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三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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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全文

合同法全文

2023最新合同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下是精心为你挑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113条,欢迎大家踊跃阅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释义】本条规定了赔偿损失。

1.赔偿损失的构成赔偿损失在民法土包括违约的赔偿损失、侵权的赔偿损失及其它的赔偿损失。

本条的赔偿损失指违约的赔偿损失,它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

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

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

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是财产等损失的原因,财产等损失是违约后果。

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赔偿损失的属性是补偿,弥补非违约人所遭受的损失。

这种属性决定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后果,如果违约行为未给非违约人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人的民事责任。

2.赔偿损失的范围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

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

可得的利益指利润,而不是营业额。

例如,汽车修理厂与出租车司机约定10日修理好损坏的夏利车,汽车修理厂迟延3日交付,司机开出租车每日可获利润200元。

3日的可得利益为600元,汽车修理厂违约,应赔偿600元的间接损失。

合同法第132条

合同法第132条

合同法第132条篇一: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陈本寒周平上传时间:XX-4-23【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新《合同法》第130条和第132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界定,范围过窄。

买卖标的并不限于有体物,一切可让与的财产权皆可成为买卖标的;买卖标的也不限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订约时尚不存在或者出卖人不享有处分权的将来物,亦可成为买卖标的。

【关键词】民商法、买卖合同、买卖标的1999年3月15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第130 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处的“标的物所有权”应当如何理解?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及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之交易能否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是否仅能以享有所有权的现在物为买卖标的?若以订约时尚不存在或出卖人不享有所有权的将来物为买卖标的,该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涉及民商法上一系列理论问题的争议,而且对于准确把握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正确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买卖标的是否仅限于有体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究竟为何物?我国学术界历来存在不同的学说观点。

归纳起来大体有三种:一是认为买卖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

如有学者就将买卖合同定义为:“卖方将出卖的财物交付给买方所有,买方接受该财物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协议。

”(注:江平、巫昌祯主编:《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7年版,第222页;崔建远、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在汉语的语言习惯里,“财物”主要是针对有体物而言的。

二是认为买卖的标的包括物和权利两种。

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买卖以财产权移转为目的,包括物及权利。

”(注:史尚宽:《债法各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页。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困难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请求重新协商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规定。

首先,合同法第113条强调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的行动,即首先应当进行重新协商。

重新协商是一种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可以达成一种新的协议或者达成共识,使得合同的履行可以继续进行。

其次,当事人在重新协商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合同的解除可以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避免继续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益。

当事人在遇到困难时,可以通过重新协商或者解除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重新协商给了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来寻求合同履行的解决方案,解除合同则是一种最后的手段,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除合同,以避免进一步的损失。

总之,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遇到困难时的行动方式,为当事人提供了保护和救济的措施。

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协商或者解除合同来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问题,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这一条款的存在和实施有效地
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三条.doc

协定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三条.doc

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三条-法条原文: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

由于本条涉及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所以本条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显得尤为重要。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移转,是标的物上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

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

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

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

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于应收的价款。

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本条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

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

“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的定义)【法条内容】《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价款的合同。

【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买受⼈⽀付货款的合同。

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和买受⼈。

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为出卖⼈,也就是卖⽅;受领买卖标的,⽀付价⾦的⼀⽅是买受⼈,也就是买⽅。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属于有名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转移财产所有权,买⽅⽀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卖⽅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

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

其次,买卖合同是买⽅应⽀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

这⼜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出卖⼈与买受⼈互为给付,双⽅都享有⼀定的权利,⼜都负有相应的义务。

卖⽅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的义务,买⽅也同时负有向卖⽅⽀付价款的义务。

⼀⽅的义务也正是对⽅的权利。

因此,买卖合同是⼀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

出卖⼈与买受⼈有对价关系,卖⽅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

买卖合同的任何⼀⽅从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

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

⼀般当事⼈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的要件。

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就标的物及其价⾦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尚未⽀付,买卖即告成⽴。

合同法113条解读

合同法113条解读

合同法第113条解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完整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规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合同里面的内容是非常全面的,许多都涉及了法律有关,如果其中的条款违反了合同法规,那么这合同就是无效的,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就会发生纠纷。

