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经营范围之合同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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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

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

合同审查法律意见书关于《某某合同》的法律意见书致某某单位:我们已经收到了您单位送审的《某某合同》及相关材料。

经过研究,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合同审核流程的相关规定,我们出具如下意见,请您考虑。

(注:重大合同是指各单位所签订的涉外合同,重大对外投资合同,重大资产划转、转让、收购合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重组、改制合同,重要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等。

)一、合同审核流程的问题1、该合同的审批流程违反了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2、供应商的选择方式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

3、该合同应当进行招投标,但未经过合法招投标。

4、该合同报审资料不全,立项审批文件的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

注:该部分应主要审查以下内容,结合公司对各类合同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审查送审合同是否符合公司内部的合同管理规范。

审查要点:1、审查合同的前置审批流程合同选择的审批流程是否正确?供应商的选择方式是否符合公司的管理规定?应当招投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投标?合同项目是否具备签约依据?是否通过公司立项审批或具备上级公司文件?2、审查报审资料的完整性、符合性报审资料的种类是否完整?合同背景资料的内容是否与合同内容相符?如立项审批文件的内容是否与合同内容一致?报审资料形式是否完整?是否提供资料的原件?复印件是否盖章?二、合同主体的问题1、合同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2、合同主体超越经营范围的问题需要审查。

要仔细审核对方当事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特别关注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和年审问题。

同时,还要审核对方加盖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上的企业名称是否与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一致。

如果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还需要审核相关的许可证件及资质。

法定代表人应出示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出示内容详尽、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3、合同主体经营资质期限已逾期也需要审查。

要仔细审核对方当事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特别关注经营期限、经营范围和年审问题。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

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俞里江「案例简介」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

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

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

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认定和处理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中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特殊的权利能力,应当受到其经营范围的限定。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公司法》重申了《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该法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030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

030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该章相对简单,在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中也有部分阐述,这里就简单了解知识点就可以了。

一、合同的生效时间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503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有效504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四、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有效505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五、无效免责条款(前述)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六、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507条: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一节合同履行规则合同履行规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遵守的具体规范。

包括以下方面:一、合同履行的原则(一)实际履行原则也称正确履行、适当履行、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509条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1、履行主体正确(亲自履行规则)注意:在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接受合同义务的履行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时候,第三人作为合同履行的主体也是正确的。

