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反制定罪实践和理论的双重批判-SoutheastUniversity
二重控定罪理论的批判与重构
二重控定罪理论的批判与重构在刑法学的领域中,二重控定罪理论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且争议颇多的议题。
这一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以及其自身的合理性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探讨。
二重控定罪理论,简单来说,是指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时,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考量和控制。
一方面是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即所谓的“法定之控”;另一方面则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政策等因素的综合判断,可称之为“实质之控”。
然而,这一理论并非完美无缺,存在着诸多值得批判的地方。
首先,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角度来看,二重控定罪理论可能导致一定程度的混乱。
法定之控应当是明确且稳定的,以便公民能够清楚地知晓自己的行为边界。
但实质之控的引入,因其包含了诸多模糊和不确定的因素,使得法律的适用变得难以捉摸。
这不仅可能让公民在行为时无所适从,也容易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其次,二重控定罪理论在实践中可能引发权力滥用的风险。
由于实质之控的判断标准相对主观,这就为权力的不当干预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因为某些非法律的因素,如政治压力、社会舆论等,导致对犯罪的认定偏离了法律的本意。
再者,从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来看,二重控定罪理论也存在矛盾之处。
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协调一致的整体,而二重控的存在可能打破这种协调性。
不同的控罪标准可能导致相似的行为在不同的情境下得到不同的定罪结果,这显然违背了法律平等适用的原则。
面对这些批判,我们并非要完全摒弃二重控定罪理论,而是要对其进行重构,以使其更加合理和完善。
重构的第一步,应当明确法定之控的基础性和优先性。
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当是定罪的首要依据,只有在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或者空白的情况下,才可以适度引入实质之控进行补充和解释。
同时,对于实质之控的适用,应当建立严格的限制和约束机制。
明确规定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实质之控,以及适用的具体标准和程序,以防止其被滥用。
其次,要加强对司法裁判的监督和制约。
刑法分论课程大纲2020
中国海洋大学本科生课程大纲课程属性:公共基础/通识教育/学科基础/专业知识/工作技能,课程性质:必修、选修一、课程介绍1.课程描述:刑法分论研究类罪及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法定刑。
通过课堂讲授、案例的分析讨论,使学生在掌握专业知识的基础上,把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正确处理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正确进行理论上的深入分析,初步掌握刑事立法的精神和内容,分析和解决一般的刑事案例,培养刑法科学研究和撰写论文的能力。
2.设计思路:刑法学分为刑法学总论和刑法学分论两大部分,刑法总论研究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和制度,刑法学分论研究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和具体制度,研究类罪及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法定刑。
课程充分吸收新近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广泛参考各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保持课程内容的新颖性和实用性,做到与时俱进。
使学生基本理解刑法学的基础知识的专业知识,初步掌握分析和解决一般的刑事案例的能力。
3. 课程与其他课程的关系:- 1 -本课程的先修课程为法理学、宪法学、刑法总论,并行课程为民法学、国际法学等专业核心课程,后置课程包括法律诊所课程等。
二、课程目标刑法学课程作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其教学目的在于使学生系统、全面、深入的掌握刑法学的知识体系,掌握刑法学思维方法和研究方法,具备将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法律制度融会贯通,应用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之中的能力。
通过刑法分论课程教学,可以了解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的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结合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能够进行正确的分析和应用,解决实践中具体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
关注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况和新的变化,并能够进行正确的分析和应用。
三、学习要求要完成所有的课程任务,学生必须:(1)按时上课,上课认真听讲,积极参与课堂讨论、随堂练习和测试。
(2)完成教师布置的一定量的阅读文献和背景资料等作业。
后果主义法律推理:从司法后果到社会后果
后果主义法律推理:从司法后果到社会后果□刘翀(中共芜湖市委党校,安徽芜湖241000)摘要:法律推理中的后果涉及到司法后果和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司法后果是裁判理由的“逻辑意蕴”,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是“或然性预测”。
基于司法后果的后果主义法律推理能够满足可预测性、可普遍化和可评估这三个方面的要求,这是其得以成立的法理基础,但行为后果等社会后果不能由此被完全排除到后果主义法律推理的考虑范围之外。
司法机关既不应对社会后果视而不见,也不能唯社会后果来裁判案件。
从司法后果向社会后果的迈进可以弥补形式主义局限、回应社会变迁需求且在技术层面具有不可避免性,但应以一定的方式来满足前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关键词:后果主义;司法后果;社会后果;可预测性;可普遍化中图分类号:D91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22)06-0072-09收稿日期:2021-10-28作者简介:刘翀,中共芜湖市委党校(芜湖行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学理论。
基金项目:本文系2021年度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个案正义的主观维度论”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AHSKY2021D12。
引言司法裁判中,后果的重要作用愈加凸显。
后果导向、后果证立、后果评价、结果取向、政策取向、工具主义、实用主义、实质权衡之类的名称所指向的多是司法裁判中的某种后果主义推理或与之相关的司法裁判方法①。
国外后果主义法律推理的重要主张者是英国法学家麦考密克,其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一书中对后果主义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作了系统的阐述。
反对后果主义推理者则以美国法学家德沃金为代表,德沃金的原则裁判论实质上是对后果主义裁判的拒绝。
我国学界对于后果主义推理方①有学者认为,工具主义和后果主义的推理方法不完全相同。
法律推理时,一个工具主义者既要向前看,也要向后看。
向前看,是为了比对不同裁判结果对目标的实现程度以便作出选择;向后看,是要确定法律欲求的客观目标,而后果主义则只是向前看,即只看裁判的未来后果是否可欲。
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
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新体系——评《犯罪构成系统论》【作者】马登民/薛瑞麟【作者简介】马登民薛瑞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何秉松教授撰写的《犯罪构成系统论》,最近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了。
这部浸透作者多年心血的巨著,以其气势恢宏的崭新内容体系和严谨缜密的逻辑魅力而放射出夺目的光彩。
犯罪构成理论是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础和核心,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自它诞生后一百多年来,犯罪构成理论一直是中外刑法学家智能燃烧的主焦点,并先后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不同学派,如以德国贝林格和麦耶尔为代表的构成要件论、日本小野清一郎构建的二元化的构成要件论、以特拉依宁和库德里雅夫采夫为代表的苏联一元化犯罪构成论等。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有其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总的讲,它是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需要,引进、吸收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而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
尽管对这一发展过程以及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影响力大小的评价尚有分歧,〔1 〕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2〕由于思维方式的缺陷,已严重制约了自身的发展。
何秉松教授以此为突破口,把现代科学系统观作为研究犯罪构成重要哲学基础和方法论基础,进而构建犯罪构成理论的新体系。
这里所说的新体系是相对我国的传统犯罪构成理论和国外不同学派的犯罪构成体系而言的,其主要特点如下:一、它以现代系统科学丰富和发展了的辩证唯物论的系统观和系统方法论作为自己主要的理论基础本世纪40年代以来,现代系统科学迅速崛起,并成为人们认识和处理具有各种复杂联系的事物的锐利思想武器。
现代系统科学认为,系统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不论自然界、人类社会还是思维领域都具有系统性。
系统性是事物的根本属性,它孕育发展成为辩证唯物论系统观中的更丰富、更具体、更复杂的各种范畴的可能性,携带着辩证唯物论系统观的基本的信息。
从哲学角度看,作为普遍现象的系统有其最一般的主要特征,如整体性、结构性、层次性和开放性。