所以,了解合同法规是非常有必要的。

合同法订立原则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3、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

5、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干扰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评《合同法》第134条

评《合同法》第134条

「内容提要」有人认为《合同法》第134条确立了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人认为《合同法》第134条是《合同法》第133条前半句“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除外条款,是对买卖合同中所有权附条件转移的规定。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34条不具有任何实质内容,是立法技术上的一个败笔:因为将其解释为“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的除外条款,与《合同法》第133条内容重叠;将其解释为是关于担保方式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缺乏最起码的制度设计,法律依据不足;第134条中的“未履行”含义不明,将其用于指导实践,容易产生混乱。

笔者建议对其进行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统一认识,并在适当的时候对其进行修改,使其能准确地反映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实现立法目的。

「关健词」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附条件所有权转移一、《合同法》第134条的内容及其学者对它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对此条不同学者的解释(笔者在引用时,对文字作了删减,但绝对没有因删减而影响到作者的原意。

之所以大段引用,一是想让大家更清楚了解有关《合同法》第134条的不同观点,二是免去大家查阅之苦。

)如下:1、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以下简称《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第一版第113-114页本条是对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规定。

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卖方所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方。

本条对所有权保留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时,出卖人才能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

也就是说,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不能随意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件,而只能约定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本条的规定,如对于一个分期付款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在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时,买受人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个约定就属于无效约定,因为它违反了本条的规定,约定保留所有权的条件只能是买受人的违约行为的要求。

合同法第113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第113条对应民法典

合同法第113条对应民法典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目的与背景a. 甲方与乙方的合作背景① 甲方希望通过合作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力,扩大产品或服务的覆盖范围。

② 乙方在相关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和资源,能为甲方提供所需的技术、人员支持及市场渠道。

③ 双方认为,通过本次合作可以互补优势,共同开拓新市场,实现合作共赢。

④ 本协议旨在约定双方在合作中的具体职责及相应的权益分配。

b. 合作项目的主要目标① 确保项目按时高质量完成,并达到预期的业务效果。

② 甲方应根据协议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源和资金支持。

③ 乙方需要根据合作内容提供技术支持、市场推广和人员保障。

④ 双方共同推动项目的宣传与市场推广,确保项目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c. 合作的期限与周期① 本协议的合作期为__________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② 合作期内,双方可根据项目进展,协商是否延长或调整合作内容。

③ 合同期满后,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签或终止合作。

④ 合同的终止应提前__________天通知对方,防止对合作造成影响。

第二条双方权利与义务a.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或产品,并进行验收。

② 甲方应按时支付合作款项或其他费用,确保项目的资金链不受影响。

③ 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合作所需的资料、设备等支持,确保项目的正常推进。

④ 甲方应确保合作过程中所有信息的准确性与合法性,避免因信息不实而影响项目进展。

b.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① 乙方应按约定时间、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或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质量保障责任。

②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反馈项目进展情况,并协助甲方解决过程中出现的任何问题。

③ 乙方有义务为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确保项目高效顺利完成。

民法典合同法312条

民法典合同法312条

民法典合同法312条合同书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相关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同目的a. 合同目的明确① 本合同旨在明确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服务事项。

② 乙方需依约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任务。

③ 双方应根据合同内容及约定,确保服务的顺利进行。

④ 本合同的履行旨在提高双方合作效率,并实现相关目标。

b. 服务内容定义① 乙方将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② 服务内容的具体要求和标准详见附件。

③ 甲方根据实际需要,可能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要求调整服务内容。

④ 双方应协商一致,确保服务内容的准确性与实效性。

c. 合同效力① 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② 合同的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服务完成为止。

③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解除或修改合同。

④ 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方案。

第二条服务期限与工作安排a. 服务起止时间① 本合同的服务期限为______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② 服务的具体开始时间应由甲方根据实际需要确认,并提前通知乙方。

