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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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的法律地位研究

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的法律地位研究

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的法律地位研究摘要:行政强制设定后评估制度在我国目前还是一个新兴制度,对于行政强制设定诸多而言当然是一个微小的环节,但是其能被明文专门写进《行政强制法》之中,自然因为有着诸多复杂的因素和历史背景的,其对于行政强制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行政强制的实现上占据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

虽然这项制度尚处于发展阶段,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其在未来定将发挥重大作用,本文就是后评估制度在行政强制法中的法律地位展开论述的。

关键词:行政强制后评估法律地位《行政强制法》第1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对于建立行政强制的设定后评估制度,之所以有一种迫切的现实需要,一方面是行政强制的设定发展到一定阶段,为了限制其膨胀和僵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由该项制度本身存在的必要性所决定的,因为其在法律上具有的特殊的地位。

一、作为行政强制立法的补充制度就目前来讲,行政强制法是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而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后评估的规定,仅仅提到后评估制度,从这个角度出发,后评估制度在行政强制法中并未完整的成型。

而行政强制后评估,作为一个制度存在,甚至可以制定法律单独规范行政强制后评估也不为过,《行政强制法》目前虽然已经跨出了行政强制后评估的第一步,可是对于怎么进行后评估以及后评估的相关问题都缺乏制度补充,可以说这是一项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规定,这无形之中就让后评估制度形同虚设,无法施展。

鉴于此笔者主张在日后的行政立法中,加强关于行政强制后评估制度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只有将行政强制后评估制度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才能使其在操作的过程中有依据作为支撑,才能对立法活动的完整性进行补充,使立法并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加,质量的过硬才是更加重要的,所以行政强制的后评估制度是作为立法的一项补充制度而存在。

行政立法后评估主体模式的探究

行政立法后评估主体模式的探究

A b s t r a c t : I n c o n s t r u c t i n g t h e p o s t — a d mi n i s t r a t i v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e v a l u a t i o n s y s t e m,t h e m a j o r c o n d u c t o r o f
s c i e n t i i f c , j u s t a n d o b j e c t i v e w h i c h c a n r e f l e c t t h e t ue r e f f e c t o f a d m i n i s t r a t i v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He n c e ,i n
评估制度 的发展 , 应 当有步骤 、 分 阶段建立起我 国行政立法后评估 的主体模 式。 关键词 : 行政立法 ; 立法后评 估; 主体模 式
中图 分 类 号 : D F 0 5 2 文章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2 — 9 2 0 X( 2 0 1 3 ) 0 3 - 0 0 6 1 - 0 4
s y s t e ma t i c a n d p h a s e d wa y .
K e y w o r d s : a d mi n i s t r a t i v e l e g i s l a t i o n ; p o s t — l e g i s l a t i o n e v a l u a t i o n ; ma j o r m o d e
On Ma j o r Mo d e o f P o s t — a d mi n i s t r a t i v e Le g i s l a t i o n E v a l u a t i o n

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刍议以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为范本

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刍议以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为范本

三、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的问题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些主体在履行评估职责时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政府 法制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存在评估过程不规范、评 估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其次,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重心在于立法 前审查和立法中监
督,对立法后评估的投入力度相对不足。再次,政府部门作为执行者,往往更 部门的利益和权力,对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缺乏独立的判断。最 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存在一定的问题,往往受到政府和利益 集团的影响,导致评估结果的可信度受到质疑。
四、完善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的 建议
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强化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应明确规定政府法制机构在立法后评估中的主 导地位,制定详细的评估流程和标准,并对评估过程进行全面监督和指导。
2、加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投入。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将 立法后评估纳入工作重点,确保评估工作的全面性和深入性。
总之,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在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 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明确其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 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将有助于提高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
推动法治建设的蓬勃发展。在未来的探索过程中,我们应进一步强化评估过程 的透明度、加强评估机构之间的协同合作,注重评估结果的实践应用,以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保证评估结果客观、 公正的基础。因此,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势在必行。该机构应具备法人资格, 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全 面、客观的评估。
在明确评估机构的工作职责方面,首先需要制定一套详细的评估方案和标准。 评估方案应包括评估的目的、对象、方法、程序和时间安排等;评估标准应反 映法律法规的关键指标,如法律责任的落实、行政程序的合理性、公众满意度 等。

我国地方规章立法后评估若干问题研究——基于十个省市规章的实证考察

我国地方规章立法后评估若干问题研究——基于十个省市规章的实证考察

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的主管部 门 ,负责规 章立法后评估 的组织 、协调 、指导和监督 。规章确
定的行政主管部 门是实施机 关 。重庆市 、厦 门市 、无锡 市 、西安市 、广东 省均采用类似规 定来明 确评估 主体 。单独评估模式 ,如宁波市 、合肥市 、哈尔滨市均规定 由政府 法制部 门负责立 法后评 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
面了解我国地方政府立法后评估 的立法现状 ,为进 一步推进立法后评估工作 的制度化 提出建议 。