这些特征既是系统所固有的,也是我们认识系统的主要视角。
论刑事正当防卫和民事正当防卫的同一关系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3(2024)论刑事正当防卫和民事正当防卫的同一关系徐万龙目次 一、引言二、刑民正当防卫区分论的否定三、刑民正当防卫同一论的证立四、实定法障碍的消除五、结论摘要 刑事正当防卫和民事正当防卫之关系,是正当防卫教义学中的重要问题。
关于此,有区分论和同一论两种见解。
区分论难以成立,“立法修订情况不同”“刑法和民法的属性差异”“刑民正当防卫的任务有别”皆非区分刑事正当防卫和民事正当防卫的理由。
与此不同,同一论既和法秩序统一原则和正当防卫法理基础相适契,又具有明晰正当防卫图像、便利正当防卫行使的刑事政策效果,是刑民正当防卫关系的妥当解。
《刑法》第20条和《民法典》第181条关于防卫限度的不同规定并非反对同一论的理由:“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和“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所确立的防卫限度是相同的,皆为“超过必要限度”,两条款的不同点,即“明显”和“重大”,则是由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差别所致。
总之,刑事正当防卫和民事正当防卫是同一关系,两者的法理基础和构成要件皆相同。
关键词 刑事正当防卫 民事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法秩序统一原则 法理基础一、引 言近些年来,正当防卫“爆发出巨大的学术能量”,〔1〕成为我国刑法学界最炙手可热的话题。
宏大如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精微如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要件,都引起了广泛关注。
热度如此之高,有其现实背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司法实践根据正当防卫出罪的案件较为少见,在“于欢故意伤害案”“于海明正当防卫案”等全国瞩目案件的推动下,激活正当防卫条款、重塑正当防卫·56· 〔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助理教授、交叉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本文系2023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正当防卫的法理基础研究”(项目编号:23FFXB061)的阶段性成果。
陈兴良:《正当防卫教义学的评析与展开》,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3页。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 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赵飞龙㊀㊀摘㊀要:规范设立是在抱有理论期许的同时,对本土现实的妥协式鞭策.当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虽然遮蔽于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和 刑事印证规则 的阴影之下,但仍有19份规范与证据补强要求直接相关.分析来看,现有规范中的证据补强要求存在主证据范围拓广㊁补强证据要求具体化以及适用效果扩张等特点.由于受到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的证据补强要求虽然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事实认定这一基本功能.其功能偏离主要表现为补强概念的模糊与混乱使用㊁适用边界的模糊与范围收缩两个方面.关键词:主证据;补强证据;适用效果;概念模糊;重心偏移作者简介:赵飞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 (G J 2019C 3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1 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2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资料来源:h t t p://w w w.c h i n a .c o m.c n /g u o q i n g /2012-08/28/c o n t e n t _26745372 h t m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3 张希坡:«彻底废止肉刑,切实保障人身自由,是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载«社会科学辑刊»1979年第4期. 4 邹学忠:«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及遏止对策»,载«公安论坛»1994年第3期.一㊁问题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十分强调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刑讯制度作为封建司法的历史产物, 1 其废除被视为民主革命的历史任务.我党甫一成立便提出了废止肉刑的工作准则, 2 即使在三反四清运动以及文革期间也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 3 而后,出于对司法实践中虐待犯人,甚至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 4 的反思,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警惕.相应的,自1950年以来,09立法上也全面废除了刑讯制度, 5 并将之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但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地区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来看,立法上的宣誓并未使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消失,甚至出现了反弹上升的趋势.6 如果说令行禁止是应然意义上的理想状态,那么禁而不罚与缺乏配套的惩罚措施则是削弱这些禁令实践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便将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化,但从本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以此三项罪名作为案由的一审刑事案件均自1990年才开始出现,并且总数只有111件(刑讯逼供的为46件,暴力取证的为5件,虐待被监管人的为60件).而程序法则是从1998年开始插手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即拒绝接受刑讯所得供述㊁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7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疏和诸多外部原因的掣肘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这种程序性制裁并未随着立法丰富而达到理论期许,只能发挥有限的震慑效果.在立法努力全面废除刑讯制度的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能之时,辅之以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削弱其因亲历性㊁完整性而先验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这种政策性削弱一方面源自对刑事冤假错案中办案人员无视证据,轻信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反思;另一方面源自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的限制,即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不干涉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判断.8 有学者将之解释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表达或强制性补强规则, 9 但该规则在立法目的与适用方式两个方面与口供补强规则存在差异,仅是后者可能适用的原因之一.类似的,这种法定限制还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对缺陷证人以及利益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限制.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括对二次证明的要求,2008年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虽然尝试为其单独立法,但并未促成立法上的修改.尽管«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方法,但是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可能,但由于立法在提及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时多使用印证一词,现有立法中既无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出现,也限制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可能.尽管有学者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口供补强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10 相较而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1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5 6 7 8 9 10 其中,与肉刑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16份,地方性立法4份,法规解读7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295份,地方性立法307份,立法草案24份,法规解读36份,白皮书23份,工作报告41份.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系统监督纠正的刑讯逼供行为比2015年上升了7 4%.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资料来源:h t t p://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w o r k r e p o r t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47b 016f b 2b 4d 0d 1d b d f b &k e y w o r d=%E 5%88%91%E 8%A E %A F %E 9%80%B C %E 4%B E %9B &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罗国良㊁刘静坤㊁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党建军㊁杨立新:«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万春㊁吴孟栓㊁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622页.