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论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及让与担保的效力
论流质条款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及让与担保的效力作者:唐慧芳来源:《商情》2015年第22期摘要:随着市场经济日趋发达,在民事主体交易过程中涌现出越来越多的非典型担保方式,让与担保便是其中之一。
分析了让与担保的性质,并在将其与流质条款比较分析的基础上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
关键词:让与担保流质条款效力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预先转移给债权人,由双方约定于债务清偿后,将担保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就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因法律对让与担保无明文规定,其曾被认为是虚伪表示、规避流质禁止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但如今,让与担保已经成为德国、日本等国的重要担保形式,并被司法判例所认可。
但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
一、让与担保的性质让与担保是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典型的物的担保是被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这些担保的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为“定限性”的权利,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仍为担保设定人所有。
而让与担保是以移转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之整体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担保权人对担保标的物享有“全部”的权利而不是“定限性”的权利,属于“权利移转性”担保。
让与担保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不是以设定定限物权的方式而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其合法性在实务中逐步被学说、判例所认可。
二、让与担保与流质条款的区别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在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与担保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担保物所有权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
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来看,在抵押和质押合同中对流质条款均采取严格的禁止主义,例如我国的《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试论让与担保制度设立之必要性
目的却是 担保 债务 的履 行 。 第二 , 担保 债 务和担 保标 的物 的广泛 性 。 一般 的担保 权仅 担 保 已有 的债务 , 让与 担保 则可 以对 尚未发 生的债 务提 供担保 , 而 且 担保 标 的物 只 需要具有 可让与 性即可 , 这就 是说具有 可让 与性 的各种 权利 , 如物 权、 债权 , 股票 、 无体财 产权等 , 均可 以成为让 与 担 保之 客 体 。 也 从一 方面 弥补 了典型担 保 的缺憾 , 这 扩大 了企 业
行 的担保 。所 以, 的学者 描述 它 为一种 “ 段 明显超 过 目的的 有 手 信托 行 为” — 转移 所有权 只 是形式 上 的表 现手 段 , 其实质 的 — 而 利移转型 担保 , 历经 了否 定—— 初步确 认—— 认可“ 三部 曲” 的 式 艰辛 发展历 程 , 取缔 结 “ 采 附买 回权 的买卖 契约 ” 的方 式 , 变相 的 承认 了动产 让与担 保 的合法 性。 第三, 动产 抵押 和让 与担保 并存 。 以 日本 为代表 , 通过特 先 别法将抵 押制度扩 大适 用于特 定类型 的动产 ; 而在其他 多数情 况 下, 动产 让与 担保 则发挥着 重 要 的作用 。 在 日本 , “ 动产 的让与担 保 也作为动 产抵押 化 的方 法而存 在”“ 产 的让渡担保 成为动产 ,动 抵押 的替代方 法” 。 四 、 国让与担 保制度 设立 之探 讨 我 让与 担保 作为一 种 以动 产为 主要标 的物 的新 型担保制 度, 是 在新 的社会 经济条 件下 , 由于动产 抵押 化的实 践需求所 导致的结 果, 它弥补 了原有 的典 型动产 担保 制度— —质 押在 转移 占有上 的 固有 限制 , 决了物 的利用 和担 保 的冲突 问题 。 国是否应 该建 解 我 立动 产的让 与担保 制度 ?一种要 回答这 一 问题 , 首先应该 从我 国 对这 一制度 的客观立 法需 求来考 虑 。 目前 , 国担保 法律制 度 已 我 经相 对完 善 , 质押 着重 于保障 债权 人 的权利 实现 , 抵押使 得标 而 的物 得到 了最 大程度 的利用 , 抵押 担保 则同时兼顾 物 的使 用和担 保价 值 。 从我 们 国家 现有 的 民事立法 中可 以看 出 , 果设立 让与 如 担保 , 那么动 产让与 担保 中的“ 动产 ” 和动 产抵押 的中 的“ 产” 动 范 围是 完全 一致 , 属两种 大致 重 合的制 度 , 实 没有 并存 的价值 。综 上 , 然我们 已经 确立 了抵押 制度 , 既 完善 抵押制 度远 比设立 新 的 让与 担保 制度 的成本 要小 , 更 容易取 得成 效 。所 以, 也 笔者 认为 完全 没有必要 设立单 独 的让 与担保 制度 , 因为 随着 抵押制度 的不 断发 展和 完善 , 产抵押 制度 的独 特价 值 已经被逐 渐削 弱, 动 完全 可 以通 过现有 担保制 度 的完 善达到 对动产 担保 的合理操作 , 加之 考虑 到让与担 保制度 本身存 在 的弊 端 , 该说让 与担保制 度在我 应 国现有 的担保 法律制 度体 系 内既没 有发展 可行性 , 也不具 备发展 的必 要性 。
让与担保制度法律构成初探——从权利公示的视角出发
收 稿 日期 : 0 8 0 2 2 0 —1 - 8
作 者 简 介 : 瑞 琦 , , 江 缙 云 人 , 州 师 范 大 学 法 学 院 讲 师 , 汉 大 学 法 学 院 民商 法 博 士 研 究 生 , 要 从 事 民 法 梅 男 浙 杭 武 主
从 权 利 公 示 的视 角 出发
梅 瑞 琦
( 汉 大学 法 学院 , 汉 4 0 7 ) 武 武 3 0 2
摘 要 : 与担 保 制度 的法律 构 成 , 让 有所 有权 构 成说 、 保 权 构成 说 与 介 于 两者 之 间 的 担 折 衷说 。 物权 的公 示公 信 原则 出发 。 双 方 当事 人 的权 利 分 为 形 式上 的权 利 与实 质 上 的 从 将
不 足 引起 的 权利 冲 突 问题 的 努 力尝 试 , 见 罗 思 荣 、 瑞 琦 :抵 押 权 追 及 效力 理 论 之 重 构 》载 《 学 家 》 0 6 第 2期 。 参 梅 《 , 法 20 年
② 史 尚宽 先 生 对 狭 义 的 让 与 担 保 的认 识 与 此 不 同 . 认 为 让 与 式 担 保 又 可 分 为 附 条 件 的 让 与 担 保 与信 托 的 让 与 oghn n e i orao hj n nsag i rt i G U v sy
20 年 第 3 ( 09 期 总第 9 期 ) 6
No3 2 0 (o. 6 . ,0 9 v 19 )
让 与 担保 制度 法律 构 成 初 探
权 利 。 对 外效 力 上 , 式 上 的权 利 只要 有 充 分 的公 示 , 三人 就 可 主 张优 于 实 质 上 的权 在 形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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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7道法学专业民商法类本科毕业论文考试题选题题目