评估 主体
( 一 )评 估 主 体 确 立 现状
从各省市当前行政立法评估 的立法实践来看 ,并未对 “ 评估主体 ”以定义 形式 在立法 中予 以 明确 ,而是采 用了 “ 评估 机关 ”、 “ 实施机 关 ”、 “ 组织机关 ” 、 “ 主管部 门”等称谓 。有学者 结合各机关 的具体 任务规定将评估 主体分 为 “ 启动主体 、实施 主体 、参与主体 以及 监督主体 四大
第4 卷第 l 期 2 0 1 4 年2 月
福 建 江 夏 学 院 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F u j i a n J i a n g x i a U n i v e r s i t y
VO 1 . 4 NO. 1 .
F e b. 20 1 4
向 。” 。
2 .公众参 与流于形式 。对 于行政立 法后评估 主体 的公众 参与 问题 ,多省市 的立法 中已经有 所规定 ,如 《 本 溪市人 民政府规章立法评估 办法 》规定市政府法制 部门 ,可 以组织人大 代表 、政 协委 员、有关 专家 、管理相对人 的代表和 与实施规章有密切关 系的企事业位和社会 团体 参加立法 后评估 。宁波 市也有 类似规定 。但这样 的公众 参与规定受到 了学 者的质 疑 ,认为立法上 规定公众 对立法后评估 的参 与权 利 ,但公众并未成 为立法评估的实质参 与主体 ,从 目前 的立法评估 实践来 看 ,公众参 与大 多数 只是 一种形式上 的参 与 , “ 公众 主体地位 的实质性 缺位容易挫伤公 民参与政 府体制改革的积极性 ,也不利于立法评估制度 目的的实现 。” 3 .政府 内部分工不 明 ,权 利义 务模糊 。在现行地 方行政立 法后评估 的规定 中 ,不论是 单独 评估 模式还是联合评估模 式 ,对组织者和实施 者的具体分工均存在不 同程度的模糊处理 ,对法制 机 构和主管部 门 、实施机 关在评估 中的地位及权 利义 务亦是语焉不详 。如苏州市规定 : “ 市人 民 政府对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实行统一领导 ,并 为规 章立 法后评估工作提供 必要的保障 。市政 府法

论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之构设

论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之构设

法治的标准之一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也就是说规 范得到贯彻落实。 如果规范不能得到有效贯彻与实施, 那么即 使该规范制定得再好, 也会束之高阁, 对社会关系和人们的行为 起不到调整的作用。对于 行政立法的实效, 在立法前后和立法 中不可能完全预测得到。只有通过行政立法 后评估, 才既可以 了解到全社会对于行政立法的了解、 认同的程度, 又可以了解到 行政机关等对于行政立法的 遵守和执行的 情况。 一部行政立法 出台 实施的 后, 状况如何、 无达到立法者的目 有 的或在多大程度 上实现了立法者的初衷等都 需要进行立法后的 及时评估。立法 部门立法时都 要充分说明与阐释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法律 规范中的 第一条往往都要开 宗明义地指明 立法的直接目 的。 那 么立法出台并实施了 一段时间 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这 后, 目 者说朝着实现这一目 的或 的的方向前进, 这就需要对立法 后包括法的实 施的情况 进行相应的评估。 通过对法规实施情况 的调查研 究和后评估, 解法规实施后取得的成效, 了 发现法规实 施中 存在的具体问 题。 其二,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有助于为行政立法的完善提供 科学 依据, 有助于总结经验, 提高立法质量。由 于立法者本身的
立法过程中 也会进行评估, 但这不是行政立法后评估。行政立 法后 评估针对的 对象是已经颁布施行的行政立法, 是在行政立 法实 施一段时间后开展的 评估。具体而言, 行政立法后评估针 对的 对象既 是该行政立法的某些条文, 可以 也可以是该行政立 法整体。 其三,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是对行政立法自 身的再思考。
陈 琚 琚
(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 20 6 ) 00 2
[ 摘要] 构设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对于提高行政立法质量有着重要意义。目前在我 国.a _法后评估属于新鲜事物, i # f .- - 尚未形

