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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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下)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下)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的反思与重构(下)提问与回应: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针对你的发言,我有三个问题需要你进一步解释:一是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一种防御权,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是否合理;二是据我所知,控辩平衡原则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到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审判程序,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探讨控辩平衡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法官在控辩平衡实现和保障机制中的具体作用。

冯军:谢谢万毅先生的提问。

对于辩护权的定位问题,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只理解为一种防御性权利。

因为从控诉和辩护这两种诉讼职能的行使方式及其效果来看,控诉职能属于一种典型的积极攻击性活动,其诉讼效果依赖于庭前获得的有罪证据的质量,而辩护活动的诉讼效果受三种因素的制约:一是能否及时发现并指出控诉的漏洞和破绽,从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二是通过申请权的行使请求法官排除控方的非法证据;三是通过庭前收集的相反证据来否定指控证据或降低指控证据的证明力。

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忽略甚至否定辩护权构造中的积极性权利是不合理的。

对于控辩平衡的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确只是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控辩平衡原则实现从机会对等到权利对等的真正转变,离不开刑事审前程序中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提升、沉默权的赋予以及辩护人权利的合理构造这些程序保障。

它或许不宜称为控辩平衡,但是无论叫什么,其价值应当值得肯定。

当然,法官在控辩平衡的实现机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庭审中控辩对抗的程序性控制来维护控辩之间对抗机会的平等;另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法官通过对追诉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审判阶段控辩之间对抗的实质性。

当然,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不是一种诉讼构造,而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治罪程序,法官的上述作用未能得以体现。

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解析

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解析

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关键词: 英美刑事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怀疑;神学;道德内容提要: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英美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但是这条规则本身却存在着学理上的“难于理解”和实务中的“难于把握”两个根本问题。

对此英美学者有一种解释,认为英美实务对这条规则中的中心词“怀疑”( doubt)的语义理解存在方向性错误。

历史上“怀疑”原初的裁判功能指向神学和道德,而非科学与理性。

现代英美刑事审判为“怀疑”的语义安插了太多的事实发现功能,这是导致“两难”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

这种解释的启示是,欲正确认识和发挥刑事证明标准的认知作用,需要明确其中的信仰和道德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并于1996年进行过一次较大幅度的修改之后, 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上立法日程。

学者们借鉴他国经验,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形形色色的改革方案, 但是, 笔者认为, 在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进程中, 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应当是诉讼模式的定位, 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

只有明确了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向, 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修改才可能协调一致, 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效应才能发挥出来, 而不至于因同一体系内的各种制度、规则相互矛盾而削弱甚至抵消改革的效果。

本文拟从域外经验与本国实践的双重视角, 分析论证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趋势, 以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参考。

一、域外刑事诉讼改革实践的启示: 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一) 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

1991年被最高苏维埃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就提出了一项推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计划。

2001 年和2002年, 普京总统进行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

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 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 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这样的新概念。

法典中有472条是为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和辩护律师参与新设计的对抗式诉讼而进行的规定, 其中包括:1、对抗式诉讼模式。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5篇范文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5篇范文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5篇范文第一篇: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平等原则摘要:控辩平等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护的重大课题,也是国内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要问题。

当前我国正处在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关键时期,以辩护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控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重构,被认为是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人权保护方面迈出了很大的一步,但是,距离本义上的控辩平等尚有较大的差距。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控辩平等问题,不仅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而且对我过刑事诉讼立法等实务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从法治发展规律的角度来看,人权保障由低到高、由弱到强的趋势,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越来越引起国际社会和法治国家的重视的趋势,均要求刑事诉讼中建立并发展控辩平等,可以说控辩平等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关系着现代法治的进程,是现代诉讼法治的重要标志之一。

因此,本文将从控辩平等的理论方面,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现状,改革的必要性以及改革的途径等方面对控辩平等原则提出我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控辩平等;发展现状;改革必要性;实现途径一、控辩平等的理论概述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需求。

控辩平等不仅要求作为行使辩护权的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控辩平等从本质上说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是在权力制衡权力之外,用权利对抗、制约权力,从而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保证刑事诉讼合目的性的进行。

控诉与辩护是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职能。

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方组成,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审判权主体构成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

控诉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两大基本职能,控诉和辩护是对立的两个方面,其处于一个矛盾的统一体中,缺一不可。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控辩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再度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并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5年立法规划中,修改刑事诉讼法已被列为第一批启动的项目。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其目标应当力求将刑事诉讼法修改成为一部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国家要求、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衔接、符合中国国情、形式完备的法典。

