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探讨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近日,一起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案件中,一名工人在参与农村自建房施工时不幸摔落身亡,其家属要求对施工方进行赔偿。
这起案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农村自建房安全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农村自建房是近年来农村地区的一种普遍现象。
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农民收入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开始自建房屋。
然而,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很多农村自建房存在诸多安全隐患。
例如,建筑材料质量不过关、施工工艺不规范、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容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这起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件中,工人的家属认为施工方应该承担责任。
他们指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带、脚手架等,导致工人在高处作业时不慎摔落身亡。
施工方则认为,工人自身存在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这起案件中,施工方和家属之间存在争议,需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然而,无论最终的裁决结果如何,这起案件都应该引起人们对于农村自建房安全问题的重视。
农村自建房虽然能够满足农民居住需求,但是也需要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首先,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农村自建房的监管。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开展宣传教育等方式,提高农村自建房的安全水平。
此外,政府还可以鼓励和支持农民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建筑知识和技能,提高他们自建房的能力和水平。
其次,农民自身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农村自建房需要农民本身具备一定的建筑知识和技能,同时也需要他们具备足够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农民可以通过参加相关培训、学习相关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等方式,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最后,社会各界也应该关注农村自建房安全问题。
社会可以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志愿者等方式,为农民提供更加全面的帮助和支持。
同时,社会也可以通过舆论监督、举报违法行为等方式,促进农村自建房的安全和规范发展。
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雇主及承包者是否担责?
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雇主及承包者是否担责?作者:潘艳华张某礼、张某社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58元的价格将他们的建房工程(主体工程,包括砌砖、装模、扎钢筋、浇筑天面混凝土等)发包给不具备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机承建,李某机又将搅拌等工程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交与没有经过相关技术培训并且未取得技术资格证的黄某礼完成,并由黄某礼自行负责搅拌机、三角架等搅拌工程所需的工具,且负责搅拌机的安装。
李某机又以按日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雇请了李小亮(化名)等民工帮助完成浇筑天面混凝土的工程。
2006年8月21日,在浇筑天面混凝土时,李小亮作为进料工在建房工程下面进料施工,不料在施工过程中,被楼顶上的搅拌机升料三角架突然倒塌落下砸中,导致被砸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39184.4元,同时造成右眼七级伤残。
在李小亮治疗期间黄某礼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6856.3元。
事故发生后,李小亮要求房主张某礼、张某社,雇主李某机及搅拌机机主黄某礼赔偿损失,但房主张某礼、张某社认为他们只与李某机有承揽关系,责任不应由他们承担。
李某机又认为李小亮不是他雇请的,李小亮与房主之间是打工仔与老板关系”,因此,他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而搅拌机机主黄某礼认为他既不是李小亮的雇主,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各方当事人极力推脱的情况下,万般无奈的李小亮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房主张某礼、张某社,雇主李某机及搅拌机机主黄某礼共同赔偿损失79966元。
法官点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承揽加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行对建筑施工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应首先适用特别规定。
张某礼、张某社与李某机之间的合同性质是一种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李某机再将该部分的工程交给黄某礼完成,实质上是一种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性质。
而黄某礼在对搅拌机的安装及运作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的义务,导致搅拌机三角架脱钩倒下致李小亮受伤,黄某礼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建造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立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者意外状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建造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担当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建造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事故须发生建造施工过程中。
一项工程的建立普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
作为整个建造活动的一局部,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
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造工程发展营造的行为。
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路线、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
人身伤亡惟独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发展过程中,才构成建造施工事故赔偿责任。
假如不是在施工建立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崩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伤害,不属建造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造施工工作区域。
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造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造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包括建造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者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供应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伤害事实。