电大毕业论文,开放大学本科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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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斡旋受贿问题研究8. 《环境保护法》修改若干问题 4. 确立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思考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参考刑法方面1. 论转化犯2. 论“携带凶器抢夺”3. 论“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原则4. 论危险犯的终止5. 论结果加重犯6. 论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可能性7. 论原因自由行为8. 论我国刑法中的定量因素9. 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存废10. 论社会危害性标准11. 论婚内强奸12. 论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13. 论结果加重犯的主观方面14. 论持有行为的性质15. 论吸收犯之存废16. 罪刑法定原则探析17. 不作为犯罪研究18.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19. 单位犯罪适用中若干问题分析20.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研究22. 共同犯罪中身份犯问题研究23. 牵连犯中若干问题研究24. 正当防卫中若干问题研究25. 死刑问题研究26. 交通肇事罪研究27. 重大责任事故罪研究28. 侵占罪研究29. 贪污罪研究30. 受贿罪研究31. 合同诈骗罪研究32. 金融罪研究33. 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34. 走私罪若干问题研究35. 论职务侵占罪36. 关于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探讨37. 计算机犯罪研究39. 校园财产犯罪原因分析40. 青少年犯罪原因分析41. 职务犯罪研究42. 女性犯罪原因分析43. 流动人口犯罪现象分析44. 暴力犯罪现象分析45. 略论犯罪未遂46. 紧急避险研究47. 共同过失犯罪初探49. 吸收犯问题研究50. 想象竞合犯问题研究51. 罚金刑问题研究52. 转化犯问题研究53. 包容犯问题研究54. 结果加重犯问题研究55. 法条竞合问题研究56. 持有型犯罪研究57. 目的犯问题研究58. 略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59. 赦免制度研究60. 罪名法定问题探析61. 危险犯研究62. 行为犯研究63. 洗钱犯罪研究64. 保险诈骗罪研究6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研究66. 强迫交易罪研究67. 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68. 非法拘禁罪研究69. 安乐死问题初探70. 绑架犯罪问题研究71.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72. 聚众斗殴罪研究73. 妨害公务罪若干问题研究74. 伪证罪若干问题研究75. 非法持有毒品罪研究77. 介绍行贿罪若干问题研究78. 贪污罪的共犯问题研究7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80. 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研究81. 玩忽职守罪若干问题研究82. 徇私枉法罪研究83.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若干问题研究84. 罪刑相适应论诉讼法方面1.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定位2. 论“以事实为根据”与证据裁判原则3. 暴力取证罪的立法完善4. 程序性制裁与刑讯逼供的遏制5.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6. 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7. 辩诉交易制度在中国发展前景9.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10.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1. 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12. 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问题研究13. 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14. 答辩失权制度研究15. 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比较16. 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17. 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研究18.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19. 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权利研究20. 自认制度研究21.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22. 论民事诉讼的法院调解原则23. 证据概念的重构24. 论公开审判制度25. 传闻证据规则研究26. 论证明责任的分配27. 论民事诉讼的自认28. 论司法认知29. 论推定30. 论诉讼保障制度31. 论正当当事人32. 论民事撤诉制度33. 论缺席判决34. 论执行回转35. 诱惑侦查研究36. 刑事缺席判决探讨37. 专家法律意见书之地位探讨38. 证人拒绝作证之成因与对策39. 沉默权存废之探讨40. 诉讼外解决纠纷机制探讨41. 辩诉交易在中国存废之探讨42. 民事执行难之成因与对策43. 公诉转自诉制度探讨44. 举证时限探讨45. 论判决的既判力46. 辩诉交易问题47. 证人作证研究48.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讨49. 刑事诉讼审前程序比较研究50. 证明标准探讨51. 司法公正探讨52. 民事检察制度研究53. 民事再审程序研究54. 公益诉讼探讨经济法、环境法、劳动法方面1 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2 对环境权性质的思考3 论环境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4 论环境刑法的特点5. 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研究6. 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7. 水污染防治法执行问题研究的一点思考9. 我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研究10. 环境与国际贸易若干法律问题探析11. 环境法的经济分析12. 论环境法的价值内涵13. 《森林法》修改之法律思考14. 论我国环境法的制度设计15. 论环境权(或公民环境权/环境物权)16. 论土地发展权17. 论环境(保)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或论区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调整18. 论环境公益诉讼机制的构造19. 能源法律问题研究20. 论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与保密条款21. 农村土地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研究22.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立法构建23. 农民权益保护立法研究24. 农民劳动法律保护研究25.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研究26.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研究27. 我国劳动诉讼制度研究29. 农地承包经营合同法律问题研究30. 论社会保障立法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结构31. 论企业劳动规章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制32. 论劳动集体谈判(协商)制度33. 宏观调控法律问题研究34. 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研究35. 论政府或公用采购的经济法调整36. 论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37. 公营企事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法律政策研究38. 农村土地税费改革法律问题研究39. 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调整40. 生态农业发展的法律政策研究41. 工伤赔偿法律问题研究42. 企业的社会责任法律问题研究43. 信用立法问题研究44.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归责问题研究46. 证券法之虚假陈述制度研究47.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研究48. 我国期货监管体制研究49. 我国保险监管体制研究50. 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研究57. 对不良企业的法律救助58.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研究6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61. 我国商业银行改制中的法律问题探讨62. 经济法主体探讨63. 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探讨64. 个人所得税法探讨66. 反垄断法研究67. 政府采购法研究民商法方面2. 试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平衡3. 论网络空间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5. 试论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完善6.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问题研究7.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8. 论居住权9. 公司破产制度研究10. 论集体土地使用权制度11. 论有限合伙12. 论一般人格权13. 论信赖利益14. 论债权物权化15. 论所有权保留16. 中国民营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初探17. 家族型企业法律问题规制20. 民营企业法律保障初探21. 职工参与公司控制之法律研究22. 浅议一人公司23. 论独立董事制度24. 公司创立大会法律制度研究25. 公司治理机构的法律规制26. 公司治理的法律地位27. 对破产法的几点思考28. 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的研究29. 对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保护的立法思想30.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几点思考31. 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32. 公司经营者的责任33. 相互持股的利与弊及其法律调整34. 对不良企业的法律救助35.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36. 公司利益分配中的法律调整机制37. 职工参与制度研究38. 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探讨39.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法律规制及其优化40. 公司资本制度研究41. 股权转让42.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43. 公司对外担保44. 董事会制度45. 股东的表决权46. 破产监督人制度47. 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法律责任48. 旅游合同法律问题研究49. 论合同履行中的”经济合理”原则(或:情势变迁原则)50. 论数据库的法律保护51.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52. 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思考53. 论商号的法律保护54. 完善我国继承法的法律思考55. 空间权的法律研究56. 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探析57. 关于完善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58. 论我国村的民事法律地位59. 占有制度与我国民法物权制度的完善60.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61.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62. 人工生殖法律问题研究63. 论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64. 关于协议离婚问题的研究65. 婚姻关系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探讨66.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思考67. 论配偶权制度68.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与交易安全69. 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研究70. 无效婚姻及其确认有关问题探讨71. 扶养制度研究72. 离婚原因及其法律规制探讨73. 分居制度74.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75. 亲子关系76. 结婚制度77. 论继子女78. 继承权79. 转继承80. 我国民法结构安排研究81. 论我国物权立法的原则82.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83. 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77. 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8. 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劳动权及其实力现78.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9. 论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监督79. 论共同危险行为10. 当代中国的变迁与宪法发展21. 权利穷尽研究11. 论公民受教育权及其保护22. 反向假冒与商标淡化研究(可选12. WTO 与中国行政主体的发展研究23.其一) 13. 试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建立24. 植物新品种权研究14. 行政许可公正性问题探讨25.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研究(多学科15. 论行政调查题目) 16. 行政效率机制的行政法保障26. 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与对策17. 公共工程采购若干问题研究27. 小议使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判断18. WTO 规则与我国行政程序制度的依据完善28. 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研究19. 行政公益诉讼初探29. 论保护商业秘密制度中的竞业禁20. 行政相对人权利研究止规定21. 行政指导程序问题研究30. 论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22. 论我国公民的出版自由及其实现31. 论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23.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公民的迁徙32. 论域名抢注及其法律对策自由33.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24. 略论公民罢免权34. 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25. 论妇女宪法权利及其平等保护35. 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26. 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立法的完善权27. 论公民社会保障权36. 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28.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37. 保险利益原则研究或者论保险思考法的基本原则29. 行政指导的定义及其法律规制38. 论人身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法30. 行政征用补偿问题研究律特征研究31. 论行政解释的功能及其实现39. 遗失物拾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32. 电子政务及其法律规制40. 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冲33. 公民平等权的宪法学思考突与平衡34. 论中国宪法的修改41. 确立我国的有限合伙的立法思35. 论法官保障制度考36. 论公民的知情权42. 试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37. 论市民社会中宪法私有财产权的保与完善护43.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探析38. 农民平等权问题研究44. 雇主责任研究39. 可持续发展与宪法价值的嬗变45. 离婚标准问题探讨40. 法治下的中国地方分权46. 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41. 论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47. 校园伤害案件学校责任基础及42. 行政强制中的比例原则研究形式研究43. 紧急状态下的政府行为研究48. 政府科技管理立法初探44. 论高校在行政法上的地位49. 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45.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护46. 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50. 论民法典的逻辑结构47. 论国家赔偿的范围51. 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弱化研究48. 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52. 论贞操权50 浅议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依法行政53. 交通事故责任研究52. 论我国的宪法监督54.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53. 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55. 物权行为研究54. 析网络下的公民言论自由权的保护56. 无因管理研究和限制57. 论作品55. 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58. 侵犯著作权认定规则研究56. 论行政合同59. 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研究57. 违宪审查模式与中国的选择60. 论植物新品种权58. 行政法治与行政自由裁量权61. 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研究59. 论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62. 商标淡化侵权研究60. 公民劳动权初论63. 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61. 收容遣送制度探讨64. 授予发明专利之条件研究63. 民工权益法律保护65. 保险法原则研究64. 违宪审查制度66. 论保险合同65. 村民自治法律问题探讨67. 保险利益研究68. 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比较研究宪法与行政法方面38. 宪政与司法审查39. 公民权与人权40. 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41. 资格罚研究42. 听证制度研究43. 论村民自治44. 选举制度的完善。

