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_
浅析刑罚与行政处罚竞合问题
刑罚与行政处罚 的竞合问题 ,理论界的相关讨论是 由来 已久的。在 此 ,“ 旧事 重提 ” ,并 非仅仅 是对 问题的再 讨论 、再 总结 。只是在新 时 期 、新形势下 ,传统 旧问题 还没 有解 决 好 ,新 的 问题 又 层 出不穷 。在 此 ,本文意在归纳 、总结前 人对相关问题的分析研究 的基础上 ,提 出 自 己的 几 点 浅 显 的 意见 。 早在 1 9 9 4年 ,陈兴 良教授 就将 臼光投 注到这 一领 域。他 曾提 出刑 罚与行政处罚 的相 对性 问题 ,他 指 出行政 : 法 与刑 事 不法 是相互 转 化 的 ,行政处罚与刑罚 处罚是 相互 消长 的 。 之所 以说 行政 处罚 与刑罚 具 有相对的意义 ,在于违反行政 法律 法规的行为 ,只要其社会 危害达 到一 定 的严重程度 ,立 法者 就将 其视 为犯 罪 ,应 用刑 罚予 以制裁 。在 外 观 上 ,是行政处罚 向刑罚 的演进 ,刑 罚对行政处罚的替代 。虽然 ,在法 学 理 论上 ,刑罚与行政处罚具有相对 的意义 ,此消彼长 ,但两 者分属 两个 不 同的领域。在具体 的适用上 ,适用 主体 、方式 、方法 以及 具体理念 上 都 是完全不同 的。同时,法律是严 肃的 ,而法律的严肃性更 多的体现 于 对 违规 者的制裁 。所 以,如 陈教授所 说 ,刑罚与行政处罚 的关 系并不 仅 仅 是一个纯粹的法学理论 问题 ,更 重要的是一个法律问题 。行 政处罚 与 刑 罚 的 关 系 ,应 是 互 相 衔 接 ,协 调 一 致 的 。 刑 罚与行政处罚在现实 应用 中未能衔 接好 的原 因在于立法 。首先 , 在 立法 上有学者提出 ,刑罚 与行政 处罚各 f ! = l 的适用 范 围还不是 很清晰 , 责任 的轻重也不够 协调 。 这与这一 点笔者也深有体 会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治安 管理处罚 法》 ( 以下 简称 治安 处罚法 )第 3 5条 关 于扰乱 铁路 、 桥梁 、涵 洞通行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 以下 简 称刑法 )第 l 1 7条 ,破坏交通设施 罪。对 比这两个法条我们会 发现 ,对 于破坏交通设施 的行为 ,从 《 治安管理处罚法 》 到 《 刑法 》 ,共有三个 对 于犯 罪严重 程度的表述 , 《 治安 处罚法》 中的 “ 情 节较轻 的” ,构成 两个 .有 较轻 的情况 ,必然有对应 的较重的情况 。《 刑法 》 中的 “ 足 以 使火车 、汽车 、电车 、船 只 、航空器 发生倾 覆 、毁 坏危险 ” 。这样 ,对 于一个行 为 ,执法者可 能需 要考 虑三 个层 次 的严 重程度 ,何 时是 较轻 的,何 时是较 重的 ,何时叉 足以使 火车 、汽 车等发 生倾覆 、毁坏 危险 , 这些在法条上并 不能找到明确 的答案 。这就在一定 程度 上无 限的扩大 了 司 法 者 的 自由 裁 量 权 ,也 为 司 法 活 动 留 下 了 一 个 巨 大 的 漏 洞 。源 于 此 , 有学者提 出在行政执 法中的 “ 以罚代刑” 的问题 ,有 很多 已经触 及刑 法规定 ,应适用 刑罚予以制裁 的 “ 触 犯行 政法 规 ” 的行 为以交 纳罚 款 的形式不 了了之 。的法制环境下 ,“ 刑罚 ”对 “ 行政处罚 ” 的职责很难 说是合情 合理 的 ,原 因在 于该 “ 行政处罚 ” 同样 是有 据 可查 ,并未 超 出其规 定 的范 畴 。其次 ,在立法 的形式上 ,目前我 国依 旧采用 的是 “ 依附性 的散 在型 立 法 方 式 ,分 散 设 置 在 行政 法 律 中 的 刑 事 罚 往 往 只 规 定 对 某 种 行 政 犯 罪 行为依照或者 比照刑法 典 、单行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有 的甚 至仅 笼统的规定 “ 情节严重 的,依法追 究刑事 责任” 。 当然类 似 的笼统式 规 定并非只存在于行政法 中 ,一句话便 将皮球提到 了刑法 的规制 圈,但 到 底要适用什么罪名 ,处 以何种法定 刑 ,就不再有下文 了。像 这样 的条 文 规定 。不仅仅损害 这行 政法规 的权 威性 ,也 同时深 深 的 叩问这 刑法 的 尊严 。 可能是现实 的需要 ,仰或 是立 法技术的局限 ,刑罚与行 政处罚 的衔 接问题似乎短时 间内是无法得 到妥 善解决 的。既然暂时无 法解决 ,就应 从 实际应用上对其进行规制 。对此 ,理论 界 目前有如下几种观点 : ( 一) 合并适用。刑罚与行政法规 的合 并适 用 ,即 当行为人 的一个 违法行为既触犯刑法规定又触犯行政法规定 时 ,对行为人 给予 刑罚处罚 的同时 ,并不影响其行政法上受到 的制裁 。 ( 二) 吸收适用。由于刑罚较之于行 政处罚 的严厉 性 ,这里 的吸 收 仅 指 刑 罚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吸收 , 即在 行 为人 的 一个 违 法 行 为 既 触 犯 刑 法 规 定 又触犯行政法规定时 ,依刑法对其进行刑 罚制 裁后 ,就不再追 究其行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界定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界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界定1. 引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法律领域中的两个概念,常常被人们误解或混淆。
行政处罚是由政府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作出的一种惩罚措施,而刑事处罚则是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对犯罪行为作出的一种惩罚措施。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进行界定,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概念。
2. 行政处罚的特点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措施,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来实施。
行政机关有权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且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执法权力和程序。
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惩罚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处罚方式灵活多样。
行政处罚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经济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也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如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3. 刑事处罚的特点刑事处罚是一种刑事制裁措施,其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来实施。
刑事处罚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法律制裁措施,需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目的是惩罚犯罪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
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保护人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处罚方式相对固定。
刑事处罚方式包括有限的几种,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具体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都依法确定。
4.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1. 独立性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
行政机关可以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需要等待刑事司法机关的判决。
同样地,刑事司法机关可以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
4.2. 不同追诉时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追诉时效不同。
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较短,而刑事处罚的追诉时效相对较长。
这是因为行政处罚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对于违法行为不应该存在太大的时间限制;而刑事处罚主要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所以需要给予刑罚的适用和执行更多的时间和机会。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分析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分析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分析引言在法律领域,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常见的两种处罚形式。