小议行政立法后的评估工作

小议行政立法后的评估工作

估工作 带有显著 的特点: 在行政 法规 实施 的一段期限以后 , 评价者才能对其协调性、 可操作性或者有效性做 出客观 的评价。 不难看 出, 立 法后的
评估 工作是行政 立法工作 的有效继续和延伸。
【 关键 词】 立法后 ; 评 估
所谓 的分析 比较法 是将 在行政立法实施 前后过程 中搜集 到的评 1 . 在 我 国 实 行 立 法 评 估 工 作 的 意 义 节、 条分类 , 并 对于该 法规实施前后的情况 从 我国的国情来 看 . 要尽 快实行 提高政法机关化解社会 矛盾 的能 估信 息按被评估法规 的章 、 理智的进行 分析。 相对 于其他 比较方法 而言 . 分 力. 以期 达到妥善调 处不 同利 益主体间 的利益纠纷 . 坚持法律效 果与 进行客观 的进行对 比、 数据 客观且容易获取 . 所以得 出的结论也 直观易 社会效果 的统 一和立 法反 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 同意志 目的 . 析 比较法操作容易 . 懂 。但是分析 比较法只注重行政法规实施前 后的环境因素 , 没有考虑 所 以在立法结束 后的评估 范围可以更加 明确 : 到整个立法体系 , 所 以相对缺乏对其统一性 、 协调性 的评估 。 ( 1 ) 由于政 治、 经济形 势的变化 , 需要进行修改的法规 。 3 . 2 成本效益分析法 ( 2 ) 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法规。 成本 效益分析法 的根本 目的是通过对 于行政立法 的成本 与其预 ( 3 ) 为废 、 改、 立提供 信息而需要 进行评 估的法规。 经济效益的权衡进行比较 , 以决定行政立法的取舍 。 作 为评估 工作 的重要 环节之一 . 对应进行 的评估法规 范围应该根 期所取得 的社会 、 并未综 合考 虑立法实施后效益收 据 国情 . 对于当下 的经济政治形式 . 不断修 正 , 做 出符 合实际 的、 及时 这种方法是一种立法前的评估方法 . 但仍广泛应用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采 用成本效益分析法 的 的、 准确 的界定 , 通 过对于特定法规的评估 , 才可能有效 的分析出所评 益 问题 . 中期评估 和后期 评估 有机结合 才能使立法 估 的法 律法规 在实施 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 推导出行政立法 制度 本身存 缺 陷是必须将前期评估 、 生循环过程 成本效益分析法通过对立法成本 的有 在 的问题 , 从 而提高行 政立法 行为的质量 , 达到推动经济 、 社会 发展的 成为一种动态 的良l 关信息进行分析 . 操作容易 . 相对直观 . 将立 法的预期收益与实际花费 目的 。 相 比较 . 但是社会效益的量化指标 落实的难度远 大于成 本效益分析本 2 彳 亍 政 法 规 后 评 估 工 作 的 原 则 所 以难度大并且复杂 笔 者将行政立法后 评估工作 的原则定 义为根据 一定的原则 对应 身 . 3 . 3系统分析法 进行 评估 的法 规进 行分 析 、 比较 和研 究 , 从 而得 出评估 结论 和相 关 系统分 析法是把被评估 的行政法规与其 他类型相 同的法 律相 比 建议 的活动 。行政 法规后 的评 估原则是一 种典型 的实证主义 的研究 处 理相同的问题 . 按 照上 位法要求 的标 准 . 采用其他 同层 级法规 、 原则 . 通过实施 验证理 论的过程 。作为行 政立法后评 估的标准 . 行政 较 . 系统分析法的优点 立 法后 评估 原则 被确 定得 准确 .衍 生 出来 的法规 评估 才 能得 出科 配套 的规定 以及成型的评估法 则进行统一 的评估 系统分析法可 以很容易的评 学、 正确 、 合理 的结论 。因此 , 我们在 立法后评 估工作 中应 遵循 以下 是容易得 出结论准确且 比较完整的结论 估 出立法法规 中存在的问题 . 并且可 以验证 已经成 型的法 规及 其配套 原则 : 规定 、 评估法则 中存在的问题 , 评估 的结果也较 为全 面合理 , 符合科学 2 . 1 合法性原则 法规整体 的合法性才能称为合 法性 。所需 要评估 的行政法规 , 要 性原则 。 从《 宪法 》 、 《 立法法》 等上位法 的角度上确定 其是否符合 相关规定 , 是 否存 在与上 位法相抵触 的情形 . 也要综合考虑 其他相关 法律 . 无 论是 上位法还是 同级 的法规 .所评估 的行政法 规都 需要考虑其协调性 . 考 虑其是否超越立法权 限行事 对被评估 的法 规做 以正确的认识 是建立 在坚持合法性原则 的基础上 的 2 . 2客观性与针对 胜相结合 的原则 行政立 法后评估 的客观性是 指评估者要 主观意志客 观化 .并且 把被评 估的法规放 到当时 的环境和历史 背景 中去评 估。行政立法后 的主 观意 志客 观 化是 指应 以法规 实施 中暴 露 出的 问题 与收集 的信 息为依 据 , 对 法规进 行评估 。我们 应该理解 政治 经济 因素 的背景 和 环境对 法规制定 的影响 。法规 的建立 需要历史 辨证 的、 客观的评述 。 对于 立法实 施后 的评 估工 作 . 更对 的要 考虑 其针 对性 的特 点 . 针对 法规 制定 当时 的历史 条件 . 面 对 现实情 况 . 以及 实施 过程 中的可操 作性和法 规有有效性 如何 任何脱 离实际情况 的法律实施 都是纸上 谈兵 只有把 客观性 与针对性 有机 的结合 . 才能动 态地 对该法 规做 出科学 、 合理的分析 2 _ 3实效性 原则 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核心原则就是实效性原则 。 以经济和社会 形势 的变化 、 立法 目标实现 的程度 、 措施 的可操作性 和法律 责任等为 评估对 象 , 对行 政法规进行分析 , 判断其实效性 。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xx年xx月xx日•引言•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的现状及问题分析•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目•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保障机制•结论与展望录01引言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是近年来法学领域研究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中国法治建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对于完善行政立法、促进行政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各项改革措施的推进都需要行政立法的支持和保障,因此,完善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对于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背景与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研究目的是通过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为我国行政立法工作提供参考和借鉴。