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国家不仅要通过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宣示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还要确立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活动原则、程序,各专门机关及诉讼机关及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相互关系,以及体现诉讼主体间基本关系的格局。

这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构成刑事诉讼的各基本要素之间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就是刑事诉讼的构造。

刑事诉讼构造决定刑事程序的功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能否实现,取决于刑事诉讼构造成功能的发挥。

因此,修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关键是建构刑事诉讼的合理构造。

而建立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以符合诉讼规律的理念与原则为指导。

其中,控诉与审判分离、裁判权中立、控诉与辩护平等对抗三项理念与原则,对建构我国刑事诉讼的合理构造至关重要。

本文拟就控诉与辩护平等对抗理念与原则略抒己见,以求抛砖引玉。

一、控辩平等对抗的基本要求合理的诉讼构造,必须体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与原则。

辩护与控诉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方面和对立的诉讼职能。

诉讼的前提是控诉与被指控的双方存在“诉争”,因而形成双方的对抗格局。

因此,诉讼的科学程序要求控诉与辩护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这是保证诉讼客观、公正的前提。

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明显一方优越而另一方处于极为劣势的地位,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行使追诉权的一方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掌握各种必需手段的国家机关,而辩护方处于被指控的被动地位,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被羁押,其力量相差悬殊显而易见。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之构想发展与协调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之构想发展与协调

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之构想发展与协调我国刑事诉讼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构想发展与协调是一个重要课题,旨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制度构想、发展和协调等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制度构想方面,辩诉交易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与检察机关达成交易协议,由检察机关依法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辩诉交易制度的建立可以改善我国刑事审判滞后、冤假错案多等问题,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其次,辩诉交易制度需要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设定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例如,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应是自愿、真实,需要经过审查和确认,以避免被迫认罪。

同时,交易协议应遵循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的原则和底线,如对于严重罪行的交易应处以限制刑期、减免刑罚的方式,而不是完全豁免。

其次,在制度发展方面,我国应结合国际经验和国内实际,逐步完善辩诉交易制度。

可以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法律体系进行创新。

例如,可以引入检察机关作为交易的合作对象,由检察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交易洽谈,而不是仅由二审法庭审理。

此外,应加强法官、检察官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理解和运用能力,以确保交易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最后,协调方面,建立和完善辩诉交易制度需要各方的合作和协调。

首先,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律师等职业人员应加强沟通和合作,形成合力,确保交易的质量和效果。

其次,应建立适当的评估机制,对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定期评估,发现问题及时调整。

此外,还应加强舆论的引导和社会监督,提高人们对辩诉交易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消除对其的误解和质疑,形成共识和支持。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构想发展与协调是一个系统性、长期性的工作,需要制度构想、发展和协调等方面的综合考虑。

只有在兼顾公正原则和效率要求的前提下,不断探索和实践,才能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为实现司法公正和高效服务。

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作者:周媛媛王德宏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30期摘要新刑诉法扩大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

同时,新刑诉法改变了控强辩弱的传统格局,对于控辩格局进行了重新塑造,控方优势地位逐渐减弱,公诉风险逐渐加大,控辩双方从激烈的对抗也逐渐走向平衡与协作,如何理解新刑诉法对于控辩关系的重构,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关注。

关键词控辩关系重构平等平衡作者简介:周媛媛,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助理,助理检察员;王德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52-02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将正式实施。

新刑诉法扩大了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司法改革成果,凸显了中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

同时,律师上述权利的扩大,已经触及到控辩格局的重大变革,势必会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带来一定的挑战和影响。

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形式上的控辩式模式走上了双方力量地位趋于平等的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式模式的轨道。

①但近年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也表明,控辩双方也可以以利益妥协为基础而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从而形成了与对抗性司法迥异的合作性司法,并且逐渐成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司法潮流。

②一、新刑诉法对控辩双方权利格局的新突破(一)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不仅要求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③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

④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机关,嫌疑人聘请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实际上是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缺失。

