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1、什么是既判力?一般性描述: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前提)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条件)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以前,(表现)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既判力的拘束作用:消极作用: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断;积极作用: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两大对立学说:实体法说:最初由德国学者保罗等人提出,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创设实体法的效果;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诉讼法说:为德、日两国通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等人所建立,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纯粹是诉讼法上的效力。
确定判决之所以对后诉法院具有拘束力,是基于国家审判权及其权威性判断统一和安定的需要,这是法院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的效力。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前诉对后诉中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的问题;大陆法的理论:对终局判决中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可能的分歧:对于诉讼标的界定不同,导致既判力认定不同;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识别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标准是,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的个数,有多少实体法律关系或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例:A诉B,要求返还C房屋;第一诉,诉B侵占,要求返还;第二诉,诉B租赁到期,要求返还)新诉讼标的理论:不同原因的事实仅产生同一效果时,多个原因事实不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什么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不仅对诉讼标的有拘束力,也对某些主体有拘束力;大陆法国家的理论:既判力只对提出诉讼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没有既判力;4、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间范围: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界限;(又称既判力标准时)既判力标准时的效力:对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已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不能加以主张;既判力标准时的确定:(大陆法国家)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作为标准时;。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
利益 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 既判力
是否也 向其扩张 呢? 对 于单纯的受让债务的继受人是否受既判力约 束, 应当视债 务的转 让是否合法成立而定, 因为这关系到债权人 的权 利 能否得到保障 .如果债务的转让征得了债权人 的同意, 那么判 决既 判力及于特定继受人 ;相反 , 则既判 力不及于特 定继受人 . (二 )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第三人 占有诉讼标 的物的第三人 , 是指为了当事人或者其继受人的利益
决中产生既判力的判断是针对什么时候得出的判断而言的 大陆法 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结束时. 我 国情 况有所不同, 因为在法庭 言辞辩论结束后, 法 院还可以主持调解, 如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 了调解协议, 那么调解书对言词辩论结束后达成的调 解协议有约束力 可 见, 在我 国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 审理 终结时 . 对于一审确定 的判决 , 其基准时为一审法庭审理结束时.对 于二审确
理 由一般没有既, 力;时间范 围包括基准时 生效时和消灭时. j .
关键词 民事利决 既判力 效力范围
中图分类号:D 9 0 5 2 .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 9一 9 ( 00 )0 一1 一 0 0 2 2 9 4 14 0 5 2
而直接占有诉讼标 的物 的人 比如保管人 管 理人 同居者等 既判
并不是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 的利益而占有诉讼标 的物 , 所 以不受既判 力的约束 (三 )诉讼担 当时的 实体权利义务人
判力的范围, 包括 既判 力的主观范围 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三个方面.
一 既判 力的主观范 围 既判力 的主观 范围又称既判力人的范围 确定的判决不是 无限
诉讼担当是指 当事人为 了他人的利益而以 自己的名义进 行诉讼 的情形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 当 前者是
(完整版)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指生效民事判决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的认定对法院和当事人的强制性拘束力。
既判力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积极效果: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为下判的必要前提,积极效果拘
束的对象是法院。
2.消极效果: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矛盾的诉求,与此同时,
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
消极效果既拘束当事人,也拘束法院。
民事裁判发生既判力具备的条件如下。
●诉讼标的相同:指前后两次诉讼的标的物必须是相同的。
●当事人相同:既判力除拘束原案的双方当事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
被法院判决承担本案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对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管理者、继承人或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涉案民事权益的有关主体也发生拘束效果。
●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中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是司法裁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司法裁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在中国,判决是裁判机关最高的权威表现,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判决理由是构成判决的一个必要元素,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作用。
一、判决理由的作用判决理由是判决结论的基础,是存储在判决文书中的解释、阐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书面说明。
