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立法论阐释
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让
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摘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一种形态。
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
关于让与担保是否纳入《物权法》中,学者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作为实践中产生的习惯法制度,不宜纳入《物权法》,只需用特别法加以规定。
[关键词]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习惯法,特别法目前出现的三部物权法建议稿对于让与担保是否纳入《物权法》存在一定的分歧。
社科院《建议稿》第十章规定了让与担保,人民大学《建议稿》没有吸纳让与担保,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让与担保,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草案中也规定了让与担保。
那么让与担保是必要规定在物权法中呢?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分析让与担保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性质及制度功能。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权利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1]据考证,让与担保可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信托。
罗马法的担保制度正以这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信托作为其担保的发端。
其后经过漫长时期的演变、发展,产生了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占有质制度。
再往后,产生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标的物的占有都不转移,担保权人只取得标的物的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换价值的制度,这就是抵押权。
但是近代民法一开始并不承认让与担保的物权性质。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让与担保。
德国是通过两个著名判例确立让与担保的。
在早期,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并不承认成文的物权法之外仍人存在具有物权效力的其他权利。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逐渐承认其效力。
今天,让与担保的效力再以被日本学界、法院裁判所普遍认可,由于让与担保是担保实践转变为习惯的产物,所以即使再承认让与担保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的现实状态也有许多区别。
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制
DY Intermediate court or high court,and it i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committed coun of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is
or where lawsuit has been brought.
L/C fraud·According to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there are t11ree caLses wKch
8nould be included in the L/C fraud.Beneficiary committed alone;ben娟cianr
在对信用证欺诈救济前,应确定信用证欺诈的管辖法院和所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我国目前立法,信用证欺诈案件采取集中管辖,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主,兼采承认管辖原则。鉴于海事 法院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相关管辖权,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界定海事管辖与普 通管辖的范围,做好海事法院对涉嫌刑事案件的接纳工作。同时可视情况下放
of the exception system.
Some times,preven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an relief.When referring to the relief,subjects also should pay close heeds to the guarding,such as investigating the
Dispute Cases(abbr for Rules).The Rules listed the situations of the L/C fraud.Upon these sltuations,scholars have divergent opimons,particllarly on the subjects of the
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
第38卷㊀总第158期科学 经济 社会Vol.38ꎬSumNo.1582020年㊀第1期SCIENCE ECONOMY SOCIETYNo.1ꎬ2020㊀㊀①㊀让与担保可以规避传统法律对于质押人不得继续占有标的物以及流质条款以及拍卖程序的要求ꎬ同时ꎬ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最大限度降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或后位担保物权人出现的概率ꎬ进而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ꎮ因此ꎬ对于资金提供者而言ꎬ其具有选择让与担保交易方式的动机ꎮ而这种交易手段的创造ꎬ反过来ꎬ也增加了资金需求者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ꎮ可以说ꎬ让与担保的繁荣ꎬ反映了融资双方共同的诉求ꎮ参见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J].人民司法ꎬ2014(16):16.收稿日期:2019-11-05作者简介:窦冬辰(1989-)ꎬ北京人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ꎬ研究方向:民商法ꎮ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窦冬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ꎬ北京㊀100872)摘要:让与担保已经成为了我国民商事法律主体进行融资的手段之一ꎮ但由于涉及新物权的设立以及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制ꎬ让与担保无法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各地法院对此也存有解释冲突ꎮ而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ꎬ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及合意亦可成立信托行为ꎬ进而成立信托法律关系ꎮ即ꎬ债务人将其财产权利移转给债权人ꎬ由后者按照约定ꎬ为了受益人(债务人)的利益以及特定目的ꎬ管理㊁处分财产ꎮ在信托法的视角下ꎬ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协调ꎬ进而能够使担保功能实现ꎬ同时可以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妥当解释ꎮ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ꎬ其并未被法律所规定ꎬ同时ꎬ立法者也大概率地不会将其规定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ꎬ对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会进行缓和ꎮ在这种背景下ꎬ从现行法的角度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就更具现实意义ꎮ关键词:让与担保ꎻ信托关系ꎻ物权法定ꎻ信托行为中图分类号:F403㊀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006-2815(2020)01-0070-11TransferringSecurityInterpretedbyTrustLawDOUDong-cheng(SchoolofLawꎬRenminUniversityofChinaꎬBeijing100872)Abstract:Transferringsecurityhasbecomefrequentinourfinancialactivity.Howeverꎬthecreditorcouldnothavepropertyrightbecauseitconflictswiththenumerusclausus.Judgesalsoholddifferentviewsonthisissue.Accordingtointerpretationandconstructionrulesꎬthecreditoranddebtorareformingafiduciaryrelationshipꎬwhichshouldbegovernedbytrustlaw.Undertrustlawꎬthecreditorholdsthecollateralforthebenefitofbeneficiaryandaspecificpurpose.Thentherewillbenoconflictbetweentransferringsecurityandnumerusclaususꎬcreditoranddebtorcouldrealizetheirsecuredtransactionꎬandparties rightsandobligationwillbeclearlydefined.Asatypicalrightforsecurityꎬtransferringsecurityhasnotbeenandwillnotbestipulatedinourcivillaw.Soitiswisetofindasolutionbyinterpretationofcurrentlaw.Keywords:transferringsecurityꎻtrustrelationshipꎻnumerusclaususꎻtrustjuristicact引言在强调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分野的大陆法系ꎬ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在我国长期以来因违反物权法定㊁禁止流押等规定而不被法律认可ꎬ难以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而现实的融资需求①催生了大量的让与担保行为ꎮ[1]对此ꎬ我国学界与实务界从法律行为㊁合同法㊁物权法等角度对07让与担保中涉及的诸争议问题展开研究ꎬ但仍然难以在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形成共识ꎮ在«民法总则»已经明确对物权法定原则不予缓和的前提下ꎬ以及鉴于未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存在不确定性ꎬ本文尝试从信托行为入手ꎬ从解释论出发ꎬ分析让与担保制度中的争议问题ꎮ根据学者的总结ꎬ在我国的民商事实践中ꎬ存在两种模式的让与担保ꎬ即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①以及后让与担保②ꎮ与传统意义的让与担保相比ꎬ后让与担保在债权合同成立时由于未完成相应的财产权利移转ꎬ因而难以满足我国«信托法»关于财产权利移转以及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ꎬ故现阶段难以用信托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因而ꎬ本文之后所讨论的让与担保ꎬ如无特别说明ꎬ仅指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ꎬ而不包括后让与担保ꎮ一㊁罗马法中的Fiducia与让与担保㊁信托行为的关系让与担保制度(Fiducia)最早起源于罗马法ꎮ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同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ꎮ借款人为了获得资金而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人ꎬ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财产给贷款人ꎬ以实现债的担保功能ꎮ与此同时双方签订协议ꎬ约定该转让是出于担保之目的ꎬ在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清偿后ꎬ债权人须返还担保物ꎬ若债务人未在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的ꎬ债权人将直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ꎮ而在合同存续期间ꎬ债权人为财产的所有权人ꎬ负责对财产进行管理ꎬ但不得从该财产中获得额外收益ꎮ从交易结构来看ꎬ罗马法的让与担保存在两项基本要素ꎮ第一ꎬ所有权的移转ꎬ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ꎮ在早期的罗马法中ꎬ由于契约合意因素与履行此合意之物权移转行为在观念上难以分离ꎬ因此ꎬ它们在外观上就必然表现为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ꎮ[2]为了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ꎬ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繁琐的要式交易程序ꎮ根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的论述ꎬ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通过曼兮帕蓄或拟诉弃权完成ꎮ[3]在曼兮帕蓄(Mancipatio)中ꎬ买卖双方必须邀请具有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五人作为证人ꎬ在见证之下依据特定的程式口念套语表示买卖的合意ꎬ以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ꎮ而在拟诉弃权(CessioinJure)中ꎬ双方在法官面前佯作诉讼ꎬ由买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ꎬ经法官询问被告(卖方)无异议后ꎬ判决标的物归属于买方ꎮ由此可见ꎬ在罗马法的让与担保中ꎬ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彻底的㊁完整的所有权移转ꎮ第二ꎬ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份契约ꎬ约定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ꎮ债务人出于担保的目的ꎬ基于对债权人的信任ꎬ将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㊁使用㊁收益ꎬ但债权人不得对财产进行处分ꎬ应当根据债务履行的具体情况ꎬ或将其返还ꎬ或将其用于债权的实现ꎮ[4]由于借款人实际持有财产ꎬ但不能通过该财产获得收益ꎬ并负有在借款人履行合同后将担保物返还的义务ꎬ这种结构与信托极为类似ꎮ故学者们也将罗马法中的Fiducia称作罗马法信托ꎬ并被视为现代信托的起源之一ꎮ这也是之所以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尝试用信托行为理论解释让与担保行为合法性的思想源头ꎮ18世纪后半期ꎬ德国受到罗马法让与担保的启发ꎬ在信托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理论ꎬ主要频繁适用于动产和债权领域ꎮ因此我国学者也将德国的让与担保译为 动产担保性所有权让与(Sicherungsuebereigung) 和 担保性债权让与(Si ̄cherungsabtretung) ꎮ[5]此后ꎬ这种理论也被日本和台湾地区所引用ꎬ并确立了让与担保的合法地位ꎮ不过ꎬ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来看ꎬ罗马法中的Fidu ̄cia并不具有现代信托的基本功能ꎬ尤其是独立于财产受让人固有财产的效果ꎮ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区别于委托㊁代理等类似制度的核心所在ꎬ脱离17①②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ꎬ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ꎬ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ꎬ于债务清偿后ꎬ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ꎬ当债务不履行时ꎬ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这种担保交易的模式与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一致ꎮ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第五版.台湾: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ꎬ2010.393.近年来ꎬ经常发生这样一种关于让与担保的民事纠纷:开发商与他人进行融资时ꎬ借用人和出借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ꎬ约定如届时不能清偿债务ꎬ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ꎬ交付房屋ꎬ抵偿借款ꎮ我国学者据此将后让与担保定义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ꎬ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ꎬ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ꎬ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ꎬ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ꎬ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ꎬ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 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J].中国法学ꎬ2013(3):74.财产的独立性而单纯以信托行为论证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难以充分发挥信托法的现实意义ꎮ因而ꎬ本文将着重从信托行为理论入手ꎬ分析让与担保中信托关系的成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ꎬ并指出以信托法解释让与担保是目前较为妥当的选择ꎮ二㊁«物权法»语境下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冲突及解决路径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ꎬ即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ꎮ依其反面解释ꎬ就是指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ꎮ所谓不得自由创设ꎬ其基本含义有二:其一ꎬ类型强制ꎬ即不得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ꎻ其二ꎬ类型固定ꎬ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ꎮ[6]在这一规定下ꎬ让与担保既违反了种类法定ꎬ又违反了内容法定ꎮ(一)让与担保对种类法定的违反大陆法系民法将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ꎮ典型担保物权指那些被系统地规定在«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ꎬ包括抵押权㊁质权与留置权ꎮ而非典型担保物权并未在«物权法»中得到体现ꎬ分别包括优先权㊁所有权保留以及让与担保等ꎮ其中ꎬ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ꎬ基于某种公共政策的考量ꎬ给予一类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ꎬ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ꎬ[7]从而在事实上赋予这类权利一定的物权效力ꎮ我国法律中的此类优先权散落在«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ꎮ如ꎬ«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㊁伤残补助㊁抚恤费用ꎬ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ꎬ以及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以及 破产人欠缴的 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实现ꎮ再如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在发包人不给付工程款ꎬ承包人可以 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ꎮ 所有权保留被«合同法»第134条规定ꎬ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ꎬ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ꎮ 在此情形下ꎬ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然存在交付标的物的事实ꎬ但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ꎬ当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时ꎬ买受人事实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ꎮ而根据让与担保的基本交易模式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ꎬ并在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ꎬ债权人将其受让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ꎮ由于财产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ꎬ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ꎮ与优先权以及所有权保留等不同ꎬ让与担保并未被规定在我国任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ꎬ因此ꎬ在物权法定的约束下ꎬ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物上所设立的权利将被视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ꎮ(二)让与担保对内容法定的违反在物权法的规定下ꎬ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物权ꎬ权利人对客体享有占有㊁使用㊁收益以及处分的权能ꎮ这些权能并非简单叠加形成的集合ꎬ而系各该权能所由派生之单一体ꎬ为浑然体之权利ꎬ即学理中所谓的所有权的整体性ꎮ[8]商品经济法律制度鼓励对资源的有效利用ꎬ允许所有权人在其财产之上设立定限物权ꎮ但出于体系化和交易安全的考量ꎬ仅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这些权利ꎬ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ꎬ将无法产生物权效力ꎮ在既有的实践中ꎬ让与担保当事人首先形成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ꎬ在此基础上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ꎮ至此ꎬ当事人所有的合意均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ꎬ也并不存在脱法行为之嫌ꎮ但是ꎬ当事人在移转权利的过程中ꎬ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ꎬ同时约定了受让人享有的所有权以担保目的为限ꎮ如此一来ꎬ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ꎬ并且这种限制的类型没有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ꎮ因此ꎬ从让与担保行为的构成来看ꎬ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擅自将所有权的内容进行改变ꎬ进而违反了物权法定中关于内容法定的基本原则ꎮ(三)解决方案:立法论与解释论的选择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ꎮ司法实践中也多以契约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行为的物权效力ꎬ①而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决又未能充分说明如何能够在严格物权法定的原则下依然承认行为的物权性ꎮ②鉴于让与担保已经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成为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活动ꎬ因此ꎬ当务之急是27①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ꎮ参见(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ꎮ在当事人意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寻求新的平衡ꎮ故理论界大多从立法论着手ꎬ试图解决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ꎬ以及进行具体的规则建议ꎮ具体而言ꎬ这种努力大致分为两条不同的路线ꎮ第一ꎬ从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入手ꎬ建议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缓和化ꎮ早在我国«物权法»制定阶段ꎬ对于究竟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还是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就存在较大的争议ꎮ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ꎬ前四部审议稿中均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而在第五次审议稿以及第六次审议稿中ꎬ则一改前几稿的态度ꎬ规定了物权法定的缓和ꎮ①有学者曾专门撰文称其为 立法的杰作 ꎮ[9]然而ꎬ在第七次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版本中均彻底删除了物权法定缓和的内容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ꎬ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的缓和ꎬ使得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虽然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和要求ꎬ但因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物权ꎬ因而缺少了相应规范依据以及公示方法ꎬ进而难以妥当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在«物权法»实施后ꎬ法学界对于物权法定绝对主义的质疑从未间断ꎬ尤其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法典的政治任务后ꎬ关于此的立法建议又一次达到高潮ꎮ然而ꎬ在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ꎬ也即大概率成为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编中ꎬ依然在第116条规定了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ꎮ 并未看出物权法定缓和的任何迹象ꎮ因此ꎬ就目前的情况ꎬ通过物权法定缓和使得习惯法承认并规制让与担保的路径难以实现ꎮ第二ꎬ让与担保成文化ꎮ即将让与担保直接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ꎬ使得其成为法定物权ꎮ这样一来ꎬ无论未来的民法典是否继续沿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都不影响让与担保的合法性ꎬ以及法律对让与担保的调整ꎮ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中受让人的所有权不能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ꎬ与所有权的法定内容存在差异ꎮ此外ꎬ没有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ꎬ同样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中的内容法定ꎮ如此ꎬ让与担保的产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ꎮ[10]由此可见ꎬ为了使让与担保摆脱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之嫌ꎬ防杜争议及贯彻物权法定主义ꎬ宜将让与担保成文化ꎮ[11]但我国学界也有较多反对将让与担保成文化的观点ꎬ并认为应当将我国现有的多元化担保体系进行一元化改造ꎮ[12]加之ꎬ立法机关在缺乏立法规划的情况下ꎬ提出了在2020年完成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目标ꎬ[13]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将不会出现重大变化ꎮ在2019年4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ꎬ也未见关于 让与担保 的规定ꎮ在距最后时限已不足一年的情况下ꎬ很难期待立法机关对法典内容进行如此大规模的增加ꎮ有鉴于此ꎬ本文认为ꎬ立足现行法的规定ꎬ以信托法为依据ꎬ探求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方法为现阶段的明智之举ꎮ(四)适用信托法所实现的法律效果首先ꎬ信托法的适用使得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得以解决ꎮ«信托法»由全国人大通过ꎬ在位阶上满足物权法定中的 法 ꎮ«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与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以及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应返还担保物的规则相契合ꎮ即使在立法上不予缓和物权法定ꎬ让与担保仍然能够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ꎮ其次ꎬ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起到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ꎮ自债权人而言ꎬ由于让与担保一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ꎬ在缺少登记的情况下ꎬ倘若债务人擅自处分标的物ꎬ担保人有丧失标的物之风险ꎮ自债务人而言ꎬ由于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债权人如有失信ꎬ设定人将丧失物之权利ꎬ殆属必然ꎮ[14]下文将通过分析指出ꎬ对于这些法律风险的防治ꎬ信托法以其独特的信义义务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ꎬ使得遭受不利的一方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ꎮ此外ꎬ对于流质条款㊁清算义务等问题ꎬ信托法亦可作出妥当解释ꎮ再次ꎬ在财产范围上ꎬ传统担保以物为主ꎬ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ꎮ而在让与担保实践中ꎬ其标的物不限于有体物ꎬ还包括有价证券㊁债权㊁集合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ꎮ[15]相比于传统信托法下以不动产作为主要的信托财产ꎬ现代信托法已经完成了信托财产多样化的转变ꎮ在现代信托法中ꎬ财产只要具有可转37①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第3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 2006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让性以及可确定性ꎬ皆可成为信托财产ꎮ这一规则与让与担保中担保物多样化的需求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ꎮ更为重要的是ꎬ在信托法下ꎬ担保财产能够产生独立于所有权人自身固有财产的法律效果ꎬ进而即便债权人发生资不抵债的ꎬ其所有的担保物也不能被其债权人追及ꎮ而在传统法律下ꎬ无论如何也难以解释这一有异于基本法理的现象ꎮ三、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法律识别(一)我国对信托制度的移植与定位在全球化的时代ꎬ法律移植的现象不可阻挡地发生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ꎬ是各国和地区的法制实践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ꎮ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能够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完全隔离ꎬ且不受影响ꎮ[16]正如乔纳森 米勒所指出的: 法律移植已经成为比较法研究中的核心问题 ꎮ[17]在全球化的浪潮中ꎬ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与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方法ꎬ对于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难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ꎮ[18]由于在商事法律领域ꎬ普遍认为普通法系的商业环境以及资本市场最具经济效率ꎬ更能够激发市场活力ꎮ①同时ꎬ鉴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ꎬ于是从20世纪初开始ꎬ大陆法系国家着手移植英美信托法律制度ꎬ并尝试将其纳人到大陆法体系中ꎮ[19]鉴于信托作为连接实体经济㊁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金融子行业ꎬ能够发挥重要的资金融通作用ꎬ为了对高度集中的金融体制进行改革ꎬ我国于1979年将信托制度作为国家银行的补充机制引入ꎮ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法和信托制度的定位类似ꎬ在起草信托法之初ꎬ我国的立法者也将它视为一套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ꎮ这一点在信托法草案中可以看出ꎬ1996年12月27日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所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中ꎬ几乎以商事信托为主要调整对象ꎬ同时该草案还专章对信托公司的活动进行规定ꎬ颇具信托业法的功能ꎮ[20]然而ꎬ在2001年出台的最终版本中ꎬ完全改变了该草案的做法ꎬ将重心回归于一般法的定位ꎮ即ꎬ«信托法»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㊁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ꎬ并在规则内容与适用上ꎬ是以一般信托为模版ꎬ兼顾特殊类型信托来制定的ꎮ我国对«信托法»的基本定位决定了以信托关系解释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可行性ꎮ在比较法上ꎬ日本㊁德国㊁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存在以这种舶来的英美法信托解决让与担保案件的实例ꎮ德国学者为解决让与担保之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所有权构造说ꎬ即 让与担保系以信托行为以及财产权移转契约方式为之ꎬ自有契约自由原则之适用ꎬ故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如何ꎬ应依其契约内容定之 