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完善我国的物权公示制度
构建统一完善的中国物权登记制度
制 度 产 生 、发 展 的基 础 。对 不 动 产 物 权 登 记 制 度 的梳
理 和 研 究 ,将 有 助 于 了解 我 国 物 权 登 记 制 度 的 核 心 ,
记 的公 示 作 用 和 告 知 作 用 ,完 成 物 权 的设 立 、移 转 、 变 更 或 消 灭 ,使 物 权 的 变 动 获 得 社 会 承 认 和 法 律 保 护 ,并 为交 易 安 全 提 供 法律 保 障 。
公 正 原 则 对 不 动 产 交 易 进 行 保 护 的 需 要 。三 是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未 涵 盖 所 有 的 不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物 权 。 如 《 铁
路 法 》规 定 的 国 家 铁 路 、地 方 铁路 、专 用 铁 路 、铁 路 专 用 线 , 《 力 法 》规 定 的 电 网 、管 道 、有 线 通 讯 网 电 络 等 ;在 现 实 中 广 泛 存 在 的土 地 租赁 权 、地 役 权 、承 包 经 营 权 、地 上 权 、采 矿 权 、空 间 利 用 权 等 。
也 随 之 多 样 , 以 动 产 为 基 础 的 交 易 活 动 日益 频 繁 。 而
以 占有作 为动 产 的公 示 方式 难使 权 利 内容 为公众 所
知 ,难 以满 足 市 场 交 易 活 动 对 动 产 权 利 确 定 化 、公 开
化 和 透 明化 的 需 要 ,于 是 产 生 了对 动 产 所 有 权 / 权 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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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第 6期 06 ( 总第 3 8 ) 5期
南
方金Βιβλιοθήκη 融 No. 20 6, 06 Ge ea n r lNo. 8 35
S u h Chi aFi a e o t n n nc
以物权法定原则的视角谈我国物权立法的完善
物 权 法定 原 则 , 是 许 多 大 陆 法 系 国家 物 权 立 法 中 的 一
项 基 本 原 则 。 周 柑 先 生 在 分 析 罗 马法 时代 物 权 的 特 点 时 曾 指 出: “ 它 的内容只能 由法律规 定和创设 , 不 像 债 权 那 样 一 般 可 由 当 事 人 自由 约 定 。 ” [ 1 该 观点为 多数学 者所认 可 , 许 多 国家 的 物权 立 法 也 如 之 规 定 。物 权 法 定 原 则 在 许 多 国 家
[ 中图分类 号]D9 文章编 号] 1 0 0 9 — 2 3 2 3 ( 2 0 1 3 ) 0 6 — 0 1 7 9 — 0 2
定: “ 物权的种类和 内容 , 由法律规 定 。 ” 根据“ 类 型法定” 的 原则 , 我 国现 行 《 物权法 》 规 定 了所 有权 、 地役权 、 抵押权 、 质 权、 留置 权 等 物 权 类 型 。 三 是 物 权 的 内容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不 得 创 设 异 于 法 定物权内容的物权 , 称之 为“ 类 型 固定” 或“ 内容 法 定 ” 。 即
2 0 1 3年 第 6期 ( 总第1 4 2 期)
牡 丹 江教 育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OF M UDANJ I ANG C OLL EGE OF E DUCATI ON
N o.6.2 01 3
Se r i a l No .1 42
以物 权 法 定 原 则 的视 角 谈 我 国物 权 立 法 的完 善
付。 五 是 物 权 的 效 力 必 须 由法 律 规 定 。物 权 的效 力 是 指 法
律规定 , 禁 止 当事 人 自由 的 创设 物 权 , 也 不 得 变 更 物 权 的 主 体、 种类 、 内容 、 效力和公示 方法。 是 物权 的 权 利 主 体 必 须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不 得 为 非 法 定 主体 设 立 物 权 。 如 在 我 国 , 不 得 将 遗 产 遗 赠 予 生 前
物权公示原则的诚信完善
1诚信原则的内涵
权 利 义 务 , 性 质 具 有 高 度 的 抽 象性 , 其 自然 也 就 会 产 生 模 糊 性 。 信 原 则 的 内 涵 和 外 诚 延 因 此 也 都 不具 有 确 定 性 。 般 认为 , 实 一 诚
() 为人 必须 具 有 相 应 的 行 为 能 力 。 2行 总 之 , 权 公 示 原 则 是 对 诚 信 原 则 的 物 () 思 表 示 必 须 真 实 自愿 。 3意 具 体 运 用 和 体 现 , 诚 信 原 则 是 物 权 公 示 而 () 权 的 取得 和 行 使 , 当遵 守 法 律 , 原 则 的 基 础 。 4物 应 信 用 原 则 的 基 本 含 义是 , 事 主 体 进 行 民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得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和 他 人 民 不 以 事 活 动 过 程 中应 讲 信 用 , 守诺 言 , 实 不 合 法 权 益 。 上 四 个 条 件 都 必 须 遵 循 诚 实 3物权公 示的诚倍 完善 恪 诚 不 欺 , 追 求 自己 利 益 的 同 时 不 损 害 他 人 和 信 用 这 一 基 本 原 则 。 能 够 出 现 如 恶 意 串 在 诚 实信 用原 则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的 重 要 性 社 会 利 益 , 求 民 事 主 体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维 通 、 诈 的 现 象 : 果 标 的 物 不 合 法 , 行 虽 然 在 我 国 立 法 上 得 到 肯 定 , 是 在 我 国 要 欺 如 而 但 持 双 方 的利 益 以 及 当事 人 利 益 与 社 会利 益 为 人 故 意 隐 瞒 ; 果 行 为 人 没 有 行 为 能 力 , 当 前 的 社 会 生 活 中 它 并 未 受 到 应 有 的 尊 如 的平衡 。 却 参 与 物 权 行 为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果 当 事 人 意 思 表 示 不 重 。 其 是 在 物 权 领 域 , 今 仍 有 一 些 学者 如 尤 至 1世 纪 初 , 9 由于 受 个 人 主 义 、 自由主 义 思 潮 的 影 响 , 信 原 则 尚未 受 到 资 产 阶 级 诚 民 法 典 的 足 够 重视 , 仅 仅 适 用 于 契 约 的 而 履 行 。 着 法 律 从 个 人 本 位 向 团 体 本 位 发 随 展 , 信 原 则 在 民法 中 的 适 用 范 围 逐 渐 扩 诚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_上_王利明