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伤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伤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抵。
建造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需以受害人有伤害为必要条件。
假如只是消失意外大事、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者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伤害,则不应担当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者对责任人员发展训练或者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伤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需要明确地是,惟独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需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假如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由,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造施工事故,应按普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
引起伤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崩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状况。
农村盖房民事纠纷的案件
农村盖房民事纠纷的案件近年来,农村盖房民事纠纷案件呈现出逐渐增多的趋势。
这些纠纷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建筑质量等问题,给农村社会秩序和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下面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探讨其中的原因和解决办法。
某村庄的农民小明是一位勤劳的农民,他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了一栋新房。
然而,不久后,他发现自己的房子出现了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墙体出现裂缝,屋顶漏水严重。
经过调查,小明发现他的邻居小红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了房屋质量问题。
于是,小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小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反映了农村盖房民事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即缺乏对建筑质量的监管和管理。
在农村地区,由于缺乏专业的建筑监理机构和人员,很多农民在盖房过程中没有得到专业的指导和建议。
同时,一些施工人员也存在技术水平低下、违规操作等问题,导致房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因此,加强对农村盖房过程中的建筑质量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是解决农村盖房民事纠纷的关键。
除了建筑质量问题外,农村盖房民事纠纷还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问题。
在农村地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房屋产权的确权工作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土地纠纷和房屋产权纠纷时有发生。
一些村民在盖房时使用了他人的土地,引发了土地纠纷;一些村民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出现了问题,导致房屋产权纠纷。
因此,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管理机制,加强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登记和确权工作,对于预防和解决农村盖房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农村盖房民事纠纷,我们还可以从法律意识和法律服务方面入手。
加强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他们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让他们知晓自己的权益和责任,有助于减少民事纠纷的发生。
同时,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纠纷解决服务,可以有效地帮助农民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农村盖房民事纠纷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涉及的范围广泛,原因复杂。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对农村盖房过程中的建筑质量监管和管理,完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管理机制,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并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服务体系。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近日,一起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该案件中,一名农村自建房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身亡,其家属要求施工方赔偿经济损失。
该案件的背后,反映出了农村自建房建设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挑战。
一、农村自建房建设面临的困境农村自建房建设是当前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有效途径。
然而,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农村自建房面临着许多困境。
首先是建设资金的问题。
由于农村居民收入水平相对较低,很难承担高额的建设成本,因此,资金问题一直是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瓶颈。
其次是建设质量的问题。
由于缺乏专业的设计和施工人员,农村自建房建设往往存在着建筑质量不高、安全隐患较多的问题。
这不仅会给农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也会影响到农村自建房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是法律法规的问题。
在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往往会出现一些法律纠纷。
如该案件中,由于缺乏施工方与工人之间的合同,导致工人家属要求赔偿时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增加了该案件的处理难度。
二、农村自建房建设需要加强的方面为了解决农村自建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1. 加大政府投入力度。
政府应该加大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财政补贴力度,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资金来源,同时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监管力度,确保建设质量和安全。
2. 加强技术支持。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技术支持,提供专业的设计和施工人员,同时加强对农村居民的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自建房建设能力。
3. 完善法律法规。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立法工作,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4. 加强宣传教育。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村居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