刑事庭审实质化中的控辩对抗与协作

刑事庭审实质化中的控辩对抗与协作

交 审委 会讨 论 或请 示上 级法 院 这样 一来 . 法 庭成
为公 开 审判 的 秀 场 , 举证 、 质证成为 “ 工序” , 检 察 官、 律 师扮 演着 有名 无实 的 控辩 角色 被告 人 、 辩护
人提 出 的量刑 意见 .乃 至公 诉人 提 出 的量刑 建议 . 很难 影响 裁判 结果 庭 审 的 “ 先人 为 主” 、 “ 先 判后
司法 实践 中 . 证人 、 鉴定 人 出庭 率极低 。首先 , 证人 、 鉴定 人认 为 已在 侦查 阶段 提 供 证 据 . 尽 了作
证 义务 , 再 出庭 作证 要 花 费 时 间 , 还 可 能招 致 打 击
报复 . 同时 出庭 补偿 难 以落 实 . 因此 不愿 出庭 。其
审” 、 “ 先定后审” , 使 得 被 逮捕 的犯 罪 嫌 疑人 、 被 告 人不 愿请 律师 . 去 做无 谓 的辩护

年、 聋哑、 悔罪 、 和解 等 法定 或 酌 定 情 节 , 尚可赢 得 从轻 、 减轻 或免 除刑 罚 的判决 。如果 被告 方作 无罪 辩护 , 将 会 陷 入两 难 。坚 持无 罪 , 就得 放 弃 量 刑辩 护. 而法 庭 一 旦 定罪 . 将承担“ 认 罪 态 度 不好 ” 的 后 果 很 多时候 辩 护方 一方 面作 无罪 辩护 . 另 一方 面 又 假设 被 告人 被 定 罪 . 提出从轻 、 减 轻 或免 除刑 罚 的辩 护 意见 。 这样 一来 , 难 免弱 化无 罪辩 护 效果 , 有
护、 审判 依赖 于侦 查形 成 的卷 宗 , 偶 有补 充 侦查 、 印 证 。这 种书 面审 形式 . 往往 形 成 “ 你 敢 拘我敢 捕 . 你
敢捕 我 敢诉 . 你敢 诉 我敢 判 ” 的刑事 诉讼 惰性 尤 其 是法 官 , 阅卷 之后 对证 据采 信 、 事实 认定 、 定 罪量 刑 已有 初步 决 定并 请 示 庭 长 、 院长 , 重 大 疑 难 案件 提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摘要】本文探讨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在分析了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在详细介绍了对抗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实际操作和限度,以及法律规定的对抗制原则。

探讨了对抗制因素对刑事诉讼效率和公正性的影响。

在总结了对抗制的优势与不足,讨论了对抗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限度和发展趋势。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并对未来的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指导。

【关键词】刑事诉讼、对抗制、法律规定、效率、公正性、优势、不足、合理限度、发展趋势1. 引言1.1 研究背景刑事诉讼是司法实践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涉及到对罪犯的定罪与释放,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众的安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制是一种基本原则,是指控辩双方在法庭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对抗的过程,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在实际操作中,对抗制的应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局限性,比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资质和能力不足,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充分的辩护,影响了刑事案件的审理效率和司法公正性。

对于如何合理运用对抗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是当前刑事司法领域亟待研究和探讨的课题。

本文将通过对对抗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对抗制的实际操作与限度、法律规定的对抗制原则等方面展开研究,旨在探讨对抗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局限,为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和公正性提供借鉴和建议。

1.2 研究意义研究对抗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对抗制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之一,它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确保了司法公正。

研究对抗制因素和其合理限度有助于深入理解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机制,为完善和优化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对抗制因素的存在和合理运用直接影响到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通过研究对抗制在实际操作中的表现及其对刑事诉讼的影响,可以从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探讨如何充分发挥对抗制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

浅论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浅论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浅论新刑诉法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论文摘要新刑诉法扩大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

同时,新刑诉法改变了控强辩弱的传统格局,对于控辩格局进行了重新塑造,控方优势地位逐渐减弱,公诉风险逐渐加大,控辩双方从激烈的对抗也逐渐走向平衡与协作,如何理解新刑诉法对于控辩关系的重构,在司法实践中需要迫切关注。

论文关键词控辩关系重构平等平衡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将正式实施。

新刑诉法扩大了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司法改革成果,凸显了中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

同时,律师上述权利的扩大,已经触及到控辩格局的重大变革,势必会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带来一定的挑战和影响。

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形式上的控辩式模式走上了双方力量地位趋于平等的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式模式的轨道。

但近年来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实践也表明,控辩双方也可以以利益妥协为基础而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从而形成了与对抗性司法迥异的合作性司法,并且逐渐成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司法潮流。

一、新刑诉法对控辩双方权利格局的新突破(一)控辩双方在法律地位上趋于平等控辩平等又称控辩平衡,不仅要求辩护方享有同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同等武装、同等保护的权利,而且还要求通过辩护方积极行使辩护权利对国家权力的运用实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