ꎮ[21]日本与台湾地区均继承了德国的信托行为理论ꎬ后者更是将让与担保称为 信托的让与担保 ꎬ影响之深ꎬ可见一斑ꎮ[22]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ꎬ所谓让与担保ꎬ就是指 以担保债权为目的ꎬ而依信托约款ꎬ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人ꎬ而于债务履行时ꎬ返还于债务人ꎬ如不履行时ꎬ则就该标的物受偿 ꎮ[23]法国则在2007年的信托法改革中将让与担保以信托的形式在«法国民法典»中肯认ꎬ有学者据此指出法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已经属于一种典型担保ꎮ[24]在法国民法中ꎬ根据信托功能的不同ꎬ将信托分为管理信托与担保信托两种基本类型ꎬ后者专为解决让与担保而具有独立意义ꎮ这种担保信托又根据客体的不同ꎬ分为动产担保信托与不动产担保信托ꎬ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之中ꎮ[25]通过对这些比较法上经验的检视ꎬ不难发现ꎬ信托理论㊁信托制度在解释㊁调整让与担保关系上具有可行性ꎮ我国«信托法»早已颁布实施ꎬ但对此的专门论述极为少见ꎬ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以信托法调整让与担保的判例ꎮ鉴于上述传统方式在调整让与担保时的缺陷ꎬ本文将从信托法以及信托理论的角度ꎬ分析让与担保的信托属性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㊁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ꎮ(二)信托关系成立要件的法律分析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ꎬ是指委托人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ꎬ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ꎮ 这一定义将信托落脚在 行为 上ꎬ因而在大陆法的语境下ꎬ信托与合同㊁遗嘱相同ꎬ是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ꎮ那么ꎬ判断一项47①一种被普遍认可的观点认为ꎬ英美的普通法更为适合投资事业和商业活动ꎬ相反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投资与商业活动则不甚友好ꎮ参见SeeDanielBerkowitzꎬKatharinaPistorꎬJean-FranscoisRichard:EconomicDevelopmentꎬLegalityandtheTransplantEffectꎬ47Europe ̄anEconomicReview166.。
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立法论阐释
吴 金 山
( 庆 市 萨 尔 图 区人 民检 察 院, 大 大庆 1 3 0 6 0 0)
脯
三种机制存在, 而其中的实质性差异也
决定了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理性选择。基于事物本然之法理 , 债权法典 化的模式更符合让与担保 的内在品格及担保权的
能 。或 者说 这 种 制 度 是 否 已经 根植 于这 个 社会 ; 之 。 种 制 度 作 为 实 定 法 立法 反 这 将 违 背 立 法 的 基 本 理 念 。 就让 与担 保 而 言 , 否将 其 作 为实 定 法 立 法 , 是 就需 要 考 虑 该 制 度 目下 究 竟 在 中 国 社会 中发 挥 着 多 大 的 作 用 以 及 其在 今 后 的社 会 中是 否 能 够 发 挥应 有 的绩 效 。 实际 上 , 与担 保 相 关 的 法 律 , 以金 融 为 媒 介 。 应 金 融 交 是 顺 易 中 不 断 出 现 的新 需 要 而 不 断 变 动 的 法 律 制 度 。 作 为 担 保 的手 段 , 该 随 着 时 而 应 代 的进 步 .一 方 面 挖 掘 传 统 习 惯 法 中有 用 的制 度 .一 方 面创 设 新 型 的 习惯 法 制 度 . 在此 基础 上 , 据 现 实社 会 的需 要 并 根 将 行 之 有 效 的 习 惯 法 立 法 化 。 正是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 学 者 指 出 。 现 阶段 只将 典 有 在 型 担 保 制 度 纳 入 物权 法 , 而将 所 谓 非 典
一
与 交 易 的关 系 人 以及 交 易 关 系 外 之 第 三 人 提供 一 套 强 制 性 的 标 准 化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以满 足 资 源 控 管 的 需 求 和 经 济 功 能 的考 量 。 让 与担 保 法 典 化后 . 权 法 定 当 物 原 则 为 其 提 供 的格 式 化 的法 律 构 造 . 是 否 符 合 让 与 担 保 本 身 的 内在 品格 ,如 何 与 既 有 的 担保 权体 系相 协 调 .既 存 的担 保 权 体 系 为 其 妥 当 安 置 留 有 怎 样 的 空 间 , 可 不 察 。 而 , 为 立 法 政 策 , 与 不 从 作 让 担 保 采 用 物 权 的 民法 语 言 法 定 化 后 . 转 变 为一 个 立 法 技术 问题 。 2 合 同法 机制 。 料 显 示 。 国在 非 、 资 各 典 型 担 保 的 规 制 模 式 上 .均 未 采 用法 典 化 的模 式 .而 是 通 过 判 例 或 单行 法 的形 式 加 以解 决 。 同物 权 法 定化 方式 一 样 . 比 较 法 上 也 尚 未 出现 采合 同法 机 制 的立 法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高杉LEGAL让与担保,是通过判例逐步获得承认的一种担保制度,因此,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称之为私法领域中的“私生子”。
如今,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让与担保甚至已成为“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不过,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该制度却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最终未能通过立法成为典型担保。
也因此,许多实务界人士对于让与担保并不熟悉,甚至有将租房押金错误认定为让与担保的裁判文书出现。
因而,有必要在此对让与担保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与其他典型担保方式相较,其主要特点如下:1、让与担保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权人。
这是让与担保制度最大的特点,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与留置等典型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担保人所有。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
3、凡是具备可让与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未定型化的财产权,均可成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因此,其标的物范围比典型担保广泛得多。
虽然《物权法》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采用让与担保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进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情况,却并不少见。
而各地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莫衷一是。
是故,本文根据在案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根据法院的认定结果类型,做一个梳理与归类,供实务界人士参考。
一、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时肯定优先受偿权。
【案例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杨秀梅诉张瑛、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文忠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仅是用来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再行出售或在担保物上设置其他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范文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逐渐受到市场的广泛关注。
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研究的课题。
本文旨在通过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深入研究,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概念及法律特征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得到清偿,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将其持有的债务人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其基本特征包括:担保物为股权、具有融资性质、通过转让股权实现担保等。
三、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理论基础(一)民法理论支撑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首先需要在民法理论中寻找支撑。
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成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公司法理论支撑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变动。
因此,必须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
在保证合同合法性的同时,也要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行和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
四、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实践问题(一)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些法院认为,只要合同双方自愿、真实地表达了意思,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由于涉及公司股权的变动,需要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问题在物权法方面,股权让与担保涉及到物权的变动和保护。
由于物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性,因此,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如何保护债权人的物权等问题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五、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完善建议(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保障股权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操作流程等。
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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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让 与担保 制度 的立法
摘 要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 日等国家经由判例、 学说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制度 。 国在立法上采用何种 我 立 法模 式 , 不 同的观 点 , 可 以明确的一 点是 , 国应 该选择 的立 法模式应 该是 既能保持 大 陆法 系传 统物权 法严 谨的体 有 但是 我 系, 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分析 了几种不同立法模式, 提出了我国可以采取的立法模式的建议。 关 键词 让 与担保 立法模 式 物 权法 民事特别 法