③ 若服务期间需调整时间或延期,应提前协商并达成一致。

④ 服务期满前,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续约。

b. 工作安排与进度① 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阶段向甲方汇报工作进展。

② 双方应定期召开进度会议,确保工作按时完成。

③ 甲方有权对乙方工作进度提出调整意见,乙方需及时响应。

④ 若乙方未能按时完成工作,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法312条

民法典合同法312条

民法典合同法312条Certainly! Here's a continuation of the contract text following the guidelines provided:甲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协议目的与范围第二条权利与义务2.1 甲方权利与义务:2.11 描述甲方在协议中的具体权利和责任内容。

2.2 乙方权利与义务:2.21 描述乙方在协议中的具体权利和责任内容。

第三条保密条款3.1 双方同意对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保密,并在协议终止后继续履行保密义务。

第四条协议期限与终止4.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_______(填写协议的结束时间或终止条件)_______止。

第五条争议解决5.1 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应提交_______(填写仲裁机构或法院名称)_______仲裁解决。

第六条其他条款6.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签署甲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Certainly! Let's continue with the contract text:第七条赔偿与违约责任7.1 若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反了任何协议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

第八条协议变更8.1 本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九条适用法律与管辖9.1 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_______(填写适用的法律法规)_______。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

最高法:《合同法》第113条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及认定6个裁判规则▌1、问题的提出《合同法》第113条是违约情形下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

但由于《合同法》113条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是否应当支持及如何计算、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法院经历了从极少支持到谨慎支持,从随心所欲到有规可循的变化。

但迄今为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仍存在极大的争议,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2、现行法律有关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含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合同法》第113条。

在《合同法》施行近10年后的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40号文”】,其中第三部分用了9、10、11共三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计算及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

此外,在《种子法》第46条、《农业法》第76条等几个较为偏僻的法律条文中亦有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

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中还应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的规定,但鉴于这些规定属于侵权法领域,故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3、司法认定现状根据40号文规定,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实务中有人总结为以下公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该公式看似简单明了,且有40号文的三个条文对照审查,但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可得利益损失的总额,如何认定哪些是可预见/不可预见的损失,哪些是扩大的损失,哪些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哪些是必要的成本,仍然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合同法113条解读

合同法113条解读

合同法113条解读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是损害赔偿的范围,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说的是当违约方违反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估的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但书之理解与适用摘要:合同法113条但书的规定主要确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即可预见性规则的内容。

在实践中,由于可预见规则的内容、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导致第113条但书适用率不高的缺陷,因此遭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

为此,本文认为对于第113条但书的理解与适用,应当对于可预见的内容进行明确,同时区分不同情形下确立可预见与否的标准,将可预见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和预期可得利益赔偿结合起来,进而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提高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性。

关键词:合同法第113条;可预见性;可得利益;一、问题的提出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从制度层面上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出了自己的可预见性规则体系[]。

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均对于该规则做出了规定,现行《合同法》则是于其第113条第1款但书中作出了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审视可预见规则,我们的疑问在于,可预见规则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宗旨是什么?其适用情况怎样?功能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发挥?第113条第1款但书前后之间的关系如何?为回答这些问题,需要考察我国可得利益赔偿的司法实践状况并以此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

二、可预见规则理解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适用程度不高首先根据其他调研资料,1999─2008年的10年间,在《公报》公布的合同损害赔偿案例,其中涉及可得利益赔偿的案件有8起。

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发现,事实上这些案例中都并没有真正的运用可预见规则,而仅是涉及到了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

例如在诺贝有限公司诉AD有限公司、隆源有限公司、华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

]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即在于虽然被告违约,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或原告违约在先,故对可得利益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133条

合同法第133条

合同法第133条合同法第133条篇一:合同法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规则论文买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货币的交换。

买卖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是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标的物在其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可能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毁损、灭失,法律上称之为标的物风险。

当风险事故一旦发生,标的物毁损、灭亡成为现实,承受由此产生的财产后果便形成了标的物风险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风险是指标的物有可能受到意外的灭失、毁损等情况,风险的转移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基本义务。

如果风险尚未转移,则买方不仅不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卖方还要承担不能交货的责任,除非是不可抗力;如果风险已经转移,即使货物受到意外,买方仍要按约支付价款。

