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干扰素”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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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赔精神损失费吗

保险公司赔精神损失费吗

保险公司赔精神损失费吗在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各种事故或意外情况,例如车辆碰撞或人身伤害等。

这些事件不仅带来了物质上的损失,还可能对人们的精神状态和心理健康造成伤害。

因此,许多人开始关注保险公司是否会赔偿精神损失费用。

本文将就这个问题展开讨论。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和条件。

保险合同一般约定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免赔额以及赔偿范围等内容。

在车辆保险中,例如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公司通常只会赔偿物质损失和部分人身伤害。

与此同时,汽车保险往往不会覆盖精神损失费用。

因此,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并不承诺赔偿精神损失费用。

然而,精神损失对受害者的影响不可小觑。

尤其是在一些严重的人身伤害事故中,受害者可能面临长期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痛苦。

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往往会希望通过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用,以获得一定程度的弥补和安抚。

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些人会选择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用。

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精神损失可以作为一种损害赔偿的依据。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了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的标准和程序,包括对受害者进行精神损失评估、精神损失费用计算以及证据支持等。

此外,一些保险公司也开始推出了特别的险种,以覆盖精神损失的赔偿。

这种保险一般作为附加险或可选险,需要额外支付保费。

通过购买此类保险,受害者可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以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赔精神损失费的情况并不普遍,大部分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

然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或选择特殊险种,受害者可能有机会获得精神损失费用的赔偿。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应该在购买保险前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咨询专业人士,以了解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失的赔偿政策。

无论如何,保险的本质是为了给予我们在意外事件中的经济安全,而精神损失则是另一种无形的损失。

虽然精神损失费用的赔偿并不普遍,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我们对保险制度和理念的思考和讨论。

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保险补偿工作方案

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保险补偿工作方案

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保险补偿工作方案为了加强疫苗接种工作的保险措施,保障接种人员的权益,特制定本《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保险补偿工作方案》。

一、保险范围全国范围内接种疫苗的人员,包括婴幼儿、学生、成年人等,均可享受保险补偿。

二、保险责任本保险针对疫苗接种后出现的异常反应,提供赔偿服务。

具体保险责任如下:1.死亡:在接种疫苗后,出现严重异常反应导致死亡的,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的全部赔付。

2.伤残:在接种疫苗后,出现严重异常反应导致永久性伤残的,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赔付。

3.医疗费用:在接种疫苗后,出现异常反应需要住院治疗的,保险公司将按照实际医疗费用进行赔付。

4.误工费用:在接种疫苗后,出现异常反应导致不能正常工作的,保险公司将按照一定比例赔付误工费用。

三、保险金额及保费保险金额根据不同疫苗的接种情况而定,保费由接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四、理赔流程1.受害人应在出现异常反应后及时向接种单位报告,并于48小时内向当地疾控中心报告。

2.接种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3.保险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在审核通过后进行赔付。

五、保险期限及续保保险期限为一年,自疫苗接种之日起开始计算。

若需续保,则需在保险期限到期前向保险公司申请续保。

六、其他事项1.接种单位应认真履行疫苗接种工作,提供安全有效的疫苗。

2.受害人应按照疫苗接种规定进行接种,并及时报告异常反应情况。

3.保险公司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付,不得违法违规操作。

七、工作机制保险公司应成立专门的理赔组,负责受理申请、审核理赔等工作,并开展相关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疫苗接种保险的认知度。

以上为本《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保险补偿工作方案》的具体内容,保险公司应按照该方案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为接种人员提供更加完善的保险保障服务。

罹患甲状腺癌遭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拒赔诉至法院成功维权获赔15万

罹患甲状腺癌遭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拒赔诉至法院成功维权获赔15万

罹患甲状腺癌遭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拒赔诉至法院成功维权获赔15万基本案情2023年6月,一位名为廖慧(化名)的当事人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疾险,合同规定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

然而,2023年8月,在一次体检中,廖慧被诊断出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廖慧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廖慧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认为,上述疾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并且原告在投保时对与个人健康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否定回答,而这些回答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有意隐瞒内容,破坏了保险合同的公平性,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承保决策。

因此,原告投保时的不诚信行为构成了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此案与被告是否履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并无关联。

原告无论出于何种目的,作为投保人都完成了投保流程,并且在多次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其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由他人代签字的行为被视为对他人签字行为的追认。