更多的是隐设于 刑事印证规则 中,只是后者难以涵摄口供补强规则的所有补强方式.除与 刑事印证规则 有关的条文以及部分零散的证据要求外,自2005年起,直接包含证据补强要求的规范文件共有27份,与刑事证据有关的有19份.整体而言,我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范虽然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过多关注,但较之于过去仍在不断丰富,主要呈现出 一少一稳三多 的特点. 一少 指的是在刑事规范中尚无原则性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出现. 一稳 指的是规范增长速度保持稳定,即自2005年起,与补强要求有关的立法规范基本以平均每年一部的速度在增长. 三多 指的是效力级别多㊁适用对象多以及发布主体多.其中,就效力级别而言,除两高工作文件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㊁地方性司法文件外,还囊括了党内法规和行业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证据补强的要求已经扩展适用于所有的瑕疵证据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发布主体而言,除公检法三部门外,律师协会也参与其中.多主体㊁多层级式的立法势必导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不仅围绕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补强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补强证据规则,而且囿于地方立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导致相关规则难以促使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散与疏离使得难以系统地展示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因而本文将以收集到的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从主证据的范围㊁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适用效果三个方面概括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其深层的问题所在.二㊁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的范围在民事规范中,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意见稿»)规定了四类证明力可能存疑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则将之具体为视听资料㊁当事人陈述等.在行政规范中,2017年的«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监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了三类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划定的主证据范围更为丰富.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法解释»中并无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直接相关的条文,但后者共有十处对证据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而印证的适用方式包括原子模式和故事模式两种路径,若此时以原子模式适用印证要求,则其在方法上内含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可称为印证式补强.除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要求外,印证式补强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两类. 11 从适用方法来看,一方面是将印证作为整体审查证据的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将其作为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标准.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主要有五种:第一,经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政策性削弱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第二,翻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第三,陈述或供述能力存疑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第四,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第五,证人作证能力和动机存疑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证据证明力存疑:其一,2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1 在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中, 印证 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其第295条规定: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12 其二,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没有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无罪或罪轻辩解提出异议的.13 在19份直接与刑事证据补强要求相关的立法规范中,有4份属于两高制定的工作文件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统一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强调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 十三五 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纲要»)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公诉工作意见»)则并未划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仅将之作为庭前会议之后查漏补缺的工作之一.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要求 进一步明确 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 ,即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划定为瑕疵证据,而且 进一步明确范围 的表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需要补强.就地方性司法文件而言,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六种类型:第一,不限证据种类的,即规范虽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㊁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重庆市综述»)中提出了两种不限证据种类的证据补强要求:一是案件主侦部门收集证据不够充分的,二是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江苏省指引»)第58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办理意见»)第23条要求检察人员围绕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争点做好证据补强.第二,证明标准类,即将补强要求向内嵌为证明标准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证据意见»)第34条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条证据充分性审查部分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三,基本证据类,即仅对刑事案件中的基本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㊁故意伤害㊁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要求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基本证据应当提供补强证据来排除瑕疵或矛盾.第四,特定事实类,即对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天津市意见»)中要求对环境污染罪中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两项事实有关的瑕疵证据予以补强.第五,有限证据类,即对某类证据中部分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北京市关于关键证人㊁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虽然同样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补强要求,但将之限缩于存在瑕疵且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四川省证据意见»第21条则将之限缩于证人㊁被害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 .第六,其他证据类,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市电文证据解答»)中囿于手机短信和传真的自身易删改㊁易编造等特性,拒绝将其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划分主要依据是主证据的重3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12 1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6条.要性,辅之以证明力是否存疑,而地方性司法文件则恰好相反.从时间上来说,多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制定要早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前者的发布与适用并未影响中央立法,中央立法则仅在延续传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性制裁刑讯问题的内容.中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缺乏指导意义.