而现行刑诉法规定,在侦查机关,嫌疑人聘请律师只能提供法律帮助,实际上是辩护权在侦查阶段的缺失。

律师的诉讼地位不简单地是一个称谓问题,在我们这样一个非常讲究“名正言顺”文化传统的国家,它涉及到刑事辩护的实质定义及律师辩护的法律定位问题。

新刑诉法第33条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填补了侦查阶段辩护权的真空,为了保证这一条款落到实处,法条还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它在深层次上决定着诉讼构造的基本走向,同时又对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控辩关系的重构势在必行。

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现状与反思(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之现状就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是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关系。

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相应的诉讼规则,导致辩护不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构造上极力想营造一种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环境,但是遗憾的是立法的规定只是为辩护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对抗机会,即对抗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对抗能力的平等。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的强大以及辩护权构造的不完整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并以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

不仅如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一方面追诉程序的构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为第三方对追诉活动进行同步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构造中沉默权的阙如,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客体性不言自喻,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秘密性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表征。

由于没有在立法上对追诉权予以合理的限制,这样一来,必然导致追诉权的膨胀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权的萎缩。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

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只能以普通律师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调查权,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律师也只有在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对抗能力;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第五,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侦讯行为非法化,保证自白的真实性。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在此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关系也发生进一步改变。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发展演变(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关系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法律确立了辩护人的地位,赋予了辩护人某些权利,控辩关系得以在法律制度中建立。

但是,在刑事诉讼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之下,控辩关系是不正常的。

国家侦控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被告人的地位趋于客体化,根本无力同追诉机关相抗衡,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难以形成,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在诉讼中无权保持沉默,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和法宫的讯问,否则将对其作出不利评价;法律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效力,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严重受限,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在庭审中,控方的证据由法院来出示,这就容易使法官形成预断,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关系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例如明确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控方的证据由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得以提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等等。

这些举措无疑在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上发挥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被追诉人并没有获得应有的主体地位,从司法实践来看,被追诉人受羁押是一种普遍现象,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很难得到救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重复追诉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并没有真正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将被追诉人作为与控方地位平等的一方当事人来对待。

这种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不尊重,直接影响了诉讼结构的合理化构建。

论控辩平等对抗

论控辩平等对抗

论控辩平等对抗论控辩平等对抗摘要:控辩平等对抗是人权保障的要求,是诉讼现代化的要求。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但是并未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控辩平等对抗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且存在于审前阶段。

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决定了控辩双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

关键词:平等对抗;价值;现状;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集中体现。

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但是并未真正实现平等对抗。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人权保障观念的加强,人们逐渐认识到应当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对抗。

本文拟对我国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控辩平等对抗的涵义控辩平等对抗,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证诉讼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形成平等对抗的情势。

对控辩平等对抗应当从以下方面来理解:(一)“控”和“辩”“控”,是指控诉方,在公诉案件中,从广义上说,控诉方除了检察官之外,还包括侦查人员、被害人,因为侦查人员为检察官进行控诉提供条件,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在我国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行使一定的控诉职能。

其中检察官是最主要的控诉方,也是狭义的控诉方。

“辩”,是指辩护方,具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是律师)。

(二)控辩平等对抗存在的诉讼阶段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在法庭审判阶段。

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同时在场,通过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对抗。

但是,由于法庭审判阶段控辩职能的行使都是在审前阶段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的,审判阶段是否能真正做到控辩平等对抗,还得看在审前阶段是否能真正实现平等对抗,否则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对抗。

因此,控辩平等对抗不仅存在于审判阶段,而且存在于审前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

(三)控辩固有的不平等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追诉的,辩护方是针对控诉进行防御的,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决定了控辩双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 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

谈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谈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

诉讼主体进行诉讼行为,享有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是在诉讼职能的基础上进行的。

所谓刑事诉讼职能,是指诉讼参与者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特定目的进行诉讼活动所具有的作用和产生的功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罪行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有罪并加以处罚,即在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基础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

控诉职能主要由国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也可行使。

在我国,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案件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辩护职能,是指反驳起诉,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依法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和裁决的职能。

一、控审分离所谓控审分离,是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行使控诉权利的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一个人来承担;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

被动性是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此即“不告不理原则”。

控审分离的意义在于:一是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有明确具体的分工,有利于强化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公诉的质量;二是使审判机关中立化,保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理和裁判案件。