判决理由中,既有对案件事实的阐述,也有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同时还包括了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当事人的主张等。
判决理由具有以下作用:1. 明确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案件的原委,从而帮助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确保判决能够与事实相符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2. 明确法律适用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法律适用的理由和范围,确保判决的法律适用合理、精准,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保障审判程序公正判决理由是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可以帮助当事人和社会监督裁判机关的工作过程,保障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保证裁判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判决理由的对案件的影响对于一个判决,其判决理由的好坏对其整个判决的影响都非常大,因为判决理由涵盖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部分,如果判决理由存在问题,那么整个判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都存在问题。
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案件的事实,如果判决理由中对案件的事实阐述不清或者主观性太强,那么可能导致判决出现问题。
比如对证明材料的审查不够严格,没有揭示证据之间的关联,或者是分析不够全面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判决的正确性问题,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判决理由可以阐述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如果判决理由中对法律的适用存在问题,那么也可能导致判决出现问题。
比如,裁判员对适用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是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这些都可能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判决理由是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如果判决理由中存在失当、不详细或乃至简化,那么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民事诉讼法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概念 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确定判决)使之在诉讼程 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 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 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 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 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 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 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所表 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 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就是 既判力。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3)一分肢说 一分肢说主张纯粹的诉讼法上之诉讼标的 的概念,认为应以原告诉的声明作为诉讼 标的的识别标准。
(4)新实体法说 将同一案件事实产生的多个请求权概括成 一种新型的实体法请求权,其标准是这些 单个请求权是否构成统一的处分客体或者 是追求统一的目的。
(5)小结 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 诉讼标的=声明事项=判决主文中之判断=既 判力之客观范围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1项之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 322条第1 判决就以诉或反诉提起之请求,经裁判部 分为限,有确定力;以及《 分为限,有确定力;以及《日本民事诉讼 法》第199条第1项之规定:确定判决以主 199条第1 文所包含者为限,有既判力。
(二)客观范围 判决既判力客观范围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一个判决作出之后,判决既判力将覆盖多 大范围内的纠纷。 1.诉的同一性识别 1.诉的同一性识别 (1)旧实体法说 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产生一个(实体)请求 权。而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就有多少 个诉讼标的。
(2)二分肢说 以诉的声明和事实关系两方面来识别(所 以又称二分肢说)。在这两个要件中,任 何一个发生变化,诉讼标的就会变化。无 论是基于什么请求权,只要属于同一个事 实关系,诉的声明相同,就只有一个诉讼 标的。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
点之前 的事 由 , 在下一次诉讼 中再为 主张 。换 言之 , 只要是与 前诉相关的主张 、 请求 、 据材料或者攻击防御手段 ,当事人 证 无论基 于何种理 由没有提 出, 在后诉 中就将一律被排除。 可见 , 既判力基准时产生失权效果具有机械性 , 这种机械 性 在保证 当事人实体权利 和程序利益的前提下 ,遏制 了重复
诉 讼 。 而 , 当事 人 对 于 前 诉 中 的 主 张 不具 有 可 预 测 性 的 情 然 在
是在何一特定时点所 为之权利 义务关 系 ,则 有明确加以规定 之必要 , 否则无法判断前后两诉之间 , 其既判力作用范围之界
限。
一
、
既判 力基 准 时 确 定 的 一 般原 贝 U
况下 , 这种机械性受到 了质疑 。 E本学者认为 , l 当一方 当事人
外 , 终论 述 了我 国的 既 判 力基 准 时 。 最 关键词 : 既判 力基 准 时 ; 力 效 中图 分 类 号 : 2 文 献 标 识 码 : D9 3 A 文 章 编 号 :0 5 5 1 ( 0 0)2 0 9 - 1 10 — 3 2 2 1 2 — 1 9 0
既判力基准时是指既判力以此基准时点所确立的当事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后 诉发生作用 ,但不意味着既判力从 基准 时起 即发生效力 。 我国台湾学者指 出, 确定判决 内容之私
况 的典 型案例包括侵权案 件中的后 发性 损害赔偿 请求和离婚
案 件 中 的后 发 性 抚 养 费 增 加 的 请 求 。 三 、 国 民 事判 决 既判 力 的基 准 时 我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典 并 未 对 既 判 力 的基 准 时 进 行 规 定 , 这
还可 以变更和补充的事实陈述基础上。 美 国联邦 民事诉讼规 《 则》 l 第 6条第 3款第 1 5项规 定 , 如果 当事人 违反审前命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关于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理分析
作用的“ , 场” 判决本身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 体体现 , 那么在既判力本质 问题上就没有理 由坚
持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的一元论立场 。翻 既判力毕 竟是以判决的形式加以表现的 , 判决本身体现 了对 当事人实体争议 的判断 , 中当然包含 了实体性 其 权利与利益 。同时 , 既判力又具有禁止就 已判案件
根 据 , 与 国家 设立 民事诉 讼 制 度解 决 纠 纷 的根 本 会
的保障而拥有既判力 。 既判力是 国家尊严与审判权
威 的产 物 。
2 从既判力的涉及法的分类关系问题来分析 .