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综述、案例分析、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等,其中文献综述主要是对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评价,案例分析主要是对实际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比较研究主要是对国内外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实证研究主要是通过实地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获取第一手数据,对研究结果进行验证和支持。

研究内容主要包括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情况、存在问题和解决方案等方面。

结构上采用总分总的结构,先总体介绍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基本概念和背景,然后分别阐述其理论基础和实践情况,接着分析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方案,最后总结研究成果和展望未来发展趋势。

研究内容与结构02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概念与特征客观性:评估应基于客观事实和数据进行,避免主观臆断和偏见。

综合性:评估内容涉及行政立法的各个方面,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接受性等。

事后性:在行政立法实施一段时间后进行评估,而不是在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

行政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行政立法实施一定时间后,对其运行绩效进行全面评价和反馈的一项制度。

行政立法后评估具有以下特征国内实践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始于2000年,主要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地方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构建探讨

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构建探讨

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构建探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方政府在行政管理中的权力和作用日益凸显。

地方政府在日常管理和服务中,需要通过制定各种法规和规章,以便更好地履行职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地方行政立法是地方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手段和方式。

地方行政立法的实施情况如何,目前缺乏一个系统完善的评估指标体系。

本文将探讨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的构建,旨在为地方政府的立法工作提供更科学、客观、有效的评估方式,推动地方政府法规的质量和效果的提升。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性地方行政立法是地方政府履行职责、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地方政府通过制定法规和规章,规范行政行为,完善治理体系,推动政府职能转变,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而且,地方行政立法也是保障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通过法规的制定,地方政府可以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是对地方政府行政立法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客观、科学评价的重要方式。

通过评估可以及时发现和解决立法实施中的问题,为立法工作的不断改进提供依据和参考,推动地方政府法规的质量和效果的提升。

当前,我国地方政府在立法工作中普遍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部门间的立法重叠、立法的落实难度较大、立法的效果不明显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更具有必要性,有助于发现问题、加强监督、促进改进。

在构建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科学、客观、全面。

具体而言,评估指标体系应当科学,即要符合事实、符合规律,能够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执行情况,不能偏颇主观。

评估指标体系应当客观,即要多角度、多层次地考察立法的质量和效果,不能片面追求表面的指标。

评估指标体系应当全面,即要涵盖立法的全过程、全方位,不能片面考察某个环节或某个方面。

在构建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时,应遵循以下具体指导思想:因地制宜,科学合理。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

04
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实践与 案例
国外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实践与经验
01
02
0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行政立法后评 估以“影响性评估”为核 心,重视政策执行后的效 果监测。
英国
英国在行政立法后评估方 面,尤其注重公众参与和 专家意见,保证评估的公 正性和专业性。
美国
美国在行政立法后评估中 ,重视数据分析和效果实 证研究,以提供有力的政 策效果证据。
加强评估结果的应用
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将评估结果与立法修正、政策调整等紧密 结合,充分发挥评估的作用。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发展趋势和前景
1 2 3
智能化评估工具的应用
随着技术的发展,未来行政立法后评估可能会 引入更多的智能化评估工具,提高评估的效率 和准确性。
更广泛的评估范围
随着行政立法的不断发展,未来行政立法后评 估的范围可能会更加广泛,涉及更多的领域和 主题。
评估的启动和准备
确定评估对象
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对象通常是 已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 ,根据需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
评估。
制定评估计划
根据评估对象的特点和评估目的 ,制定详细的评估计划,包括评 估范围、评估内容、评估方法、 评估时间等。
成立评估小组
组建由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评估小 组,负责具体实施评估工作。
研究目的和意义
通过研究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旨在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效率。 对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范围和方法
研究范围
本文主要针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定义、评估标准、实施流程等进行研究 。
研究方法
采用文献资料调查、案例分析、专家访谈等方法,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进 行深入剖析。

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的现状与分析

我国行政立法后评估的现状与分析
由此 可见 ,行政立法后评 估 已不仅是对行政立法 的监 督 ,更是作 为行政立法活动的一个重要阶段 ,成为完 善行 政立法 的一个 重要环节 ,是我 国行政立法的一个
重要 过 程 。 ( 二 )行 政 立 法后评 估 主 体 的 多元 化
T H E O R E T I C A L H O R I Z O N 理论与实 践