争议焦点: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直接拒赔?2、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除责任的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法院判决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如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得知原告曾经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江苏首创:一类疫苗接种副反应改由第三方保险公司给予经济补偿

江苏首创:一类疫苗接种副反应改由第三方保险公司给予经济补偿

江苏首创:一类疫苗接种副反应改由第三方保险公司给予经济补偿作者:马福宝来源:《莫愁·家教与成才》 2016年第5期马福宝前不久,《中国青年报》刊发了8岁儿童因接种疫苗致瘫的报道,一个健康聪明的孩子自四年前打完疫苗就高位截瘫了,此后他再也没有站起来。

据统计,我国每年疫苗预防接种达10亿剂次,较重疫苗不良反应概率是百万分之一到二,这意味着每年要有超过1000个孩子接种疫苗后产生较重的不良反应,极少数可留下终身残疾。

从公共卫生的角度来看,也许这个数字微不足道,但对于每个不幸的家庭而言,却是百分之百的苦难。

在日本,这种低概率、高痛苦的事,被比作“恶魔抽签”。

补偿补助成为不幸“中签”家庭的唯一希望。

2016年,江苏省在全国首创一类疫苗接种副反应补偿第三方支付的管理模式,从制度保障上给予“不幸”的孩子及其家庭以人性关怀。

去年,江苏省卫计委和江苏省财政厅下发《江苏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苏卫疾控[2015]2号),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补偿。

今年,江苏省卫计委和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改革完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机制的通知》(苏卫疾控[2016]2号)规定,从2016年1月起,接种一类疫苗出现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补偿。

补偿费用由省级财政通过预防接种专项经费安排,向社会招标采购基础保险,本年度中标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什么人可获得补偿?在江苏省范围内接种第一类疫苗,并于保险期限内生效的、调查诊断结论或鉴定结论符合保险补偿范围的病例,若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补偿。

大家熟悉的发热、局部红肿等不在补偿范围内,如果疫苗质量没有问题,属于无过错药品不良反应的严重异常反应才获得赔偿。

目前,全省每年常规免疫0-6岁儿童近600万,接种乙肝、卡介苗等11种疫苗2300万剂次,报告的不良反应病例在2万例左右。

保险公司精神损失补偿标准

保险公司精神损失补偿标准

保险公司精神损失补偿标准保险公司精神损失补偿标准是指在保险范畴内,因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经历意外事件而造成的心理创伤、精神痛苦等非物质损失的赔偿标准。

以下是一份保险公司精神损失补偿标准的中文说明,共计1000字。

一、概述二、标准制定原则1.公平合理原则。

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精神损失的程度以及事件引起的影响,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保证赔偿金额公平合理。

2.数量化原则。

根据医学专业评估和精神损失的程度,将精神损失补偿金额量化,以保证补偿标准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统一性。

3.适度补偿原则。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避免给被保险人过高的精神损失赔偿,也避免给保险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1.医疗费用。

被保险人因受伤或遭遇意外事件后需要进行心理治疗,购买相应的药品等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赔偿。

2.生活费用。

因被保险人长时间接受治疗、休息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活,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生活费用补偿。

3.心理损失补偿金。

被保险人由于受到意外事件的影响,常常会产生恐惧、抑郁、焦虑等心理问题,为此,保险公司应给予一定的心理损失补偿金。

4.失能或死亡赔偿金。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严重的意外事件导致永久性失能或死亡,保险公司应给予相应的失能或死亡赔偿金,以帮助被保险人或其家属度过难关。

四、注意事项1.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应当签订明确的保险合同,以便在需要时保险公司能够及时给予精神损失赔偿。

2.复杂的精神损失需要由专业的心理医生进行评估,保险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3.被保险人需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以便及时启动理赔流程。

4.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精神损失补偿标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精神损失赔偿,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五、结论精神损失是一种非物质性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需要遵循公平合理、数量化、适度补偿等原则,鉴定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失,并根据标准进行赔偿。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3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31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6〕131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公司: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方便群众理赔,避免出现保险公司在意外险理赔过程中要求理赔当事人提供“非打架斗殴受伤证明”等不合理证明资料的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服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要求理赔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明资料应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得随意增加证明事项。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需相关当事人提供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具的,保险公司应主动考虑要求其提供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资料替代,严禁刁难相关当事人。

