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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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让

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让

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摘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一种形态。

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

关于让与担保是否纳入《物权法》中,学者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作为实践中产生的习惯法制度,不宜纳入《物权法》,只需用特别法加以规定。

[关键词]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习惯法,特别法目前出现的三部物权法建议稿对于让与担保是否纳入《物权法》存在一定的分歧。

社科院《建议稿》第十章规定了让与担保,人民大学《建议稿》没有吸纳让与担保,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让与担保,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草案中也规定了让与担保。

那么让与担保是必要规定在物权法中呢?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分析让与担保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性质及制度功能。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权利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1]据考证,让与担保可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信托。

罗马法的担保制度正以这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信托作为其担保的发端。

其后经过漫长时期的演变、发展,产生了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占有质制度。

再往后,产生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标的物的占有都不转移,担保权人只取得标的物的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换价值的制度,这就是抵押权。

但是近代民法一开始并不承认让与担保的物权性质。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让与担保。

德国是通过两个著名判例确立让与担保的。

在早期,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并不承认成文的物权法之外仍人存在具有物权效力的其他权利。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逐渐承认其效力。

今天,让与担保的效力再以被日本学界、法院裁判所普遍认可,由于让与担保是担保实践转变为习惯的产物,所以即使再承认让与担保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的现实状态也有许多区别。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实践影响——兼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总之,通过“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中的担保方式纳入担保 制度,不仅解决了隐形担保给第三人交易安全带来的威胁,也为将处理典型担保物权之间冲突的规则适 用于这些非典型担保物权与典型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基础,从而为形成更加全面而系统的担保制 度提供了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晨副委员长在对《民法典》草案作说明时,虽然提到《民 法典》第 388 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但他在列举 完上述三种合同后,还有一个“等”字。⑦可见,“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似乎并不限于上述三种合同, 可能还有其他合同。问题是,《民法典》是否还存在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 定的。在笔者看来,尽管《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民法典》通过修改《担保法》和《物权 法》关于流质契约或者流押契约的规定,已经为解决实践中让与担保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 《民法典》的背景下,让与担保合同也应理解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① 关于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参见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载《法律适用》2021 年第 1 期。 ② 参见王利明《: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 388 条第 1 款的评析》,载《法学家》2021 年第 1 期;高圣平《:动产担保交易的 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中国〈民法典〉的处理模式及其影响》,载《国外社会科学》2020 年第 4 期。 ③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载《法学研究》2020 年第 6 期。
④ 参见陈洪《:保留所有权规则下不动产权利变更研究——兼论住房奖励协议中期待权人利益保护及衡平》,载《法律适用》2015 年第 8 期。
⑤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夏正芳、李荐执笔)《:国内保理纠纷相关审判实务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 年 第 10 期。

2016年度司法考试卷四第二题解析

2016年度司法考试卷四第二题解析

2016年度司法考试卷四第二题解析(参考版)独角兽法考 2016-09-28 18:32赵某与钱某原本是好友,赵某受钱某之托,为钱某保管一幅名画(价值800万元)达三年之久。

某日,钱某来赵某家取画时,赵某要求钱某支付10万元保管费,钱某不同意。

赵某突然起了杀意,为使名画不被钱某取回进而据为己有,用花瓶猛砸钱某的头部,钱某头部受重伤后昏倒,不省人事,赵某以为钱某已经死亡。

刚好此时,赵某的朋友孙某来访。

赵某向孙某说“我摊上大事了”,要求孙某和自己一起将钱某的尸体埋在野外,孙某同意。

二人一起将钱某抬至汽车的后座,由赵某开车,孙某坐在钱某身边。

开车期间,赵某不断地说“真不该一时冲动”,“悔之晚矣”。

其间,孙某感觉钱某身体动了一下,仔细察看,发现钱某并没有死。

但是,孙某未将此事告诉赵某。

到野外后,赵某一人挖坑并将钱某埋入地下(致钱某窒息身亡),孙某一直站在旁边没做什么,只是反复催促赵某动作快一点。

一个月后,孙某对赵某说:“你做了一件对不起朋友的事,我也做一件对不起朋友的事。

你将那幅名画给我,否则向公安机关揭发你的杀人罪行。

”三日后,赵某将一幅赝品(价值8000元)交给孙某。

孙某误以为是真品,以60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

李某发现自己购买了赝品,向公安机关告发孙某,导致案发。

问题:1.关于赵某杀害钱某以便将名画据为己有这一事实,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各自的理由是什么?2.关于赵某以为钱某已经死亡,为毁灭罪证而将钱某活埋导致其窒息死亡这一事实,可能存在哪几种主要处理意见?各自的理由是什么?3.孙某对钱某的死亡构成何罪(说明理由)?是成立间接正犯还是成立帮助犯(从犯)?4.孙某向赵某索要名画的行为构成何罪(说明理由)?关于法定刑的适用与犯罪形态的认定,可能存在哪几种观点?5.孙某将赝品出卖给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解析:1.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成立抢劫罪;其一,赵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当场使用暴力阻却钱某取回名画,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摘要:让与担保制度是在德国民法典以外,由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强烈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担保,该制度因其便捷交易而纷纷为各国判例所采用。

然而,该制度因其自身的理论问题而一直未被各国民法典领养,其中最具争议的是该制度的法律构成。

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有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与介于两者之间的期待权构成说,但上述学说都未能解决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问题。

本文从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出发,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分为形式上的权利(公示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权利(真实所有权)。

在对外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只要有充分的公示,就优于实质上的权利,而在对内效力上,形式上的权利则不得对抗实质上的权利。

此外,通过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反思,认为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处分权。

因而实质上的权利不仅要受形式上的权利的限制,而且(在两者重合时)也要受到担保权的限制,此种限制表现为实质权利人处分担保物时不得侵害担保权。

从这两点出发,本文认为能较好地阐释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构成。

关键词:让与担保所有权构成担保权构成公示公信原则处分权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沿袭罗马法上的信托行为理论并吸纳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成分,经由判例学说之百年励炼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物之担保制度。

让与担保在德日民法上虽未规定,但学说与实务上均承认之,且在社会上甚为盛行。

在德国,让与担保在实践中的作用甚至已经超过了动产质押权,成为动产担保物权中最为活跃的形式。

在台湾地区,学说与实务亦承认此种担保形态。

让与担保发源甚早而今仍能复苏并盛行,实与其具有积极的社会作用密不可分的。

让与担保系大陆法系民法典所未予规定的担保方式,且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法律外观和债权人暴利行为的易发性而给债务人及交易第三人带来新的风险,因而该项制度在其产生之初及发展过程中不断地受到各国学者的批判,成为“私法交易上的私生子”。

但是,让与担保以其自身所具有的巨大社会功能而逐渐被各国判例和学者所接受,并一跃成为担保法领域中的重要担保方式。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及内外部关系辨析兼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第69条

3、法律冲突问题:在《民法典》生效前,《物权法》、《担保法》与《公 司法》等相关法律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存在一定冲突。因此,在实践中可能 产生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建议和展望
为了完善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解决上述问题,本次演示提出以下建议和展望:
1、制定具体操作细则:相关立法机构应进一步制定股权让与担保的具体操 作细则,包括出质登记的具体流程、登记效力、生效时间等,以完善制度体系, 减少实践中的争议。
2、对外效力:指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方所产生的拘束力。在股权让与 担保中,对外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其他投资者,防止股权被任意 转让;二是保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 第69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是对原《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解释和补充,其 中第68条和第69条涉及到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
界定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让与担保是一种融资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权转让给债权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的担保。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 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将股权转让变现以实现债权。股权让与担保具有以下 特点:
1、担保财产的特殊性和价值不确定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较高的 市场价值和流动性。但是,股权的价值会受到公司业绩、市场风险等多种因素影 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2、担保权利的附条件性:股权让与担保的权利转让是附有条件的,即只有 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才享有对担保股权的处置权。
3、股权转让的公示性: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利的转移需要进行公示, 以便保护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权对外效力。
1、对内效力:指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拘束力。在股权让与担 保中,债务人应按约还款,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赎回股权或处置股权的权利。 此外,如果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将担保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实现 债权。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

