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洗钱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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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洗钱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近年来随着反洗钱工作的不断深入,反洗钱监管手段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尚需进一步完善。
总体上讲,我国反洗钱现场检查目的明确,法规依据充分,检查程序也比较规范。
但随着反洗钱工作的不断深入,反洗钱监管有效性还存在一些问题与缺陷。
(一)反洗钱监管制度缺乏一部统一的反洗钱法律来约束
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规定不合理的现象,导致其监管可行性降低。
例如,《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下称《规定》)与《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分别对可疑交易做出了22项及17 项界定,但相关界定缺乏量化标准,判断标准模糊抽象,这便为保险公司对洗钱信息的处理留下主观选择的余地。
公司若为扩大市场份额,挽留较多客户,放宽标准,则不利于洗钱活动的查处;而公司若因惧怕遭受处罚而将所有存疑交易信息上报,则会导致管理部门信息处理成本的不必要增加。
再如,《规定》中列明第十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发现客户交易行为可疑或者对已获得的客户资料产生怀疑时,应当采取实地查访、电话查询、查阅工商登记资料、要求客户提供说明等方式进行客户身份尽职调查,并保存调查记录”;第十一条“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及时更新客户信息档案”。
保险公司进行相关信息的调查要花费大量精力与成本,完全得不偿失。
且在可疑交易行为界定不清的情况下,部分保险公司必然不会尽最大义务履行以上职责,使得相关条款形同虚设,实际可行性大打折扣。
(二)对打击洗钱犯罪的立法有待完善
我国《反洗钱法》并没有单独对“洗钱”的概念进行定义,而是明确界定了“反洗钱”的范畴,即“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洗钱行为非常显著的特征:资金来源为犯罪所得,最终目的是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目前,保险业洗钱资金一个重要来源是企事业单位的合法资金,其目的是将公款私吞或逃避纳税,从法律角度上说,这些行为更应被视作贪污、受贿或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而非洗钱行为。
正如我国《反洗钱法》中确定的洗钱行为的资金来源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七项一样。
然而,这就与我国目前保险业所说的洗钱行为有差别。
例如保险业中的通过团险业务洗钱,目的是将公款转移到个人账户以达到侵占。
但是这
种洗钱方式下的资金来源均是企事业单位的合法资金,其目的是化公为私或逃避税收,显然就与现有法律法规所指的洗钱行为不同。
这样就会给保险机构在识别和操作上造成困难。
(三)人民银行反洗钱监管仍存在不足
反洗钱监管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反洗钱监管主体方面: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反洗钱检查中,人力资源匿乏,手段单一。
未建立成熟科学的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以及反洗钱非现场监管机制。
反洗钱义务主体方面:由于指导督促不力、经验不足、各种矛盾利益交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目前仍停留在只注重形式合规的阶段上。
反洗钱工作主动性不强,对可疑交易识别仍存在“防御性报告行为”,识别过程主要依赖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告标准,很少经主观判断识别可疑交易报告,报告数量激增,但情报的利用价值率却是下降。
(四)反洗钱激励、补偿机制缺失
西方国家的反洗钱监管机构是通过奖励的方式进行必要的补偿,以增强保险机构反洗钱的主动性。
例如,当保险公司上报的可疑信息最终被确认为洗钱行为时,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为该保单承保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成本的一定倍数,可从赃款罚没收入中扣除。
这是目前我国反洗钱监管制度所缺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