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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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排污许可证管理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保障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全面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依法申请、领取、使用、变更、延续、注销排污许可证,并对其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的质量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五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二)安装并正常运行污染管理设施;(三)排污对环境影响符合规定。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书面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并应当在材料中详细阐述排污情况及影响。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申请材料并确认符合规定条件后,依法审核决定是否批准排污许可证的颁发。

第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申请。

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造成申请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第九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领取排污许可证后须严格按照颁发的许可证规定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量、排放质量等要求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和监测,及时通报和纠正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变更与延续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延续申请,并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在排污许可证使用期间,如需变更排污许可证内容,应当严格按照像关程序申请,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0.26•【字号】明政办〔2015〕95号•【施行日期】2015.10.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15〕9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10月26日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暂行办法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和省环保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为提高我市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充分发挥储备排污权的调节平衡作用,现就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制定以下办法。

一、储备排污权管理(一)市级储备排污权。

市级储备排污权是指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全市通过关停、淘汰落后产能及关闭企业部分生产线,形成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储备排污权指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逾期作废。

(二)市级储备排污权的管理。

市级储备排污权由三明市政府统筹使用,出让所得扣除省级财政30%后,剩余70%归属市财政。

市级储备排污权的日常管理及出让工作由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各县(市、区)储备排污权管理。

各县(市、区)实施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形成的储备排污权及2014年5月22日后各县(市、区)政府自行收储的储备排污权,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有关规定自行出让,出让所得按省、市、县(市、区)30%:30%:40%比例分成。

(四)储备排污权出让所得资金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管理。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措施(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行为旳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稳定和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有关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旳告知》旳有关规定和规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本措施合用于向未到达国家水环境质量原则旳水体排放重点水污染物,向未到达国家大气环境质量原则旳区域、国务院同意划定旳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排放重要大气污染旳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如下简称排污单位)。

排放气态氟化合物旳电解铝生产单位,前款规定地区内向都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旳单位也合用本措施。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本措施旳规定,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如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严禁无排污许可证旳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

第四条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措施旳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颁发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核定排污单位旳污染物排放数量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区实际,提出颁发排污许可证旳工作方案,明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各类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旳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行。

地措施规、规章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权限已经有规定旳,从其规定。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市(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核定本行政区内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旳数量。

一种排污单位既排放水污染物,又排放大气污染物旳,由同一种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核定其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数量。

对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旳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总量控制指标以内,已测算环境容量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复核旳地区,还应当在本行政区环境容量以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旳原则,将各类污染物旳数量(年排放量)核定到各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04.0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2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4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四章排污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和单位的排污行为监督和管理,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具有污染物排放行为的企业和单位申请、领取、使用、变更、注销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排污许可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依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的限值及相关要求,授权企业和单位以固定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排放一定量污染物的证明文件。

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标准格式进行制作,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制定的排放限值和技术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数量和毒性,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五条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行为的监督,掌握其排放情况,对其排放设施、技术装备进行审核和监督检查,定期对其排放行为进行监测和排放情况评估。

第六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的管理制度。

对未经排污许可证核发的企业和单位,环保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污行为,限期申请排污许可证,对违法排污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应当公布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和污染物浓度等信息,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申请第八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向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经审核确认后,由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统一规定的表格填写,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二)污染物排放清单;(三)排放口定位图;(四)治理设施(或者污染物减排措施)和监测设施(或者监测计划)的方案;(五)企业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的承诺书和排污责任书。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1.09•【字号】明政办规〔2022〕10号•【施行日期】2022.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闽政办〔2022〕50号)要求,现将《三明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清单》)予以公布。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各县(市、区)要对照清单,认真梳理本地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今年11月底前完成本地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编制并公布。

市级业务主管单位要加强对本系统县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督促指导。

二、加强全过程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逐项明确监管主体、重点环节,实施有针对性、差异化的监管政策,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

市、县审改牵头机构要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施情况的动态评估和全程监督,会同事项业务主管部门及时纠正变相许可行为。

三、完善清单动态调整。

上级作出行政许可事项动态调整的,市、县审改牵头机构及时做好相应调整。

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新设、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和子项,变更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实施机关以及改变设定依据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申请,市级审改牵头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调整,实施机关做好实施准备。

权责清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互联网+监管”事项清单、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等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需严格与本清单保持一致并做好衔接。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治理制度和流程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治理制度和流程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治理制度和流程
一、行政许可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和其他依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的具体方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违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总量操纵区内有关地址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公布、公平、公正的原那么,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要紧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要紧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三)湖南省环境爱惜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需按期向本地环境爱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记录,依照国家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规定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办理变更记录手续”。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什么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国家对污染物排放入境一定范围内公司和企业进行强制性认证和审批,并对其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严格监管的一个制度。

根据中国环境保护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核发给排放单位的准许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按照许可证所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数量、方式进行排放的文件。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重要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环保法规政策下的一种重要的环保管理手段,对国家环保管理和污染物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实施,对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实行,既可以加强对企业污染源的环境监管,保障公共环境的卫生和安全,也可以促进企业以环保为前提积极探索清洁生产,减少污染排放的同时提升企业质量和品牌上的形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一)申请企业责任及申请条件企业必须认真对待环境保护,自觉接受环境监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是已经建成并正在运营的企业。