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制裁违法行为而设立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两种处罚之间常常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边界和交叉的情况。
本文将对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之间的异同和适用条件。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定义刑事处罚是指依法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惩罚的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制裁违法行为来维护社会秩序。
刑事处罚通常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刑事责任判定,采取剥夺自由、罚款、缓刑等形式进行。
行政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制裁,其目的是通过行政措施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处罚通常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方式进行。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区别1. 程度不同:刑事处罚通常是对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涉及人身自由的剥夺和罚款等严厉的惩罚手段;而行政处罚则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约,通常以罚款和行政措施为主。
2. 追究方向不同: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为了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而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限制违法行为。
3. 责任主体不同:刑事处罚是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庭审判进行,以判决为基础进行处罚;而行政处罚则是由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虽然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是两种不同的处罚形式,但它们之间并非完全独立,存在一定的关联和交叉。
1. 交叉适用:在某些情况下,同一行为既可能触犯刑法,又可能触犯行政法规。
例如,滥用职权行为既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也可能构成行政法规规定的职务违法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可能同时面临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
2. 先后追究: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以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
例如,如果某人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犯罪,这时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以作为法庭判决的证据。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探析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探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探析引言在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常见的法律手段,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
然而,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衔接问题的定义、存在的挑战以及解决方案等方面进行探析。
衔接问题的定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当行政部门决定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是否应该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对其进行追究刑事责任。
换言之,就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
衔接问题的挑战在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问题存在着一些挑战:1. 权限界定问题: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法律权限上存在不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属于不同的领域。
因此,如何确定应该由行政部门还是司法部门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衔接问题的一个重要挑战。
2. 法律标准问题:衔接问题还涉及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法律标准不同。
行政处罚通常以行政法规为依据,而刑事处罚则以刑法为依据。
因此,如何统一不同领域的法律标准,保证衔接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3. 数据信息共享问题: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通常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行政部门具有更多的行政管理信息,而司法部门具有更多的刑事犯罪信息。
因此,如何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是解决衔接问题的一个关键。
解决方案为了解决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1. 加强协调合作: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建立更加密切的合作关系,加强信息共享和沟通,共同解决衔接问题。
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制定衔接工作方案等方式,增进双方的理解和合作。
2. 统一法律标准: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法律标准上,可以考虑制定一些参考性文件,明确衔接问题的处理原则和标准,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这样可以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处理衔接问题上提供指导,减少不确定性和主观判断。
3. 加强法律培训: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关的法律培训,加强他们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了解和应用能力。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问题是理论与实务界一个难题。
我国法律对于同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时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
一个行为经过行政处罚之后,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价值否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要进行刑事追诉,先行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撤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一。
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差异性行政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可能会进入到刑事管辖领域,转化为刑事不法。
“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
[1]这种转化的可能性使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模糊,使我们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难以用简明的、一分为二的方法区分二者。
“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尽管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罚”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在单纯的行政处罚领域,也就是说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关系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2]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自罗马法以来,“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处理一个刑罚制裁与另一个刑罚制裁关系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类似,它指禁止使一个人因一个罪行在第一次审判之后,再次处于被定罪和处罚的危险之中,亦即在同一罪被起诉和审判以后,不得因同一罪行对其再次进行起诉和审判。