人民法院对“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马家强所谓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一定担保物的权利先行移转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方式.通说认为,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担保物的财产所有权需要发生转移;第二,财产权转移的目的应当是为了给债务设定担保;第三,让与担保权从属于事先存在的主债权,则让与担保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基础。

由于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而非真实的所有权让渡,因此,让与担保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有权转移只是外观的、暂时的、可回转的。

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

虽然我国《物权法》并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相对于传统的质权、抵押权、留置制度而言,让与担保以其快捷便利、能够减少第三方出现的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扩大融资担保物等特点逐步显示出其优越性,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

作为一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融资需求而发展形成的一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让与担保司法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

在本文中,笔者结合已公开判例就“让与担保协议是否有效”的裁判规则进行概括、提炼,以飨读者。

一、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司法文书都倾向性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施行后,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被诸多法院确定为“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该担保形式的合法性。

”认可让与担保协议约定的有效性的典型案例如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

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

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

第38卷㊀总第158期科学 经济 社会Vol.38ꎬSumNo.1582020年㊀第1期SCIENCE ECONOMY SOCIETYNo.1ꎬ2020㊀㊀①㊀让与担保可以规避传统法律对于质押人不得继续占有标的物以及流质条款以及拍卖程序的要求ꎬ同时ꎬ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最大限度降低第三人取得标的物或后位担保物权人出现的概率ꎬ进而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ꎮ因此ꎬ对于资金提供者而言ꎬ其具有选择让与担保交易方式的动机ꎮ而这种交易手段的创造ꎬ反过来ꎬ也增加了资金需求者获得更多的融资机会ꎮ可以说ꎬ让与担保的繁荣ꎬ反映了融资双方共同的诉求ꎮ参见王闯.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J].人民司法ꎬ2014(16):16.收稿日期:2019-11-05作者简介:窦冬辰(1989-)ꎬ北京人ꎬ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ꎬ研究方向:民商法ꎮ让与担保的信托法解释窦冬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ꎬ北京㊀100872)摘要:让与担保已经成为了我国民商事法律主体进行融资的手段之一ꎮ但由于涉及新物权的设立以及对所有权内容的限制ꎬ让与担保无法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各地法院对此也存有解释冲突ꎮ而根据意思表示解释规则ꎬ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及合意亦可成立信托行为ꎬ进而成立信托法律关系ꎮ即ꎬ债务人将其财产权利移转给债权人ꎬ由后者按照约定ꎬ为了受益人(债务人)的利益以及特定目的ꎬ管理㊁处分财产ꎮ在信托法的视角下ꎬ当事人的合意能够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协调ꎬ进而能够使担保功能实现ꎬ同时可以对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妥当解释ꎮ作为非典型的担保物权ꎬ其并未被法律所规定ꎬ同时ꎬ立法者也大概率地不会将其规定于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物权编之中ꎬ对物权法定原则也不会进行缓和ꎮ在这种背景下ꎬ从现行法的角度解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义务就更具现实意义ꎮ关键词:让与担保ꎻ信托关系ꎻ物权法定ꎻ信托行为中图分类号:F403㊀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㊀文章编号:1006-2815(2020)01-0070-11TransferringSecurityInterpretedbyTrustLawDOUDong-cheng(SchoolofLawꎬRenminUniversityofChinaꎬBeijing100872)Abstract:Transferringsecurityhasbecomefrequentinourfinancialactivity.Howeverꎬthecreditorcouldnothavepropertyrightbecauseitconflictswiththenumerusclausus.Judgesalsoholddifferentviewsonthisissue.Accordingtointerpretationandconstructionrulesꎬthecreditoranddebtorareformingafiduciaryrelationshipꎬwhichshouldbegovernedbytrustlaw.Undertrustlawꎬthecreditorholdsthecollateralforthebenefitofbeneficiaryandaspecificpurpose.Thentherewillbenoconflictbetweentransferringsecurityandnumerusclaususꎬcreditoranddebtorcouldrealizetheirsecuredtransactionꎬandparties rightsandobligationwillbeclearlydefined.Asatypicalrightforsecurityꎬtransferringsecurityhasnotbeenandwillnotbestipulatedinourcivillaw.Soitiswisetofindasolutionbyinterpretationofcurrentlaw.Keywords:transferringsecurityꎻtrustrelationshipꎻnumerusclaususꎻtrustjuristicact引言在强调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分野的大陆法系ꎬ作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让与担保在我国长期以来因违反物权法定㊁禁止流押等规定而不被法律认可ꎬ难以产生确定的物权效力ꎮ而现实的融资需求①催生了大量的让与担保行为ꎮ[1]对此ꎬ我国学界与实务界从法律行为㊁合同法㊁物权法等角度对07让与担保中涉及的诸争议问题展开研究ꎬ但仍然难以在确定性与妥当性之间形成共识ꎮ在«民法总则»已经明确对物权法定原则不予缓和的前提下ꎬ以及鉴于未来民法典物权编规定让与担保制度存在不确定性ꎬ本文尝试从信托行为入手ꎬ从解释论出发ꎬ分析让与担保制度中的争议问题ꎮ根据学者的总结ꎬ在我国的民商事实践中ꎬ存在两种模式的让与担保ꎬ即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①以及后让与担保②ꎮ与传统意义的让与担保相比ꎬ后让与担保在债权合同成立时由于未完成相应的财产权利移转ꎬ因而难以满足我国«信托法»关于财产权利移转以及关于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ꎬ故现阶段难以用信托法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因而ꎬ本文之后所讨论的让与担保ꎬ如无特别说明ꎬ仅指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ꎬ而不包括后让与担保ꎮ一㊁罗马法中的Fiducia与让与担保㊁信托行为的关系让与担保制度(Fiducia)最早起源于罗马法ꎮ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同样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ꎮ借款人为了获得资金而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贷款人ꎬ或者由第三人提供财产给贷款人ꎬ以实现债的担保功能ꎮ与此同时双方签订协议ꎬ约定该转让是出于担保之目的ꎬ在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清偿后ꎬ债权人须返还担保物ꎬ若债务人未在期限届满前履行债务的ꎬ债权人将直接获得财产的所有权ꎮ而在合同存续期间ꎬ债权人为财产的所有权人ꎬ负责对财产进行管理ꎬ但不得从该财产中获得额外收益ꎮ从交易结构来看ꎬ罗马法的让与担保存在两项基本要素ꎮ第一ꎬ所有权的移转ꎬ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ꎮ在早期的罗马法中ꎬ由于契约合意因素与履行此合意之物权移转行为在观念上难以分离ꎬ因此ꎬ它们在外观上就必然表现为统一的要式交易行为ꎮ[2]为了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ꎬ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繁琐的要式交易程序ꎮ根据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的论述ꎬ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通过曼兮帕蓄或拟诉弃权完成ꎮ[3]在曼兮帕蓄(Mancipatio)中ꎬ买卖双方必须邀请具有行为能力的罗马公民五人作为证人ꎬ在见证之下依据特定的程式口念套语表示买卖的合意ꎬ以完成所有权的移转ꎮ而在拟诉弃权(CessioinJure)中ꎬ双方在法官面前佯作诉讼ꎬ由买方作为原告主张权利ꎬ经法官询问被告(卖方)无异议后ꎬ判决标的物归属于买方ꎮ由此可见ꎬ在罗马法的让与担保中ꎬ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是彻底的㊁完整的所有权移转ꎮ第二ꎬ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一份契约ꎬ约定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ꎮ债务人出于担保的目的ꎬ基于对债权人的信任ꎬ将自己或者第三人所有的财产交给债权人占有㊁使用㊁收益ꎬ但债权人不得对财产进行处分ꎬ应当根据债务履行的具体情况ꎬ或将其返还ꎬ或将其用于债权的实现ꎮ[4]由于借款人实际持有财产ꎬ但不能通过该财产获得收益ꎬ并负有在借款人履行合同后将担保物返还的义务ꎬ这种结构与信托极为类似ꎮ故学者们也将罗马法中的Fiducia称作罗马法信托ꎬ并被视为现代信托的起源之一ꎮ这也是之所以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尝试用信托行为理论解释让与担保行为合法性的思想源头ꎮ18世纪后半期ꎬ德国受到罗马法让与担保的启发ꎬ在信托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理论ꎬ主要频繁适用于动产和债权领域ꎮ因此我国学者也将德国的让与担保译为 