合同法: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常见类型(一)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有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就某项民事行为达成的合意,还必须加入国家意志,才能得到履行,国家意志的实现通过审批程序来完成,此时,合同本身成为批准直接调整的对象,审批程序直接调整法律行为或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本身。

司法实践中,这类合同主要包括针对市场准入资格的批准和针对市场交易行为的批准,前者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后者如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合同、国有企业转让国有资产的合同、矿产资源转让合同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民事行为本身的批准,其直接后果至少有三种可能。

后果之一,批准之前合同未生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就审批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该法的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再比如,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经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后果之二,因未报请批准,合同无效。

如原《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现有判决表明,在一起国有企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报请批准,该合同违反了当时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后果之三,因批准申请被不可逆转的拒绝,合同无效。

批准申请被不可逆转的拒绝,表明国家对该民事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该民事行为很有可能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

此时合同如果无效,并不是因为批准被确定的拒绝,而是因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即便如此,有些情况下仍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

浅析合同的效力

浅析合同的效力
解 释 存在 不 同意 见 ,但 从本 质上 讲 ,合 同就 是 当事 人 的 合 意 ,合 力 ,行为人的实际经营范围、行为本身 的性质 、数量等情况来进
同成立就意味着各方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 的,也就是说 当事 行 综 合 判 断 和 认 定 。
人 达 成 了一 致 的 协 议 。
2 经批准、登记才发生效力的合同 .
我 国合 同法 第 4 条规 定 : 律 、 J 4 法 行政 法 规 规 定应 当办 理 批 准 、
二 合 同效力的四种类型
根据 合 同法理 论 、合 同法 的现 行 规 定 及 司法 实 践 ,可 以把 合 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由于法律 、行政法规 已经 明确 同 的效 力 划 分为 有 效 合 同 、无 效合 同 、效 力待 定 合 同 、可 变 更 和 告知 当事人 ,国家基于特定的原因将对这类合同进行审批 ,经过 可撤 销 的合 同四 种 效 力 类型 ,本 文就 合 同的 不 同 效力 状 况 进 行 初 批 准 时 合 同生 效 的必 要 条 件 , 就 提 醒 当事 人 在 签 订这 类 合 同时 这 浅论 述 。 1 有效 合 同 .
无 效 台 同 是 相 对 有 效合 同 而 言 的 ,是 指合 同 虽然 已 经成 立 , 谈起 ,但业经成立的合同并非全部 有效 。只有依法 ( 依照法律、
但 由于存在无 效事 由,故 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合 同。
3 效 力 待 定 的合 同 .
行政法规的规定 )成立的合同才干 具有法律效力 ;违反理法律 、
是 只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 “ 强制性规定” ,该合 同就应该 有效 。此外 ,笔者还认 为,除出现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
可变 更和可撤 销合 同 ,是指合 同成立后 ,由于存在 法定事 益等情形外 ,非 当事人请求 ,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应主动去 由, 人民法院 或仲裁结构根 据一方 当事人 的中请 ,并根 据具体 裁定合 同无效 ,这样既尊重 了当事人的意愿 ,又达到了稳 定经济