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王利明摘 要:公示制度是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所需要尽快建立的重要制度,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
文章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论述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90X(2001)0504706作 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0872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沿革不动产登记即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①换言之,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登记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
即使登记的申请已经获得有关登记部门的同意但没有完成登录、记载手续,仍然不构成登记。
第二,登记的内容应能够为人们所查阅。
登记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信息,而登记完成以后也意味着将登记的事实向社会公示、公开。
如果登录、记载的事实属于不宜向社会公示、公开的,也不构成登记。
第三,登记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也不完全一样。
古代社会主要是采用交付的方式来判定所有权的移转。
罗马法最初对所有权的移转注重形式,要求采用曼兮帕蓄(M ancipatio)和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②,以后逐渐采取了占有移转或交付(traditio)的方式。
论我国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制度的完善
的规 定 。
一
( ) 系 了物权 公 示制 度 的最终 地位 三 维
、
我 国物权 法对 非基 于法 律行 为引起 物权 变动 的立法 规定
非基 于法 律行 为 引起 的物权 变动 规 则是 对物 权 公 示原 则 的 导致 事实物 权 与法律 物 权 的背道 而驰 。 邪 恶不 会放 过 一切 可扎 “
的物 权变 动 , 在实 践中较 为 常见 、 典型 。 《 民法通 则》 多部 法律 物权 内容 以及 物 权人 的途径 。 因其 要求 过 于严 格 , 等 但 不尽 符合 交 在现 实 生活 中 出现 了许 多尴尬 的情 况 。 如某 人 也早 己对 此 类物 权变 动进 行 了规制 。 物 权法 》 9 和第 2 条 易便 捷性 的要求 , 《 第 条 3 也确 立 了此类 物权 变 动 的一股 规 则: 基于 法律 行 为 的物 权 变动 , 建房 完成 , 尚未登记 , 但 如果 依照 公示 成立 要件 主义 的规 则 , 该 则 除 了要有 当事人 之 间的债 权合 意外 , 还要进 行交 付或 者登记 才发 房屋 在登 记之 前应 为 无主 物 , 当然 可适 用 “ 主物 ” 先 占原 则, 无 之 生物 权变 动 的效 力 。 式 : 律行 为+ 示: 公 法 公 物权 变动 。 非基 于法 人人 皆可 占而 拥有 之 , 那样 天下 必定 大 乱 。“ 国不 可一 日无 君, 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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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菲基子法律行为引起物权变动制度的完善
于 晓 蕾
摘 要 我 国物权 法在 吸收 借鉴 其他 国家立 法例 的成 果基础 上 , 建立起 了非基 于 法律行 为 引起 物权 变动 的 法律 制度 。 但是 物权 法对该 制度 的规 定较 为抽 象 、 则 , 实务 中产生 了一 系列 的运 用歧 义。 原 在 这就 需要 我们 将 理论 与 实践相 结合 , 入探 究 深 该 项制 度设 计 的立 法本 意 , 为该 项制度 在社 会 生活 中物尽 其 物 , 尽其 能 奠定基 础 。 技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论我国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及完善摘要: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在债权中,它也经常被用作实现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
抵押权在现代经济活动中被频繁使用,其经济价值略见一斑。
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物流转制度却存在种种弊端,本文从多个角度对司法实践中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进行深刻分析,并据此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抵押物流转;制度完善一、从不同角度看抵押物流转制度的弊端(一)从抵押权的物权性来看抵押物流转制度不但涉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同时还涉及抵押人和受让人的所有权,所以它应当恪守对物权的基本立场,但是我国《物权法》违背了对物权的基本立场。
首先,严格了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限制。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否则,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财产不得转让。
”该条严格限制了抵押物的流转,这种限制有其必要性,但是,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这完全是不合理的。
一方面,抵押权是具有优先效力的,抵押物的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影响;另一方面,抵押人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然享有所有权人对于所有物的完全物权,也包括处分权。
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正当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行为,无论是否会减少抵押财产的价值,依抵押权的属性,不应在限制之列。
①其二,规定这种限制也不利于实现”物尽其用”。
其次,否定了抵押权人选择物上追及的权利。