二、保险公司要在全系统内对不合理证明资料问题开展自查整改,并坚决予以杜绝。

要重新审视和评估现行理赔制度、流程、手续,修改和清理其中不合理、不必要的环节,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为群众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理赔服务。

三、各保监局要进一步加强保险理赔服务监管,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检查,并将有关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分类监管。

对自查整改不到位、理赔投诉较多、群众反映较强烈的公司严肃问责,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着力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保险行业协会要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投诉中涉及的理赔服务问题,不断提高行业理赔服务水平。

中国保监会2016年7月21日——结束——。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第六条2.提供社会保险手册;
第七条3.到基金收缴处办理退保手续。如代领的,须持代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退保者本人写的委托书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市基本医疗保险审批报销程序
(一)门诊特殊检查审批
1.一方面审核医院专科医生开出的特殊检查申请单,涉及病史、体查、化验、诊断或初步诊断。
2.必须有科主任签字。
中止、终结缴费:
工作人员调动、被用人单位辞退或本人辞职,所在单位应于当月携带有关人员的资料到市社保局直属保险处办理中止缴费手续。工作人员经批准出国和赴港澳定居,或工作人员死亡,用人单位应于当月携带有关人员的资料到社保局直属保险处办理中止缴费手续。所带资料:
《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手册》、《机关事业单位参与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电脑卡》和身份证复印件。
2.因病情需要转诊市外以上及医院、会诊、检查治疗的,必须由市级约定医院主诊医生提出转诊理由,出具转诊证明,提供病历摘要,科主任或领导签署意见。由门诊部主任或医务办主任签字,加盖医院公章,并经所在单位证明,到市医疗保险处审核登记后,才干转诊。
编号
FND26
共8页
第8页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2.危重病员可先转诊后补办转诊手续,时间不能超过3天。
编号
FND26
共8页
第6页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B)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干部退休证》、
城市户口的协议工,临时工离开本市,其保险金转回内地保险机构;
本市户口的固定工调回内地,只退个人账户和住房公积金;聘用工(固定工)调回内地,只退个人账户。
编号
FND26
共8页
第7页
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凭医院疾病证明、两个医院以上化验阳性报告单和单位证明,到市医疗保险处审批。

案例分析:带病投保也要赔付

案例分析:带病投保也要赔付

案例分析:带病投保也要赔付案情:2011年1月7日,吴六英为自己的丈夫杜树怀在某中资寿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万能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费4000元。

同时,吴六英还附加购买了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基本保额3万元,及无忧医疗A,基本保额1万元。

同年5月31日,杜树怀到地里种豆时不幸在坎边踏空,摔倒在一人多高的坎下,入住自贡沿滩区人民医院后被诊断为右胸肋骨骨折,并查出陈旧性肺结核、疑似肺癌。

摔倒重伤之后,杜树怀的病情便越来越深。

去年6月3日出院后即刻入住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诊断为右侧胸部外伤,右侧第5跟肋骨骨折,右中肺癌等。

6月23日,杜再次被送进医院,被确诊为肺癌。

半个月后,2011年7月29日,吴六英和两个女儿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材料,要求赔付。

保险公司接到材料后,迅速展开了调查,发现杜树怀曾因右上肢及胸痛半月于2010年11月11日入院,CT报告单载明其可能患有肺癌。

而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曾询问杜树怀,“过去一年是否患病去医院进行过检查或治疗,以及是否患有肺结核等呼吸系统疾病”等,但吴六英及杜树怀均作出了否定的回答。

据此,保险公司认为杜树怀投保前“带病”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

2011年8月18日,保险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通知吴六英不予退还保费。

但考虑到吴六英家庭情况,保险公司10月11日还是退还了4000元保费。

分析:“带病投保”一直被众多保险公司列入“免责条款”。

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据此就拥有了尚方宝剑,一旦错过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免责”不再是护身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了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如果应当理赔,又该怎样确定理赔金额。

本案中,吴六英明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不足2个月内曾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陈旧性肺结核,但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二款和第四款等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亦不予退还保险费。

宫颈癌保险赔偿标准

宫颈癌保险赔偿标准

宫颈癌保险赔偿标准
根据不同保险公司的条款,保险赔偿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宫颈癌保险提供以下赔偿:
1. 诊断费用:包括体检、检查、化验等费用。