让与担保的定义和特征: 让与担保起源与于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 , 罗马法上 曾先后出现三 种不同类型担保方式 , 信托担保、 质押和抵押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 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 的物之权 利移转于担保权 人, 于债务清偿后 , 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务不履行时 。 标 债 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0 为更加深入 的解析让与担保制度,在理解让与担保概念 的基础 上, 需要明确其法律特征 , 让与担保主要有 以下法律特征 : 第一, 让与担保 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理论上, 担保方式可依是否 常 见以及是否为民事法律所确认为标准, 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 各国民法所规定的抵押 、 质押和 留置为典型担保 , 而在社会交易过程 中自 发产生并逐渐被 肯定和利用, 法律未予 以 规定 , 而为判例、 学说所 承认 的一种担保为非 典型担保 。 第二 , 让与担保是 以当事人意思 自治而形成 的担保。 让与担保 是 种 以契约 自由原则为根据 ,由当事人意思 自治形成的物权担保 行 为, 让与担保权的“ 私的实行” 是其最显著的特征 。0 。 第三, 让与担保 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 。 让与担保必须 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其前提 , 让与担保不得与被担保 的债权相分离 , 主债权的效力影响到让与担保的效力 , 这是让与担保 附随性的表现 。但是 , 作为例外情形 , 让与担保也可 以以将来发生的 债权作为担保债权 。 第四, 让与担保标 的物不 以转移占有为必要。基 于交易安全 , 传 统的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质物 的占有, 且法律强行规定不 以占有改定 方式设定质权 。 但转移 占有又会不利于物尽其用, 还降低 了债务人的 偿债能力, 让与担保标的物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 , 有利于物尽其用 , 提 高 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 第五, 让与担保 的客体是依法可让与的财产或让财产权利 。 让与 担保 的客体是依法可 让与 的财产或让财产权利 。由让与担保的性质 决定 , 让与担保 的标的物仅具有可转让性即可, 其范围灵活 、 受限 不 制 , 以是动产、 可 不动产 、 债权 、 股份 、 无形财产权 , 甚至正在形成 中的 财产权、 集合物等皆可 为让与担保之客体, 这也是近现代各国建立 让 与担保制度 的重要理由之 一。0 二、 国让与担保 制度可几种立法模式的简介 我 ‘ 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 2 0 年 l 月 1 于 07 0 日起施行 , 其第四编 担保物权中规定了抵押权 、 质权、 留置权三种物权担保方式, 并未规定 让与担保制度。 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需要在立法上确认该 制度。 我国在成文法上创设让与担保法律制度, 其应 当采取立法模式 , 在学界有不同的意见 , 主要有三种: 其一 , 国现行‘ 在我 物权法》 中增设 让与担保法律制度 。 将让与担保制度融入< 物权法》 。其二, 是在我 国 < 合同法》 中增加让与担保制度 , 与所有权保留一起作为债 的担保方式 规定在《 合同法》 中。其三 , 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 以民事特别法 的形 式来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学界对我国让 与担保制度立法模式所 以能 够 出现几种不同的主张 , 主要原因在于对让与担保性质 的认识有所不 同, 同的性质适宜不同的模式 。 不 ( 纳入到《 一) 物权法》 式, 模 采物权法模式 让与担保纳入到我国现行‘ 物权法》 中的担保物权中, 使之与典型 的担保物权 , 抵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相并列, 根据让与担保法律构成学
浅谈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
浅谈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让与担保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债务履行完毕后,财产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在讨论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的成立:让与担保合同应当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2. 财产的合法性:作为担保的财产必须是合法取得的,且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财产。
3. 所有权的转移:让与担保合同通常涉及所有权的转移,这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转移手续。
4. 债务履行的关联性: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债务的履行密切相关。
如果债务得到履行,所有权应返还给原所有权人;如果债务未能履行,债权人可以依法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
5. 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通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种优先权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6. 公示要求:某些情况下,让与担保合同可能需要进行公示,以保护第三方的利益,防止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
7. 法律适用: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还受到具体法律适用的影响,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有所不同。
8. 合同的解释: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或有争议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会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
9.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让与担保合同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变更或解除,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10.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
让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其效力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
浅析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
浅析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一、让与担保VS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也称“先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称“设立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
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设立人,债务人逾期清偿债务时,担保权人可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举例说明:A向B借款1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让与担保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C公司100%的股权转移登记至B名下作为担保,B偿还全部借款后将该100%股权回转给A,双方依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此种形式上“先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被称之为让与担保。
后让与担保,是指设立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标的物买卖合同,约定将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标的物并不实际转让。
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
举例说明:A向B借款2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B与A签订附条件解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如借款期限届满B无力偿还,该房屋归A所有;如B按期还款,则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
此种约定借款期届满逾期“后转让”所有权的方式被称之为后让与担保。
二、两种担保方式的裁判规则(一)先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可优于普通债权受偿【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
《2024年让与担保的效力研究》范文
《让与担保的效力研究》篇一一、引言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商业交易中日益受到重视。
其基本原理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对特定财产的权益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
当债务得到履行时,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若债务未得到履行,则债权人可依法对担保物进行处置。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以期为相关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让与担保的概述让与担保起源于罗马法,是一种古老的担保方式。
其核心在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对特定财产的权益转移给债权人,从而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方式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等特点,因此在商业交易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然而,由于让与担保并非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其效力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一定争议。
三、让与担保的效力分析(一)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让与担保的成立需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特定、具备可转让性等。
这些要件的满足是让与担保产生效力的前提。