《物权法》第191条中”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的”应当”使得抵押人不能拒绝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也就是说抵押权人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选择接受抵押人的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而不能选择物上追及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中的抵押物流转是建立在抵押人善意的基础之上,但如果是抵押人恶意转让抵押物,不清偿债务,恶意阻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那么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证。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
2006年第3期(总第5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3 2006(Sum No .54)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李秀海(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60) [摘 要]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是物权法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理论基础,即其自身的私法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探讨了登记对物权实体权利的种种作用;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不同立法体例进行比较,结合其在中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相关对策。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3-0082-03 [收稿日期]68 [作者简介]李秀海(8),男,黑龙江哈尔滨人,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为达成这一目的,现代民法建立了公示制度,将物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在公示方法中,最重要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可以说,完备的登记制度不仅是财产交易有序化的条件,而且也是物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
一、登记的性质对登记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1.公法上行为说。
该说认为:“从登记行为看,房地产权属登记在我国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2.证明行为说。
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董学立)
试论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董学立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4-8-31[内容提要] 我国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应当包括: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规则体现,以满足民法理论完善、缜密以及物权变动安全追求的需要;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适应市场经济对财产归属与流转安全的要求;取消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规范并将其精神归缩到公示公信原则之中,进而使公示公信原则成为客观统一的物权变动识别制度。
这一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之构建,是法律制度本身和谐互补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安全、有效运转对法律制度的要求。
[关键词] 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制定一部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物权法》,是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的目标。
如何实现这一目标,专家、学者在不懈地努力。
对物权法中的一些重大理论问题,现仍存有较大分歧,尤其在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上,仁智之见未成共识。
对此,笔者怀揣陋见,愿作引玉之砖以尽绵薄之力。
物权之变动,依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法律凭国家强制之力据特定法律事实,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对财产归属的强制性配置,体现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国家对财产秩序的价值追求,因其不体现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对其规制,各国立法例几无差异。
在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既有据于私法主体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引起物权变动的内在动因,又有登记和交付为物权是否变动的外在尺度,因而其法律关系十分复杂。
各国立法关于物权变动安全制度体系之差异,集中表现于此。
作者认为,构建我国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安全制度体系,须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予以制度化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与否,是我国当前物权立法最受争议的问题,其反对者与赞同者各有言辞。
