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港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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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港厦门港和泉州港港章的通知(闽政[1990]24号1990年3月28日)《福州港港章》、《厦门港港章》、《泉州港港章》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颁发执行。

福州港港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福州港(以下简称本港)的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港口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港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港章。

第二条本港章适用于在福州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其他有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港务监督是对福州港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在本港区内渔业专用的码头、水域、渔船专用锚地和渔业船舶进出口签证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军用船舶(含公安船舶)在港内航行和停泊应遵守本港章。

第四条本港港区范围水域范围:东以东经119°40′21″,北纬26°14′10″及东经119°41′40″,北纬26°10′45″两点连线为界,西以解放大桥和乌龙江大桥为界。

陆域范围:根据港口规划所规定的泊位的吞吐量确定、可建万吨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五百米,建万吨以下泊位的地方为岸线往腹地延伸三百米。

第五条本港引航、检疫锚地在闽江口下列四点联线范围内:东经119°39′20″北纬26°07′11″东经119°39′29″北纬26°07′27″东经119°37′34″北纬26°07′53″东经119°37′45″北纬26°08′09″本港大型船舶锚地有:白塔引航检疫锚地,亭头、亭江、营前和罗星塔锚地。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群促进“三群”联动的若干意见-闽政[2012]4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群促进“三群”联动的若干意见-闽政[2012]4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群促进“三群”联动的若干意见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港口群促进“三群”联动的若干意见(闽政[2012]46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高等院校:为加快“大港口、大通道、大物流”建设,进一步发挥港口群内拓外扩作用,促进与产业群、城市群有效衔接与良性互动,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科学规划,明确发展目标(一)统筹“三群”发展。

港口群是产业群发展的重要支撑,是城市群对外开放的门户,产业群、城市群是港口群发展的推动力,“三群”彼此有机联系,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统筹兼顾“三群”关系,港口先行、加快发展,切实把港口资源优势转化为带动城市协调发展的优势、带动腹地发展的优势、带动现代服务业发展的优势,进一步提升我省港口在沿海港口群中的竞争能力和服务内陆地区对外开放的能力,在更高起点上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二)高起点规划港口群。

以“两规划一方案”为指导,加快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各港总体规划的修订和编制工作,衔接城市、产业、海洋等相关规划,优化港口资源配置,重点突出厦门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和福州江阴汽车整车进口规划布局,构建高效顺畅的集装箱、大宗散货和对台滚装等运输体系,强化保障有力的基础设施、货物生成、信息技术、经营主体、航运服务和体制机制等支撑体系。

力争到2015年全省港口吞吐量达5.5亿吨、集装箱1500万标箱;到2020年全省港口吞吐量达7.5亿吨、集装箱2300万标箱,厦门港率先成为3亿吨大港,基本建成厦门东南国际航运中心,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高效便捷、竞争力强的现代化、规模化、集约化港口群,在全国乃至亚太地区港口中的地位显著提升,“三群”联动高效,为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09•【字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0年12月9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福州海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福州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所辖海域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交通事故和险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机构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福州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船舶、设施和人员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交安〔2016〕26号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交安〔2016〕26号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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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交安〔2016〕26号
沿海各港口局、省港航局、省交通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管工作,提高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水平,我厅制定了《福建省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经6月13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传达至辖区港口危险货物经营人。

附件:
1.标准正文
2.福建省港口管理部门安全监管工作督查表(各级)
3.企业现场检查表(港口危险货物)
4.询问笔录、限期整改、整改复查
5.港口危货企业安全大检查隐患整改汇总表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16年6月20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港口经营第四章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报告

全文共计5461字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
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工作要点安排,今年3月份,市人大常委会成立执法检查组,研究制定了检查工作方案,于3月29至30日,通过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例”)的情况开展了执法检查。

检查组深入下白石、湾坞、溪尾等沿海乡镇,查看了下白石藟尾、宁海、北斗都、福屿沿线卢门港航道,溪尾虎头鼻、鲜艳沃区域海上养殖、渔港以及湾坞易和船厂、鼎信项目用海,听取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一法一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与乡镇、村干、企业、养殖户代表座谈。

4月24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邀请宁德市海洋与渔业局总工程师章鹏作“一法一例”专题讲座。

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海域基本概况
我市南部临海,海岸线长167公里,有赛岐港、白马港、盐田港、卢门港等港口,海洋生物达230多种,如大黄鱼、梅童鱼、凤尾鱼、虾蟹类、四大贝类、海带、紫菜、龙须菜等。