相较而言,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失去了中央立法的指导与制约,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地方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此,形成了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中央与地方双轨并立的局面.(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民事证据意见稿»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据材料.«食药监证据规则»则列举了三类补强证据,即被调查人或证人的事后确认㊁重新收集的同类证据以及补充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相较而言,刑事规范在这一点上作出了抽象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规定.«高法解释»中主要采用了三种表达形式,即 其他证据 相关证据 证据之间 ,并未给补强证据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从待证事实的指向性来看,仅在第106条作出了指向性规定,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包括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其余主证据所证案件事实均未作出指向性规定.与之相应,«统一证据规定»在要求补强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其二,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然而,这两项要求并未被«高法解释»所吸收,并且通过第106条隐蔽性证据的规定对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进行了否定.而在其他中央立法文件中,虽然同样侧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但由于立法角度各异,对补强证据范围的划定也随之有所不同.首先,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执法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补强证据的种类,但结合上下文来看,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指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14 其次,客观性证据.«公诉工作意见»同时强调了重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 15 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则规定 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或其与口供相互矛盾致使待证事实存疑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实物证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冤工作意见»)第7条要求注重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实物证据的一致性,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轻易否定后者,此时需寻求其他能够补强前者的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在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指向一致时,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若指向不一致,则应寻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刑讯之前所作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所作供述4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415公安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不断提升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负责人就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x ?D b =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e c f f e f 40905e b 669b d f b &k e y w o r d=%E 5%9D%9A%E 6%8C %81%E 4%B B %A 5%E 4%B A%B A%E 6%B 0%91%E 4%B 8%B A%E 4%B 8%A D%E 5%B F %83%E 7%9A%84%E 6%89%A 7%E 6%B 3%95%E 7%90%86%E 5%B F %B 5&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让每一起刑事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意见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1613d d b e 187f 052a 860432f 2751a a 4e 2b d f b &k e yw o r d =%E 8%A E %A 9%E 6%A F %8F %E 4%B 8%80%E 8%B 5%B 7%E 5%88%91%E 4%B A%8B %E 6%A 1%88%E 4%B B %B 6%E 7%B B %8F %E 5%B E %97%E 8%B 5%B 7%E 6%B 3%95%E 5%B E %8B %E 6%A 3%80%E 9%A A%8C &E n c o d i n g N a m e=&S e a r c h _M o d e=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和辩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要求在审查被告人于刑讯之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时,需要与其之前所作供述㊁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于刑讯之前所作供述在真实性上初步补强刑讯之后所作供述的,还需为后者寻求其他证据予以二次补强.除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类型外,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六类补强证据:第一,工作情况记录.如«上海市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可以将工作情况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㊁被告人反复㊁翻供的原因及其作出新的辩解的;二㊁被害人㊁目击证人以及其他关键证人改变证言的;三㊁辩护人收集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在这三种情况中,办案人员应当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或收集,无法核实或收集时,可以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代替补强证据使用.此时,寻找补强证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第二,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如«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6条规定当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时,应当调取其全部供述综合加以判断.当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自认有罪时,可以用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补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情节.第三,心理测试技术.如«2008-2010年湖北省检察机关科技强检项目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湖北省规划»)中检察业务科技建设部分要求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检察技术之一,要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大力将其推广应用于自侦案件和其他业务案件中,借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口供不稳定以及检察环节翻供的言词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第四,书面工作说明.如«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要求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情况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鉴定人可以首先用书面工作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强.无法消除争议的,方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技侦材料及其情况说明.«重庆市综述»中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使用次序,应当首先由相关办案人员通过庭外听阅技侦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若其他证据收集不够充分需要技侦材料予以补强的,可以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而当薄弱证据对定罪量刑能起到关键作用时,可以直接移送技侦材料用以补强.第六,其他适当方法.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协指引»)第50条规定,当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手续欠缺以及程序瑕疵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转化,但并未明确何者属于适当方法之列.可以看出,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由中央立法到地方司法性文件,存在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演变过程.首先,适用范围从所有刑事案件演变为具体某类刑事案件;其次,补强证据的种类由原则性的大类变为具体的某类证据;再次,补强证据指向由指向不明变为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最后,补强证据不再局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工作情况记录㊁书面工作说明以及技侦材料情况说明等行政文书也被地方性司法文件纳入到补强证据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进行核实,但囿于立法者的职能倾向,这种核实更侧重于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推翻其辩解,而非寻找证据对其辩解进行补强.就此,作为行业团体的律师协会在2013年首先意识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辩护律师同样可以适用,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即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要求侦诉人员移送能够补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效果就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效果而言,«食药监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意见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可采性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后者则将之视为证明力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难以独立支撑待证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结果更为丰富.在中央立法中,一般将刑事补强要求59。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学类图书书目
