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健康,预防和控制尘肺病的发生和传播,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尘肺病防治工作应遵循政府的政策、法律法规和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传播途径第三条尘肺病主要通过空气中的粉尘传播。
粉尘的主要来源包括工业生产、矿山开采、建筑施工等行业。
雇主有责任采取措施,减少工作环境中粉尘的产生和扩散。
第五条雇主应提供相应的个人防护装备给劳动者,确保劳动者不受粉尘侵害。
第三章防护措施第六条工作场所应定期进行环境检测,确保空气中粉尘浓度处于安全范围内。
第七条雇主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健康监护措施,包括体检、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等。
第八条雇主应建立健全的职业病防治制度,落实责任制,确保尘肺病防治工作的有效开展。
劳动者应加强自身防护意识,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参加相关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构。
第十一条相应的卫生部门应指导和监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开展,及时检测和报告尘肺病的发生情况。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以相应的处罚和处置。
以上为尘肺病防治条例的内容,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控制尘肺病的发生和传播,保护劳动者的健康。
条例规定了尘肺病的传播途径、工作场所的防护措施、雇主和劳动者的责任以及管理与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本条例要求雇主采取措施减少粉尘产生和扩散,提供个人防护装备给劳动者,定期进行环境检测等。
同时,劳动者也应加强自身防护意识,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装备,并参加相关的健康监护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
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指导和监督工作的开展,及时检测和报告尘肺病的发生情况。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予以相应的处罚和处置。
尘肺病是一种常见的职业病,严重危害劳动者的生命健康。
通过制定和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可以加强相关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意识,推动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开展,减少劳动者受到粉尘侵害的风险,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健康。
26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1. 导言尘肺病是一种职业病,是由于长期吸入粉尘而引起的肺部疾病,给从事有粉尘作业的工人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保护工人的健康,减少尘肺病的发生,需要制定科学有效的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
2. 法律与政策依据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制定,基于以下法律与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条例》•《尘肺病防治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3. 职业危害辨识与评估为了制定针对性的防治措施,首先需要进行职业危害辨识与评估。
具体步骤如下:3.1 确定工作场所根据所属行业、工种和工作环境,确定需要进行职业危害辨识与评估的工作场所。
3.2 辨识与描述危害源对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危害源进行辨识和描述,包括尘肺病在内的各种职业病危害源。
3.3 评估危害程度根据危害源的特征和暴露情况,评估危害程度,确定尘肺病危害的严重程度。
4. 尘肺病防治措施根据职业危害辨识与评估的结果,制定相应的尘肺病防治措施。
措施包括工程控制、管理控制和个人防护等方面。
4.1 工程控制措施工程控制是最有效的尘肺病防治措施之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封闭设备和管道,减少粉尘泄露;•安装局部排风系统,吸收粉尘;•使用湿法作业,减少粉尘扬尘;•定期清理工作场所,防止粉尘积聚。
4.2 管理控制措施管理控制是补充工程控制的重要手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制定尘肺病防治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义务;•开展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监测和评估工作场所的粉尘浓度,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建立健全的职业病危害监测和报告制度。
4.3 个人防护措施个人防护是保护工人免受尘肺病侵害的最后一道防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提供合适的防护装备,如口罩、防护眼镜等;•培训工人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设备;•定期检查和更换个人防护设备,确保其有效性;•强化工人对个人防护的重要性的宣传和教育。
5. 健康监测与评估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还应包括健康监测与评估的内容,确保工人身体健康和尘肺病的及早发现。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13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024年生产性粉尘与尘肺病(三篇)
2024年生产性粉尘与尘肺病一、生产性粉尘当固体物质在被进行钻孔、爆破、粉碎、碾磨、筛选、喷射拌和、翻晒、包装、搬运等作业时,以及物质在不完全燃烧、氧化、蒸发、合成等过程中,所产生的能较长时间飘浮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叫生产性粉尘。
生产性粉尘分为有机粉尘(如棉、麻、茶、谷等植物;动物中的骨、角皮、毛等;有机农药、化肥和染料等)、无机粉尘(如铁、锡、铝、石英、石棉、水泥、煤、石墨、玻璃等)及混合性粉尘。
二、生产车间主要生产性粉尘最高允许浓度我国对生产车间的生产性粉尘规定了如下的卫生标准:1.含50%~80%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1.5mg/m3。
(GB11724—89)。
2.含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1mg/m3。
(GB11725—89)。
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碳化硅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10mg/m3。
(GB11527—89)。
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砂轮磨尘最高容许浓度为10mg/m3。
(GB11528—89)。
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蛭石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5mg/m3。
(GB11521—89)。
6.二氧化钛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10mg/m3。
(GB11522—89)。
7.含2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萤石混合性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2mg/m3。
(GB10439—89)。
8.活性炭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10mg/m3。
(GB10333—89)。
9.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云母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4mg/m3。
(GB10332—89)。
10.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珍珠岩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10mg/m3。
(GB10331—89)。
11.炭黑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8mg/m3。
(GB10330—89)。
12.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皮毛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10mg/m3。
(GB10329—89)。
13.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石墨粉尘最高容许浓度为6mg/m3。
(GB10328—89)。
尘肺病防治条例都有什么
尘肺病防治条例都有什么相信很多人对于尘肺病都不是特别了解,但是,现如今尘肺病的发病率却在日益升高,尘肺病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苦恼,甚至夺取了很多人的生命,而且现如今,尘肺病的治疗效果也不太好,为此现在出台了很多关于对尘肺病的保护措施,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尘肺病的防治条例吧!防治条例: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3第二章编辑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专家确诊张海超患尘肺病专家确诊张海超患尘肺病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正式)
编订:_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__________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正式)Standardize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To Make The Personnel In The Organization Operate According To The Established Standards And Reach The Expected Level.Word格式 / 完整 / 可编辑文件编号:KG-AO-1186-57 尘肺病职业危害防治实施办法(正式)使用备注:本文档可用在日常工作场景,通过对管理机制、管理原则、管理方法以及管理机构进行设置固定的规范,从而使得组织内人员按照既定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操作,使日常工作或活动达到预期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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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实行科学管理。
加强安全教育。
提高劳动者技术素质和健康保障群策群力,消除和制止危及劳动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司安全组织机构及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