[1] “一事不再理”保障既判力、保证行为人不受双重危险并不是绝对的禁止案件的再审或者是对行为人的再次追究,即使是在最看重形式正义的国家,也为“一事不再理”创设了例外,[2] “一事不再理”的理念正在发生变化,不再单纯追求形式正义,而越来越重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融合。
刑事诉讼中,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正在进行这方面的努力,应当说对“一事不再理”的研究要远远比“一事不再罚”透彻。
刑罚和行政处罚有什么区别
刑罚和行政处罚有什么区别刑罚指依照法律对违法者实行的强制处分。
刑罚和行政处罚两者之间,有明确的法律区别。
接下来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区别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区别第一,针对的行为不同。
行政处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
而刑罚针对的则是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行为,由于恶劣程度不同,造成的后果不同,就会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
比如盗窃,如果某地规定盗窃800元以上的财产才构成盗窃罪,但是行为人盗窃物品的价值总数400元,就不构成犯罪,而是一般的盗窃行为,应该进行行政处罚。
又比如打架行为,如果双方只是一般的斗殴,那么可以对行为人以扰乱社会治安的理由处以行政处罚,进行罚款或者拘留。
但是,如果造成《刑法》上所规定的轻伤、重伤、或者有人死亡,那么就要按照《刑法》来处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以刑罚。
第二,作出处罚所适用的依据不同。
行政处罚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而刑罚的适用依据只能是《刑法》,以及全国人大作出的刑法修正案。
虽然二者的作出都需要有法定依据,但是对依据要求的严格性是不同的,比如,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为了本地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规定对某种行为处以行政处罚,但是却不可能规定对某种《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处以刑罚。
第三,处罚实施的机关不同。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非行政机关组织。
它的实施主体要比刑罚的实施主体广泛得多。
刑罚只能由法院决定,然后交给执行机关。
如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交给监狱实施,刑期较短或者是剩余时间不到一年的短期徒刑交给看守所来实施,管制交当地公安机关执行,拘役交给拘役所来执行等。
有些刑罚如罚金也可以由法院来执行。
第四,处罚种类不同。
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还有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
学术综述(详细版)
本课题研究的学术综述本课题是针对证券领域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的衔接所进行的研究,因此,拟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的衔接以及证券法律责任等两个方面的研究进行简要介绍。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衔接问题研究的现状(一)90年代初有关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在我国,有关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始于90年代初。
由于涉及到行政法学与刑法学两个不同的学科,因此,两者之间衔接难的问题从产生之初就得到了行政法学界和刑法学界的共同关注。
这一时期,刑法学界关注的学者有张明楷、陈兴良、卢建平、刘艳红、匡科等,行政法学界关注的学者有汪永清、刘莘、周佑勇、杨解君等。
关注的内容主要包括这样两个方面:一是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范围、竞合以及竞合时适用的原则等;二是行政刑法的概念、性质以及行政刑法规范等方面。
其中,行政法学者对于前一个方面的关注较多,而刑法学者对于后一个方面的关注较多,较为重要的著作及论文主要是张明楷教授于1991年主编的《行政刑法概念》一书和其1995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的《行政刑法辨析》一文。
论文:1.陈兴良:《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4期;2.汪永清:《行政处罚与刑罚的适用范围和竞合问题》,《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3.卢建平:《论行政刑法的性质》,《浙江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4.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5.刘莘:《行政刑罚——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该文主张在我国采用独立性分散型刑事立法方式,建立行政刑罚制度;6.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法律科学》1996年第3期;7.周佑勇、刘艳红:《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著作:1.张明楷主编:《行政刑法概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2.杨解君:《权力·秩序与法律控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利益权衡从与刑事制裁公开的对比角度
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利益权衡从与刑事制裁公开的对比角度一、本文概述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与刑事制裁公开是行政法和刑法领域中两个重要的议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两者的公开制度,深入探讨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利益权衡。
文章首先将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和刑事制裁公开的定义、背景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概述,为后续分析提供基础。
随后,文章将详细分析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所涉及的各方利益,包括公众知情权、行政透明度、行政效率、当事人隐私权等,并与刑事制裁公开的利益权衡进行对比。
通过对比,本文旨在揭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在利益权衡上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促进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这一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我们对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制度的认识,还能为行政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意义行政处罚决定公开,不仅体现了法治政府的透明度要求,也是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举措。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有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
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建立在政府行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之上。
当行政处罚决定能够公开时,公众能够直观地感受到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心和行动,从而增强对政府的信任。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有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
通过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让潜在的违法者了解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还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更加审慎地行使职权,减少滥用职权和不当处罚的情况。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有助于推动社会公正和法治进步。
