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兼析《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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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逐条评释

物权法草案逐条评释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物权法草案逐条评释张家勇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内容提要: 物权法草案自七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已得到社会多方关注。

我作为社会一员的民法教师,理当对此重大立法事件予以关注。

因此,将自己对“物权法草案”的意见提出来以供立法者参考,当属应尽之社会义务。

这里所发表的意见,是我前不久对硕士生的授课提纲,略去各种为授课所必要的说明文字,仅保留对具体条文的分析意见。

由于时间、精力原因,无法详述理由、整理成文,暂保持目前的“粗陋”形式,待日后再作整理。

注:“草案”条文以T表示,如第103条,记为T103一、第一编第一章一般规定1、T1表现为立法宗旨,性质为宣示规范,中国立法惯用方式。

(1)从立法技术上讲,没有必要规定立法目的,但考虑这已是我国立法惯例,仍可保留。

(2)立法目的应体现本法特色,因此一般性的目的不应再予重复,故建议删除“维护……”内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3)“明确、保护、充分发挥”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重新调整,即修改为“明确……,充分发挥……,保护……”,和T2应合。

2、T2 规定调整对象(1)主体问题:目前采取的概括方式,回避对主体范围问题表态。

虽然在立法技术上可资赞同,但回避矛盾仍非良策。

(2)平等主体的关系应当为私法关系,与物权法规定的所有制形式物权关系性质不合。

但这属于意识形态引致的问题,似乎无法消除这种内在矛盾。

(3)第2款关于动产和不动产没有进一步定义,考虑到我国理论通说有加以法律化的必要性,最好明文规定。

在技术上,规定不动产范围即可,用除外法界定动产。

(4)第3款物权定义应增加“并排斥他人干涉”内容,删除T6。

物权分类问题没有意义,反而增加解释上的疑虑,比如,“采矿权”等就无法纳入其中,故建议删除第二句。

3、T3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1)物权法定的“法”,是否应当排除“习惯创设物权”的可能性?这涉及立法政策的选取问题,值得注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引言: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从法学角度看,整个社会生活可以划分为: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

民事生活领域,包括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

政治生活领域包括国家的组织、国家的活动即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人民政治权利的行使等。

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则是不同的。

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就是政治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民法就是民事生活领域的法律规则。

在民法当中,有关经济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财产法;有关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称为家庭法(亲属法)。

财产法再分为债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和继承法。

债权法,主要是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则(合同法);物权法,是有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知识产权法,是无形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规则;继承法,是自然人死后的遗产处理的法律规则。

民法上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

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

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法律规则。

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2005070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50708]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登记机构认为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实际状况需要查看的,申请人以及其他有义务协助的人应当协助。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三十一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1、所有权制度: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各种所有权的取得方式、范围和限制等。

例如,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知识产权等都可以作为财产的所有权进行保护。

同时,对于共有财产的规定也十分明确,防止出现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纠纷。

2、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方面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对用益物权的保护措施,包括使用期限、使用费用等方面。

此外,还明确了用益物权的转让条件和程序,以保障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3、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法草案规定了担保物的种类、质押、抵押等方式,以及担保物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等内容。

4、征收补偿:在城市化进程中,许多地方需要进行征收征用土地等行为。

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物权法草案规定了征收补偿的相关内容。

对于征收行为,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合理的经济补偿,并且要保证其基本生活水平不降低。

物权法草案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草案。

物权法和行政法是两部独立的法律,但它们之间却有着密切的。

在物权法的实施过程中,经常涉及到行政法的若干问题。

本文将探讨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通过分析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析。

物权法和行政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法律。

物权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行政法则主要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

尽管两者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但在实践中,物权法中的很多问题都涉及到行政法的方面。

物权法中的行政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处罚问题:在物权法的实践中,行政处罚常常是引发争议的关键点之一。

由于物权法本身不涉及行政处罚的问题,因此在物权法中完善行政处罚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2、行政程序问题:行政程序是保障行政行为合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物权法的实施过程中,如果缺乏完善的行政程序,就可能导致行政行为的失当或违法。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

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物权法是我国法律条例之一,其出台和实施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就物权法论文题目而言,可供选择的范闱有很多,如:财产权、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权人、抵押人、用益物权等等。

本文根据以上热词,整理了8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以供参考。

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一:2、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2、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3、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4、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泄5、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6、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7、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一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8、中国物权法研究9、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20、宅基地的立法问题一一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ir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12、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13、徳国当代物权法14、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15、物权法研究16、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17、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一一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18、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29、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20、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21、关于物权法与上地制度及城市规划的若干讨论22、中国物权法的起草23、自然环境理念与民法典制泄一一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24、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25、徳国物权法的沿革与功能26、侵权责任法应与物权法相衔接27、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构成一一兼议《物权法》第70条的规立28、《物权法》视野下的《土地管理法》修改29、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一一《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30、物权请求权与我国物权法32、现代国家建构与上地制度变迁一一写在《物权法》讨论通过之际32、物权法研究33、关于我国物权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34、一般债权质押问题之探讨一一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相关条款之规左35、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36、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37、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38、物权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39、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国内容特点及物权体系40、论城市地下空间权及其物权法构建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二:41、论小区停车位及车库的归属一一兼议对《物权法》第74条规左的理解42、《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上)43、法国物权法中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地位44、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45、公共利益与拆迁补偿:从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看《物权法》第42条的解释46、《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从物权法到民法典的规世47、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48、论国家财产的物权法地位一一"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写入物权法的法理依据49、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50、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一一物权法草案修改意见51、物权法的十个基本问题52、徳国民法对中国制左物权法的借鉴作用53、让与担保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地位54、物权法新论55、法国物权法上动产的即时取得制度56、试论添附与侵权责任制度的相互关系-兼论《物权法》中添附制度的确立57、关于我国物权法体系结构的思考58、行政权与物权之关系研究-以《物权法》文本为分析对象59、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60、论物权法规立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61、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6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63、农村上地制度的物权法规范解析一一学习《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的思考64、《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65、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一一国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66、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物权法思考67、《物权法(草案)》该如何通过宪法之门一一评一封公开信引起的违宪与合宪之争68、物权法立法的若干问题探讨69、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70、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72、物权法中的若干行政法问题72、制泄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73、我国物权法中所有权体系的应然结构74、论物权法规泄取得时效的必要性75、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76、物权法如何保护集体财产77、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78、物权法与国家征收补偿79、住宅小区车位车库的性质及苴权利归属研究一一兼评《物权法》第74条80、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一)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一)

