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在 日常 的经济活动往来 中 ,维权 的消费者基 本都是权 益 的受害者 , 但是 ,当权利 的行使超过一定界 限的时候 ,受害者 的身份 可能就转化 为 了侵权者 。在 这种情况下 ,维权 的行 为不仅不能达到 目的 ,反而扰乱 了 正常 的社会秩序损害他人 的合法权 益 ,最终违 背 了维 权的本 质和 目的。 过度维权 引发 的一个思考 就是 ,要 不要对这种 维权行 为进行 刑法规制 , 进行刑法规制 的依据何在 。“ 黄静天价笔记本 电脑索赔案 ”、“ 刘某购买 食用油 案”等案件 ,就引起 了人们对这一 问题广泛关注与探讨 ,而 问题 的实质 就是 “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 ”的界限问题。
一
、
过 维 权 产 生 的原 因 与社 会 危 害 性
( 一 ) 过 度 维权 产 生的 原 因
1 、 法律 规定 的漏洞 。现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消费者权 益保 护法 》 ( 以下 简称 《 消法》 )的颁 布实施 ,距 今已有 二十 年之久 。但 是 ,伴 随 着 国民经 济的飞速发展 ,出现 了各种各样 的新型消费模式 ,由此而引 发 的纠纷也 是多样 化。 2、相关 部门执 法不 力。对于 消费者的维 权主张 ,相 关部 门并没 有 很好的履行相关法律法规所 规定的职责 ,从 而使 消费者 的维权道路 变得 艰难。因此 ,消费者不得不寻求去其它更极 端的手段来 维护 自己的合 法
过 度 维 权 与 敲诈 勒 索 罪 的界 限
刘 学 亮
摘 要 :随着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公 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 高,消 费者维权经历 了一个从 “ 维权过度 ” 到 “ 过度 维权” 的过程 。正 当 权 利 的行 使 应 当得 到 法 律 的保 护 ,但 是 , 当权 利 的 过 度 行 使 触 犯 刑 法 所 保 护 的 法 益 时 就 应 当受 到 刑 法 的 规 制 。 关键词 :过度 维权 ;敲诈勒 索;法律规制
如何区别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罪
道 。 且 只 要 “ 害 ” 以使 人 恐惧 就 够 了 。 需 要是 急 并 恶 足 不 迫 的 、 烈 的攻 击 。另 外 , 为威 胁 内容 的 恶 害 不一 定 强 作 是违法的 。 即使 是 正 当权 利 中所 包 含 的事 项 , 将 它作 在
【 案例 -]08 , ' 0 年 郭利的女儿查 出三聚氰胺 中毒症 2
I 案例 -1 0 2 6年 , 0 黄静 购买的华硕笔记本 电脑 出现
故 障 , 维修 仍无 法 正常 使 用 。得 知 该笔 记 本 电脑 中安 经
装 的是 测试 版 c u 之 后 , 静 多次找 华 硕公 司“ 判 ” P 黄 谈 , 索要 5 0万 美元 的 赔偿 , 0 称要 求 得 不到 满 足 就 向媒 体曝
状 郭 利 将 女 儿 吃 剩 的奶 粉样 本送 交检 验 机 构 , 实奶 证
粉 中三 聚氰 胺 超 标 。郭 利 向 奶粉 生 产 者施 恩公 司 索赔
5 8万 元 , 拒 绝 。2 0 被 0 9年 6月 , 利 接 受 媒 体 采 访 , 郭 质 疑 施 恩 是 “ 洋品 牌 ” 全 国媒 体 跟进 , 假 。 引起 社会 对 施 恩
却 截然 不 同 , 引发 了法 学界及 全社 会 的共 同思考 : 费者 消 发现所 购产 品存在 质量 问题 后 .以向媒体 曝光 相要挟 或 者 以不曝光 作为交 换条 件 ,向商家提 出超 出实 际损 害的
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以黄某敲诈勒索案为例
内容摘要随着我国普法工作的深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长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条款的出台,造就了一大批“知假买假”“打假索赔”的职业打假人。
职业打假人作为一个高危职业,游走在法律与道德的边缘,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似乎是一线之隔。
从2003年我国首例职业打假人被判处敲诈勒索罪至今,关于职业打假人被控敲诈勒索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些案例有的以被告人无罪告终,有的令维权者受到了有罪惩处。
职业打假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正当维权而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敲诈勒索?两者的界限属于一个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也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困惑与争议的疑难问题。
文章从一个真实案例出发,围绕如何对本案定性这个焦点展开论述,结合我国民法、经济法中涉及打假维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刑法学中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本案中黄某打假索赔的行为进行分析探讨,最终得出研究结论。
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厘清职业打假中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疑难案件提供些许帮助。
全文共约2.3万字,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由、案情介绍、分歧意见、争论焦点。
案由,即黄某向电视台索要钱财案。
案情介绍,简述了黄某向电视台索要钱财案的整个过程,以及一审、二审对黄某行为的定性问题。
分歧意见,指出了本案的分歧意见在于黄某打假索赔行为的定性上,即黄某的行为是作为一名消费者的正当维权,还是构成敲诈勒索罪。
争论焦点,简述了决定黄某行为如何定性的四个争论焦点,按照逻辑顺序层层递进依次为: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定义为消费者;本案中的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索赔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的索赔手段是否合法。
第二部分: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
本部分分析了争论焦点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包括职业打假人的法律身份、职业打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职业打假索取赔偿与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职业打假手段的合法性这四个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是案件分析的理论前提,并为得出研究结论做好了理论支撑。
消费领域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实务考察与理论再塑
