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1.25•【字号】昆政发[2008]5号•【施行日期】2008.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昆政发〔2008〕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的精神,进一步加大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力度,切实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实施意见》对全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住房保障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各项住房保障政策和措施。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列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有计划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多渠道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政策体系。
(二)目标任务。
加快建立层次合理、形式多样、标准适当的住房保障制度,力争到“十一五”期末,基本解决全市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使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农民工等其他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得到逐步改善。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5.21•【字号】昆政办〔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5月21日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强昆明市保障性租赁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结合实际,制定以下方案:一、总体原则按照政府扶持、金融助力、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利用市域内具备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新建、改建和改造,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用地新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原则上昆明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不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确需建设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二、类型和适用标准按照使用对象和使用功能,保障性租赁住房分为宿舍型和住宅型两类。
新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有关标准。
改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或《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有关标准,采光、通风均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及有关标准。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2.07•【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17.02.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1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2017年2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我市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我市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市政府决定废止以下规章、规范性文件:1. 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说明:管理内容已被2016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91号)涵盖。
2.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说明:与管理实际不符,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3. 昆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说明:与管理实际不符,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4. 昆明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说明:管理内容已被2014年10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涵盖。
5. 昆明市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33号;说明:与管理实际不符,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6.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公告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3号;说明:已过适用期。
7. 昆明市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行为的决定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4号;说明:与管理实际不符,按照现行政策执行。
昆明公租廉租房的相关政策
昆明公租廉租房的相关政策昆明《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意见》)也正在紧锣密鼓的讨论之中。
根据《意见》,经相关程序确认,符合昆明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列入廉租住房实物保障范围的家庭,才能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其中,廉租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拟按照建设成本价或略低于建设成本价制定出售价格。
50平方米以内的房屋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建设成本的80%,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建设成本价出售。
出售价格需由县(市)区发改、财政、房管(建设)部门拟定,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确定。
与经济适用房不同,购买廉租房拟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
《意见》初步设定,选择一次性付款的购房者可以得到最高级别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原则上分期付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分期付款时间越长,所获得的优惠折扣就越少。
正在租住廉租房的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房款未缴清前,需按照未交房款的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而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签订合同后,则可把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存入管理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购房款,房屋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并同样按照支付购房款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意见》显示,购买廉租房的家庭在交清购房款、维修基金后,即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拟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10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继承和捐赠等。
居住满10年,且住房条件改善的,经审查批准后,可按照原售房总额的10%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上市交易,并需按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10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需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售。
购买廉租房的产权人,仅为优先产权,家庭成员、出资人和县(市)区政府为共有人。
产权人需用住房抵押时,须经共有人同意,且只能抵押其占有的份额。
购买廉租住房的产权人,获得完全产权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未获完全产权的,其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拟由县(市)区政府房管(建设)部门回购。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籍;(二)家庭收入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三)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章保障方式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第七条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八条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九条租金核减是指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章保障标准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家庭收入状况和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住房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保障资金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资金;(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四)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保障房源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政府应优先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安排廉租住房。
第七章保障程序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昆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昆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总6页) -本页仅作为预览文档封面,使用时请删除本页-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政策一、保障范围及标准1.根据国家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145号)文件精神,具有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含呈贡新城)常住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昆明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2.已婚(含未满30周岁离异或丧偶带小孩),或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单身无房户;3.申请家庭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4.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即:家庭人均收入低于980元;5.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3号)的规定,已享受福利分房的,不再享受保障性住房。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招标确定,其价格构成按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4]890号)文件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三、申购程序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职工购买本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1.申请。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以户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受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昆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验原件交复印件);(2)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4)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劳资部门出具的年度工资总收入证明;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昆明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及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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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08•【字号】云政发[2007]183号•【施行日期】200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7]183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多年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宏观调控,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城市住宅建设持续快速发展,城市居民居住条件有了较大改善。
但由于多方面原因,部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还比较困难。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切实加大解决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力度,结合实际,现就加快我省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高度重视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
居住是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住房问题直接关系老百姓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环境的改善,是重要的民生问题。
建立健全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是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途径。