海域总面积约为11886公
1。

港口工程项目报批流程

港口工程项目报批流程

福建省港口工程项目报批程序根据交通部《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福建省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工作:(一)报送项目预审;(二)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履行核准手续;(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的监理、施工招标;(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八)备案后组织工程的实施;(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验收材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十)按权限,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组织竣工验收。

一、项目预审申请根据《福建省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在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之前,必须将建设项目报送项目预审并取得预审同意意见后,方可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未经预审或预审意见未明确同意的,相关部门不得为该项目出具规划选址意见、用地用海预审意见或进行审批、核准。

1、项目预审程序:(1)项目申请人向市港口管理局提出建设项目预审申请;(2)港口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会同市发改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联合转报省交通厅(港航局)和省发改委。

(3)省交通厅(港航局)收到转报材料后会同省发改委对预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告知项目申请人,同时抄送市港口局和市发改委。

2、申请预审需提交的材料(1)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预审表;(2)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项目拟选址情况、拟使用规划岸线长度等;(3)建设项目位置图。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项目预审通过后,可开展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闽政办〔2017〕32号•【施行日期】2017.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做好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修改废止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7〕32号三明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为全面、系统、客观地总结评价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制定工作成效、经验,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关于“可以将立法后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的规定,省政府办公厅通过招投标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厦门大学、福州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华侨大学从2015年9月开始,对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前制定颁布的217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评估清理,目前四所高校已完成评估清理工作,按规定提交了评估清理报告,并经复核评审合格。

201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听取了评估清理工作的汇报,并对运用第三方评估清理成果开展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废止修改工作提出要求。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拟废止项目。

拟废止《福建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福建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等9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附件1)。

省科技厅、财政厅等省直相关单位要认真组织研究,进一步论证,提出充分的废止理由,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提请废止的报告报送省政府审议。

二、关于尽快修改项目。

尽快修改《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福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75件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附件2)。

2017年省政府立法计划已将《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等8件列为正式项目;将《福建省沿海防护林条例(修改)》《福建省九龙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办法(修改)》等24件列为预备项目;将《福建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修改)》等15件列为调研项目。

福建省航道条例

福建省航道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航道在交通运输中的基础作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本省管辖的沿海港湾和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鼓励水运资源开发和利用,保证必要的资金用于航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

第四条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和破坏。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道管理工作,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设区的市、县(市)航道管理工作。

航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航道管理分工,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航道主管部门作出调整。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保、口岸、安全生产监督、海事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与养护第六条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航运发展需要,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公路水路规划、河道采砂规划、水域养殖规划等相衔接、协调。

第七条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航道规划,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航道规划依法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修改航道规划,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航道规划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福建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

福建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

福建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3•【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六号《福建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2023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业发展第三章科技创新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五章文化兴海第六章开放合作第七章闽台融合第八章服务保障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本省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山海协作,打造高水平的“海上福建”,加快建设海洋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海洋经济及其管理与服务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系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总和。

第三条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创新驱动、集约开发、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洋经济促进工作的领导,负责海洋政策制定、重要规划编制、重点产业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资源利用等重大决策,督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统筹海洋经济发展。

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域涉海产业发展情况,建立相应协调机制,解决海洋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牵头本省海洋经济促进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海洋经济工作的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本区域内海洋经济促进工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法规标题】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发布时间】2018-03-31【生效时间】2018-03-31【关键词】环境,生态保护,其它生态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3月3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29•【字号】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二号•【施行日期】2024.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二号)《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6月27日经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4年7月24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7月29日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8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4年6月27日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24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章海上客货运输安全第四章海上搜寻救助第五章海上交通安全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安全、有序、畅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海域和相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

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知识复习资料

高速公路交通执法知识复习资料

福建省交通综合执法法律知识复习资料2012。

12。

05一、判断题1、交通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各季节制服可根据情况自行着装。

(×)2、交通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不得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钥匙。

(√)3、非工作时间,也可着制式服装. (×)4、执勤所需的文书、表格、皮尺等用品可放在背(挂)挎包内. (×)5、交通执法人员可以剃光头,但不能蓄胡须。

(×)6、除因工作需要或有眼疾外,交通执法人员不得戴有色眼镜。

(√)7、两名以上交通执法人员徒步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

(√)8、交通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适当抽烟、饮酒。

(×)9、交通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交通执法证. (√)10、登船检查可根据不同情况,现场核查船舶证书和有关文书。