2021年117道法学专业民商法类本科毕业论文考试题选题题目1.法德民法典比较。
2.论公序良俗原则。
3.论公民的隐私权及其立法保护。
4.论隐私权立法的完善。
5.论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之确定。
6.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7.物权行为理论探讨。
8.论物权的本质。
9.论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10.抵押登记效力之辨析。
11.民事习惯在民法中的地位。
12.法人人格权及其损害赔偿。
13.物权法案原则反思。
14.不当得利制度的价值和功能研究。
15.民法优先权制度研究。
16.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17.时效取得制度研究。
18.债权人利益保障体系研究。
19.转质制度研究。
20.保证期间与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
21.我国合同法律的附随义务及民事责任。
22.惩罚性损害赔偿研究。
23.独立担保问题研究预告登记制度探析。
24.论我国土地征用之法律却失。
25.试论我国诚实信用机制的构建。
26.论我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
27.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冲突与修正。
28.论不真实连带责任。
29.情势变更原则问题研究。
30.论民事主体的多元化。
31.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32.网上虚拟财产的保护研究。
33.有限合伙的可行性探讨。
34.环境侵权对传统民法的挑战。
35.论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连锁经营法律问题研究。
36.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37.论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38.物业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39.论国有股权的行使与国有资产的保护。
40.对商标反向假冒制度的思考。
41.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42.论无效合同。
43.论先买权制度。
44.论我国商品房买卖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45.论情势变更原则。
46.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
47.信托法若干问题研究。
48.公司法若干问题研究(在范围内选择具体题目)。
49.一人公司相关制度研究。
50.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51.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52.论我国股东诉讼机制的建议。
53.论中美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环境差异。
论让与担保制度与违禁止流质的区别
论让与担保制度与违禁止流质的区别作者:牛文正郑二为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5期牛文正郑二为【摘要】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由于它既有“让与”的债权属性,又有“担保”的物权属性,使得让与担保纳入立法中在我国术界存在很多争议。
其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中是否有违禁止流质?文章着重阐明让与担保制度与禁止流质的区别,希望能为今后我国设立让与担保制度扫清理论障碍。
【关键词】让与担保禁止流质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形中,债权人通常会与债务人约定,如果债务到期不能偿还,则标的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此种约定在司法实务中常常被认定为变相的流质,进而被认定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或者211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在学界,认为让与担保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规定也不算少数,王利明教授曾撰文指出让与担保在本质上是一种流质契约,是一种与高利贷没有什么两样的暴利手段。
其实让与担保并不违反流质契约,他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让与担保制度与禁止流质的概念让与担保指让与担保物所有权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之履行,将让与担保标的物上的整体权利转交给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得以清偿之后,让与担保权人得将让与担保标的物上之整体权利返还给让与担保物所有权人;反之,让与担保权人可就该让与担保标的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流质契约是指在设定时或债务履行期前达成的契约中约定担保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移属于担保权人所有。
二、禁止流质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关于禁止流质,在《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有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86条、212条表明我国立法对流质契约是绝对禁止的。
其实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认可让与担保制度并不有违禁止流质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目的。
(一)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流质契约是约定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其条件在于债务已届清偿期并且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让与担保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债务产生时或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某一具体时间,动产多以“占有改定”方式、不动产以变更产权登记的方式转移所有权。
让与担保ppt课件
如果乙公司2年后还本付息(120万元),甲公司将房屋A的所有权返还给乙公司 如果乙公司未能还本付息,甲公司继续保留房屋A的所有权 如果乙公司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房屋A,甲公司可以提出异议(理由:房屋A是甲 公司的,并非乙公司的责任财产)
2、担保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关系 其他债权人可以受偿 担保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担保物并非担保人的责任财产 其他债权人不得受偿
3、债务到期不履行的后果