法 律◆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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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刑法的基本范畴厘清
第 45 卷第 6 期2023 年 11 月Vol.45 No.6Nov. 2023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ingxia University(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Edition)预防刑法的基本范畴厘清郑二威(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关于预防刑法的概念与类型还存在诸多争议,其中对概念的描述多是特征性、类型化的概括,这并不能深刻揭示预防刑法的内涵与外延。
预防刑法是规定预防性罪名与预防性处罚措施的法律规范,预防性罪名和预防性处罚措施构成预防刑法的一体两面。
预防刑法在整体上体现为预防性犯罪化与预防性刑罚化所形成的预防性罪刑规范,预防性犯罪化是对行为所产生的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的犯罪化,预防性刑罚化则突出表现为预防再犯的预防性处罚措施的设置。
预防刑法与风险刑法、安全刑法、敌人刑法、积极刑法有紧密联系,既有相似也存在差异,在范围上不宜等同。
关键词:预防刑法;预防性犯罪化;预防性刑罚化;风险刑法;安全刑法;敌人刑法;积极刑法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5744(2023)06-0146-08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
因为概念的形成是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抽象概括,一旦形成概念便可以把握事物的本质。
概念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具有高度概括性,类型则是概念的具象化表达。
立法以及法律发现的成功或失败,端赖能否正确地掌握类型,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去描述各种类型,类型的优势在于其比抽象地被定义的概念在内容上更为丰富、更为富含思想意义,更具有直观性[2]。
由此可见,预防刑法的概念与类型构成了预防刑法的基本范畴,对预防刑法的概念与类型的精准识别也就构成了进一步研究的基础。
目前,预防刑法在立法层面已经渐进类型化地形成,但关于预防刑法的基本范畴的认识还尚未明朗,仍处于莫衷一是的争论中,其中不仅仅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更有实质内容上的区别,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厘清。
双重法益视角下骗取贷款罪的规范性解读
牛梦倩(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限制了骗取贷款罪的打击范围,要求对骗取贷款罪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
法益保护理论作为关于刑法目的的重要理论,对骗取贷款罪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应从法益入手,对骗取贷款罪进行合理解释。
更应看到,骗取贷款罪作为行政犯,其本身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不法的双重属性。
从行政违法性上,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是贷款管理秩序;从刑事不法性看,骗取贷款罪侵犯的是特定金融机构资金的所有权。
故而,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当属双重法益。
基于双重法益,不构成民事欺诈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的欺骗行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应采实质解释立场,“重大损失”的认定应为侦查机关立案之时。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双重法益;欺骗行为;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收稿日期:2021-11-02基金项目:2021年中央基本业务经费项目(2242021S30011);国家重点研发计划(2018YFC0830200)。
作者简介:牛梦倩(1996- ),女,河南濮阳人,东南大学法学院201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刑法和监察法。
Normative Interpretation of Loan Fraud Crime under the Perspective of Dual Legal Benefit Niu Mengqian(Southeast University , Nanjing 211189,China)Abstract :Amendment XI of the Crimina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imits the scope of the offence on the 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s which requires an interpretation on the propose and purposiveness of the crim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as an important theory on the purpose of criminal law,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s. Thus, the 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s should be reasonably interpret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interests. It should be noted that the 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s, as an administrative crime, has the dual attributes of administrative violation and criminal wrongdoing. In terms of administrative illegality, the 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s infringes on the order of loan managemen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wrongfulness, the 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s infringes on the ownership of funds of specific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refore, the crime of cheating on loans violates a dual legal interests. Based on the dual legal interests, acts that do not constitute civil fraud cannot constitute deception in this crime, "banks or other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hould adopt a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position, and the determination of "major losses" should be conducted at the filing stage by investigation organ.Keywords :cheating on loans; dual legal interest; deceptive conduc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bstantial loss[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8752(2022)04-0047-08 ]DOI:10.13310/ki.gzjy.2022.04.006罗克辛说:“由于刑法是一种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机制,它也就只能谋求社会目标”。
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
风险刑法理论的法教义学批判一、概述风险刑法理论,作为一种在21世纪初逐渐兴起的刑法思潮,主张将刑法的触角延伸至传统犯罪之外的风险行为,以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风险。
该理论强调刑法的预防功能,提倡在风险尚未转化为实际损害之前,便通过刑法手段进行干预和规制。
这种理论在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争议和批评。
