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义务及相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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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有哪些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条规定的是出卖人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民法理论将标的物的交付分为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现实的交付即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权利交付给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如仓单、提单等。交付必须是依出卖人的意思而作出的,如未经出卖人的同意,买受人自行将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从出卖人处取走,则不构成交付,而是非法侵占的行为。普通动产,一经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宣告转移;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付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动产,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须经登记买受人才能取得所有权。
典型案例:A金属材料公司与B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2008)渡法民初字第l7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40Cr、Ф75首钢钢材60 吨,含税单价6280元/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前,交货地点及方式:重庆梨树湾站,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2008年4月23日,B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钢管公司向B公司购买 40Cr、Ф75首钢钢材60吨,含税单价6430/吨,交货时间为2008年5月15日前,后变更为2008年6月25日前交货。2008年5月4日,钢管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方式支付给B公司货款387000元,B公司收取后即将该387000元转汇给A公司。2008年6月23日,B公司以7120元/ 吨的含税价格向重庆启动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动公司)购买40 Cr、Ф75钢材31.366吨发给钢管公司。
B公司的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A公司签订的《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由A公司返还B公司货款本金387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4日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26347.44元,并由A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A公司答辩称,B公司违反合同第三条约定,未到沙坪坝区梨树湾A公司处提货,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B公司又将提货时间变更为2008年7月25日,后再次违约,拒绝提货,A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无违约行为,更无根本违约行为,请求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对交货方式约定不明确,但B公司自认按当时的买方市场,是其自行提货,但同时认为,A公司负有通知B公司提货的义务,而A 公司始终没有通知提货,B公司多次到A公司提货均未果。因B公司的陈述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其未得到A公司货物的事实已经证明了A公司未交付货物,A 公司若主张是B公司未来提货,应当承担证明A公司于货到后通知了B公司,B 公司未来提货的举证责任。现A公司未举证证明,应视为其未履行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构成违约。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其于收到货款后应当履行的合同附属义务,不能改变其未履行合同主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B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其继续接受对方履行合同主义务的意愿。B公司与A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转卖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现因A公司迟延交货,致B公司不得不通过其他途径高价购买钢材,以履行其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义务。因此,A公司的违约行为致B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B公司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A公司赔偿。B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购货合同》;二、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B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87000元及自2008年5月4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B 物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347.44元。本案受理费3858.50元、保全费2670元,共计6528.50元,由被告重庆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合同已约定提货时间和地点,A公司没有再次通知提货的义务。一审中B公司在自认没有去提货的情况下,又多次自相矛盾地多次提出提货未果,一审判决以A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没有去提货为由判决A公司违约,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 公司没有去提货的事实证明其违约,而非A公司违约。2、钢材是通用商品,B 公司向钢管公司出售钢材不是其向A公司购买钢材的唯一目的,一审错误理解合同目的,B公司无权解除合同。3、A公司货源充足,有能力履行供货义务,钢材未交付是B公司未提货造成。4、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后于2008年7月25日领取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视为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5、B公司的经济损失与A 公司无关,因为其与钢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的附件,钢管公司也不是B公司的唯一客户,B公司向启动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也与其售予钢管公司的数量不同。请求二审改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