2. 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用、放疗费用、化疗费用、药品费用等。

3. 康复费用:包括康复治疗费用和康复器材费用。

4. 残疾赔偿:如果因宫颈癌导致残疾,保险公司会根据残疾程度赔偿一定金额的保险金。

5. 身故赔偿:如果因宫颈癌导致身故,保险公司会赔偿一定金额的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有所不同,保险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也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购买宫颈癌保险前,一定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了解保险责任和保险赔付标准。

保险公司癌症理赔标准

保险公司癌症理赔标准

保险公司癌症理赔标准癌症是一种严重的疾病,对患者和家庭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保险公司应该对癌症患者提供及时、全面的理赔服务,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以下是保险公司癌症理赔的一般标准。

首先,癌症确诊是理赔的前提。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需要患者提供确诊报告、病理检查报告等相关医疗证明,以确认癌症的种类和严重程度。

同时,患者还需要提供保险单、保险合同等相关文件,以便保险公司核实理赔资格。

其次,保险公司应该对不同类型的癌症给予不同的理赔待遇。

一般来说,癌症的治疗费用较高,而且不同类型的癌症所需的治疗方式和费用也有所不同。

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该根据癌症的类型、治疗方案等因素给予相应的理赔金额,以确保患者能够得到足够的经济支持。

另外,保险公司还应该对癌症治疗过程中的其他费用给予理赔。

除了直接的医疗费用外,癌症患者在治疗过程中还会面临其他费用,比如住院费用、交通费用、饮食费用等。

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时考虑到这些费用,并给予相应的支持。

此外,保险公司还应该对癌症治疗后的康复和护理给予理赔。

癌症治疗结束后,患者可能需要一定的康复和护理,以恢复身体功能。

保险公司应该在理赔时给予相应的支持,以帮助患者顺利度过康复期。

最后,保险公司还应该对癌症患者的家庭给予支持。

癌症不仅对患者本人造成影响,也会对家庭造成一定的经济压力。

因此,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该考虑到患者家庭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癌症理赔时应该考虑到患者的实际需求,给予全面、及时的支持。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帮助癌症患者渡过难关,实现保险的保障功能。

希望各大保险公司在制定癌症理赔标准时能够充分考虑到患者的需求,为他们提供更好的保障和服务。

因重大疾病要求人寿保险赔偿判决书

因重大疾病要求人寿保险赔偿判决书

因重大疾病要求人寿保险赔偿判决书【案号】(XXXX)XX民初字第XX号原告:XX,男,XX岁,XX族,住XX。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案由: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原告XX诉被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X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XX万元。

XXXX年XX月XX日,原告经医院检查发现患有重大疾病。

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X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有权拒绝赔偿。

此外,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已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投保时应当认真阅读并了解合同内容。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XX万元。

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同时,保险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和定义。

XXXX年XX月XX日,原告经医院检查发现患有重大疾病。

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分析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分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分析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赔偿形式,针对被侵权人在事故或者纠纷中所受到的精神上的伤害进行的一种金钱补偿。

尤其是对于那些经历了灾难或者意外之后产生了抑郁症、失眠、焦虑等情绪方面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得更加重要。

然而,是否所有的人都可以获得这样的抚慰金,还需要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审查。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分析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而在该合约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包含在其保障范围内。

根据保险条款,每一份保险合同都明确约定了双方在保险发生之后的责任和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一定范围内的风险,由此所产生的报酬也是有一定限制的。

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相对新兴的概念,在以前的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该项风险的险别责任。

因此,在合同中没有列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条款,被保险人也就不能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其次,保险公司不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他们并不属于承受社会保障的责任机构之中。

在法律框架下,社会保障旨在解决整个社会中的风险分担和社会救济问题,包括失业补助、医疗救助、养老保障等。

而保险公司则是按照市场规律运作的一种商业机构,在保障范围内派生的赔偿只属于其承保责任的范围之内,并不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由于其商业利益的考虑,而将社会保障的责任强制的转嫁给被保险人,从而行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赔存在难度和主观性,因此不能将其全权付诸于保险公司。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发放并不像物质的损失那样容易确认,它受到被保险人主观感受、精神状态和社会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另外作为一种非具体化和定量化的赔偿形式,其赔偿标准也非常模糊,容易被滥用。

尤其是当出现一些被保险人试图以故意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方式骗取巨额赔偿金时,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进行判定和保护,成为极为重要的问题。