可规避“流质约款”禁止规则
不得直接取得所有权(流质禁止) 拍卖、变卖、折价
继续保有所有权 不适用拍卖、变卖、折价
担保人法律地位较弱
4、担保债权实现的后果 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处分
(所有权)
第三人
有权处分
无权处分
第三人继受取得
不能善意取得
担保人担保目的将会落空 存在干预余地
债权人担保目的不会落空 民法典无需干预
适用一般民法规则的风险所在
如何阻却第三人的继受取得? (1)人不应受自己不能察知的事实的影响——向第三人公示担保目的; (2)占有不能达到公示的目的——“文义”公示
分析如下:
1、基本界定:让与担保 = 以担保为目的的买卖 2、“让与担保”与“一般买卖”的异同: (1)相同点:均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交易 (2)不同点:交易目的不同 一般买卖:以取得标的物及其所有权为目的 让与担保: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取得标的物及其所有权,为手段) 小结论:交易形式相同;交易目的不同。
如何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
已如前述。除过交通工具、机器 设备等动产外,其他动产不可能。
让与担保制度外文文献
让与担保制度外文文献引言在商业交易和贷款活动中,担保制度是一种常见的安排。
担保可以提供一种额外的保障,使债权人在债务违约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债务偿还。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希望转移他们的担保责任给第三方。
这种转移被称为让与担保制度。
本文将介绍一些关于让与担保制度的外文文献,并探讨该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应用情况。
文献一:The Assignment of Security Interests: Lessons from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这篇文章由作者Scott L. Hemphill于2003年发表在Harvard Law Review上。
文章主要介绍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在让与担保制度方面的立法和实践情况。
作者通过对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地的案例进行比较分析,总结了各地的法律框架和相关措施。
文章指出,让与担保制度可以促进商务活动,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更大的灵活性。
然而,不同地区之间存在着法律差异和实践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改进。
文献二: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 Legisl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the European Union: A Comparative Analysis这篇文章由Mehmet Burcu发表在Comparative Law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上。
文章比较了美国和欧盟在让与担保制度方面的立法情况,并分析了两者之间的异同。
作者指出,美国和欧盟在法律框架和法律原则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这导致了让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差异。
文章还讨论了美国和欧盟在推动让与担保制度发展方面的共同努力,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以促进更好的国际合作和互相学习。
文献三:Assignment and Subordination of Receivables in Secured Financing这篇文章由Anna Zalucki于2015年发表在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Applied Criminal Justice上。
小议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
会 虚伪 农 示而 无 效 的 问题 。第 , 止与担 保 与物 权 法 定 原 ! . J ! l J 的冲 突 。… 立 以来 , 物 权 法定 原则 都 是 作为 物 权法 最 基小 的原
则而 存 在 , 而- 止与担 保 去 ¨ 被 排 斥在 《 物 权 法》 之 外 。实 际 上关 丁
如 债 务人 不 当处 分 了标 的物 以后 , 担 保 权人 是 否 可 以 向第三
易安全理念, 考察经济关系申新现 象的现实需求, 通过
适 当的 法律技 术在物 权 制度 内外 形成 相对 稳 定的 、统
一
人生 张权 利 等 。事 实 _ L , 德 普通 法 时 代之 后 这 种 蜕法 就再 末 得剑 认可 , 、 到 了近代 , 让与 担保 , f : 非通 谋的虚 伪 意 思 示 已被 广泛 认 可 , 内外 学说 J 务. I - .  ̄ t j 再无 此见 解 …现 。从 论 I
法形 式理性 思 维和社 会 经 济现 实需 求 矛盾 的典 型 领域
之一 ,让 与担 保 制度 的存 废之 争 从 未停歇 。 关 于让与
担保 制度 的讨论 应 以 市场 经济 的效 率为根 本 ,兼顾 交
侦权 担保 的 目的范 n ; l 内埘 标的 物 的管 理 处分 的权 限 , 一 一 利 t 可 撒 网的 许可— — 授 权 。 但 该说 在 具体 适用 巾产 生 了 许多 问题 ,
随着 2 0 0 7年 《 物 权 法》 的颁 布 , H 爿 绕 着 让与担 保 是否 写 入
物 权 法定 的“ 法” 的范 扩 人 剑 爿惯 法 来缓 不 1 l 此种冲突, 得剑 了 保 实 务 中 被利 用 得 最 为旺 盛 的担 保 方式 , 在 我 的经 济交 易 实 以梁 慧星 教 授 为代 , 土张 ’ 止与担 保 : 法 化 的学 柠 的 认可 , 并 践 巾也 同益 发挥 着越 来 越 匝 要 的作 用 , 实 务巾 不 断} i 1 j 现 …的 - 止 成为 上流 通 说 。其 实私 法 [ 』 治 和 物权 法 定 的冲 突 一 ‘ 立存在, I 1 与 担 保 的 新形 式 在 理论 和 : 法却 , f : 末获 得 ‘ 一 席之地, 令人 不 禁 场 经 济 的发展 必 然会 造 成家 K土义 的物 权 法 定原 则 的缓 利 , 扩 心 生疑 『 u J 。 人物 权法 定 的 “ 法” 的解释 , 将 习惯法 纳 入 其 中 , , f : 不 迷 反物 权 止 与担 保 是 在 l ’ 1 了 场 经 济 的交 易实 践 巾 逐渐 发展 起 来 的 担 法 定 原 则 的初 衷 , 义 能适 应 新 型物权 的发 展 需求 , 从 而 克服 物 保类型 , 人 陆 法 系 各 …均 将 让与 担 保 视 为非 典 型担 保 。通 说 认 权 法 定僵 化 的弱 点 。第三 , 止与担保 与 流 质禁 止 规 定 的冲 突 。 - 为 让与 担 保 , 是指 债 务 人或 第 三 人 为担 保 债 务人 的 债务 , 将 担 止与 担保 是脱 法 行 为 的观 点 , - 土要 就 是针 对 流质 禁 止 而 ‘ ‘ 。流 保 标 的 的 物权 转 移 于债 权 人 。 于 债 务消 偿 后 , 标 的物应 返 还 于 质 的 小质 是一 利 担保 的 灾行 办式 , 但 让与担 保 的 实行 办 去 ¨ 是 债 务 人 或 第三 人 , 于 债 务 不膛 行 时 , 担 保 权 人可 就 标 的物 优 先 清 算 的实 行 。F 1 小 法 在 认I a - j 的 观 点是 , 无 论 标 的物 为 受偿的权利。 要 讨 论 让与担 保 制 度 的存 废 , 首先面 临 的是 该制 功 产 或不 动产 , 若 标 的物 的 I 价值 超 过 被担 保 侦权 额 , 超 过 度 意 欲 实 现 的理 想 。 作 为担 保 制 度 发 , 上作片 j 的 土要 领 域 的 m 的金 额应 返还 担 保 设 定人 。