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梁慧星民商法前沿:《物权法(草案)》系列讲座题目: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演讲人: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主持人: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嘉宾: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富成博士(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研究中心)时间:2006年11月24日星期五下午2点半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六层徐建国际报告厅(601房间)[摘要]2006年11月24日,中心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彗星教授作题为“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的讲座。
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主持。
梁彗星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已经经过了六次审议,这说明它是一部非常重要和极为特殊的法律。
但是如果一部即将通过的法律存在错误,那么等将来出台后就很难予以纠正了。
因此对于《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根据法理制度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从目的条款、物权法定、国有化、宗教财产的保护、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浮动抵押和权利质权这七个方面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
(摘编:殷萍)【活动文字实录】主持人:各位同学,下午好,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下午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院士、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
首先,请我院院长王利明教授致欢迎辞!(掌声)王利明:老师们,同学们,大家下午好,今天非常高兴的邀请到梁慧星教授到我们人大法学院来做精彩的报告,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全体师生对梁老师百忙之中来到人大法学院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掌声)对于梁老师我想不用我多做介绍,大家都非常了解,这几天很多同学从网上看到梁老师要来做报告的消息都是非常兴奋,本来今天下午很多同学都有课,我看是不是也逃课了,(笑)应该说梁老师对我们国家民事立法有着重大贡献,可以说梁老师是我们民法学界的泰斗,是我们民法学界名副其实的带头人,多年来一直参与民事立法比如合同法等等这些重要的法律,而且在立法的过程中梁老师起到了主要的作用。
物权法第一章
对于有妨害之虞的,发生妨害预防请求权, 对于有妨害之虞的,发生妨害预防请求权,即消除 危险
甲在自己后院与乙房子相邻的位置挖一大地窖, 甲在自己后院与乙房子相邻的位置挖一大地窖,乙的房 子有塌陷的危险, 子有塌陷的危险,乙请求甲停止施工并填平地窖
物权的效力
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甲的房屋被邻居乙强行侵占并致部分物事毁损, 甲的房屋被邻居乙强行侵占并致部分物事毁损,则甲除 了可以请求乙返还其房屋外, 了可以请求乙返还其房屋外,还可以请求赔偿所遭受的 损害。 损害。 能够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 是否适用金钱赔偿不同 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物权的消灭原因
民事行为:抛弃、合同、 民事行为: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其他:标的物灭失、期间届满、 其他:标的物灭失、期间届满、混同
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 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后乙购买了该栋房屋取 得所有权,则抵押权消灭, 得所有权,则抵押权消灭,但如果房屋上另为丙设定了 抵押权,则虽然乙取得所有权, 抵押权,则虽然乙取得所有权,但其享有的抵押权优先 顺序仍然存在
民法二
罗欢平
结构
民法分论
物权法
物权法总论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债权法
债法总论
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
人身权法 婚姻家庭继承法
知识产权法
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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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 、 物权法》 梁慧星,陈华彬著, 年第四版; 社2007年第四版; 年第四版 2、《物权法论》,刘家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 、 物权法论》 刘家安著, 版社2009年版; 年版; 版社 年版 3、《物权法研究》,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 、 物权法研究》 陈华彬著, 2009年版; 年版; 年版 4、《论物权法》,孙宪忠著,法律出版社 、 论物权法》 孙宪忠著,法律出版社2008 年修订版; 年修订版; 5、《民法物权》(第一册 通则 所有权;第二册 所有权; 、 民法物权》 占有),王泽鉴著, ),王泽鉴著 用益物权 占有),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年版; 社2001年版; 年版 6、《德国物权法》,鲍尔 施蒂尔纳著,张双根 施蒂尔纳著, 、 德国物权法》 鲍尔⁄施蒂尔纳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 译,法律出版社 年版
梁慧星教授东北大学讲座纪实: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物权法的基本问题讲座时间:2005年8月28日下午14点30分—17点30分地点:东北大学汉卿会馆学术报告厅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主办单位:东北大学学科建设与发展处承办单位:东北大学文法学院目次一、什么是物权二、物权法定原则三、物权公示原则四、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五、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六、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七、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八、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九、动产的“善意取得”十、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十一、物权请求权王太金教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来宾,下午好!(掌声)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梁慧星教授给我们作报告,这是梁老师第二次给我们作报告。
梁老师第一次给我们作了关于如何学好法学的方法问题,使我们受益菲浅。
梁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法学学者,在民商法、经济法等许多领域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
梁老师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是《法学研究》杂志的总编。
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梁老师今天能够在百忙之中再次来到东北大学为我们作报告,首先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梁老师的到来表示感谢。
(掌声)今天梁老师报告的题目是关于物权法的几个理论问题。
物权法是仅次于婚姻法受大家关注的一部法律,在这次开展的全民对物权法的讨论中,社会各界提出了很多很广泛的问题。
我们的老师和同学对物权法也有很多困惑的问题,我想通过梁老师对相关问题的深刻阐述,一定能够使我们解疑释惑。
