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一)对进行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四)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1•【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第四章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第五章公众参与和惠益分享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生物多样性,是指生物(动物、植物、微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物种和基因三个层次。
法律、法规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持续利用、公众参与、惠益分享、保护受益、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防止、减少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对生物多样性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低碳、循环、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自觉抵制损害生物多样性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防止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促进绿色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环境友好型的生物资源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建立完善生物产业科学、有序发展的激励机制,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水平。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联合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联合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6.14•【字号】云市监办发〔2019〕128号•【施行日期】2019.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联合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云市监办发〔2019〕128号各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林业和草原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联合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107号)精神,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云南省市场监管局、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制定了《联合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6月14日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方案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事关生态安全、民生福祉和国家形象。
为进一步加强生态安全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联合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107号)要求,云南省市场监管局、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决定自即日起至10月,在全省范围内联合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特制定以下行动方案。
一、整治目标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面开展野生动物保护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强化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有效维护我省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需求。
二、整治重点(一)重点整治区域(场所)线下:非法猎捕和经营野生动物易发、多发地区;城乡结合部、农村等区域;集贸市场、农产品市场、花鸟市场、古玩市场等场所。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21.04.22•【字号】云农办渔〔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各州、市农业农村局,省水产站、省渔科院:现将《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21〕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州(市)农业农村局要及时总结贯彻执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经验做法,分析遇到的困难问题,提出相关对策和措施建议,并于2021年11月3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送省农业农村厅渔业渔政管理处。
联系人:高忠辉;电子邮箱:****************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2021年4月22日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林草局会同我部印发公告(2021年第3号),将调整后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予以公布施行,并在6月30日之前设置过渡期。
为贯彻落实好《名录》,进一步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名录》宣贯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名录》是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重要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好《名录》,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体现,也是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措施,对做好新时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类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所辖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调查、核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各级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政策性保险业务。
第六条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养殖的畜禽及其他养殖物造成伤亡的;(三)对在依法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及其他种植物造成损毁的;(四)对合法财产造成损毁的;(五)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二)违规饲喂、挑逗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三)非法狩猎,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四)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人工繁育、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人工繁育、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初探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初探[摘要]近年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侵害了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
国家补偿是维护受害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
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促进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及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一、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立法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组成。
在国家立法中,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的直接法律依据有两条,即《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至今为止,我国绝大多数的省、自治区都已经制定了本地方野生动物保护的实施办法,但只有辽宁、河北、福建、海南、内蒙古、山东、甘肃、四川、贵州等部分省、自治区的条例或办法中有关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的规定。
而这些规定与国家立法中的相关规定相差无几,缺乏地方特色。
可喜的是,云南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16日通过了专门的《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陕西省也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填补了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的地方专门立法的空白。
尽管目前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制度尚未真正地建立起来,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损害进行“补偿”的规定,为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运输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运输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林业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4.05.25•【文号】林安字[1994]44号•【施行日期】1994.05.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林业局公告2012年第9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0月23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林安字〔1994〕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公安厅(局),江苏省、青海省、天津市农林厅(局),上海市农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规定如下: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下列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二)违法狩猎案(刑法第130条);(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7、第118条);(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6、第118条);(六)盗窃案中的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第152条);(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72条);(八)抢劫案中的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0条);(九)抢夺案中的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条、第152条。
2023年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回应关注热点重点问题解读