超经营范围 合同3篇

超经营范围 合同3篇

超经营范围合同3篇篇1超经营范围合同随着市场的日益竞争激烈,企业为了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和盈利能力,不得不通过跨行经营、扩大经营范围的方式来拓展市场。

在这样的经营环境下,企业之间的合作和合同关系变得尤为重要。

有时候,为了实现超越传统的业务范围和合作的需要,企业之间需要签订超经营范围合同。

本文将就超经营范围合同进行详细介绍。

一、超经营范围合同的定义超经营范围合同是指企业为拓展业务和资源,而在其原有核心业务范围之外签订的合同。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合同中规定了明确的合作内容、范围、目标和责任,以及相关风险控制和利益分配等细则。

二、超经营范围合同的特点1. 风险大:超经营范围合同通常涉及到企业未曾涉足过的领域,因此具有一定的风险性。

企业在签订超经营范围合同时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风险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2. 利益大:超经营范围合同有望为企业带来更大的发展空间和盈利能力。

通过拓展业务范围,企业有望实现跨界合作、资源整合和市场拓展等目标,从而获取更多的利益。

3. 合作密切:超经营范围合同通常需要企业之间开展密切的合作。

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需要共同努力,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资源,以实现合作的最大化效益。

4. 过程复杂:由于超经营范围合同涉及到多方面的合作内容和细则,因此其签订和执行过程较为复杂。

企业需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以确保合同内容的准确和完善。

三、超经营范围合同的作用1. 拓展市场:超经营范围合同有助于企业拓展市场,实现跨界合作和资源整合,从而拓展业务范围和市场份额。

2. 创新发展:超经营范围合同有助于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的合作与资源共享,实现创新发展和全新的商业模式。

3. 提升竞争力:超经营范围合同有助于企业提升竞争力,通过不断创新和拓展,实现业务的多元化发展和领先地位。

4. 提高盈利能力:超经营范围合同有助于企业实现资源共享和合作效益最大化,从而提高盈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四、超经营范围合同的注意事项1. 清晰明确:超经营范围合同在签订前,需要充分明确合作内容、范围、目标和责任等细则,避免产生误解和争端。

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企业在跟其他企业签订合作合同的时候,发现合同⾥⾯的内容是超过了⾃⼰单位的经营范围,等于这份合同⾥⾯的内容是⾃⼰不经营的。

这样的合同在签订后的法律效⼒,很多⼈也是⾮常存疑的。

下⾯让店铺⼩编为你仔细讲解。

⼀、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般有效,但不⼀定。

⾮法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效。

只要不涉及擅⾃经营限制或者禁⽌经营的业务所签订的合同,⼀般视为有效。

(⼀)如果企业法⼈的经营活动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国家、合同相对⼈和第三⼈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或能够履⾏的,以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的信赖利益为原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如果合同的相对⼈是善意的,⽽越权的法⼈是故意或过失的,⽽且是由有过错的越权法⼈⼀⽅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

即企业法⼈不得以越权⽆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主张越权合同⽆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可以⾏使,除⾮该相对⼈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超越了经营范围。

(三)如果法⼈越权⾏为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性规定,如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等,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合同⽆效。

⼆、法律规定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 当事⼈超越经营范围订⽴合同,⼈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政法规禁⽌经营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经营限制且未经许可或者禁⽌经营的业务,所签订的合同⽆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效⼒】当事⼈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的效⼒,应当依照本法第⼀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效。

超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不意味着⽆效,但是建议最好是不要盲⽬的签订它,不然签订了后履⾏不了也容易带来各种⿇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适用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9号(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范围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三、合同效力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对连环购销合同效力的确认应具体分析

对连环购销合同效力的确认应具体分析

对连环购销合同效力的确认应具体分析对连环购销合同效力的确认应具体分析一、案件事实1986年5月3日,某市物资局与某县建材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规定由物资局供给建材公司直径6CM杉杆1000根,单价28元,分三批于年底供货完毕,货款于签订合同3天内汇给物资局。

合同签订后,物资局又与建材公司协商,书面变更了汇款地点,由建材公司3日内直接汇款至物资局借用的某机械公司的帐户。

之后,建材公司从银行贷款2.8万元,依约交付了货款,而物资局却延至自1987年9月,既不交货,已不退款。

为此,建材公司于1987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局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经法院审理查明:物资局在与建材公司签订购销木材合同的前一天,与某一日杂公司签订一份购销木材的合同,规定由日杂商店供给物资局6CM杉杆1000根,每根单价27.2元,并规定在签订合同后一天内将款汇至日杂商店。