第二条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严格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录取工艺改革,湿开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第三条安排防尘经费,专款专用,进行技术改造,改主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
第五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挤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交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末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末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防尘、防毒管理规定
防尘、防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区域内尘毒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公司所属各部门防尘、防毒的管理与治理工作。
第三条防尘防毒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定义生产性粉尘: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能较长时间浮游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
生产性毒物:指在生产中使用、接触的能使人体器官组织机能或形态发生异常改变而引起暂时性或永久性病理变化的物质。
第五条引用法规、标准《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列》(国发〔1987〕105号);《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10);《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标准化通用规(AQ3013-2008)。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安全环保处(一)负责本规定的编制、修订,并组织实施。
是本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二)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人员及外来人员进行查处。
第七条生产技术处(一)负责对各岗位操作规程修订、工艺控制参数;(二)负责安全生产过程,工艺运行参数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质量检测中心(一)负责定期对存在尘毒区域进行检测;(二)负责对检测结果判定、下发、建立监测资料档案。
第九条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执行,负责对员工进行防尘防毒培训,负责生产区域内防尘、防毒的全面管理,负责各项防尘、防毒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安全技术措施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职业卫生设计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一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必须有相应的职业卫生设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1991.08.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8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发〔1997〕97号修订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尘肺病防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尘肺病防治工作。
自治区各级卫生防疫站是尘肺病防治工作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四条自治区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所属企业尘肺病防治规划的落实情况,并把尘肺病防治工作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防尘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积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内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六条防尘经费用于改善劳动生产条件、防尘监测和健康管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20%。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或税后利润中解决。
防尘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配备防尘专管(或兼管)人员,发给职工符合标准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指导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中国政府门户网站 2005年08月01日来源:全国人大法规库【字体:大中小】颁布日期:19871203 实施日期:19871203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尘肺病防治条例废止了吗
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尘肺病防治条例废止了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是于1987年12月3日颁布的国家法规,1987年12月3日开始实施。
全法共由六章,记28条所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有没有作废?尘肺病防治条例最新版哪里有?以下是店铺分享给大家的关于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一起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有效吗!尘肺病防治条例是否失效,解答国务院废止法规中序号:8法规名称: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公布机关及日期:1963年9月28日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说明: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代替。
由上面可以看出尘肺病防治条例已经失效,由《工伤保险条例》代替肺病防治条例最新版——《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国发[1987]105号)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3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人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5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6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7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8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9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10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11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12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洽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木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尘肺病防治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尘肺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尘肺病”是指因吸入和吸尘作业产生大量粉尘后,引起的注重罹患的职业病。
其包括矽肺、煤工尘肺、炭尘肺、硅酸盐尘肺等。
第三条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从事尘肺病预防和控制有关工作的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并支持企业加快科技进步和技术升级,推行“环保、高效、绿色、节能”的生产模式,大力推行无尘作业,减少和避免产生粉尘。
第五条任何从事尘肺病高危作业的个体和企业,必须在生产工艺中设置高效除尘装置,保证各种健康指导标准的相应要求。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的普及,引导广大职工掌握尘肺病防治基本常识,坚持终身学习。
第七条国家还应当积极推行健康检查和监测,加强尘肺病的发现和救治力度。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应对警示并向上级机构和社会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诊断为尘肺病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一个月内由企业负责人写出有关证明,送交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
第九条职业病防治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收集、分析和发布尘肺病的流行情况,将重点工作任务向尘肺病防治倾斜。
第十条治理尘肺病,离得开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要大力宣传,加大投入,经费来源应当采用税收优惠、社会扶助、环境污染税、产业调整替代等方式。
任何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查处偷工减料、违规生产、隐瞒报告、瞒报举报等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尘肺病防治的全部规章制度、条例、规定、通知和文件,重复或与本条例不一致的部分,以本条例为准。
结束尘肺病作为一种难治可防的职业病,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全民的身心健康。
此条例的制定和执行,旨在减少尘肺病的发病率,提高职业病的预防与治疗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最新【全文】
(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督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治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12.1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施行日期】1990.12.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12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负责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
未设安全机构的单位设专人负责日常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防尘设施。