风险承担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损毁、灭失,由哪方承担责任。

风险承担的关键是其转移的时间问题。

目前,各内国法对风险转移问题大致上有两种观点:一、英法等国认为风险转移问题是与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的,以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就是所谓“物主担险”原则;二、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把风险转移与所有权分割开来,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管所有权是否转移。

这种理论认为,风险转移是一个现实问题,而所有权的转移是一个较抽象、难以证明的问题,二者如果联系在一起,很难界定,在实际操作当中,会很困难,也不符合现代商业的发展需要。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风险转移有几项规定:1、双方可以协议承担风险界限,也可以通过采用某种术语,如FOB、CIF、C&F等来确定各方承担的风险;2、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在没有违约正常状况下,分货物要运输与不要运输等情形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有违约情况,则按是买方还是卖方违约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一、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自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所有。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赋予代表权的情形。

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通过授权他人代表自己与对方进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法律行为。

代表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

一、代表权的原则合同法第113条确立了当事人赋予代表权的原则,即代表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

这意味着代表人在代表他人行使合同权益时,必须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超出权限范围的行为将无效。

二、代表权的形式合同法第113条对代表权的形式并没有做出规定,但一般情况下,代表权应当是明示的,并以书面形式表达。

书面形式可以是合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书面文件。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表示代表他人行使合同权益,这需要确保证据的充分性。

三、代表人的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赋予代表权的,代表人必须履行代表行为的义务,并对其行为负责。

这意味着代表人必须忠实、勤勉地履行代表职责,并在代表行为中诚实守信,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四、代表权限的变更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代表人的权限。

变更或解除代表权限应当依照合同法规定的形式进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变更或解除代表权限后,代表人将不能再代表其行使合同权益。

五、代表行为的效力代表行为的效力应当根据代表人的权限来确定。

代表行为超出权限范围的部分,将是对方当事人自愿承认的,即超出权限范围的代表行为将无效。

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代表人的权限,并在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益前对其权限进行核实。

六、代表人的代位行使权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授权代表人再次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合同权益,这被称为代表人的代位行使权。

代位行使权需要明确约定在合同中,并在书面形式上进行。

代位行使权一般适用于需要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的事务,代表人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来代为行使合同权益。

七、合同法第113条的意义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为当事人赋予代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代表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范围。

合同法133

合同法133

合同法133合同法中的第133条规定了关于不当得利的情况。

该规定从法律角度探讨了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特别是在一方因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时所应负的责任。

在合同法133条中,明确规定了一方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正当手段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害方。

这意味着法律对于不当得利的行为保持零容忍的态度,并通过该条款确保了合同关系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欺诈是指一方故意通过虚假陈述、隐匿真相或其他手段误导对方,致使对方在合同中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或采取不真实的行动。

例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故意隐瞒房屋存在严重结构问题的情况,使得乙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瑕疵房屋。

根据合同法133条的规定,乙方可以要求甲方返还其因欺诈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如过高的房价差额等。

胁迫是指一方通过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对方在合同中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或采取不利于自己的行动。

例如,乙方通过故意威胁甲方的人身安全,迫使甲方在劳动合同中接受低于法定最低工资的待遇。

根据合同法133条的规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返还其因胁迫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如未支付的工资差额等。

乘人之危是指在一方处于危险或依赖的情况下,另一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

例如,甲方因生病需要紧急手术,乙方利用这一情况以过高价格向甲方出售药品,使甲方在情急之中为保命而同意。

根据合同法133条的规定,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返还其因乘人之危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如超过市场价格的药品费用等。

合同法133条的设立旨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关系的公平和均衡。

当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利益时,另一方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这一规定不仅可以惩罚不当行为的一方,还可以对未来的合同关系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保持诚实守信的原则。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合同法133条的适用有一定的难度。

因为合同当事人可能难以证明对方获得了不当利益,尤其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

因此,在维护合同公平的同时,诉讼程序的完善也至关重要。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

合同法113条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下面将详细解释该条规定。

合同是一种约定,它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可能存在争议。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三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首先,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协商是指当事人通过对话和交流,寻求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在协商的过程中,当事人应该尊重对方的意见,充分听取对方的观点,并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协商的好处在于它可以快速解决争议,并使双方都能得到某种程度上的满足。