三、案件处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在该案件的处理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 核实案件事实。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因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下面是一般情况下的赔偿标准:
1. 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务者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伤害或患病的,有权获得工伤赔偿。
赔偿金额通常根据劳务者在工作时的工资、工龄、工伤程度以及治疗费用等因素来确定。
2. 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提供劳动条件等,导致劳务者受到经济损失,劳务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违约赔偿。
3. 素质教育赔偿:对于劳务者因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质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无故侵害劳务者人格尊严、身心健康、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素质教育费用或精神损害抚慰金。
4. 职业病赔偿:如果劳务者因工作岗位或工作环境导致职业病的发生,劳务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赔偿。
赔偿金额通常根据劳务者受到的损失以及职业病的性质和程度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赔偿标准可能会根据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
因此,具体的赔偿标准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法律机构。
农村建房中,工人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农村建房中,⼯⼈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农村的⾃建房⼀般很少请施⼯队,⼀般是⼀个⼤⼯也就是说包⼯头,请⼏个⼤⼯师傅和⼏个⼩⼯,承包⼀栋农村⾃建房。
包⼯头和建筑⼯⼈们是没有法律上的合同的,农村建房,⼯⼈受伤,不能按城市的施⼯队那⼀套标准来衡量。
如果遇到农村建房,⼯⼈受伤,房主、包⼯头、⾃⼰都要承担责任。
⽽且这些责任分配都没有⼀定的标准的,都是还要视情况⽽定,农村⾃建房的施⼯队和建筑⼯地的施⼯队有着本质的区别。
1、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房主和包⼯头都要承担责任。
去年我们农村就有⼀个⼤⼯师傅,从脚⼿架上掉了下来,摔断了⼏个根肋⾻。
治疗费花了40多万,房主出了10万,包⼯头出来20万,其他的费⽤由伤者⾃⼰负责,伤者⾃⼰出了10多万。
在当地农村建房事故⼀般房主承担25%,包⼯头承担50%,伤者承担25%,没有误⼯费等其他费⽤。
农村⾃建房,都是⼏个⼤⼯师傅在请⼏个⼈⼀起承包或者⼀个⼈承包⼀栋房⼦,包⼯头和建筑⼯⼈们是没有法律上的合同的,都是认识,觉得你不错才会叫你去赚钱。
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但如果包⼯头叫的⼯⼈出现受伤也是要赔偿的。
如果是伤者⾃⼰不⼩⼼受伤了⾃⼰承担⼤头,房主和包⼯头也要承担⼀部分费⽤。
2、如果农村⾃建房中出现伤亡,也得分情况⽽定。
今年四⽉份,在我们当地农村,在农村⾃建房的建设中就出现⼀起这样的伤亡情况。
⼀个⼤⼯师傅,在房主家睡了⼀觉就挂了(农村⾃建房,⼯⼈住房主家⾥)。
那位建筑⼯⼈是⼀位50多岁,⾃⼰患有脑溢⾎⾎的病⼈。
房主感到很晦⽓,新房还没建好就死在家中,房主还要赔钱的。
为了这事死者家属和房主争吵了很久,最后房主赔20万(⼈是死在他家,得他赔偿),包⼯头只赔偿5万。
如果是受伤⽽伤亡的,就是主要责任是包⼯头。
农村建房,⼯⼈出现了伤亡,没有统⼀的标准。
房主、包⼯头、伤者⾃⼰都有责任。
因为建筑⼯⼈和包⼯头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没有签订法律上的合同。
如果是在农村的建筑⼯地上出现的安全事故,虽然建筑⼯⼈与包⼯头也没有合同关系但包⼯头也得负主要责任。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案例背景:在省的一个农村,甲村民和乙村民决定合作自建一栋房屋。
为此,他们雇佣了一些工人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一名工人不慎从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不幸身亡。
案例分析:1.死亡赔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工作岗位上的事故造成劳动者伤亡的,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其他责任方主张赔偿。
根据案例描述,这名工人的不幸身亡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因此他的家属有权向甲、乙村民主张赔偿。
赔偿数额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等,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双方协商或司法部门裁定确定。
2.雇主责任:甲、乙村民因雇佣工人进行自建房屋的行为,被视为雇主,对工人在工作期间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并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对于本案中的工人死亡事故,甲、乙村民作为雇主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
3.安全生产: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往往与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关。
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科学组织施工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人的安全健康。
对于本案中的工人死亡事故,施工单位或者其他相关责任方可能存在不当安全管理的问题。
案例解决:1.调查取证:2.调解协商: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力求达成赔偿协议。
在调解中,可以考虑家属的实际情况、工人的工资收入、施工单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3.法律裁决: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司法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甲、乙村民和施工单位存在过失,造成工人死亡,将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论: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是一个复杂的案件,涉及到死亡赔偿、雇主责任和安全生产等多个法律问题。
在解决这类案件时,司法部门应调查取证,调解协商,并依法进行裁决。
通过合理的解决方案,既能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农村自建房等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劳务者受害赔偿是指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侵犯合法权益而需要获得相应经济赔偿的一种制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工资赔偿:当劳务者未按劳务合同的约定获得工资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支付工资的赔偿。
赔偿金额一般按未支付工资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支付工资超过了劳务者工资总额的50%,赔偿金额应当按未支付工资的三倍计算。
2. 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赔偿,例如劳务结束时解除劳务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合同终止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合同到期不续签或不续签协商不成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况。