第五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检修防尘设施,除尘效率或者粉尘控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或者完善。
新安装的防尘设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鉴定、验收。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六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密闭、通风防尘的综合措施或者湿式作业,并不断改进工艺,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应进行防尘法规和防尘知识的教育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有关主管部门及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职业病法律法规----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章防尘第五条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
第六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
第七条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
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
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日,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
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九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防尘工作制度
防尘工作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防尘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和控制尘肺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防尘目标与原则1. 防尘目标:防止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对劳动者健康造成损害,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工作环境整洁。
2. 防尘原则: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和控制粉尘危害,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防止尘肺病发生。
三、防尘组织与管理1. 用人单位应当设立防尘管理机构,明确防尘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防尘工作。
2.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防尘管理人员,负责日常防尘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3. 用人单位应当开展防尘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防尘意识和技能。
四、防尘措施与设施1.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性质、浓度、暴露时间等因素,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
2.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设计生产工艺,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减少粉尘产生。
3.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有效的除尘设施,对产生的粉尘进行治理,确保粉尘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4.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劳动者正确使用。
5.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防尘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防尘监测与评价1.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尘毒浓度监测,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
2. 用人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评估粉尘危害程度,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3. 用人单位应当将监测结果和控制措施向劳动者公示,并在指定的位置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六、防尘责任制与考核1. 用人单位应当明确防尘责任人和防尘管理职责,建立健全防尘责任制。
2. 用人单位应当对防尘工作实行目标化管理,将防尘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3. 用人单位应当对防尘工作成效进行定期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防尘培训与宣传1.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防尘培训,提高劳动者的防尘意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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尘肺病防治条例Revised on November 25, 2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九八七年十二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职工健康,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促进生产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尘肺病系指在生产活动中吸入粉尘而发生的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疾病。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在制定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属企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并替促其施行。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乡镇企业尘肺病的防洽工作,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导乡镇企业对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章防尘
第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九条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任何企业、事业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II: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十条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木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学校各类校办的实习工厂或车间,禁止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二条职工使用的防II: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丄,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丄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匸、同时投产。
设计任务书,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竣工验收,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匸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匸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笫三章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
防治工作进行监替。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贵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
工会组织负责组织职工群众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替,并教育职工遵守操作规程与防尘制度。
第十七条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
测尘结果必须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从事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测尘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业务指导,并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
第四章健康管理
第十九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査。
对在职和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
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査。
检査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贯彻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按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职工尘肺病发生和死亡情况。
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巳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若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
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
(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査同意,擅自施匸、投产的;
(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12商户的:
(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
(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监替、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丸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联合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庖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