中国公有制物权法的基本问题(一)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先从流通领域开始,与之相适应,民事法制的建设与完善也先从债权法领域着手,统一《合同法》即标志着债法制度的建设暂告一段落。

然而,“物权法与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与财产流转关系分别对应”的主流观点毋宁是方便理论分析的工具与方法,“在现实的交易世界,流转和归属本来就不停止的变化,因此规范之间如果出现任何漏洞、矛盾,都会造成严重的交易障碍,立法者不能把合同和物权法当成各自独立的两大块去处理,实不待言。

”2]作为民法典编纂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物权法的创制也已经开始。

目前已经有两部物权法的学者建议稿出台,一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梁慧星稿),一部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制(以下简称王利明稿)3]另外,在这两部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有关工作部门也形成了一些有关物权立法的初步意见。

物权法与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这次物权立法是对我国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进展和成效的检验;反过来,我们也希望其能发挥推进改革的历史性作用。

公有制物权法面临的理论与实践上的难题,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在法律层面的继续展开。

笔者不揣浅陋,结合现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与相关意见,围绕公有制财产如何进入市场这一核心,对公有制物权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略作尝试性探讨。

开始正式论述之前,明确两个基本概念问题:(1)对“公有制物权法”可能会有两种理解,一是指建立在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之上的中国社会主义物权法,二是指仅对公有制财产进行规范的物权法。

本文以前者为基本意义,但是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在于如何将公有制财产纳入物权法规范体系,所以具体论述上可能会着重于后一种狭义理解。

相应地,(2)本文在物权法意义上称“公有财产”、“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而在政治经济学意义上称“公有制财产”、“国家所有制财产”、“集体所有制财产”。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物权法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一、中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民法基本制度体系并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必要的基础,立法机关于1993年将物权法的制定列入立法计划,并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具体着手物权法的制定。

由于物权法的制定涉及现行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变革之处较多,加之既有法律制度的基础薄弱和理论研究的不足,故其制定有更大的难度。

为配合物权法的起草,民法学界于90年代中后期开始将研究的重心逐渐转向物权法理论,一些重要的物权法著作相继出版,大量的物权法领域的专题研究论文也纷纷发表,这些研究成果为物权法的制定奠定了必要的理论基础。

在1999年和2000年由学者主持完成的两部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基础上(参见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此为参考,抓紧了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就一些主要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调研,多次听取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部门同志的意见,并结合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于2002年1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之后该草案经过多次修改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审议(2005年7月的第三次审议稿还曾向社会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方于2007年3月16日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法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物权法的主要内容及其颁行的意义我国《物权法》共分为五编(外加“附则”)、十九章,共计247条。

第一编为“总则”。

分为三章: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分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其他规定”三节),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为“所有权”,分为六章: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物的概念若干问题