由此 可见 , 与 担保 的实 行和 流 质 场经济, 其 最 人 的价值 体现 就 是效 率 , 当然 , 在经 济 高速 发 展 的 的实 行差 别还 是 很 著 的 , 此 并不 涉 及进 反 流质 禁 止 规定 的 当今 J l f 场 环 境 , 旅 顺 安个 价值 也 是 m场 经济 的应 彳 丁 之 意 。就 脱法i : 为。 让与 担保 的具 体价 值 束吞 , 作 为经 济活 动 巾最活 跃 f l ' , J l  ̄ l 素 之… , 综, I : 所述 , 定论 者 捉 …的 ' 止与担保 与 现 行物 权 法体 系 不 其 最 人 的 价值 在 丁效率 价 值 。 可 调 I 的 冲突 是虚 安 的 , 十 ¨ 反 对 让与 担保 制 度 的甭 定 ‘ 会 导 致 存现 代 经 济 社 会 , 担 保 形 的 同益 多样 , 担 保物 权 的 制度 与 经 济现 实直 接 的矛 盾 。基 ] I l 』 场 经 济 效率 的 要求 , 丛l 丁 已经 创 新和 各干 1 r 复 杂纠 纷 的解 决 , 成 为各 … 事 0 : 法 硐l 司法 所 面临 广 泛 存在 的多 种 让与 担 保 的戍 I 剞形 以及 让与担 保 制 度 法 的 币 人挑 战 。 由 丁产 业 融 资需 求 同愈 强 烈 , 个业 要求 实 现 各利- 解释 的妥 , 让与担 保 具彳 『 存 在 的合 理 。 口 财产 权 的金 融 化 I 担保 化 的 卢 同益 高涨 , 企业 在对 抗 侦权 风 ( 作 者为北京外 国语大学继续教育 学院 2 0 l 2级应 用英语 险和 追 求 利 润 的 I 司时 , 要 求运 用 效 率 更 高 、 更 加便 捷 的 担保 / c r 专 业专 升 本学 生 )
让与担保相关制度研究——以《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六十八条为研究对象
让与担保相关制度研究——以《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第六十八条为研究对象摘要: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一种,在担保从形式主义走向功能主义的今天,让与担保制度被规定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该条对其性质、禁止流担保以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不同的财产形式似乎有着不同的公示方式和实现方式,让与担保的内涵和外延在比较法上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因此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建立还需要吸收各国立法之经验。
关键词:让与担保流担保类型化在担保功能主义大行其道的今天,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似乎已经成为了趋势,在《民法典》的物权编草案中,曾有学者提出应该为“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形式进行立法,将其确定为典型的担保模式。
但是经过几次修改和讨论,并未将其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中没有留下针对非典型担保的立法空间。
在《民法典》第388条第一款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供了空间,也为非典型担保提供了空间。
非典型担保是指没有被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的担保方式。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让与担保”,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以不动产买卖型担保、以股权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十分常见。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部分解释》)的第六十八条中,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了规定。
其吸收承继了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1条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入了回购合同的规定。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对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合同。
让与的标的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立法论阐释
吴 金 山
( 庆 市 萨 尔 图 区人 民检 察 院, 大 大庆 1 3 0 6 0 0)
脯
三种机制存在, 而其中的实质性差异也
决定了让与担保规制模式的理性选择。基于事物本然之法理 , 债权法典 化的模式更符合让与担保 的内在品格及担保权的
能 。或 者说 这 种 制 度 是 否 已经 根植 于这 个 社会 ; 之 。 种 制 度 作 为 实 定 法 立法 反 这 将 违 背 立 法 的 基 本 理 念 。 就让 与担 保 而 言 , 否将 其 作 为实 定 法 立 法 , 是 就需 要 考 虑 该 制 度 目下 究 竟 在 中 国 社会 中发 挥 着 多 大 的 作 用 以 及 其在 今 后 的社 会 中是 否 能 够 发 挥应 有 的绩 效 。 实际 上 , 与担 保 相 关 的 法 律 , 以金 融 为 媒 介 。 应 金 融 交 是 顺 易 中 不 断 出 现 的新 需 要 而 不 断 变 动 的 法 律 制 度 。 作 为 担 保 的手 段 , 该 随 着 时 而 应 代 的进 步 .一 方 面 挖 掘 传 统 习 惯 法 中有 用 的制 度 .一 方 面创 设 新 型 的 习惯 法 制 度 . 在此 基础 上 , 据 现 实社 会 的需 要 并 根 将 行 之 有 效 的 习 惯 法 立 法 化 。 正是 在 这 个 意 义 上 . 学 者 指 出 。 现 阶段 只将 典 有 在 型 担 保 制 度 纳 入 物权 法 , 而将 所 谓 非 典
一
与 交 易 的关 系 人 以及 交 易 关 系 外 之 第 三 人 提供 一 套 强 制 性 的 标 准 化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 以满 足 资 源 控 管 的 需 求 和 经 济 功 能 的考 量 。 让 与担 保 法 典 化后 . 权 法 定 当 物 原 则 为 其 提 供 的格 式 化 的法 律 构 造 . 是 否 符 合 让 与 担 保 本 身 的 内在 品格 ,如 何 与 既 有 的 担保 权体 系相 协 调 .既 存 的担 保 权 体 系 为 其 妥 当 安 置 留 有 怎 样 的 空 间 , 可 不 察 。 而 , 为 立 法 政 策 , 与 不 从 作 让 担 保 采 用 物 权 的 民法 语 言 法 定 化 后 . 转 变 为一 个 立 法 技术 问题 。 2 合 同法 机制 。 料 显 示 。 国在 非 、 资 各 典 型 担 保 的 规 制 模 式 上 .均 未 采 用法 典 化 的模 式 .而 是 通 过 判 例 或 单行 法 的形 式 加 以解 决 。 同物 权 法 定化 方式 一 样 . 比 较 法 上 也 尚 未 出现 采合 同法 机 制 的立 法
论让与担保制度与违禁止流质的区别
论让与担保制度与违禁止流质的区别在商业领域中,让与担保制度和违禁止流质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它们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让与担保制度是指一方在合同中对另一方提供担保责任,以令对方放心交易的一种制度。
而违禁止流质则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种不当行为,其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牟取暴利而不顾法律法规的约束。