动产担保性所有权让与(Sicherungsuebereigung) 和 担保性债权让与(Si ̄cherungsabtretung) ꎮ[5]此后ꎬ这种理论也被日本和台湾地区所引用ꎬ并确立了让与担保的合法地位ꎮ不过ꎬ从财产独立性的角度来看ꎬ罗马法中的Fidu ̄cia并不具有现代信托的基本功能ꎬ尤其是独立于财产受让人固有财产的效果ꎮ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区别于委托㊁代理等类似制度的核心所在ꎬ脱离17①②传统意义上的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ꎬ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ꎬ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ꎬ于债务清偿后ꎬ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ꎬ当债务不履行时ꎬ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这种担保交易的模式与罗马法中的让与担保一致ꎮ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M].第五版.台湾: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ꎬ2010.393.近年来ꎬ经常发生这样一种关于让与担保的民事纠纷:开发商与他人进行融资时ꎬ借用人和出借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ꎬ约定如届时不能清偿债务ꎬ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ꎬ交付房屋ꎬ抵偿借款ꎮ我国学者据此将后让与担保定义为: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ꎬ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ꎬ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ꎬ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ꎬ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ꎬ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ꎬ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ꎮ 参见杨立新.后让与担保:一个正在形成的习惯法担保物权[J].中国法学ꎬ2013(3):74.财产的独立性而单纯以信托行为论证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难以充分发挥信托法的现实意义ꎮ因而ꎬ本文将着重从信托行为理论入手ꎬ分析让与担保中信托关系的成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ꎬ并指出以信托法解释让与担保是目前较为妥当的选择ꎮ二㊁«物权法»语境下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的冲突及解决路径我国«物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ꎬ即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ꎮ依其反面解释ꎬ就是指物权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创设ꎮ所谓不得自由创设ꎬ其基本含义有二:其一ꎬ类型强制ꎬ即不得创设物权法和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ꎻ其二ꎬ类型固定ꎬ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ꎮ[6]在这一规定下ꎬ让与担保既违反了种类法定ꎬ又违反了内容法定ꎮ(一)让与担保对种类法定的违反大陆法系民法将担保物权分为典型担保物权与非典型担保物权ꎮ典型担保物权指那些被系统地规定在«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ꎬ包括抵押权㊁质权与留置权ꎮ而非典型担保物权并未在«物权法»中得到体现ꎬ分别包括优先权㊁所有权保留以及让与担保等ꎮ其中ꎬ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ꎬ基于某种公共政策的考量ꎬ给予一类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ꎬ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到清偿的权利ꎬ[7]从而在事实上赋予这类权利一定的物权效力ꎮ我国法律中的此类优先权散落在«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中ꎮ如ꎬ«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 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㊁伤残补助㊁抚恤费用ꎬ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ꎬ以及法律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以及 破产人欠缴的 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实现ꎮ再如ꎬ«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在发包人不给付工程款ꎬ承包人可以 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ꎮ 所有权保留被«合同法»第134条规定ꎬ即: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ꎬ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ꎮ 在此情形下ꎬ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然存在交付标的物的事实ꎬ但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ꎬ当买受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时ꎬ买受人事实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ꎮ而根据让与担保的基本交易模式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ꎬ并在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后ꎬ债权人将其受让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ꎮ由于财产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在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时ꎬ其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优先受偿ꎮ与优先权以及所有权保留等不同ꎬ让与担保并未被规定在我国任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ꎬ因此ꎬ在物权法定的约束下ꎬ当事人之间就特定物上所设立的权利将被视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ꎮ(二)让与担保对内容法定的违反在物权法的规定下ꎬ所有权是最为完整的物权ꎬ权利人对客体享有占有㊁使用㊁收益以及处分的权能ꎮ这些权能并非简单叠加形成的集合ꎬ而系各该权能所由派生之单一体ꎬ为浑然体之权利ꎬ即学理中所谓的所有权的整体性ꎮ[8]商品经济法律制度鼓励对资源的有效利用ꎬ允许所有权人在其财产之上设立定限物权ꎮ但出于体系化和交易安全的考量ꎬ仅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这些权利ꎬ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ꎬ将无法产生物权效力ꎮ在既有的实践中ꎬ让与担保当事人首先形成了一个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ꎬ在此基础上ꎬ债务人将其财产的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ꎮ至此ꎬ当事人所有的合意均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ꎬ也并不存在脱法行为之嫌ꎮ但是ꎬ当事人在移转权利的过程中ꎬ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ꎬ同时约定了受让人享有的所有权以担保目的为限ꎮ如此一来ꎬ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ꎬ并且这种限制的类型没有被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ꎮ因此ꎬ从让与担保行为的构成来看ꎬ当事人以约定的形式擅自将所有权的内容进行改变ꎬ进而违反了物权法定中关于内容法定的基本原则ꎮ(三)解决方案:立法论与解释论的选择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关系ꎮ司法实践中也多以契约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否定行为的物权效力ꎬ①而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判决又未能充分说明如何能够在严格物权法定的原则下依然承认行为的物权性ꎮ②鉴于让与担保已经在我国的商事实践中成为了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活动ꎬ因此ꎬ当务之急是27①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ꎮ参见(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ꎮ在当事人意思与物权法定原则之间寻求新的平衡ꎮ故理论界大多从立法论着手ꎬ试图解决让与担保的合法性问题ꎬ以及进行具体的规则建议ꎮ具体而言ꎬ这种努力大致分为两条不同的路线ꎮ第一ꎬ从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入手ꎬ建议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缓和化ꎮ早在我国«物权法»制定阶段ꎬ对于究竟采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还是缓和的物权法定主义就存在较大的争议ꎮ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ꎬ前四部审议稿中均规定了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而在第五次审议稿以及第六次审议稿中ꎬ则一改前几稿的态度ꎬ规定了物权法定的缓和ꎮ①有学者曾专门撰文称其为 