今天,梁老师报告的时间大约是两个半小时左右,然后,梁老师可以回答同学们几个问题。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梁老师为我们作报告。
(掌声)梁慧星教授:同学们,再次来到东北大学,我非常高兴。
今天,我的题目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大家知道,物权法的草案已经在7月11日公开征求新的意见。
按照我们国家的立法惯例,一部法律要提请全国人大通过,在这之前至少要通过四次全国人大委员会的审议。
这次草案已经经过了三次审议,我估计在今年10月还要经过第四次常委会审议,在明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通过。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6-12-21目次一、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是“物权法定原则”,还是“物权自由原则”?三、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四、不宜明文规定“国有化”措施五、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五十年六、不可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七、是“权利质押”,还是“债权转让”?一、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请注意,物权法草案前四次审议稿的第一条均无“根据宪法”四字,仅规定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现行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的第一条,也未出现“根据宪法”四字,均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本条增加“根据宪法”四字,不仅将本条“立法目的”条款,混淆于“立法权源”条款,而且将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的差别何在?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是先召开“制宪会议”(国民大会)制定宪法,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分设“议会”、“总统”和“法院”三个国家机关,再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因此,在采“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虽然议会行使“立法权”,但议会的“立法权”来自宪法的“授权”,且议会的“立法权”不包含“制定宪法”之权,议会不能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要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制宪会议。
议会制定的法律,如超越其立法权限,即构成“违宪”。
德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国家责任法》,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因为议会不拥有“制定宪法”的立法权,而《国家责任法》属于宪法性法律。
专题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第3-5讲)
专题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第3-5讲)主要学习内容1.回顾掌握物权的概念、种类和效力2.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思考题1.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如何?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如何?2.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如何?3.区分原则的意义如何?4.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意义如何?5.物权特定原则的意义如何?要求课前必读资料:1.孙宪忠编著:《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63-100,页(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自由阅读资料:1.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
2.刘智慧:“论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一物一权原则”,载于费安玲主编《私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刘智慧:“物权法与私法自治”,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4.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214(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
课堂讨论:1.【案情】原告:朱伯珍,男,54岁,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二组农民。
被告: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朱保合,男,69岁,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二组农民,系该村护青员。
1995年9月26日,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一至四组为保护庄稼不受损失,在本村村委的主持下,由全体组干部参加,制订了一份村规民约。
其中第二条规定:“三天后,开始执行制度,牛到地里罚款10元,猪、羊到地里罚款5元。
”第三条规定:“猪、羊在地里吃青,打死不赔偿。
”该村规民约制订后,村主任李国胜在村里放电影时讲了此制度的内容,但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宣讲此制度,亦没有抄录发给各户。
当时该村一至四组护青员为朱保合、朱恒德二人。
因朱保合年纪大、跑得慢,村委会发给朱保合土枪一支,未发枪给朱恒德。
此后,朱保合在护青过程中,曾打死过一组组长家的猪一头,打死过村支书家羊两只,并打伤过其他村民的猪、羊。
还有一些村民家的猪、羊到地里吃青被发现,朱保合按罚款进行了处理。
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 梁慧星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引言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是一份专供中央高层领导阅读的机密内刊。
郑成思教授选择该刊而不是选择一般学术刊物连续发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将此事关民事立法、事关民法学术的重大问题,提交国家最高领导层,寄希望于最高领导层的权威以解决问题,而有意回避学术争论。
鉴于郑成思教授的建议,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无庸讳言,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因此笔者经犹豫再三之后,决定撰写本文,与郑成思教授商榷。
为便于读者对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和批评有充分了解,特将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第一篇是原文,第二、三两篇是摘要,文中黑体字依照《要报》)置于本文正文之前。
郑成思教授的第一篇文章: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本文中简称《建议一》)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
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
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
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
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梁慧星)