它的本质。 既判力制度涉及实体权利的实现及程序
正义 的 实现 。 然 民事诉讼 是 实体 法 与诉讼 法共 同 既
不 得 主 张 与该 判 决 相 反 的 内容 , 院 也 不得 作 出 法
时都可能被推翻, 已经 有了结论 的纷争事实 随意
可 以再 行 审 查 , 势必 造成 纠纷 长 期 不 能 获得 解 这
决, 保证不了法律 “ 定纷止争” 的角色作用 , 更谈不
上 国家权 力 的法律 有效 运作 。 种观 点将 既判 力 的 这
与该判决相矛盾 的判断 。判决 的这种 拘束力就称
为既 判力 。
( ) 二 既判 力的 法理 根 据
根据归结为民事诉讼的制度性效力 , 表面上找到了
设立 既判 力制 度 的根据 , 通过 既判力 来 解决社 会 是
矛盾 , 保证公权力的实现权威 , 但是它没有揭示既 判力制度对 民事诉讼 中两大主体——法院与当事 人的效力关系, 以及由两主体行使的审判权与诉权 交互作用的本质特征。 从另一个侧面它忽视了对当 事人及其诉权 的应有尊重 , 只是单方面强调对法院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
浅析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精选范文)既判力理论发端至今,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与诉权论和诉讼标的理论共同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三大抽象而又重要的基本理论。
[1]正如日本法学家兼子一、竹下守夫所言“如果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2]尽管对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已源远流长,但学者和立法者各自有不同的解释,而既判力制度仍然根深蒂固地屹立在民事诉讼理论殿堂之中。
尤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最新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把“维护司法既判力”提上议事日程,更加体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已经日益得到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既判力制度的争议更多的是集中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因为这一问题与诉讼标的等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紧密相关,并直接涉及到实体与程序的关系等诉讼结构上的根本问题。
在此,本文将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对既判力客观范围以及与既判力客观范围密切相关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我国现阶段处理既判力客观范围问题的可行性方案。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中所作的判断,以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此说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历来为通说。
但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艰深晦涩,学者间对诉讼标的的讨论颇多,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
[3]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会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一般说来,采纳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纳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对于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应当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以内,学者们基本无异议。
但对于如何确定案件的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没有统一意见。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旧诉讼标的理论,目前此说为通说。
按照旧实体法说,法院的裁判是以原告主张的具体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其诉讼标的,法院裁判的既判力也应仅仅及于这一项已经经裁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
既判力的本质
• 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
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准。
•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 ——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 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有正规的 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 解决。
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
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 • 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判决效力范围
• 受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的救济 【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撤销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法国《民事诉讼法》:准许提出 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之诉。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认 为其权利已经受到某个生效裁判
判决效力范围
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
诉讼标的
裁判标的
判决效力客观范围
• •
[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围问题 《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 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 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 法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 讼。
反射效力
群体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
• 判决效力扩张情形
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力,其利 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 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 •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
民事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民事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和通行制度认为, 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仅限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除了抵消抗辩外)没有既判力。
判决理由是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 认定纠纷性质, 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当事人的何种请求予以确认, 何种请求不予确认。
学界对判决理由有无既判力的问题观点不一, 笔者做一归纳和评析。