立法的杰作 ꎮ[9]然而ꎬ在第七次审议稿以及最终的版本中均彻底删除了物权法定缓和的内容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 ꎬ由于没有规定物权法定的缓和ꎬ使得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让与担保虽然符合物权的基本特征和要求ꎬ但因没有被法律规定为物权ꎬ因而缺少了相应规范依据以及公示方法ꎬ进而难以妥当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ꎮ在«物权法»实施后ꎬ法学界对于物权法定绝对主义的质疑从未间断ꎬ尤其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民法典的政治任务后ꎬ关于此的立法建议又一次达到高潮ꎮ然而ꎬ在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ꎬ也即大概率成为未来民法典的总则编中ꎬ依然在第116条规定了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ꎮ 并未看出物权法定缓和的任何迹象ꎮ因此ꎬ就目前的情况ꎬ通过物权法定缓和使得习惯法承认并规制让与担保的路径难以实现ꎮ第二ꎬ让与担保成文化ꎮ即将让与担保直接规定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ꎬ使得其成为法定物权ꎮ这样一来ꎬ无论未来的民法典是否继续沿用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ꎬ都不影响让与担保的合法性ꎬ以及法律对让与担保的调整ꎮ如前所述ꎬ让与担保中受让人的所有权不能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ꎬ与所有权的法定内容存在差异ꎮ此外ꎬ没有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相冲突ꎬ同样有违物权法定原则中的内容法定ꎮ如此ꎬ让与担保的产生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ꎮ[10]由此可见ꎬ为了使让与担保摆脱违背物权法定主义之嫌ꎬ防杜争议及贯彻物权法定主义ꎬ宜将让与担保成文化ꎮ[11]但我国学界也有较多反对将让与担保成文化的观点ꎬ并认为应当将我国现有的多元化担保体系进行一元化改造ꎮ[12]加之ꎬ立法机关在缺乏立法规划的情况下ꎬ提出了在2020年完成民法典编纂的立法目标ꎬ[13]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们未来的民法典将不会出现重大变化ꎮ在2019年4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ꎬ也未见关于 让与担保 的规定ꎮ在距最后时限已不足一年的情况下ꎬ很难期待立法机关对法典内容进行如此大规模的增加ꎮ有鉴于此ꎬ本文认为ꎬ立足现行法的规定ꎬ以信托法为依据ꎬ探求让与担保的法律适用方法为现阶段的明智之举ꎮ(四)适用信托法所实现的法律效果首先ꎬ信托法的适用使得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得以解决ꎮ«信托法»由全国人大通过ꎬ在位阶上满足物权法定中的 法 ꎮ«信托法»中关于受托人义务的规定与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以及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应返还担保物的规则相契合ꎮ即使在立法上不予缓和物权法定ꎬ让与担保仍然能够进入法律调整的范围ꎮ其次ꎬ信托法的适用可以起到协调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效果ꎮ自债权人而言ꎬ由于让与担保一般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立ꎬ在缺少登记的情况下ꎬ倘若债务人擅自处分标的物ꎬ担保人有丧失标的物之风险ꎮ自债务人而言ꎬ由于所有权由债权人享有ꎬ债权人如有失信ꎬ设定人将丧失物之权利ꎬ殆属必然ꎮ[14]下文将通过分析指出ꎬ对于这些法律风险的防治ꎬ信托法以其独特的信义义务规则以及责任承担方式ꎬ使得遭受不利的一方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ꎮ此外ꎬ对于流质条款㊁清算义务等问题ꎬ信托法亦可作出妥当解释ꎮ再次ꎬ在财产范围上ꎬ传统担保以物为主ꎬ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权利可以作为担保标的ꎮ而在让与担保实践中ꎬ其标的物不限于有体物ꎬ还包括有价证券㊁债权㊁集合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具有让与性之财产权ꎮ[15]相比于传统信托法下以不动产作为主要的信托财产ꎬ现代信托法已经完成了信托财产多样化的转变ꎮ在现代信托法中ꎬ财产只要具有可转37①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的第3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 2006年10月«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5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ꎬ由法律规定ꎻ法律未作规定的ꎬ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ꎬ视为物权ꎮ让性以及可确定性ꎬ皆可成为信托财产ꎮ这一规则与让与担保中担保物多样化的需求具有价值上的一致性ꎮ更为重要的是ꎬ在信托法下ꎬ担保财产能够产生独立于所有权人自身固有财产的法律效果ꎬ进而即便债权人发生资不抵债的ꎬ其所有的担保物也不能被其债权人追及ꎮ而在传统法律下ꎬ无论如何也难以解释这一有异于基本法理的现象ꎮ三、当事人之间信托关系的法律识别(一)我国对信托制度的移植与定位在全球化的时代ꎬ法律移植的现象不可阻挡地发生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ꎬ是各国和地区的法制实践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ꎮ没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能够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完全隔离ꎬ且不受影响ꎮ[16]正如乔纳森 米勒所指出的: 法律移植已经成为比较法研究中的核心问题 ꎮ[17]在全球化的浪潮中ꎬ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与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方法ꎬ对于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难以被其他法律制度所取代ꎮ[18]由于在商事法律领域ꎬ普遍认为普通法系的商业环境以及资本市场最具经济效率ꎬ更能够激发市场活力ꎮ①同时ꎬ鉴于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ꎬ于是从20世纪初开始ꎬ大陆法系国家着手移植英美信托法律制度ꎬ并尝试将其纳人到大陆法体系中ꎮ[19]鉴于信托作为连接实体经济㊁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的金融子行业ꎬ能够发挥重要的资金融通作用ꎬ为了对高度集中的金融体制进行改革ꎬ我国于1979年将信托制度作为国家银行的补充机制引入ꎮ这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信托法和信托制度的定位类似ꎬ在起草信托法之初ꎬ我国的立法者也将它视为一套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ꎮ这一点在信托法草案中可以看出ꎬ1996年12月27日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所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中ꎬ几乎以商事信托为主要调整对象ꎬ同时该草案还专章对信托公司的活动进行规定ꎬ颇具信托业法的功能ꎮ[20]然而ꎬ在2001年出台的最终版本中ꎬ完全改变了该草案的做法ꎬ将重心回归于一般法的定位ꎮ即ꎬ«信托法»将信托分为民事信托㊁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ꎬ并在规则内容与适用上ꎬ是以一般信托为模版ꎬ兼顾特殊类型信托来制定的ꎮ我国对«信托法»的基本定位决定了以信托关系解释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可行性ꎮ在比较法上ꎬ日本㊁德国㊁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存在以这种舶来的英美法信托解决让与担保案件的实例ꎮ德国学者为解决让与担保之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所有权构造说ꎬ即 让与担保系以信托行为以及财产权移转契约方式为之ꎬ自有契约自由原则之适用ꎬ故当事人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如何ꎬ应依其契约内容定之 ꎮ[21]日本与台湾地区均继承了德国的信托行为理论ꎬ后者更是将让与担保称为 信托的让与担保 ꎬ影响之深ꎬ可见一斑ꎮ[22]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ꎬ所谓让与担保ꎬ就是指 以担保债权为目的ꎬ而依信托约款ꎬ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人ꎬ而于债务履行时ꎬ返还于债务人ꎬ如不履行时ꎬ则就该标的物受偿 ꎮ[23]法国则在2007年的信托法改革中将让与担保以信托的形式在«法国民法典»中肯认ꎬ有学者据此指出法国的让与担保制度已经属于一种典型担保ꎮ[24]在法国民法中ꎬ根据信托功能的不同ꎬ将信托分为管理信托与担保信托两种基本类型ꎬ后者专为解决让与担保而具有独立意义ꎮ这种担保信托又根据客体的不同ꎬ分为动产担保信托与不动产担保信托ꎬ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之中ꎮ[25]通过对这些比较法上经验的检视ꎬ不难发现ꎬ信托理论㊁信托制度在解释㊁调整让与担保关系上具有可行性ꎮ我国«信托法»早已颁布实施ꎬ但对此的专门论述极为少见ꎬ司法实践中也没有以信托法调整让与担保的判例ꎮ鉴于上述传统方式在调整让与担保时的缺陷ꎬ本文将从信托法以及信托理论的角度ꎬ分析让与担保的信托属性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㊁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ꎮ(二)信托关系成立要件的法律分析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信托ꎬ是指委托人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ꎬ由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ꎮ 这一定义将信托落脚在 行为 上ꎬ因而在大陆法的语境下ꎬ信托与合同㊁遗嘱相同ꎬ是法律行为的基本类型ꎮ那么ꎬ判断一项47①一种被普遍认可的观点认为ꎬ英美的普通法更为适合投资事业和商业活动ꎬ相反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投资与商业活动则不甚友好ꎮ参见SeeDanielBerkowitzꎬKatharinaPistorꎬJean-FranscoisRichard:EconomicDevelopmentꎬLegalityandtheTransplantEffectꎬ47Europe ̄anEconomicReview166.。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下)