已出台的《物权法》(建议稿)(本文所称《物权法》,皆指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梁彗星研究员负责牵头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没有完全接受物权行为理论,这是否意味着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已无全盘接受的余地?实际上,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并没有因专家稿的出台而气馁,他们仍努力不懈,以使我国物权法成为奠定于科学法学理论基础之上并具有强大社会调节功能的世界上优秀的物权法。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论述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
公示原则要求对物权变动的事实进行公示,让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公示原则的重要性在于,通过公示可以使社会大众了解到物权的变动情况,特别是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他们需要获得相关信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示的方式可以包括在媒体上发布、登报公告、注册登记等形式,确保信息能够被潜在利害关系人获取。
而公信原则强调了公示所传达的信息应当是真实、可信的,从而维护公示的效力和社会的信任。
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中,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关重要。
只有在信息真实可信的前提下,公示才能发挥其预警作用,并确保各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综合来看,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并使当事人能够依靠公示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易决策。
这一原则在现代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确保交易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1。
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
浅议物权公示的性质和制度价值摘要:物权公示原则是现代各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所奉行的重要原则,物权法理论一般将物权公示理解为物权变动本身的公示,本文认为,物权变动公示不仅包括物权变动的公示而且应当包括物权本身公示和其公信力,而物权公示其旨在表明权利人通过公示使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其权利。
关键词:公示效力;公信力;物权;占有;登记;交付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2-0196-01一、物权公示的性质物权公示原则,即指民事主体对物权的享有与变动均应采取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的原则。
物权的排他性决定了物权的变动会产生排他的效果,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物权的变动规定公开的行为方式。
物权公示为物权权利的公示还是为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目前尚未对此展开讨论。
讨论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确定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和范围,界定物权公示制度的概念,确定物权公示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地位,以及物权公示是否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物权公示的效力。
对此,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上权利的公示,本文称之为”权利公示说”;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本文称之为“行为公示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物权公示既是对权利的公示,也是对物权变动行为的公示,是二者的统一,本文称之为“统一说”。
权利公示说从文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物权公示是对权利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即物权的归属者是谁,物权的种类、对象是什么,这一观点符合物权公示的字面逻辑,其公示内容是物权静态,而物权变动行为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行为公示说认为,物权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公示,它公示的是物权的得丧变更的状况,现今的令着多采此观点,公示内容是物权的动态,即物权的得丧变更情形,依此说,物权的静态权属状况不是物权公示的内容。
本文赞同权利公示说。
此说不仅符合文意逻辑,而且符合实际情况。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 ) 三 不动 产登 记 制度对 于 不动产 交 易相 关业 务的 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主 要影响
1 .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后 ,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在办理 信息 ,如果因为登记 内容错误导致权利人 ,利害关系人遭受 损失 的,权利人 ,利 害关系人可以向登记机构进行索赔。 2 .异议登记程序对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提 出了更高 的要求 。 首先 ,商业银行必须对抵押物 的权属进行深 入和全面的 调查 ,确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 。
更正。
国家对不动 产实行统一 登记制度 。统 一登记 的范围 、登 意更正或者 有证据证 明登 记确有错误 的 ,登记机构 应当予 以
不 动产 登记簿记 载的权利人不 同意更正 的,利害关 系人
记簿 是物权归属 和内容 的根据 ,不动产登 记簿 由登 记机构管 可以 申请异议 登记 ,登记 机构予 以异议 登记 的,申请人 应该 在异议登记 之 日起十五 日内提起诉讼 ,申请人在异议 登记之