当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时,公众可以监督和评价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地行使职权。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还可以为司法审判提供参考和借鉴,推动法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与刑事制裁公开相比,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具有其独特的意义。
刑事制裁公开主要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警示作用,而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则更加注重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纠正和预防。
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对更加灵活和多样,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的权衡和决定。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界定
立项课题法制博览2019年06月(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界定*吴冬梅江苏师范大学,江苏徐州22100摘要: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均是国家制裁违法行为人的强制手段,两者虽“系出同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却又存在诸多不同,本文着眼于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探讨实践中两者适用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关系界定中图分类号:D922.1;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065-01作者简介:吴冬梅(1990-),女,汉族,江苏邳州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
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联系与区别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存在诸多联系。
一方面,主客观要件是二者在实施处罚时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均要求违法者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
另一方面,二者运用处罚的主体一致,均是以国家的名义来实施运用的。
二者又存在诸多区别。
虽然都是关于对违法者进行处罚的规定,但属于性质不同的制裁形式,本质上他们在启动处罚的前提、实施处罚的主体、适用的依据三个方面均有重大区别。
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一)两罚规定表述有叠加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行为规范了不同的处罚方式。
例如我国《刑法》第353条第1款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②。
两者在对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进行表述后,均给出了处罚的结果,却出现同一行为不同处罚结果的情况,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不同程度的表述上不加以明确区分,易引发歧义和误解,影响法律适用。
(二)两罚规定衔接有不足在我国一些行政法规中会有一些原则性的表述,对违法行为描述完毕后,附加一句“构成犯罪的”或“情节、后果严重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了衔接的内容,但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往往会出现脱节的情况。
有些应该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被行政机关以罚了之,出现了以罚代刑的现象。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不畅的原因(一)立法不足一方面,部门行政法规冗杂,部分行政法规质量不高,法律规范之间协调性不强。
法律体系中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冲突及解决
2 0 1 4年 7月
J oURNAL oF GUANGXI ADM I NI S TRATI VE
CADRE I NS T I TUTE OF PoLI TI CS AND LAW
V0 I . 2 9 . No . 4
向: 法理学 、 司法制度 。 [ 基金项 目】 本文系孙 国华教授 主持 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 目“ 促进社会公平 正义的理论 与实践研究” ( 项 目编号 1 2 A 2 D 0 6 0 ) 以及广东省人 民检察院 2 0 1 3 — 2 0 1 4年度检察理论重点课题“ 公诉部 门如何使人 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 中都感受到
行为表述相 同的情况 ,这种冲 突和重叠给 司法实践 带来一
定的 困惑 , 也说 明了违 法形式之 间的界 限不 清晰 。 违 法性 可
分 为 形 式 违 法 性 和 实质 违 法 性 ,需要 用 实质 违 法性 及 社 会
民法院判决的合法性 ,而是因为该案例客观上引 发 了一定的社会争议 , 更为重要的是 , 这种争议的 背后都有相关的法条支持 。 有观点 、 包括法 院的判 决认为案例 中的情况构成刑事犯罪 ,其所依据 的 是《 刑法 》 第三百五十九条 : “ 容留 、 介绍他人卖淫 的, 处 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 ; 而认为不构成刑 事犯罪的则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 十六条 :
“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十 日以上 十 五 E t 以下 拘 留” 或 者
危 害性来划分违法形式之 间的界 限。确定 实质违 法性 以及
解决冲 突的途径有 实质理性的运用、 法律解释 思路 的更新、
实践类型的构建等等。
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区别是什么
The biggest reason for a person's failure is that he lacks sufficient confidence in his own abilities, and even thinksthat he is bound to fail.(页眉可删)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区别是什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区别在于法律依据,法律性质,实施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处罚形式和法律救济等都是不一样的,行政处罚,参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而刑事处罚参考的依据其实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且相对来说,行政处罚要比刑事处罚轻很多。
一、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区别是什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区别在于法律依据,法律性质,实施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处罚形式和法律救济等都是不一样的,行政处罚,参考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而刑事处罚参考的依据其实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且相对来说,行政处罚要比刑事处罚轻很多。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都是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手段,但二者却有明显的区别:⑴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刑事处罚所依据的是刑事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⑵法律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制裁手段;刑事处罚是一种刑事法律制裁手段。
⑶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处罚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定授权组织作出的;刑事处罚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作出的。
