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冀国税函﹝1999﹞149号【发文日期】1999-07-05【实施时间】1999-07-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0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我省各市、县(区)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要求: 1.关于正常经费帐户管理:各市国税局只允许在计会科(处)和生活服务中心各保留一个正常经费帐户;县(区)局只允许在计会股保留一个经费帐户。
局内其它各处室(股室)不准再设立资金帐户。
2.关于各单位按规定收取的各种往来资金帐户,主要是发票和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等,市局由生活服务中心,县(区)局由计会股设置一个帐户分帐页或明细帐进行各项资金管理核算,资金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各单位领导要重视银行开户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清理整顿现有银行帐户,各市局于1999年7月25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省局计会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5日国税发[1999]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199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的财务审计工作,认真清理整顿现有银行帐户,并于1999年8月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5日财预字[1999]6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帐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针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一、关于开户银行的选择预算单位原则上应在国有银行、国有控股银行开立银行账户,确需在其他银行开立账户的基层预算单位,应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对银行的资质、经营状况、资产质量等进行综合考量,并报上级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审批程序办理开户。
二、关于事业单位经营性资金账户的设置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确需开设经营性资金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
三、关于预算单位内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及结算成员单位相关账户的设置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有关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预算单位,为加强资金集中管理,提高资金整体使用效率,在系统或单位内部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及政策规定成立资金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核算机构的,应在加强管理、从严控制的前提下,开设相关账户。
(一)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法人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可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归集、核算所属结算成员单位资金。
预算单位所属资金集中核算机构为非法人单位的,该预算单位可以预算单位名称加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名称开设相关银行结算账户。
(二)预算单位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资金集中核算机构开设内部结算账户;企业集团公司下设财务公司的,其所属结算成员单位可在财务公司开设内部结算账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已变更),银行•【公布日期】2007.07.12•【文号】财库[2007]63号•【施行日期】2007.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7年7月12日财库[2007]6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库集中支付各代理银行: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减少现金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预算执行监控管理,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各中央预算部门实施公务卡试点的时间等事项,财政部将另行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和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一般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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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转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预算单位银行帐户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107号
【发文日期】1999-03-05
【实施时间】1999-03-0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现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1999]6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结合199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的财务审计工作,认真清理整顿现有银行帐户,并于1999年8月1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规范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减少现金支付结算,提高支付透明度,加强财政监督,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务卡,是指中央预算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主要用于日常公务支出和财务报销业务的信用卡。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中原使用现金结算的公用经费支出,包括差旅费、会议费、招待费和5万元(以人民币为单位,下同)以下的零星购买支出等,一般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
中央预算单位应根据银行卡受理环境等情况,积极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尽量减少现金支出。
第四条公务卡的发卡银行(以下简称发卡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代理银行,预算单位在确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本单位公务卡发卡行。
第五条与公务卡管理有关的信息维护、财务报销、银行划款和动态监控等业务,通过专门的公务卡支持系统辅助办理。
第六条持有公务卡的工作人员(以下统称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务卡,规范使用公务卡办理公务支出的支付结算业务,并及时向所在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办理报销手续。
第七条预算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托公务卡支持系统,认真审核公务卡报销事项。
对于批准报销的公务卡消费支出,应当按规定时间,通过零余额账户办理向公务卡的资金还款手续。
第二章公务卡日常管理第八条公务卡由中央预算单位统一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向发卡行申办。
公务卡申办成功后,经预算单位确认核实,由发卡行将持卡人姓名和卡号等信息统一录入公务卡支持系统管理。
第九条预算单位在工作人员新增或调动、退休时,应及时组织办理公务卡的申领或停止使用等手续,并通知发卡行及时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现有工作人员涉及公务卡的相关信息变动时,应及时通知发卡行维护公务卡支持系统。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法规类别】账户管理预算管理【发文字号】财库[2004]1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4.01.12【实施日期】2004.0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6.12.13•【文号】财综字[1996]121号•【施行日期】1996.12.1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年12月13日财综字[1996]121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精神,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抄送: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央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含直属单位,下同)。
本办法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是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主管部门(集团)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中央财政专户”),是财政部在有关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用帐户,用于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中央财政专户的基本职责是:(一)办理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二)对中央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进行会计帐务核算;(三)定期反映和报告中央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四)督促检查中央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五)其他与中央财政专户有关的事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文号】财库[2007]5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账户管理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领导、统一政策规范、统一协调实施。
第四条财政部国库司(以下简称国库司)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专员办)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原则,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库司具体负责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六条专员办具体负责辖区内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XX研究所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等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我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所各类银行账户的管理。
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实行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制度。