2023年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回应关注热点重点问题解读《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对未来野生动物保护将起到哪些积极意义?下面是解读分析材料。
法律因需修订,回应社会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关切一、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哪些规定充分体现生态文明的思想精髓?这些规定将对生态文明建设起到哪些积极作用?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积极回应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在关于立法目的的第一条中,新增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表述,在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原则的第四条中新增了“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的要求。
此外,与《生物安全法》关于防范生物入侵的规定相呼应,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禁止违法放生、丢弃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物种,规定“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
其他方面的修订也从不同的方面体现了在回应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需求方面的努力。
二、《野生动物保护法》多次修订,每次修订的重点不同,本次修订体现出哪些立法思想的变化?本次修订主要回应了2018年修正《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来社会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关切,主要包括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外来物种入侵防范、名录制度的优化、禁止非法食用野生动物规定的细化、野生动物致害处理、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体现了立法因需修订的原则。
三、野生动物保护最难的是建设与保护的关系。
保护野生动物,涉及多个部门职责,当新建项目对栖息地产生不利影响,有明晰责权规定,将能有效地规避这一矛盾。
新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在这方面规定是否明晰充足?修订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特别重视明晰有关部门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职责分工,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了由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相应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同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的职责,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野生动物保护犯罪案件过程中的职责等方面,修订后的法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列级评审;组织查处污染事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云南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 12月 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 6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云南省实际而制定。
条例包括总则、环境管理机构和职责、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七章共六十三条。
《云南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7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环境保护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环境保护局2003年7月10日第五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云南省环境保护局、云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云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云南省监察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2005年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环发[2005]374号《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的,共有十七条。
《规定》明确了省、市、县环保部门的审批权限: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债审批。
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制度
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制度作者:蒋海云汪佳丽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2年第05期生态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保证生态安全和人类生存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是当前世界面临的共同任务。
野生动物是国家和社会共同的宝贵财富,受我国法律的保护,然而我们在保护野生动物的同时,也出现了人类同野生动物的生存矛盾,尤其是近年来频繁出现的野生动物侵害当地居民人身财产利益的严重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受害人事后得不到相应的补偿,损害了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和谐相处。
因此,如何协调野生动物保护与人类的利益,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野生动物致害国家补偿的法理基础不言而喻,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属于生态补偿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我们要明确的是,所谓生态补偿就是通过一定的政策手段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通过制度设计解决好生态产品消费中的“ 搭便车” 问题,以及通过制度创新解决好生态投资者合理回报的一种制度。
豍关于此,有两种说话,首先,按照特别牺牲理论,为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牺牲个人利益是必要的,但公众受益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公众负担,由个人负担是不公平的,所以国家应该从公众的税收即国库中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以弥补少数受到损害的个人。
此外,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也认为,在民主与法治社会中,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
因此,社会全体也应该承担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
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就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因为国家补偿金来源于税收,而税收取之于全体纳税人,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豎事实上,公共负担平等理论与特别牺牲理论是相通的,基本相似的,前者是结果,后者是原因,正因为个别人为社会利益做出了个人牺牲,所以受益公众应当公平负担这种损害,通过国库形式支付给特别受害人以补偿,这样,才能恢复社会公众之间负担平等的机制。
大体上讲,在法律上有两大分类:人和物。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27•【字号】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6年11月19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退赃退赔标准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退赃退赔标准摘要:一、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概述二、刑法中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量刑标准四、退赃退赔标准及处理方式五、如何避免涉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正文: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在我国,此类行为受到法律的严格制裁。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将受到以下处罚:1.一般情况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情节较为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涉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件中,退赃退赔标准及处理方式如下:1.退赃:犯罪所得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给权利人。
2.赔偿: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要求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损失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等。
为了避免涉及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我们应当时刻提醒自己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生命,保护野生动物。
同时,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不参与任何非法交易和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积极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共同为地球生态平衡做出贡献。
总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行为。
我们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定,遵守法律法规,保护野生动物,共同维护生态环境。
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4.11•【字号】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08.02.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1号)《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云南省林业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8日起施行。
云南省林业厅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行为,促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云南省保护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为三有动物)。
所称产品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份及衍生物。
所称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所称驯养繁殖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救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及其它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所称经营利用指从事收购、出售、租借、使用或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