一、全面否定论法院的使命在于确定系争权利关系,彻底解决纠纷, 因此必须维持被确定的权利关系将来的安定性。
策纳认为, 当前诉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法律效果,将因后诉判断而实质上受到侵害时, 为防止发生矛盾判决, 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宜争执; 此外,应当考虑不得争执的判决理由的限度,即不能超出当事人合理的预测范围。
认为确认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是为了维护法的安定性。
笔者认为一味地承认判决理由既判力, 会使当事人在后诉中绝对丧失了对前诉某些事实的辩论权。
二、全面肯定论该观点认为, 如果承认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先决事项有既判力其后果将使当事人作为诉讼资料而提出的事实被绝对地确定, 使当事人丧失了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但未经认真辩论的事实在今后别的诉讼中展开争执的可能性, 造成对当事人的突袭裁判。
但有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一定缺陷,因为对前诉后诉中出现的某些事实的重复争讼,会有损诉讼效率。
为弥补这种缺陷, 德、日等国家允许当事人提起“中间确认之诉” ,将诉讼标的前提问题明确转换为另一诉讼标的,此时既判力的效果及于该前提问题。
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中间确认之诉,则不必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9 条也规定了中间确认之诉, 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 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三、预决效力论该理论认为:援用者无需举证,但允许对方以相反证据推翻。
即,如果法院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则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反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并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而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又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成立,审理后诉的法院就可以作出判决推翻前诉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
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我国的具体适用
状、 司法人员 素质尚待提高 、 司法环境 尚 待 净化 等现 实的 国情。
在 这种法 制构 建的阶段 , 强调 适用标 准的 明确 性 、 划一性 以及 操 作的简便性 , 应当是我们在处理 既判力时 间范 围问题 中采 取 的原则性立场 。因此 , 关于 既判力时间范 围 问题 处理 的原 则性 立场, 笔 者还 是倾向于采用 强调适 用标准单一化 、 外 在化 、 明确
达 当事人 就生效 。
2 . 2 既 判 力 的 消 灭
关键 词:民事判决 ; 既判力 ; 时间范围; 适用
1 既判 力 的 时 间范 围 的概 述
按照国外 的立法 ,民事判决既判力于事实审 1 2 1 头辩论终结 时点产生效果 。《 日本 民事执 行法》 第三十五条第 二款规 定: “ 对 于已确定 的判决 提出异议 的理 由,只限于 口头辩 论结束后发生 的。 ” 《 德 国民事 诉讼 法》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以及第 二款规 定: “ 对 于判决所确 定的请求权本 身有异议时 ,债务 人可以 以诉 讼的方式 向第一审的受诉法 院提起 。 这 种异议 , 只 有异议 的原 因 是依 照本法规定应该 主张异议 的言词辩论终结后发 生的。 ” 将口 头辩论终 结时点作为判决既判力产生 的时间 ,主要的理 由在 于 从 口头辩论一体性的角度来看,辩论 在其 终结 点可以作出一体
过上述期间由第二审法院裁定驳 回。
对于基准时之后 发生 的事 由,则不 受既 判力失权效 果的约 摘要 :作为诉讼 标的的 民事权利关系或者法 律关 系时时刻 刻都有 可能发生 、 变更或消灭 , 正 因如 此 , 作 为判决 对象的法律 关系在时 间层面 上需 要加 以固定 ,需要 在民事诉 讼 中确定一 个 判决 的基准 时点 。本研 究阐述 了民事 判决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在
关于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说的评
关于民事诉讼既判力本质说的评介刁望云摘要: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既判力制度在我国尚未确立,本文着重对民事诉讼既判力的本质作一些粗浅的研究。
既判力的本质,应当从既判力的根据和目的两个方面寻求答案,因此,既判力的本质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在于国家的审判权,其首要目的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对维护私法秩序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制度的主要理由,是为了避免对同一诉讼标的形成相互抵触的判决,从而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的诉讼理论,包含很多问题。
根据既判力制度的要求,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确定以后,不论该判决是否存在不当,在未被依法变更或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到该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讼争,不能形成与该判决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这种拘束力?其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这就是既判力本质论探讨的重心所在。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对待。
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的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点的理论,这个论断确切的道出了既判力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地位,由此也可以表明研究这一问题的重要性。
一、既判力的概念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其解决结果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其民事关系的稳定,从而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得到彻底贯彻和执行,同时也有利于维护释法标准的统一。
基于这一目的,法院依法对原告诉讼中所提出的法律关系(请求)所进行的判断,对诉讼关系人、受理法院等都应具有约束的效力,我们将这种约束效力称为“既判力”。
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原则上是对当事人要求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判断即对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发生效力,作为例外,对有关抵消抗辩理由中的判断也发生效力。
由于各国学者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差异,因此既判力的界定也存在多种不同的表述。
民事诉讼法学第八章 既判力
(二)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 起源于古罗马法,其含义是指法院对任何已经生效 裁判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即法院对一个案件 不做两次以上的审判。
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 何,该案的诉权消灭,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 判,对当事人再行起诉的应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