本文将分别从定义、功能、适用范围等方面对让与担保制度与违禁止流质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了解它们的区别。
一、定义让与担保制度是指一方为了保证另一方履行合同而进行的一种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合同的履行力度,保障交易双方的利益。
在商业交易中,让与担保制度通常采取信用、抵押、保证等方式,以此来增加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而违禁止流质则是指商业中的一种非法行为,它可能包括贿赂行为、垄断行为、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
违禁止流质的行为通常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这种行为严重违背商业伦理和法律规定。
二、功能让与担保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证合同的履行,降低合同风险,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
它可以增加交易双方的信任度,使得合同更加可靠和稳定。
在商业活动中,让与担保制度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可以有效地减少交易风险,提升企业的信誉度。
而违禁止流质的主要功能则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违禁止流质的行为往往是出于私利或不正当竞争目的,并且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其他交易主体的损失。
违禁止流质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商业市场的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
三、适用范围让与担保制度适用于商业活动中各类合同,例如商品交易、服务合同、借贷合同等。
在实际操作中,让与担保制度可以根据合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灵活的运用,以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让与担保制度和违禁止流质在法律意义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让与担保制度是商业活动中一种合法的保障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降低交易风险,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而违禁止流质则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非法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背了商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由经济与法的视角看让与担保制度
有效地维护 和促进 了市场 经济 的健 康发展 。 物权法 》 《 草案一审
稿和二审稿也都规定有让与担保这 一章 , 但是在人大审议 《 物权 法》 草案时 , 有人提 出 , 让与担保 主要 涉及动产担保 , 而我国对动 产担保 已经作了较为全面 的规 定 。全 国人大法律 委员会认为 ,
维普资讯
E O O I R CIE经济工作 ■■——■ C N MCP A TC ・
由经济与法的视角看让与担保制度
文/ 谢旭 东 闰琨然
让与担 保 (i e nsbri u g 是 大陆法 系 国家 经 由学 s hr guee n n ) c u g 说引导 ,判例确定其合法性而发展起来 的由习惯法加 以调 整的 非典型担保方式 ,是指债务人 或第三人 以移转担保物 的权 利来 担保债务履行 的非典型担保 。 比较法上 , 与担保 与英 美法上 在 让 的按揭(ot g) M rae g 具有很大 的相似性 和可 比性 , 在实务上 , 国现 我 实生活中已出现具有让与 担保 特征 或类 似让与担保的所有权移 转型的担保方式 。 随着 国有企业 全面走 向市场 ,各商业银行转入真正 自负盈 亏经营 ,如何促 进资金融通和动产用益 ,如何加强对债权 的保 护, 解决我 国 目前严重存在 的债务拖欠现象 , 无疑是 当前 民事立 法工作的题 中之义和经济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与担保 制度 , 让 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 中对资金融通和动产用益 的迫切需要而产 要 形 成褒 荣 贬 辱 的社 会 主 义 新 风
一
树立 良好的社会风 尚,是广 大农 民的强
烈愿望 ,也是建设社会 主义新农村的必
发展 、 生活宽裕 、 乡风文 明、 村容整洁 、 管 理 民主” 的要求 ,引导农民摒弃陈规陋 习, 崇尚文明生活 方式 , 立先进的思想 树 观念和 良好 的道德风 尚 ,在农 村形成健 康 向上 的文 明风 尚。要把 践行社会主义 荣辱 观融 入到 日常 工作 生活之 中,把关
浅析《九民纪要》中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
浅析《九民纪要》中让与担保的法律问题发布时间:2021-11-08T07:50:01.74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祖大亮[导读] 让与担保学说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因为主要依赖于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所以想要了解让与担保制度如何成为当今成熟的担保制度,就要了解相关的学说和判例,从而整体把握让与担保制度的体系构造。
让与担保制度虽然历史悠久,但由于它和物权法定原则、禁止流质契约等相冲突,在我国仍未明确确立。
祖大亮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81摘要:让与担保学说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的信托制度,因为主要依赖于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所以想要了解让与担保制度如何成为当今成熟的担保制度,就要了解相关的学说和判例,从而整体把握让与担保制度的体系构造。
让与担保制度虽然历史悠久,但由于它和物权法定原则、禁止流质契约等相冲突,在我国仍未明确确立。
虽然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让与担保制度有着广泛的实践和应用,是的我们不得不在市场经发展的今天重视它的作用。
《九民纪要》的出台也是从正面上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效力,就实现担保的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使得让与担保制度在生活中能够被有效的运用,从而推动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融资交易,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
但是我们从中也可以看到条文中对一些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学理上对此有很多争议。
关键词:《九民纪要》;担保物权;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一、设立背景在经济快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效率与便捷成为商事交易中的重要一环,由于我国民法中禁止流质规定的存在,使得商事交易中抵押权、质权的实现方式往往是拍卖变卖标的物,而这种实现方式不仅费用较高,而且程序复杂,大大降低了商事交易的效率,由于各种因素,标的物的拍卖变卖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顺利,拍卖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中存在着较大差异,最终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合法权益。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在特殊的时代背景下,由于自身的优势能够提升交易效率,在司法实务中有着广泛的实践和基础。