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物的概念若干问题

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物的概念若干问题热点笔谈?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编者按】目前正值物权法制定之际,这也许是对物权法上的一些基本概念和原则进行反思和研究的最好时机.很多概念和原则往往已在教学之中视为理所"-3然,但是如果对之缺乏清晰的历史认识和反思,就无法明了其产生的条件,意义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功能,难免受盲人摸象之讥.本期热点笔谈之目的,即是期望在这方面作一尝试,希望能为学界提供一个不同的视角,也希望对物权法具体制度的研究有所裨益.本期笔谈由华东政法学院金可可博士筹划并组稿,在此特致谢意.物的概念若干问题张双根(北京大学)有权利必有其客体.顾名思义,物权的客体是物,权利只是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成为物权客体.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第2条第1款与第2款之规定,即循此思路.②就物的概念,范围与种类等,《物权法草案》均未作规定,⑧理论界也少有深入论述.物的概念是物权法的基础.本文限于篇幅,仅围绕物的概念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就简单物,合成物,主物从物关系中所存在的概念性问题,略述管见,以期有助于诸概念涵义之①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l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l2页.只有学者陈华彬坚持物权客体仅为物,权利上物权应属于准物权范畴,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O页.②本文所使用的草案文本,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出版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即所谓"第三次审议稿".2005年lO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期间所形成的"第四次审议稿",就本文主题所涉之规定,无实质性变动,为便于读者对照参阅,本文仍以公布于社会的"第三次审议稿"为准.③就"物"的概念及其相关规定,虽有不少立法例将其置于民法典的总则编,如德,俄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然而,物的客体意义仅存于物权法领域,故将其置于物权法的总则编更合学理.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朱庆育:《物权立法与法律理论——评(物权法草案)第一章》,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l期.102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第4期(总第47期)界定,有助于物权法研究之深入.一,物的概念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一)物的概念在法律制度出现后,物才因其归属问题进入法律世界,成为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与Et常用语中的"物"截然有别.①自罗马法以来,多数立法例对物不作立法定义,②而是着力归纳其种类,总结其成为物权客体的要件,以便确定生活世界的"物"进入法律世界的门槛.至《德国民法典》,立法者仅选取有体物作为法律上的"物"(第90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物,仅指有体物"),③学理上又辅以空间占据性,范围确定性与可支配性等要件,对有体物的资质予以界定.④所谓"有体",指人的感官所能感觉的形体,如固体,液体,气体.权利是思维世界的产物,显然不能被感知,于是被排除在物的范围之外.其结果,一方面以事实管领力为内容的占有,只能成立于物之上,就权利至多有所谓"准占有";⑧另一方面,所有权概念只用来描述物的归属关系,债权,人格权,着作权等,其权利人均不能称为"所有权人",从而物权与债权等其他权利之间,得以畛域分明.⑥所谓"空间占据性",指物必须占据一定的物理空间,是物之有体性的必然要求.因此不仅抽象的权利与智力成果不是物,声,光,电,热等在空间上无从体现的能源,也不是民法上的物.⑦交易上以电,热等作为给付的客体,或电气被盗窃,至多可发生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的效果,其自身仍不能成为物(动产).⑧所谓"范围确定性",是指有体物所占据的空间,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加以确定.若漫无边际,如江上清风(气体),山间流水(液体),均不得为民法上的物.因为范围不定,就无法对其进行支配;反之,水库之水,氧气瓶之氧气等,因有外在容器框定,故可成为物.⑨①[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H.Hattenhauer,GrundbegriffedesBiirgerlichenRechts,V erlagC.H.Beck1982,S.40.②罗马人基于"任何法律上的概念均具危险性(omnisdefinitiopericulosa)",认为对物下定义是徒劳无益的事,参见H.Hattenhauer,GrundbegriffedesBtirgerlichenRechts,V erlagC.H.Beck1982,S.4lf..此外,学者王泽鉴所列各学者见解,只是着眼于"物应具备什么",并未解决"物是什么"的问题,因此仍非"物之定义".参见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208页.③罗马人眼中的"res(物)",可为有体,也可为无体,参见H.Hattenhauer,Grundbe:雎desBtlrgerlichenRechts,V erlagC.H.Beck1982,S.41f.;德国普通法时代,其"Sache(物)"同样包括有体与无体,且"物"与"客体"概念混用不分,参见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0.④V.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0f.⑤关于准占有,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l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以下.⑥[Et]四宫和夫:《Et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26页.l7,l8世纪的自然法学说仍承认债权上的所有权概念且反映于立法上,l8l1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BGB)》第1424条即为其例.参见MaxKaser,ROmischesPrivatrecht,16.Auf1.1992,S.90.⑦V.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0.⑧类似看法,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Et]四宫和夫:《Et本民法总则》,唐晖,钱孟珊译,朱柏松校订,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27页.⑨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8页;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l.103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所谓"可支配性",指有体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此处所称"人力",究为单个人还是整个人类,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以具体人为妥,物之进人法律世界,旨在解决其归属问整体不适宜为归属主体.因此,月球,太空等虽为人类足迹所至,但尚不能为某具体人所支配,故仍非民法上的物.当然随科技进步,人类创造的新物Et益繁多,扩大了人对物质世界的支配领域,使得物权客体的种类Et趋丰富.(二)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凡具备上述四要件之物,得为民法上的物,其上得成立物权与占有.