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具体来说 ,首 先 ,不动产 物权的设立 、变更 、转让 和消 灭 ,依 照法律规定 应当登记 的 ,自记载 于不 动产登记簿 时发
生效力 。 其 次 ,当事人 之间订立有关 设立 、变更 、转让 和消 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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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教育
3 .异 议 登 记
( ) 动产 登记 制度 的主 要 内容 一 不
1 .不动产登记制度 记机构 和登记 办法 ,由法律 、行政 法规 规定。 不动产登记 由不动产所 在地的登 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登
理。பைடு நூலகம்
权利人 、利害关 系人认为不 动产 登记簿记载 的事项错误
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论物权的变动的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一、我国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通过是我国法制史上一个里程碑,是中国私法的重大进步。
对我国物权的规范和物权理论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影响。
作为物权制度重要组成部分,公示公信规则在《物权法》中延续了以往的立法思路,采纳债权形式主义与公示对抗制度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确立了“变动公示主义”,即公示制度公示内容为物权的变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对动产物权变动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以下情形,其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通过征收、生效的法律文书、继承等法律事实取得动产物权的情形;其二,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属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但是由于抵押权的设立无须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所以不存在交付问题;其三,动产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因当事人合意而产生,因此也无须自交付时设立。
因此,《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仅指动产所有权和动产质权的设立和转让。
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便捷的需要,也承认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
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在特殊情况下,物权法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动产抵押权是担保债权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其核心内容是债务人将其动产作为抵质押物,作为履行债务的保证。
在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靠动产抵押权来实现其债权。
为了保障抵押权的优先权和真实性,我国法律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即抵押物登记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加强抵押物权利中心的信息披露,规范抵押物的交易市场,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一、登记制度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应当登记。
据此,我国制定了《动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了登记的程序和要求。
通常,受理登记申请的单位是负责抵押物所在地点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司法部门。
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抵押合同3.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和鉴定证明4.相应的公证和认证登记机构要求申请人提供真实材料,并审核其是否符合登记的条件。
审核通过后,登记机构会在登记簿或者其他形式的登记簿中,予以登记,并颁发《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在该登记证书上载明抵押人、债权人、抵押物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登记日期以及抵押权的范围和优先顺序。
二、公示制度公正的抵押物登记可以保障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可以有效地维护债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
为此,我国规定了动产抵押权需要进行公示,即抵押权登记信息必须公开向社会公众公开,以实现制度的透明化和公正性。
在动产抵押登记之后,登记机构应当在其所在地的动产抵押登记公示网上公示抵押信息,同时向其他金融机构、法院、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消费者委员会、经营者协会等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和信息查询。
公示的内容包括:登记抵押的动产,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登记的范围和优先顺序,以及其他与登记有关的信息。
登记机构还应当在登记簿所在位置、抵押物所在地、登记机构所在地等公众能够方便查询的地方,提供抵押权的公示信息和查询服务。
三、法律效力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公示是其合法性和效力的法律基础,但登记和公示本身并不产生抵押权。
