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中涉及到的公证认证问题
外国人企业在国内提起民商事诉讼注意事项
外国人(公司)在国内提起民商事诉讼注意事项一、证据的提交诉讼主体自身身份方面的证据涉及:护照、公司主体资格的证书(许可证等)或者其他身份证件。
外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文献或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要履行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
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证据所在国公证在加使领馆认证的程序: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住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香港地区寄交或托交的证据材料,需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澳门地区,需经我国司法部派驻澳门的中国公证员公证;台湾地区,应经本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证明。
二、委托代理方面的证明文献可以委托自然人或者中国律师参与诉讼。
原(被)告不亲自到中国参与诉讼,委托手续应经外国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有关国际协议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提交委托手续的具体注意事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公司和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先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管认证,或履行我国与住所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假如委托书不是在境外寄交的,如外方的法定代表人到国内亲自办理委托手续的,不必通过公证、认证,通常的作法是在法院办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合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合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合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存的条款除外。
外籍诉讼当事人国内法院办理诉讼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证认证
外籍诉讼当事人国内法院办理诉讼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证认证外籍诉讼当事人国内法院办理诉讼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公证认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随着境外个人及公司在国内参与各种经贸文化交流的扩大和深入,境外公司在中国与中国公司或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也随着增加,这时如果境外公司要在国内法院起诉中国公司,法院会要求对境外公司的文件,如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认证,这该怎么办?1. 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提供自己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
送达后,如果对被告的主体资格产生疑问,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主体存在、变化的证明。
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或者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缺席审判。
2. 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3.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姓名和职务。
4. 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目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国内地律师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5.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公证制度
陈浩辉 陈九波
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域外证据,是指在民商事诉讼中发生或形成在内地以外的证据(此处的“域外”,精确而言,应指法域之外)。要求对涉港商事案件中在香港地区形成的域外证据予以公证,其法律依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其旨在增强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力消除两地之间因法律冲突而带来的司法权的地域限制给涉外民商事诉讼导致的不利影响,最大程明手续
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分为两种,即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手续和特殊情形下的证明手续。所谓一般情形下的证明手续指的就是履行公证和认证手续。公证是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殊证明活动。境外形成的证据首先必须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其次,还必须履行认证手续。这里的认证,指的是外交认证。外交认证有时亦称领事认证,是指外交、领事机关在证明文书上证明公证机关或认证机关(包括本国和外国的外交、领事机关)的最后一个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其目的是使在一国境内已经公证证明(或有关组织的证明文书)的文书能被另一国境内的有关当局予以承认,不致因后者怀疑签名或印章是否属实而影响其效力。公证文书一经他国外交认证,就在他国具有法律效力,即文书的域外的法律效力。根据司法解释,境外形成的证据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后,其公证文书还必须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和代办处等,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诉讼中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要求的适用
诉讼中域外证据公证认证要求的适用涉外诉讼案件中,域外证据需经公证认证近乎业界常识,然而,围绕公证认证要求存在不少疑问。
例如,未经公证认证证据资料是否可以采信?是否所有域外资料都需公证认证?公证认证如何办理?2018年1月16日,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商事诉讼域外证据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1],对域外证据的审查进行了相对系统的阐释,引起相关业界关注。
通读全文,感觉亮点不少,例如对何为域外证据做出界定、对“公证机关”的界定等,都是对过往经验的总结和提炼,能够相当程度上解决辖区内因不熟悉涉外案件以及缺少细则导致司法判断不统一的问题。
虽然有些具体规定有进一步讨论余地,但值得以此为镜,对相关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1] 2018年1月16日,“天津高法”公众号推送全文,本问引用该指南的相关条款均来源于该公众号文章。
《指南》的相当篇幅涉及域外证据的公证和认证问题,相对突出的一点是明确了并非所有域外证据均需公证认证,同时也规定对未办理公证认证的证据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其真实性,而不是仅因形式瑕疵即予以排除,此外,指出一般应当办理公证认证的证据,列举了可以不公证认证的几种证据,阐述了公证认证的证据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等内容,这些内容一部分在之前的最高院《会议纪要》、座谈会讲话、地方法院的内部指南乃至部分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都有所反映,整理相关资料,可以发现《指南》对这些经验进行了系统化。
一、公证认证要求之起源明确在我国领域外形成证据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的规定见于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内容如下:“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外国人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所需公证认证流程
易通国际咨询中国驻外使馆认证海牙认证国际律师公证外国人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所需公证认证流程外国人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所需公证认证流程。
近年来,在中国内地生活的外国人越来越多,而伴随入境人数不断增多,涉外民商事纠纷渐为常见。
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殊规定,外国人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需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委托适格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外国人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律师。