物权的功能,在于通过物权这一法律技术工具,将某特定的物直接归属于某特定的主体.o3对这一直接归属关系,物权法采取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或称特定原则,要求物权必须指向特定的单个的物.②具体地说,一方面,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确定的某一物,而不是泛泛(以规格,品质,特征等标准来说明)的某类物;另一方面,单个的物意味着该物在法律上必须具有独立性,以便独立地成为被支配的客体.就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需进一步说明的有两点.一是有权利即有权利主体,权利之于权利主体,也是一种归属关系.此种归属关系中,权利特定,权利主体亦须特定,此时同样有特定原则.权利不限于物权,其他任何种类的权利,均须归属于特定的权利主体,故此种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及其特定原则,并非物权法所独有.物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别,在于通过物权的技术构造,使物权客体之物与物权主体间发生直接的归属关系,相应地使其客体之物发生特定化.这是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的静态意义.二是从动态角度看,以法律行为方或设立物权,无论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立场,均要求有一项债法上的行为,有一个债的关系.债权客体为给付,给付内容包罗万象,可以给付现物,也可以是将来物;可以是单一物,也可以是多数物的集合,物与权利的集合,甚至是企业;可以是某一特定的物(特定物),也可以是由当事人抽象地以种类,品质,数量指定的物(种类物).凡此种种均可为债之关系的给付客体,且债之关系成立时,即使所应给付的物尚不确定,原则上也不影响债之关系的效力.换言之,债权内容的实现,有待债务人之履行;若在履行时,原尚不确定的物已经确定,如将来物已现实化,种类物已特定化,则其履行在给付客体确定性上即不存障碍,债之效力也就不受影响.而债之履行所要求的确定化,在以物权移转或设立为给付内容的债之关系中,即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在物权变动中的体现.在采取物权行为之立法例,此时的物权变动是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的作用结果.处分行为欲生效力,必须有确定的处分行为客体,即所处分的权利,而权利一经确定,该权利之客体自然确定.③故而,债之关系成立时给付客体之不特定化与物权客体特定化,两者之间看似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实际上即因债之履行(或处分行为)的确定性要求而得以打通④①关于物权的本质向来有争议,本文就此从略,径采德国法中的通说"归属说".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②[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③[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④由此可见,物之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其意义仅限于债法或交易法中,于规定物之归属秩序的物权法中不具丝毫意义.参见张谷:《种类物与特定物的区分及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l0月24日第3版.】04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第4期(总第47期)二,简单物物具备一定的资质要件,即进入法律世界,成为物权的客体.在法律世界中,此物与彼物之间,以及物与其他法律因素(如权利,行为等)之间,常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①因此在界定法律意义上物的范围时,特别是在确定物的归属关系时,先得理清这一错综复杂的关系.②其清理思路不妨由简人繁,自罗马人所谓的"简单物"(或称"单一物")人手.简单物,指由不得再予以区别(nichtindividualisierbar)之成分有机构成的物,换言之,各成分是如此无间隙地结合在一起,以致再也无法识别.③罗马人形象地比喻简单物"只含有一个灵魂(quaeunospifitucontinentur)".④简单物的形成,可基于自然原因,如动物,植物,天然钻石;也可基于人为原因,如一张纸,一个馒头,一尊塑像,一囤米,一瓶酒,一堆沙等.土地在法律上的含义,是对地球表面的界定,⑤其范围经由法律技术划定后,即构成一宗或一笔土地,也属于简单物.简单物虽由成分构成,其成分在法律上并不具有意义.另一方面,简单物之成分无间隙地结合在一起,并不意味着简单物不能分割.如纸一张可裁为两张,酒一瓶可倒出数杯,米一囤可分为数碗等.然在分割前,简单物之成分不具有可识别性,仅在分割后,其成分之可识别性方显现出来.而一旦完成分割,所分出的部分又各自独立为新的简单物,成立新的所有权归属关系,原来的简单物不复存在.且只要所分出部分仍然具有可支配性,分割可一直进行下去.⑥学者常认为,"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一滴油,一粒米,在交易上不能独立为人类的生活资料,非法律上之物".⑦此论似是而非:一是物必须独立为一体的要求,源于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与所谓"能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并无关联.且社会生活需要,因时,因地,因人而有异,现时无用的物,不妨将来有用;对己无用的物,不妨对人有用.因此单是社会生活需要标准本身,亦因其极不确定而流于空洞.退一万步言,纵使某物对我一无用处,甚或有害,只要我享有该物不违公益或强行法,此物之于我的归属关系(所有权),在物权法上断不能被否认.二是以能否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来认定物之独立性,极易将物的经济价值性或商品性因素,置人物的法律要件中,进而本末倒置地律上的意义局限于"交易"领域,遮蔽物进入法律世界首先所遭遇的归属问题.实际上上述物之四要件中的"可支配性",即属自人的角度对物所设置的要件.只要特定的物能为人所支配,则于其上即可成立占有与所有权,至于此项支配是否满足该人的生活需要,以及该物能否为交易所接受,法律上无需过问.具体到一粒米,体积虽小,但其固体的独立性不容否认,对其之支配不成问题,其为物的性质也就不应有疑,至于这一粒米能派何用场,恐非立法①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不讨论多数物的集合(事实上集合物),物与权利的集合(法律上集合物),财产,企业以及作为物权客体之权利等概念.②[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③V.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1.④[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4页.⑤[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4页.⑥此观点,参见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1ff.自物权客体角度看,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之区分,在物权法上不具有直接的意义.参见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65.⑦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8页.105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者与法学家所想象与关心的事;反之,一滴油或一滴雨水,为有挥发可能的液体,对立支配的可能,故(一般情况下)不构成法律上的物.三,合成物数个简单物的机械结合,虽然不再是一件简单物,但可以成为独立的新物,从而得为占有与物权的客体.此种由数个简单物机械结合而成的新物,即为合成物,或称结合物,如房屋,衣柜,钻戒,汽车等,且其机械结合大多由人力所为.就合成物的特征,教科书上常以构成合成物的各简单物仍不失其个性来概括,①但对"个性"的含义,并未进一步阐释.笔者以为,合成物因机械结合而成,各简单物的个性只能自物理的角度来理解,即能辨识合成物在空间上由各独立不等的简单物结合而成.至于数个简单物的机械结合状态,何时可以构成一新物,依德国学理通说,(应以交易观念为准.而且在合成物存续期间,构成其成分的简单物虽有损坏或更换,合成物仍保持其物的同一性.⑧合成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但由于构成合成物各部分之简单物仍物理地存在,因此各该简单物是否仍得继续为(另一)所有权的客体,就成为立法上必须回答的问题:一是罗马法采肯定态度,认为各简单物不因机械结合而丧失法律地位,各自仍保持独立的所有权归属.