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4-1-5一、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概要从1978年开始实行对外开放,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相继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
这个民事立法体系,分为以下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如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例等。
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二、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一)民法通则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
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属于物权性的法律规则。
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71条)、财产所有权的移转(第72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第78条)、关于埋藏物和遗失物的规定(第79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83条)。
(二)民事特别法1、《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
主要是第三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第四章关于质权的规定和第五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另在第七章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性规定(第92条)。
2、《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施行)。
主要是第二章关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3、《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施行)。
主要是其中第三章关于民用飞行器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
(三)财产管理法现行的若干财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律性质,但其中往往关于物权的规则。
物权法专题一
现代物权法的理念
进入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近代所有权观念已不能适 应现代社会需要。团体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应运而生, 出现了以“社会性的所有权”代替个人的所有权的现象。 所有权观念,是个人与社会相调和,即所有权受法律的保 障,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充分体现了所有权社会化思想,该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 “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物权理念从以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的转变,是生产社 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的 发展趋势的体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成为现代物 权法理念的基础。
一个德国“钉子户”的故事
导入二:我国物权法的出台
1998年3月份分别委托梁慧星和王利明两位教授负责起草
物权法。 1999年10月,梁慧星教授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 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2000年12月,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 科学研究中心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2001年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在这两个建议稿的基础上, 完成了一个《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随后 的几年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进行了6次审议,并于 2005年7月10日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 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 会和几次论证会
担保物权是债权人控制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权利。
张老板对押在手里的存单享有的就是这种权利。它 包括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登记或交付担保物的权利; 要求债务不得减少、毁损、灭失担保物的权利;要 求债务人不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担保物的权利; 如果处分了担保物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要求 就债务人处分担保物所得款优先偿的权利等。
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及其贯彻逻辑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及其贯彻逻辑张家勇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设置,由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与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均贯彻了所谓物权变动效果与其原因的区分原则。
关于区分原则的意义两种理解实际就是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两种物权变动规则的差异阐说。
本文的目的,是要探讨作出了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而实行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选择之后,我国物权法应当如何进行制度构造。
或者说,是要解决在贯彻债权形式主义立法选择的逻辑前提下如何安置相关物权制度的内容——主要是公示公信规则与善意取得规则的问题。
一、区分的限度:两种区分原则的意义讨论在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物权法的区分(分离)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与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相区分的原则,祖国大陆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以物权行为独立性称之。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是物权行为的直接结果,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并不能直接影响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履行,是真正的法律行为,其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本身不残留任何履行问题。
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下,区分(分离)原则是指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与履行该法律行为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果相区分,原因法律行为的生效(有效)不是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有效原因法律行为与为履行该行为而完成法定公示方式共同构成物权变动效果的充分条件。
公示方式的完成本身不具有法律行为的意义,而是纯粹的事实行为。
由此可见,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是作为其原因的法律行为的当然和直接结果,而是以公示方式的完成为标志。