消费领域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实务考察与理论再塑一、本文概述随着消费市场的日益繁荣,消费者维权意识逐渐增强,这本是社会发展进步的表现。
然而,在这一过程中,过度维权的现象也愈发突出,甚至滋生了一些以维权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的违法行为。
这不仅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本文旨在探讨消费领域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问题,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本文首先将对消费领域过度维权的现象进行概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和背景,揭示其对社会经济秩序和法治环境的负面影响。
随后,通过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深入剖析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二者在行为特征、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界限。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如何合理界定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以及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防范和打击以维权为名、行敲诈勒索之实的违法行为。
本文的研究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也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
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消费领域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我们有助于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二、消费领域过度维权现象分析在消费领域中,过度维权现象日益凸显,这不仅损害了商家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过度维权往往表现为消费者采取极端手段,如恶意投诉、无理要求赔偿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此类行为往往超出了合理维权的范畴,演变成了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
过度维权现象的出现,既有消费者个人原因,也有社会环境和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响。
从消费者角度来看,一些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对维权行为缺乏正确认知,容易采取过激手段。
同时,部分消费者受到“消费者就是上帝”的错误观念影响,认为消费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获得赔偿,从而导致了过度维权行为的发生。
社会环境也是导致过度维权现象的重要原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消费者对商家的信任度降低。
一些媒体为了追求点击率和关注度,往往对消费维权事件进行夸大报道,进一步加剧了消费者对商家的不信任感,从而推动了过度维权现象的发生。
索赔还是勒索: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如何区别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
一 、 问题 的 提 出
案例 一 :2006年 ,黄静 花 费两万 元购 买 了一 台华 硕笔 记本 电脑 ,后 出现 故 障 ,经 两次 维修 仍无 法正 常使 用 。黄 静得 知其 购 买的笔 记本 电脑 中安装 的是测试 版 CPU。于是 ,化 名 龙 思思 ,与 其 “代理 人 ”周成 宇 多次与 华硕 公司 “谈判 ”,并提 出 500万美 元 的赔偿要 求 , 称 要求 得不 到满足 则 向媒 体 曝光此 事 ,并 向法 院提起 诉讼 。后 华硕 方面报 案 ,黄静 被 公安 机 关刑事 拘 留。2006年 4月 l4日,检 察机 关 以涉嫌敲 诈勒 索罪对 黄静 批准 逮捕 。2007年 11月 9日,检 察 院向黄静 做 出不起诉 决 定 。2008年 9月 22曰,北京市 海淀 区人 民检 察院 在 对黄 静做 出 的 《刑事 赔偿 确认 决定 书》 中指 出 : “黄静采 取 向媒 体曝 光 ,将 华硕 公 司使 用测试 版 CPU的问题 公之于众 的方式 与华 硕公 司谈 判索取赔 偿的方式 ,虽然带有 要挟 的意 味 , 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 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 并不 是一种侵 害行为 ,而 是维权行 为,索要 500万美金属 于维权过度 但不是 敲诈勒索 。 ”
① 参见 《因索赔 500万美金 被 关押 l0个 月 “勒 索华硕 案”女生将 获 国家赔 偿》,载 于 《北京晨 报 》2008年 l0月 27日 A5版 。 ·42 ·
《犯 罪 研 究 》2011年 第 6期
实 郭利带着女儿吃剩 的奶粉样本到 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 心送 检 ,证实 此奶 粉 中三聚氰 胺超 标 ,最 高的超 标 百倍 。郭利 与施 恩总 部接触 要求 索赔 。 施恩 提 出按照 《食 品安全法 》的规 定 “买一赔十 ”,郭利提 出索赔 58万 元 。谈 判无 果 。2009 年 6月郭利 接受 媒体采 访 ,质疑 施恩是 “假 洋 品牌 ”。全 国媒体跟 进 ,引起 社会 对施 恩及 其控 股公 司雅 士利 的质疑 。6月 10日,施 恩发表 声 明反击 ,指 郭利拒 绝带 女儿 复检 ,并索 要 高额赔偿 ,而 其奶 粉 ,均符 合 国家对 三聚氰 胺 的规定 。6月 13日,施恩 公司与 郭利签 订 了 由施恩 公司 向郭利 女儿 赔偿 4O万 元 的 “和解 协议 ”,郭利 书面表 示 不再追 诉并 放弃赔 偿 要求 。6月 l5 日,施恩 董事会 发 布道歉 声 明 ,称 施恩 公 司及 施恩 品牌 完全 由华人拥 有 。6 月 25日,北京 电视 台播 出节 目,介绍 了郭利 维权 的过 程 。施 恩公 司认 为郭利 旧事 重提 是有 目的 的,于是 派其 北 区总监 段庚 惠再 次约谈 郭利 。郭利在 与段 庚 惠会面 中提 出要索 赔 300 万 ,理 由是 其妻 子高 红 因此 事流 产 以及 孩子 的后 续 医疗 费用 和保 险金 等 。2009年 7月郭利 与施 恩 、雅士利 谈 了 19次 ,其 中面 谈 4次 ,而这些 会面 双方 均偷 偷录 了音 。郭利还 给雅 士 利 总裁 张利钿 打 了 电话 ,表 示要 求得不 到满 足 ,他将 联系 联合 国、世卫 组织 等 ,使 该 事件 进 一步 扩 大升 级 。后雅 士 利 公司 与施 恩 公司 均 向公 安机 关报 案 ,称 郭利 涉 嫌敲 诈勒 索 。7 月 22日,郭利 在杭 州 出差期 间被潮 安县 警方抓 获 。2010年 1月 8日,广 东省潮 州市潮 安 县人 民法 院一 审判 决郭利 犯敲 诈勒索 罪 ,处有期 徒刑 五年 。1月 17日,潮 州市 中级人 民法 院做 出了维持 原判 的二 审判决 。