⑷适用客体不同行政处罚适用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刑事处罚适用于一切危害国爱、社会,情节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⑸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适用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刑事处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公民,不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
⑹适用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依照行政程序进行;而刑事处罚则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按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与联系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与联系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法律领域中常见的两个概念,虽然在处理违法行为上有区别,但也存在一定的联系。
本文将详细讨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与联系。
一、行政处罚的定义和特点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
行政处罚主要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职能与权限,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非刑事的处罚。
行政处罚的主要特点包括:1. 行政机关的主导性:行政处罚是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审理和处罚。
2. 非刑事性质:行政处罚不属于刑事法律范畴,它的性质是行政型的,针对的是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行为。
3. 对个人、单位的行为制裁:行政处罚对象可以是个人、企事业单位等,以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和恢复违法行为为主要目的。
二、刑事处罚的定义和特点刑事处罚是国家机关对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者所进行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
刑事处罚的主要特点包括:1. 以犯罪行为作为处罚依据:刑事处罚是基于犯罪行为而进行的,它主要依据的是刑法的规定。
2. 刑法司法机关的主导性:刑事处罚是由刑法司法机关进行的,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名。
3. 对个人的刑事制裁:刑事处罚的对象主要是个人,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必要的刑罚和剥夺自由的限制。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与联系1. 区别:(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属于行政法范畴,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措施;而刑事处罚则属于刑法范畴,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
(2)权力主体不同: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进行决定;而刑事处罚由刑事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决定。
(3)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行政法规的执行,使违法行为得到制止和惩罚;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 联系:(1)交互影响: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非完全独立,某些违法行为既可能构成行政违法,也可能构成犯罪。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矛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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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矛盾吗
导读:不矛盾。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
不矛盾。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是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者所采取的两种性质互异的制裁措施,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制裁,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制裁,这本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在现实生活中却会经常遇到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因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竞合的情况,譬如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等违法行为,达到严重程度的即是犯罪行为。
两个不同部门法的法条又分别规定了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从而出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竞合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必然要涉及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问题。
公安部年3月2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88号令)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
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醉驾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后还能刑事处罚吗?
醉驾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什么。
行政处罚和刑法衔接问题的研究
行政处罚和刑法衔接问题的研究行政处罚和刑罚都属于我国公法领域范畴,二者在实施适用上既有区别又有衔接性。
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界限区分上难度较大,早在一百年前德国法学家科斯特林就曾叹息的说过:“这是个令法学家绝望的问题”。
但也存在着在同一个行为既触犯行政法相关规定又触犯刑法的情况下,我国缺少协调体系对其进行处理。
本文笔者将从行政处罚和刑罚适用上的区别、存在的问题等角度出发并积极寻找解决办法。
标签:行政处罚;刑罚;区别;问题及对策一、行政处罚和刑罚概述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刑罚是违反刑法规定而应当受到刑法制裁的不利后果。
二者在概念、适用上既有区分又有联系:一方面,二者处罚实施机关、处罚种类、适用的前提、处罚适用的依据、违法者主观状态对承担责任的影响等方面不同,另一方面二者都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行为人均应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衔接中存在的问题(一)行政处罚和刑罚在立法上存在空档和立法层次不清的情况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适用区别往往在对社会的危害性,一般来说刑罚惩罚的对象对社会的危害往往大于行政处罚。
因此在惩罚的力度上,刑罰惩罚应当比行政处罚更重。
但是在行政法中充斥着大量的“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笼统条款,但是在刑法上往往缺乏对其的具体解释,使得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在衔接上存在巨大的空白和漏洞。
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也规定了税务人员多征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刑法》能与之相对应的只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多征税款并没有规定。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司法上的适用不够规范,以“罚”代“刑”频繁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实际中既有“择一使用”也有“二者并用”的情况,以期发挥二者的不同的功能与作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罚”代“刑”情况,造成了极大不良的社会影响,放纵了违法分子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