第四节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①确定判决对限定在主 文中的内容拥有既判力;②对相抵主张之请求成立 与否的判断就以相抵的对抗额度有既判力。
二 既判力形成时点经过后的法律效果
既判力是就事实审最后言词辩论时是否存在某 种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定的拘束力。学者们将这种 败诉当事人因未适时提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而丧失 再行提出权限的情况称为失权效果或称遮断效果。 单纯就学理上而言,只有在形成权人行使形成 权时才能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而且只要是在除斥 期间内,形成权人就有权决定何时行使权利。
(四)权利实在说
权利实在说是由日本著名诉讼法学家兼子一首 先提出的,该学说认为,在通过诉讼程序做出判决 来最终解决当事人围绕特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争 议前,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只是由相互对立的主张所 表现出来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的“虚像”,究竟谁 应享有权利,谁应承担义务实际上是不明确、不清 楚的。 权利实在说是为了消除实体法说与诉讼法说的 对立并克服两者理论上的难点而提出的,其通过否 认诉讼之外存在实体权利以避免将判决确认的权利 状态与既存权利状态相比较,因此回避了对错误判 决既判力的说明。
二 既判力的本质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 判力的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看待。 对于既判力本质论,学理上存在以下几种主要 观点: (一)实体法说 实体法说是德国早期通说,产生于民事诉讼法 不发达的19世纪以前,代表人物有德国法学家萨维 尼、柯勒尔、帕津斯特基等。该学说认为,既判力 的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实体法说对既判力本质的说明在很大程度上受 到私法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权说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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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李龙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民事判决/既判力/确定判决/客观范围/主观范围内容提要: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实质上的拘束力。
既判力具有实体法和诉讼法双重性质,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以在确定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是诉讼标的所涉及的主体的范围。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1]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2]。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 [3]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尚无既判力的概念,对既判力理论与诉讼标的理论[4]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
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不系统的关于“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内容,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也是认同的,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也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法律和平性的考虑,承认确定判决的效力和排斥当事人的重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诉讼中无须证明,法院也不予怀疑,而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并不是抛弃了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的独特的大陆法系理论体系;我国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也并不是可以离开诉讼标的理论和既判力理论就能够良好运作的。
一、既判力的本质民事诉讼法承认既判力的理由,是为了避免同一诉讼标的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因此,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
确定判决为什么有这种拘束力?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基本依据何在?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就构成既判力的本质问题。
关于既判力的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例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 )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根据确定判决的法的效果,“排除新的审理和裁判”;伯特赦尔(Bottieher)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求之于“一次性的原则”,关于同一事项,不得再次重复前诉。
日本学者三个月章教授主张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一事不再理的角度理解,它实际上是私权纠纷用公权强制解决一次性的内在要求的体现;斋腾秀夫主张既判力的本质是从一次性原则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发生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根据是诉讼制度本身的要求;小山升教授认为既判力的本质是禁止作出矛盾的判决,不是一事不再理[5]。
现介绍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一)实体法学说实体法学说把确定判决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联系起来,并且以判决的正当与否来确定既判力的本质。
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而不当的错误的判决是法院按照其判断来变更或者修改原来的实体法律关系,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Neuschopfung des Rechts)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二)诉讼法学说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法院所作出的确定判决在诉讼法上产生一定的效力,这种诉讼法上效力的内容系命令后诉的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不同的判断。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既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判决的拘束,那么当事人当然应受前诉判决的约束。
(三)双重性质说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
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
二、既判力的作用我们通常所说的判决的效力实际上是自己拘束力,它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对于原判决法院和原当事人加以拘束的效力。
判决的既判力却是在判决确定以后,在另一个诉的诉讼程序中,对于当事人以及后诉法院加以拘束的效力。