如甲将乙的珍珠镶入自己的戒指时,甲不因此取得珍珠的所有权,乙得随时主张珍珠所有权而请求分割.仅在建筑物情形,罗马法例外地限制随时分割请求,但简单物一旦自建筑物分离,简单物原所有权人仍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④二是与此相对,在德国普通法时期,更倾向于使各部分之简单物与整体之合成物,在法律上共其命运.⑧三是《德国民法典》采取折衷方法,于第93条以下确立"重要成分"规则,规定如果某成分是如此紧密地与整体物的其他成分结合在一起,以至于分离必会使该成分或他成分遭到毁坏,损害或丧失效用,那么该成分就是(合成)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虽仍有其物理上的个性,但在《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看来,已失其法律上物的资格,故强制规定其不得独立为权利之客体.就不动产该法第94条进一步确定,建筑物永远为土地的重要成分(第95条之特殊情形除外).有了重要成分概念作为铺垫,《德国民法典》第946条以下有关添附制度的设计,才得以顺理成章.就非重要成分的一般成分,《德国民法典》未设规定,言下之意,一般成分仍可保有其独立的权利客体资格,不必与整体物共其法律命运.⑥《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以下以及第1192条第1款,之所以特别规定抵押权与质权效力及于一般成分,其道理就在于此. 就合成物与其构成成分间的关系,我国学理上向来忽视,《物权法草案》对此也未设规定,有关添附之规定(第122条)更是粗糙.值得注意的是,学者就民法典总则编所提出的各草案建议稿,均使用"重要成分"概念,并且否定重要成分的权利客体资格,似乎要走德国①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②VgI.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3.③VgI.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4.⑧VgI.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53.⑤VgI.ErnstHolthtifer,SachteilundSachzubeh6rimr~mischenundgemeinenRecht,1972,S. 129ff.⑥[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7页;[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6页;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86f.1O6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第4期(总第47期)民法的路子.然仔细考察,即可发现其对"重要成分"的理解,与德国民法又大相径庭.如梁慧星教授负责的总则编草案第99条规定:"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①将发挥效能之大小作为判断合成物各成分性质的标准,显然未把握住作为独立物之合成物的本质.如上所述,合成物由数个简单物机械结合而成,在物权法上所引起的问题,首先是该结合物能否独立为法律上的物;若认可其法律上独立物的地位,则须接着追问,构成结合物之各简单物是否因结合而丧失其原有的法律上物的资格.解决后一问题的思路,须回到"结合"二字.有结合,在事理上就会有分离.若其分离既无需太多成本,又不会损及原有各简单物之效用与性质,在法律上也就不必强使各成分丧失其法律上独立物的资格;倘若分离会毁损此成分或彼成分,或者会变更各成分之性质,或者分离所需费用过于昂贵,②为顾全结合物的整体状态,以便发挥其整体利用与价值,防止减损其经济价值,法律上自应设定限制,否认各成分法律上之物的地位.此即德国民法上重要成分规则的法理所在.至于结合物各成分在结合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上的作用如何,尤其是分离后整体物的命运如何,断非成分重要与否的判断依据.⑧故而,将物的"重要"成分,理解为对物的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纯属字面化理解的偏误,而且易与主物从物之区分相混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若采用"重要成分"概念,正确的思路还应回到《德国民法典》,并以此为基础重新考虑物权法中添附规则的设计.④四,主物与从物依上述推论可知,简单物与合成物,均能满足法律上物的要件,并符合物权客体确定化原则,从而得为物权的客体.此外,物(包括简单物与合成物)与物之间常常存在各种关联,并因此形成经济利用上的整体.其中与物之成分概念最近而易于混淆者,为从物概念,盖对从物之定义,学理上均首先指出,从物非主物之成分.⑤除非主物成分特征外,从物须对主物之经济目的恒具服务与辅助功能,并与主物处于一定的空间关系.⑥就此细说如下:①关于该规定的内容,在目前一些学者的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的表述完全相同.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128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7—248页.另外,条文中的"脱离物的整体",其意义已包含于"独立"之中,实属赘语.②对《德国民法典》第93条所定的两项要件(毁损或变更性质),梅迪库斯认为未能充分考虑"分离的费用(KostenderTrennung)",而应依第948条第2款的法理,对其予以校正.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2页.③[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25页.④"重要成分"概念,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出现于物权编"不动产上之附合"条(第8ll条)中,总则编"物"章缺失相应规定(第66条第2项就尚未分离的不动产出产物,使用"不动产之部分"概念).以笔者所及,仅王泽鉴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列专题讨论"物之成分"的一般理论,但基本参照德国民法及其学理.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总则编"物"章的设计,与日本民法基本雷同,但日本民法第242条有关"不动产的附合"之规定,并未突兀出现"重要成分"概念.其学者在阐释该条时,尽管在思路上与德国民法相近,也不使用"重要成分"概念,似乎在保持概念体系的前后呼应.参见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以下;[日]田山辉明:《物权法》,陆庆胜译,齐乃宽,李康民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以下.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93页;王泽鉴:《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4页;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89.⑥vgJ.H.J.Wieling,Sachenrecht.BandI1990.S.89.107物权法基本概念和原则新论(一)关于主物从物之区分标准与物之成分的区分不同,主物从物之区分标准在于效用与功能.我国学者通常表述为,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①这一表述虽然不差,但不精确.主物与从物本为两个独立物,由于经济效用或目的上具有某种联系而处于关联之中.一方面,此经济效用可源于物的本性,如汽车的功能在于运输;也可源于人为的设定,如将汽车改造以供活动快餐店之用.另一方面,此经济效用可存在于主物本身,如在汽车与备用轮胎的主从物关系中,运输功能由汽车来实现;也可存在于主物与从物共同的经济目的,如在活动快餐店例中,汽车虽是主物,但却与炊具设备等从物相同,共同服务于陕餐经营.因此,与其说从物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不如称主物与从物常服务于一个共同的经济目的,只是在共同经济目的的实现上有主次之分.(二)关于主物从物之空间关联主物从物基于经济目的上的联系,常常形成外部空间上的某种关联.就此空间关系,各学者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均称从物"附着于主物".笔者认为这一要求过于严格,因为"附着"依字面理解,意味着二物之间须有物理接触,而主从物关系的成立,常不必有如此物理的接触,如一桌四椅,依所有权人之意思使四椅成为该桌之从物者,②即无附着可言.③此外,两物之间即使有某种空间关系,是否因此成立主从关系,通说认为仍以交易观念为准.④。

