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妇女犯罪怎么处理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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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妇女犯罪怎么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对怀孕妇女违法在刑事诉讼中的特别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中,同时散见于其他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中,主要有:

(一)实体性法律法规

《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二)程序性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从我国最主要的刑事法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律可得知,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立法上主要是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实行从轻从宽的刑事法律政策,即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而有别于对一般违法犯罪的处置。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怀孕妇女生理上的特殊性,司法政策给予了特殊保护,但一些妇女利用利用法律的“宽容”,在实施违法犯罪后以此为“保护伞”,逃避打击,同时也正是法律的“宽容”,导致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无法顺利诉讼或判决偏离正轨渠道,为此,本文从我国法律角度对刑事诉讼中的怀孕妇女的保护措施、存在的弊端,以及解决措施建议上对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打击予以评述。

二、实践中法律实施保护对打击怀孕妇女违法犯罪带来的弊端

由于法律特殊要求,以及怀孕妇女审理上的特殊性,实践工作中,打击处理上往往呈现以下弊端:

(一)执法人员对法律错误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主要规定了怀孕妇女违法犯罪的,如果符合逮捕条件,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法律明确提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采用是“可以”,即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是否采取往往应当由办案人员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情况确定。实践中,通常是办案人员一旦发现或知道违法犯罪嫌疑人是正怀孕妇女的妇女,就直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措施,而不管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情况,与法律的本质要求不符。

(二)妇女怀孕的特殊性导致打击处理的不力

近年来,由于妇女怀孕导致无法打击处理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检察日报》10月31日报道,浙江省瑞安市警方经过秘密跟踪排查,在联盟村出租房内一举抓获了涉嫌盗窃的43名孕妇,鉴于法律对孕妇的特殊保护与拘留工作的实际困难,当天将其中的42人予以释放,另被留置接受讯问的一名孕妇也很快被予以释放。

作为行使刑事侦查权、监督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近几年多次经历了作风整顿等活动,执法思想和能力得到了明显的提升,但执法的受到更大的非合理化“束缚”,特

别是李思怡等事件后,各级均在要求突出执法“人性化”,导致案件中只要是有一丝偏离“人性化”或可能引发其他后果的,公、检、法等机关甚至都可能将不计违法行为和后果,嫌疑人不予羁押或予以释放。

(三)孕妇死刑适用范围的不明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以及《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时间应包括在审判时和审判前被羁押的二种情况。但实践中还存在:在审判前没有被刑事羁押且审判时分娩完毕的妇女是否应当判处死刑;立案侦查前已经怀孕,在取保候审期间或者监视居住期间分娩或流产是否能够适用死刑。

从法律解释上,如严格实行文理解释,我国法律规定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范围仅仅限于审判时和审判前被羁押二种情况。羁押通常指被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被关押于看守所等监管场所;而如果审判前没有被羁押(如仅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审判时已经分娩完毕就不符合不适用死刑的范围,同时立案侦查前已经怀孕,在取保候审期间或者监视居住期间(没被羁押)分娩或流产也不符合不适用死刑的范围,但如果适用死刑就违背了立法本意和法律的公平原则(被羁押了不适用死刑,羁押了可以适用死刑)。

(四)直接利用法律逃避打击

2008年12月1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13年,法院认定张某于7月13日晚将其丈夫杀死后逃跑,3个月后张某怀孕警方投案。尽管张某拒不交代为什么怀孕,但多少有利用怀孕逃避死刑之嫌。同时,几年前,我国还发生过在押罪死刑犯利用与监警通奸并怀孕而逃脱死刑处置的案例。这些真实的案例,均反映出犯罪人员利用法律对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的空隙,直接规避打击处理的弊端。

(五)刑事羁押存在困难

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能够将犯罪嫌疑人较长时间羁押的仅有拘留、逮捕两种,作为目前法定羁押场所“看守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不收押怀孕的妇女,因此,逮捕或拘留怀孕妇女后要实现羁押就无法实现。

二是法律条款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因无法实行逮捕,就只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因此规定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选择性条款变为了“应当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也是导致许多办案单位在抓获犯罪的怀孕妇女后只能将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致使脱离监管再次犯罪。

三是对怀孕妇女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效果差。实践中,一些地区公安机关的警力严重不足,基本上只能保证日常工作,要依照法律保证要对每一个嫌疑人监管根本不现实,特别是边远农村、山区,实行严格监管更加不可能,从而无形中为嫌疑人发生串供、毁供提供了有利之机。

(六)刑事讼存在困难

一是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环节,因因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在逃不在案,对案件无法进行审查,导致不批捕、不起诉;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后,因人员不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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