是维权过当还是敲诈勒索?
畴 ,从 而 造成 敲诈 勒 索 罪 认 定 的 过 程 ,一方 握 人 把 柄 、找 人 短处
进 行 谈 判 可能 导 致 过 程 和 结果 的
通 常认 为 ,数 额 过 大 的判 断 标 准 随 意 和无序 。
财 物 。 马某 提 出 补 偿 7 万 元 0
强 制 执 行 后 强 制 拆 除 了 犯 罪
嫌 疑 人 的房 屋 。 马 某 为 了 让 开 发 区 按 照 某 省 制 定 的标 准
进 行 补 偿 , 威 胁 开 发 区 相 关 人 员 如 不 按 其 要 求 进 行 补
的要 求 前 ,并 没 有 进 行 任 何
见 :一是 马 某虚 构房 屋 、公
路 和果 树 等方 式 ,骗 取 同家 财 物 ,构 成诈 骗罪 ;二是 马 某 抓 住 政 府 违 规 征 地 的 软
肋 ,进行 敲诈 勒 索 ,构成 敲
诈 勒索 罪 ;三 是 马某 不构 成
犯罪。
的 目的 ,非 法 占有 的 目的就
是 不具 有法律 上 的合法性 。
的财 物 ,客 观 上 获取 财 物 的数人违 法 行 为 是 合 法 正 当 的行 与其 应 当获 取 的数 额 相 同或 基 本 的缺 陷 就 是忽 略 了不 同行 为个 体 为) ,但 客 观 上仍 具 有 限制 他 人意 相 同 ,其行 为显 然 不 具 有 非 法 占 的 主观 性 各 不 相 同 ,而 所谓 合 理 志 自由的要 挟 行为 。
窖 敲稚 勤 索
张
玉 飞
等 条 目 ,开 发 区 对 此 是 明知 的 ,而 且 集 体 研 究 同意 补 偿
马 某 7 余 万 元 ,马 某 并 没 有 0
也 不 足 以 使 开 发 区 陷 入 错 误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边界探析
法制现代化区域治理一、主观上欲维护权利的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一般认为主观上欲维护权利的过度维权有目的正当性,那么在何时其正当性会丧失?笔者认为如果当行为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内容,但是依然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索要超额财物时,其行使权利的目的转化不正当的目的。
因此在符合敲诈勒索的其他构成要件时,维权行为转化为敲诈行为。
如果权利内容不能够确定,虽然能够确定损失,但是不能确定应赔付的金额,这种不确定源于法律的模糊、对法律的认识不足以及对赔偿数额期望过高,前文多个案例都是这种类型。
对于权利内容不确定主观上是维权的行为不能单纯的从数额上判断,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全面的考察行为人的外部表现以确定目的的正当性。
二、主观上非法占有式维权与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如何认定维权过度中主观占有目的,我国学界主要有下面几个观点:第一种观点,通过行为人真实确信的正当程度来判断。
该观点认为,当行为人内心确信自己是在行使权力,无论手段有多过度,也不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相反,如果行为人自己也认为索赔的超过了应当索赔的范围,那就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片面性,该观点类似于英美法系早期的纯粹主观主义,该观点在权利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只要内心明确权利能够行使的范围超出该范围的索赔自己能够确定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在权利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自己也不能完全确信自己行为是否是正当的。
其次,行为人的内心想法外人无法真实准确的把握,这种单一的判断标准有可能导致审判的不公。
第二种观点,通过考察权利产生的原因是否正当、交涉过程、手段是否必要及索赔数额四个方面结合进行判断。
该观点认为权利产生原因应该是于理有据,交涉过程应当理性、平和有序的进行、救济手段首选公权力,救济索赔数额相当。
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夸大了客观主义,虽然主观见之于客观,但是脱离内心的真实想法完全靠外在表象认定也会出现偏差。
权利的产生是基础,如果没有权利或者丧失请求权依然进行索赔必然是具有非法目的,在符合敲诈勒索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成立犯罪。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相关问题探析
49“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相关问题探析作者简介:黄崇亮,南京师范大学2016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相关问题探析黄崇亮(南京师范大学 江苏 南京 210023)摘要:过度维权在性质上仍旧属于维权范畴,但其缺乏正确处理矛盾的方法手段,权利人不能在超出他人和社会的合法边界下行使权利,否则为滥用权利。
滥用权利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罪论处的,其二者间的边界不应只看索偿金额,还应当关注维权手段、维权内容以及维权场合是否合法。
关键词:过度维权 敲诈勒索罪 知假买假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2-0049-02一、案例与问题在法治社会的环境下,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当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运用私力救济方式维护受损权益的现象已不再罕见。
我们固然提倡寻求公权力进行救济,但我们的社会太大以至于来不及充分对话,所以私力救济成为公民维权的一大选择,这也导致因过度维权而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频发。
过度维权指行为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用的维权手段不当、索赔的数额过度等,或几者结合。
过度维权并不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之构成要件。
但由于二者关联过甚,司法者对过度维权是否跨越界限演变成敲诈勒索罪的认定上,尚存在认定混乱的现象。
[1]案例一:被告人张某、龙某在某超市采购了一包已过期的食品,食用后两人出现胃疼等不适症状,其以此向超市提出10万元赔偿金的要求,称若超市不肯赔偿便将此事曝光,超市随即报案。
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龙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2]案例二:孙某在王某店内购买了两支冰淇淋,随后发现其中一支冰淇淋上有一块布头,于是孙找王再拿了一支冰淇淋。
王某因此联系到冰淇淋生产商,向其索赔50 万元,并要求须在“3·15”之前了结此事,否则自己将拨打“3·15” 举报热线曝光此事。
探析消费中的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