公示公信原则之于物权变动——兼谈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看法
2006年第3期(总第54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3 2006(Sum No .54)公示公信原则之于物权变动 ———兼谈对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看法吕复栋(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 [摘 要]当今社会,原本“静态”的物权已日趋价值化和流动化,财产的流转与利用亦变得极其频繁和重要,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依托。
因此,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日益显现出来。
公示乃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而公信则在于维护交易中第三人的正当利益。
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对于公示、公信原则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学理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物权变动;公示;公信;物权行为无因性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3-0064-04 [收稿日期]63 [作者简介]吕复栋(8),男,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物权法主要用于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是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取得或让与财产以及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同时也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今社会,原本“静态”的物权已日趋价值化和流动化,财产的流转与利用变得极其频繁和重要,已经成为国家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依托。
因此,在整个物权制度的体系中,物权变动的地位也日益显现出来。
而对于物权变动来说,公示乃是整个物权变动的核心。
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交易安全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公示即在于实现这一社会理想,它将人们观念中的交易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向社会提供认识某一物权实际底细的手段,从而实现安全交易。
然而,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知能力的局限性,人们有可能会根据不真实的公示以及错误的认识而做出错误的交易。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
示 方 式是 登记 ;对 于 公示 的效力 ,可分 为登 记对
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 。我 国 《 物权法 》第九条规 定: “ 不动产物权 的设立 、变更、转让和 消灭,经 依法登记 ,发生 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但 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依法属于 国家所有 的自然 资 源,所有权 可以不 登记 。”根据 该条规 定,对于不 动产物权 ,在 公示 效力上我 国 《 物权法》采取 的是 登记生效主义 ,在公示形式上采取 的是登记 。 然而 ,根据该法条 ,在不动产登记形式上 ,不
从 以上分析可 以看 出,我国 《 物权法 》第九条 的但书规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基于法律行为所产 生的物权变动 ,但 以登记 以外 的方式为公示方式 ; 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所产生 的物权变动 ,此种物权 变动 当然不需要进行登记 。 对 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
产生 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不需要 以登记的公示方式
论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方式
翁 强
( 南京财经大 学法 学院,江 苏 南京 2 1 0 0 2 3 )
摘 要 :众所周知 ,登记是我 国不动 产物 权公 示的方式 ,但这并 不意味 着不动产物权公 示方式只有登 记 这一种 , 《 物权 法》第九条的但 书规 定为其他公 示方式的存在 留下 了空间。在不动 产物权 中,公 示与登 记之 间不能 直接 划等号 ,即不能认 为不动产物权公 示就意味 着只有登记 。在我 国,无论 是在立法 上,判倒 上还 是在学理上 ,不动产公示方式都 不是唯一 的,在 登记外 ,还有其他 的公 示方式 。承认 不动产物权 登记 以外的其他公 示方式 ,对于维护交 易安全和 当事人 合法利益有重大意义。
第3 5 卷第 1 期
Vo1 . 35 N O. 1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一、概述物权法是规定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部门,是调整最基本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
用益物权作为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
从物权法到物权编,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经历了从初步建立到不断完善的历程。
这一制度的变迁,既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必然选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在促进资源有效利用、保障人民生产生活需求、推动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国用益物权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