物资局实际杉杆每根加价3.5%,全部转手卖给建材公司,物资局将建材公司交付的货款按规定期限支付给日杂商店,因日杂商店无杉杆供应,收到的货款又另作他用,因而影响物资局对建材公司合同的履行。

、\pnb0分歧意见因该案系连环购销合同纠纷,审理中对后一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前一合同效力的影响和制约意见分歧,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日杂商店无权经营木材,与物资局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超越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由于物资局与日杂商店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物资局与建材公司在前一份无效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

同时,鉴于物资局在签订合同时未将木材来路告知建材公司,建材公司签订合同是出于对国家物资部门的信任,因而签订购销木材无效合同的责任,由物资局承担。

关于合同变更汇款地点,物资局不应违反财经规定向外单位借用银行帐户,建材公司也应知道这是违犯财经规定的行为,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

因此在具体处理上,应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物资局与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木材合同无效;判令物资局将收到的木材款2.8万元返还给建材公司,建材公司向银行贷款2.8万的利息,由物资局负担70%,建材公司负担30%。

论越权行为——兼评《合同法》第50条

论越权行为——兼评《合同法》第50条
8】
而实施 的行为。简言之 , 法人越 权理论探讨 的是法人 超越 经 营范围的行为的性质及法 律后果 ; 法人代 表越权 探讨 的是 在 符合 法人经营范围的前提 下 , 表人超越其 代表权 限所实 施 代 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 。其次 , 上述理解 , 会造成 司法 与立法 的矛盾 。设 想如 下的情形 : 司的法定代表 人超越公 司 的经 公 营范围而与相对 人签订合同时 , 因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职务 , 其行 为可被 视为法人的行为 , 按照《 同法》 5 合 第 O条 的规定 ,
并不因此无效 , 非其 违反 国家限 制经 营、 除 特许 经 营 以及 法 律、 行政法规禁止经 营的规定 。所 以 , 也就 充分说 明 了《 这 合 同法司法解释 ( ) 第 1 一 》 0条并非是对< 同法 > 5 合 第 O条 的解 释, 它应 当被认 定为 是对 《 同法 》 5 合 第 2条 的解释 。法人 越 权行为 的效力认 定可 通过 上述 路径解 决 , 合 同法 》 5 《 第 0条 自然不必包括法人越权行 为 , 而单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 即可。 三 、 权行为与越权原则的 区分 越
二、 法律解释 : 越权行为的再解读 对《 同法》 5 合 第 0条 的理 解离 不开 对越 权行 为的解 读 , 而对越权行为的恰当理解 离不开与越权原则的辨析。 ( 国外 : 一) 从越权原则到越权行为 我 国法律上 并无 公 司越权 之 概 念 , 越 权 ” “ 一词 是 舶来
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 , 司只能在 公司章程 授权 的范 围内从 公 事经营 , 超越经 营范 围所为 的行为一律无效 。 公司越权原则 是在 17 8 5年英 国上议 院在 审理 “ 阿西 伯 利铁路公司诉瑞切 ” 案 中被确 立 的。在该 案 中, 一 法庭 第 一

分公司印章的效力案例

分公司印章的效力案例

分公司印章的效力案例一、案例一:有效签订合同的分公司印章。

有这么一家大型连锁餐饮企业,旗下有很多分公司。

其中一个分公司的经理小王,发现了一个特别好的食材供应商老张。

老张的食材新鲜又便宜,小王就想和老张签个长期供货合同。

小王呢,就拿着分公司的印章,和老张签订了合同。

这个合同上盖的就是分公司的章。

在这个过程中,总公司是知道分公司有采购食材的权限的,虽然没有专门对这个合同进行过审核。

后来,老张按照合同供货,分公司也按照合同付款,一切都很顺利。

这就是分公司印章有效的一个典型例子。

为啥有效呢?分公司有采购食材这种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权限,总公司默认了分公司的这种采购行为。

就好像一个大家庭里,家长知道孩子能自己去买文具,虽然没管孩子具体在哪家店买,孩子用自己小印章(分公司印章)签订的文具购买合同(供货合同)就是有效的。

二、案例二:超越权限的分公司印章效力问题。

再说说另一个公司的事儿。

有个建筑总公司,在各个城市有分公司。

有个分公司的负责人小李,他呢,想搞个大项目来证明自己的能力。

有一天,一个外地的开发商找到小李,说有个大型商业建筑项目,不过呢,这个项目要求施工方要有特别高的资质,而且还要交一大笔保证金。

小李心动了,就拿着分公司的印章和开发商签了合同,还交了保证金。

可问题是,这个分公司平时只能承接一些小型住宅建筑项目,没有权限承接这么大型的商业建筑项目。

而且总公司也明确规定分公司签订大额合同或者特殊项目合同要经过总公司批准。

结果这个项目进行到一半,分公司发现自己根本搞不定,钱也搭进去不少。

这时候总公司站出来说这个合同无效,因为分公司超越了自己的权限。

就好比一个小孩,本来只能买几块钱的小零食(权限内的小项目),结果他拿着自己的小印章(分公司印章)去签了买豪车(超越权限的大项目)的合同,这显然是不行的,这个合同就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