三、民法典担保物权之质权(一) 流质条款的效力相较于《物权法》第211条,《民法典》第428条对于流质条款的效力作出变更:流质条款不影响质押的设立和质押合同的效力。

此处的变更模式和逻辑与《民法典》对于流押条款效力的变更相同。

(二) 可出质的权利范围《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财产权范围。

权利质权的构成要件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可总结为:“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 质权+ 依法可以转让+ 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相较于《物权法》第223条,《民法典》第440条有两个方面的变更:一是对于第440条第(一)项,《民法典》改变了本票与支票的顺序,这是因为只有支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汇票与本票则不存在这层资金关系,而且在实践中,汇票与本票更为常用,亦更有利于权利质权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民法典》对于本票与支票的顺序作出了相应的调换。

二是对于第440条第(六)项,《民法典》新增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的表述,在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

(三) 权利质权的设立相较于《物权法》第224条,《民法典》第441条删除了权利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此外,相较于《物权法》第226-228条,《民法典》第443-445条亦删除了办理出质的形式要件:“书面合同”+“登记机构”。

《民法典》删除“书面合同”的表述,系出于简化条文的需求,无须逐一规定应采用“书面合同”,但是,《民法典》删除设立权利质权需采用“书面合同”形式,并不意味着可以用口头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

根据《民法典》第446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可见,动产质权应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立,权利质权也不例外,应以书面合同方式的设立。

此前,“物权法根据不同的权利质权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登记机构,例如,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部门’(第224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他股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226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登记机构为‘有关主管部门’(第227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第228条),然而,这种‘多头登记’已不符合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的要求。

论让与担保制度与违禁止流质的区别

论让与担保制度与违禁止流质的区别

论让与担保制度与违禁止流质的区别作者:牛文正郑二为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5期牛文正郑二为【摘要】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由于它既有“让与”的债权属性,又有“担保”的物权属性,使得让与担保纳入立法中在我国术界存在很多争议。

其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让与担保制度在立法中是否有违禁止流质?文章着重阐明让与担保制度与禁止流质的区别,希望能为今后我国设立让与担保制度扫清理论障碍。

【关键词】让与担保禁止流质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形中,债权人通常会与债务人约定,如果债务到期不能偿还,则标的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此种约定在司法实务中常常被认定为变相的流质,进而被认定违反了《物权法》第186条或者211条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在学界,认为让与担保违反了流质契约禁止规定也不算少数,王利明教授曾撰文指出让与担保在本质上是一种流质契约,是一种与高利贷没有什么两样的暴利手段。

其实让与担保并不违反流质契约,他们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一、让与担保制度与禁止流质的概念让与担保指让与担保物所有权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之履行,将让与担保标的物上的整体权利转交给让与担保权人,在债务得以清偿之后,让与担保权人得将让与担保标的物上之整体权利返还给让与担保物所有权人;反之,让与担保权人可就该让与担保标的物变价并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

流质契约是指在设定时或债务履行期前达成的契约中约定担保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移属于担保权人所有。

二、禁止流质与让与担保的区别关于禁止流质,在《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有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86条、212条表明我国立法对流质契约是绝对禁止的。

其实让与担保与流质契约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认可让与担保制度并不有违禁止流质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目的。

(一)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

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流质契约是约定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到期债务时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其条件在于债务已届清偿期并且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而让与担保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债务产生时或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某一具体时间,动产多以“占有改定”方式、不动产以变更产权登记的方式转移所有权。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

浅析《物权法》与《担保法》之差异比较徐彦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物权法》中第四编担保物权部分,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三种担保物权。

由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规定的担保物权存在较大区别,但《物权法》又未废止《担保法》,而只是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为便于实际运用《物权法》对担保物权的不同规定,现将《物权法》中担保物权与《担保法》存在实质区别的内容简述如下:一、关于抵押权1、抵押物的种类和抵押权的设立关于抵押物的种类即可供抵押和禁止抵押的财产,《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并无实质区别,只是在表述方式上作了部分改动,同时首次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现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等财产进行抵押。

但在抵押权的设立方面,《物权法》却作出了较大的改变。

由于《物权法》在第二编“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已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规定为“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物权法》只规定以不动产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将《担保法》规定登记生效的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改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此外,由于《物权法》已明确区分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因此即使对于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也只是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不再采纳《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将更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债权人无权强制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小议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

小议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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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债 务人 不 当处 分 了标 的物 以后 , 担 保 权人 是 否 可 以 向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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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 ,让 与担 保 制度 的存 废之 争 从 未停歇 。 关 于让与
担保 制度 的讨论 应 以 市场 经济 的效 率为根 本 ,兼顾 交
侦权 担保 的 目的范 n ; l 内埘 标的 物 的管 理 处分 的权 限 , 一 一 利 t 可 撒 网的 许可— — 授 权 。 但 该说 在 具体 适用 巾产 生 了 许多 问题 ,
随着 2 0 0 7年 《 物 权 法》 的颁 布 , H 爿 绕 着 让与担 保 是否 写 入
物 权 法定 的“ 法” 的范 扩 人 剑 爿惯 法 来缓 不 1 l 此种冲突, 得剑 了 保 实 务 中 被利 用 得 最 为旺 盛 的担 保 方式 , 在 我 的经 济交 易 实 以梁 慧星 教 授 为代 , 土张 ’ 止与担 保 : 法 化 的学 柠 的 认可 , 并 践 巾也 同益 发挥 着越 来 越 匝 要 的作 用 , 实 务巾 不 断} i 1 j 现 …的 - 止 成为 上流 通 说 。其 实私 法 [ 』 治 和 物权 法 定 的冲 突 一 ‘ 立存在, I 1 与 担 保 的 新形 式 在 理论 和 : 法却 , f : 末获 得 ‘ 一 席之地, 令人 不 禁 场 经 济 的发展 必 然会 造 成家 K土义 的物 权 法 定原 则 的缓 利 , 扩 心 生疑 『 u J 。 人物 权法 定 的 “ 法” 的解释 , 将 习惯法 纳 入 其 中 , , f : 不 迷 反物 权 止 与担 保 是 在 l ’ 1 了 场 经 济 的交 易实 践 巾 逐渐 发展 起 来 的 担 法 定 原 则 的初 衷 , 义 能适 应 新 型物权 的发 展 需求 , 从 而 克服 物 保类型 , 人 陆 法 系 各 …均 将 让与 担 保 视 为非 典 型担 保 。通 说 认 权 法 定僵 化 的弱 点 。第三 , 止与担保 与 流 质禁 止 规 定 的冲 突 。 - 为 让与 担 保 , 是指 债 务 人或 第 三 人 为担 保 债 务人 的 债务 , 将 担 止与 担保 是脱 法 行 为 的观 点 , - 土要 就 是针 对 流质 禁 止 而 ‘ ‘ 。流 保 标 的 的 物权 转 移 于债 权 人 。 于 债 务消 偿 后 , 标 的物应 返 还 于 质 的 小质 是一 利 担保 的 灾行 办式 , 但 让与担 保 的 实行 办 去 ¨ 是 债 务 人 或 第三 人 , 于 债 务 不膛 行 时 , 担 保 权 人可 就 标 的物 优 先 清 算 的实 行 。F 1 小 法 在 认I a - j 的 观 点是 , 无 论 标 的物 为 受偿的权利。 要 讨 论 让与担 保 制 度 的存 废 , 首先面 临 的是 该制 功 产 或不 动产 , 若 标 的物 的 I 价值 超 过 被担 保 侦权 额 , 超 过 度 意 欲 实 现 的理 想 。 作 为担 保 制 度 发 , 上作片 j 的 土要 领 域 的 m 的金 额应 返还 担 保 设 定人 。由此 可见 , 与 担保 的实 行和 流 质 场经济, 其 最 人 的价值 体现 就 是效 率 , 当然 , 在经 济 高速 发 展 的 的实 行差 别还 是 很 著 的 , 此 并不 涉 及进 反 流质 禁 止 规定 的 当今 J l f 场 环 境 , 旅 顺 安个 价值 也 是 m场 经济 的应 彳 丁 之 意 。就 脱法i : 为。 让与 担保 的具 体价 值 束吞 , 作 为经 济活 动 巾最活 跃 f l ' , J l  ̄ l 素 之… , 综, I : 所述 , 定论 者 捉 …的 ' 止与担保 与 现 行物 权 法体 系 不 其 最 人 的 价值 在 丁效率 价 值 。 可 调 I 的 冲突 是虚 安 的 , 十 ¨ 反 对 让与 担保 制 度 的甭 定 ‘ 会 导 致 存现 代 经 济 社 会 , 担 保 形 的 同益 多样 , 担 保物 权 的 制度 与 经 济现 实直 接 的矛 盾 。基 ] I l 』 场 经 济 效率 的 要求 , 丛l 丁 已经 创 新和 各干 1 r 复 杂纠 纷 的解 决 , 成 为各 … 事 0 : 法 硐l 司法 所 面临 广 泛 存在 的多 种 让与 担 保 的戍 I 剞形 以及 让与担 保 制 度 法 的 币 人挑 战 。 由 丁产 业 融 资需 求 同愈 强 烈 , 个业 要求 实 现 各利- 解释 的妥 , 让与担 保 具彳 『 存 在 的合 理 。 口 财产 权 的金 融 化 I 担保 化 的 卢 同益 高涨 , 企业 在对 抗 侦权 风 ( 作 者为北京外 国语大学继续教育 学院 2 0 l 2级应 用英语 险和 追 求 利 润 的 I 司时 , 要 求运 用 效 率 更 高 、 更 加便 捷 的 担保 / c r 专 业专 升 本学 生 )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