浅析行政法视角下的公物公众使用

浅析行政法视角下的公物公众使用

浅析行政法视角下的公物公众使用作者:刘云来源:《卷宗》2019年第15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科学技术的发展也有了很大的进步。

公物公众使用收费过高或不当的免费都存在公平、效率等问题。

现有学说对收费判断的标准过于空泛、单一,无法反映复杂的现实,也难以给予实践有效指导,需要更精细化的研究。

影响收费与否及定价的主要因素包括需求的基本性、资金来源、价格调控的合比例性、自然公物还是人工公物、使用习惯、受益对象和受益范围与时机、自愿的意思表示等。

关键词:行政法视角;公物公众;使用目前,在我国公物管理、公物利用领域,由于行政权的滥用,公众对于公物的合理使用权利没有受到应有的保障。

本文在公物的理论框架下,对我国目前公物公众使用的一些现状如公物公众使用的收费等问题进行探讨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为保障公物的公众使用提供一些完善的建议。

1 公物相关概念关于公物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已经有相对成熟的理论研究了。

在我国,对于公物法的理论研究,总的来说沿袭于以上大陆法系国家,还需要在与国内立法、司法理念以及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

目前严格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来说,公物只存在于学理上的概念之中,并没有写入实体法中。

本文主要从公众的角度探讨公物的公众使用,所以本文所研究公物主要针对的是直接提供公众使用,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公眾用公物。

2 我国公物公众使用的现状及思考1)现有立法不完善。

虽然在各层级法律之中有某一特定公物或者特定公物领域的相关立法,如《草原法》、《公路法》、《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但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就整个公物领域进行统一立法。

目前,我国公物立法还尚有诸多需要完善之处:首先,现行有关公物的法律法规一般集中强调行政机关的各方面职权,缺少对公众参与权以及救济权的规定。

如《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法律条文都集中于以行政主体的角度,对管理机构的管理职权及管理制度进行设置,而对公众各项权利却少有提及;其次,由于法律的空白与漏洞,在公物的管理中常出现背离公共利益的情况。

法律规定占用公物(3篇)

法律规定占用公物(3篇)

第1篇一、引言公物是指由国家、集体或者单位所有的,用于公共利益的物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物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然而,近年来,占用公物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还引发了社会矛盾。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我国法律规定占用公物,包括法律界定、处罚措施以及反思等方面。

二、法律界定1. 公物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物是指国家、集体或者单位所有的,用于公共利益的物品。

”这里的公物主要包括公共设施、公共资源、公共财产等。

2. 占用公物的定义占用公物,是指未经公物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占有公物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侵占公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处罚措施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公物行为,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2. 刑事处罚如前所述,侵占公物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占用公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案例一:某小区业主私自占用公共绿地某小区业主私自将公共绿地改造成私人花园,种植花草树木,搭建亭子。

经调查,该业主占用公共绿地面积达100平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行政机关对该业主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公共绿地原状。

2. 案例二:某单位员工擅自占用单位车辆某单位员工在下班后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员工因侵占公物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承担侵权责任。

五、反思1. 提高法律意识占用公物现象频发,很大程度上源于公民法律意识的淡薄。

为此,有必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让公众明白占用公物的危害性。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0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2007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作说明。

一、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我国的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等法律对物权作了不少规定,这些规定对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发展,为了适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

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

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

通过制定物权法,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保护,有利于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对私有财产给予保护,有利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制定物权法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

产权明晰、公平竞争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

通过制定物权法,确认物的归属,明确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内容,保障各种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制定物权法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兼析《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兼析《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公物概念及其在我国的适用——兼析《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
稿)》相关条款
周刚志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06(028)004
【摘要】公物是行政主体所直接管理的、用于维护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财物,它包括公用物与共用物,前者是直接供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使用的物品,后者是直接供诸社会民众生活或生产时使用的物品.公物虽然由国家及地方政府、公共团体管理,但是其相关权利属于公法上的权利,与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权利殊为
不同.我国现有《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公物上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总页数】6页(P62-67)
【作者】周刚志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我国农民土地权利的经济分析--兼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相关内容 [J], 周
刚志;唐杰
2.试析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法制的完善——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
建议稿》的相关问题 [J], 王全弟;丁怡
3.也论典权制度的存废--兼评法工委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 [J], 王剑锋
4.试析财团抵押、浮动抵押与我国企业担保法制的完善--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相关问题 [J], 王全弟;丁怡
5.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基本概念研究--兼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之不足 [J], 王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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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引言制定一部代表21世纪大陆法系最高成就的中国民法典,是时代赋予我们的历史使命。

鉴于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与社会转型阶段,在短时期内制定一部结构完整的市民社会法典所涉及到的政治、经济、文化、思想及法学学术条件尚未完全具备,而为了促进改革开放与社会稳定,建构和谐社会,在财产法领域尽快架构基本框架与基本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目前,在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法)四大财产法领域,知识产权法和合同法基本制度已经建立,而尽快制定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是两项紧迫的立法任务。

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20XX年12月25日分组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

民法草案包括了“物权法”编(以下简称“民法草案物权法编”)。

根据新一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制定民法典,现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

结合民法草案物权法编及相关修改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XX年8月3日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物权法修改稿”)。

此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XX 年10月15日形成了委员长会议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

这里,按照全国人大现在的立法思路,本人不揣冒昧,对物权法草案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供研究者评判和立法者参考。