经济补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一般按照劳务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或者工龄进行分档,每工龄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额不同。
3.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受到身心受损而需要获得赔偿的情况,包括遭受欺凌、虐待、非法解雇等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况。
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一般根据法院的判断来确定,包括对劳务者的伤害程度、劳务者所受的损失以及对于用人单位的惩罚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4. 医疗费用赔偿:当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或患病,需要进行医疗治疗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包括劳务者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治疗费、餐费、交通费等。
同时,劳务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误工费,即因伤病不能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5. 其他损失赔偿:除了上述几种赔偿标准外,劳务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一些其他因受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例如精神损失抚慰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劳务者受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可能会因国家、地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上述内容仅供参考。
如果劳务者认为受到侵犯合法权益需要获得赔偿,应咨询专业人士或法律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咨询和维权。
农村自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探讨
提供劳务者在农村建房中受到伤害相关问题探讨在基层法院所属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
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
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
至于房主与包工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
该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笔者认为,尽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审判实务界而言意味着权威性和指导性,但上述倾向性意见值得探讨,在实践中,应当对此协议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此类协议一概都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农民自建房屋指的是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农村中俗称的偏屋或者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或者修建自用厕所、车库等小型建筑,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的,也可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其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但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摘要:一、引言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概念与法律规定三、赔偿计算标准的分类1.医疗费用赔偿2.误工费用赔偿3.护理费用赔偿4.残疾赔偿5.死亡赔偿四、赔偿计算标准的具体数额确定1.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确定2.误工费用赔偿数额的确定3.护理费用赔偿数额的确定4.残疾赔偿数额的确定5.死亡赔偿数额的确定五、总结正文: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问题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
为了保障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相关法律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展开讨论。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概念与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是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损害的劳务者,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赔偿、误工费用赔偿、护理费用赔偿、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
三、赔偿计算标准的分类1.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确定,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依据。
包括医疗费、检查费、药品费、治疗费等。
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
2.误工费用赔偿误工费用赔偿数额的确定,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
3.护理费用赔偿护理费用赔偿数额的确定,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
4.残疾赔偿残疾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伤残等级和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综合计算。
伤残等级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确定。
5.死亡赔偿死亡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抚养人数等因素综合计算。
抚养人数根据死者生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事实确定。
四、总结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涉及多个方面,需要综合考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等因素。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1. 背景介绍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合作过程中,劳务者因雇主或劳务中介的过失或违约行为而受到损害,引发的法律纠纷。
在中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的扩大,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逐渐增多。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2. 赔偿标准的法律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条款,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主或劳务中介应当根据其违约行为给予相应赔偿。
3. 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3.1 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是指因受到侵权行为而导致被侵权方遭受到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工资、福利、医疗费用、伤残补偿金等。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