2019年05月(下)法制博览法律经纬探析消费中的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定陆思瑶西南民族大学,四川成都610225摘要:随着法律的普及,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提高,越来越重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
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为手段威胁经营者,向经营者漫天要价,这种行为就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者的过度维权和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定存在较大争议。
关键词:过度维权;敲诈勒索;消费纠纷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5-0246-01作者简介:陆思瑶(1999-),女,汉族,辽宁兴城人,西南民族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律。
一、敲诈勒索罪概述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索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判定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索赔巨大数额,即漫天要价,是否可以因此直接判断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此争议焦点,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索要巨额赔偿最多算是滥用民事权利,而达不到构成敲诈勒索罪。
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的漫天要价,索要不合理的巨额赔偿,体现了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笔者认为,消费者作为社会大众中的一员,对于法律的了解程度不如法学人,有的消费者只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想要得到赔偿,但不知道法律所能支持的最高额度,仅根据自己内心提出索赔数额,有时提出巨额赔偿,也是出于心中的愤怒,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
此种情况下,消费者并没有以此获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赔偿而已。
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之辨
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之辨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两者本来分属民事、刑事的不同领域,但在社会现实中出现的被称之为“过度”维权行为尤其是提出巨额索赔而演变成为敲诈勒索的事件,一度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
只有对消费维权与敲诈勒索两者可能产生接合之诉求、事实、心态、手段、款额等相关部分予以明确分辨,才能正确地区分消费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
标签:消费;消费维权;敲诈勒索;巨额;非法占有华硕使用问题CPU引发的客户索要500万美元,客户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刑事拘留,此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而消费者在喝啤酒中发现瓶中有碎玻璃,向厂家提出5000万元索赔,消费者被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似乎成为了一个问题。
在消费领域中的维权行为与刑事上的敲诈勒索行为本属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与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两者之间的界限何在,辨别的标准时什么,这不但是理论上需要加以厘清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一、诉求之辨诉求,是指陈诉和请求或者追求、要求,原出自于广告通过媒介向目标受众诉说,以求达到所期望的反应。
诉求是制定某种道德、动机、认同,或是说服受众应该去做某件事的理由。
诉求可以分为理性的、感性的和道义的三类。
消费维权,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自认为其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后向经营者提出的要求之行为过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行为人之诉求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可划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之诉求,而合法之诉求则又包括合理了与不合理的两种情形。
合法诉求之行为并不一定就是合理的,而不合法之诉求则毫无合理性可言。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
所以,索赔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基本权利。
任何消费者当其消费权益受到侵害时,均可依法提出自己的诉求,该诉求可直接向经营者提出,也可通过司法途径提出。
消费者维权行为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消费对于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逐步增强。
公民积极行使权利原本对于社会发展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但过度维权行为涉及可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处以刑事处罚的严重后果,对于公民来说反而得不偿失。
因此,分析维权行为和敲诈勒索的界限,准确界定该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过度维权行为的概念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举报、检举或者媒体曝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但对于过度维权来说,其定义存在着不同的理论争议,通常认为它是指在权利受到损害之后,行为人以威胁、过激甚至暴力的方式来讨要过高的财物的方式来维权。
具体而言,首先,过度维权行为具有前置的成因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购买了经营者的商品,其商品存在一定的瑕疵,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维权具有一定的依据。
其次,手段具有一定的威胁性。
实践中,过度维权案件通常带有一定的威胁性,常发生于私力救济中,消费者以若不答应赔偿请求则向有关机关举报为由相威胁,或者以向媒体曝光、对经营者实施轻微暴力等行为相威胁,给经营者施加压力,从而利用经营者注重商业形象以及自身名誉等的情感,迫使经营者答应消费者的赔偿请求,从而获得赔偿。