二、控辩平等对抗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是指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不仅要设置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相对抗,而且双方应当诉讼地位平等地相对抗,这是辩护职能能否充分发挥作用的关键。

刑事诉讼中,行使辩护职能是为了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辩护职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委托的辩护人来行使。

因行使控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被追诉人,从实际力量对比来说,双方是难以对抗的,故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必须刻意构建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程序,以保证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应当注意: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于审判程序,而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则应根据程序运作的特点适用这一理念。

论控辩平等机制在我国之重构

论控辩平等机制在我国之重构

论 控辩 平等机 制在我 国之 重构
马春 娟
( 郑州大学 法学院, 郑州 40 0 ) 501

要: 控辨平等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 内容之一 , 实现 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 是 是现代法的要求。但是 , 我国刑事司法中控辩双方却存在诸多不平等问题 , 因而有 必要对 其控 辩机 制逐 一进 行 剖析 , 以构 建我 国相 对 完善 的控辩 平 等机制 。
是指 由中立的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强 制性处分 , 进行审查的机制。因为司法权具有 中立
性 、 动性 、 被 终局 性 的 特点 , 以对 审 前行 为 的审查 所 主要 由具有 裁判 权 的法 官行 使 。
和人权保障观念 的加强 , 人们逐渐认识到控辩平等
对抗 的重要 意义 。本 文拟对 我 国实现 控辩平 等方 面
( 审前程序 中存在 的 主要 问题 一) 1 .在我 国侦查 程序 中 , 罪 嫌 疑人 的权 利 没有 犯
得到充分保障 , 特别是不享有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 讼法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沉
默权 , 而且 还规定 了犯 罪嫌 疑 人 具 有 如实 陈述 的义
利被侵 犯的现象 ( 如非法搜查 、 诱供、 骗供 、 非法扣
在我 国刑事侦查程序 中, 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 用, 法官既不参与对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的控制 , 也没有对 侦查程 序 中被 侵权方 施 以任何 的救济。
“ 侦查 程序 中 , 查 机关 被 赋 予极 大 的 权力 , 以 在 侦 可
存在的问题、 原因和完善作一逐步分析探讨 。


侦 查权 的膨 胀 , 使其 行 政 权 的本 质 拥有 了强 司 法权 的性 质 , 缺乏 控制 和 对 侦 查行 为 相 对 人 的救 济 途径 , 实上形 成 了刑事 警察对 限 制 、 事 剥夺 公 民权 利 的侦 查行 为具 有 最终 裁 判 权 的格 局 。这样 , 诉 一 追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在介绍了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和研究目的。

在正文部分分别讨论了对抗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合理限度、建立规则和加强监督与保障。

结论部分总结了对抗制的重要性,展望了未来发展,并提出了完善对抗制的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保障公正和有效的司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对抗制、合理限度、规则、监督、保障、重要性、未来发展、建议1. 引言1.1 研究背景短内容提供如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抗制是一项基本原则,旨在确保诉讼双方在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进行辩论和辩护,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在实践中,对抗制所可能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忽视,如滥用对抗权、诉讼成本高昂等,这些问题给诉讼过程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发现并解决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本文旨在探讨对抗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合理限度等方面,为建立更加完善的对抗制规则提供参考和借鉴。

1.2 研究意义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对抗制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确保了审判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对抗制可能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和重视,例如可能导致诉讼延误和破坏证据的风险。

研究对抗制的合理限度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平衡被告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司法制度的稳健运行。

建立合理的对抗制规则,并加强对抗制的监督与保障,可以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和效率,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研究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维护法律权益,推动社会进步。

对抗与合作_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

对抗与合作_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

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Confr ontati on and Cooperati on:Defining the Refor m For mat of China’s Cri m inal Pr ocedure 郭志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法学博士 北京 100088)■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颁布并于1996年进行过一次较大幅度的修改之后,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经提上立法日程。

学者们借鉴他国经验,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形形色色的改革方案,但是,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进程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应当是诉讼模式的定位,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

只有明确了刑事诉讼模式的走向,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修改才可能协调一致,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效应才能发挥出来,而不至于因同一体系内的各种制度、规则相互矛盾而削弱甚至抵消改革的效果。

本文拟从域外经验与本国实践的双重视角,分析论证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趋势,以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参考。

一、域外刑事诉讼改革实践的启示: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一)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俄罗斯的刑事司法改革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次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初。

1991年被最高苏维埃批准的司法改革方案就提出了一项推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计划。