公示方式的完成并不需要有特别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介入其间。
问题如果仅在于确定物权变动原因的履行是否为法律行为上,形式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论除了学理意义外,并无实质利益差异,因为无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其达成的目的是同一的。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8-7-19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民法/作用内容提要: 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 是规定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 属于私法。
其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意思自治, 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 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同时, 物权法还是有形财产归属法。
物权具有三个要点: 特定物、支配性、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 更着重排除国家的干涉。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就在于通过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的定义来教育国民。
在物权法的关于国家财产的相关规定中, 不应规定国有企业财产, 只应规定非经营性国家财产。
我们应正确认识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 它不是保护法。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在普及物权观念。
制订物权法是从1998 年开始的, 至今已有9 个年头。
1999年产生第一个专家草案(由笔者负责的社科院草案), 2000 年产生第二个专家草案(由王利明负责的人民大学草案), 2001年产生法工委的正式草案。
该草案于2002 年12 月经过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2004 年10 月经过第二次审议;2005 年6 月经过第三次审议;2005 年7 月在媒体公布征求修改意见, 10 月经过第四次审议。
今年可能还将进行两次审议。
其审议次数之多, 是前所未有的。
但物权法的复杂性和整个社会的物权法知识不足, 使物权法遭遇了太多的误解和太多的混淆, 被强加了不适当的期望和不适当的指责。
因此, 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对物权法的认识。
但要正确认识物权法, 必须从什么是民法说起。
一、民法概念重探(一)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民法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我们早上醒来, 先拧开水龙头洗脸刷牙, 然后打开煤气灶做早饭。
水是自来水公司供应的, 煤气是煤气公司供应的, 我们与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评介
梁慧星先⽣,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科院研究⽣院教授、⼭东⼤学法学院院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委员,《合同法》起草委员会副组长、《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委员。
去年底,《物权法》草案提交全国⼈⼤常委会审议,本⽂中梁慧星先⽣介绍物权法起草的情况,介绍现在的草案主要的内容,对草案总则部分以及新的制度、基本原则作了评述。
物权法起草的情况 物权法的起草是1998年开始的。
1998年第⼋届⼈⼤委托了⼀些专家、学者,成⽴了民法起草⼯作⼩组。
民法起草⼯作⼩组它的任务是为民法典的制定和物权法的制定准备草案。
民法典的步骤分三步⾛:第⼀步是通过制定统⼀合同法实现交易规则的完善、统⼀和与国际接轨;第⼆步是要制定⼀部物权法,通过物权法的制定实现财产关系基本规则的统⼀、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第三步就是要制定⼀部科学、进步、完善的中国民法典。
1999年,统⼀合同法顺利通过了。
第⼆步物权法也在顺利地进⾏当中,1999年10⽉社科院的草案,就是我负责的社科院物权法课题组,其中包括清华的崔建远教授参加,就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
2000年,中国⼈民⼤学的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个课题组,完成了⼈民⼤学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
这两部建议稿提供给全国⼈⼤以后,2001年年底,法⼯委产⽣了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到了地⽅⼈⼤、法院、有关部门和法学院征求意见。
在这个时候,中国加⼊了世贸组织,我们国家领导⼈认识到完善国内法律环境的重要性,2002年就把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审议⼯作停了下来,腾出⼿来进⾏民法典的起草。
民法典草案出来后,去年的12⽉提到⼈⼤常委会进⾏第⼀次的审议。
现在,中国民事⽴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讨论物权法,就是修改物权法的草案。
这个草案就是去年12⽉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审议稿上⾯的第⼆编——物权法编。
物权法分为五个部分:第⼀部分是总则,包括⼀般规定、物权变动、物权的保护。
第⼆部分是所有权,在这个部分中,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是按照⽣产资料所有制来划分财产所有权,这就是对所有权分类保留了按照⽣产资料所有制划分。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下)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下)2016-09-25 民事审判参考再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本条解释优先购买权的共同行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于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情形,其他按份共有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通常情形,其他共有人之一行使优先购买权,别的共有人会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两个以上的按份共有人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构成优先购买权的共同行使,按照本条解释,“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本条解释文,再作解释(反对解释),如果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请求“不”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现在从司法解释的第十五条开始,是解释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
顺便提到,在传统民法理论和立法例,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对应的,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和动产善意取得两个制度。
保护不动产转让的善意受让人,靠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原则(制度)。
因动产(一般动产)没有登记制度,为了保护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另外发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制定时,立法者考虑到两个制度立法目的完全相同(保护善意受让人),遂将两个制度合并,创设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物权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受让人。
因为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一个受让人在订立转让合同时,调查转让人是否真实权利人。