如果雇主或劳务中介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或福利,应当按照未支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倍支付赔偿金。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对于造成劳务者伤残或死亡的责任纠纷,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补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2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指因受到侵权行为而导致被侵权方遭受到心理上的伤害。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精神损害需要治疗的,由行为人承担治疗费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因人身伤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可以适当予以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此,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劳务者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其精神损害的治疗费用,并有可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3.3 违约责任赔偿当雇主或劳务中介违约行为导致劳务者受到损失时,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务者有权要求雇主或劳务中介承担违约责任赔偿。
违约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依法予以合理确定。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亡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亡赔偿标准摘要:I.介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背景和概念- 死亡赔偿标准的重要性II.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条款的概述- 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划分III.死亡赔偿的标准- 死亡赔偿的计算方法- 赔偿项目的详细说明IV.死亡赔偿的适用案例- 不同情况下的赔偿标准和案例分析- 赔偿程序和流程的介绍V.结论- 对死亡赔偿标准的重要性进行总结- 提出完善赔偿制度的建议正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亡赔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劳务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赔偿标准和程序,以确保劳务者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本文将详细介绍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标准以及适用案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或者死亡,可以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
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劳务派遣单位则承担过错责任,即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死亡赔偿的标准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损损害抚慰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死者生前最后一年工资的平均数乘以死者年龄减去60,再乘以系数(一般为10 倍)。
丧葬费则按照实际情况支付。
精损损害抚慰金则根据伤者的情况和过错程度确定。
最后,死亡赔偿的适用案例包括各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情况。
例如,工人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死亡,可以依法获得死亡赔偿。
同时,赔偿程序和流程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调解等。
总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亡赔偿标准对于保护劳务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的赔偿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农村建房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农村建房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如何承担在农村建房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安全事故;那么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往往是不少纠纷、争议的焦点;我们尝试通过四个案例来浅析一下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1、雇工受损害房主雇主负全责实例:东阳人李某,多年从事建筑施工;2006年5月,李某将自家的老房子拆掉重建,因人手不够,就雇了王某等小工,在自己的带领下施工;施工中因提水泥泵的绳子突然断裂,导致王某受伤,住院花去2000元医疗费;律师点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雇佣合同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王某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无偿帮工受伤房主应承担责任实例:去年9月18日,兰溪农民陈某正在建造楼房,邻居林某主动前去帮忙;但陈某嫌林某年纪大,且做事不灵活,让林某不要来帮工;上午9时,林某在帮工过程中从二楼平台跌下,导致八级伤残;后林某将陈某告上法庭,要求陈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多元;律师点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林某系无偿给陈某干活,属于义务帮工,陈某接受了林某的帮工,就应对其安全承担保护义务;现因陈某防护措施未到位,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陈某曾明确拒绝过林某的帮工要求,故只需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3、包工头有资质施工工人受伤房主免责实例:市开发区农民杨某建房时,将房屋“包清工”给有施工资质的张某施工;曹某是张某雇佣的一名工人;2005年8月15日下午,曹某在工作时因脚手架断裂跌下受伤;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主杨某和雇主张某共同赔偿医药费等共计4万余元;律师点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某将房屋发包给有资质的张某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张某雇佣曹某为其做小工,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在承建过程中对曹某造成损害,应由张某负责赔偿,发包方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4、房主定作人存在过错承担按份责任李某与刘某纠纷发生前并不相识,杨某本身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但以个人名义承包民房建筑的泥瓦工活;2008年春刘某筹建北京平房四间面积140平方米,杨某与刘某协商,将刘某建房的泥瓦工活包下,并找李某等约七、八个人开始施工建房;2008年7月3日早8时许,李某在往椽子上铺砖时椽子突然折断,将李某摔到地面,李某被送至北镇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共支付医疗费元,矫型器费1300元,2008年8月2日出院时建议继续休息半年;2008年10月8日,李某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请求;刘某对李某举证材料无异议,指出建房之前以每平方米73元的价格包给杨某,事先与李某并不相识,李某为杨某出工,身体受到伤害后与刘某无关;杨某承认本人从刘某承包泥瓦工活,不包购料和木工,李某在干活过程中由于刘某椽子质量不好,致使李某摔伤,对此列举有关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主张李某的损失应由刘某予以赔偿,对李某举证材料无异议;律师点评:根据事实,李某与杨某是雇工与雇主关系是恰当的;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与刘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其