个 重要 的 问题 ,即公 众参 与 的不足 。在公 众参 与度 上 ,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也应当充分体现 出来。
( 三)行政 立法后评估的对 象
行 政立 法 后评 估 除了对 行政 立 法有 监督 作用 以 外 ,更 重要 的是作 为行政 立法的过程之一 ,存在于行 政立 法中。在这个 过程中 ,立法机关将 对法规实施情 况进行调查研究 ,了解法 规实施 后取得的成效 ,并发
( 一 )行 政 立 法后 评 估 的 定位
行政立法的制定者 ,在制定行政立法的过程中 ,其本
行政立法后评估又被形象地称 为 “ 行政立 法的 回 头看 ” ,当然 ,对于 “ 回头看 ”究 竟看什 么 ,如何 去
看 ,看 出问题又如何去解决 ,以及 “ 回头看 ”的实质 意义等 目前 尚无 明确规定 。就我 国进行 的行政 立法后
身在立法理念 、立法水平 、立法技术 等方面存在的固
有 缺陷 ,势必会 影响行 政立法后评估 。其次 ,实施 机
关 作为评估 主体 ,依照权力和责任相 一致的原则 ,其
实施 过程 中 出现 的问题 ,应 由实施 者 自己承 担 ,这 样 ,若在 评估 中出现不利于实施 机关 的情况 ,实施 机
合法律程序上的 自然公正原则。首先 ,制定机关是该

行政立法后评估存在 的问题

银川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银川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银川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28•【字号】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银川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2023年6月28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促进政府规章有效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加强制度建设,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后评估,是指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社会影响、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建议和意见,为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政府规章的实施部门是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部门,负责评估的具体工作;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工,协调确定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评估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

第七条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实施已满三年的;(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规章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明确的;(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四)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五)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拟废止或进行重大修改的;(六)市人民政府或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评估的。

立法后评估的方法探析

立法后评估的方法探析

1 ・ 8
条例》 匕 、 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l 件地方性法规和 匕 等 8 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为顺利筹备和成功举办奥 运会进一步加强法治环境建设 的决议》进行专项评估。有的地方立法后评估选取的对象是一部法律 。这是 由于我国各地开展的立法后评估 目前处 于探索 阶段 ,经验不足 ,所 以多数地方立法机构在评估对象的选择
随意胜较大 ,开不开展这项工作 由立法机构 自主决定 ,对评估主体 、评估对象 、评估标准如何确定意见不


怎么开展做法不同,故此,我们有必要从各地的做法 中探寻规律 ,从学理的探讨中获得启迪 。


关 于评估 对 象的确 定
评 估对象 是解 决评估 谁 的 问题 ,一般 的做 法是 由立法 机关选 取具 有一 定代 表性 、典 型性 的法 律 、法规 、 规章进 行评 估 。从 工作 实 际来看 ,大 致有 三种 情况 。第 一 种做 法是 选取 一 部法 律 中 的部分 条 款作 为评 估 对 象 ,第 二 种做 法是 选取 一部 法律 作 为评估 对象 ,第 三种 做 法是 选取 一类 法 律作 为评 估 对象 。选 取 一类 法 律
行政 许 可 的规定 及时 予 以修改 或者 废止 。行 政许 可 的实施 机关 可 以对 已设 定 的行 政许 可 的 实施 情况 及存 在 的必 要 性适 时进 行评 价 ,并将 意见 报告 该行 政许 可 的设定 机关 。这是 我 国关 于立 法 后评 估 的较 早规 定 ,这 也 是 目前 我 国各地 开 展 的立 法后 评估 的最 重要 的法律 依 据 。 自此 以后 ,云南 、甘 肃 、山东 、重 庆 、北 京 、 上海 、海南 、深 圳 、安徽 等地 都相 继 的开展 了立法后 评 估工 作 。但 是 ,综合 来看 ,我们 发 现各 地 开展 时 的

论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评

论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评

论立法后评估主体的建构关键词:立法后评估/内部评估主体/外部评估主体多元评估主体内容提耍:立法后评估主体是组织、实施、参与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团体或个人,一般有内部评估主体与外部评估主体之分。

我国现阶段开展的立法后评估,其评估主体是典型的“内部评估主体”,其有一定的优点但不足之处也较明显。

为实现立法后评估结果的科学化与规范化,我国宜建立多元化的立法后评估主体。

立法后评估主体是组织、实施、参与法律实施效果评估的个人、团体或组织。

在立法后评估过程中,不同的评估主体选择会对立法后的评估及其结论产生不同的影响。

因此,在确立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以及评估方法基础上,还需要对立法后的评估主体进行选择与建构,以实现立法后评估结果的科学化、客观化。

一、现行立法后评估主体状况的考察我们通常理解的立法后评估,是指自本世纪初首先兴起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后到国务院行政法规等的法律实施效果评估。

如2005年,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对该省制定的《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2005年,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宗教事务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进行了“法律跟踪问效评估”;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对《福建省青年志愿者服务条例》实施情况进行了跟踪问效评估;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也选取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等予以专项评估;2006 年,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进行法律实施效果评估;2007年,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对其制定的《黑龙江省草原条例》、《黑龙江省湿地条例》、《黑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估;2006年,国务院也选取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六件行政法规作为首批立法后评估的对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都相继开展了立法后评估工作。

中外立法后评估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立法后评估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立法后评估制度比较研究摘要立法后评估是当前世界各国都已普遍采用并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是用于在法律法规实施以后,运用动态的方法来检验立法质量,提高立法效果,从而达到立法的最终目的。

近年来,我国各级立法机构正在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积极探索立法后评估这一项制度。