既然这样的要求不合理,那就发生一个问题,在受让人不知道出卖人不是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这个善意受让人,在法律上就应该受到保护;如果我们不保护他的话,市场交易就不能够进行。
保护善意受让人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就是保护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就是物权法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理由。
梁彗星物权法讲座-56页精选文档
物权法讲座(梁慧星)梁彗星物权法讲座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07年3月29日贵州)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我讲的题目是制定和完善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分为四个部分:先讲什么是物权法、物权法有什么功能;再介绍我如何理解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其次介绍物权法的几项基本原则;最后介绍物权法制定中社会上普遍关注的一些问题。
预计讲两个小时,最后可以留一段时间回答问题。
一、什么是物权法、物权法有什么作用?(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物权法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如土地、房屋、汽车、手机等,是与无形财产(如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著作权)相对应的。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 就是说,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所谓“归属”,指某项财产归属于谁,实际上就是讲所有权。
所有权,是对自己的财产的权利。
如我们对自己的房屋、汽车、家用电器享有所有权。
所谓“利用”,指利用他人的财产的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使用价值”,即对他人的不动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进行种植、养殖、畜牧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利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企业利用国有土地建造厂房、写字楼、商品房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财产的“交换价值”,如借款人把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抵押、质押给银行,担保银行的贷款债权,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银行将拍卖该抵押、质押财产,从拍卖所得价款获得清偿。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都属于担保物权。
物权法,就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梁慧星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
梁慧星: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07年5月18日青岛中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引言: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本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物的归属”就是指“所有权”,“物的利用”就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上所说“物的利用”,是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是指对自己之物的利用。
分为“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与“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条文所谓“利用”,仅指采用物权方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包括采用债权形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以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实现的“物的利用”,并不属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可见,本条“利用”一词,应作限缩解释,并不包括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的利用。
用益物权之所谓“利用”,是对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利用,并且是长期的利用。
因为对他人财产的短期的利用,无须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他人动产的利用,往往属于短期的利用,因而以采取债权形式为宜;且动产不存在像土地那样的稀缺性,如须长期利用可以取得其所有权,短期利用则可采用债权形式。
《物权法》普法教育讲义
《物权法》普法教育讲义《物权法》普法教育讲义第一、《物权法》的意义第二、什么是物权第三、物权法的三项原则第四、物权法的概念第五、物权法的主要内容一、《物权法》的意义。
前段时间某地交警禁“黑摩”营运,将缴获的摩托车销毁。
《物权法》将阻止此类行为的发生,“黑摩”虽不能营运,但其是车主的合法财产,受《物权法》保护,交警不能随意毁坏私人的合法财产。
法学名家梁慧星有一句名言:“《物权法》将终结圈地运动和强制拆迁,使其成为历史名词”。
理由就是《物权法》规定的征地制度将商业用地排除于国家征收之外,企业取得商业用地要与土地使用权人谈判签约。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
这是一句英国名谚,其实可以作《物权法》的最佳注脚。
总的来说,《物权法》是国家的基本财产法,主要为界定产权,特别是私有财产身份的确定并且私有物权具有的排他性,更重要是排除了国家机器的干涉。
二、什么是物权?简单地说,就是指权利人支配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
物权首先是财产权。
财产权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物权与知识产权区分较容易。
物权是有形财产权,具体针对房屋、土地、车辆、有价物品等。
动产以及不动产。
知识产权是无形的,看不见摸不清的,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至于物权与债权区分相对来说复杂一些。
比如我们在购买衣服,在这个简单的行为中,就产生四种权利: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
购买衣服就形成一个买卖合同,买受人就享有债权,其就享有追索衣服的请求权。
可见债权并不实际占有衣服(物),但其享有请求债务人交付衣服(物)的权利。
一旦衣服交付,买卖人就对衣服(物)享有物权,可见物权是对衣服(物)的实际占有,也就是支配权。
支配权是物权的一项重要的特征。
物权产生支配权,债权产生请求权。
支配权指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控制动产、不动产,不需借助别人的帮助就可以行使权利。
请求权是指请求特定的义务人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
同时,物权也是一种对世权。
所谓对世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任何人侵害或妨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
物权法笔记
四、两种观念
大陆法系物权法继承了罗马法的观念,又受了日耳曼法的一定影响
20世纪以来,二者协调发展
罗马法(个人主义) 成为趋势 日耳曼法(团体主义)
1、 罗马法重视支配权的作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日耳曼法承认各种利用财产的物权关系是以利用为中心
2、 着眼于21世纪,不能仅仅总结20世纪
(1)采取缓和的物权法主义:允许法官造法,适当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
(2)关注世界物权法国际化的潮流,特别是担保物权方面,注意各国各地区担保物权的共通性,在用益物权方面,借鉴空间权观点。
(3)关注两大法系融合:国家所有权主体能否分为几个层次?