申请条件包括:1.拥有合法经营资格,拥有符合国家级和地方级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工艺环境,基本符合新工艺、新车型、新工艺设备等三个新标准。

2.提供符合要求的技术方案,设计方案、制定实施方案以及提供其他必要的信息。

3.提交与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资料、排放污染物的控制标准、排放方式、排放量、污染特征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4.拥有符合要求的固定污染源专职环保人员。

(二)申请流程企业申请的主管部门根据污染物的性质、数量和排放方式等因素,结合申请企业实际情况,设置许可证申请的审批时限和手续标准。

企业需要提交一系列的资料,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监控方案、申请表和资质证明等。

审批通过后,环保部门,须在许可证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污染物种类、排放标准、排放方式等信息,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局部公示。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ﻫ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在生产及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

第六条省环保部门负责下列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一)省环保部门确定的省级重点污染源;(二)国家或省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三)造成跨地级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排污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和发证权限,由地级环保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上级环保部门可将其负责审批发证的排污单位委托下级环保部门审批发证,并可更正下级环保部门不适当的审批。

第八条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到环保部门领取《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排放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填报《申请审批表》。

第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填报申请排污量应当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定的排污指标要求,在试运行期发放《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方可正式投产运行。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前言随着环保意识的提高和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中国政府逐步加强了对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管控和监督力度。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作为我国环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企业的排放行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环境保护。

本文将介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许可证申请流程、证书内容和管理方式等方面。

许可证申请流程申请资料企业需要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企业简介(包括注册信息、经营范围等)•排污情况说明(包括污染物类型、排放口位置、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污染防治设施情况(包括建设情况、运行情况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要进行环评且环评符合要求的企业)•其他相关资料审批流程当地环保部门会根据企业提交的资料开展审批工作。

审批流程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受理:环保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会进行申请资料初审。

初审合格的申请将进入正式审批程序。

2.审查:环保部门会对企业的排放情况进行技术审查和环境影响评价。

同时,环保部门还会召开公示听证会等环节,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3.决定:经过审查和听证,环保部门会根据申请情况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如果审批通过,企业将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证书内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一种法律凭证,证明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许可证通常包括以下内容:•证书编号:每个许可证都有独立的编号。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

•排放项目情况:包括排放口数量、排放浓度、排放量、污染物种类等。

•污染防治设施情况:包括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情况、技术指标等。

•许可证有效期: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至5年。

•许可证限制条件:环保部门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限制条件,比如污染物排放浓度的限制、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管理等。

•其他相关信息。

管理方式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凭证,需要定期更新和管理。

具体来说,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管理方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定期检查:环保部门会定期对企业持有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进行检查,确保企业仍然符合申请时的要求。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6-11-15 字号:大、中、小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8 号《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4年7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排污总量,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三)排放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的;(四)运营城乡污水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为。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由有关人民政府委托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排污许可控制指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登记确认的有效凭证。

鼓励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管理手段,持续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削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储存以供自身发展使用,也可以有偿转让。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污染物前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二)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三)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四)按照规定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全文)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

下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三)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

依法需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外。

向海洋倾倒废物、种植业和非集约化养殖业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非集中的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持证排污原则、按证排污原则)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总量控制原则)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区域,对排污者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该指标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之中。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持续削减原则)国家鼓励排污者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明政办〔2020〕64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的通知明政办〔2020〕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1月27日三明市储备排污权管理和出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福建省环保厅、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环发〔2014〕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投资污染治理设施回收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储备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政府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三条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监督管理。

市排污权储备和技术服务中心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实施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按管理权限做好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收储管理第四条政府排污权储备来源:(一)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异地搬迁形成的削减量;(二)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以及停止建设放弃使用的排污权指标;(三)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适用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而必须进行提标改造,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指标;(四)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政府投入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项目、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五)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可交易排污权,或排污单位愿意直接出售给政府的排污权;(六)其他可储备的来源。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公众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是指依法对排放污染物活动进行许可的行政许可证书。

第四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是指由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负责依法管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机构。

第五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排放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许可范围和许可条件第六条对于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单位或个人的基本信息。

2.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浓度、产生量和排放途径等信息。

3.排放污染物的治理设施和措施等信息。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重新申请。

第九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排放污染物的治理,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报告排放情况。

第三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一条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对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处罚措施:1.警告。

2.罚款。

3.暂停许可证。

4.吊销许可证。

5.其他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违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机构还可以移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损害公众健康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附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排放污染物:指单位或个人在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中所排放的污染物。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三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三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三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7.11•【字号】明政办[2014]67号•【施行日期】2014.07.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三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责任分工方案的通知(明政办〔2014〕6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贯彻落实〈三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责任分工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11日贯彻落实《三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责任分工方案为贯彻落实《三明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扎实推进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现提出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责任分工方案。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目标任务:全面整治城市燃煤小锅炉。

到2017年,除必要保留外,各县(市、区)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淘汰分散型工业燃煤炉窑。