第三条财务处负责本所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和日常管理,联XX财务局、XX监管局等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所法定代表人对本所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负责;使用部门负责人对银行账户使用规范与安全承担直接责任,财务处负责监管。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立第五条本所银行账户必须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允许的商业银行开立。
(一)开立基本账户,用于核算日常资金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二)开立零余额账户,用于核算中央财政资金“授权支付”业务;(三)开立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和个人公积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住房改革支出方面的资金往来业务;(四)开立不同币种的外汇账户,用于核算外汇资金往来业务;(五)开立党费账户,用于核算党费资金往来业务;(六)开立工会账户,用于核算工会经费往来业务;(七)开立专门用途的账户,用于核算专项工作涉及的资金往来业务。
第六条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工作流程如下:(一)编制“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说明单位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理由,包括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性质和使用范围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二)填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并附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录制的电子数据;(三)备齐开户所需的文件、开户许可证、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相关材料,与“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一并提交XX财务局审批,经批复后报送XX监管局审批;(四)持XX监管局签发的《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银行账户开立后,填写《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XX监管局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预算管理财政监察【发文字号】财库[2007]53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账户管理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领导、统一政策规范、统一协调实施。
第四条财政部国库司(以下简称国库司)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专员办)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原则,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库司具体负责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六条专员办具体负责辖区内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近两年来,我部直属各高校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部直属各单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认真清理,对可设置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审核、审批、备案手续,对不能设置的银行账户相应进行了撤并处理。
在清理中,许多单位反映由于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有些银行账户的撤并,给实际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问题。
对此,我部多次向财政部进行了反映。
财政部经过调研后,两次复函(第二次复函见附件三)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见附件二)的要求以及财政部两次函复我部的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一、部直属各单位的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到规范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性,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责任。
二、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在9月底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复查,对开立、变更、撤销的银行账户按规定认真办理申请、审批、备案等手续。
要防止和杜绝以下现象的发生:①银行账户已审批未备案;②银行账户未经审批;③改变银行账户用途;④逾期使用银行账户;⑤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⑥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部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11月底前完成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核工作,并报我部备案。
四、部直属各单位应根据《补充通知》的要求,做好年检的各项准备工作。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12.05•【文号】财库[2016]210号•【施行日期】2016.1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2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精神,完善中央预算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理顺管理职责,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其补充规定中的单位范围、管理方式及年检工作等事项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调整银行账户管理的单位范围下列中央单位,财政部门将不再进行账户审批、备案等管理,相关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交由中央单位自主负责。
具体包括:(一)无财政预算拨款的中央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单位;(二)无财政预算拨款的政企合一单位;(三)与中央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但无财政预算拨款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已取消与行政机关主办、主管、联系或挂靠关系的单位;(五)其他无财政预算拨款的单位。
本通知所称“无财政预算拨款”单位,是指未列入中央财政部门预算,无“财政拨款收入”或“财政补助收入”的单位。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返回目录(财库[2004]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近两年银行账户审批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监察部、审计署同意,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界定《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二、关于具体操作问题的处理(一)非法人机构的账户开设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人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账户,确需开设账户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中央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同)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2、经有关部门批准,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社团组织等下设的非法人行业分会(专业委员会),实行独立核算的,可由中央预算单位报中央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关规定开设一个相关账户。
(二)住房改革账户的归并处理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中央预算单位开设的“住房维修基金利息账户”应予撤销,相关资金归并到“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账户”中分账核算。
(三)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的账户开设政企合一等中央预算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需要以两个法人名义对外开展工作的,原则上应以一个法人名义按规定开设账户;确因开展业务需增开经营性等账户的,应从严控制,并须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预字〔1999〕6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9.03.09【实施日期】1999.03.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9日财预字[1999]66号)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审查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执行。
并请于1999年5月1日以前,将本部门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汇兑报送给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XX]4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中央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中央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中央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中央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国库或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中央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有特殊利息处理要求的,可单独开设收入专户。
第十条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分别开设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交纳的购房款等资金。
第十一条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9]392号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整顿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9]392号1999年7月14日)国务院各部委、各机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9]66号)制发后,一些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所属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清理整顿,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但是,仍有相当部分单位工作尚无实质性进展。