(4)物权与债权融合,一些新出现的财产权利要放在合适的位置(例如股权)
第一章、概述
第一节 物权法的概念和发展趋势
一、概念
1、物权法的概念
广义:即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以物权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狭义: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有关物权的规定
我国没有狭义上的物权法,但从广义上来说,我国有物权法。
2、物权的概念
我国长期认为物权就是所有权,一度将物权表述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五、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梁彗星的观点:1、物权的社会化趋势,特别是对所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不能妨害他
人、社会利益)
2、物权的价值化趋势,物权作为实体权力,所有权的内容发生分化,将物的使
用价值交给他人支配,体现了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将交换价值交给他人支配,
体现了担保物权的发展
3、物权的国际化趋势
c、折衷说:权利人一方面直接支配标的物,享受使用物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物权又可以对抗一般人的干预和侵害。
梁慧星教授有关居住权的最新解读
梁慧星教授有关居住权的最新解读关于居住权,实际上在物权法的时候就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
居住权在立法上提出建议,是谁提出来的建议?是江平教授提出的建议。
在2001年5月28日,当时的法工委召开的物权法专家讨论会上,江平教授他有一个发言,他说我早就提过规定居住权的问题,他说我有一个保姆,我要想让他终身居住,但是又不愿意给他房屋的所有权,你们看应该怎么办呢?这个时候,当时最高法院民庭的副庭长李凡同志,他说现在法院的做法是在继承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上给他设一个负担。
就是说这个房屋虽然归了继承人继承,但是上面有个负担。
这个负担就是让你的保姆终身居住,直到居住到去世时为止。
李凡同志还说,关于居住权问题,我们现在涉及到离婚的时候,女方暂时没有房屋,怎么办呢?我们法院判决,让她在原来的房屋当中居住到改嫁或有了房屋为止。
这就是当时提出居住权,是江平教授提出来的。
当时讨论居住权,还有另外一个支持者,是当时最高法院的副院长黄松有。
黄松有赞成居住权发了很大一篇文章,他的中心也是讲的保姆,他其中有一句话特别强调,保姆也是人。
居住权就是这样提出来,在2002年的民法草案,这个草案已经作废。
这个草案上物权编设了居住权。
到了后来物权法进入审议,物权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二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第四次审议稿,都有居住权一章。
什么时候删掉的呢?物权法第五次审议稿删掉。
删掉以后,仍然有常委建议恢复,到第六次审议稿的时候仍然坚持不予恢复,由此就定下来中国的民事立法不规定居住权,这个立法的政策立场。
下面把这个稍微给大家介绍一下。
2005年6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审议物权法草案的时候,关于居住权的讨论意见,这在法工委整理的情况汇报当中有记录,关于居住权总的意见,写了两个常委的发言:第一个是任茂东委员,指出居住权只适用于很少的人群,因此没有必要规定。
另一个是沈春耀委员,现在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主任。
沈春耀委员当时指出,居住权涉及到好几种类型,第一是租赁关系中的居住,租赁关系解决居住问题,不包括在物权法。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
梁慧星: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中)现在回过头来讲,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即“交付生效主义”。
条文附有“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法律另有规定”,指第二十四条关于特别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登记对抗主义”。
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结合起来理解,我国物权法规定,特别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特别动产之外的动产(一般动产)实行“交付生效主义”。
“交付生效主义”是什么意思?意思是:以动产的“交付(即移转占有)”作为物权变动的判断标准(公示方法),于出卖人将出卖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之时,买受人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交付生效主义”容易理解,例如,你到商店买手机,选定手机、谈好价钱,售货员开票,你到收银台付款,回来将付款凭证交给售货员,售货员将你选定的那台手机交给你、你接过(占有)该手机(即完成交付),你即于此时取得该手机的所有权。
“登记对抗主义”是什么意思?“登记对抗主义”,是相对于“登记生效主义”而言的。
按照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例如房屋买卖,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以到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条件。
即使出卖人交了房、买受人取得对房屋的占有甚至进行装修并居住了好多年,只要未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买受人仍然得不到房屋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这叫“登记生效主义”,是一种最严格的登记制度。
相对而言,我国对特别动产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是一种比较宽松的制度。
例如机动车买卖、机动车抵押,不要求必须登记,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抵押登记,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独家V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理解与适用(上)
独家观丨梁慧星:民法总则讲义——重要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上)原创梁慧星文丨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这里公布的,是以我在两家高级法院和几个律师协会的讲稿为基础,针对课堂内外法官和律师提的各种问题,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和裁判实践经验,斟酌探求法律条文所蕴含的立法者意思,经反复推敲修改补充完善最终形成的讲义,约五万多字。
希望对法官和律师朋友有所帮助。
——梁慧星年月日引言中国自世纪年代末开始实行改革开放,年启动民法典立法进程,在起草了四个民法典草案之后,于年月宣布暂停民法典起草,改为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将来条件具备时再编纂民法典的立法方针。
至年,分别制定了《民法通则》(年)、《继承法》(年)、《婚姻法》(年)、《收养法》(年)、《担保法》(年)、《合同法》(年)、《物权法》(年)、《侵权责任法》(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年)等一系列民事单行法,形成以《民法通则》统率各民事单行法的立法体系。
年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的立法目标。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民法典编纂工作提上日程。