外国律师如果是当事人近亲属,也可以作为代理人,但只能以非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也可接受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第二,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涉外民事全部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司法文书的制作,都必须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外国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域外证据和文书需经公证、认证。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如果是在中国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在中国没有住所的外国人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从域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也需经上述公证、认证程序。
第四,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可选择法院管辖。
对涉外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选择与纠纷有一定联系的地点法院进行管辖。
若双方没有协议选择管辖,且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而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均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则原告可以选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
最后提醒,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法院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即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大陆进行民事诉讼,也需注意上述几点。
涉外诉讼双重认证是怎么回事
涉外诉讼双重认证是怎么回事涉外诉讼双重认证是怎么回事?所谓双重认证,也叫双认证,是文书跨国使用时必须办理的手续。
双认证即外交部和使馆认证。
随着中外在经贸,文化等领域的合作交流的增多,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也随之增加,其中涉及到多方面的有关公证认证的问题,如境外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等,国内当事人对这些有很多不了解,在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时,不是办的文件不对,就是少办某些文件,或者是办理流程不对,甚至是办理的公证认证分数不对,从而影响了诉讼的进程或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中涉及到的公证认证问题进行梳理。
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主体在境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以下内容为结合自己相关实务经验介绍如何准备主体资格材料(包括CI,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1.诉讼主体涉外主体为原告,起诉时要对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认证,确认原告主体存在。
涉外主体为被告,立案时就要被告的工商资料,这一关就卡住大多数诉讼。
据我所知,就上海海事法院开明。
立案时,只要提供涉外被告的网页等相关材料即可。
应诉时,法院会要求涉外被告其提供主体资料。
海事法院的做法不错,符合实际。
地方法院也完全可以先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涉外主体资料还未提供,再要求调查提供,这样至少给国内当事人一个机会。
2.授权委托书涉外授权委托书,要写的宽泛、灵活些,可以概括授权一审、二审代理,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提起管辖异议、转委托等,以免办一次诉讼,做一次手续。
记得,一个香港律师做的认证,把委托书的使用范围,明确为具体法院,后来这个案子管辖改变了,不得不重做一次。
香港同行的这种做法,大有多次收费之嫌,或许他不知道国内管辖的复杂吧。
3.证据的公证认证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都要公证认证,这个过于一刀切了。
因为,不是所有的证据都可以做公证的。
譬如,常见的鉴定报告,只能公证鉴定结论由某鉴定人做的,而不能公证鉴定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问答正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2008年12月)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境外公司委托境内律师授权书如何公证认证
境外公司委托境内律师授权书如何公证认证境外公司委托境内律师授权书如何公证认证境外公司在国内法院办理诉讼业务越来越多,在办理时委托中国律师需要办理相关公证认证⼿续,法院⽅可受理。
那么应该对哪些⽂件办理,如何办理,在国内可以办吗?涉及到主体的确定,证据的固定,翻译,公证,认证。
1、诉讼主体原告要提供企业主体资格的证书(许可证等)或者其他⾝份证件。
要提供被告的⾝份证明,包括户籍证明或者⾝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表等。
2、委托⼿续可以委托⾃然⼈或者中国律师参与诉讼。
如果外国⼈(企业)不亲⾃到国内来参与诉讼,相应的委托⼿续应经外国⼈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有关国际协议条约规定的证明⼿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外国⼈在我国法院参与诉讼可以亲⾃进⾏,也有权通过⼀定程序委托我国的律师或其他公民代为进⾏。
最⾼⼈民法院于1992年印发的《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意见》也在第30条中明确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还可以委托其本国⼈为诉讼代理⼈,也可以委托其本国律师以⾮律师⾝份担任诉讼代理⼈。
与此同时,我国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缔约国,外国⼈所属国的领事可以依据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领事条约在我国法院代理其本国国民的诉讼⾏为)3、选择管辖法院。
包括,(1)、选择管辖地。
管辖包括被告所在地、合同履⾏地、侵权⾏为地及民诉法规定的管辖地法院。
(2)、级别管辖法院。
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重⼤的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问题的规定,涉外合同与侵权、信⽤证、商事仲裁条款审查、涉外仲裁与判决的承认与执⾏等五类案件由指定中级⼈民法院或者法院管辖。
因此,涉外民商事案件,并⾮⼀律由基层所在地法院管辖。
4、向法院递交诉讼⽂书及证据材料。
应按照国内起诉状有关格式提起诉讼⽂书,要尽量选择精通中国法律的专业⼈⼠参与。
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
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及到国内使用需要的公证认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多数人会想到国外生活。
随着我国的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也不乏有外国人想到我们国家来生活。
但国内外的婚姻登记系统是不互通的,为了是保证结婚证能有效使用,到异国后需要办理结婚证公证认证,由于很多人都不了解在各国办理结婚证公证认证程序。
首先来看一下境外文件公证的法律依据1、《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
2、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商标评审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国外公司在中国办理商标相关事务越来越多,涉及商标申请,复议等各个环节,在这其中涉及的域外证据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具体描述如下: 商标评审规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9.09•【分类】其他正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涉外家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域外形成的结婚证明需公证认证——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原告赵某系中国公民,被告石某系加拿大公民。
赵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石某的婚姻关系。
赵某称其与石某于 2017年 9 月 27 日在加拿大温哥华结婚。
石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赵某未提交《结婚证明》原件及该原件公证认证手续,仅提交了“结婚登记译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