对用益物权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完善建议,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用益物权制度的历史沿革、基本内容、现状分析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探讨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完善路径和未来发展方向。
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1. 简述物权法的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物权法是调整人们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规。
物权法的性质为私法,所调整的基本内容仍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同时,它也是财产法、强行法、普通法和固有法。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在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占据着重要的地位。
物权法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它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对于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法律,它对于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保障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和有序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民法典对物权法的重大变革与调整
民法典对物权法的重大变革与调整近年来,我国法律体制不断完善,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便是民法典的颁布实施。
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律,民法典不仅涉及到个人权益等多个方面,还对物权法作出了重大变革和调整。
本文将重点探讨民法典对物权法的重大变革与调整的方面。
首先,民法典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优化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确立了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该法在原有的物权法框架下,进一步明确了不动产的权属关系,并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大大提高了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示义务,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权威的不动产权属信息,有效避免了纠纷的发生。
其次,民法典对抵押权和担保物权做出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对抵押权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特别是在抵押权方面,民法典删除了原有的设立时效要求,减少了程序限制,使得抵押权的设立更加简便灵活。
同时,对于担保物权,民法典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和效力范围,明确了担保物权的权益和保护机制。
这些调整使得抵押和担保在经济活动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此外,民法典对债权物权合一原则进行了强调和贯彻。
债权和物权是紧密相关的法律关系,在过去的法律体系中常常存在着不一致和不协调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强调了债权物权合一的原则,并将其作为法律规范的基础。
在实践中,债权物权合一原则的贯彻使得债务人的权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也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进步。
此外,民法典还对共有和共同所有权进行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明确了关于共有和共同所有权的相关规定。
在以往的法律体系中,共有和共同所有权的处理常常需要依赖司法解释和裁判实践,不够明确和规范。
而通过民法典的立法,为共有和共同所有权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相关主体提供了依法行使权益的指导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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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1 [ 】
( ) 权 公 示 的 适 用 范 围 二 物 1物 权 变 动适 用 于基 于 法 律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物 权 变 动 . 前 文 已经 分 析 了 物 权 公 示 是 关 于 物 权 变 动 的 公 示 , 且 是 并 对 物 权 变 动 结 果 的 公 示 , 于 物 权 变 动 因 何 而 起 并 非 物 权 变 动 至 的 内容 , 是 这却 涉 及 到 物 权 公 示 适 用 与 否 的问 题 。 但 如果 一 项 物 权 的 变 动 并 不 涉 及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 就 无 所 谓 也 交易 , 就无所 谓保 障交 易安 全 , 么 也 就无 所 谓公 示 与 否。 也 那 比如 基 于 事 实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物 权 变 动 , 生 产 、 造 、 附 、 如 制 添 加 工、 占、 先 发现 埋 藏 物 等 事 实 行 为 的 完 成 而 使 行 为 人 取 得 所 有 权 , 所 有 权 的 原 始 取 得 方 法 , 须 采 取 特 定 的 方 式 进 行 公 示 是 无 以 表 彰 物 的权 属状 态 。 也 就 是 说 基 于 事 实 行 为 取 得 的 所 有 权 , 事 实 行 为 完 成 人 当 然取 得 所 有 权 。 当 然 , 果 他 们 一 旦 享 有 所 如 有 权 的 物 进 入 流 通 领 域 , 及 到 法 律 行 为 而 产 生 物 权 变 动 。