提出这些修改意见的时候,综合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作为一项适应渐进式改革的立法,民法草案的立法思路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为民法草案中的一编,与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编一样,首先作为单行法形式出台,也是一种较为实际的选择;第二,物权法是财产法领域的固本之法,既需要采世界先进法律理念、原则、制度与规则,又需要考虑本国国体、社会发展、民族法律文化及司法经验;第三,物权法既要反映我国社会改革的历史成就,又要适应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实践需要,同时要对形成后的法治国家状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第四,物权法是关于物与物权的基础性法律,也是建立与发展财产权理论的基石,它不仅是人们关于财产权权利来源的依据,而且是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第五,我国学者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和徐国栋教授主持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以下分别简称为梁氏建议稿、王氏建议稿和徐氏建议稿)关于物权编(或物权法分编)的部分,是具有参考价值的法律建议,它们也表明,我国学术界已经基本上完成了对西方法律知识的继受,开始步入本土化制度建设与创新阶段。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二)

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二)

保护野⽣动物,本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属于国家的义务、整个社会的义务。

如将“野⽣动物”规定为“属于国家所有”,则按照民法原理,应由所有⼈国家⾃⼰承担全部保护义务,⼴⼤⼈民群众就当然被解除了保护义务,这反⽽与保护野⽣动物的⽬的相背。

其实,按照民法原理,野⽣动物属于⽆主物,国家保护野⽣动物,只须对民法先占取得制度加以限制即可。

这也正是各国保护野⽣动物的经验所在。

例如,规定禁渔期、禁渔区、禁猎期、禁猎区,划定野⽣动物保护区,禁⽌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动物就够了。

绝不必要也绝不应该规定为国家所有。

因此,笔者在此前提交⽴法机关的修改意见中⼀再建议删去“野⽣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第五次审议稿删去了,不料第六次审议稿⼜把它恢复了。

“野⽣动物”之所以称为“野⽣”,意指“处于⼈⼒不能控制、不能⽀配状态”,⽽区别于“处在⼈⼒控制、⽀配状态”的“饲养动物”和“猎获物”。

同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配和排他的权利”。

“野⽣动物”在被“捕获”之前,不是“特定的物”,⽆法对其“直接⽀配”,当然不是“物权”、“所有权”的客体,任何⼈不能对“野⽣动物”享有物权!如穿⼭甲,今天在云南、⼴西境内,明天可能就在越南、缅甸境内,如天鹅、⼤雁、红嘴鸥等候鸟,秋冬飞来中国境内,来年春暖花开时即飞往俄罗斯的西伯利亚,物权法规定包括穿⼭甲、天鹅、⼤雁、红嘴鸥在内的⼀切“野⽣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仅违背“法理”、“情理”,⽽且必将引发极⼤的“法律问题”。

物权法既然规定“野⽣动物”属于中国国家所有,则属于中国“国家所有”的天鹅、⼤雁、红嘴鸥等候鸟,就与属于中国的军⽤战机、民⽤飞机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相同,这些属于中国国家所有的天鹅、⼤雁、红嘴鸥等候鸟飞往俄罗斯的西伯利亚,岂不构成对俄罗斯领空、领⼟的侵犯?当年*乘坐的⼀架三叉机坠落在蒙古的沙漠,我国外交部不就收到过蒙古⼈民共和国强烈*中国国家所有的财产侵犯其领⼟、领空的照会吗!假设俄罗斯的物权法也规定天鹅、⼤雁、红嘴鸥等“野⽣动物”属于俄罗斯国家所有,其情形⼜将如何?岂不要引发国际争端! 物权法规定“野⽣动物属于国家所有”,凡“野⽣动物”均属于“国有财产”,依据同法第45条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代表国家⾏使所有权”。

公物概念在中国法中的构建:必要与可能的开题报告

公物概念在中国法中的构建:必要与可能的开题报告

公物概念在中国法中的构建:必要与可能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和意义公物是指为公共利益服务的财产,具有公益性和公共性质,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公物的概念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尤其在近几年,随着合理用地、推进法治化进程等一系列重要的国家政策的实施,关于公物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公物概念的构建在中国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分析当前国内外对公物概念的认识和理论,归纳公物的性质、法律特性以及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同时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二、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和实证法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文献调查,查阅相关的国内外法律文献、学术论文以及案例资料,分析公物概念在国内外的理论认识、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

其次,根据实际案例,深入分析公物概念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应用,从而找出公物概念构建在中国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最后,基于研究结果,提出建设性的对策和建议,推进公物概念在中国法律制度中的完善和落实。

三、预期研究结果本文预计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研究成果:1、深入探讨公物的含义、性质、法律特性以及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公众对公物概念的认知水平。

2、分析当前国内外对公物概念的认识和理论,归纳公物概念构建在中国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提出适当的对策和建议。

3、通过实证研究,面临的法律问题和管理挑战,探讨公物侵占的起因和演化过程,阐述公物保护的重要性,并对公物侵占的刑事法律责任进行分析。

4、对比和分析公物概念在国际法和中国法中的异同之处,推进中国法律制度对公物的构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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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财物所构成 , 而在行 政 法 中有 关行 政机 关 如何管 故
理 或使用公共财 产 的法 规 范 , 就构 成行 政法 学 上所谓
之“ 物法” 公 。在各 国行政法 学理论 中 , 由于公 物涉及