2001年和2002年,普京总统进行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

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这样的新概念。

法典中有472条是为法官、检察官、侦查员和辩护律师参与新设计的对抗式诉讼而进行的规定,其中包括:1、对抗式诉讼模式。

新刑诉法第15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

(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

(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

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

控辩关系:对立蕴涵统一积极胜过消极

控辩关系:对立蕴涵统一积极胜过消极

控辩关系:对立蕴涵统一积极胜过消极有人说,公诉人与辩护人是天生的“冤家对头”,但是这种说法仅仅看到了控辩双方关系中的一个层面,本文作者认为,正确处理控辩双方的关系对于诉讼活动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关系即控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认真研究这一关系,对于正确理解公诉人与辩护人的对抗、平等、共生、互补等关系,从而促进我国公诉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完善,促进诉讼程序的民主化、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关系包括积极关系和消极关系两方面。

共同推动诉讼活动有序进行积极关系是指公诉人与辩护人在共同推动诉讼活动有序进行或者终结的过程中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笔者用八个特性来概括这种积极关系:(一)诉讼职能的对抗性。

公诉人在诉讼中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辩护人在诉讼中行使的是辩护职能。

这两种职能是对抗的,一个要证明被告人有罪,要求惩罚犯罪,一个要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要求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判处较轻的刑罚。

这种对抗性是因诉讼职能使然。

对抗增强了诉讼的透明度、感染力、说服力和教育力,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一个重要前提。

如果无对抗,则案件事实就难以真正查清,也会导致法官偏听偏信,酿成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诉讼中的对抗性或者抗辩性明显增强,如起诉时检察机关只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从而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审流于形式,对增强庭审的抗辩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为律师准备法庭辩论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实行了有限的强制辩护制度,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当然,实践中仍然存在制约抗辩性的因素。

如律师介入的时间虽然提前,但开展工作的空间有限,在侦查阶段只能做些辅助性的工作,不能介入实质性工作,没有讯问时的在场权,而且受限制较多,风险较大。

从对抗转向合作:中国控辩关系新发展

从对抗转向合作:中国控辩关系新发展

务部 门献计献策 ,提 出和探索 了诸如简 易程序 的改 革 、轻 微 刑 事 案 件快 速 审 理 、普 通 程 序 简 化 审 、认 罪 案 件 程 序 分 流 、 控 辩 协 商制 度 构 建 等 设 想 和 实 践 。应 该 说 ,这 些 大 胆 的设 想 和开拓性的探索 ,不乏 真知灼 见 ,有 的工作机制 性的变革 也
展 业 务 、 保 障律 师 自身 合 法权 益 的 有 效措 施 。
L y ’S t 固圃圜 a es ye o w r sm
考 虑遥 远的国家利益 ,而是更 多地强调其代 表 的委 托人 的利
益 ②。 控 辩 关 系 进 入 了 一个 以 对 抗 为 主 的 阶段 。 / ) 对 抗 :潮 诉 法修 改后 控 辩 关 系的 突 出特 征 -
控辩对抗无疑既有利于实现实体 公正 ,又有 利于保证 程 序公正 ,同时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但是 对抗 的前 提必然是 司
法资源 的大量 占用和司法成本的高昂投入 ,包 括辩方 ( 追 被 \ 诉人 )时间 、精力 、物质的耗费 ,结果必然是 诉讼效率 的降 低 。况且 ,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 ,科 技的 日新 月异 ,进入 刑 “ 要想熟知真相 ,首先就得对其进行争 论。 (' bcm . 事 司法 视 野 的社 会 矛 盾 也 愈 来 愈 多 、愈 来 愈 复 杂 化 。而 刑 事 ” o eo e I 司法 的资源的增长 ,无论是人力还是物 力均具有 明显的滞后 性 。因此刑事 司法面临着这样一个必 须解决 的重大课题 :如
在 17 9 9年 《 刑事 诉讼 法》 制定实 施之前 ,国家没 有制
q17 年 《 ) 9 9 刑事诉讼法》 制定的 时候 ,刑事诉讼程序被设 计为政 策执行的 工具 和阶级斗争 的工具 ,在这 种体制 下,律 师除 了维护委托 人

论我国控辩关系的重构

论我国控辩关系的重构

论我国控辩关系的重构随着人类文明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些许改观,由之前没有诉讼权利自由的客体,转变为能为自己主张伸张正义、维护自己权利的诉讼主体。