最后,过度维权通常伴随着高昂的赔偿金请求。
在过度维权涉及敲诈勒索的案件中,大多数案件中消费者主张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其受到的损失。
例如,蒋某在某购物平台大量购得衣物,之后以衣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为由向多名商家大量索赔16866元,远超其损失。
二、敲诈勒索行为的概念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客观上要求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
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取得财物。
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是区分敲诈勒索罪和正当的民事行为的关键。
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交付财物,由于当事人并没有受到强制,没有基于恐惧心理,则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探究
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界限探究随着我国消费者权益意识的日益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也逐渐升温,一些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采取了过于激烈的方式,甚至存在引导、故意制造消费争议,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严重侵犯了商家、企业的合法权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探究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提出有效防范和打击消费者敲诈勒索行为的方法和建议。
一、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概述消费者过度维权可理解为消费者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的一种行为,包括投诉、起诉、维权等一系列手段。
消费者维权是一种正当的行为,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有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但是,一些消费者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目的,采取了严重非法手段,如故意消费、故意诉讼等,严重侵害商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因此,消费者维权也存在一定的行为规范和限制。
敲诈勒索罪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犯罪行为,是指以胁迫方式,强迫他人交付财物或者获得不法利益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不仅是对商家和企业的侵害,更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因此,其法律责任必须得到严厉惩处。
二、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在消费者维权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能采用非法、暴力或其他非正当手段。
消费者应该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考虑商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
如果消费者采取过度的维权行为,或者故意制造消费争议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
那么,如何具体判断消费者行为是否属于过度维权或者敲诈勒索呢?个人认为,在具体行为分析时应参照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动机。
如果消费者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相应行动,并且在情理之中,那么其行为就不应被视为过度维权或者敲诈勒索。
2、行为手段。
如果消费者采取的维权手段是合法、合理、符合职业道德规范的,并且采取的手段并不严重干扰商家和企业正常经营,那么其行为就不应被视为过度维权或者敲诈勒索。
论“消费者过度维权”中的敲诈勒索罪
2021年1月Jan. 2021《齐齐哈#$学学&》('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Qiqihar Universit ( Phi& Soc Sci )论“消费者过度维权”中的敲诈勒索罪王雨',韩谦(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 )摘要:伴随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敲诈勒索罪在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中是否存在适用空间以及二者的界限问 题在理论与实务界引起广泛争论。
矛盾焦点有二:一是“天价索赔”行为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联性问题;二是“以检举、曝光相威胁”行为与认定敲诈勒索罪中胁迫行为的关联性问题。
对]应综合考量消费者维权行为是否具备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其行为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以及其维权手段是否具备合理性与必要性。
在平衡法益保护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T 上,一方面,正视敲诈勒索罪在消费者过度维权行为中适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谨慎审查消费者行权基T 以及胁迫内容与行为目的的直接关联性,重视过度维权行为入罪 的严格限制,细化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