所称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处走私犯罪工作中截获的;部分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而收容、救护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XX县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实施细则
XX县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单位和个人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XX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XX县行政区域内,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XX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
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细则申请补偿。
第三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评估认定专班,本细则实施主管部门为XX县林业局。
县政府办、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人社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宣传部、乡镇(街道)等部门协调配合。
各部门相关职责如下:县政府办:负责指导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工作;县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损失和林木损害的具体认定等相关工作;县财政局:主要承担预算资金的安排和补偿资金的保障,并参与监督致害补偿的认定;县民政局:主要承担对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人员伤亡或丧失劳动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进行救助;县人社局:主要承担对人身损害伤残人员丧失劳动力程度的鉴定工作;县农业农村局:主要承担对损害农作物以及损害家畜、家禽等受损财产价格的评估认定,包括受损程度、受害面积、损伤数量、补偿金额等相关内容;县公安局:主要承担因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治安、刑事案件的查处;县委宣传部:负责引导社会舆论,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全县野生动物保护新闻宣传工作;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致害调查核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急处置、救助和补偿兑现等相关工作。
其它受损财产的金额评估认定由县林业局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协商确定。
第四条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
野生动物退养补偿方案
3.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共同维护野生动物保护秩序。
九、附则
1.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未尽事宜,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2.本方案解释权归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退养补偿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养殖者的共同努力。本方案旨在为退养工作提供详细、严谨的操作指南,以期实现野生动物保护与人类福祉的双重目标。希望各方共同落实本方案,为生态文明建设贡献力量。
二、补偿原则
1.合法合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2.公平公正:确保补偿标准统一,补偿过程透明,维护退养者合法权益。
3.科学合理: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健康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4.动态调整:根据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实际,适时调整补偿政策。
三、补偿对象与范围
五、补偿程序
1.申请:养殖者向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退养申请。
2.审核与评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对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健康状况等进行现场核实。
3.补偿:根据核实结果,确定补偿金额和方式,向养殖者支付补偿款。
4.公示:对补偿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资金保障与管理
1.资金来源:地方政府应将野生动物退养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2.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补偿,切实维护退养者的合法权益。
3.提高野生动物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补偿范围
1.依法禁止养殖的野生动物。
2.依法需进行退养的野生动物。
3.退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
四、补偿标准
1.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确定补偿金额。
林业法律知识题目
林业法律知识题目1、森林分为哪些类型?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
2、什么是防护林?以防护为要紧目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
3、防护林都包括什么林种?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4、什么是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要紧目的的森林、林木。
5、什么是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要紧目的林木。
6、什么是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要紧目的的林木。
7、什么是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爱护、科学实验等为要紧目的的森林和林木.8、林业建设的方针是什么?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造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9、什么森林、林木严禁采伐?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爱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10、采伐哪类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11、什么是森林履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
12、什么是林权证?林权证确实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
13、什么是林权权益人?林权权益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作用权的拥有者。
14、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有哪几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权;二是集体所有权;三是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15、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是几年?2年。
16、人工落叶松主伐年龄是多青年以上?41年以上。
17、四旁树的概念?指落入非林地中村旁、宅旁、路旁、水旁栽植的树木。
18、林龄组划分为几个组?划分为五个组,分别是幼龄组、中龄组、近熟林组、成熟林组、过熟林组。
19、林权登记机关对差不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几日内在何地进行公告?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3 0天。
20、运输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如何处罚?答: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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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已经1998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一)对进行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围观或者挑逗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野养散放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受害人要求取得政府补偿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在受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递交补偿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时间。
补偿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五条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并在1个月内完成。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并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登记表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调查核实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调查登记表报送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予以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符合规定范围的,不予确认。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认为情况复杂、损害严重的,应当报送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认为情况特别复杂、损害特别严重的,应当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第七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人身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补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倍。
第八条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当年的政府补偿费用与实际损害总额的比例计算,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年底前确定具体的补偿金数额,并及时给付受害人。
受害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预支部分补偿金,年终结算。
第九条政府补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省财政和地、州、市、县财政各负担一半。
省对地州市的年度补偿经费一年一定,包干使用。
政府补偿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县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补偿费用实施监督。
第十条驯养繁殖、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驯养繁殖、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处警告或者处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