让与担保典型案例裁判观点集成|高杉LEGAL让与担保,是通过判例逐步获得承认的一种担保制度,因此,日本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称之为私法领域中的“私生子”。

如今,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让与担保甚至已成为“被利用得最为旺盛的担保方式,在担保法领域大有独占鳌头之势”。

不过,我国在制定《物权法》之时,该制度却引起了巨大的争议,最终未能通过立法成为典型担保。

也因此,许多实务界人士对于让与担保并不熟悉,甚至有将租房押金错误认定为让与担保的裁判文书出现。

因而,有必要在此对让与担保制度作一简单的介绍。

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与其他典型担保方式相较,其主要特点如下:1、让与担保要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权人。

这是让与担保制度最大的特点,而《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与留置等典型担保,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担保人所有。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清偿。

3、凡是具备可让与性的财产权或其他未定型化的财产权,均可成为让与担保之标的物,因此,其标的物范围比典型担保广泛得多。

虽然《物权法》未明文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采用让与担保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进而产生纠纷引发诉讼的情况,却并不少见。

而各地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往往莫衷一是。

是故,本文根据在案例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根据法院的认定结果类型,做一个梳理与归类,供实务界人士参考。

一、认定关于让与担保的约定有效,同时肯定优先受偿权。

【案例1】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221号杨秀梅诉张瑛、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文忠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进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仅是用来避免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将担保物再行出售或在担保物上设置其他权利,从而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安全。

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分析

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模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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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让 与担保 制度 的立法
摘 要 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 日等国家经由判例、 学说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制度 。 国在立法上采用何种 我 立 法模 式 , 不 同的观 点 , 可 以明确的一 点是 , 国应 该选择 的立 法模式应 该是 既能保持 大 陆法 系传 统物权 法严 谨的体 有 但是 我 系, 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本文分析 了几种不同立法模式, 提出了我国可以采取的立法模式的建议。 关 键词 让 与担保 立法模 式 物 权法 民事特别 法
让与担保的定义和特征: 让与担保起源与于罗马法上的信托制度 , 罗马法上 曾先后出现三 种不同类型担保方式 , 信托担保、 质押和抵押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 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 的物之权 利移转于担保权 人, 于债务清偿后 , 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 务不履行时 。 标 债 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0 为更加深入 的解析让与担保制度,在理解让与担保概念 的基础 上, 需要明确其法律特征 , 让与担保主要有 以下法律特征 : 第一, 让与担保 是一种非典型担保, 理论上, 担保方式可依是否 常 见以及是否为民事法律所确认为标准, 分为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 。 各国民法所规定的抵押 、 质押和 留置为典型担保 , 而在社会交易过程 中自 发产生并逐渐被 肯定和利用, 法律未予 以 规定 , 而为判例、 学说所 承认 的一种担保为非 典型担保 。 第二 , 让与担保是 以当事人意思 自治而形成 的担保。 让与担保 是 种 以契约 自由原则为根据 ,由当事人意思 自治形成的物权担保 行 为, 让与担保权的“ 私的实行” 是其最显著的特征 。0 。 第三, 让与担保 以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 。 让与担保必须 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其前提 , 让与担保不得与被担保 的债权相分离 , 主债权的效力影响到让与担保的效力 , 这是让与担保 附随性的表现 。但是 , 作为例外情形 , 让与担保也可 以以将来发生的 债权作为担保债权 。 第四, 让与担保标 的物不 以转移占有为必要。基 于交易安全 , 传 统的质权的设定必须转移质物 的占有, 且法律强行规定不 以占有改定 方式设定质权 。 但转移 占有又会不利于物尽其用, 还降低 了债务人的 偿债能力, 让与担保标的物不以转移占有为必要 , 有利于物尽其用 , 提 高 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 第五, 让与担保 的客体是依法可让与的财产或让财产权利 。 让与 担保 的客体是依法可 让与 的财产或让财产权利 。由让与担保的性质 决定 , 让与担保 的标的物仅具有可转让性即可, 其范围灵活 、 受限 不 制 , 以是动产、 可 不动产 、 债权 、 股份 、 无形财产权 , 甚至正在形成 中的 财产权、 集合物等皆可 为让与担保之客体, 这也是近现代各国建立 让 与担保制度 的重要理由之 一。0 二、 国让与担保 制度可几种立法模式的简介 我 ‘ 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 2 0 年 l 月 1 于 07 0 日起施行 , 其第四编 担保物权中规定了抵押权 、 质权、 留置权三种物权担保方式, 并未规定 让与担保制度。 随着我 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我国需要在立法上确认该 制度。 我国在成文法上创设让与担保法律制度, 其应 当采取立法模式 , 在学界有不同的意见 , 主要有三种: 其一 , 国现行‘ 在我 物权法》 中增设 让与担保法律制度 。 将让与担保制度融入< 物权法》 。其二, 是在我 国 < 合同法》 中增加让与担保制度 , 与所有权保留一起作为债 的担保方式 规定在《 合同法》 中。其三 , 单独制定民事特别法, 以民事特别法 的形 式来规定让与担保制度 。学界对我国让 与担保制度立法模式所 以能 够 出现几种不同的主张 , 主要原因在于对让与担保性质 的认识有所不 同, 同的性质适宜不同的模式 。 不 ( 纳入到《 一) 物权法》 式, 模 采物权法模式 让与担保纳入到我国现行‘ 物权法》 中的担保物权中, 使之与典型 的担保物权 , 抵押权 、 质权 、 留置权相并列, 根据让与担保法律构成学