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引言在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重要的法律手段,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惩罚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主要由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而刑事处罚则是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将探讨如何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
的定义和作用是指在某个领域或者特定文件中使用频率较高的词语,它们能够准确而简洁地概括出文件的主要内容和要点。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识别违法行为:通过对的提取和分析,可以快速准确地识别出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处理的依据。
2. 界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责任:的使用有助于界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确定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相应职责和权限。
3. 衔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通过的运用,可以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使得惩罚更加有序和有效。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应用的提取和分析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中,首先需要进行的提取和分析。
这一过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收集相关信息:通过参考已有的法律法规、案例和相关文献,收集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关的信息。
2. 整理和分类:将收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和分类,识别出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相关的。
3. 分析和筛选:对于识别出的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筛选,确定其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中的适用范围。
的运用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实施过程中,的运用可以实现两种处罚的衔接。
具体的运用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识别违法行为:通过对的运用,可以快速识别出违法行为,并根据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特点进行分类和处理。
2. 确定处罚依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据之一,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处理案件的依据和参考。
3. 衡量处罚力度:通过对的评估和分析,可以确定处罚的力度和幅度,使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更加协调和一致。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在现代社会的法治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重要的法律制裁手段,它们共同维护着社会的秩序和公平正义。
然而,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并非总是顺畅无阻,存在着一系列需要深入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的惩戒措施。
其目的在于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常见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
刑事处罚则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依照刑法规定给予的制裁措施,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手段。
刑事处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衔接不畅。
在一些法律条款中,对于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标准不够清晰明确,使得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究竟应给予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时存在困惑。
例如,对于某些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法律对于涉案金额、情节严重程度等关键因素的规定较为笼统,给执法实践带来了不确定性。
其次,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不畅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各自的执法过程中,往往掌握着不同的信息资源。
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双方难以及时了解对方的执法情况,这就可能导致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出现脱节或者重复。
再者,证据的转换和适用存在困难。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对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能面临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问题。
反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在行政处罚中如何运用也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处罚的衔接效率。
此外,处罚力度的不均衡也值得关注。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处罚的力度相对较轻,难以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而刑事处罚又可能过于严厉,导致过罚不当。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研究一、前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两种不同的惩罚措施,分别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然而,有些情况下,同一违法行为可能既涉及行政处罚又涉及刑事处罚,这就引起了两种处罚的衔接问题。
本文将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背景2.1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 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赋予的一种行政制裁措施。
- 刑事处罚:由法院对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依法进行的制裁性惩罚。
2.2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用范围不同,但二者并不彻底独立。
在某些情况下,同一违法行为可能既涉及行政处罚又涉及刑事处罚。
-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是指,在这些情况下,如何协调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实现两种处罚方式的有效衔接。
三、常见衔接问题及解决方法3.1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先后顺序问题- 解决方法:在实际操作中,应先进行刑事立案和侦查取证工作,尽量避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时间上产生冲突。
但如果行政处罚已经作出,又发现了该行为对应的犯罪事实,则应当及时将此情况报告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处理。
3.2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惩罚对象问题- 解决方法: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对于同一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应当认真分析其对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规定,确保二者不会重复惩罚或者漏罚。