为切实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考虑到部分单位的特殊情况,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工作推迟到1999年8月底结束。
未完成清理工作的单位要抓紧进行,做到“全面、认真、彻底”,不留后患;已完成清理工作的单位要严格进行复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二、中央各部门要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于9月15日前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账户清理的详细情况,报送给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其中,必须说明原有账户数量,撤销账户的数量及原因,撤销账户及整顿后实设账户的户名、账号、开户银行、账户性质、账户用途,目前仍存在的问题及拟采取的措施等。
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拟于9月中下旬组织检查组到各单位进行抽查。
查出问题,将严肃处理。
附件: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结束——。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办发[2004]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通知(2004年3月4日银办发[2004]32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总行直属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和《财政部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执行账户审批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库[2004]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银行账户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各级机构及总行直属事业单位(简称“各单位”)的会计财务部门为本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二、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各单位只能在商业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经费开支业务;对基本建设资金,住房资金,党、团和工会经费等特定用途资金,可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因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后,可在商业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三、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备案程序。
(一)总行机关(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机关)及所有直属事业单位申请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应按《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相关开户资料,由总行会计财务司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备案。
(二)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申请在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应按《暂行办法》规定提供相关开户资料,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计财务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属地财政专员办审批、备案。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施行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施行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金属通报》
【年(卷),期】1999(000)017
【摘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日前联合颁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开设银行帐户。
【总页数】1页(P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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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J], ;
2.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J], ;
3.谈如何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工作 [J], 兰代芬
4.《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 [J],
5.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财政部关于严格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紧急通知
财政部关于严格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2.11•【文号】财库[2004]10号•【施行日期】2004.02.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严格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紧急通知(财库[2004]1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自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制定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以来,在中央各部门的重视和积极配合下,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但是,据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反映,至今仍有少数中央部门所属基层预算单位未按照《办法》要求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严重影响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工作的正常进行。
为严格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和强化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一、中央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理解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
要把建立和完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制度,作为规范系统财务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并真正落实到位。
二、中央各部门要对所属各基层预算单位是否履行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督查。
对未及时办理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的基层预算单位,要抓紧督促,并责成其立即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下同)办理银行账户财政审批手续。
同时,中央各部门要对已向我部提供的所属二级预算单位名单情况进行全面复查,如有漏列的二级预算单位,要立即补报。
三、中央各部门在参加我部2004年1月15、16日举办的银行账户管理业务培训后,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本部门工作实际,尽快做好系统内银行账户管理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工作。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预算管理账户管理【发文字号】财驻辽监[2010]46号【发布部门】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发布日期】2010.06.23【实施日期】2010.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驻辽监[2010]46号)各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商业银行: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三日附件: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在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辽(不包括大连)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基层事业单位、政企合一中央单位,以及与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在辽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在辽中央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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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标 签】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颁布单位】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文 号】财库﹝2002﹞48号
【发文日期】2002-01-01
【实施时间】2002-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
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
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财政部开立的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
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如世界银行贷款),应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
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须履行审批手续。
中央各部门须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审核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
中央预算单位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后,才能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财政部备案。
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负责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
中央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在检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二)由财政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款项;(三)由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视违规情况和性质,对有关单位和违规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3―5万元的罚款;(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使用期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