关键词:过度维权;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目的;胁迫行为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38( 2021 )01-0089-05On the Crime of Extortion in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 of Consumers"WANG Yu -wei,HAN Qian(Law School , Zhengzhou University , Zhengzhou , 450001, China;Law School , Zhengzhou University, Zhengzhou , 450001,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increase in the awareness of civil rights, whether there is applicable space for the crime of extortion in exces sive consumer rights protection and the boundary between the two have caused widespread controversy in the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circles. There are two focal points of contradiction : one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ct of " clamiing for high-value compensation "and the detemiination of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 the other i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behavior of " threat by reporting orexposure " and the coercive behavior in the crime of extortion. In this regard , it is necessary to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 whether con solers' rights protection actions have the legal and factual basis , whether their behavioral purposes are legitmiate and rational , andhether their rights protection ethods are reasonable and necessary. n the basis of balancing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modesty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 on the one hand , we should face up to the possibility that some consumers 鸳 excessive rights protec tion actions violate the cri e of extortion ; on the other hand , carefully revie the basis for consu ers to exercise their rights and the di rect correlation bet een the content of the coercion and the purpose of the behavior , attach i portance to strict restrictions on cri inal- ization of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 , and refining the distinction bet een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 and extortion.: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 ; cri e of extortion ;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 coercive act近年来,伴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权利行使的界限 问题愈发受到关注。
过度维权行为的分析与对策
过度维权行为的分析与对策过度维权行为的分析与对策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公民开始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部分公民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会采取过度维权的方式和手段,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受到侵害。
本文将分析过度维权的表现及危害,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过度维权的表现过度维权行为是指公民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采取了过度的方式和手段,或者在不存在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无端找麻烦、耍无赖。
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 恶意索赔。
公民在遭受损失或者不满意服务时,对于企业或个人提起恶意诉讼、要求高昂的赔偿金或者进行声讨。
2. 强迫交易。
在商业交易中,消费者往往会因为某些原因拒绝支付款项,或者要求超乎正常的服务。
有些消费者甚至采取威胁、恐吓、讹诈等方式进行强迫交易。
3. 违法维权。
公民在维护自己权益的过程中,采取违法行为,如非法占用、冲击、破坏等。
二、过度维权的危害过度维权行为会对社会造成很多的危害:1. 破坏社会和谐。
过度维权会使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变得愈加紧张,矛盾更加尖锐。
2. 扰乱社会秩序。
当公民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采取过于激进的方式和手段,势必会引发社会纷争,进而扰乱社会秩序。
3.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过度维权行为的实施会导致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损失,进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受损。
三、对策针对过度维权行为,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遏制过度行为的发生和发展,保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1. 完善法规体系。
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防范过度维权、滋生恶劣风气。
2. 加大舆论引导力度。
加强对过度维权行为的舆论警示,批判过度维权行为.3. 注重教育培养。
培养和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精神,并且加入法制意识和法律意识,培养健康的社会心理。
4. 增加制度约束。
对过度维权行为,增加相应制度的约束与处罚,强化对过度维权行为的监管。
5. 发挥社会班子作用。
发扬群众的自我监督情绪,催促公民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共道德,保持正常的交易行为方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敲诈勒索罪与维权有什么关系?