3.3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证据使用问题- 解决方法: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进行衔接时,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证据材料,避免重复调查。
同时,在行政程序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如果在刑事案件中使用,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要求。
四、总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可操作性的解决办法。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探讨,形成更加科学合理的相关制度和规范。
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
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随着社会人民日益的意识提升,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法律法规的执行,同时对处罚方式也有了更多的疑问和探究。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是两种常见的处罚方式,那么在执行时二者之间是否存在衔接呢?本文将探讨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希望对读者有所启示。
一、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定义在开始讨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前,我们有必要先讨论一下二者的基本概念和特点。
刑事处罚是依据刑法对违反法律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制裁,以其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其主要特点是以惩罚为主,体现了对犯罪者依法惩处、保护人民群众的基本要求。
而行政处罚则是依据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裁处民事活动违法行为的一种处罚方式,主要特点是以行政管理为目的,强调了对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的效果和监督。
二、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常听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两个词,它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实际上,二者是密切相关的,其中存在相互衔接的关系。
首先,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都是法律体系中执行的重要手段。
无论是在保障社会安全和经济秩序,还是在维护公正公平的社会法治,都需要依靠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来完成。
从这个意义上讲,二者可以互相补充和配合。
其次,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之间存在相互影响的关系。
在实践中,一些违法行为既涉及刑法,也涉及行政法规,所以在惩罚决策中,需要考虑二者之间相互协调的关系。
如果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刑法问题,就必须转交公安机关处理,实行刑事追究。
同样,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涉嫌行政违法行为,就必须通知执法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三、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衔接在实践中,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之间的衔接是非常重要的。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
1. 行政许可执法与刑事处罚衔接行政许可执法是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对需要进行限制和监督的行政行为作出决策的活动。
如果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申请或行使行政许可时出现欺诈、贿赂、偷税漏税等行为,就可以同时采取刑事追究和行政处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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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作用范围的界限不清,主要原因在于国家权力在行政和司法之间的划分上存在问题,因而梳理基本的权力结构关系对于理解和界定行政违法和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行政性犯罪的认定,应特别考虑行政违法性的存在,而从权力运作的角度看,即表现为特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而这一权力行使对子相应案件的犯罪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违法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功能不同,其反映的是权力运作关系的不同,因而当同一行为既是行政违法又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行为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责任,并不存在责任的充分评价问题。
行政违法和以违反行政性法律、法规为前提的所谓行政犯罪之区分,行政犯罪之刑法解释及认定,以及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之衔接问题,在今日之法治语境下进行研究,不单纯是一个纯粹的学术问题,更主要地表现为一个实践问题。
而对这类问题研究之切入,在规范层面去探索进路,是当前之主要研究视域,即所谓以行政刑法或者行政犯为基本范畴进行所谓之本体研究,而又以比较法方法作为主要研究方法,以德国、日本法律实践和理论来分析中国的情形这种视域和方法,不可谓不当,但是对于中国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实质上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之关系问题,在这种研究框架下是难以澄清的,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理论,也如摆在花坛里的盆花,虽然鲜艳、茂盛,却和下面的土壤没有直接关系。
本文试图将研究视角作必要的转换,从权力分配与重叠的角度进行基础性的现象分析,进而基于现象观察,抽象出问题脉络,为解决问题提供思路。
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划分、衔接以及因为权力作用范围重叠而形成冲突和解决,因而本文的切入点就从权力的分配开始,并于权力的实现结束。
一、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纠葛的宪政视角权力分配首先是个政治问题,其次才是法律问题。
国家基本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中的划分也是如此。
公权力在国家层面作不同的组织架构的分配,并以宪法予以确认,这是当今宪政的基本任务和主要内容之一。
在我国虽然并不提倡“三权分立”的权力分配、实施及相互制约框架,但是基本权力在不同国家机构之间的划分、实施及相互之间一定程度上的制约,在宪法上仍十分清晰地被表现出来。
不过,不容否认的是,在我国,司法权的功能、独立性和强度都受到行政权(有时还来自于立法权)的挤压,对司法权性质的定位也与一些法治发达国家不尽一致。
行政权在社会规制方面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司法权应发挥的作用,这集中体现在行政处罚权的作用宽广和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权的存在。
[1]在一定历史时期,国家在社会规制方面偏重行政权无可厚非,但是,当法治作为社会核心价值提出并着手建设时,以宪政维度来重新分配并平衡各种国家权力时,则对行政权应作重新的审视。
司法权本身具有内敛的性质,其运行完全依照既有法律来运作。
从目前的司法权运作看,虽然存在一定的自我创设权力的事例,但是总体上司法权施加的范围是比较清晰的。
不过,当这种权力与行政权重叠的时候,就存在模糊的状态,这并不表明司法权进入到了行政权作用的空间,而是行政权作用的界限是模糊的,并有意、无意地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司法权应作用的空间。
刑罚权,作为一种实体性、终局性的权力,其性质应归属于司法权,从国家权力分配而言,是由法院来行使的,集中体现为定罪和量刑的权力。
当然,如果从广义上讲,制刑权(立法机关行使)、动刑权(侦查机关行使)、求刑权(检察机关行使)和行刑权(刑罚执行机关行使),也可以视为刑罚权的组成部分。
不过,真正具有确定案件性质和决定某人具有刑事责任以及是否给予刑罚处罚的,只能由典型意义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来完成。
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的一种形式,根据行政法律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这种权力也是实体性且具有终局性的权力。
