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秀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按撤诉处理民事裁定书
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林丽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林丽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8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审理法官】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林丽红【当事人】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林丽红【当事人-个人】林丽红【当事人-公司】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皮建彪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皮建彪【代理律所】广东九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凯茂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林丽红【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调岗是否合法问题;二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调岗是否合法问题;二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依照上述规定,在未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但用人单位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行使适当的单方调岗权。
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
当用人单位出现岗位缩减或技术升级的情形时,势必对劳动者原工作岗位产生影响。
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为继续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所做出的岗位调整应属合法。
刘丹与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丹与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焦凤迎谢劲东章文佳【审理法官】焦凤迎谢劲东章文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丹;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丹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丹【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旷冰珑覃大新【代理律所】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丹【被告】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刘丹与普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写的《借条》,明确载明了该款项是借款,借款的原因是刘丹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治疗,但因资金不够。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合同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催告撤销诉讼标的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6)第C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3月5日14时30分,驾驶人xxx(待查)驾驶粤J7××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刘丹、王晴由中山市港口镇往火炬开发区方向行驶,途径火炬开发区置业路与沙富路交汇处时,遇肖润辉驾驶粤TR××某某号小轿车由火炬开发区濠泗往铂爵山方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刘丹、王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中什集团有限公司、张佩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中什集团有限公司、张佩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1【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08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泽陈凯赵明升【审理法官】张泽陈凯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中什集团有限公司;张佩玲【当事人】深圳中什集团有限公司张佩玲【当事人-个人】张佩玲【当事人-公司】深圳中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彩燕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宗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彩燕宗华【代理律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中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佩玲【本院观点】中什集团对于拖欠2020年4-6月工资无异议,但是认为张佩玲在职期间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抵扣,但是中什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损害事实是否与张佩玲职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什集团对于拖欠2020年4-6月工资无异议,但是认为张佩玲在职期间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进行抵扣,但是中什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损害事实是否与张佩玲职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中什集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41:25【二审上诉人诉称】中什集团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什集团无需向张佩玲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资时间工资17724.14元;2.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佩玲承担。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18)粤03行终1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何立先;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何立先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立先【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吕胜柱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罗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吕胜柱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罗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扬吕胜柱罗强【代理律所】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广东胜领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人民政府;深超光电(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何立先【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员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12:56:41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3行终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某某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洪国平、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文亮、李宾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洪国平、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文亮、李宾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8【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2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审理法官】梁绮云唐铭焕莫志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洪国平;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张文亮;李宾;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洪国平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张文亮李宾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洪国平张文亮李宾【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文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陈鑫蕾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黄某某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阳洁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肖咏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文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曾文景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陈鑫蕾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黄某某新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阳洁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陈尚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肖咏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文雯曾文景陈鑫蕾黄某某新阳洁陈尚安周宦生肖咏熙【代理律所】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洪国平;深圳市惠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张文亮;李宾;佛山市粤海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洪国平、惠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张爱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与张爱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27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逢春【审理法官】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张爱文【当事人】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张爱文【当事人-个人】张爱文【当事人-公司】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宫凯杰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宫凯杰【代理律所】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被告】张爱文【本院观点】张爱文齐鲁工惠登记信息显示,张爱文所属工会为一把手公司工会委员会,一审法院结合张爱文提交的视频、图片、工作服、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张爱文与一把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爱文齐鲁工惠登记信息显示,张爱文所属工会为一把手公司工会委员会,一审法院结合张爱文提交的视频、图片、工作服、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张爱文与一把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因于孝海是公司发起人,且现任股东与于孝海存在关联关系,一把手公司主张于孝海与张爱文之间往来与一把手公司没有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在一把手公司举证不足的情况下,对一把手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把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一把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8:39: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一把手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电热锅、电热压力锅、电水壶、电磁炉的生产及销售;自动塞保温瓶、自动瓶塞的制造等。
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张星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张星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89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雁兵【审理法官】刘雁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张星月【当事人】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张星月【当事人-个人】张星月【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敏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周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敏鹤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周海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敏鹤周海【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深圳市汉科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星月【本院观点】1.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依据《业务管理制度》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依据《业务管理制度》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业务管理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认为在修订该《业务管理制度》之前,其实行的管理制度对于亏损订单亦是不核发提成工资的,但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亏损订单明细表可以看出,都是因为人工及制造费用比重较高、存在返工或制造工序比之前预算多等情况原因才造成亏损,而非被上诉人未履行劳动合同造成。