他相关建筑法律法规也大多明确不适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因此,房主刘某与包工人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建筑工程合同而是承揽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定作人是否存在过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某存在的过失应当是定作指示上存在过失,而非选任上的过失;依照现行的建筑法律法规,对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必须要由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人承建,对低层住宅的施工人无具体限定,应当推定农村低层住宅建筑活动可以由个体工匠承揽;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没有法律依据;刘某的房屋椽子断裂是造成李某坠落摔伤的主要原因;对刘某所建房顶铺砖是刘某要求承揽人杨某完成的工作内容,在房顶铺砖工作是定作人的指示范围,那么房顶的椽子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视为刘某定作指示存在过失,对该指示过失造成被上诉人李某在工作中身体遭受的损害,原审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作为雇主在雇工工作过程中,未采取适当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责任,此亦是被上诉人李某坠地摔伤的因素,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李某身体遭受损害的原因力上看,房屋椽子折断是主要原因,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次要原因;按主次原因确定承担责任比例以6︰4为宜;从以上四个案例,我们看到,农村盖房子按其与瓦匠的约定不同可以分为一般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那么房主在其中所承担责任的原因也有不同,遇到农村自建房屋发生安全事故,需要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分析当事人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进行归责;
2、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又区别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由雇主承担责任;
3、雇佣关系下的发包人、分包人等主体存在过错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对于提供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形成的帮工关系,鉴于帮工关系的无偿性,司法解释采取公平原则进行归责;
5、因承揽合同关系中,因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自身造成损害的,在无法举证定作人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另外,承揽人的雇员并非承揽人,定作人不应为其承揽人的雇员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集体合同纠纷和法律救济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
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农村建房摔伤赔偿标准
农村建房摔伤赔偿标准
农村建房摔伤赔偿标准一般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1.责任认定:摔伤的责任归属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例如造成摔伤的原因是建房过程中施工人员的疏忽,还是受伤者自身的过错。
2.身体伤害程度:身体伤害的严重程度也是影响赔偿标准的重要因素,例如轻微擦伤和断骨受伤的赔偿金额大有不同。
3.医疗费用:摔伤后需要治疗的相关费用也需要被计算在内,包括医疗、照顾、药品等相关费用。
4.经济赔偿:在受伤人无法工作或收入减少的情况下需要计算赔偿相关损失的经济损失。
在此基础上,可以参考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案例,例如《民法》、《侵权责任法》等,以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和标准。
同时,还需要考虑当地的文化、经济和社会背景等因素。
农村建房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农村建房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第一,责任承担者。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
首先,施工单位应对其工地施工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过程及施工结果符合安全要求。
其次,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存在施工不规范的情况时,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对施工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监督责任。
再次,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的委托方,应对施工单位进行严格把关,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
第三,责任形式。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责任形式一般可以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民事责任。
对于涉及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农村建房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主体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事责任一般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提起公诉。
如果构成犯罪行为,责任人员将根据具体情况受到刑事处罚,如拘役、有期徒刑等。
而对于一般性的农村建房安全事故,责任主体可能面临行政责任的追究。
行政责任一般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责任人可能会被处以行政罚款、责令停工整顿等行政处罚。
同时,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
在民事诉讼中,需通过举证证明事故责任主体的过错以及受害人的损失,最终判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也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分配。
最终,责任主体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赔偿、整改等必要的补救措施,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
裁判要点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是指在劳务关系中,劳务者因不当行为
被追究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在我国劳动纠纷案件中居多,因此有必
要提供一些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思路:
1.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务关系,是否属于合同违约纠纷或劳动
关系纠纷。
2.查明被追究责任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
3.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公平原则,判断是否有过错
行为,并确定过错和责任的程度。
4.在判决责任的同时,要考虑其合理的经济赔偿或其他教育惩戒
效果,使其具有震慑作用。
裁判要点:
1.对于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敲诈勒索等,应追究其刑事
责任,同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2.对于不履行工作职责或失职行为,应明确其责任以及产生的具
体后果,如造成经济损失等,给予相应的赔偿或惩戒措施。
3.对于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等轻微行为,应尽可能采取教育惩戒的方式,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避免以后再犯同样的错误。