此 涉 时 的 物 权 变 动 涉 及 到 第 三 人 的 利 益 , 及 到 物 的 交 易 安 全 则 需 涉 要 物 权 的 公 示 。如 不 采 取 公 示 则 多 少 人 无 从 知 晓 物 权 的 状 态 , 无 从 判 断 谁 取 得 了 物 权 而 受 物 权 法 的 保 护 。 所 以基 于 法 律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物 权 变 动适 用 于 物 权 公 示 , 基 于 事 实 行 为 产 生 的 而 物权变动则不适用于物权公示 。 2 单 方 法 律行 为 而 导 致 的 物 权 变 动 也 应 适 用 物 权 公 示 . 单 方 法律 行 为 典 型 的 即 为 抛 弃 。抛 弃 是 指 抛 弃 物 上 的 权 利 而 非物 本身 。所 以 仅 仅 依 据 所 有 权 人 放 弃 对 物 的 占 有 的 事 实难 以证 明权 利 人 抛 弃 所 有 权 。但 不 放 弃 对 物 的 占 有 更 不 可 能证 明有 抛 弃 的意 思 表 示 , 以除 权 利 人 以 明 确 的 意 思 表 示 抛 所 弃 所 有 权 外 , 践 中 只能 结 合 对 物 的 占有 的 放 弃 行 为 推 定 其 主 实 观 上 是 否 有 抛 弃 的 意 思 表 示 。 放 弃 对 物 的 占 有 , 实 就 是 一 种 其 公 示 。 所 以在 抛弃 动产 所 有 权 的 场 合 , 以 放 弃 对 物 的 占 有 作 应
物 权 公 示 指 物 权 的 变 动 与 享 有 的 可 取 信 于 社 会 公 众 的 外 失 物 权 而 新 物 权 人 取 得 物 权 , 实 则 物 权 变 动 的 范 围 , 然 属 这 显 部 表 现方 式 。 一 般 地 , 动 产 物 权 以登 记 为 公 示 , 产 物 权 以 于物 权 公 示 的 内容 , 以纳 入 到 物 权 变 动 的 范 围 之 中 。而 在 物 不 动 可 公 占有 为 权 利 享 有 的公 示 , 交 付 为 物 权 变 更 的 公 示 。 物 权 公 示 权绝 对 消灭 的情 况 下 即标 的 物 灭 失 的 情 况 下 , 示 与 否并 无 多 以 制 度 源远 流 长 , 在 古 罗 马 时 期 既 已存 在 。而 至 近 代 , 国 物 大 意 义 , 为 标 的 物 灭 失 了 物 权 当 然 也 不 会 存 在 了 , 不 会 发 早 各 因 也 权 立 法 皆 相 继 规 定 了 公 示 制 度 。 物 权 公 示 制 度 使 原 本 存 在 于 生 物 权 变 动 的 情况 , 物 权 公 示 保 护 权 利 和 交 易 安 全 的 目的 都 和 仅 人 们 观 念 中的 物 权 变 动外 化 为 一 定 物 权 形 态 为 公 众 所 知 晓 , 无 多 大 关 系 。 因此 我 认 为对 于 物 权 公 示 的 内 容 , 规 定 为 物 权 向 并 社 会 提 供 认 识 某 一 物 权 实 际 底 细 的 手 段 从 而 使 人 们 斟 酌 情 况 变 动 且 为 物 权 变 动 结 果 即 可 , 无 必 要 加 上 物 权 消 灭 这 一 内
以维 护 交 易 安 全 。 公 示 制 度 的 功 能 , 微 观 上 通 过 提 供 公 开 、 于 统 一 、 定 的 信 息 指 引 当 事 人 确 认 权 利 实 象 , 高 物 权 变 动 的 法 提 效 率 , 低社 会 成 本 ; 宏 观 上 公 示 制 度 为 国 家 对 房 屋 、 地 等 降 于 土 重 要 资 源 实 行 有 效 控 制 与 管 理 提 供 了 条 件 。从 法 学 技 术 层 面 来 看 , 示 制 度 在 物 权 变 动 中 维 护 着 物 权 排 他 性 , 世 性 等 基 公 对 本 特 征 。 因此 , 示 制 度 成 为物 权 法 中 牵 一 发 而 动 全 身 的 核 心 公 制度 , 位极为重要 。 地 近代 以来 , 国 民法 一 般 在 民法 典 物 权 编 里 设 专 章 专 节 或 各 专 条 规定 物 权 的 公 示 、 法 , 辅 之 以 有 关 单 行 法 律 法 规 而 建 方 并 立完 善 的 物 权 公 示 制 度 。 例 如 , 国 民 法 典 物 权 编 里 第 一 章 德 “ 占有 ” 第 三 章 “ 于 土 地 权 利 的 通 则 ” 集 中 规 定 了 动 产 物 和 关 就 权 和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公 示 制 度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7 2条 就 所 有 权 的 公 示 做 了原 则 性 规 定 。 以 此 为 基 础 , 国现 今 有 关 房 屋 、 我 土 地登记的单 行 规定 中 也多 有 直接 涉及 物 权公 示 问 题 的规 定。 由此 , 国 现 行 民 法 已初 步 建 立 起 了 物 权 公 示 制 度 。 但 是 , 我 我 国 的 物权 公 示 制 度 并 不 完 善 , 有许 多 地 方 有 待进 一 步 完 善 。 还
特 征 等 方 面 有 重 要 意 义 。但 我 国现 存 法律 对 物 权 公 示 制 度 的 规 定 极 不 完善 , 章 对 于 物 权 公 示 的 内容 、 用 范 文 适
围及 效 力 、 产 支 付 制 度 的 完善 及 商 品 房 预 售 和 所 有 权 保 留情 况 下 , 建 立 预 告 登 记 制 度 等 方 面进 行 了有 益 的 动 应 探 讨 , 出建议 , 而进 一 步 完善 我 国 的 物 权 公 示 制 度 。 提 从 [ 关键 词 】 权公 示 ; 权 公 示 效 力 ; 告 登 记 物 物 预 [ 图 分 类 号 】9 39 中 D 1. 9 [ 献标 识码 】 文 A [ 文章 编 号 】0 8 862 o )3 0 8 4 10 —99 (o 60 —06 一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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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3卷
第 3期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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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 ( 社
科 版 )
V1 3 N . o. o3 2 Sp20 e .06
20 06年 9月
Junl f ee nt t f r icu S i c ad eho g (oi S i c E io) ora H bi st e Ac t t a c ne n Tcnl y Sc c e e din o I i o u he r l e o l a n t
论 完 善 我 国 的 物权 公 示制 度
王 凯 , 治 军 郎
( 山大 学 文 法 学 院 ,河 北 秦 皇 岛 06O ) 燕 6 O4 [ 摘 要 】 权 公 示 制 度 是 物 权 法 中一 项 重要 的 制 度 , 于 维 护 交 易安 全 , 护 物 权 对 世 性 、 他 性 等 基 本 物 对 维 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