Great ideas can only become feats when they are put into action.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敲诈勒索罪与维权有什么关系?导读:敲诈勒索罪与维权有的关系主要体现为过度的维权就有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若是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后,受害者并没有受到严重的损失,但是此受害者却采取威胁等的方式,要求对方支付巨额赔偿,此时索赔的维权行为就有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与维权有什么关系?敲诈勒索罪与维权有的关系主要体现为过度的维权就有可能会构成敲诈勒索罪,要理清消费者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关键须弄清两个问题:一是向媒体曝光是否属于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二是消费者的巨额索赔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
(一)向媒体曝光行为分析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向新闻媒体曝光作为消费者维权的法定方式。
而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作为消费者常用的维权方式就是向新闻媒体曝光。
2、对向媒体曝光行为的定性,是判断行为人的维权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重要依据。
首先,消费者将商品存在瑕疵的事实客观地向媒体曝光,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只要这种自由的行使符合两个条件:(1)商品确实存在瑕疵;(2)手段行为合法。
那么,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声称要将商品存在的瑕疵及发生纠纷的事实公之于众的行为,在性质上与选择向有关部门申诉、与生产者或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后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毫无区别,都是法律保护的行为方式。
(二)消费者巨额索赔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购买到有质量瑕疵的商品后,依法有向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索赔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规定了“双倍”赔偿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只能在“双倍”的范围内索赔。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消费者就可以提出自己满意的数额,甚至是巨额索赔。
无论数额大小都是一种要约,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法,更谈不上犯罪。
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
案例一朱某在街上卖冰淇淋,一位顾客发现一根冰淇淋上面沾有一块拖布条,要求退换,朱某同意退换。
之后朱某将这根冰淇淋冷冻保存起来,并作为证据,要求生产冰淇淋的某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否则就在“3.15”消费者权益日予以曝光。
食品公司与朱某没有达成协议,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
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
一审法院判决著名剖敲诈勒索罪名成立,处以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朱某不服,上诉。
案例二2010年5月2日晚22时,邹某酒后驾车,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附近的一条单行道上逆行,与蔡某驾驶的捷达车相遇对峙,邹某下车持改锥威胁蔡某,随后开车撞抵蔡车,致使蔡车被撞变形,蔡某也被撞伤(后共花去修车费、医疗费等9000余元)。
蔡某当即报警,交警赶到现场,依交通事故认定邹某负全责。
事后,蔡某找律师张某帮助处理此事。
两人认为邹某是故意撞车,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未遂)等罪名,遂商议向邹某索赔10万元,否则就向公安机关告发,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
邹妻桂某主动联系蔡某,答应私了,要求别再追究邹某的刑事责1任。
蔡某须赔10万元,否则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
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邹某赔蔡8万元,先付5万元。
随后,桂某付蔡某现金5万元,并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
双方还签了一份协议书,蔡某承诺“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
此后,桂某以蔡、张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报警。
公安机关将蔡、张二人抓获,5万元现金亦被扣押。
第二天,蔡、张二人被取保候审。
2011年9月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
12月20日,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撤诉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蔡、张二人作不起诉处理。
案例三2006年2月9日,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大三学生黄静在华硕代理商北京新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V6800V笔记本电脑。
买回的当天下午,黄静发现该电脑运行时出现蓝屏死机,及强行关机后再不能开机的情况。
随后,几经修理,该电脑仍存在问题。
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为维护合法权益以威胁、胁迫方式获取高额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总第85辑)裁判要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威胁胁迫方法获取高额赔偿款属于维权过度,不应被认定敲诈勒索罪。
案件索引一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冷刑初字第36号(2008年4月3日)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刑二终字第58号(2008年5月20日)再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2010年10月9日)基本案情申请再审人:陈曙光2006年10月,申请再审人陈曙光发现自己的手机经常收到一些短信,点击或按提示拨打电话后就会产生话费。
经查阅相关规定:SP 商通过移动公司等网络经营商向手机用户发送一些诱惑及不健康的短信,并在点击后扣除用户话费的行为,是国家信息产业部及信息产业法所禁止的。
信息产业部将以投诉率为指标考核各级网络经营商,SP商也可能因此被网络经营商停止双方的合作业务。
于是,申请再审人陈曙光通过10086进行投诉,发送该类短信的电信增值业务商(简称SP商)就主动打电话给陈曙光协商解决投诉事宜。
随后,申请再审人又以自己的手机卡号、经他人授权的手机卡号及自己向他人购买的手机卡号进行投诉,并先后与七家SP商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陈曙光以如果SP商没有诚意,将不断向移动公司及信息产业部投诉的意思表示来向SP商施压,之后,七家SP商均与陈曙光达成以给付高于所扣话费双倍以上的赔偿金方式,来解决陈曙光对他们的投诉,陈曙光共得赔偿款9900元。
裁判结果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永法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陈曙光先后向7家SP商超倍索赔9900元的行为属于维权过度,不构成犯罪,遂作出无罪判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系罪与非罪的问题。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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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2010年5月2日晚22时,邹某酒后驾车,在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附近的一条单行道上逆行,与蔡某驾驶的捷达车相遇对峙,邹某下车持改锥威胁蔡某,随后开车撞抵蔡车,致使蔡车被撞变形,蔡某也被撞伤(此后,蔡某陆陆续续花去修车费、医疗费等9000余元)。
蔡某当即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依交通事故认定邹某负全责。
事后,蔡某找其律师朋友张某帮助处理此事。
两人认为此事不简单是一个交通肇事案件,邹某是故意撞车,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未遂)等罪名,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遂商议向邹某索赔10万元,否则就向公安机关告发,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
肇事人邹某的妻子桂某主动联系蔡某,答应私了赔偿,要求别再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
蔡某提出必须赔偿10万元,否则就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
经双方多次协商,最终于2010年5月25日达成协议,邹某赔偿蔡某8万元,先付5万元。
当晚21时许,蔡某、张某、桂某相约在北京市宣武区枣林前街一咖啡厅内,桂某支付蔡某现金5万元,并写下一张3万元的欠条。
双方还签了一份协议书,蔡某承诺“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
其间,桂某以蔡、张二人涉嫌敲诈勒索为由报警,北京西城公安分局民警将蔡、张二人当场抓获,5万元现金亦被扣押。
第二天,蔡、张二人被取保候审。
2011年9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蔡二人犯敲诈勒索罪,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同年10月1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作无罪辩护,控、辩双方争论激烈。
2011年12月20日,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撤诉后,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蔡、张二人作不起诉处理。
对于蔡、张二人以“要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为手段,向邹某索赔10万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控方认为,蔡、张二人索赔10万元,明显超出了其实际物质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是蔡、张二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