一些司法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比较成熟的刑事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这些比较成熟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公权力提出挑战,平等进行对抗,以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有了一些新的规定,提升了若干权利,充实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得权利。

有效的解决了之前律师所遇见的问题,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势必会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带来一定的影响和挑战,这必将导致控辩关系的格局发生重大的变化。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控辩关系的新规定某些制度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有了新的规定,是对司法改革的巩固和升华。

检察机关对于这些制度并不陌生,其在实际中还是有一定的经验可以吸收。

但是它所带来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在实践中必然会受到限制,有一定的约束力。

从实践经验来看,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关于参与诉讼和履行辩护权的问题上的做法,还是有一定欠缺,与立法所想达到的效果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并且在理念、制度等方面上有一定差距,这都需要加大力度进行改革和维护。

二、重构控辩关系在我国法律中的必要性(一)我国法律中欠缺沉默权制度何为沉默权?沉默权是从任何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引申出来的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的享有诉讼权利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而我国对沉默权制度却没有详细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为了得到想要的结果,不仅允许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以便获得想要的口供,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

这样不仅缩小了刑事诉讼中公平性和合理性,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限制,还与证明责任制度相冲突。

如何应对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决

如何应对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决

如何应对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决在刑事案件中,控辩对决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它决定了被告是否有罪或无罪的判决结果。

因此,律师和辩护人在这个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介绍如何应对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对决。

1. 充分了解案情在控辩对决之前,律师和辩护人应该充分了解案件的各个细节和相关证据。

他们需要仔细研究案件文件,对被告的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并与被告进行面对面的交流,以确保对案件有全面的掌握。

2. 制定策略和计划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律师和辩护人需要制定有效的策略和计划。

他们需要确定辩护的重点、调查的方向和证人的证词等。

同时,他们还需要准备相关的法律依据和案例,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辩护策略。

3. 发现并利用瑕疵在控辩对决中,律师和辩护人需要审视控方提供的证据和证词,寻找其中的瑕疵。

他们可以通过问询证人、调阅相关文件和调查现场等方式来找到证据的漏洞和矛盾之处,并将其用于辩护。

4. 有效地质询证人控辩对决中,质询证人是律师和辩护人的重要任务之一。

他们需要准备相关问题,以引导证人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词,并且要随时调整质询策略,应对控方的反驳和挑战。

在质询证人时,律师和辩护人应该注意控制语气和节奏,以保持冷静和专注。

5. 强调关键证据在控辩对决中,律师和辩护人需要强调关键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辩护策略。

他们可以通过引用相关法律条文、调取专家鉴定报告等方式,来加强自己的辩词。

同时,他们还需要解释和批驳控方的证据和观点,以增强自己的辩论力度。

6. 处理反驳和质证在控辩对决中,控方律师可能会针对辩方的观点进行反驳和质证。

律师和辩护人需要准备好应对这些挑战的策略,并果断地反驳和质疑控方的观点和证据。

他们可以通过提问证人、引用案例和专家意见等方式来支持自己的反驳。

7. 使用有效的口头陈述口头陈述是控辩对决的一个重要环节,律师和辩护人需要通过清晰、连贯和具有说服力的陈述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辩护策略。

他们应该注意用简洁明了的语言,避免长篇大论和无关的细节,以保持听众的注意力和理解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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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它在深层次上决定着诉讼构造的基本走向,同时又对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控辩关系的重构势在必行。

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现状与反思(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之现状就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是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关系。

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相应的诉讼规则,导致辩护不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的构造上极力想营造一种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环境,但是遗憾的是立法的规定只是为辩护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对抗机会,即对抗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对抗能力的平等。

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的强大以及辩护权构造的不完整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并以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

不仅如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一方面追诉程序的构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为第三方对追诉活动进行同步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构造中沉默权的阙如,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客体性不言自喻,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秘密性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表征。

由于没有在立法上对追诉权予以合理的限制,这样一来,必然导致追诉权的膨胀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权的萎缩。

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

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只能以普通律师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调查权,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律师也只有在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对抗能力;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第五,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侦讯行为非法化,保证自白的真实性。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现状之反思[!--empirenews.page--]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这种控诉与辩护关系,无论是从其理论基础还是从其实践价值来看都值得反思和检讨。

首先,这种关系背离了控辩平衡的诉讼原则。

控辩平衡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

在刑事诉讼中,就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控辩手段而言,控辩平衡只能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衡,而非绝对的平衡。