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

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

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药品是维护人体健康的必需品,但在医疗过程中,由于药品本身的特性或者患者个体差异,可能会出现不良反应。

对于因为不良反应导致的损失,患者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但是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却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和规范。

下面将就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首先,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的设定是为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药品管理法》中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及相关方在药品上市后,对于不良反应所导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以及精神损失等方面的赔偿责任应当清晰界定。

这种规定旨在明确各方责任,防止药品不良反应给患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用赔偿、误工费用赔偿、残疾赔偿、死亡赔偿等方面。

患者在服用药品后如出现不良反应,可根据具体情况,向生产企业或医疗机构提出赔偿要求。

对于需要长期治疗或照顾的患者,赔偿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患者的实际需求,确保其合理利益受到保护。

再次,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在协商或诉讼过程中,双方需充分听取医疗专家意见,进行公开透明的审理程序。

对于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确保赔偿标准符合医学规范和法律规定。

最后,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的完善离不开监管部门的规范引导和政策支持。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对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进行及时修订和调整,确保其符合社会发展和公众期望。

同时,鼓励药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减少不良反应风险,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药品产品。

综上所述,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的设定与完善是维护患者权益、保障公共健康的重要举措。

各方应当共同努力,推动药品不良反应赔偿标准的规范化和透明化,为患者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保障,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苏州市疫苗基础险身故赔偿标准

苏州市疫苗基础险身故赔偿标准

苏州市疫苗基础险身故赔偿标准摘要:一、苏州市疫苗基础险简介1.疫苗基础险的定义2.疫苗基础险的保障范围二、苏州市疫苗基础险身故赔偿标准1.赔偿条件2.赔偿金额3.赔偿申请流程三、苏州市疫苗基础险的意义1.提高疫苗接种率2.降低疫苗接种风险3.保障市民健康权益正文:苏州市疫苗基础险是一种针对疫苗接种的风险保障措施,旨在提高市民的疫苗接种率,降低疫苗接种风险,保障市民的健康权益。

本文将详细介绍苏州市疫苗基础险的身故赔偿标准。

一、苏州市疫苗基础险简介疫苗基础险是一种为疫苗接种提供风险保障的保险产品。

在我国,疫苗基础险是政府免费提供的一项公共卫生服务,苏州市疫苗基础险同样是由苏州市政府主导推行的。

疫苗基础险的保障范围包括:因疫苗接种导致的异常反应、偶合症、疫苗质量问题等。

二、苏州市疫苗基础险身故赔偿标准1.赔偿条件在苏州市接种基础疫苗后,若发生疫苗异常反应导致受种者身故的情况,苏州市疫苗基础险将予以赔偿。

2.赔偿金额苏州市疫苗基础险对受种者身故的赔偿金额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 万元。

3.赔偿申请流程若满足赔偿条件,受种者家属应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如:受种者身份证明、疫苗接种证明、医学死亡证明等,向苏州市疫苗基础险管理机构提出赔偿申请。

管理机构审核材料无误后,将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

三、苏州市疫苗基础险的意义1.提高疫苗接种率疫苗接种是预防传染病的有效手段,通过推行疫苗基础险,可以消除市民对疫苗接种的顾虑,提高疫苗接种率,从而降低传染病的传播风险。

2.降低疫苗接种风险疫苗基础险为市民提供了一定程度的风险保障,使得市民在接种疫苗时能更加安心。

3.保障市民健康权益苏州市疫苗基础险的实施,体现了苏州市政府对市民健康权益的高度重视,有利于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增强市民的幸福感。

总之,苏州市疫苗基础险为市民提供了疫苗接种的风险保障,有助于提高疫苗接种率,降低疫苗接种风险,保障市民的健康权益。

hpv保险条款

hpv保险条款

hpv保险条款合同编号: [编号]甲方(保险公司): [公司名称]乙方(投保人): [投保人姓名]签订日期: [日期]一、保险产品基本信息保险产品名称: HPV感染保险计划保险金额: [具体金额或公式]保险期限: [起始日期至终止日期]保险费用: [年度保险费用或其他费用规定]投保对象: [特定群体或范围]二、保险责任及范围HPV感染保障:被确诊为HPV感染并符合条件的医疗费用报销。

不同HPV亚型的区分和相关治疗费用。

保险赔付条件:提供确切的HPV感染检测报告。

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赔偿申请。

保险赔付金额:根据确诊情况,支付医疗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

三、免责条款不可抗力及合法行为: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HPV感染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乙方未按要求进行的行为不得申请赔偿。