关于既判力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述:(一)既判力的积极的作用与消极的作用。
后诉既然应受前诉对于诉讼标的判决的既判力拘束,那么当事人在后诉中不得就有既判力的判断提出相反的主张,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矛盾的判决,后诉法院必须以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作为裁判前提,对后诉作出审判。
从而判决既判力的作用一方面是禁止双方当事人再就具有既判力的判断内容进行争执,另一方面是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时应以有既判力的判断的内容为前提。
前者称为既判力之消极作用,后者称为既判力之积极作用。
对于既判力的作用,强调消极作用的,学者之间称为“一事不再理说”,而强调既判力的积极作用的,称为“拘束力说”[6]。
(二)在同一诉讼标的的场合。
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经法院作出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诉讼标的另行起诉。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在法律上规定了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标的另行起诉的理由。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规定对离婚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6个月以后的重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三)在先决问题的场合。
前诉讼的确定判决所作出的法律关系的判断对后诉讼有预决的效力。
后诉讼的裁判,不得与前诉讼确定判决相反的判断。
例如:甲和乙就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发生纠纷,首先,甲对乙提起确认之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判决甲胜诉;接着甲又向乙提出返还房屋的给付之诉,此时乙不得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法院也不得再作出相反的认定。
(四)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判决相矛盾的场合。
例如,上述案件甲对乙向法院请求确认对一栋房屋享有所有权,经法院判决甲胜诉后,乙又对甲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对同一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时法院不能受理。
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前后两诉的地位倒置,但是作为诉讼标的土地所有权同一,基于民法上的一物一权的原则,应该认为前诉判决对于后诉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的拘束。
否则,前诉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将因后诉法院可能作出矛盾判决而被推翻。
(五)既判力的双面性。
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对既判力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论判决的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均有既判力的作用。
换句话说,既判力并不是对胜诉方的有利部分发生作用,而是对双方当事人都公平地发生作用。
例如:甲对乙向法院请求确认一栋房屋为甲所有的诉讼,经判决甲胜诉确定后,乙又向法院提起请求甲拆除该栋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时,甲就不能主张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
(六)既判力的诉讼法特性与实体法上的作用。
既判力具有诉讼法的公法上的拘束力(公法上的效力),对于案件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具有既判力,法院应该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存在进行调查,而无须当事人提出主张。
当事人之间也不得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不受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如果有约定,这种约定也应该归于无效。
与前诉判决既判力成为矛盾的后诉判决,虽然并不是当然无效,但是,在后诉判决没有确定时,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将其撤销。
如果后诉判决已经确定,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请求法院将其撤销。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因判决既判力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会规范以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生活,所以在这个阶段,如果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就这项实体权利关系作出处分或变更当然是允许的,但这属于民事实体法(私法)领域所支配的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关系,与诉讼法无关。
三、既判力的范围(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无论是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是我国台湾的诉讼法学者,都毫无例外的以诉讼标的作为划分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7]。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1款规定,诉讼标的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裁判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这实际上就是对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规定,诉讼是以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作为裁判对象的[8],法院对此作出确定的判决,使其具有既判力。
因此,既判力范围是以在确定的终局判决中经裁判的诉讼标的为限。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既判力中及于作为确定判决对象的诉讼标的,不及于没有作为判决标的法律关系。
对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的认定,因诉讼标的理论的不同流派而有所不同。
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日本的通说仍然持旧实体法学说,据此,如果当事人基于租赁关系请求返还出租房屋的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仍然可以根据所有权法律关系请求返还房屋,不受既判力的拘束[9]。
再比如,原告基于买卖关系请求被告给付价金,经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从而判决原告败诉,此时,当事人仍然可以提起确认买卖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不受既判力的约束[10]。
2.诉讼标的一部分作为判决标的的,其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该诉讼标的的一部分。
如基于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如果原告只请求其中10万元,法院也只得在这10 万元内作出裁判。
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就双方当事人之间20万元的借贷法律作出判决,但是其既判力只对裁判的10万元部分发生拘束力,其余的10万元部分没有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