综上,提成工资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上诉人不予支付亏损订单的提成工资已属违法,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差额171052.09元。
张山鼎、深圳市征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山鼎、深圳市征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76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卫新【审理法官】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山鼎;深圳市征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山鼎深圳市征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山鼎【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征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沈飞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左英魁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沈飞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左英魁沈飞鸿【代理律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山鼎【被告】深圳市征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双方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二是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三是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四是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五险一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一是双方是否曾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二是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三是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四是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五险一金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213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审理法官】周最久张士光罗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剑峰【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朝阳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王祖发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陈哲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朝阳王祖发陈哲【代理律所】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剑峰;深圳市泽宝创新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剑峰与泽宝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泽宝公司在一审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剑峰与泽宝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张剑峰与泽宝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张剑峰的高管身份,在工作时间满一年后,泽宝公司授予张剑峰期权,因此,本案中张剑峰要求泽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该期权约定属于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而给予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报酬的情形适用时效规定。
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张剑峰与泽宝公司另外签订了期权合同,张剑峰于2011年10月30日离职,于2018年11月21日向泽宝公司要求兑现期权,并于2019年8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泽宝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审认定张剑峰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林青丽与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青丽与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欢飞杨莹朱作平【审理法官】刘欢飞杨莹朱作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青丽;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林青丽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青丽【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燕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燕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燕【代理律所】广东俨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青丽【被告】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
经查,上诉人林青丽正常出勤至2020年7月3日,此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考勤记录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无直接联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
2020年7月8日,被上诉人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林青丽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收悉后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回复,视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因此,本案可视为被上诉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
上诉人林青丽关于2020年7月3日被上诉人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9年度年终奖。
虽然被上诉人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规定了年终奖的标准,但其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员工个人表现等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
上诉人林青丽主张被上诉人深圳市巨沃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8760.05元,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该年终奖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其他员工获得了相应数额的年终奖奖励,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彭跃喜、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跃喜、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3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审理法官】彭琛罗巧张士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跃喜;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彭跃喜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彭跃喜【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彭跃喜【被告】深圳市特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彭跃喜与特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特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200元/月,加班工资以2200元为计算基数。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跃喜与特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根据彭跃喜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跃喜的月工资标准。
彭跃喜主张,特科公司与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因此,其主张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均应按照月工资5500元为计算基数。
对此,本院认为,特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200元/月,加班工资以2200元为计算基数。
彭跃喜主张的工资数额与该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彭跃喜应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彭跃喜主张,其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中签名,劳动合同中的内容与特科公司承诺的不符,但并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彭跃喜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特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结合彭跃喜主张的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所判决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起诉的被告)、王国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劳动者起诉的被告)、王国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9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欢飞杨莹朱作平【审理法官】刘欢飞杨莹朱作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郭美霞【当事人】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郭美霞【当事人-个人】郭美霞【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国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超彭晋武【代理律所】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被告】郭美霞【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承担律师代理费。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辞退通知》并非由其出具,而是被上诉人偷盖公章自行制作,但对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辞退通知》与涉案《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联络函》内容相互印证,原审确认《辞退通知》由上诉人出具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产假应休至2019年6月28日,上诉人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辞退通知》辞退被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仍在产假期间,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
李献启、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献启、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23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审理法官】邢蓓华蔡雪燕彭建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献启;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献启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献启【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毋济萍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毋济萍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毋济萍【代理律所】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献启;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献启的银行流水反映,其自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的工资由余小萍的账户支付。
李献启接受博大公司的管理,博大公司安排李献启的工作,李献启为博大公司提供劳动,博大公司向李献启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院认定李献启接受博大公司双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庭审中,鄢红华确认没有向李献启发放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
博大公司上诉主张未发李献启的工资只为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如上所述,李献启接受博大公司双方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献启于2019年5月7日因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献启提交了《诉讼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二审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李献启与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李献启与博大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06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卫党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卫党【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岳相锋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岳相锋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银保岳相锋【代理律所】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广东华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卫党【被告】深圳市建福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吴卫党主张建福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待遇,应对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建福公司提交xxxx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吴卫党于2017年7月已入职xxxx公司,并由xxxx 公司支付工资。