其他除外责任:乙方在HPV感染保险计划生效前已知的感染情况不予赔偿。

四、合同解除及终止提前解除:甲方在提前通知后,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解除本合同。

合同终止:保险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

五、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法律适用:本合同适用于[国家/地区]法律。

争议解决:双方如有争议,首先尝试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至[仲裁机构/法院]解决。

六、其他条款合同变更: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条款。

附则:本合同的有效性和解释权属于甲方。

在编写HPV保险条款合同或协议书时,以上列出的关键信息项应当详细列出并依据实际情况调整和添加具体内容。

药品管理法144条赔偿

药品管理法144条赔偿

药品管理法144条赔偿摘要:I.药品管理法144 条概述A.药品管理法的背景和重要性B.144 条的主要内容II.药品管理法144 条赔偿规定A.赔偿责任概述B.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C.赔偿申请和审核流程D.赔偿的限制和豁免情况III.药品管理法144 条赔偿案例分析A.案例背景B.案例判决结果和分析C.案例对药品管理法144 条赔偿规定的启示IV.药品管理法144 条对患者权益的保护A.患者权益保障的重要性B.144 条对患者权益的具体保护措施C.患者如何利用144 条维护自身权益正文:药品管理法144 条是关于药品赔偿责任的重要规定。

药品管理法旨在规范药品市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而144 条则是药品管理法中保障患者权益的重要条款。

根据药品管理法144 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药品质量承担赔偿责任。

当患者因使用药品而受到损害时,可以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患者的实际损失确定,包括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

在赔偿申请和审核流程方面,患者需要向生产、经营企业提出赔偿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应在接到申请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患者。

如果企业拒绝赔偿或与患者无法达成一致,患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然而,药品管理法144 条也规定了一些赔偿的限制和豁免情况。

例如,如果患者因自身原因或医生建议外的原因使用药品导致损害,生产、经营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药品质量问题是由不可抗力、紧急情况或其他非企业原因导致的,企业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际案例中,药品管理法144 条的赔偿规定为患者提供了重要保障。

例如,在一起某患者因使用某药品导致不良反应的案例中,法院判决药品生产商赔偿患者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等共计一定数额。

这个案例表明,药品管理法144 条为患者提供了实实在在的赔偿保障。

总之,药品管理法144 条对于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干扰素”费用

本案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干扰素”费用

本案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干扰素”费用[案情] 1999年8月31日,某高中学生彭某参加了学校统一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彭某交纳了保险费25元,并由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收据。

保险期限为一年,从199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31日24时止。

2000年1月26日彭某因患“病毒性肝火、乙型急性无黄疸性”入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至同年5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564.12元,其中用干扰素45支,计费8370元,另含综处费495元。

彭某出院后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部索赔单证,请被告给付16357.71元,被告经审核向彭某赔付了8379.21元,余款7978.50元被告以彭某用了大量保险范围外药品拒绝赔付。

2003年5月15日,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医疗费用,并支付从2000年7月29日至2003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23.58元。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彭某支出的干扰素药费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此费用有理拒赔。

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附加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而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按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规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有关费用,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假设原告是一个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时,其支出的医疗费项目中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按其规定可以报销的部分,被告就承担赔付责任。

同时保险合同中第6章除外责任第14条第2项约定:“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的费用被告不予给付”。

2、《湖北省公费医疗西药报销范围(第二版)》(鄂卫发[1998]221号)中规定,注有“适”、“特”标记的药品只限于在规定的病种范围内使用。

同时规定,控制类的药品仅限于部、省属的三级甲等医院使用,并须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处方,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保险法定传染病身故案例

保险法定传染病身故案例

保险法定传染病身故案例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性日益加剧,保险法定传染病身故的相关问题也越来越引人关注。

以下是一些保险法定传染病身故案例,以便更好地了解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

1. 李某某感染肝炎病毒去世,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李某某的家属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法,将其告上了法庭。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李某某的家属。

2. 王某某因感染甲型H1N1流感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照保险金额向王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保险金。

3. 张某某因感染新冠肺炎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不治身亡。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理由是新冠肺炎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法定传染病范围内。

张某某的家属提出异议,但最终未能获得赔偿。

4. 王某某因感染肺结核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

保险公司核实后发现,王某某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病史,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5. 李某某因感染禽流感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