民法典编纂工作按照“两步走”的思路进行:第一步,在原《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作为民法典总则编的《民法总则》;第二步,在各民事单行法基础上,编纂民法典各(分则)编,拟于年月全国人大大会通过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民法总则》已经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于今年月日表决通过,自今年月日起施行。
各分则编的编纂工作正在进行中。
以下我将对《民法总则》新增和有重要修改的重要条文作简要介绍。
(一)基本维持《民法通则》的结构《民法总则》包括十一章,即: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十一章附则共条。
与原《民法通则》的结构比较,只是在第三章法人之后增加了第四章“非法人组织”,同时删去自然人一章的“个人合伙”和法人一章的“联营”,将原《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分设为两章,即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并增设第十章“期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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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梁慧星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07年6月1日山东省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本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所谓“物的归属”,就是指“所有权”;所谓“物的利用”,就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上所说“物的利用”,是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是指对自己之物的利用。
利用自己的物,是所有权应有之义,无须单独规定。
故条文所谓“利用”,是指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分为“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与“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须说明的是,条文所谓“利用”,仅指采用物权方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包括采用债权形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以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实现的“物的利用”,不属于物权法的范围。
可见,本条“利用”一词,应作限缩解释,并不包括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的利用。
还应注意一点,即用益物权之所谓“利用”,是对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利用,并且是长期的利用。
因为对他人财产的短期的利用,无须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即可。
而对于他人动产的利用,往往属于短期的利用,因而以采取债权形式为宜;且动产不存在像土地那样的稀缺性,如须长期利用,完全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而短期利用则可采用债权形式。
这就是民法上唯不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而动产不能设立用益物权的理由。
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属于对他人不动产(土地)的长期利用。
因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允许私人和企业取得土地所有权,如须长期利用土地,非采取设立用益物权形式不可。
担保物权之所谓“利用”,属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无论不动产或者动产均可设立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自不待言。
由上可知,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权利(自物权)。
权利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称为用益物权。
企业向银行借款,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银行利用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交换价值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他物权)。
物权法的内容,主要是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外加一个占有制度。
(二)物的定义本法既然叫物权法,就不能不涉及“物”的定义。
民法上关于物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别。
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
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
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亦即有形财产。
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用。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采用“有体物”概念。
所谓“有体物”,指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够为人感知的物。
首先是客观存在的物,具有形体并占据空间,有固体、液体和气体的区别。
其次,因人身为自然人人格之载体,受法律绝对保护,不得成为法律上的客体,故人的身体以及人体的任何组成部分均不是物。
但是被捐赠的血液、器官和脱离人身的毛发除外。
再次,必须是人力能够控制、有必要控制的有体物。
人力所无法控制的物,如日月星辰,不属于民法上的物,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民事权利。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虽然未使用“有体物”概念,因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的分类,可知本法所称物,是指“有体物”。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筑物高层化及海洋养殖业的发展,本法将“海域”、“无线电频谱”及地上、地下“空间”均纳入“物”概念之内。
这就是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海域”和“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属的规定,第六章关于建筑物“专有部分”和“车库”即“空间”归属的规定。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也属于物。
故偷电,应当构成盗窃罪。
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是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
这种划分对民事权利尤其对物权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适用不同的公示原则,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种类齐备,仅不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动产上不能设立用益物权,动产物权只有所有权和质权。