担保知识产权

担保知识产权

浅论担保知识产权摘要: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

用知识产权进行担保融资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鉴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可复制性等特点”,与有形资产有极大的不同,因此不能采用抵押、留置、动产抵押等传统的担保物权方式,我认为应采用我国已存在的权利质押,同时借鉴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来构造我国的知识产权担保体系。

因为随着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涌现的对于融资担保的极大需求,促使各国以判例法的方式建立起了让与担保这一制度。

关键词:担保知识产权、让与担保、知识产权一、我国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争议在我国《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立法者们基本上是以我国法律认可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这二种担保物权为基础,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种类来建构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

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让与担保权,学者之间存在着很大争议,并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l)肯定说:由于”梁慧星建议稿”和人大的两个草案均将”让与担保权”纳入其中,因此,主张应规定让与担保权的观点已为我国立法界所接受,他认为,考虑到许多地方已在房屋分期付款买卖中采用所谓’按揭’担保,所发生纠纷因缺乏法律规则而难于裁决,因此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必要。

如果物权法不作规定,将造成法律与实践脱节,且实践得不到法律的规范引导,也于维护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不利;(2)否定说。

与上述相反,反对将让与担保规定为担保物权的学者也不在少数。

其中,王利明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课题组、中国政法大学物权课题组、余能斌教授、李开国教授等均反对将让与担保权确立为担保物权。

王利明认为:由于担保的情形比较复杂,在不同的让与担保中,权利人的权利的效力有所不同。

就日本法上规定的让与担保来看,弱性让与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时应为结算,更具有担保物权的特性。

法考民法难点梳理:流押条款、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的界定

法考民法难点梳理:流押条款、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的界定

3、禁止设立流押条款的目的禁止设立流押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债务人、抵押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在设立抵押权时,抵押人处于资金需求者的地位,往往出于急需,不惜以价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担保数额较小的债权。

如果允许当事人设立流押条款,首先,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将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债务人的利益将受到极大的损失,也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其次,在抵押人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时,抵押人可能会与抵押权人恶意串通,通过签订流押条款这种方式,来逃避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从而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再者,在抵押人不是债务人的情形下,债务人有可能与债权人串通,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让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抵押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如果抵押物是国有资产,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故流押条款为立法者所禁止。

二、让与担保1、理论依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三、以物抵债1、理论依据【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履行期届满后债权债务数额确定,法院此时排除恶意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即可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诉讼请求。

此条规定改变了过去审判实践中“要物说”的观点(以物的交付为准),认可了“诺成说”的观点,即一旦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虽然还未实际交付标的物,但债权人可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完成交付义务。

不再像过去必须要标的物交付才算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并生效,此举便利了债权人,更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制度]关于让与担保制度

[管理制度]关于让与担保制度

2022 年 10 月 1 日正式实施,于其起草过程中,学界曾经有是否增设让和担保制度的争论,然而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对此却没有规定。

如何见待和理解上述问题?文章分析了让和担保的性质,让和担保和物权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以及让和担保和动产抵押的关系,认为:现行物权法不将让和担保制度纳入其中,是值得赞同的。

壹、让和担保的内涵和特征让和担保有广义和狭义之说。

广义让和担保,包括买卖式担保和让和式担保。

狭义让和担保,仅指让和式担保,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于债务履行完毕后,标的物的整体权利又回归于担保人;于债务届时未能得到清偿时,债权人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1]。

本文所指让和担保为后者,即狭义让和担保。

让和担保作为壹项独立担保方式,具有如下基本特征:(壹)让和担保是壹种非典型担保,和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相比,让和担保是于实践中由判例确认的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

(二)让和担保是壹种约定担保,设立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法定担保具有维护债权平等之作用,从属性非常强烈;而让和担保这种约定担保具有融通资金之作用,从属性有逐渐减弱之势。

(三)让和担保是由判例法确立的壹种担保方式,传统民法对其多未设明文且曾经质疑其适法性。

但由于让和担保具有其他担保方式无可比拟的便利性,而逐渐被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判例所承认[2]。

二、让和担保的性质之析让和担保于性质上究竟属于物权、债权?抑或者处于二者中间的权利?学界壹直有不同见解。

于传统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有争议,而让和担保相对于其它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

尽管目前物权说占主导地位,但远未达成壹致。

即使承认让和担保是壹种物权的学者,对让和担保权利性质的争论也从未住手。

如,所有权说就认为,让和担保不是壹种新创设的和抵押权或者质权概念相当的担保物权,而是基于让和担保契约的设定而包含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权法律关系;而担保权说则认为,让和担保不是所有权,而是壹种担保权。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对《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比较评析(上)
(一) 抵押财产范围
1. 可抵押的财产范围
(1)在《民法典》第395条中,可设置抵押的财产分为三类:
①不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一)项,包括正在建造的建造物;
②特定动产:《民法典》第395条第(四)至(六)项;
③权利:《民法典》第395条第(二)、(三)项只有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特别法上的特许物权(如采矿权)才可设定抵押。
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物权法》第172条,《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2020年5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发布的《民法典(草案)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对《民法典》第388条的解释中可见,除了《民法典》出台前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如抵押、质押)之外,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也被纳入了担保物权的范畴。由此,《民法典》重构了担保物权的组成,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对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财产的交易形式作了统一的规范和引导。
对于存在流押条款的合同的效力,从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案的判决中可见,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这一约定根据《担保法》第66条的规定,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此外,《九民纪要》第71条中也作出了相同的要求:“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401条结合实务操作和《九民纪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约定流押条款的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不再明文禁止流押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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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物权法》[摘要]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一项特有的制度,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的一种形态。

目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物权法》。

关于让与担保是否纳入《物权法》中,学者意见不一。

笔者认为让与担保作为实践中产生的习惯法制度,不宜纳入《物权法》,只需用特别法加以规定。

[关键词]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习惯法,特别法目前出现的三部物权法建议稿对于让与担保是否纳入《物权法》存在一定的分歧。

社科院《建议稿》第十章规定了让与担保,人民大学《建议稿》没有吸纳让与担保,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让与担保,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审草案中也规定了让与担保。

那么让与担保是必要规定在物权法中呢?要解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分析让与担保制度的概念、历史沿革、性质及制度功能。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转移给担保权人,在清偿债务后,标的物的权利再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1]据考证,让与担保可追溯到罗马法上的信托。

罗马法的担保制度正以这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信托作为其担保的发端。

其后经过漫长时期的演变、发展,产生了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占有质制度。

再往后,产生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和标的物的占有都不转移,担保权人只取得标的物的具有担保作用的交换价值的制度,这就是抵押权。

但是近代民法一开始并不承认让与担保的物权性质。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都没有规定让与担保。

德国是通过两个著名判例确立让与担保的。

在早期,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并不承认成文的物权法之外仍人存在具有物权效力的其他权利。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基于实践的需要,法院逐渐承认其效力。

今天,让与担保的效力再以被日本学界、法院裁判所普遍认可,由于让与担保是担保实践转变为习惯的产物,所以即使再承认让与担保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的现实状态也有许多区别。

就拿日本和德国对比来看,在日本的让与担保判例中,除了大量的动产让与担保外,不动产让与担保是其存在的中要形态之一。

而德国的让与反保重并不存在不动产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功能基本是由买回这一债法制度来实现。

这就说明了让与担保与各个国家的商业实践情况有很大的关系。

二、让与担保的性质近年来,国内的研究成果在知识层面上对让与担保的研究是有重要贡献的。

学者都不否认,让与担保是通过习惯、学说和判例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其发展取决和受制于各国不同的社会条件。