保险公司在核实后认为,李某某的死亡与禽流感无关,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6. 张某某因感染艾滋病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

由于艾滋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法定传染病,保险公司向张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保险金。

7. 王某某因感染乙型病毒性肝炎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

保险公司在核实后发现,王某某在购买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病史,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8. 李某某因感染布鲁氏菌病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

保险公司在核实后认为,布鲁氏菌病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因此拒绝支付保险金。

9. 张某某因感染登革热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

保险公司在核实后认为,登革热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因此向张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保险金。

10. 王某某因感染霍乱在医院接受治疗,但最终因病情恶化去世。

保险公司在核实后认为,霍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法定传染病,因此向王某某的家属支付了保险金。

2023年保险理赔案例

2023年保险理赔案例

2023年保险理赔案例(原创版)目录1.2023 年保险理赔案例概述2.保险公司理赔半年报数据统计3.新华保险理赔案例: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4.新华保险理赔案例:重大疾病保险赔付正文2023 年保险理赔案例显示了保险在实际应用中的重要性。

在这一年里,保险公司为客户提供了及时且高效的理赔服务,让众多家庭在面临疾病和意外时得到了经济上的支持。

根据保险公司每年披露的理赔年报数据统计,各家保险公司在赔付金额、赔付速度、赔付概率等方面表现不一。

其中,一些大型保险公司由于拥有丰富的客户资源和强大的资金实力,其在赔付金额和赔付速度上表现较好。

此外,一些新型保险公司由于专注于某一领域,如重疾险、医疗险等,其赔付概率也相对较高。

在众多理赔案例中,新华保险的两个案例尤为引人关注。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质子重离子治疗的。

2023 年 6 月,一位客户在新华保险投保了 5 万保额的《健康无忧 D 重大疾病保险》,并配置了《附加住院无忧医疗保险》及《康健华尊医疗保险(费率可调)》。

在确诊为子宫内膜癌后,客户接受了质子重离子治疗,费用高达近 40 万元。

新华保险在接到理赔申请后,迅速审核并赔付了全部费用。

另一个案例是关于重大疾病保险赔付的。

2023 年 2 月,一位女士在新华保险投保了《健康无忧 C1 重大疾病保险》和《健康无忧 C 款重大疾病保险》,并在患病后获得了 59 万元的赔付。

这一案例表明,在客户面临重大疾病时,保险可以给予及时的经济支持,减轻家庭负担。

总之,2023 年的保险理赔案例再次证明了保险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

在面临疾病和意外时,拥有充足的保险保障可以让家庭免受经济压力,确保生活质量。

保险学案例分析(2)

保险学案例分析(2)

A.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若:(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1)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2)此该说法错误。

因为一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二则张某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不是遗产。

B.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的丈夫钱先生购买了终身寿险,但事有不巧,她丈夫当时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当时也没有阻止。

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

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的,而不是钱先生的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刘女士为此愤懑不已,认为责任应是代理人,因为自己签名时,代理人并没有告知自己不能代签。

保险公司虽然对代理人何某作出了处理,刘女士的经济损失谁来赔偿?此案的焦点在于,无论关系如何亲密,即使是夫妻,投保人都不能替被保险人签名,一旦发现有代签问题,保险公司都会拒赔。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

”而业务员为了尽快签单,默认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最终损害了保户的利益。

这种代签名现象不仅表现在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还常见于代理人替被保险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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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保险公司应否赔付“干扰素”费用[案情] 1999年8月31日,某高中学生彭某参加了学校统一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彭某交纳了保险费25元,并由人寿保险公司出具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收据。

保险期限为一年,从199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0年8月31日24时止。

2000年1月26日彭某因患“病毒性肝火、乙型急性无黄疸性”入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至同年5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564.12元,其中用干扰素45支,计费8370元,另含综处费495元。

彭某出院后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了全部索赔单证,请被告给付16357.71元,被告经审核向彭某赔付了8379.21元,余款7978.50元被告以彭某用了大量保险范围外药品拒绝赔付。

2003年5月15日,彭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医疗费用,并支付从2000年7月29日至2003年2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23.58元。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彭某支出的干扰素药费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此费用有理拒赔。

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8条约定:“在本附加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而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按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规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有关费用,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也就是说双方约定假设原告是一个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时,其支出的医疗费项目中公费医疗管理机构按其规定可以报销的部分,被告就承担赔付责任。