经过一番扯皮,通过法律途径,法院也判定这个合同无效,因为分公司的行为属于越权使用印章,开发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分公司权限的义务,也要承担一部分损失。

合同无效的规定及适用(含民法典的新规定)

合同无效的规定及适用(含民法典的新规定)

合同无效的规定及适用(含民法典的新规定)一、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1、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合同无效对解决争议条款的影响: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政策精神1、对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采取谨慎的态度。

(1)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

(2)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

(3)《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该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即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

2、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在具体适用法定情形第(五)项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作以下区分:(1)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2)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民法典·总则》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从商法的视角出发

《民法典·总则》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从商法的视角出发

S PECIAL REPORT 《民法典·总则》第七条的理解与适用――从商法的视角出发文/戴欣 张冬梅摘要:202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法条的形式规定在总则篇第七条处,正式将诚实信用原则列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中。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的裁决条款,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本文基于该原则出发,试图探讨其在民法以及商法领域运用的差异性,并指出其对于商法领域的独特规制作用,对社会经济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商主体;商事行为;交易行为引言自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学界以及实务界均在呼吁出台专门的商法典,以改变民商合一的局面,做到法律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但是,基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立法趋势,商法脱胎于民法,基于民法的基础而诞生,民法中的许多规定都向商法领域所迁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其他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能迁移运用于商法领域,但是,诚实信用原则却属于某种例外,其在商法领域中的要求明显高于民法领域,实质原因在于,对商主体、商事行为而言,诚实信用能保障其获取更高的经济效益,达到商事领域的经济自洽。

一、《民法典·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由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均称《民法典》)第七条明文规定,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所存在。

其被誉为民法的“帝王原则”,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旨在呼吁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秉持诚实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以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运转。

《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第七条中规定的,即我国民法中上位的、宽泛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其适用覆盖于全部的民事活动领域,这也直接反映该条文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抽象概括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86.04.28•【文号】•【施行日期】1986.04.2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法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和经济纠纷案例的通知(1986年4月28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调查报告和选编的经济纠纷案例转发给你们,请主管经济审判工作的领导同志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学习、讨论。

目前,在经济审判工作中,有的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还不高。

调查报告和案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各地都程度不同地存在,不只是进行过调查的地方存在。

这种状况,务必在今年有一个明显的改变。

否则,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就远不能适应调节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的要求,就是失职。

希望你们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和紧迫性,立即动手解决。

其根本办法,第一是学习,第二还是学习。

要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学习,分析典型案例,看看处理对了没有。

如果对,对在哪里;如果不对,错在哪里。

要领导干部带头,到一个区、一个县(这是最少的要求),对去年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逐个进行审查,“三堂会审”,分出处理得正确的、基本正确的和有严重错误的,拿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提出今后应当怎样办好案件的要求和办法。

同时,要学习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等重要经济法律、法规。

关于办案质量和效率不高问题,有一部分是因为案情复杂或人手不足,大部分是由于办案人员不熟悉情况和法律,也有的是责任心问题。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有什么新情况、新问题要随时调查研究,将确切的情况报告。

要提高报告的可靠性,切忌粗枝大叶或言而不实。

你们对此有何意见,将怎样进行这项工作,有什么情况?均望速报。

附:关于经济审判工作的调查报告我们于1986年2月份和3月份,先后派出3个调查组检查了3个省市的2个中级人民法院和4个基层人民法院1985年审结的全部经济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

民法典的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效⼒有什么规定营利性法⼈有相应经营范围的,营利法⼈要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就会构成⾮法经营,那么民法典的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效⼒有哪些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效⼒有什么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要依据相关规定处理,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效。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四⼗三条【民事法律⾏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为有效:(⼀)⾏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效⼒】当事⼈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的效⼒,应当依照本法第⼀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效。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如何处理原则上,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超越经营范围可能涉及到相应民事责任和⾏政责任的承担。

民事责任⽅⾯,从⽬前的实践来看,为保护善意第三⼈的利益,公司超越⼀般经营范围所为的⾏为原则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并⾮⼀律⽆效,⼀般只有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所为的⾏为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政法规禁⽌经营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认定为⽆效。

⾏政责任⽅⾯,按照规定,对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超越经营范围订⽴的合同的效⼒,要依据具体情况认定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

如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不是当事⼈⾃愿签订等,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效。

法考主观题民法必背知识点

法考主观题民法必背知识点

第一讲法人一法人的特征1)财产独立2)人格独立3)责任独立二法人人格否认民法典83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件:1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表现为人格混同、孤独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2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后果3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滥用者主观上为故意。

法律效果:滥用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全面否认、彻底、永久的否认,而是个案否认一案一否认,只对本案当事人有既判力,不当然适用涉及公司的其他诉讼,可以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

诉讼结构:1)债权已经经过生效判决的,另行提起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 )债权与人格否认一并提起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3)债权尚未生效判决,直接提起法人人格否认的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