到2015年,基本淘汰燃煤炉窑集中区和工业园区内燃煤炉窑;确实无法淘汰的,按规范建设投运除尘、脱硫和脱硝设施,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深化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治理,达到主要污染物减排要求。

强化工业烟粉尘治理,重点行业颗粒物达标排放。

逐步推进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力争2015年底前完成加油站等油气回收治理。

措施一: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

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或者大型集中供热设施或者实施清洁燃料替代工程,逐步淘汰分散燃煤炉窑。

各县(市、区)建成区禁止新建每小时2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

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

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本1. 背景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是为了保护环境、预防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的健康和生态安全。

本范本旨在为企业制定一套系统化的排放许可证管理制度提供参考。

2. 目的本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全面有效的排放许可证管理体系,确保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废气、废水、废物排放能够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达到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3. 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需要排放废气、废水、废物的生产型企业。

4. 管理流程4.1 排放许可证申请4.1.1 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放许可证申请材料。

4.1.2 排放许可证申请材料应包括企业资质证明、排放废物的产生和处理情况、预计排放的废气、废水、废物的数量和质量等详细信息。

4.2 许可证审批4.2.1 环境保护部门将对排放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相关技术要求和环境标准,决定是否批准发放排放许可证。

4.2.2 如果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将核发排放许可证,并告知企业相关的限制要求和监管措施。

4.3 排放监测与报告4.3.1 企业应建立排放监测系统,定期对废气、废水、废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记录相关数据。

4.3.2 企业应按照环保部门要求,定期向相关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并提供监测数据和报告。

4.4 监督检查与处罚4.4.1 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企业排放行为符合许可证要求。

4.4.2 如果企业违反排放许可证要求,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产整顿等。

5. 审查和修订本管理制度将定期进行审查,以适应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的变化,必要时进行修订。

6. 生效日期本管理制度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在企业内部广泛宣传和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2.26•【字号】明政办规〔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2月26日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入河排污口(以下简称排污口)是指直接或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是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节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22〕43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排污口监督管理,推动加快建设美丽河湖,切实改善流域水环境质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在完成闽江流域及其他重点流域入河排污口整治基础上,开展排污口“回头看”专项行动,加快截污治污,规范整治各类排污口,进一步建立健全长效监督管理机制,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不断提升环境治理能力和水平。

二、工作目标2022年底前,完成闽江干流及主要支流(金溪、沙溪、尤溪流域)排污口整治,并巩固整治成效。

2023年底前,完成汀江(涉及宁化县)、长江(涉及宁化县)、九龙江(涉及永安市、大田县)等重点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开展沙溪、金溪、尤溪等重点流域排污口排查整治“回头看”专项行动,更新排污口动态清单。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流程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国家对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了更为严格的管控,建立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这对于企业的环保治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从制度的概念、流程、作用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制度概念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的需要,制定的包括管理原则、管理要求、管理程序和技术规定等内容的一系列细则。

该制度通过授权、管理和管制企业的环保行为,实现企业的环保治理目标,保护生态环境。

二、流程(一)许可证办理申请企业在排放污染物前,需要向当地环境保护局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申请时应填写《排污许可申请表》等相关资料。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申请者应自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该报告书应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减排技术措施等。

(三)公示和听证环境保护局将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进行公示和听证,向社会公布污染物排放信息。

(四)审批和核发许可证环境保护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核实相关资料,然后根据勘查、听证和公示情况,判定是否符合环保要求,最终进行审批,核发《排污许可证》。

(五)考核检查申请人在获得排污许可证后,应严格按照减排计划执行排放计划,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日常检查考核。

如出现环保违规行为,环保部门将依法惩处。

三、作用1、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企业的排放行为,使企业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放,控制污染物排放的总量和质量,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

2、促进绿色生产和可持续发展通过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审批和管理,对企业环境治理要求愈加苛刻,倒逼企业转变传统污染型生产方式,寻求更加环境友好型的生产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

3、提升企业社会形象依法排放污染物,严格执行环保要求,不但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还能提升企业在社会上的声誉和信誉,树立企业的良好形象,提供企业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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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08-7-28 发布人:审核审批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规范排污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和噪声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所有的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第四条三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列入国控、省控重点企业以及市区市属企业的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审核、发放。

县(市、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其他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以及对辖区内所有排污单位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排污许可证管理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重点调查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其它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有条件的实行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简称《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以及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副本,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浓度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相关规定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相关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未达到环境保护其它相关规定而被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整改期间,发放《临时排污许可证》,已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收回。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章申请与换发
第九条排污单位按要求如实填报《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单位填报《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持有单位应按照原申请程序,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一)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经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二)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三)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四)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三)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四)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七)排污费缴纳情况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期间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申请表》
(二)限期治理文件及整改方案;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四)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
明材料;
(五)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七)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八)排污费缴纳情况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三章审核与发证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形式、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向申请单位出具《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自接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许可证》及《临时许可证》核发以及年审验证办理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的,核发办理不超过30个工作日,集中核发办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排污许可总量进行核定,必要时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实行媒体公示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定期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相关要求设置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控制指标;
(四)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五)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六)建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台账。

(七)排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现场检查情况及时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以及超出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项目,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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