法教义学作为刑法学的重要分支,主要关注刑法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在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下,法教义学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方面,风险刑法理论的扩张性解释可能导致刑法的边界模糊,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过度依赖预防原则可能导致刑法的滥用和误用,损害刑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本文旨在通过法教义学的视角,对风险刑法理论进行批判性分析。
我们将首先回顾风险刑法理论的基本观点和主张,然后探讨该理论在法教义学视角下的困境和局限。
在此基础上,我们将提出一种更加稳健和审慎的刑法解释和适用方法,以期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公民权利之间找到更加合理的平衡。
1. 风险社会的背景及其对刑法的影响风险社会的概念最初由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在1986年提出,它是指在全球化发展背景下,由于人类实践所导致的全球性风险占据主导地位的社会发展阶段。
在风险社会中,各种全球性风险如环境污染、恐怖主义、网络犯罪等,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这些风险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难以被传统手段所预测和控制。
在风险社会中,刑法的角色发生了转变。
传统刑法主要关注已然发生的危害行为,强调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和对法益的事后保护。
在风险社会中,刑法需要更加注重对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以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曾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刑法作为兼具政治性控制效应与工具性惩罚效能的手段,成为国家应对社会风险的重要工具。
为了应对风险社会的挑战,风险刑法理论应运而生。
该理论主张通过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和加重刑罚力度来预防和控制风险,以维护社会安全。
如何有效回应现代刑法立法的扩张?——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观察
(19AFX007);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生态环
境犯罪责任归属研究”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21BFX062)。
①
如刘艳红:
《我国应该停止犯罪化的刑事立法》,
《法学》2011 年第 11 期,第 111-115 页;何荣功:
《社会治理
过度刑法化的批判》,
《中外法学》2015 年第 2 期,第 523-547 页;魏昌东:
实,但缺乏立法批判的意愿和能力,无力回应我国重刑结构基础上的重刑化问题。务实的选择是转换视
角,从新制定法律中寻求立法的发展脉络,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具体条文的优化设计尽可能地影响刑事政
策。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实践表明,通过批判性合作可在不同程度上有效影响立法扩张的范围与程
度,是值得提倡的回应立法扩张之道。
罚结构;
(2)以死刑、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
(3)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
(4)以财产刑为中心
的刑罚结构。我国刑罚结构,大体上属于第二种类型。③ 在总体上以财产刑为中心的德国刑法中,尽
管不乏设置自由刑的罪名,但以罚金刑为主刑的案件常年居于有罪判决案件的 80% 左右,罚金刑在德
国是名副其实的标准主刑,故德国有“罚金国”之称。④ 所以德国刑罚结构属于典型的第四种类型,即
(2006 年第 2 卷),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 年,
第 34 页。
④
参见〔德〕Hans-Jürgen Kerner:
《德国刑事追诉与制裁——成年刑法与少年刑法之现状分析与改造构想》,台
北:元照出版公司,2008 年,第 9 页。
⑤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实现问题研究
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禁止 重复评价原则的宣传和教 育,提高公众对这一原则 的认识和理解。
建立普法教育机制
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相 关内容纳入普法教育体系 ,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开展专题研究
组织专家学者对禁止重复 评价原则进行深入研究, 推动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 应用和发展。
05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的未来展望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建立健全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监督制约 机制,通过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 督等多种方式,确保该原则得到全面、公 正、准确地适用。
06
结论
研究成果总结
明确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刑法中的重要性和应用价 值。
探讨了该原则在刑法与其他法律领域中的交互影响。
分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实践中的各种实现方式和 优缺点。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在行刑阶段,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 求不得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多 次评价,以确保对罪犯的刑罚执行 公正。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意义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公正 性的体现,确保被告人只承担 一次刑事责任,防止冤假错案
的发生。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刑法有效 性的体现,确保对被告人的量 刑公正,防止量刑过重或过轻
的情况发生。
提出了完善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建议和措施。
研究不足之处与展望
• 研究不足 • 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提高,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和比较法方面。 • 实证研究不足,缺乏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和比较。 • 对某些实现方式和优缺点的分析不够深入。 • 展望 • 进一步拓展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特别是在国际刑法和比较法方面。 • 加强实证研究,对具体案例进行深入分析。 • 对不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现方式和优缺点进行更全面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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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反制定罪论”不违反罪刑法定
“量刑反制定罪论”不违反罪刑法定
赵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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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卷),期】2015(000)001
【摘要】量刑反制定罪论高举实质正义的大旗,强调量刑对定罪的反作用。
然而认为该理论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批评比比皆是,目前学界主要存在滥用司法权、突破构成要件限制以及违反传统的罪刑关系这三个批评意见。
抽象意义上的滥用司法权以及违反传统以罪定刑的观念无法形成有力的批评,但量刑反制定罪不能突破构成要件的限制,在此前提下的量刑对于定罪的反作用正是该理论的合理性所在,这种解释论意义上的量刑反制定罪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总页数】12页(P49-60)
【作者】赵希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100871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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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立场与应对——兼以实证分析为视角
刑法自然科学思维的立场与应对——兼以实证分析为视角王超强;马荣春
【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年(卷),期】2013(026)002
【摘要】随着自然科技的突飞猛进,刑法实践特别是刑法司法时常会面临自然科技方面的难题.虽然尚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充分重视,但作为一种刑法学思维,刑法自然科学思维可以为刑法实践特别是刑法司法拓宽思路、提供方法,在直接助益于证据审查判断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促进正确定罪量刑,以最终更好地服务于刑法之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价值之实现.
【总页数】4页(P70-73)