但是,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将控辩平衡作为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控辩平衡作为一种诉讼理念维系着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公正性,正是控辩平衡这种诉讼理念导致了诉讼结构由纠问式到对抗式的根本性变革,使诉讼制度和程序日趋公正、科学、合理。

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

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尤其在庭审程序)的设计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的关系定位于对抗关系,比如对起诉方式和对质证程序的规定等。

但是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对抗关系是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基础之上的。

这样的关系,使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在诉讼理论上我们主张以控辩平衡为基础来建构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且在诉讼制度(尤其是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诸多设计上也予以体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却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限制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权、独立的会见权和阅卷权,甚至剥夺其在场权。

本来控辩双方的地位就天然地不平衡:作为个人的辩方在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控方面前始终处于弱者地位。

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肆意侵蚀个人权利,才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规制,以平衡控诉与辩护关系。

而立法的上述规定,无疑更加削弱了本已处于弱者地位的辩方的对抗能力,而与此同时却相应的更加强化了控诉机关的控诉能力。

正如有学者所言,在我国,“检察官与律师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作为强者的检察官因为享有一系列的‘特权’而显得更加强大;而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则因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性限制而显得愈加弱小”。

[1]此时,控辩平衡从何谈起!其次,这种关系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影响刑事判决的公正性。

判决公正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得以查明。

对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许多学者普遍认为,前者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2]在我们看来,就真相的查明来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势,甚至于根本就没有优势。

原因很简单,由于缺乏辩方同控方的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为基础而形成的,因此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基于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高度信赖容易对控方移送的证据材料形成一种依赖心理,在这种心理环境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怎能保证它的客观性。

就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为例,尽管在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设置上体现了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关系,但是由于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没有突出对辩方权利的保护,反而对辩护律师的调查权、会见权和阅卷权予以严格限制,所以辩护律师[!--empirenews.page--] 根本就无从通过案件的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独立的辩护意见,只能通过辩护技巧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形式性的质证,而不是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或者干脆放弃对控方有罪证据的质证而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其结果仍然是由于控方的有罪证据占据绝对优势而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最后,这种关系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

自从1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积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地保障公民的权利。

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也便成为各国制度设计的一个根本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当然也不例外。

我国在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也考虑到了如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初立法者并没有站在以人权保障制约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高度谋划改革蓝图,并据以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从而导致实务运作中的机制性冲突层出不穷,控辩关系问题无疑就是一个佐证。

立法者希望通过对起诉方式和庭审中质证程序的规定,来杜绝法官在开庭审理前产生的预断,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判决的公正。

然而使人无法理解的是,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而规定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并且对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还予以种种限制。

这些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直接对辩方的辩护职能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由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是提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所以辩护能力的削弱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弱化甚至丧失。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原则与理想模式(一)重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原则1、最大程度上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对抗能力的相对均衡,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诉讼职能的实现,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控辩平衡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特征,它是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彰现的重要保障。

当然,控辩双方地位的绝对平衡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为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控机关享有一些不可能赋予辩方的权力,从而使其诉讼地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

但是基于刑事诉讼正当性的要求,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又必须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合理的规制,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为代价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

另一个方面,实现控辩平衡,还应当相应地提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对国家权力予以合理规制的同时,赋予辩方广泛的、切实可行的诉讼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来防御控方的指控,并通过律师的辩护职能的充分行使,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尽管这种诉讼地位的平衡只是一种相对的平衡,但正是控辩双方这种相对平衡的诉讼地位在维系着刑事诉讼进程和目的的正当性。

2、保障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empirenews.page--] 案件事实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建构的合理性应当以其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查明案件事实为标准来衡量。

如果控辩关系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比如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而言,由于辩方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以控方移送的有罪证据为依据,辩护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力极低,因而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度就较低,这样一来,刑事判决的公正性便大打折扣。

基于此,才需要建构一种新的控辩关系以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

当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确保判决公正的基础上还应当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所以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建构的合理性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能否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在保障判决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始终把保障判决的公正性放在第一位,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判决的公正为代价。

(二)重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理想模式基于以上对控辩关系建构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应当建构一种在保持充分对抗的同时又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合理协作的控辩关系。

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矛盾和冲突,以及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相互对立,首先决定了控诉与辩护之间是一种对抗关系。

这种对抗关系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辩方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充分的防御机会和较强的防御能力,能够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

而且这种对抗关系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开始,终止于刑事诉讼的结束,也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方的存在及其活动始终形成对控诉权力行使的一种有效限制,以防止它越过合理的界限而肆意侵蚀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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