论让与担保制度的历史发展与制度功能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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蕊
。 原 琳
( 北 第二 师 范 学 院 湖 北 武 汉 4 00 ) 湖 32 5
【 摘要 】 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
非 典 型 的物 的担 保 制 度 。 虽 然 德 国 、 士 和 日本 等 国及 我 国 台 瑞
湾 地 区 的 立 法并 无让 与担 保 物 权 的 直 接 规 定 . 其 学说 及 实 践 但 却 广 泛 采 用 了这 种 担 保 形 式 。 近 年 来 , 与 担 保 在 我 国 实践 中 让 大 量 涌 现 . 于这 种 能 促 进 社 会 流 转 与 交 易安 全 、 理 、 行 的 对 合 可
学说 所形成 的一种非典型 的担保 制度。如前所述 , 让与担保作 为物 的担保 的最原始形 态之所 以在 当代社会 重新 为人们所认
市场 经 济 法制 。 本 文 就 让 与担 保 制 度 的 历 史发 展 与 制度 功 能进
行评述。
识和利用 , 就是 因为它符合社 会经济发展 的需求 。现代经济发 展突飞猛进 , 融资要求 也 日渐强烈 , 商事主体为 了扩大 生产 、 增 加利润 , 需要尽可 能多地融通资金 。但 是传统民法所规定 的典 型担保物权并不能完全满足经 济社会 的现实需 求。这样 , 与 让 担保作 为一种民法 未明文规 定 的非典型担保 物权形 态便 以其 自身的优趱 l在社会 交易发展 中又一次得到重视 。虽然有不少 生
在英美法传统中不动产让 与担保历史悠久。通过在土地上 当时这种通过让渡土地的权利来担保债 务的方式非常简单 。
设质 的担保 , 在安格 鲁~撒 克逊 时代( 5世纪 ) 已经存在 , 就 不过
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立法问题
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立法问题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中对资金融通和动产用益的迫切需要而产生的,一经实务创设就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已在德国、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得以广泛运用。
然而我国目前的民事法律一直没有对让与担保制度进行明文规定。
本文主要讨论我国采取让与担保制度所存在的各种问题。
关键词:让与担保制度;问题一.引言让与担保产生至今,不少学者对其提出了批评。
有人认为,让与担保实际上是一种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因为债务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给担保权人,仅仅只是一种形式,实际上并没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所以双方所实施的是通谋的、虚伪的行为。
[1] 有人说,让与担保在设定时,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给担保人,实际上是一种流质契约,是违法的。
虽然让与担保已在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得到判例的承认,但在我国有无设立的必要还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随着企业全面走向市场,产业的融资需求日趋膨胀,企业要求实现各种财产权的金融化和担保化的呼声随之高涨,企业在对抗债权风险和追求利润的同时,要求运用效率更高、更加便捷的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制度正符合这种需要,然而我国要设立让与担保制度还存着诸多问题。
二.让与担保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让与担保制度虽具有巨大的优越性,但其自身也存着弊端,主要有下面两个方面:(一)让与担保缺乏一种有效的公示方式。
由于占有改定导致的权利与占有相分离,占有人(债务人、设定人)就动产而言具有权利人的外观,极易诱发无权处分的发生。
在高额的融资贷款中,一旦债务人破产,便没有多少剩余财产保留给无担保债权人以供分配,此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公示方式不仅关系第三人利益,而且影响交易的安全。
因此,让与担保的公示方式就成为物权法能否确立让与担保的关键问题。
其所存在的缺陷有:第一,诱发多次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立让与担保。
如前所述,让与担保不具有公开性,他人并不知道当事人之间已经设立了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举例解释 -回复
让与担保举例解释-回复"让与担保"是一种法律制度,指债权人(让与人)将其对于债权的权益让渡给第三人(受让人)时,同时将自己拥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提供给债权人债务。
这种制度在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以减少违约的损失。
下面将逐步阐述这一概念,并进行一些实际例子的解释。
首先,让与担保是一种合法且常见的交易方式。
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关系时,可以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将其债权权益让渡给第三人。
同时,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债权人可以要求让与人提供担保。
这种担保可能是债权人的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其他形式的担保物,例如房产、股权等。
一种常见的让与担保形式是担保人担保债权。
即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建立债权关系后,由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举个例子来说,甲是乙的债权人,乙借款给丙。
为了确保还款能力,甲要求丙找一个担保人,如果乙不能按时还款,则担保人代为承担还款责任。
在这个例子中,担保人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而出现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与担保人共同追究乙的还款义务。
另一种常见的让与担保形式是债权权益的让与。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对于债权的权益让渡给受让人,并同时将自己拥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提供给受让人。
这种模式在商业借贷和债券市场中非常常见。
例如,企业A发行债券给债权人B,债务人C同意将自己拥有的财产作为担保提供给B。
这样一来,即使企业A违约无法按时偿还债务,债权人B仍然可以依据担保物来获得部分或全部的债权。
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机制,使其能够更好地管理风险。
除了上述两种常见形式,让与担保还可以有其他的变种方式。
