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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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案例

违约赔偿时间

原告张柏芝诉称:2000年5月9日,我与东洋之花公司签订协议,按该协议书约定,我为东洋之花公司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拍摄电视广告影片和平面广告,其中沐浴露之广告物使用日期为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2年6月15日止。2003年7月,我发现东洋之花公司生产销售的沐浴露产品上仍附有我的肖像,东洋之花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东洋之花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东洋之花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25万元人民币。二、判令诉讼费由东洋之花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柏芝与被告东洋之花公司签订的合约书系张柏芝完成“东洋之花”护肤品及沐浴露电视及平面等各项广告物之演出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东洋之花公司在其生产的沐浴露和护肤品上使用张柏芝肖像的期限,在使用期限内,东洋之花公司有权在合约约定的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现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广告物使用期限已届满,张柏芝起诉称东洋之花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在其产品上使用张柏芝的肖像已构成违约,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张柏芝所述之事实发生在双方演出合同终止

以后,并非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故张柏芝提起合同之诉,要求东洋之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柏芝要求被告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

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6035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6 260元,由原告张柏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案例

2001年,李某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许某租赁李某的挖机进行工程作业,租赁期限不定,租金结算时间为挖机从事的工程作业完工或许某不继续租赁时,以较早的时间为准。

许某于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期间,共租赁该挖机从事了四次工程作业,前三次工程作业完工时,许某并未实时结付租金给李某,李某于是要求许某分别写下金额为120000元、50000元和23000元的三笔欠款欠条,此三笔欠款均记载在同一张欠条上,还款期限均为2002年3月底之前。许某在写下三笔欠款的欠条之后继续租赁李

某的挖机进行第四次作业,但完工之后仍没有及时结付租金,应李某的要求,又于2003年4月28日写下第二张欠条,注明欠李某挖机租金47740余元,但该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至租赁关系终止,许某一直未结付上述租金共计240740元给李某。

2009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某偿还欠款(挖机租金)240740元。被告许某辩称拖欠李某的挖机租金是事实,但没有欠24万余元之多,并说二人曾在2002年的某天因欠款数额问题发生过争吵,此后李某就未向许某讨要过欠款。另外,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被告承认欠款事实等予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予以认定,被告反驳未欠原告欠款数额达到24万余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 1、李某持有的二张欠条当中,第一张明确注明了还款期限,被告许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起诉时间远远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的时间,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二张欠条“因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因举证不能,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债权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直接证据,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7740元给原告,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违约赔偿范围---可得利益损失赔偿

童金年拥有太湖牌TH-1450联合收割机一辆。2005年9月,童金年与万建民口头约定,万建民用自己的卡车为童金年运送收割机到外地跨区作业,随机前行,童金年支付运费。2005年9月8日,万建民承运童金年的收割机前往河南省收割,途径江苏省仪征市十五里墩地段时,万建民所驾车辆侧翻,导致童金年收割机受损,失去作业能力。事发后,万建民向童金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童金年的收割机损失承担一切责任。此后,双方对修理费赔偿问题争议不大,主要对收割收入损失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问题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童金年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万建民赔偿修理费和收割收入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童金年向法院申请鉴定,要求对收割机的修理费用和收入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鉴定后,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童金年收割机的损坏修理费为19552元,修理期限需25天,修理期间的纯收入损失为35000元。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童金年与万建民间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万建民应按约将童金年的收割机在合理期限内承运到目的地。由于万建民运输过程中的过

错,造成自已的卡车侧翻,并导致童金年的收割机同时受损,错过收割季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收割收入损失属于可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安全到达目的地可能对童金年造成的收入损失,万建民在订立合同是能够预见到的,故万建民不仅应赔偿童金年全部收割机修理费,而且应赔偿收割机修理期间童金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收割收入损失。

据此,海安县法院于2006年8月18日判决被告万建民赔偿原告童金年收割机修理费19552元、可得利益损失35000元,合计545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歌手含笑贷款买车案

2003年3月9日,远景公司(甲方)与含笑(乙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莲花跑车elzse一辆,金额69.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交纳首付款14万元,其余款项由乙方向贷款银行申请5年期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贷款银行批准的贷款划到甲方帐户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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