其次,当事人还可以选择仲裁来解决合同争议。

仲裁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由该机构进行调解和裁决。

仲裁的好处在于它可以避免双方直接对抗,减少诉讼的成本和时间。

仲裁的裁决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通常不可以上诉。

因此,仲裁是一种有效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

最后,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

诉讼是指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并受到法院的裁决。

诉讼的好处在于它能够对争议进行公正的审理,并给予当事人一个法律上的解决方案。

然而,诉讼的成本较高,并且时间较长,因此在选择诉讼解决合同争议时,应权衡利弊。

总结来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当事人处理合同争议的三种方式:协商、仲裁和诉讼。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方式来解决合同争议。

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当事人应该注重合作,尊重对方,并致力于达成公正和平衡的解决方案。

合同法132

合同法132

合同法132合同法132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不抗辩的合同。

不抗辩的合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无法以合同的无效、合同履行的违约等方式进行抗辩。

本文将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这一条款进行详细解析。

不抗辩的合同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根据合同法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不能以合同的无效、合同履行的违约等方式进行抗辩。

这意味着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当事人都必须履行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抗辩。

该条款的出现,可以保障合同的稳定和合同关系的依法进行。

不抗辩的合同可以出现在各种不同的合同中。

不论是货物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只要符合不抗辩的合同的条件,都无法通过抗辩来逃避合同责任。

这一规定的出现,对于维护合同秩序、加强合同约束力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具体的适用条件上,合同法132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的合同不得抗辩。

首先,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诺履行合同之前,对方当事人是不知情的。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知晓的情况下,不能以抗辩的方式来免责。

其次,在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无效、违约等情况已经知晓的情况下,仍然明确承诺履行合同。

这种情况下,无论发生了何种违约行为,当事人都不能以抗辩的方式来逃避责任。

最后,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明确承诺履行合同,但其他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也不能再以抗辩的方式来免除合同责任。

不抗辩的合同对于合同当事人有重大的约束力。

一方面,它确保了合同的稳定性,使得当事人无法以一些无效的理由来推翻已经成立的合同。

另一方面,它也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保障了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这种约束力的出现,可以有效地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交易的正常进行。

尽管不抗辩的合同对于保障合同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也需要注意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合同法132条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权以抗辩的方式来逃避合同责任。

但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主张合同的无效或违约等权益。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

合同法113条规定的内容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协议书关键信息项:协议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协议书合同编号: [填写合同编号]签署日期: [填写签署日期]签署地点: [填写签署地点]甲方(单位名称): [填写甲方名称]乙方(单位名称): [填写乙方名称]合同目的: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及违约责任合同内容:包括主要条款、履行方式和期限履行标准:履行的质量标准、时间要求等违约责任:违约情形、赔偿方式和金额补救措施:违约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争议解决:争议处理方式和地点合同变更和终止:变更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其他条款:如保密条款、适用法律等协议甲方:[填写甲方名称]乙方:[填写乙方名称]为了明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合同目的和内容本协议旨在明确合同履行的具体要求及违约责任。

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列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履行方式为 [描述履行方式],履行期限为 [具体时间或期限]。

履行标准乙方应按照 [具体标准或要求] 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并在 [履行时间要求] 内履行。

甲方有权对履行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列出违约情形]。

违约赔偿金额为 [具体赔偿金额],赔偿方式为 [描述赔偿方式]。

补救措施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应提交 [填写争议解决机构或法院] 进行处理。

合同变更和终止本协议的变更和终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

变更和终止条件包括 [列出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其他条款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保密要求,双方应遵守 [保密条款的具体内容]。

本协议适用 [适用法律]。

甲方代表(签名):乙方代表(签名):日期:[填写签署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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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条原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

由于本条涉及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所以本条在买卖合同一章中显得尤为重要。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移转,是标的物上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

因为买卖合同是指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受人的目的是支付价款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目的是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取得价款。

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关系着当事人切身利益的实现。

一旦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到买方后,买方拒付价款或者遭遇破产,卖方就将受到重大的损失。