其中,通过研究国外成熟的立法后评估制度是较为有效和相对简单的方法。

本文通过分析比较我国与国外的差异,借鉴、吸收国外的优秀、先进的部分,弥补我国目前在立法后评估制度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问题,从而最终建立和完善我国立法后评估制度,提高我国的立法质量,进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关键词立法评估制度法的实施作者简介:李丽萍,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

一、立法后评估的概念及我国立法后评估概况(一)立法后评估概念近些年来,我国一些地方的立法部门逐步开展了“立法向后看的法律评估”工作。

所谓的“立法向后看的法律评估”工作主要是指地方立法部门对自己制定的一项或几项立法进行跟踪调查,看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达到当时制定该法时所预期达到的目标。

虽然这项制度对我国来说是比较新鲜的制度,但对于国外法律制度发达的国家来说,这早已不是新鲜的制度。

通过对法律的实施、实效、效果和效益的比较、评估,能够比较全面的、系统的把握法律法规实际运行的状况,为以后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提供客观依据,寻求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本文通过研究国外立法后评估的实践经验来总结出我国在这一方面应当学习和借鉴的地方,以此来促进和推广立法后评估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广泛建立。

首先,针对“立法后评估”这一概念进行相应的阐述。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些学者认为:“立法后评估豍就是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完法律法规后,对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研究,掌握法律法规实施后的效果,及时发现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以便及时能够改善问题,提高立法效果。

”(二)我国立法后评估概况随着改革开放发展的步伐,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研究

地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研究

中 共 十 八 大报 告 指 出 :“ 坚 持 科 学 决 策 、民 主决 策 、 依法决策 , 健全决 策机制和程序 , 发 挥 思 想库作用 , 建立决 策 问责和纠错 制度。 ”国家 “ 十二五” 规划纲要 、 国务 院 《 全 面推 进 依 法行 政 实施纲要 》 以及 《国务 院关 于加 强 市 县 政 府 依 法 行 政 的决 定 》 都 把建 立 健 全 科 学 民 主 的行 政决 策 机 制 作 为 近 年 来 政 府 自身 建 设 和 管 理 体 制 改 革 的主 要 目标 之 一 。然 而 , 我 国的行 政决 策 程 序 制 度 尤 其 是 重 大 行 政 决 策 的后 评 估 制 度 一 直 是 行 政 程 序立 法 的空 白 , 这 个 空 白既反 映 在 中央层 面 的行 政 法制 度 之 中 , 也 反 映在 地方 层 面 的行 政 法 制 度 之 中。具 体 地讲 , 我 国 中 央层 面 的行 政 法 治
政决 策这一 技术用 语予 以表述 。 就 行 政 决 策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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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 予 以强 调 的 , 因 为 中央政 府 的重 大决 策 具有 自 身 的质 的规 定 性 , 其决 策 内容 和决 策程 序 都 与地 方政 府 有 着 质 的 区别 。反 过来 说 , 地 方 政 府 重 大 决策 是 一个 特 定 的 主体 , 如 果说 中央 政 府重 大 决 制 度 来讲 , 究 竟 规范 谁 或 者谁 承 担 相应 的 义务 和 享 有 相 应 的权 利是 必 须 予 以 明确 的 。 就 地 方政 府 重大行政决策而言 , 它 的主 体 应 当是 地 方 政 府 ,
法学研 究。
) , 女, 重庆人 , 法学博士 ,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 院助理研 究员, 主要从事行政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6.27•【文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确保法律有效实施的一个新举措。

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科技部、农业部等部门、单位的积极支持和配合下,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工作要点关于开展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的部署,进行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农业机械化促进法有关制度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深入研究,有针对性地选择拟评估的法律制度按照吴邦国委员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结合常委会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选择一到两件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法律,开展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的要求,经过反复研究,确定了选择评估对象的工作思路:一是围绕社会发展关键问题选择具有关键意义的法律制度;二是突出重点,注重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三是评估指标能够量化,以区别于执法检查和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

结合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有关科学技术进步法执法检查的安排,从2010年3月份开始,先后两次组织召开有17个地方人大、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部分国内外专家参加的立法后评估研讨会,派人参加路甬祥、陈至立副委员长率领的科学技术进步法执法检查组的活动并开展试调研工作,与科技部、农业部等单位反复进行沟通协商,最后确定对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二十条关于财政性资金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归属和使用、第三十三条关于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入两项制度,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鼓励农业机械跨区域作业服务、第二十七条关于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第二十八条关于对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安排财政补贴三项制度进行评估。

立法后评估初探

立法后评估初探

立法后评估初探尽管评估是近年来流行语汇中的一个高频词,但对什么是评估,并未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从不同角度可以对评估作不同的理解。

从广义上来讲,评估是借助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对评估客体的价值大小或高低、趋势或发展的评价、判断、预测的活动,是人们认识、把握事物或活动的价值或规律的行为。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于评估可以作不同种类的划分。

按照评估的对象划分,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对物的评价,主要是评估物的价值大小或高低,价值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