【作者】王超强;马荣春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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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第20卷第1期㊀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Southeast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㊀Jan.2018Vol.20No.1量刑反制定罪:实践和理论的双重批判叶良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58)[摘㊀要]量刑反制定罪的兴盛缘于解决量刑失衡的外在压力㊂然而,这一主张却有基于目的需要可以不顾手段 的弊端,因其不仅在形式上是对定罪制约量刑的司法规律的背反,在实质上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的颠覆,将严重损害刑事法治的构建㊂当前,这一主张已完成从隐性规则向显性知识的转换,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司法人员所认同㊂为此,有必要对这一主张进行彻底的批判和清理,回归定罪制约量刑的司法逻辑路径㊂对于量刑失衡问题,则应当通过制度优化㊁立法完善等措施予以解决㊂[关键词]量刑反制定罪;犯罪构成;量刑失衡;罪刑法定[中图分类号]D924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1671⁃511X(2018)01⁃0084⁃10[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 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研究课题和2016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 风险社会视阈下刑事立法科学性研究 (16AFX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㊂[作者简介]叶良芳,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刑法学㊂定罪和量刑是刑事司法活动的两项基本任务㊂对于二者的关系,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定罪是 因 ,量刑是 果 , 先定罪后量刑 定罪制约量刑 是因果逻辑演绎的必然规律㊂然而,近年来一些个案虽然在定罪方面无懈可击,但在量刑方面却存在严重的失衡问题,并被媒体无限放大,乃至频频出现舆论 绑架 司法的景观㊂为此,一些学者开始反思传统的罪刑制约关系的正确性,大胆地提出了 量刑反制定罪 的主张㊂以许霆案为契机,学者们相继接力著文鼓吹这一主张,最初虽是星星之火,但迅即成为燎原之势㊂在这场理论创新的运动中,虽然也有个别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发出对质疑的反质疑之声,但与声势浩大的肯定论者相比,攻防极不相称,影响也相当式微㊂而在实务界,这一主张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个案的失衡问题,而且能够为无限扩张的司法裁量权 背书 ,因而更是为众多司法人员所青睐㊂至此,这一观点完成了由隐性经验向显性知识的转换,获得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双重认同㊂时下,这一问题的关注热度已然消退,有关的论战渐趋平静,本文之所以旧话重提,并非要重燃战火,而是基于对这一主张 深入人心 状况的隐忧㊂基于功利动因而提出的量刑反制定罪的观点,不仅在表面上是对刑事司法基本规律的背离,在根本上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㊁犯罪构成理论的颠覆,其对刑事法治构建的负效应不可估量㊂申言之,量刑反制定罪并非解决量刑失衡问题的最优方案,甚至可能是一种饮鸩止渴的选择㊂因此,应当果断地抛弃这一观点,回归定罪制约量刑的司法逻辑路径,并通过制度优化和强化立法来解决量刑失衡问题㊂一㊁斑驳的万花筒:量刑反制定罪观点的知识图谱量刑反制定罪的核心论点是 先量刑,后定罪 ,即 司法人员在遇到某些定性(主要是确定此罪与彼罪)较困难的案件时,先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确定对其所处的刑罚,然后再给它找一个自认为恰当的罪名 [1]263㊂其实,这一主张并非是 先例 意义上的 独创 ,在旧刑法实施期间即有类似的观点提出㊂只是当时这种观点被传统理论认为是 十分典型的错误做法 不正常的现象 ,因而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只能静悄悄地适用,理论上也鲜有背书拥趸者㊂但近年来,这一观点却突然复兴起来,追随者日众并迅即蔚然成风㊂学者们纷纷撰文立说,阐述各自的见解,倡导在实践中积极运用㊂在 量刑反制定罪 的旗帜之下,又衍生出诸多更细的分支,呈现出一幅色彩斑斓的知识谱系㊂(一)量刑反制定罪观点的学术梳理1. 以刑定罪 论㊂高艳东教授首先对传统的罪刑关系模式进行了反思,认为 预设的犯罪构成之形式内容应为准确量定刑事责任而让路 [2]㊂他高举 量刑公正 的大旗,对传统的 定罪制约量刑 的基本立场公开亮剑,直言不讳地宣告: 判断罪名意义上的定罪,并非刑法的目的;对被告人和社会最有意义的是量刑,判断罪名只是为公正量刑服务的;因此,如果常规判断的罪名会使量刑失当,就可以为了公正量刑而适度变换罪名 [3]㊂在他看来,犯罪构成是为了更好地量刑而人为设计和归纳出的工具性标准,并非不可逾越的禁区,因此,无须虔诚地对待定罪,量刑才是刑法的重心,定罪应为量刑公正而让路㊂2. 以刑制罪 论㊂梁根林教授认为,在疑难案件中,应当跳出单纯的㊁教条的㊁绝对的从所谓构成要件出发来处理案件的传统思维模式,而应 从量刑的妥当性的基点出发,反过来考虑与我们裁量的相对妥当的刑罚相适应的构成要件是哪个,从而反过头来考虑该定什么罪 [4]㊂他又对传统的 定罪制约量刑 的铁律提出拷问: 刑从(已然的)罪生㊁刑须制(未然的)罪的罪刑正向制约关系是否就是罪刑关系的全部与排他的内涵,抑或在这种罪刑正向制约关系的基本内涵之外,于某些疑难案件中亦存在着逆向地立足于量刑的妥当性考虑而在教义学允许的多种可能选择之间选择一个对应的妥当的法条与构成要件予以解释与适用,从而形成量刑反制定罪的逆向路径? [5]综合梁教授的一贯的学术主张,不难看出其亦反对 定罪绝对制约量刑 构成要件绝对不容许突破 的传统观点,而倡导在疑难案件中,在不违反刑法教义学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实行 量刑反制定罪 ㊂3. 以刑释罪 论㊂阮齐林教授首次提出绑架罪的法定刑对其构成要件解释的制约功能㊂他提出: 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来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尤其要重视法定刑的制约㊂绑架罪的法定刑与罪状共同构成了关于绑架罪的现行立法模式,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地解释罪状㊂ [6]他认为,鉴于立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法定刑尤其是法定最低刑,因此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的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㊂与阮教授不同的是,张明楷教授则将这种仅针对绑架罪的解释规则提升到一般规则的高度,使其能够适用于对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㊂他认为: 法定刑影响㊁制约对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㊂因为法定刑首先反映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所以,解释者必须善于联系法定刑的轻重解释犯罪的构成要件,将轻微行为排除在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㊂ [7]据此,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再是确定的㊁不变的,而是随着法定刑轻重的变化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㊂4. 以刑议罪 论㊂余文唐法官在吸纳 以刑释罪 和 以刑择罪 两种主张的内核的基础上,提出一种综合型的 以刑议罪 论㊂ 所谓 以刑议罪 ,是指在罪刑均衡原则的指导下,为化解罪刑失衡而以被告人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而从预断罪中选择恰当罪名,并以所选之罪的法定刑解释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司法方法㊂ [8]这一主张虽然强调辅以 罪刑双重预断 ,动静互补㊁扬长避短㊁恰当定罪,但因其落脚点是 以所选之罪的法定刑解释其构成要件 ,故仍属于 量刑反制定罪 的范畴㊂5. 能动性刑法解释 论㊂姜涛教授提出 能动性刑法解释论 ,他认为: 一切从刑罚目的出发,这是能动性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而重视法定刑对定罪的制约,则是能动性刑法解释的基本手段,刑罚目的检验刑法解释的成败,而法定刑则制约着对犯罪的定性㊂ [9]在他看来,能动性刑法解释是调节罪刑关系的可行路径,具言之,在维护罪刑法定这一规则下,司法者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从刑罚目的出发,利用各种刑法解释方法来化解罪刑之间的矛盾㊂这一主张虽然冠以罪刑法定原则之名,但核心还是强调法定刑对定罪的制约,呼吁法官 能动 地解释刑法㊂上述仅仅是 量刑反制定罪 阵营中最具代表性的几种观点㊂事实上,这一阵营的具体观点远远不止这五种㊂限于篇幅所限,兹不列举㊂归纳来看,各种观点均在不同程度上颠覆了传统的正向型的定罪逻辑,而主张部分或者全部贯彻逆向型的定罪思维,强调量刑对定罪的反作用㊂它的尽管应58第1期叶良芳㊀量刑反制定罪:实践和理论的双重批判68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卷用路径不同,偏重的要点也不尽一致①,但是都肯定量刑对定罪的制约作用,且无不指向一个共通的结论:传统刑法教义学无法有效化解疑难案件中定罪与量刑之间的矛盾,故应放弃刑法的确定性,对构成要件进行符合量刑需要的解释,让定罪为量刑让路㊂(二)量刑反制定罪观点的实质主张量刑反制定罪的立论基础,是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与德日刑法领域的实质刑法观密切相关㊂实质刑法观的核心命题,是实质的犯罪论和实质的解释论㊂实质解释论认为,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 , 当某种行为并不处于刑法用语的核心含义之内,但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时,应当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用语作扩大解释 [10]㊂这种观点虽然将超出刑法用语的文义的外衣,但终究跳出了构成要件的羁绊,是 扛着红旗反红旗 ㊂对此,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明了实质解释论的真正立场: 实质的犯罪论 主张在刑罚法规的解释特别是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应当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的观点,换句话说,应当从当罚性这一实质的观点出发来进行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或刑法的严格解释原则并不重要,应当从处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立场出发,对刑罚法规或构成要件进行实质性的解释㊂ [11]73由是观之,依照实质刑法观的立场,构成要件不是行为构罪及对其处罚的标准,行为的当罚性才是关键,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可以对一切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为构成要件所涵射)予以处罚㊂这种 只要目的正确可以不择手段 的思想,恰好与量刑反制定罪一拍即合㊂亦即刑罚当罚性是目的,构成要件仅是手段,当手段成为实现目的的桎梏时,则应毫不迟疑地将手段如敝屣似地抛弃㊂这一理论节点的打通,为量刑反制定罪的观点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㊂具体而言,量刑反制定罪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以下两点:一是在案件事实处于罪与非罪的边缘时,应当优先选择定罪;二是在案件事实处于轻罪与重罪的边缘时,应当优先选择重罪㊂1.