除非卖方保留了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在标的物上设定了某种担保权益。

否则,一旦买方在付款前破产,卖方就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其所得可能会大大少
于应收的价款。

因此,讨论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主要就是弄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本条关于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

合同当事人可以依照合同自愿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当事人对此作了约定的,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的规定之外,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要依照当事人的约定。

各国对此问题也同样允许当事人自由作出约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约定也是允许的。

本条的规定承继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对此问题的态度应当是不言自明的。

当事人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另外约定,可以是约定特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或者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后转移等等。

“法律另有规定”,在我国目前主要指的是有关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办理完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如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等。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法律要确定一个一般性的原则。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有关法律也没有特别规定的时候,就要适用这个一般性的原则。

本条的主旨也即在此。

三、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国外的立法模式:
(一)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
在英国的货物买卖法中,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与货物的的风险承担、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以及发生违约时可能采取的救济方法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它区别特定物的买卖与非特定物的买卖这两种不同情况,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加以规范。

1.特定物的买卖。

前面提过,特定物或者已经特定化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的时候转移于买方。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则法院可根据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以及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订约双方的意图。

一般来说,法院应依据的规则是:(1)凡属于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如果该特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则货物所有权在合同订立时即转移于买方;至于付款时间或者交付标的物的时间是否在其之后,则是无关紧要的。

(2)如
果卖方还要对货物做出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或者该物定物已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仍须对货物进行称重、丈量、检验或者其他行为,才能确定价款,则要等到以上这些行为完成并在买方得到有关通知时,货物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2.非特定物的买卖。

非特定的货物通常是指仅凭说明进行交易的货物。

按照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凡属于说明买卖未经指定或者未经特定化的货物,在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

所谓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

一般地说,如果按照合同的约定,卖方以把货物运交买方为目的而将货物交给了承运人;而又没有保留对货物的处分权,则可以认为卖方已经元条件地把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并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美国在此问题上不区分特定物与种类物的买卖。

统一商法典确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货物所有权应当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转移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凭证(如提单)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

因为按照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只起到担保权益的作用,即以此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担保,但这并不影
响货物所有权按照该法典的规定转移于买方;可见,美国确立的所有权转移的原则是以标的物的交付为标准的。

按照统于商法典的规定,货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主要应当区别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1.货物需要卖方运交买方。

当合同要求或者授权卖方将货物发送给买方,但并未要求卖方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时,所有权在交付发运的时间和地点转移至买方。

当合同约定在目的地交货时,所有权在卖方于目的地提示交付时转移于买方。

2.不需要移动货物即可交付的。

有时卖方可能已经把货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如已把货物存入仓库而让买方到指定的仓库提货。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应当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卖方交付凭证时转移于买方。

如果合同订立时货物已特定化,且无需交付所有权凭证,则货物的所有权就在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三)德国民法典的规定
德国法认为,所有权的转移是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法的范畴,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起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力。

依照德国法,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如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移转由
双方成立合意。

在卖方有义务交付物权凭证的场合,卖方可以通过交付物权凭证(如提单)而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买方。

如受让人已占有此动产者,仅须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生效力。

但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的,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四)国际条约
对买卖合同影响最大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也就是说,公约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买卖合同对第三人货物所有权产生的影响等问题,一概没有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因为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分歧较大,不容易实现统一。

所以,在拟订公约的过程中,各国代表都不同意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作任何具体规定。

(五)国际贸易惯例
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条件作了规定。

该规则至今仍然沿用。

其他国际贸易惯例,包括国际商会制定的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都没有涉及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根据《华沙——牛津规则》条规定,除卖方依据法律对货物享有留置权、保留权或者中止交货权外,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就是卖方将有关单据交到买方掌握的时刻。

这里的单据指的主要就是提单。

虽然该规则只是针对CIF合同的特点制定的,但一般认项原则也可以适用于卖方有提供提单义务的其他合同,其中包括合同与卖方有义务提供提单的FOB合同。

由以上介绍可以看到,国际上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这个重大问题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各国的规定都受着国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法律背景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在考借鉴其他国家规定的同时,根据我国的情况作出规定。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编著《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蔡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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