例如,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持有债务人的股权作为担保,从而在债务履行出现问题时,通过出售股权来从债务人获得赔偿。
总之,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减少违约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让与担保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交易需求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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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让与担保制度的构建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一种须移转标的物上权利归属的非典型的物的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所移转的权利主要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也可以是设定于标的物上的他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集合财产权以及正在形成中的权利等。
虽然德国、瑞士和日木等国及我国地区的立法并无让与担保物权的直接规定,但其学说及实践却广泛采认这种担保形式。
在我国,近年来以房地产按揭为代表的让与担保在实践中大量涌现,对于这种能促进流转与交易安全,合理、可行的担保物权类型,应尽快加以确认和规范,以便完善我国的法制。
[关键词]让与担保担保物权物权法草案一、让与担保的起源及演变1、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让与担保是物的担保的最早形态,最初源于罗马法上的信托质。
古罗马的担保物权,先后有三种形态,最初始的形态即为信托质。
所谓信托质是指一方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在人清偿债务后,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重新移转于物主;而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得将该标的物卖出以抵债,遇有剩余款则归还物主。
在设定信托质时,标的物的所有权虽移转于债权人,但事实上并不真正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在罗马法初期,所有权是物权的唯一存在形态。
要想把所有权用于担保,又缺乏今天的定限物权的制度设计,只有利用所有权本身。
罗马法当时的做法是,根据罗马市,在让与所有权时要附加一种握取行为或拟诉弃权等要式行为的约束,以此来完成所有物权利的转移,而受让人在将来一定条件成就时,须将标的物所有权返还给让与人。
在罗马信托制度中,权利让渡虽基于担保的债权,但所有权转移本身并不受任何限制,物的所有权在完成要式要求时完全转移给了受让人。
可见,罗马法上的信托本质上属于债的性质而非物权性质,它仅仅是使让与人从附加契约产生了一种让与物返还请求权。
在将现代让与担保和罗马法上的信托进行对比时可以发现,在罗马法信托的场合,特别是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上,虽然有至今仍然继受的为防止债权人获得暴利的流质约款的禁止规则,但其物的担保手段本身并不完善。
而在当今的让与担保制度中,在一定场合已经承认让与担保债务人的物权性地位,甚至将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而相应地使债务人的地位得到强化。
由于罗马法早期的这种特殊制度结构,信托让与欠缺对第三人的公示方法,可以说是与其对该制度性质本身的认识是一致的,但显然为现代社会所不采。
2、日尔曼法上的信托制度日尔曼法上也有类似的制度。
日尔曼法最初采用的担保形式为所有质,即将不动产为附条件的让与,用以担保债权。
附条件的让与方法包括两种:一种为附解除条件让与的一种。
为附停止条件的让与。
前者是指债务人作成不动产的出卖证书交于债权人,债权人另出具返还证书交付债务人,返还证书上载明于债务清偿时,出卖证书即行无效,应即返还给债务人。
于此,债权人取得该不动产的附解除条件的所有权与占有权。
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返还给债务人。
这种附解除条件的让与方法,于后世不动产质权发达以后,依然存续。
中世纪以后与附买回约款的买卖相混同。
后者指债务人在债务证书上书明如不于清偿期内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即得扣押指定的不动产,或即以本证书视为出卖证书,将标的物交与债权人。
债权人因此取得担保物的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
在条件成就以前,担保物的占有仍属于债务人。
罗马法的信托质后来发展为占有质,即担保提供人仅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于债权人,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其所有权仍为提供人所保有。
由于占有质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出质人在设定质权之后,对质物不能行使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不能充分适应经济要求,后来又产生了抵押占有质。
抵押占有质指担保标的物的占有,仍为债务人或第三人(物主)保留,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得依抵押诉权请求移转标的物的占有。
起初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取得标的物以抵债。
后来对流质契约加以禁止,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有权就标的物的卖得价金优先受偿,而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占有质后来发展为质权制度,抵押占有质后来发展为抵押权制度。
日尔曼法上所有质之后出现了占有质属于不动产质权,后来又出现了不以移转不动产的占有为要件的无占有质,后来又出现了以动产为客体的动产质。
在日尔曼担保物权的发展中,不动产担保逐渐采用非占有质形式即后世的抵押;动产担保采用动产质形式即后世的质权。
3、德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德国法上让与担保的产生,主要是由于动产抵押,不动产让与担保的不存在。
德国让与担保理论的发展始于18世纪后半期的潘德克吞的确立时期。
而时至今日在让与担保性质方面仍然占据通说地位的信托法律行为理论,系来源于罗马法上的FDIC;时,在学说中也可以散见以日耳曼法传统为依据的理论。
在德国,由于自罗马法以来,动产担保制度在立法上确立了统一的占有原则,因此动产非占有担保的形态受到极大限制。
而让与担保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为了满足非占有担保的需要。
所以,动产担保制度的占有质原则的确立,可谓是让与担保产生的契机。
在当今德国,实务中存在着为人们广泛接受的所有权担保及债权让与担保。
广泛用于商业(仓库中的货物)、(机器和生产资料)甚至家庭生活领域(汽车、机等)。
4、英美法系国家的让与担保制度在英国法中,早期及近代的mortgage制度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上的让与担保。
依英者的见解,近代法上的mortgage从其本意来说,是指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
由债务人将一定的财产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取得担保财产的绝对所有权。
故从法律构成上说。