【裁判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婚证为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证明,赵某提交的《结婚证明》非原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该结婚证的真实性与效力,赵某据此要求解除与石某婚姻关系,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驳回赵某的离婚诉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查明双方婚姻登记效力是审理离婚纠纷类案件的基础。
夫妻双方婚姻缔结地在中国境外的需要就婚姻登记真实性进行举证。
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在没有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下,我国对国外登记结婚效力予以认可。
夫妻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应符合婚姻缔结地的法律,双方不必在中国境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或承认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政部的相关规定,依照国外婚姻缔结地法律结婚的婚姻证件在中国境内使用,应在婚姻缔结地办理公证和该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不仅应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公证认证,还应对翻译件一并进行公证认证。
公证认证手续是为了确认当事人在婚姻缔结地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
因此,在境外缔结婚姻的当事人,如需在我国法院诉讼离婚,需完成国外婚姻登记证件的公证认证手续,避免因公证认证手续缺失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婚姻的真实有效性。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一、概述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深,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需求也日益增加。
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和多样化。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就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为您提供全面的答案。
二、什么是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在跨国民商事案件中,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在彼此的协助下,进行证据、财产保全、文书送达等各项司法行为的过程。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因此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常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三、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常见问题解答(一)证据的获取和认证1. 问题:在跨国民商事案件中,如何获取对方国家的证据?答:根据《海牙证据公证公约》,可以通过司法机构或外交途径请求对方国家的证据。
一些国际司法协助条约也规定了相应的证据获取程序。
2. 问题:对方国家的证据如何在我国法院认证?答:根据《海牙公证证明公约》,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认证对方国家的公证证明。
我国的一些法院也可以根据双方国家的协议或法律予以认证。
(二)财产保全的实施3. 问题:如何在对方国家实施财产保全?答:根据《新加坡财产保全公约》,可以向对方国家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也可以根据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进行财产保全的实施。
4. 问题:对方国家的财产保全如何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答:根据《纽约执行判决公证公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财产保全。
(三)文书送达的问题5. 问题:如何进行对方国家的文书送达?答:根据《海牙文书送达公约》,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向对方国家的法院提出文书送达请求。
也可以根据相应的国际条约和协定进行文书送达。
6. 问题:对方国家的文书如何在我国被认可和执行?答:根据《纽约执行判决公证公约》,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文书。
四、总结与展望通过本文的介绍,相信读者已经对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一些常见问题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04•【字号】•【施行日期】2024.02.04•【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解答为便利中外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工作实践,制定本问题解答。
一、适用范围Q1:哪些案件属于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相关标准可参照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管辖Q2: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是多少?(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二)广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如下: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四类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包括:(1)涉担保物权纠纷案件(限主合同为商事、金融业务的纠纷),(2)商事合同纠纷案件,(3)涉公司、合伙企业纠纷案件,(4)证券、期货、信托、保险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纠纷案件。
其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海珠区、荔湾区、白云区、花都区、从化区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四类案件,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区、番禺区、增城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四类案件。
如何调查收集国外形成的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
如何调查收集国外形成的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作为涉外诉讼律师,我们在办案时经常需要思考如何在中国领域外收集调查证据,以及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办理公证认证。
下面结合我们办理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经验,浅谈一下如何在国外调查收集证据及如何办证国外形成证据的公证及认证手续。
(一)域外调查取证的特殊规定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域外调查取证主要通过三种途径进行:一是依照我国缔结或者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二是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三是对居住在国外的我国公民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通过使领馆进行。
人民法院在请求外国法院进行调查取证时,应该查对我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无司法协助协议,是否共同参加共同的国际公约,以及各自保留的内容和要求。
1.国际公约中有关域外取证的程序我国1997年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下称《取证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通过提出请求书的方式,请求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调取有关民商事司法程序所需要的证据。
请求仍然需要通过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指定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
请求书应直接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无需通过该国任何其他机关转交。
请求书应载明:(1)请求执行的机关和被请求执行的机关;(2)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3)需要调取的证据的性质,及有关的一切必要资料;必要时,请求书还应特别载明:(5)需询问的人的姓名和地址;(6)需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或者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7)需检查的文书或者其他财产,包括不动产或动产;(8)证据需经宣誓或者确认的任何要求,以及应使用的任何特殊格式;(9)需采用的特殊方式或者程序。