拒绝追加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人格混同的认定指公司人格事实上不独立,持续缺乏公司独立意志,公司沦为执行个人意志的工具。

一般随同财产混同。

存在人格混同,往往同时存在业务混同、员工混同、住所混同,关键是审查是否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混同的补强。

4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是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

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5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设立后,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匹配。

以较少的资本从事力不能及的经营,表明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际上为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应当综合因素综合判断。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无效”的法条要点一览【前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作为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保驾护航20余年的《合同法》正式废止,今后关于合同方面的规定都由民法典继续护驾。

关于合同最重要的就是合同的效力,大家谈生意、做买卖签订合同时都希望自己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完全受法律保护。

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不能生效,不仅无法实现双方的交易目的,还要因合同效力存在瑕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作为市场经济交易法的合同制度,能否真正发挥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的功效,合同效力制度在其中扮演了至关重要的角色。

因此有必要单独研究一下什么样的合同才是无效的,只有知道无效的合同情形、种类,才能避免自己所签合同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合同无效方面的规定,与以前既有相同也有不同。

总结梳理如下,仅供学习参考之用:一、《民法典》合同无效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企业法人资格如何审查,审查法人资格注意什么事项

企业法人资格如何审查,审查法人资格注意什么事项

企业法⼈资格如何审查,审查法⼈资格注意什么事项公司的法⼈是对公司所签署的各种合同具有承担责任的⼈,公司法⼈⼀般情况下只有⼀个⼈,公司法⼈是可以进⾏变更的。

在变更公司法⼈的情况下⼀般应当在相关部门进⾏变更登记。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相关的资料,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企业法⼈资格如何审查法⼈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依法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可以分为企业法⼈、机关法⼈、事业法⼈和社会团体法⼈,在⽇常的经济活动中,企业法⼈订⽴合同的情况⽐较普遍。

审查法⼈资格注意什么事项企业法⼈作为合同当事⼈所涉及的以下⼏个问题着重予以审查:1、企业法⼈超营业范围的合同效⼒问题。

企业法⼈的权利能⼒和⾏为能⼒取决于其经营范围,超越经营范围的⾏为就是⽆权利能⼒和⽆⾏为能⼒的⾏为,由此订⽴的合同是否当然地⽆效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当事⼈超越经营范围订⽴合同,⼈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效。

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政法规禁⽌经营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审查超营业范围的合同要重视当事⼈的意思表⽰的真实性,当事⼈在合同中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双⽅当事⼈均有约束⼒。

2、企业的法定代表⼈及其⼯作⼈员超职权范围订⽴的合同问题。

企业法⼈在对外订⽴合同时,由其法定代表⼈、⼯作⼈员或其他代理⼈代理其订⽴合同。

《民法通则》第63条⾄第68条对代理⾏为作出规定。

《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第50条对代表⼈和代理⼈的越权代理的效⼒作出了具体规定。

法定代表⼈或者⼯作⼈员超越代理权范围订⽴合同的,除相对⼈知道越权的事实外,仍然由企业法⼈承担责任;代理⼈超越代理权限订⽴合同,除企业法⼈追认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外,由代理⼈⾃负其责。