同时保险合同中第6章除外责任第14条第2项约定:“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的费用被告不予给付”。

2、《湖北省公费医疗西药报销范围(第二版)》(鄂卫发[1998]221号)中规定,注有“适”、“特”标记的药品只限于在规定的病种范围内使用。

同时规定,控制类的药品仅限于部、省属的三级甲等医院使用,并须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处方,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干扰素属于该文件规定的注有“适”字的控制内药品,其适用病种中公费医疗报销的病种只有毛细胞白血病等五种疾病,没有“乙型黄疸性肝炎”这一病种。

3、本案中原告是因患“乙型黄疸性肝炎”这一疾病而使用了干扰素。

根据鄂卫发[1998]221号文件规定一个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在患该病时使用干扰素而发生的费用是不属于报销范围的。

因此,也就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原告在宜昌市三医院治疗,而该医院不是省、部三级甲等医院,其使用干扰素的费用公费医疗部门也是不报销的。

所以说,原告使用干扰素而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对此费用有理拒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应承担“干扰素”费用赔付责任。

理由是:被告与原告于1999年8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予以履行。

原告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病住院所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按约定的赔付比例予以赔付。

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干扰素”系临床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所确定,“干扰素”并非不是治疗性药品,同时病人所在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同意使用,故被告称“干扰素”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付之理由应不予支持。

[!--empirenews.page--] [评析] 从本案来看,焦点有两点:一是“干扰素”是否治疗乙型肝炎的药物,即适用症问题。

二是治疗乙肝用药,是否为《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药品除外责任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该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应按保险合同予以履行。

原告彭昉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学生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

1、《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在附加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而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必要而且合理的、按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直接用于治疗的住院床位费、手术费、药费、治疗费、化验费、放射费、检查费,以及白血病、血友费、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出院后的专科治疗费用、接受肾移植手术前的透析费用和手术后的抗排异药物费用,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交费标准,对被保险人上述的全部医疗费用或
被保险人父母方报销医疗费剩余的医疗费用按分级累进比例给付”。

从本案来看,原告在保险有效期期间内因疾病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的而且合理的,按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只要不属公费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被告均应按约定的比例予以给付。

2、根据鄂卫发[1998]221号文件第2条规定:“控制类的药品仅限于部省属的三级甲等医院使用,并须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或科主任处方,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

但我们从本案来看,《湖北省公费医疗西药报销范围》的通知仅适用于省直属公费医疗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而本案原告并不属于该范例围内享受公费医疗人员,不应受该文件对用药医院及有关审批程序的限制,原告的用药仅受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报销项目和药品范围的限制,干扰素并非该范围外的自费药品。

因此,被告以控制类药品干扰素的使用权限于部、省属的三级甲等医院,并须经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和科主任处方,同级公费医疗管理部审批后方可使用为由拒赔不当。

第三、关于除外责任。

《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由于下列情形支出的各种医疗费用,本公司不予支付:(一)、战争、军事行动、核辐射和核污染;(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违法、犯罪行为;(三)、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的故意行为;(四)、投保时对本条款第4条规定隐瞒者;(五)、因第三者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而引起的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

从本案来看,原告提出的报销范围并没有出现以上条款的各类情形,原告提出的仅是直接用于治疗乙肝的干扰素药物。

第四、关于干扰素适用症状的问题。

《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14条规定,“本公司对下列费用也不予给付:(一)被保险人在非公司指定或同意的医院的住院费用和专科门诊费用;(二)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三)被保险人因矫形手术或美容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四)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或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和治疗费用;(五)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挂号费、膳食费、护理费、陪住费、取暖费等。

”我们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院选择何种药物用于治疗某种病症,应由临床的处方医生根据该种药物的性能及病人的病情需要予以确定,而不应由公费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药物的适用症状。

现原告已提供了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肝病科的证明,证明干扰素系直接用于治疗乙肝的药物,被告在不能提供该药物为非治疗性用药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供干扰素属除外责任中自费项目和药品的证据的情况下,应该确认干扰素系直接于治疗乙肝的药物,被告应承担“干扰素”费用赔付责任。

[!--empirenews.page--] 综上所述,原告因乙肝在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干扰素药费系必要而且合理的,属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报销范围内的、直接用于治疗的费用,属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被告理应按照相关比例予以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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