原来意义mortgage的构成应具备三个要素:一为特定财产的权利转移;二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取得所有权;三为债务人享有通过履行债务来赎回担保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人负有交还财产的义务。
因此,其与罗马法中的信托让与基本相似:可以说,mortgage在本质上即为让与担保。
不过,此后的mortgage制度,特别是通过英国《1925年财产法》激进的变革的后,已开始向大陆法的抵押制度靠拢。
二、让与担保立法的争议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立法者们基本上是以我国法律认可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二种担保物权为基础,同时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种类来建构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的。
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权,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争议,并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l、肯定说。
由于“梁慧星建议稿”和人大的两个草案均将“让与担保权”纳入其中,因此,主张应规定让与担保权的观点目前已为我国立法界所接受。
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民法立法和实务本无所谓让与担保。
近年来,许多地方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推行所谓‘按揭’担保。
这种担保方式系由中国香港地区引入,而香港地区所实行的所谓‘按揭’担保,来源于英国法上的mortgage制度,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的让与担保。
而德、日等国迄今并未在立法上规定让与担保,因此,中国物权法上是否规定让与担保,颇费斟酌。
考虑到许多地方已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采用所谓‘按揭’担保,所发生纠纷因缺乏法律规则而难于裁决,因此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必要。
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脱节,且实践得不到法律的规范引导,也于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不利。
因此,决定增加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在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所作的“关于《(草案)》的说明”中也作了与上述相同的说明。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学者也对让与担保权持肯定态度。
2、否定说。
与上述相反,反对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担保物权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其中,王利明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课题组、余能斌教授、李开国教授等均反对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担保物权。
王利明认为:“让与担保的情形比较复杂,在不同让与担保中,权利人的权利的效力有所不同。
就日本法上规定的让与担保来看,弱性让与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时应为结算,更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
但让与担保毕竟缺乏公示性,人在清偿债务后,向债权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只是基于债权的请求权,而非基于其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
因此,在物权法中可不规定让与担保。
”基于上述认识,“王利明建议稿”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等四种担保物权,而未规定让与担保权。
温世扬教授在其着《物权法要论》一书中认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学说通常将所谓权利转移型担保物权作为约定担保物权之一种,这是值得检讨的。
—这种担保方式,虽有一定的物上担保功能,但以转移权利为其内容构成,与现代民法上以限制物权为内容构成的担保物权不应混为一谈。
”与此持相同看法的还有余能斌教授。
余能斌教授主编的《现代物权法专论》第8章专门研究了“梁慧星建议稿”设计的担保物权种类,对于“梁慧星建议稿”将大陆法系国家在判例法上承认的让与担保制度升格为《物权法》上基本的担保物权形式,该着表示质疑。
该着认为,在基本法上设置各项制度,必须考虑公示问题和本质问题,即限定物权只能由非所有人在所有人的财产上设定,只能以所有权的部分权能为内容,权利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而让与担保恰恰是担保物的所有人以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方式为债权设定的担保,由于权利人在担保设定完毕时就取得了担保物的所有权,将之定性为限定物权,显然不当。
”“既然‘梁慧星建议稿’完全仿效日本或旧中国民法的物权编体系来设计,就不能不考虑该体系物权的分类标准,在对其他担保物权均采‘限制物权说’的情况下,突然插入一个仿英美法按揭制度的让与担保制度,这就破坏了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也使得该制度与其他担保物权制度在上难以协调。
”还有其他一些学者也主张不宜将让与担保规定在物权法中。
三、我国应创设让与担保制度1、我国让与担保制度创设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创设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三:一是让与担保的构成以及保障该构成实现的清算理论;二是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方法理论;三是让与担保权作为制限物权的内外部效力理论。
首先,作为让与担保制度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应当是合理的让与律构成的构筑,它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均衡以保障让与担保交易的内部安全。
它体现为将让与担保权作为一项与抵押或质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担保物权。
而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的主旨,便是建立清算制度来消除让与担保所潜在的暴利行为,即无论让与担保契约中是否存在流担保(无清算)预约,也无论它是何种类型的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权人必须履行清算义务。
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构筑和让与担保权人清算义务的强行化,正是让与担保制限物权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其次,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方式的设计,是让与担保制度的第二个理论基础,它意在消除让与担保带给第三人的风险以保障让与担保交易的外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