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房产评估等就属于这一类。

二是对活动成果的评价,主要是评估活动绩效的好坏、高低。

绩效一般解释为成绩、成效、业绩等,是对工作成果的一种评价。

三是对事物现状、发展趋势的评估,既包括对人类活动、个体行为现状、趋势的评估,也包括对自然界的现状、发展趋势的评估,评估趋势与走向,以便作出最佳选择与判断。

立法评估应当属于第二类,是对立法活动成果的评估,属于绩效评估的一种。

一、评估运动方兴未艾目前在管理实践中广为流行的是绩效评估。

它既包括对个体绩效的评估,如企业员工、公务员等人员工作绩效的评估,又包括对组织绩效的评估,如企业绩效评估、非营利组织绩效评估、政府绩效评估等。

政府绩效评估是近年来公共管理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上世纪七十年代末,西方国家普遍面临财政压力、管理危机、公众信任危机等情况,为了解决公共管理机构臃肿、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等问题,一些国家相继推行公共部门管理改革,将私人企业的管理方法和理念引入到公共管理中,用企业家精神重塑政府。

企业绩效评估被应用到公共管理中,侧重于对公共部门服务的质量和效益进行评价。

英国政府率先开展了形式多样的绩效评估。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共部门的绩效评估在西方国家达到鼎盛时期。

1993年美国政府成立全国绩效评估委员会,制定颁布了《政府绩效评估与结果法》。

除美国和英国外,公共部门绩效评估在加拿大、丹麦、芬兰、挪威、德国、法国、新西兰、荷兰、澳大利亚等国都得到广泛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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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从我市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出发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立法工作提出了宏观要求。

地方政府立法体系作为我国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要保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我国地方政府立法在民主性、科学性、技术性和体系化建设方面日趋进步,但仍存在多方面问题,如合理性不强、权利义务不对等以及部门痕迹过重等。

要解决这些问题,加强制度建设是重要手段。

其中,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既是地方政府立法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也指出,规章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地方政府立法制度,促使地方政府立法更加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

本文将结合我市近两年来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践,对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构建进行阐述分析,以期对完善地方政府立法体系有所裨益。

一、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的概念、特征和意义(一)概念评估,是指考察、分析或者判断某类事物的价值、质量、意义、数量、程序或者情状等。

1根据对事物进行分析、判断的时间点不同,评估有前评估、中评估和后评估之分,其中后评估是指对已经存在或者已经实施的考察对象进行分析、判断的行为。

具体到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post-evaluat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legislation)则是指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方法,对颁布施行一定时间的行政立法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实施效果等进行分析评价,并有针对性地对行政立法项目加以完善的一项制度。

行政立法后评估与行政立法评估、立法调研、非法定主体的行政立法后评估、执法检查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行政立法评估是行政立法后评估的上位概念,它的外延比后者大。

立法评估包括前、中、后三个部分,分别对应行政立法项目立项前、制定中和实施后三个阶段,立法后评估只是最后一个阶段的评估活动。

立法调研则是对立项前与制定中的行政立法项目就项目的合法性、可行性、必要性、立法效果预期等开展调查研究,以达到民主、科学立法的活动,它也是立法评估工作的一部分,但在时间点上比立法后评估要更靠前,而且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立法后评估重在效果评价,立法调研重在效果预期。

执法检查是指法定主体在法律法规实施一定时间后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活动,它的目的在于保证立法得到贯彻落实并分析解决检查中暴露的问题。

可见,它在实施方式、目的等方面都与行政立法后评估不同。

非法定主体的行政立法后评估则是由非法定主体,如专家、利害关系人、群众等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分析、评价的活1王同忆:《中华词典》,三环出版社1990年版,第777页,转引自江子浩等:《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研究》,载上海行政法制研究所编:《政府法制研究》2006年第3期。

动。

由于这项活动并非由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开展,且不能当然产生修改或废止评估对象的效力。

因此,它与本文所称的行政立法后评估不同。

(二)特征1、评估主体的法定化。

《实施纲要》规定,规章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根据这一规定,行政立法后评估的法定主体应当为规章的制定机关与实施机关,而不是除此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就我市而言,规章的制定机关为市政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即我办负责,而规章的实施机关是规章所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为市政府部门(直属单位)和区、县(市)政府。

行政立法后评估主体的法定性也决定了评估活动的目的之一在于完善规章内容,提高行政立法质量。

要实现这一目的,只有通过行政立法后评估主体——规章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的工作,而其他非法定主体则不能达到这一效果。

当然,其他非法定主体的评估可以作为一种资料与信息来源为行政立法后评估所用,最大化地实现评估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2、评估对象的特定化。

根据《实施纲要》的规定,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对象是已经颁布施行一段时间的规章。

首先,评估对象限于规章,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对象,它们属于更广义的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对象。

其次,评估对象是已经颁布施行一段时间的规章。

受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特点与目的所限,作为评估对象的规章应当已经颁布施行一段时间,这样便于在评估中了解实效,发现问题,保证评估工作做到有的放矢。

3、评估内容的多样化。

评估内容是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其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评估工作的成败。

就规章评估而言,其内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评估对象的实施效果,包括行政执法、配套性文件的制定等情况以及评估对象实施所取得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二是评估对象中的各项制度设计与程序规定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主要从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实施效果等方面出发,对评估对象作出科学评价,为其进一步完善服务。