(二)让与担保的对抗效力让与担保的对抗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对担保物的权利受到限制,需服从于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二是债权人可依法对担保物进行处置,以实现其债权。
然而,由于让与担保并非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其对抗效力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一定困难。
(三)让与担保与其他担保方式的比较与典型的物权担保方式相比,让与担保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它不仅可为各种类型的债务提供担保,还可适用于不同类型的财产。
然而,由于其效力问题在法律上存在争议,因此在实际应用中需谨慎对待。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这些案例涉及不同类型的企业、不同种类的财产以及不同的交易背景。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让与担保在实际应用中的效力问题。
五、完善建议针对让与担保的效力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让与担保的成立要件、对抗效力和处置方式等,为相关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立法问题
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立法问题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中对资金融通和动产用益的迫切需要而产生的,一经实务创设就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已在德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得以广泛运用。
然而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一直没有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明文规定。
本文主要讨论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关键词:让与担保制度;问题一.引言让与担保产生至今,不少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
有人认为,让与担保实际上是一种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因为债务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仅仅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并没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所以双方所实施的是通谋的、虚伪的行为。
[1] 有人说,让与担保在设定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担保人,实际上是一种流质契约,是违法的。
虽然让与担保已在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得到判例的承认,但在我国有无设立的必要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随着企业全面走向市场,产业的融资需求日趋膨胀,企业要求实现各种财产权的金融化和担保化的呼声随之高涨,企业在对抗债权风险和追求利润的同时,要求运用效率更高、更加便捷的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制度正符合这种需要,然而我国要设立让与担保制度还存着诸多问题。
二.让与担保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让与担保制度虽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但其自身也存着弊端,主要有下面两个方面:(一)让与担保缺乏一种有效的公示方式。
由于占有改定导致的权利与占有相分离,占有人(债务人、设定人)就动产而言具有权利人的外观,极易诱发无权处分的发生。
在高额的融资贷款中,一旦债务人破产,便没有多少剩余财产保留给无担保债权人以供分配,此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公示方式不仅关系第三人利益,而且影响交易的安全。
因此,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就成为物权法能否确立让与担保的关键问题。
其所存在的缺陷有:第一,诱发多次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让与担保。
如前所述,让与担保不具有公开性,他人并不知道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让与担保。
略论让与担保
略论让与担保吴小曼摘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制度是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其功能主要是保全债权和融通资金,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
自罗马法以来,担保物权就一直受到大陆各国立法者的高度重视,特别是20世纪以来,为适应市场经济活动融通资金的需要,担保物权制度甚为发达,其重要性远超过用益物权。
考察担保物权的发展史,其轨迹是: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担保,演变为仅转移标的物之占有。
也就是说,现代担保法中的抵押和质押在制度时间上都迟于让与担保。
由于让于担保方式是法律所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其有效性遭到学界的激烈批评,被冠以“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等诸种头衔,甚至被讽刺为交易上的私生子。
然而,时至今日,让与担保制度已经成为德日等国担保事务中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诚如我妻荣所言:“作为私法领域中私生子的让与担保制度,在长期遭受白眼之后,终于获得判例法的承认而被认领。
”本文将介绍让与担保的制度起源,概念特征,及其利弊分析,最后谈一下其在我国的地位。
一、让与担保的历史源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上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尔曼上的信托行为成分,经由判例学说形成的非典型担保制度,其以当事人权利(所有权)转移方式达成担保信用授受目的为特征。
让与担保具有悠久的历史,从制度渊源上看,现代的让与担保制度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信托(Fiducia)和日尔曼法上的信托制度(Treuhand)。
让与担保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信托质,是物的担保的最古老的形态。
古罗马法中的信托质是指一方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所有权重新移转于物主,而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由债权人将该标的物出卖抵债,遇有剩余款物则归还物主。
股权让与担保的立法论——基于学说和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
学 说有异 ,
但当 事 人 可 约 定 让 与担各学 说有 异
但 让 与 担 保 人 至 少 可 以
,
保 人 实 际行 使 股 东 权 利 行 使 与 担 保 有 关 的 知 情 权 等 权 利
图 1 让 与 担 保 的 法 律 构成
上述 定义 下有 两种 股权 让 与担保 形式
:
一 是 当 事人订立 担保 合 同
:
《 中 国 民 法 典 草 案 建 议 稿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 1 3
年版, 第
13 2
梁 彬 权 页 ;
慧星、 陈华
物 : 《
法 》 ,
法 律 出 版 社 2 00 7 年 版 , 第 3 83 页 郭 ; 明 瑞 : 《 担 保 法 》 , 法 律 出 版 社 200 0 年 版 , 第 254 页 ; 王
权转 让 款 另 一方转 让股权 而 本质 上 是债 权 人 交 付融 资款 债务 人 以 让 与股
,
,
,
权 的 方 式提供 担保 而 股权 的 回 购 本 质 上则 是 债 务人 偿 还 融 资 款 从 而 取 回
;
,
,
作 为担 保 的 股权 。 从 法理上看 , 前 者是 以 一 个 主法 律 行 为 ( 借款 合 同 ) 为 基础
物 之 外 的 借 款 人 责 任 财 产 的 求 偿 请 求 权 ; 担保 物 的 风 险 是 否 仍 由 让 与 担 保 人 负 担 ; 就 担 保
物 和借 贷 差 额 之 间 是 否 有 清算 义 务 等。
在“
卖 渡担保”
中
对
,
上述 问
题 的答案是
否
定的
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与制度设计
01 Chapter定义目的分类标准01主要类型02特点03特点概述转移权利双重优先受偿权02 Chapter总结词详细描述融资便利总结词详细描述债务承担风险防范总结词让与担保的风险防范功能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都非常重要。
详细描述通过让与担保协议,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特定的资产或权利作为担保,以确保还款义务的履行。
这种风险防范措施有助于降低债权人的风险,同时为债务人提供了更加稳定的融资环境。
此外,让与担保的风险防范功能还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和追偿,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03 Chapter010203登记制度的价值通常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让与担保的登记工作,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
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优先受偿权制度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优先受偿权的价值04 Chapter03严厉打击欺诈行为防止虚假交易01严格审查交易真实性02强化信息披露义务防止抵押财产被转移防止重复抵押严格审查抵押物权属在接受抵押物之前,应对抵押物进行权属审查,确保不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
查询抵押登记信息通过查询相关登记信息,了解抵押物是否已被抵押或被查封等情况,防止重复抵押。
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对于违规进行重复抵押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维护市场秩序和权益保障。
05 Chapter在房地产领域的应用总结词详细描述风险管理、盘活资产、拓展业务详细描述在金融领域,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被广泛应用于贷款担保、资产证券化、不良资产处置等场景。
通过让与担保,金融机构可以利用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担保,降低贷款风险,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同时,债务人可以通过让与担保获得资金支持,盘活资产,拓展业务范围。
总结词在金融领域的应用VS总结词增强信用、促进合作、降低交易成本要点一要点二详细描述在企业间,让与担保被广泛应用于供应链融资、商业汇票、信用证等场景。
通过让与担保,企业可以利用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或第三方机构的信用,获得低成本的融资支持。
禁食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制与教义阐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为中心