4.在确定责任和赔偿金额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民事责任承担情况,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因素。
总之,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需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以公平原则为依据进行裁判,同时也需要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完整版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HEN system office room【HEN 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XX县人民法院(2##) X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原告卢某,男,汉族,住XX县乔沟湾乡。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XX县张家畔镇。
2011年张某因要对其房屋屋顶进行修缮,遂雇佣卢某为其操作卷扬机,将修缮屋顶的生产资料及工人山地面传送到屋顶。
后卢某操作卷扬机过程中,因卷扬机超载,且承载该卷扬机的钢丝绳已到更换年限而未更换,致使卷扬机从空中坠落,将卢某脚砸伤。
卢某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1-42000元。
现要求被告张某予以赔偿。
[审判]:xx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方即被告张某应当为提供劳务方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规范的生产工具,而本案中张某提供的卷扬机钢丝绳不符合安全标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作为提供劳务方即原告卢某未按照规定去操作生产工具也是造成其自己受伤的另一原因。
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III卢某与张某各自承担白分之五十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000元整。
原告的下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过错程度?要准确确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过错程度,就首先要清楚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各自的职责和义务,下面我们就从双方的义务着手分析二者之间的过错程度。
工程层层转包出事故谁担责
工程层层转包出事故谁担责近年来,农村自建房红红火火,各类纠纷也随之产生。
同安重审法院在审理实践中发现,农村房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类案件呈多发态势,雇主安全意识低劣,业主未能加工提供系统安全生产环境、法律意识淡薄、雇佣无资质施工企业等问题开挖突出。
案例A:工人施工亦时则坠亡雇主业主均担责施工过程中,钻孔机固定绳突然断裂,加上施工楼房外围未搭建至于作业竹架及安全防护网,刘某踩楼板空后从四楼楼板摔下,不幸当场死亡。
林某的家属将业主叶明(化名)及雇主叶森(化名)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对林某的死亡进行赔偿。
面对林某家属的自诉,业主叶明表示,林某对可能引发起重安装及使用不当直接导致其死亡。
此外,在水泥倒板过程中所,自己的楼原本搭有脚手架,但是因为四楼楼板水泥七楼浇筑发包给叶森时,雌马认为脚手架会影响吊机使用使用,所以拆除了脚手架。
对于林某的死亡,叶明认为自己将工程发包给了叶森,自己作为业主对于林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而雇主叶森则认为,其家属称自己是林某雇主并不合情合理。
法庭上,他表示林某生前与自己等人合伙帮人家倒水泥板多年,报酬都是平分,自己和他是合伙,并不存在聘用关系。
法院审理查明,此案涉及工程发包价格为6200元,由叶明发给叶森。
发包过后,叶森联系了工人进行施工。
事发当日,林某和其他其后工友在完成吊机安装后,在操作过程中吊钩断裂,刘某连同水泥车坠楼,林某当场死亡。
[法院判决]判处被告赔偿因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4447.4元,而业主叶明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由于叶森承包叶明所有的房屋四楼浇筑工程,并组织林某等人进行施工,工资在完工由叶森进行统一结算并发放,应该认定叶森和林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叶森辩称双方系合伙人际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仍对不予采信。
结合林某、叶森、叶明各自的过错,判定林某负30%责任,而叶森毛建草某死亡负70%责任,叶明应负加夫赖县赔偿责任。
案例B:雇佣无资质施工队出了正规事业主须担责雇佣无资质的施工队,出了事故,除了雇主要负责外,业主要负责吗?日前,同安一工地上,因为切割地砖遭“飞来横祸”,飞溅起来的金刚沙石溅出射入了李某左眼,他当即“眼前一片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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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在农村建房中受到伤害相关问题探讨在基层法院所属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
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
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
至于房主与包工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
该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
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尽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审判实务界而言意味着权威性和指导性,但上述倾向性意见值得探讨,在实践中,应当对此协议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此类协议一概都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农民自建房屋指的是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农村中俗称的偏屋或者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或者修建自用厕所、车库等小型建筑,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的,也可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
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其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
但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
另外,在实践中,房主与包工头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外,可能还存在另一种形式,即雇佣合同关系。
因为农村建房活动较为复杂,施工各方在施工中经常不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来做,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有些案例中,房主和包工队会共同实施建房行为,且包工队的行动完全受制于房主的指挥,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房主雇佣了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这时将房主与包工头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合同较为恰当。
至于该如何界定此类建房协议究竟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性质。
具体来说,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房主将房屋完全包给包工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事先约定好总工程款,自己准备相关建房材料,将建房的一切事宜交给包工头,不参与包工队的施工。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包工头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应将双方协议定性为承揽合同,房主与包工头属于承揽关系;第二,房主与包工头不约定总工程款,约定工人分工种按日计算报酬,完工后一次性支付。