罪与非罪:选择定罪㊂根据量刑反制定罪的主张,只要行为造成值得科处刑罚的法益侵害就应被认定为犯罪,即使该行为不在刑法条文的射程范围内,也可以在 罪刑法定原则 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而实现处罚的妥当性㊂用这种定罪优先的思维指导司法实践,则表现为:当案件事实处于构成要件的边缘,罪与非罪的定性并非黑白分明时,司法人员应当优先选择定罪㊂这种操作模式,是量刑反制定罪观点的必然结论㊂因为这一观点的前提是 一定要判刑 ,而不是 可能判刑或者可能不判刑 ㊂既然目标是要对被告人量刑,则务必要找到一个罪名,不管这一罪名妥当与否㊂这种定罪思维从学者们的论述中也可以管窥一二,如有学者提出 以刑制罪理论就是强调通过先进行刑罚判断再进行犯罪构成选择的司法模式 [12]㊂由此可见,量刑反制定罪观点本身就潜藏了定罪的思维惯性,只要行为被认为侵害了法益且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就应选择定罪,至于行为是否为构成要件所涵射,则并非问题的关键;即使行为事实上并不处于构成要件的涵射范围,也可以运用 高超的解释技巧 ,将其解释为为构成要件所涵射㊂司法实践也表明,量刑反制定罪观点大显身手的领域,主要是 入罪 领域,鲜见 出罪 领域㊂2.重罪与轻罪:选择重罪㊂将量刑反制定罪指导实践,另一个倾向性结论是,当案件事实处于重罪与轻罪的边缘地带时,应当优先选择重罪㊂值得注意的是,量刑反制定罪观点只是鼓吹通过量刑来反制定罪,但并未宣称一定要定重罪㊂有的学者甚至明确提出,变换罪名有严格的适用范围,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㊂ 由于是解决量刑过重的问题,因此,变换罪名主要是将重罪罪名变换为轻罪罪名,而不能相反 即使变换成重罪罪名后量刑较轻㊂ [3]的确,从量刑反制定罪观点的体系建构来看, 目的绝对优于手段 的处理策略并不必然导出 重罪优于轻罪 的定性结论㊂相反,从逻辑①例如, 以刑定罪 论和 以刑制罪 论是旗帜鲜明地公开表明 量刑反制定罪 的基本立场,而 以刑释罪 论㊁ 以刑议罪 论和 能动性刑法解释 论则是拐弯抹角地隐晦支持; 以刑定罪 论㊁ 以刑制罪 论和 以刑议罪 主张 量刑反制定罪 仅限于对疑难案件的处理,而 以刑释罪 论和 能动性刑法解释 论则认为可以适用于对罪名的构成要件解释(这等于将其适用对所有案件的处理); 以刑定罪 论和 以刑制罪 论遵循的是一种个案的㊁动态的解释路径, 以刑释罪 论㊁ 能动性刑法解释 论提倡的是一种抽象的㊁静态的解释路径,而 以刑议罪 论则主张一种介于静态和动态之间㊁具体和抽象之间的解释路径㊂上看,完全可能得出一种 轻罪优于重罪 的结果㊂而从相关学者的论述来看,尚没有公开表态主张 重罪优先 的㊂但是,考察一种观点的实效,不仅要看其主张的内容本身,更要观察其具体适用㊂从实然的层面来看,量刑反制定罪的适用结果,是大量的 重罪优先 现象㊂这与这一主张 灵活定性 的特点和现实社会广泛存在的 重刑思想 高度契合有关㊂例如,在盐城水污染案中,最初公安机关以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而检察机关提前介入㊁引导侦查后,最终以 投放危险物质罪 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㊂罪名变更的玄机,在于 坚决㊁迅速查办此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这一目标[13]㊂说白了,正是考虑到选择前者对被告人处罚较轻(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选择后者对被告人处罚较重(最高刑为死刑),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威慑效果,故而选择后者提起公诉㊂这个案件正是典型的 量刑反制定罪 思维的表现㊂二㊁理论生成的逻辑:量刑反制定罪的兴盛原因量刑反制定罪之所以兴盛,根本原因在于对功利目的的片面追求㊂功利主义将效益作为评价行为的(主要)标准,这是无可厚非的㊂但是,如果只关注行为的效益,而不关注实现效益的动机和手段,则未免走向极端㊂然而,现实生活中这种 片面的功利主义 却大行其道,颇有市场㊂量刑反制定罪之所以突然得以 复兴 ,也在于其能极大地满足现实需要,实现 定纷止争 的社会效果㊂(一)量刑反制定罪可以填补刑法漏洞 法律如同履带拖拉机,一条永无尽头的履带,经年累月地不息滚动㊂法律遥无尽头,但并非没有漏洞,漏洞由已然存在那里的推断所填充㊂ [14]246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以文本为载体的法律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表达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立法者也不可能预先制定可以解决任何问题的永恒不变的规则㊂是以,法律或多或少地总有一些漏洞,填补这些漏洞也就成为司法者的重要任务㊂然而,由于刑法是强大的国家与弱小的公民之间签订的契约,为了平衡双方的力量对比,在刑法领域, 禁止漏洞填补 是一条公认的默示规则,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惩罚 恶行 的呼声和压力,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扩张㊁个案裁决扩张及学理解释扩张来填补刑法漏洞的做法却始终禁而不绝㊂例如,为了打击非法传销行为,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将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扩张解释为刑法第22条第4项规定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㊂又如,为了遏制私放高利贷行为,各地司法机关纷纷对相关案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从而通过个案裁决扩张了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㊂再如,为了严惩嫖宿幼女行为,不少学者罔顾刑法第360条和第236条之间的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主张绝对的重法优先,即定哪个罪对被告人处罚重就定哪个罪,从而通过学理解释扩张了这两个罪的涵射范围㊂以上种种现象,都是量刑反制定罪的具体表现㊂不难发现,这一观点对于弥补 法无明文规定 和 法定刑过轻 所带来的处罚漏洞,无疑发挥了重要的作用㊂(二)量刑反制定罪可以平息偏颇舆论司法的依据不是民意,但司法从来不排斥民意㊂近年来许多争议案件的最终解决,如许霆盗窃案过山车式的改判,吴英集资诈骗案忽左忽右的处理,都暴露了一种存在已久的现象 舆论与司法之间具有一种剪不断的互动关系㊂当民众将对社会其他现象的不满情绪通过个案得以集中发泄时,舆论导向对案件的走向将起着 风向标 的作用㊂许多场景下, 一个观点与其他观点相比,如果具有巨大的舌战优势,那么对思想和行为就可以造成可预测的结果 [15]45㊂如在于欢案中,民众同情并声援被告人,如潮的负面评论抨击被害人恃强凌弱㊁乘人之危,并质疑司法枉断,使该案一度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㊂二审判决顺从民意,改判于欢有期徒刑5年㊂至此,汹涌的舆论渐趋平静㊂从法理上说,对于民意,司法应当秉持以下态度:对于正当㊁合理的民意,应当认真听取;对于偏颇㊁违法的民意,应当坚决抵制㊂但实践中往往是一看民意汹涌,就完全乱了方寸,一味地迁就顺从,而不顾民意本身是否合法合理㊂作为一种 逆向型 的定罪思维,量刑反制定罪的观点正好可以为这78第1期叶良芳㊀量刑反制定罪:实践和理论的双重批判88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卷种 灵活 处理提供理论支撑㊂也就是说,只要对被告人的量刑符合民众的期待,案件的处理结果能够安抚不满情绪㊁平息舆论,则是否构罪㊁构成何罪等定性问题均不成其为问题,而是 可以 并且 必定 能够充分地 说理 的㊂(三)量刑反制定罪可以满足 区域政策 需要刑事政策,是国家根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方略㊂一般而言,刑事政策涉及国家治国理政的整体方略,因而其决策和制定主体仅限于代表国家权力的机构,如权力机关㊁司法机关等㊂从层级来看,这些机构也仅限于中央层面的决策部门㊂但在实践中,一些省市等地方的权力机关㊁政府机关等机构也会制定自己的 刑事政策 ,并在本行政管辖区域内推行㊂这种政策往往是 严打 政策的延续,其具体执行需要倚赖量刑反制定罪思维来作理论支撑㊂例如,河南瘦肉精案就是典型的适例㊂2011年3月15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了河南孟州㊁温县等地一些养猪场使用瘦肉精喂养生猪的事实㊂河南省委㊁省政府第一时间作出反应,要求 彻查严办㊁严厉打击 ㊂在该政策指示下,河南全省法院共受理了59起114人的 瘦肉精 案㊂除1案1人检察院撤回起诉外,其余58案113人均被判刑[16]㊂整个系列案件,从立案侦查㊁移送起诉㊁提起公诉㊁定罪量刑等,均体现了从严从重的要求㊂在治理需要面前,司法机关根据 区域政策 的导向对行为先行评价,确定行为的刑罚程度,再通过解释刑法条文使得适用的刑罚得以 合法化 ㊂如此看来,正是因为量刑反制定罪的逻辑思维,才使司法者摆脱了 从罪到刑 的法条文本的羁束,实现了 区域政策 从严从重处罚的要求㊂三㊁隐忧和风险:量刑反制定罪的负面效应罪刑关系关乎刑法规范存在的意义,关乎社会公平正义㊂尽管量刑反制定罪观点对刑法学的发展或许有其一份贡献,对个案解决也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其在教义学上却严重供给不足㊂刑法教义学的 教义 在于,对现行的实在法秩序保持最大的信奉和尊崇㊂单纯为追求个案的 量刑公正 而不择手段,最终也必然会失去整体的 量刑公正 ㊂贝林认为: 构成要件是特征的总称,它表明涉及何种典型的犯罪:典型性和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行为的特征,成了犯罪的概念特征㊂ [17]17构成要件的定型性要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量刑反制定罪在罪名之间随意 挑选 ,完全脱逸于构成要件㊂同样地,法官通过法感或裁判经验获致一个大体的结论,然后再回溯性地去 找法 以证立判决,这其中的教义学论证,只不过是为了掩盖其进行价值和自由裁量的事实[18]㊂肯定论者极尽辩护之能事,过分地看重量刑反制定罪的工具优势,而忽略了其背后潜藏的风险㊂(一)量刑反制定罪可能破坏普遍正义正义有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之分,普遍正义是个案正义的泉源,个案正义是普遍正义的表征㊂理想的司法活动当然是二者兼得,但当囿于诉讼效率等因素难以两全时,则应当遵循普遍正义优先㊂ 如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无限地追求个案的正义就有可能损害普遍正义㊂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是以牺牲个体的差异为代价的㊂ [19]如果在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冲突的情况下,遵循个案正义优先的原则,则从个案处理的角度来看,它也许是公正的,但对普遍正义而言却是非正义的,这将导致法律规范失去其最重要的行为指引功能㊂以三鹿奶粉案为例,被告人原三鹿集团董事长田文华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张玉军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耿金平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㊂从实现个案正义的角度而言,这一判决结果或许是公正的,因为确实不能任由源头犯罪逍遥法外㊂但从实现普遍正义的角度而言,这一判决结果无疑将动摇基本行为准则㊂本案中,数万婴幼儿的健康受损甚至生命丧失,其近因是三鹿公司向公众销售掺有三聚氰胺的劣质的奶粉,张玉军向耿金平销售可以掺入原奶中的三聚氰胺㊁耿金平将掺有三聚氰胺的原奶销售给三鹿公司均是整个因果链条中的远因㊂近因行为的作用大于远因行为,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因果律㊂近因行为处罚轻,远因行为处罚反而重,这就违反了公众心目中的普遍正义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