让与担保是非典型担保物权。

非典型担保物权,又称变态担保或变形担保,与典型担保相对应,指各国(主要是德国、日本)在市场交易实践中自动创造出来的担保形态。

非典型担保存在于民法典之外,各国民法典规定的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属于典型担保。

(一)传统物权法理论在解释让与担保时的困惑[!--empirenews.page--] 让与担保属于物权、债权抑或处于物权与债权中间的权利?在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由于权利性质确定与对权利的立法规定密切相关,所以关于让与担保的性质就成为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

在传统的物权理论中,担保物权的物权性本身就一直存在争议,而让与担保相对于其他担保物权而言,物权性就更弱。

尽管物权说占据主导地位,但人们远未达成一致。

在承认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的学者中,对让与担保性质的争论也未停止。

不同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所有权说。

在所有权说中,又有绝对所有权说和相对所有权说之分;另外一种是担保权说。

在该说中,又有授权说、二阶段物权变动说、物权期待权说、抵押权说等众说纷纭的观点。

由于关于让与担保性质的理论在解释让与担保时力不从心,没有一种理论被大家普遍接受。

其理论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让与担保制度本身在构造方面的复杂性,同时也与人们的理论解释方法有关。

作为担保方式的一种,让与担保存在手段和目的的不统一:从它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进行担保,但是用于担保的转移所有权的外部手段显然已经超越了它目的。

传统物权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是所有权,在所有权基础上建立各种限定物权。

从担保的角度看,这些限定物权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其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方式。

这个经典的体系有其内在的逻辑自足性,构成一个较为完美的统一体。

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包括物权法定在内的各种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而让与担保的产生却破坏了这种稳定性,对物权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

因为让与担保的构造并不是以稳定所有权为基础并通过所有权限制来实现担保,而是通过把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来实现担保。

我们不得不运用传统的物权理论来对让与担保进行分析,因为物权理论是大陆法系许多年知识积淀的成果。

但是要想在物权法理论的框架下,对让与担保作出一个合乎物权法理论统一性的说明,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从习惯法角度看让与担保的性质担保法律制度是信用制度的一部分。

一个国家的担保制度往往是随其信用交易的发展而变化的。

在当代,让与担保就是随信用交易的应用,在学说和判例中不断出现的特殊担保方式。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都是这样。

在这个意义上说,让与担保是商业实践中孕育产生的习惯法制度。

在已经承认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的国家,让与担保是以习惯法的形态存在。

无论在日本还是在德国,让与担保都没有被纳入物权法的框架之中。

在日本的让与担保判例中,除了大量的动产让与担保外,不动产让与担保是其存在的主要形态之一。

而德国的让与担保中,并不存在不动产的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制度的功能基本上是由买回这一债法制度来实现。

在德国和日本,让与担保制度已经在社会实践中广为应用,并且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但是目前仍然无法将其在制定法中进行规范。

作为一种习惯法律制度,让与担保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包容性,这是它能够适应商业实践不断变化的优势。

如果将其纳入物权法体系中,它的勃勃生机是否依旧?(三)从特别法角度看让与担保的性质[!--empirenews.page--]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

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在民事立法上的一个体现就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分离。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中,无论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事实上都存在着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划分。

普通法是对民商事实践中的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制度的规定,而对一些特殊的社会领域,则有适用范围较窄的商事特别法规范。

在担保法领域中,也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划分。

一般而言,每个国家的民法典都只但是规定了适用范围最广、稳定性最强的基本担保方式。

比如在我国台湾的民法中,仅仅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典权和留置权四种担保方式。

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则远比民法上的典型担保要多。

这是因为现实社会的民事、商事活动永远都在生生不息地给担保在创造在着新的领域,试图在民法中做出全面的规定的不现实的。

所以台湾并没有选择在民法的框架内通过对民法的修改来满足这种需求而是通过特别法的形式来解决。

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方面保证了民法本身的稳定性和理论的统一性,一方面适应了社会发展对融资担保的需求。

通过特别法的手段来解决担保实践中类似让与担保的问题是目前较为合理的方案。

民事立法中关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划分是立法经验的科学总结。

首先这种区分可以使民事立法的体系合理化,不至于将所有的民事活动都纳如一部民法中。

现代民事活动的广泛性使我们很难在一部法律中将所有的问题一览无余。

其次,这种区分有助于划分不同类型的法之间的层次效力;再次,这种划分是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从立法层面看,让与担保显然是一种特别法上的担保方式,不把它放在民事基本法中,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三、让与担保的制度功能让与担保之所以能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广泛发展并得到法律上得承认是由于其独特的作用。

第一、在传统的担保物权框架内,动产的担保有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但动产质权的设定与存续需要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不得依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之,会妨碍动产的利用不言自明。

动产抵押,其标的物也有限制。

《法国民法典》将抵押严格限定于不动产之上适应了当时农业社会的经济需求,但时代的变迁迫使法国发展出了较为发达的动产抵押制度,但其动产抵押的标的物有限,限于船舶、航空器、注册动产等。

《德国民法典》不承认动产抵押,认为排除动产抵押是为了在本质上提高信用,维持安全的信用经济,但由此处于中下阶层的商人或劳动者不能在融资的同时使用收益其动产,显然不利于经济繁荣。

今日,让与担保弥补了民法否认非占有移转型担保的欠缺而成为德国动产担保制度的中心。

日本以特别立法的方式创设了动产抵押,但因可成为抵押物的动产类型过于狭隘,在多数情况下,,动产让与担保成为动产抵押的代替方法。

在我国台湾地区,让与担保本为代替动产抵押之方法,但在动产担保交易法创始了一般动产抵押制度之后,让与担保日趋消亡。

[2]可见,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范围广,只要具有让与性质的财产或权利均可用来设定;另一方面,设定人不需要转移占有,可继续使用收益,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

第二、现代社会中不能用来设定典型担保的财产都可借助于让与担保实现其担保化。

社会中诞生的各种新的财产或正在形成中的财产是否为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可否作为担保的标的物,往往需要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才能确定。

而法律发展的缓慢与市场经济发展的不适应,让与担保可满足资本运动法律调整的需要。

[!--empirenews.page--] 四、让与担保不宜纳入《物权法》通过上面的阐述,我们了解了让与担保的概念、产生的历史沿革、让与担保的性质及其制度功能。

让与担保是一种商业实践所催生的习惯法制度。

一种习惯法制度是否应纳入制定法中,取决于这种习惯法是否已经发展成熟且开始定型化,是否已经在社会中承担着重要的功能,以及法学理论对这种习惯法上的制度是否有比较统一的解释。

让与担保是否应纳入我国的物权法,时机是否成熟?笔者认为不宜将让与担保纳内我国的物权法,只需要特别法加以承认即可。

理由如下:第一、建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国家中,它的产生是商业实践的结果。

而从我国来看,至今仍没一起动产让与担保的案例报道。

虽然我们不能绝对地断言中国不存在动产让与担保的需求,但至少说明现在建立动产让与担保的条件尚不成熟。

另一方面,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让与担保制度,目的是对房地产交易的按揭担保活动进行规范。

按揭制度是从香港引进的,源于英美法系。

学者认为英美法系中传统的按揭制度同大陆法系的让与担保在担保功能、制度的基本形态、设立方式、实现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相似性。

所以他们极力主张用让与担保制度来规范我国房地产交易中的按揭活动。

但是两者分属两大不同的法系,其历史发展、财产权理论、法律语境都存在差异性。

从我国房地产也实践情况看,按揭是指购房人即借款人(按揭人)不转移所购房屋的占有权,而仅转移其对售房人所拥有的权利来作为偿还按揭权人即银行的贷款本息的担保,同时以售房人做购房人的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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