其次,吴卫党主张xxxx公司与建福公司为关联公司,且由建福公司派遣至xxxx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在建福公司已经初步证实吴卫党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吴卫党以建福公司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由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
第四,一审法院要求吴卫党限期提交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记录,吴卫党至二审庭审调查时仍未提交,且无正当事由,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因此,吴卫党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建福公司自2017年7月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建福公司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等劳动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志祥与普天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志祥与普天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6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审理法官】高贵邓青菁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志祥;普天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高志祥普天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高志祥【当事人-公司】普天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岩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岩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岩【代理律所】北京市世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高志祥【被告】普天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志祥与普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志祥与普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高志祥认可其1993年8月13日至2000年11月期间与三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生效裁决亦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
现高志祥以普天公司系三维公司上级公司为由主张上述期间与普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志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志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刘丹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刘丹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瑄梁艳凤王小红【审理法官】王瑄梁艳凤王小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刘丹【当事人】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刘丹【当事人-个人】刘丹【当事人-公司】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陈浣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大新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陈浣莹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大新陈浣莹旷冰珑【代理律所】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山市普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刘丹【本院观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训诫罚款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简易程序法院调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本案中,普达公司未依法为刘丹缴纳工伤保险费,刘丹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其中驾驶粤J×××某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粤T×××某某号小型轿车司机肖润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李某某、济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某某、济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2【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5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武绍山【审理法官】武绍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某某;济南某公司【当事人】李某某济南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某某济南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朱秀芹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秀芹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秀芹郭庆海陈忠德【代理律所】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权责关键词】代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李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3:32李某某、济南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1民终95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芹,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天麒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深圳市群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韦继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群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韦继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1【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24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静何万阳邓亚玲【审理法官】唐静何万阳邓亚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群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韦继芳【当事人】深圳市群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韦继芳【当事人-个人】韦继芳【当事人-公司】深圳市群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深圳市群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韦继芳【本院观点】群盛公司与韦继芳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疫情影响停工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10日左右发放工资,群盛公司受疫情影响迟延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至迟也应在3月10日前发放,但群盛公司于2020年3月1日复工,2020年3月25日才支付第一笔1月份的工资,已超出合理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群盛公司与韦继芳之间的原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群盛公司是否应支付韦继芳2020年2月份的工资及其数额;2.群盛公司是否应支付韦继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群盛公司是否应支付韦继芳2020年2月份工资及其数额的问题。
双方确认,群盛公司2月份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没有复工,直至2020年3月1日正式复工。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疫情影响停工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吴名秀、深圳市顺博绝缘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名秀、深圳市顺博绝缘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2【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7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审理法官】马龙周敏路德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名秀;深圳市顺博绝缘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名秀深圳市顺博绝缘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名秀【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顺博绝缘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陈新芬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军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陈新芬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军陈新芬【代理律所】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名秀;深圳市顺博绝缘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顺博公司应承担涉案律师费2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综合双方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首先,经济补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吴名秀于2018年3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涉案双方的劳动合同亦于该日终止。
一审据此确认涉案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顺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述,涉案劳动合同系因吴名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本案情形非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杜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杜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0【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44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审理法官】彭琛陈凯赵明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杜号【当事人】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杜号【当事人-个人】杜号【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国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彭晋武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超彭晋武【代理律所】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宇发模具有限公司【被告】杜号【本院观点】深圳宝田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杜号在我院住院情况的说明》仅表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上未记载其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但该说明并未否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从常理上推断杜号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并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9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深圳宝田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杜号在我院住院情况的说明》仅表明被上诉人住院病历上未记载其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但该说明并未否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不需要陪护,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从常理上推断杜号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并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9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还主张多发被上诉人2018年11月份工资,因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多发2018年11月份工资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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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莲花。
委托代理人殷铁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唐绍斌,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普科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徐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531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