所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对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各立法例,一般是先界定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之外均属于动产。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
所谓“定着物”,指固定在土地上、不可移动之物,如房屋等建筑物、堤坝、桥梁、轨道、城墙等构筑物,及生长在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等。
凡不动产之外的物,如船舶、飞行器、车辆、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均属于动产。
物权法虽然未明文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关于不动产概念,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土地和建筑物,究竟是一个不动产或者两个不动产?按照德国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建筑物属于土地的构成部分,建筑物不是一个独立的不动产。
按照日本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即土地是一个不动产,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另一个不动产。
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则只办理一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其登记比较简单,不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
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就需要办理两个登记(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且会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
而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实践,是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作为两个不动产,办理两个登记,并以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尽量避免发生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情形。
物权法虽然对此未设明文规定,亦应作同样解释,于建立统一不动产等级制度和登记机构之后,仍应沿用两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
(三)物权定义本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三个要点:特定性;支配性;排他性。
下面我对这三个要点作些解释。
什么叫“特定物”?这是教科书上对物的一种分类,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为标准,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
先说什么叫“种类物”呢?当事人仅以数量、规格、型号来表示的物,就叫“种类物”。
如“五十吨钢材”、“十辆汽车”、“二十台长虹彩电”,这就叫“种类物”。
当事人并没有一一具体指明,究竟是哪二十台彩电,究竟是哪五十吨钢材,仅以规格、型号、数量来表示,并没有具体指明。
我从长虹厂买了“二十台彩电”,但长虹厂库房里面有几百台彩电,究竟哪二十台是我的呢?没有具体指明,就是还没有“特定”。
这个时候我这二十台彩电还没“特定”,还属于合同上的权利。
还没具体地“特定”的物,这就叫“种类物”。
那么什么时候“特定”呢?要等到出卖人按照合同法上的规定“交付”给我,我派采购员开车去提货,我的采购员随着钢厂的销售科长进到堆放钢材的库房,销售科长说这一堆钢材是给你的,我的采购员查验了规格型号数量,说刚好,我这就拉走,这就是“交付”,这时五十吨钢材就被具体指明,变成了“特定物”。
这五十吨钢材就属于我的所有权。
可见,所谓“特定”,就是由当事人一一具体指明“这个”、“那个”。
只有“特定”以后,成了“特定物”,才能有所有权。
物权的定义当中的第二个要点是“直接支配性”,即我们教科书上说的“支配权”。
什么叫支配权呢?如我们买房子,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以后,开始还款,已经定了某个小区某一幢某个单元406号房,这个时候你能不能说你有这个房子的所有权呢?不能说。
因为这个房子还在开发商手里。
只有开发商把那个钥匙交给你的时候,你才取得这个特定物。
房子交付给了你以后,你才能办产权过户。
钥匙交给你表示什么呢?表示“直接支配”的转移。
你拿着钥匙就可以开门进入、进行装修,然后搬进去住,这个时候谁也干涉不了你。
开发商当然也不能干涉你。
在交钥匙之前你能不能进去呢?当然不能。
因为房子的“直接支配”还没有取得。
取得“直接支配”的象征是什么呢?就是把钥匙交给你。
钥匙交给你之前,你要进去还要得到别人的同意你才能进去。
钥匙就是房屋支配的最典型的象征或者说是一个符号、一个表示。
钥匙交给你以后,你就已经取得了这套“406”号房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小区的管理人员不让你进去行不行呢?不行。
因为你已经取得了这套房屋的“直接支配权”。
你要进行房屋装修,谁也干涉不了你。
因为支配权在你手里。
当然你要拆了承重墙会有人来干涉,但那个时候不是对你的权利的干涉,而是涉及整个房子的安全问题。
所以“直接支配”是物权、所有权最重要的特征。
物权人或所有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亦即进行“直接支配”,这是物权的本质。
刚才说的买彩电、买五十吨钢材的例子,你按合同交了款,这时候彩电、五十吨钢材还在别人的库房里,你还不能“直接支配”,没法“直接支配”,这个时候你要请求对方把彩电、五十吨钢材交付给你,所以说合同上的权利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这是物权重要的特征,草案条文上用“直接支配”来表示。
有的同志提出疑问,我把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的抵押权属于物权,但银行并没有“直接支配”我的房屋,房屋还在我的“直接支配”之下,那银行的抵押权有没有“支配性”呢?抵押权当然具有“直接支配性”。
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表现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你的房屋。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为什么可以申请拍卖你的房屋?因为你的房屋是抵押权的标的物,在抵押权人的“直接支配”之下,于是法院先查封你的房屋,然后强制拍卖。
这就体现了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
当然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与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在表现形态上有所不同,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是自始至终的,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只是在行使抵押权之时才表现出来。
物权的第三个要点是“排他性”。
什么叫“排他性”?就是物权具有“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效力”。
有汽车的同志想一想,你对汽车的权利谁都不能干涉,谁要动你的汽车,如果没有取得你的同意,轻者构成侵权行为,重者构成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