《若干意见》明确提出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对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改善农民工等住房困难群体居住条件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解决民生问题、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十一五”期间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关键时期。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2.01•【字号】昆政办〔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昆政办〔2016〕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促进租赁型保障性住房专业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11〕6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深化我市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源统一建设筹措(一)从2014年起,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2014年以前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廉租住房在建项目可以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分配投入使用或者未分配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项目,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实施专业化运营。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产业园区投资建设并提供本单位职工租赁的房源),其分配管理不适用本《通知》。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11.07【实施日期】2007.1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监察、税务、工会、残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一)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四)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资金;(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发文字号】昆政办通[1999]52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发布日期】1999.06.24【实施日期】1999.06.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昆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25日)废止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办通〔1999〕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完善和规范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民政部门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开展此项工作当好参谋;财政部门要强化保障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把党和政府关心困难职工的政策落实到千家万户。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确保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和正常运作,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管理,根据《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昆明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城镇居民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由政府建立,专项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持有常住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生活补助资金。
第三。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1998]60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6月28日昆政发[1998]6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民政局《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执行。
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要决策,对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巩固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使《暂行办法》不断得到补充和完善。
昆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稳定,为我市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创造良好安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国务院和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及安宁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40元(民政“三无”救济对象和劳动模范提高20%)。
以后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等情况,由市民政局汇同统计、物价、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其余七县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自行确定本地区的保障标准,但不得高于市定标准。
第三条享受本办法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具有本市五华盛顿、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和安宁、呈贡、晋宁、宜良、路南、嵩明、富民、禄劝一市七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常住非农业户口,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2002年10月21日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现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的目标。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管理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工会负责本辖区或者本企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统计、计划、审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家庭收入计算,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一)配偶、子女(包括从本地到外地就读的子女)、父母;(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发〔2006〕28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房管局反映。
二○○六年七月六日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建房〔2005〕51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和呈贡新城行政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央有关部委以及省发改委、省建设厅下达我市辖区内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国有困难企业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企业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应当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总量调控”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及销售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纳入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规划局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2年11月11日)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昆明低收入家庭租房可提取公积金
昆明低收入家庭租房可提取公积金
佚名
【期刊名称】《时代风采》
【年(卷),期】2011(000)022
【摘要】住建部副部长齐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举行联组会议上透露,将放开个人提取公积金支付住房租金的规定。
事实上,租房可提取公积金的政策,昆明已经在实施。
从去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细则》中已经明确规定,职工家庭租房居住,家庭月平均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且房租超出家庭收入10%的可提取公积金。
【总页数】1页(P23-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1
【相关文献】
1.南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房与公积金政策研究 [J], 单希
2.中低收入家庭租房或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J],
3.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J],
4.济南拟调整公积金提取政策提高商租房提取和物业费提取额度 [J],
5.经济发展、公租房政策与家庭居住质量
——基于2016年低收入家庭调查的实证分析 [J], 梁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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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3.26•【字号】昆政办通[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昆政办通[2002]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为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全国人大九届五次会议精神,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困难居民的关心,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在原来各地执行标准的基础上,按同一增长比例适当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和安宁市、宜良县、石林县、晋宁县、呈贡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每月由182元调整为190元;二、嵩明县、富民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由156元调整为163元;三、东川区、寻甸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由143元调整为149元;四、禄劝县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由130元调整为136元;五、调整后的城镇标准从2002年4月起执行。
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标准所需资金,仍按昆政发[1998]60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和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深化改革、维护稳定,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和意义。
各市和县(市)区政府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出发,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大城市“低保”工作力度,把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困难居民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今年6月以前做到应保尽保。
各地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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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号《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家庭。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监察、税务、工会、残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一)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四)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资金;(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本市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和轮候制度。
第八条本市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普通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其他县(市)区由当地政府公布。
第十条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民政部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十一条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以民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载明的为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解危解困房等);(二)家庭成员承租的住房;(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四)家庭成员出租或者转让的住房;(五)已购买或者已拆迁安置的住房;(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企业特困职工、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一)因离婚失去自有或者共有住房的;(二)拥有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的;(三)转租、转让原住房的。
第十七条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范围内的,由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市统计及相关管理部门测算市场平均租金,市发改委和市房管局制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备案。
租赁住房的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无房户按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计算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其核减部分的租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房屋租金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在保障面积内给予核减。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证明的须同时提交)。
无房户或者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申请人持有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辖区内公示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确定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方式,予以公示。
对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住房保障的相关手续。
(一)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分配廉租住房。
承租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申请人分配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物配租情况书面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并核发补贴资金。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减办理。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和租赁住房补贴、支付县(市)区财政承担的租金核减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接受实物配租家庭腾退的直管公房,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用于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房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廉租住房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建设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住房保障:(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四)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逾期不退回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3个月;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延长期届满,或者当事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延期的书面通知仍不迁出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在作出决定的次月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市房产管理、市民政、市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受理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投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让城镇特困群体分享现代新昆明建设成果的一项保障举措——《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即将出台。
我市将在今年年底前,对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做到应保尽保。
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张祖林近日主持召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并原则通过了这一《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