(√)11、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

(×)12、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戴围巾、耳套。

(×)13、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戴耳环、项链、手镯、戒指、胸针、胸花等饰品.(×)14、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化浓妆、纹身、染指甲、染彩发。

(×)15、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除因工作需要或眼疾外可佩戴有色眼镜。

(×)16、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不得一边走路一边吃食物、看书报、摇风扇。

(√)17、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在行政相对人面前双手抱胸. (×)18、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在行政相对人面前打哈欠、伸懒腰等。

(×)19、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用手敲桌台提醒行政相对人。

(×)20、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搭肩、拉手、挽臂、揽腰。

(√)21、福建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制度第一次在全省交通系统发布实施的时间是2008年8月1日。

(×)2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为了追求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的需要而设置的(√)23、“福建省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是在“福建省交通行政处罚标准细化”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的 (√)24、“福建省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原则上将每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档次,依次统一规定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层次(√)25、修订后的“福建省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原则上将每一个档次的处罚确定为一个确定的幅度,这实际上是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不是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26、交通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

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9.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1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8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港口工程建设活动,保证港口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港口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港口工程建设,是指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码头工程(含舾装码头工程)及其同时立项的配套设施、防波堤、锚地、护岸等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港口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规、技术标准和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工程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码头工程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

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港口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同时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客运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建设客运设施,满足旅客安全、便捷出行需要。

第六条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正文:----------------------------------------------------------------------------------------------------------------------------------------------------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修正)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修正)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海洋资源【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号【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31【实施日期】2018.03.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交通部关于明确港口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5]4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之后,为指导各地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部先后下发了《关于实施<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水发[2004]235号)、《关于对浙江省交通厅港航管理局要求明确港口行政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厅水字[2004]307号)。

最近,不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又提出了一些有关港口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为指导各地进一步做好《规定》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规划、建设方面的问题(一)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根据《规定》要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按照《港口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岸线标准的公告》(2004年第5号)规定,办理、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对于已建码头未取得岸线使用批准文件的,码头所有人应按有关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二)关于港口土地使用手续。

有些地方反映,港口使用的陆域和水域尚未办理土地和水域使用手续。

此问题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协调,或请示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关于现有营运码头与港口总体规划不相符的问题。

由于有些港口以前没有总体规划或者有总体规划但近年来进行了修编,因而造成已有营运码头不符合目前港口的总体规划。

对这类问题,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给予适当的政策支持或经济补偿等方法进行妥善解决。

福建省港口条例

福建省港口条例

福建省港口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03•【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港口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港口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2月3日福建省港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境保护、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省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号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开发和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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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权限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本省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并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核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按项目总投资的三分之二以上投入开发建设,因特殊原因三年内投资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主要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依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主要港口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的主要港口名录为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水利、海洋、渔业、公安、环境保护、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五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十六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符合相关港口规划,并按照原审批程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年限届满,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确需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于届满六十日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使用的申请。原批准部门按照原批准程序依法作出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71203(颁布时间)
20080301(实施时间)
福建省港口条例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分别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第八条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其中港区配套设施规划包括港区内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环境保护、口岸查验、消防等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三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积极推进港口信息化建设,共同做好港口信息资源整合,并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息。
第六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目标管理制度。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统一调配港区内运输工具、码头、库场、装卸设备和人员,进行疏港;阻塞港口情况严重,调配港口内资源无法解决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调配社会资源,进行疏港。
第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原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具备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船舶超过核定的等级靠泊码头。
超过核定等级确需靠泊的,应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经营人方可允许靠泊。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港口水域、码头以及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内,对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对进出境货物及集装箱实施动植物或卫生检疫除害处理的,除害专用场所还应当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第二十八条 载运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靠泊泊位。提供码头装卸作业或者为船舶提供泊位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靠泊泊位,优先安排上述船舶靠泊作业。
主要港口、重要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送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征求港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意见,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港区内遇有海难、火灾、严重海域污染等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防止事故扩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港口、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保障人身和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管理的港口的公用航道、防波堤等基础设施进行界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确定港口锚地并予以公布。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码头、仓库、货场、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检查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保持港区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港口经营人不得拒绝船舶进港避台风、防风暴潮或者紧急避难。进港避险船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使用适宜建设一千吨以上不满三千吨级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
涉及环保、防洪防潮、排涝安全、地质灾害防治、口岸查验等事项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相关部门参加。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三条 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禁止任何组织和部门实施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一)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港区内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其他依法需要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第三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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