方法、处置场所和设施等。
一般包括固体废物的密封和储存、液体废物的处理和处理等。
3. 放射性废物的运输:规定放射性废物的运输方式、运输工具和运输条件等。
要求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确保废物不会造成污染,保护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4. 放射性废物的监管和审批:规定放射性废物的监管责任和机构,要求放射性废物处理单位必须获得相关审批和许可,并遵守监管的要求。
5. 放射性废物的责任与赔偿:规定放射性废物处理单位的责任和赔偿机制,要求单位必须承担因废物处理不当导致的环境污染和健康风险的责任,并进行赔偿。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总体上都旨在确保废物的安全处理和处置,减少对人类健康和环
境的危害。
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和法规,以确保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有效的管理。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指国家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所制定的法规或规章。
这些条例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放射性废物的定义和分类:确定什么样的废物被视为放射性废物,并根据放射性水平和其他特性对其进行分类。
2. 废物产生和处理许可:规定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需要获得哪些许可或批准,以及对废物的处理方案等进行评估和控制。
3. 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储存要求:包括废物的包装、标识、标记和跟踪等要求,以确保废物在收集、运输和储存过程中的安全性。
4. 废物处理和处置要求:规定废物处理和处置的技术要求和措施,包括废物的处理方法、储存时间、处置场所的选择和管理等。
5. 废物监测和报告要求:要求废物产生单位进行废物的监测和评估,并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报告,以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
6. 废物管理机构和责任:确定相关政府部门、机构或组织的职责和责任,以确保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和监管工作得到有效实施。
7. 废物安全培训和教育:要求废物产生单位和相关人员接受必要的培训和教育,以增强他们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意识和技能。
8. 废物事故应急处理:规定废物事故的应急处理程序和措施,包括事故报告、调查、处置和救援等,以最大程度地减少事故对环境和人员的危害。
通过制定和执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可以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监管,确保其安全处理和处置,减少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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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废物安全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第三章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12-3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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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发布日期】1987-7-16【生效日期】1987-7-16【所属类别】部门规章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L)。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五、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二、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q/平方厘米;β<0.4q/平方厘米七、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再取回。
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一般由废物库管理单位定期派专人和专用车辆到产生单位去收运。
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设施,并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专用汽车。
第十九条准备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见附表2、3、4),卡片一式三份。
收运人员根据卡片和本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
对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
产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
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5mrem/h)。
第二十一条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
第二十二条收运人员(特别是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确保废物运输中的安全;交通监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每次收运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废物库区。
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
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
第五章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放射性废物。
对于外辖区的废物,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入库废物应逐一检查验收,登记卡片归档存放(见附表5)。
卡片存放时间不应小于废物达到无害化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入库废物应按规定分类存放。
凡在本库安全贮存期内不能衰减到小于2×104Bq/kg(5×10-7Ci/kg)的废物和废放射源,只能在本库暂存,保证可回取,待将来转运到最终处置场(库)去。
第二十七条废物贮存时应注意堆积方式。
废物坑盖板上方0.5m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05mSv/h(5mrem/h);在库房内堆积时,离废物堆表面一米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1mSv/h(10mrem/h);库房外壁20cm处应小于2.5mrem/(0.25mrem/h)。
第二十八条经监测证明,废物存放期间衰减到小于2×104Bq/kg(5×10-7Ci/kg)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作为一般垃圾在库区内挖掘简易埋藏坑掩埋。
第二十九条设有尾矿废渣坝(坑)的库区,应在坝(坑)装满后妥善掩埋,植被,并设立永久标记。
第三十条废物库区内应合理分区并严加看管,防止发生各种危害活动。
加强绿化,并统筹规划,充分利用潜力,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废物库管理人员应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废物库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当量应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条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Sv(25mrem)。
第三十五条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方法和监测介质按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对监测结果(包括个人剂量监测)评价一次,连同该库运营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并上报。
第七章收费第三十六条送贮(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的规定,一次交清废物送贮(处)费用。
第三十七条废物送贮(处)费用由建库费用、容器费用、运输费用、服务费用、长期管理费用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制订收费标准时,应以废物体积、比活度、贮存期及第三十七条的因素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送贮(处)废物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废物库管理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章奖惩第四十条对于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表1: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登记卡片--------------------------------|单位名称:||许可证号码:||发证日期:年月日||------------------------------||使用放射性核素种类|||||---------|------|------|------||半衰期|||||---------|------|------|------||年使用量(Bq)|||||------------------------------||预计年废物产生量:体积(L):||约重(kg):||废物形式:||收集容器:||暂存场所:||联系人:||电话:||通讯地址:||------------------------------||备注:|||--------------------------------附表2:送贮(处)放射性废物登记卡片----------------------------------|送贮单位:||送贮日期:年月日||废物形式:||--------------------------------||污染核素||||||----|------|------|------|------||半衰期||||||--------------------------------||包装体表面剂量率:(mSv/h):||离包装体一米处剂量率(mSv/h)||包装体表面污染(Bq/cm2):α:||β:||包装体体积(L):||大约重量(kg):||测量人(签名):||送贮人(签名):||送贮单位公章:||--------------------------------||收贮(处)意见:||||收贮人(签名):年月日|----------------------------------附表3:送贮废放射源登记卡片----------------------------------|送贮单位:||送贮日期:年月日||源名称:核素:||物理状态:射线类型:||现存活度(Bq):测量日期:年月日||出厂单位名称:出厂日期:年月日||出厂活度(Bq):||包装情况:||包装体积(L):||约重(kg):||表面剂量率(mSv/h):||一米远处剂量率(mSv/h):||表面污染水平(Bq/cm2):α:||β:||测量人(签名):||送贮人(签名):送贮单位公章:||--------------------------------||收贮(处)意见:||||收贮人(签名):年月日|----------------------------------附表4:送贮生物放射性废物登记卡片----------------------------------|送贮单位:||送贮日期:年月日||废物形式:||污染核素:||半衰期:||预处理情况:||活度(或比活度):||包装体表面剂量率(mSv/h):||一米远处剂量率(mSv/h):||包装体体积(L):||约重(kg):||表面污染水平(Bq/cm2):α:||β:||测量人(签名):||送贮人(签名):||送贮单位公章:||--------------------------------||收贮(处)意见:||||收贮人(签名):年月日|----------------------------------附表5:入库废物登记卡片----------------------------------|桶(包装体)编号:||入库日期:年月日||贮存位置:库坑号||第排,第行,第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