歇代$障年2021年第5期•经济刑法禁食野生动物的刑法规制与教义阐释——以《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一条为中心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针对陆生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的危害行为的法律规制,在原有罪名基础上进一步拓展了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外延°这一立法条款修订与疫情防控的社会背景相关,体现了积极主义刑法观回应社会现实的功能°此次刑法修正案对野生动物的立法完善不仅是尊重动物伦理生命权的体现,而且深层次地涉及公共卫生安全的法益考量,是弱人类中心主义在刑事立法领域的生动展现°野生动物的刑事法律规制并未采用全面保护的立场,这一保护的有限性是刑法作为保障法的地位所决定的,这也决定了在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则体系中,需要审慎辨析刑法与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在具体适用时应当结合此次修正案的条文设置进行教义分析,合理把握具体要件的内涵与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防范以保护之名而随意逾越刑法边界°关键词:野生动物;公共卫生;食用目的;刑法规制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21)05-0049-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已于2020年12月2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3月1日生效实施。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第四十一条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其具体内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的这一规定,其立法目的和意图何在、在作为新增犯罪予以刑法规制之后应当如何从教义层面进行解读,均值得人们更为深入地探讨,以保证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合目的性与规范性适用。
法国2006年3月23日改革担保制度的法令述评(纲要)
法国2006年3月23日改革担保制度的法令述评(纲要)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L,ordonnance sur la réforme des sûretés du 23 mars 2006)概述法国担保法的现行立法体例:法国民法典:2011-2043 保证;2071 -2203质押优先权抵押留置权:571、862、1612、1885、1948问题:凌乱无章缺乏体系性另外,不符合银行业和信用经济发展的实际,担保合同不再是所谓的次要合同2004年民法典200周年纪念仪式上,官方和学界均提出民法典现代化的目标,将法国债法的改革和担保法的改革确定为两项重点目标。
2004年7月,司法部设立了以巴黎第二大学Michèle Grimaldi 教授为负责人的专家小组(共十人,来自于巴黎一大、巴黎二大、斯特拉斯堡大学、法国银行联合会、巴黎国民银行、巴黎上诉法院、公证人协会、律师公会等)。
该小组2005年3月提出了一份详细的改革报告(Grimald报告)。
2006年3月23日,法国政府颁布了新的法令,基本采纳了专家组提出的意见。
总体趋势:担保镖的物的范围扩大,担保实现的程序简化,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增加,另外,强调了不同群体利益的平衡(如消费信贷的担保中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该法案的具体内容有:民法典设立新的“第四卷(Livre IV)”,把现有的第四卷改为第五卷。
新设的第四卷名为“担保(Dessûretés)”,下面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担保物权)”,含2284-2328条,共44条。
目的:简便易懂(lisibilité),效力(efficacité),确保不同群体利益的平衡。
简化了担保设立的程序,扩大了担保设立的标的,还简化了实现程序。
另外,强调保护消费信贷的有关当事群体的利益。
其中,有一些“担保法指导原则(principes directeurs du droit des sûretés)”:担保旨在于确保债务的履行,担保不能成为债权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手段,担保是主债权的附属权利。
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
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后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取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法律安排。
这种担保形式在实践中逐渐被接受并应用,虽然它可能尚未在所有法域中被正式立法承认,但其有效性和合法性正在逐步得到认可。
1. 定义与特点:- 后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通常不涉及立即转移担保物的所有权,而是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
- 它具有灵活性,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和程序。
2. 形成过程:- 后让与担保的形成通常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和法院判例的积累,逐渐形成一种习惯法上的担保物权。
- 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可能会参考先前的判例和商业惯例,逐步确立后让与担保的法律地位。
3. 法律效力:- 尽管后让与担保可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效力可以通过合同法和担保法的一般原则来确定。
-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如果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且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通常可以被认定为有效。
4. 实现方式:- 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担保义务,即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
- 转让过程可能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如登记、公告等,以确保担保物权的合法转移。
5. 风险与限制:- 后让与担保可能面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为它依赖于习惯法的形成和法院的判例。
- 债权人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法律风险,如担保物权的优先顺序、担保物的价值评估等。
6. 实践建议:- 在设计后让与担保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程序和限制,以减少法律争议。
- 建议咨询法律专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同时关注相关法律的发展动态,以适应法律环境的变化。
后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其应用和发展需要法律实践者的共同努力,通过合同设计和法院判例的积累,逐步确立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
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
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
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
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
因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
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关键词:让与担保所有权构成担保权构成公示公信原则处分权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
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
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
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
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
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
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立法和实践
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立法和实践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纠纷的诸多集中体现在关联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上,其中如何寻求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平衡是解决我国证券市场关联担保纠纷的关键环节,也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担保诉讼频频发生,其中上市公司为大股东及关联不规范担保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尤其引人关注。
本文的关联担保正是特指发生于有关联的或间接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
换言之,它不仅包括形式上符合关联方要求的关联企业之间的担保,还包括形式上可能并不完全符合关联方要求,但实质上还是属于关联方相互担保的情形,如潜在关联的上市公司互相担保、间接的连环担保等. 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纠纷的诸多问题集中体现在关联担保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上,本文立足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平衡的角度,对如何解决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纠纷提出见解。
我国相关立法规制的评述关联担保给现行带来极大的冲击。
它不仅涉及到《担保法》对交易安全的制约,《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业务的调整,《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规范问题,而且涉及到《证券法》、《税法》等对关联交易的调整问题。
本文主要从《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角度对我国有关关联担保的实体立法规制予以探讨。
一、《公司法》禁止上市公司关联担保吗?我国现有的《公司法》是以公司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设计的,因此现行《公司法》对关联公司几乎没有涉及。
从现行《公司法》看,判定公司关联担保(在《公司法》中主要指为股东担保)效力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公司法》第60条第3款。
尽管最高法院的有关判例认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条以及《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公司为股东担保无效,但更多学者认为:《公司法》第60条只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对某些主体的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首先,从文义解释与条文逻辑,《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而不是“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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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立法论阐释姚辉刘生亮一、问题的提出原本作为知识而存留于文献当中的让与担保,由于物权法的制定而终于被当成一种制度予以实证的考量,进而引发诸多思考和争议。