所谓行政权替代了司法权的行使,以刑事法为本位,集中表现为行政处罚权替代了刑罚权的行使。
具体而言,就是本应由刑罚权(狭义的)来处理的案件,却由行政处罚权进行终局处理。
这一问题实际又包含了两个层次:(1)在宪政框架下进行权力分配,将本应由刑罚权解决的问题,交由行政处罚权来解决,比如劳动教养权、部分剥夺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力(行政拘留、行政罚款)在目前体制下都被视为行政权的范畴。
(2)在权力现实运作层面,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基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而事实上替代了司法权应作用的事项。
第一个层次是非常基础而复杂的问题,是一个纯粹的宪法问题;第二个层次则可以从操作层面上探讨,当然这个层次的探讨也不可避免地涉及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或者说,导致后一层次问题更深刻的原因在于第一个层次。
第二个层次上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以罚代刑”的问题。
尽管“以罚代刑”多指经济类案件中,以行政处罚来解决,而不做刑事案件处理。
然而,倘若对现象进行观察,会发现在治安、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等诸多方面都存在这类问题。
除去其中存在的腐败原因,从制度上、从权力上进行分析,可以初步找到以下三个因由:1. 法律原因。
最典型的例子恐怕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关系。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看,似乎可以将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作出清晰的区分,但是众所周知,这种区分表现为一种量上的区分,而这种量上的区分却决定了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质的区分;从权力的视角分析,是因为量上的区分而形成两种不同权力的作用范围,由此说,量的递增而形成质的变化,不是行为本身性质发生了变化,而是由此而来的权力干预出现了质的变化。
量的考察,是一种事实的考察,但量是否达到促使质变化的程度又依赖人的观察和判断的,因而看似客观的标准来划分治安违法行为与犯罪,却在很大程度上掺杂了主观性。
比如,《刑法》中规定的情节犯,“情节是否严重”从法律规定上看,需要评价主体作出综合判断。
即便是数额犯、数量犯,这些所谓的单一情节犯,数额、数量的确定也可能掺杂人的主观性在里面。
[2]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主观性并非法官的主观性,而是在案件发现的时候就存在了。
而当这种主观性缺少必要的操作性规范指引时,就可能转化为任意性。
法律原因,本质上还属于上述第一个层次的原因,即行政处罚权和刑罚权在国家权力分配方面存在的不清晰问题,由此导致在法律评价上会出现在灰色区域的重叠。
2. 职能的重叠。
这里主要指公安机关的职能重叠问题。
我国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十分广泛,其行使的职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警察权。
在其广泛的职权范围中,治安权的行使是其核心职能,而治安权实际上又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治安行政管理和处罚;二是启动刑事立案和侦查。
基层公安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时候,这两种权力同时存在,虽然在内部有一定的分工,但是这种内部的权力划分并不是很清晰的,因而不可避免地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在是否应予刑事追究的判断上(当然往往是轻罪),就会存在运用治安处罚权还是刑罚权的选择。
考虑到人力、财力等客观原因,基层公安机关恐怕不会更多以启动刑事立案的方式来处理这类案件,除非时逢“严打”或者专项整治。
由于治安处罚权具有一定的剥夺性,因而在效果上似乎也不错,当然,这种权力的行使是不公开的,被处罚人寻求权利救济一般也是事后的,[3]或者被附加以一定的条件。
[4]此外,一个有意思的现象尤其值得思考:在行政处罚权和刑罚权作用事项上进行量的区分,从规范上看,是有利丁•限制行政机关在遇到存在犯罪嫌疑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的。
具体来说,当发现案件的综合情节可能构成犯罪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向公安或检察机关移送案件,因为立法为这些行政机关作出这样的客观耍求。
也就是说,立法者在刑事案件追究方面划定了界限,实际上意在限制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限制行政权代行司法权。
如果比较其他国家立法例,虽然盗窃一块钱都构成犯罪,然而在实践中仍要达到一定的情节才会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里显然存在着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如此警察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有的国家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权限比我国相应的机关的权力要大。
不过,在实践的运作中,我国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仍十分大,因为立法者虽然划定了界限,但是这个界限却具有很大的弹性,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机关的权力行使并没有积极的外在控制。
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有立案监督权的(第87条),不过,在实践层面能够发挥多大的作用,是很难作出良好期待的;对r•其他行政机关的案件移送问题,则更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了。
3.行政处罚权的主动性和刑罚权的被动性。
作为主动调整社会的力量,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具有主动性,而行政违法[5]的调查和处罚都是由同一机关来行使的;狭义的刑罚权的行使则是被动的,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它具有司法权行使的基本属性,即“不告不理”,如果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自诉人不起诉的话,法院是无从行使这项权力的,而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又依赖于侦查机关的移送。
对属于治安范围的犯罪而言,公安机关有权移送;而对于其他所谓行政犯罪而言,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又依赖于其他行政机关的移送,而后者又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例如,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查处主要由工商机关负责,其行使着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在一般情况下,这类犯罪案件也是首先由工商机关发现线索,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此时工商机关实际上己经掌握到足以定罪的证据材料;除非是在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执法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较早地自行发现线索并予以立案侦查。
关于行政机关案件移送,已经有一些具体的规定。
不过,客观地讲,这些规定操作性并不强。
其症结仍在于,不同部门的行政权与公安机关治安权之间存在不协调的问题,而且这种不协调是常态下的不协调;当两者之间形成较大脱节的时候,就会出现“以罚代刑”的问题。
完善的宪政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各种公权力的划分合理、配置适当、彼此协调和互相制约,而以上分析所试图揭示的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之间存在纠葛的原因,如果作简单断语的话,就是权力划分、配置以及彼此协调方面出现了问题。
当然,对于这一问题,是进行国家基本权力的重新划分,还是基于目前这种划分而作中观和微观的调整?这不是一个能够轻易回答的问题。
不过,发现问题的实质,总是有利于问题解决的。
这对于刑罚权的充分实施无疑是重要的。
二、行政违法性评价和刑事违法性评价的关系探讨所谓行政犯罪时,集中在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6]的关系问题上展开。
一般而言,两者可以被安置在不同层次上去分析:行政违法性是第一层次判断,刑事违法性是第二层次判断。
第二层次判断依赖于第一层次的判断,但是经过第一层次判断而得出的肯定结论,并不能直接推导出第二层次的结论。
当然换个角度分析,也可以将行政违法性作为刑事违法性的部分内涵来揭示两者的关系。
行政违法性评价以行政法律的规定为前提,刑事违法性以《刑法》的规定为前提。
行政法律中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提示性的条款,并不具有规定犯罪或者某一行为具有刑事责任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