房主自己备好建房原料后,组织包工队按照自己的意愿指挥、安排、管理进行施工,包工队在建房时受房主的支配。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房主参与建房活动包工队在建房活动中完全听从房主的指挥,只负责提供劳务,则应界定双方为雇佣关系。
2、包工头与施工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实务中一般有两种观点:第一,是最常见的,即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能为雇主创造价值,工作中雇员受到雇主的控制与指挥。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包工头与房主达成建房协议后,根据建房的需要组织一些施工工人为房主建房。
包工头负责组织、提供相关的建房设备,并且由包工头支付工人的报酬。
包工头与包工队其他成员之间领取的工作报酬是不同的,往往是房主将建房款付给包工头,而包工头则按日按工种计薪,付给包工队其他成员固定的报酬,剩下的全部归自己所有。
第二,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
在农村中,有些包工队的成员相对稳定,属于较为固定的建房施工组织,其中包工头往往由一两个技术好,经验丰富,在成员中威信比较高的人担任。
在对外揽活时往往是包工头与房主进行初步洽商后,就房主所提出的建房条件向所有包工队成员通报,共同决定是否接受。
而且在建房过程中包工队所有成员是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
这种类型的包工队,其在对外关系上以包工队的名义进行建房活动,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成员(包括包工头)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大家共同劳动,共同决定重要事务(按房主提供的条件共同决定是否揽包该工程),虽然房主主要是找包工头协商建房事项,但包工头只是包工队成员推选的代表,代表包工队成员对外协商相关事宜,其并未有任何事项决断权。
包工头除了与其他成员一样按日计算报酬外没有其他利益所得。
在法律上,合伙关系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合伙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合伙事务。
在法律性质上,此种类型的包工队是一个合伙型的农村建筑工匠组织。
因此,如果是某个人承建房屋后组织其他工人共同施工的,且同工同酬,那么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一般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二、如何确定各主体责任分担的问题。
上文分析了在农村建房活动中的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就成了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1、房主的责任,关于房主责任的承担主要存在于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情况,在庭审中,有当事人会以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为由,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涉及了包工头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承包房屋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农民自建高层建筑需要建设资质,高层建筑指二层以上(不包括二层)的建筑,因为高层建筑往往施工难度较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也多,对安全设施保障要求更严,要求施工承包方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有必要的施工设备和安全保障设施,而达到这些条件往往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建设施工法人,要求施工承包方拥有相应资质以便能更好地保护施工工人;第二,至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则不需要建设资质,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民事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则可推定个人低层住宅(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活动可以由农村包工头承建。
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农民自建低层房屋不需要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是特别复杂,安全程度也较高,实践中农民也大都是将房屋交给他们比较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包工头承建,所以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是不现实的。
因此对于两层以下的农村房屋建筑活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主作为承揽人,只能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定做、指示、选任过失,法律并无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分析,(1)看房主是否尽到相关义务,比如根据协议约定房主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必要的施工设备或者施工材料等,若这些设备材料不安全则属房主过失。
(2)房主是否雇佣了具有一定经验和技术的包工头,笔者认为,即使二层以下房屋无需包工头有相关资质,房主选任包工头时也应当考察包工头的相关经验,技术能力等,不能将房屋包给毫无经验之人,一般来说包工头属于在当地经常建房,能得到建房工人普遍认可,拥有相关设备、技能的人。
2、包工头的责任认定,对于包工头来说,其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与包工队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情形下,包工头对建房工人的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即雇主责任。
第二,包工头并非实质上的包工头,只是名义上的包工头,其与包工队并非劳务关系,而只是代表包工队对外接活,负责具体与房主接洽业务,在施工中与包工队其他成员同工同酬,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建房事宜,则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是合伙关系,那么其只能以合伙关系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自身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出入,《侵权责任法》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为宜,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且该条文显然可以更好的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另外,至于该条中的过错该如何定义有很大争议,该过错是指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该法规定得并不详细,但从以上相关法条来看,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但为了防止利益失衡,在双方同有过错下,不宜让受害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利益均衡。
总之,因农村建房活动中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或现行法条的操作性不强,导致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出现众多裁判困境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区分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的问题是首要问题,至于如何区分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也需要司法实践界进一步的探讨,但法院在裁判中应尽可能的做到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