4、评估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

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程序是指评估主体评估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时限、方式等。

由于行政立法后评估是行政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章制定程序的延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要求,立法后评估工作也应当体现这一要求,且这一要求当然体现在评估程序之中。

评估程序的民主化表现为评估要充分发扬“开门立法”的要求,评估的调研工作要广泛征求相关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评估计划、报告的拟定、撰写要进行必要的公示等。

评估程序的科学化体现在评估工作的立项要科学,立项的选取、调研的进行等工作要从实际出发,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道路。

(三)意义1、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是促进民主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要求是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而促进民主法治要以法制统一为前提,制度完善为基础。

建立健全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通过评估发现政府立法中的问题,并及时加以改进完善,使政府立法工作的重心从数量和速度转移到质量和效益上来,这有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民主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2、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有助于完善行政立法、提高行政立法质量和水平,保证立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是行政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立法后评估不是单纯的判断评价,它是行政立法完善的依据与保障。

通过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评估主体可以较为全面地了解规章在施行一段时间后的效果,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制定相应的措施,如修改、废止规章或者对其进行细化解释等。

而且,通过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规章的制定机关可以将个案中的立法得失加以总结,为今后的行政立法工作积累经验。

可以说,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行政立法工作的成败。

3、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有助于解决行政执法中产生的问题,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提供保障从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体来看,规章的实施机关是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重要主体。

实施机关的评估工作,其重心必然围绕执法问题进行。

从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工作程序看,无论是立项、调研、完善评估对象都围绕评估对象施行后发现的问题展开。

在这些问题中,涉及行政执法领域的问题占很大比重。

实施机关通过评估工作,发现并解决执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为改进行政执法能力、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提供保障。

二、国内外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开展和制度化情况介绍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在很多国家已经开展并已制度化,尤以美、英、欧盟以及亚洲的日、韩等国家(组织)开展的较为成熟。

在我国,国务院和部分省市政府也在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领域有所尝试,在此一并作简要介绍。

他山之石,可以为错。

研究国内外开展的行政立法后评估情况,特别是规章评估的程序、标准、方式方法等,对我市的行政立法后评估理论研究和工作实践都有重要参考价值。

(一)国外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及制度化的情况介绍1、美国美国的行政立法后评估制度(review of existing regulations)最早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自80年代全面进入行政立法的成本与分析时代。

经过二十年的实践,该制度无论在联邦层面还是在州层面都逐步完善。

在评估依据上,联邦政府各部门主要依据法律、行政命令、部门命令甚至司法命令等开展评估工作。

2其中法律依据包括《灵活规制法》(RFA)、《政府绩效法》(GPRA)和《行政程序法》等三部法律。

如1980年的《灵活规制法》要求联邦各部门每十年要对“对大量小企业产生重大经济影响的已存规章进行评估”。

由于法律所要求的评2其中,因司法命令导致的评估不具有普遍意义。

除以上几种法定评估依据外,还有一些实践或政策上的要求可以导致规章的后评估。

如行政政策的改变、实际成本效益的变化、环境或其他因素的改变、实施或诉讼上的问题、投诉、建议以及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要求。

估范围具有局限,所以一般通过总统发布的行政命令来开展规章评估工作。

如卡特总统发布了12044号行政命令,要求各行政部门定期对已存的规章进行评估,且从成本收益、投诉等方面规定了评估标准。

克林顿政府于1993年发布了第12866号令,根据该法案规定,美国行政立法的成本效益评估由拟制定规章的联邦政府部门进行,且“重大立法行为”须经联邦管理和预算办公室审查,并要经过公众评论的检验。

31995年,克林顿总统增加了各部门的评估义务,他要求各行政部门“对其所有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逐页评估,废止或修改那些已经过时或需要改革的规章”。

在评估程序和方式上,规章评估大致经过以下五道程序:制定评估项目负责人、设计评估方案、征集规章实施部门工作人员的意见、挑选评估工作人员和确定拟评估规章时间表。

至于评估方式因评估主体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

实践做法主要有征集公众建议、通过主题分类、交叉评估或联合评估等方式。

4由于美国的立法评估主要方法采用成本与效益分析,所以在评估标准和方法上,都是围绕评估对象造成的实际成本效益同预期成本效益的差异进行。

因此,在评估标准上,首先要建立一个基线(Baseline),这种基线一般是规章中确定的目标。

其次要获得规章实施成本和效益3所谓“重大立法行为”,是指每年对经济产生1亿美元以上影响以及对生产率、竞争、就业、环境、公共卫生和安全或者对联邦、州、地方政府、社区等产生特定性影响的立法行为。

具体内容可参见《美国的行政立法成本效益评估制度》,载《政府法制参考》2005年第16期。

4适例如联邦航空部试图评估其所有的航空规章时,就收到了2000多份来自公众的修改建议。

农业部动植物检查服务中心按照动物的种类来评估其动物保护规章,对每一种类,动植物检查服务中心设计了不同的主题例如检查、消毒、检疫地区以及运输终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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