公物概念 之 比较分析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我 国行政 法 学 者在 其著 述 中一 般使 用 “ 公产 ” 一 词 指代“ 物 ” 如王名扬先 生在《 国行政法 》 公 , 法 一书 中 指出, 法国法律把 行政 主体 的财产 区分 为公 产 ( o a dm - iepbi) 私 产 ( o an r e , 者 受 行 政 法 支 n u l 与 c dm iepi ) 前 v 配, 后者受私法 支配 …。高家伟 先 生在 翻译 德 国行政 法 著作 的时候也 使用 了“ 产” 公 一词 , 他认 为公 产法偏 重 于物 的产权 归属等 法律 属性 , 而公物 法则 偏重 于物 本 身 的使 用 等 功 能 属 性 , 者之 间仍 然 存 在 细微 区 二 别 。笔者认为 , 虽然 高 家伟 先生 的这 种解 释无 可厚 非 , 是公物也存 在产权归属 的问题 , 但 而公产亦存 在使 用 功能 的问题 , 二者本为一 体 , 翻译 为“ 公物 ” 还是 “ 公 产” 无非是视 翻译 者是注 重其 使用 功能还 是注 重其产
直 接 供 诸 行 政 机 关及 其 工作 人 员执 行 公 务 时使 用 的 物 品 , 者 是 直 接 供 诸 社 会 民众 生 活 或 生 产 时 使 用 的 物 品 。公 后
物 虽然由国家及地 方政府 、 共 团体 管理 , 公 但是其 相关权利属 于公 法上 的权 利 , 国家对于 国有 企业的权 利殊 为不 与
法上 的公物有广 义与 狭义之 分 。“ 最广 义 的公 产包 括
物有所类似 , 不能完全适用 私法规则 , 并 但是 它与直接 供 诸行政 主体 与人 民所 使用 的公 物 而言 具 有本 质 区
别, 自属无疑 。
第 三人 即行政 相对 人 使用 的外 部财产 , 也包 括仅 供 行 政 主体使用 的 内部 财产 ” 而狭 义 上 的公 产 即行 政 相 ; 对人 外部使用 的财产 , 包括设 施 使用 的财 产 ( 如公 园 、 体育场等等 ) 一般使 用 的公产 ( 、 如公 路 、 间 、 空 水体 等 等) 和特殊使用 的公产 ; 此外 , 教会 的财产 原则 上也 属
作者简介 : 周刚志 (97一 )男 , 17 , 湖南长沙人 , 门大学 法学院法 厦
学博 士后 , 法学博士。 6 2
在各 国和 地 区行 政 法 中 , 物 一 般包 括 两 种 , 公 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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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刚志 : 公物概念及其在我 国的适用
同。我 国现 有《 权法草案( 物 征求意见稿) 在 一定程 度上 混淆 了公 物上所有权的法律 性质。 》
关 键 词 : 物 ; 用公 物 ; 用公 物 ; 权 法 公 共 公 物
中图分 类号 : F2 D51
文献标识码 : A
任何 行政 组织 在 现 实形 态 上都 是 由一定 之 人员
理论思考 ・
公 物 概 念 及其 在 我 国 的适 用
兼析《 物权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相关条款 》
周 刚 志
( 门大 学法 学院 ,福建 厦 门 3 10 ) 厦 605
摘 要 : 物 是 行 政 主体 所 直接 管理 的 、 公 用于 维 护 与 促 进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财 物 , 包括 公 用 物 与 共 用物 , 者 是 它 前
未指定用途之 物件 , 属 在 内 , 亦 又如 国办 工 厂 、 而供 造 诸 贩卖之物 品依然 。 由上言之 , 管有 行政 法学 者 ” 尽 将行 政主体所 有的 , 以牟取 市场 利益 为 目的 的私产 包
括在“ 广义 的公 物” 的范畴 之 内, 所适 用 的规则 与公 其
公物 主要包括 三种 , 即共 用 公物 ( 众 直 接使 用 的 公 公 物 ) 公用公 物 ( 务 用 公 物 ) 公 物 接 触 的物 体 。 、 公 和 德 国的公 物概 念 及 理论 与 法 国颇 为类 似 。德 国行 政
论 的研究十分薄 弱 。此 种状 况之 存 在 , 不仅 妨 碍 了我 国行政法学体 系的完 整性 , 而且使 得 我 国现 行 的立 法 草案文本 , 物权法 草案 ( 如《 征求意 见稿 ) 等 或多或少 》 地存在一 些 理论 缺 陷 。本 文 拟 对公 物 概 念及 其 在 我
国行政法学体 系 中的地位 与价值 作 初步探 讨 , 对 我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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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0 7月




V 1 2 No 4 0. 8 .
第2 8卷
第 4期
Mo en L w S in e d r a ce c
J1 2 0 u., 0 6

文章编号 :0 1 2 9 (0 6 0 0 6 0 10 — 37 2 0 )4— 0 2— 6
权 归属 问题 而定 。不 过从 公 物 制 度在 行 政 法上 的价
公 法与私法所共 同规 范 的领 域 , 而学 说上 历来 就存 故 在许 多争议 。然 而 , 物法作 为行政法 、 公 特别是 行政组 织 法之构成部分 当属 无疑 。遗憾 的是 , 受各 种 因素影
响, 我国行政法学理 论体 系中对 于公物 概念 及相 关理
国物权立法 中的相关条款作 初步剖析与评 价。
值 而论 , 还是使用 “ 物” 念更 为恰 当。受不 同理论 公 概 倾 向的影 响 , 国学者 对于公 物概 念 与理论 存 在分歧 各
意见 , 兹分述 如后 。
收 稿 日期 :0 6— 4—1 20 0 8
( ) 关公物概念 的不 同观点 一 有
公用公物 和共用公物 , 者是 由行政 主 体 为执行 公 务 前
为其主要部分 , 此外 , 国有 之 山林 原野 , 如 出赁 房屋 及
之 目的而支配和使 用 的行 政 财产 , 者 是 直接供 诸社 后 会 民众 使用的公共财产 。以法 、 、 l 国及我 国台湾 德 E等
地 区为例 。根据王名 扬 先生 的介 绍 , 国行 政法 中的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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