现在看来,无论让与担保最终是否法典化,其法典化的意义及法典化与否的实质差异,都已经羽化为纯粹的民法学课题。
基于立法论的立场而言,问题的表面似乎在于让与担保制度典型化之后是否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冲突;因为一旦法典化,让与担保制度之法律构造或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为法律所固定下来,将抵牾其内在根植的非物权秉性。
而这样的制度安排和让与担保制度特有的性格以及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种类是否契合,进而是否违反体系强制,即成为问题的核心。
但更重要的是,不论是否最终进入成文法,让与担保作为一项应运而生的设计,毫无疑问已经并将继续成长繁衍于现实的市场流转之中,这一点并不会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
直面上述问题,从方法论角度审视,首先应确定其问题属性为何。
因为只有以此为基础才能按照正确的论证规则与逻辑进行正当的解说并因此获得相应的解释力与说明力。
让与担保制度所具有的信用创造功能以及对融资秩序的裨益不言自明,对其应予以法律规制也无可争议;说穿了就是对其规范的类型选择上难达一致。
基于这样的立场,本文将首先检讨让与担保法典化与否的实质性差异,并对两种规制模式的绩效进行评价;其次,厘清让与担保所牵涉的利益关系并做出价值衡量;再次,结合让与担保本身的内在品格选择何种规范机制及不同规范机制对事物本身属性的契合程度及价值满足程度;最后,基于上述论断构建符合事物本然之理的让与担保规范模式与法律构造。
二、让与担保法定化与否的实质差异作为物的担保之最原始型态,让与担保尽管一直为判例与学说所承认,但尚未有民法典立法例对其予以规制。
从立法论层面检讨,让与担保无非两种存在,即:法定化与习惯法。
而这两种不同规制模式及其法律构造也将构成让与担保法定化与否的实质性差异。
(一)法定化的让与担保法定化模式下的让与担保制度有两种机制可选择,一为法典化,即在民法典中明确规范让与担保制度;二是采用单独立法机制,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比较法上,后一种机制不乏立法例可稽。
1.物权法机制由于我国学说与立法上将担保权定性为物权,按思维之惯性,让与担保法典化的当然规范机制是采用物权的民法语言来实现其从生活世界到民法世界的转化。
亦即让与担保将作为物权的一种类型而存在。
从而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的调整。
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可解构为“类型强制”与“类型固定”,其本质特性在于为参与交易的关系人以及交易关系外之第三人提供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权利义务关系,以满足资源控管的需求和经济功能的考量。
当让与担保法典化后,物权法定原则为其提供的格式化的法律构造,是否符合让与担保本身的内在品格,如何与既有的担保权体系相协调,既存的担保权体系为其妥当安置留有怎样的空间,不可不察。
从而,作为立法政策,让与担保采用物权的民法语言法定化后,转变为一个立法技术问题。
2.合同法机制资料显示,各国在非典型担保的规制模式上,均未采用法典化的模式,而是通过判例或单行法的形式加以解决。
同物权法定化方式一样,比较法上也尚未出现采合同法机制的立法例来规制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主要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设立的担保,采合同法机制在逻辑上也不失为一种选择。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动产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形式,如果仅仅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话,那么立法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自由安排,合同法也可以调整这种关系。
但问题是,动产让与担保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并不构成否认合同法规制机制的绝对原因,也不构成肯认动产让与担保之物权性的绝对理由。
关键在于,当采用合同法机制时能否克服其固有弊病,这是一个纯粹技术性的问题而决不是理论问题。
(二)习惯法下存在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制度在中国、日本以及一些国家的习惯法上都可以找到其原始形态。
且德国、日本等国迄今为止并未在立法上规定让与担保,只是作为判例法上的制度而认可其效力。
担保法律制度历来承载着“信用创造”的重要功能。
随着信用交易实践不断发展变化的担保制度,在学说和判例中不断出现特殊方式。
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均是如此。
从这个意义上说,让与担保正是商业实践中孕育产生的习惯法制度。
在已经承认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迄今仍是以习惯法的形态存在。
德国的司法实践表明,非典型担保之地位已经超过传统的动产质权,有学者认为该发展趋势或许代表着德国民法之制度设计已不能满足竞争市场的需求。
包括让与担保在内的非典型担保物权之所以大行其道成为担保实践之主流,原因其实也很简单:不以订立书面为要,也无须登记,不必经过繁杂之公示程序,也无须拘泥于法定的实现方式;其所具有的便利性与实用性,无与匹敌。
追根究底,造成这种法制与实践脱节,实务另创游戏规则而回避法律之现象,原因即在物权法定原则之刚性与担保交易之灵活性需求不相匹配。
虽物权法下不乏自治空间,但总体上当事人所能选择的依然是一套标准化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物一权主义也同样限制了可资用来作为担保的客体范围。
(三)两种模式三种机制的实质差异习惯法上的制度是否应该上升为实定法上的制度,主要应该看这种制度是否在现实社会中正在发挥着重要的职能,或者说这种制度是否已经根植于这个社会;反之,这种制度作为实定法立法将违背立法的基本理念。
就让与担保而言,是否将其作为实定法立法,就需要考虑该制度目下究竟在中国社会中发挥着多大的作用以及其在今后的社会中是否能够发挥应有的绩效。
实际上,与担保相关的法律,是以金融为媒介,顺应金融交易中不断出现的新需要而不断变动的法律制度。
而作为担保的手段,应该随着时代的进步,一方面挖掘传统习惯法中有用的制度,一方面创设新型的习惯法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现实社会的需要将行之有效的习惯法立法化。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学者指出,在现阶段只将典型担保制度纳入物权法,而将所谓非典型担保排除在实定法之外,作为所谓“事实上的习惯法”交给判例处理,似乎应该是最为理性的选择。
如果考虑到担保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毋宁说,在担保法这个领域中只有给习惯法的存在留有比较宽松的环境,才可能期望担保法对经济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此外,物权法典化的特征之一在于法典的“排他性”,让与担保法典化之后,习惯法下存在的类似担保实践将因而被排除于法源之外。
问题在于,我国的民事司法传统尚不能满足规制让与担保的客观需求。
考虑到所谓“按揭”担保在我国实务中的客观存在,如何对其予以引导以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已是客观所需。
尤其考虑到财产的第二次作用,即担保价值的独立地位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对其予以法定化规制恐怕是必然选择。
整体观之,采用物权法机制来规制让与担保将面临如下诸问题:第一,将使得让与担保形式陷于僵化,极大地损害其优势的发挥。
第二,典型担保的制度设计及其法律构造是建立在定限物权基础上的,而让与担保本属于“权利移转型担保”。
具体到我国目前立法体系,让与担保制度如何与既有的担保物权类型中的抵押担保相协调乃问题的瓶颈。
比较法上,德国之所以会出现让与担保制度,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动产抵押制度,即让与担保制度主要是为弥补无动产抵押制度所带来的缺陷而设。
我国相关担保法律制度与德国的立法例不同。
我国既已肯认动产抵押之合法性,让与担保的上述存在理由便不再具备。
而且,既有抵押制度能够解决让与担保所欲解决的、我国房地产市场普遍存在的按揭问题。
如此一来,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在采物权法机制情况下将无甚实益。
如果承认担保权之主要功能在于信用创造、融通资金的话,如何凸现其功能,发挥至极致才是最为重要的,至于将其划归于物权或债权体系下,是采用物权机制还是债权机制,不过为立法技术的选择问题。
三、事物本然之理与让与担保的回归(一)典型担保物权类型的理性依据典型担保物权类型的正当性依据当然可以从物权法定原则及物权与债权相分际中获得说明。
但此中说明模式的逻辑前提在于将担保权定性为物权,即着眼于支配物之交换价值,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概莫能外。
但从直接依据来看,担保权本身的意义似乎更具说明力。
各国在立法上对担保权有不同之定位,乃学说,理论就担保权属性立场的法律表达。
就担保权之特性而言,传统担保物权固守此三种类型的缘由及其理性依据皆在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价值权”特性的满足。
方法论上,基于对位思考模式,将担保物权定位于价值权乃是针对实体权而言。
因为,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皆成立于标的物之上,但担保物权乃以获取标的物所保有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权利,而用益物权则为以取得物之使用价值为目的之物权。
后者基于实践理性立场可称之为实体权;则前者可称之为价值权。
而更为重要者,担保物权之特性在于换价权,即担保物之换价权能为担保物权之特性。
也正是基于该特性,债权人在有无担保情势下,完全依据不同之执行名义与请求基础以满足债权的实现。
虽然让与担保亦属于担保债权为目的之一种物上担保制度,但在法的形式上,因其采取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与债权人之形式,故无物上换价权可言,也非价值权。
因此,当让与担保法典化并定位于担保物权时,将缺乏传统担保物权类型存在的理性依据。
(二)财产法及担保法制的发展趋势1.物权法定主义缓和下的财产权法制及启示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自产生伊始就存在,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化的主张也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而这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正当性理由密切相关。
作为政治意义上的物权法定原则完成使命之后,其主要功能当属经济意义层面,即财产秩序的和谐建构与法律意义上。
换言之,确保物权特性及建立物权体系。
也就是说,交易安全的考量;公示、公信要求的满足;决定了物权法定主义存在的空间。
公示衍生的巨大交易成本更使得标准化的交易类型成为必要。
当公示制度随着科技进步以及社会变迁有较大发展,而交易类型也因经济发展而大幅增加情势下,物权法定主义必然有所松动。
相应地,固有的潘德克顿财产权体系,即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念也必然受到冲击。
事实上,即使在物权法定起源的德国,其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很严格的,因为大量的地方法承认了习惯上的各种物权。
不可否认,物权法定原则强行破坏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只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
由此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认识,如果能够解决让与担保固有的缺陷和弊病,比如公示,那么将让与担保界定为纯粹的交易关系未尝不可。
我们也完全可以这样理解,传统上将让与担保界定为物权,无非是对物权对世效力的借重以满足交易安全,从而舍弃了事物的本然之理。
2.信息时代担保权法制的导向各国立法无不致力于在“制度成本”与“节省交易成本”两个维度,将担保权加以合理定位,以设定最适宜的强制性标准化权利义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