控方认为,两被告人声称“要追究邹某刑事责任”,并以此迫使对方多赔偿,就是“威胁和要挟”。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敲诈勒索罪要求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首先,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或辩解来认定,不管有无供述,都应主要依据案件的客观情况来认定,从客观事实判断是否具有这个目的。
其次,认定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看索赔主张是否有客观事实根据,必须以索赔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实际侵害为前提,而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二是要看索赔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索赔人所提出的索赔项目和金额,有相应法律依据,而非漫天要价。
无论索赔金额多高,只要满足这两个条件,都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而蔡某、张某向邹某、桂某索赔,是一种行使民事赔偿请求权的合法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之所以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是因为邹某在2010年5月2日晚有一个“故意撞车”的先行行为。
邹某酒后驾车,故意撞击蔡某驾驶的车辆,并给蔡某造成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这是两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赔的事实根据。
这一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并无任何虚构成分。
基于该事实,在双方之间,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一是邹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撞车”行为可能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或“故意伤害(未遂)”等罪名,作为被害人的蔡某有权进行控告,包括向公安机关告发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另一个是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形成一个明显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有权要求邹某赔偿因其行为而给他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无论是蔡某要告发邹某刑事犯罪,还是向邹某、桂某索取赔偿,都是其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谈不上“非法”,也不是要“占有他人财物”。
仅就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言,邹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的确给蔡某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117条第2、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基于邹某的侵权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个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蔡某依法享有了对邹某的民事赔偿请求权,邹某有义务赔偿因自己的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
虽然“车辆价值减损费”、“精神损害赔偿”两项,在立法及司法层面,未必一定能够得到支持。
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有提出该主张、要求对方进行赔偿的权利。
而且,从司法实践看,也有法院支持赔偿“车辆价值减损费”的案例。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其第1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仍然享有提起诉讼、提出索赔主张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作为人身、财产权被侵害的一方,被告人根据自己所遭受的各种损害情况,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这是当事人行使其请求权、主张权的体现,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索要自己应得的赔偿。
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
根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无论权利受侵害一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只要对方自愿接受,就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了自行协商、“私了”的解决方式。
既然是协商,就会有一个反复交涉、讨价还价的过程。
在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对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过讨价还价、压低金额后再接受,这也是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不能因为现行立法和司法不支持10万元的索赔要求,就认为权利受侵害的蔡某提出10万元索赔请求,就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同理,不能说索赔金额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实际支持的范围,就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如果这样认定,则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索赔金额高于法定标准的维权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诈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责任,这岂不荒唐?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行为。
敲诈索罪的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惧怕,逼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威胁或要挟”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要求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序。
否则,就无法区分刑法上的“威胁或要挟”与民法上的“胁迫”。
在民法上,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仅需承担民事责任。
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应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具有非法性,即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具有强制性,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其条件。
如果“威胁或要挟”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胁或要挟”,而仅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如前所述,邹某2010年5月2日晚的“故意撞车”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伤害(未遂)”等罪名。
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蔡某,依法享有控告权,既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因此,无论其以何种方式“告发”邹某的犯罪行为,都是蔡某的合法权利,没有违法性。
至于邹某具体涉嫌何种罪名,不同的人完全可以不同的理解,两被告人对刑事法律并不熟悉,不能要求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与立法精神或司法认定完全吻合。
因此,两被告人即使说过“邹某涉嫌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之类的话,也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并非凭空杜撰。
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体现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是相关立法规定、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印发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其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也规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
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可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相关司法文件不仅不反对当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并要求司法机关促进和解工作。
对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
”虽然这是对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自行和解的规定,但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对自诉案件和解的态度: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起诉后,均可以自行和解。
本案中,邹某所涉嫌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故意伤害(未遂)罪,属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
既然在性质上属于“可自诉”的案件,那么在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仅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还可以就“是否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达成一致。
因此,被告人向邹某、桂某承诺“在赔偿8万元之后,不再追究邹某刑事责任”,是自愿放弃其刑事告诉权的体现,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综观本案全部事实,从5月2日“撞车”发生至5月25日报警案发,双方当事人其实一直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自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就是否追究邹某刑事责任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