3、企业法⼈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具有企业法⼈条件的企业应以该企业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当事⼈有约定的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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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简介 :吴文 雯 ( 9 8 1 8 一),女 ,浙 江天 台人 ,浙江工商 大学研 究生 ,民商法方 向。
《 同法解 释 ( )》第 1条 的前 段是对 法人 等 合 一 0
科学与管理
/ 制 建 设 / 法 别 。代表人超越 权 限订 立的合 同 ,只有在相对 人不知
10 节规定 : “ 1 公司可 以设置广泛的 目的条款 以使其 自
06 公 道 或不应 当知道其超越 权限时才是 有效 的。相 比较来 身从事基本上任何合法 的经营活动。”20 年英国 《 公 说,《 合同法解释 ( )》对相对人的保护更加严密 。 一 司法 》对公 司能力条款 的规定 , “ 司 的能力 是不受 限制 的 ,除非章 程条款 中作 出具体 的例外规定 ” 。另 三 、与其他 国家法律的 }较 匕 外 ,第 三人 的 “ 善意 ”要 件亦是对 越权原则 的修正 , 1 、德 国的 法律 规 定 德 国早 期立法 中对 法人 目的外行 为 ( 即超越 经营 如 “ 司 目的外 行为 的有 效性不应 根据章程欠 缺能力 公 范围订 立合 同 )持严格禁 止的立场 。法人在 目的范 围 而受质 疑 ,即使 董事或董事 授权 的他 人超越章 程之限 内视 为有 权 利 能力 ,由其 承 受法 律 关 系 ;在 目的范 制 ,公司亦须受其行为约束 ,除非第三人知情” 。 围外视 为无法律 上的存在 ,由具体行 为人承受 法律关 系。董 事会作为 法人 的对外代 表 ,其权 力范 围不包括
供 了方便 。在 比较 法视 野下 ,对 法人越权 行为的 审视 ,为我 国 目前的立法提供 了借鉴 。 关键词 :超越 经营范 围;代表越权 ;合 同;效力 超 越 经 营范 围的 主 体 ,即条 文 中所 谓 的 “ 当事 我国 《 民法通 则 》第 4 条 规定 : “ 2 企业 法人 应 当 人 ”应该 从宽解 释 ,而不 限于公 司 。所 以笔者认 为 , 在核 准登记 的经营范 围 内从 事经 营” 。与英美 法系 国 只要法律 要求其 成立必 须具备 经营范 围之要件 的主体 家所 谓越权原 则之 目的条款 不 同 ,我 国法人并无 “ 均包括其 中 ,主要是指 从事 经营性 活动的组织 ,公 司 目 的 ” ,而代之 以 “ 营范 围” 。所 以笔者认 为 ,在我 等法人 占了绝大 多数 ,还 包括非 法人组 织及个体 工商 经 国亦无 法人 “ 越权原 则 ”一说 ,实 指法人 等主体 超越 户 。但是 ,非 营利性法人 ,如公 益性法 人则不 能包括 经 营范 围之合 同的效 力规定 。对 于法人超 越经 营范 围 其 中。这 些组织 都是基 于特定 目的而存 在 的 ,第 三人 订立 合 同的效 力 ,我 国在立 法 和司法方 面一直 采无效 也容易知 晓这一特性 。 ( )何 谓 经 营 范 围 二 说 。这一观 点 目前是 否仍适 用 ,学者争议 颇多 。 《 最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适 用<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干 若 经 营范 围是 指 国家 允许 法 人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的行 问题 的解释 ( )》 ( 一 以下 简称 《 同法解释 ( ) 业 、商 品类别及 服务项 目。 《 合 一 企业经 营范 围登 记管理 规定 》第3 : “ 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 的业务 条 经 》 )第 1条 规定 : “ 0 当事人 超越 经营范 围订立 合 同 , 范 围 ,应 当依 法经企业 登记 机关登记 。”总之 ,经 营 人 民法 院不 因此认 定 合 同无 效 。但 违 反 国家 限 制 经 营 、特许 经营 以及法律 、行政 法规禁止 经营规 定 的除 范 围主要是 为了确定 主体经 营活动 的类别 ,且各 国的 外 。”这实是 对法人 等超越 经 营范 围订 立合 同之效力 公 司立法 一般也 都要求 经 营范围作 为章程 的绝 对必要


前 言
的明确规定 ,笔者试对这一条文进载事项 。
( )效 力界 定 三
合 同的效力 主要包 括有效 、效力 待定 和无 效三种 类型 ,而有效 又有永 久有效 和可撤 销之分 。从 《 同 合 超越 经 营范围订立 合 同之 效力 的规定 ,而后段 虽 紧接 一 0 于 后 ,但 与 “ 越 经 营范 围订 立 合 同之 效 力 ” 这一 法解 释 ( )》第 1 条前段 可 以明显得 出 ,超越经 营 超 问题 似 乎没 有 关 联 。 司法 解 释 起 草人 曹 守 哗 教 授 曾 范 围订 立 的合 同 “ 效 ” 已被排 除 ,在 不具 备 可 撤 无 说 : “ 九年起草 时 ,我 们主要 的考虑 是除外 情况 下 销要件 时 ,是 效力 待定甚 至是永久 有效 的。但 因为 法 九 合 签 订的合 同是不 能得到 承认 和 支持 的 ,即是确 定无 效 人超越 经 营范 围的合 同不 属于 《 同法 》规定 的效 力 的。”所 以 ,条 文 中所谓 的 “ 同无效 ”不是 因为该 待定 情形 ,且不存 在追认 主体 ,所 以认定 该类合 同效 合 合 同超越 了经营范 围 ,而 是 因为它违反 了法律 、行政 力待定 是不合 适 的 ,应作 为永久有 效处理 。 当然这 里 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 。[ 以 《 同法解释 ( )》第 1 的合 同指 的是 当事 人双方合 意达成 的协议 ,并且没 有 】 所 合 一 0 条 的前后段 是要 区分理解 的 ,因为两段 本质上 不是 在 出现其 他 阻碍合 同生效 的要件 。需 要特别 强调 的是 , 超越 经营范 围订立 的合 同有效是不 以第三 人善意为 要 论述 同一个 问题 。本文 主要涉及 的是法 条前段 内容 , 件 的 ,因为条文 中没有 “ 第三人善 意 ”的前提设定 。 即 “ 超越 经营范围订立合 同的效力 ”分析 。 ( )主 体 的 范 围 一 这就 和 《 同法 》第 5 条 的代表人 “ 合 0 越权 ”规定相 区
21#第3 0 1 - 期
/ 越 经 营 范 围 之 合 同的 效 力 研 究 , 超
超 越 经 营 范 围之 合 同的 效 力研 究
吴 文 雯
( 江 工商 大学 法 学 院 浙 浙 江 杭州 301 ) 108
摘 要 : 《 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最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第1 条对法人等主体 一 0 超越 经营 范围之 合 同的效力作 出了明确规 定 ,在我 国 目前 的立法 思路 中,具有 重大理论 意义 ,也给 司法 实践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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