如果中央机关认为请求书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向其送交请求书的请求国机关,指明对该请求书的异议。
涉外委托书公证
境外委托书公证认证程序是什么?境外委托书公证认证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外国当事人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与认证的规定,主要是适用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
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与我国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相同。
但是,也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只是无需公证与认证手续。
境外委托书公证认证的司法解释根据司法解释,境外委托书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后,其公证文书还必须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
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我国驻外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和代办处等,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是领事部,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以下以在中国驻英使馆办理离婚授权委托公证认证为例来说明:(一)中国大使馆和总领事馆不为中国公民办理协议离婚。
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且对财产、子女抚养等没有争议,可以在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
(二)如双方或一方离婚当事人在英国工作或学习,不便回国办理离婚事宜,可以委托国内亲友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有关的中国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此前,离婚当事人应确定好起诉人(即原告)、应诉人(答辩人,即被告)。
(三)中国大使馆和总领事馆仅为中国公民办理诉讼离婚委托书。
已取得英国护照的原中国公民应根据认证程序办理。
(四)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大使馆或总领事馆办理。
(五)要求提供:1、?中国公民办理公证文件申请表?一份填表;2、离婚当事人应持?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或婚姻状况公证书;3、中国护照原件和复印件。
涉外涉港澳诉讼中外方当事人主体及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在涉外涉港澳诉讼中,外方当事人主体及授权委托书要拿到中国使用,必须办理好公证认证手续。
(一)涉外民商事诉讼中,外国人需提交个人身份书,外国企业或组织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身份证明书,上述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外文证据的公证认证及办理程序
域外证据外文证据的公证认证及办理程序随着中国外对经贸文化交流的深入,涉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越来越多,其中涉及到的公证认证很多人不知如何办理,以下将详细说明。
一、域外证据、外文证据的公证认证这里的域外证据,包括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诉讼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这一条款,确立了我国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制度。
依据此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特别证明程序。
这里的“域外证据”,系指形成于一国法域外的证据。
这里所指的“域”是“法域”而非“地域”;所以,就形成于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也属于域外证据,亦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首先,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必须要经过公证认证。
其次,对于诉讼证据,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要进行公证认证。
其一、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特别证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
其二、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最高院民四庭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007-08-26 17:03:15)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涉外授权委托书认证
涉外授权委托书认证一、前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涉外法律事务也不断增多。
在涉外法律事务中,授权委托书的认证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将从涉外授权委托书的概念、作用、认证程序以及注意事项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涉外授权委托书的概念与作用涉外授权委托书是指在我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由我国公民或法人发出的,授权他人办理特定事务的书面文件。
涉外授权委托书的作用在于,当当事人无法亲自办理某项事务时,可以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从而简化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
三、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认证程序1. 公证:首先,需要对涉外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
公证是指由公证机关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公证证书。
在我国,授权委托书的公证通常由外国驻华使领馆或者我国公证机关进行。
2. 认证:公证完成后,需要对公证后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认证。
认证是指由我国外交部或者外国驻华使领馆对公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是授权委托书在国际上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
四、注意事项1.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陈述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2.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事项。
3.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当事人亲自签名或者盖章,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4. 在办理涉外授权委托书认证时,应注意选择正规的公证机关和认证机关,确保认证过程的合法性。
5. 办理涉外授权委托书认证需要一定的时间,当事人应提前做好准备,以免影响事务的办理。
五、结语涉外授权委托书认证是我国公民和法人参与国际事务、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的必要手续。
通过了解涉外授权委托书的概念、作用、认证程序和注意事项,可以帮助当事人顺利办理认证手续,确保授权委托书在国际事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同时,也有助于提高我国公民和法人在国际事务中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文件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如何办理
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文件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如何办理涉外民商事诉讼中文件公证及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如何办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64 条规定,境外当事人给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要办理公证认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1 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办理公证认证,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那么实践中应当怎么做?会遇到哪些问题?一、公证认证哪些文件依前述规定,需要公证的是两类文书,委托书和域外证据,似乎很明了,但实践中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委托书除了委托书,还有委托人的主体登记文件需要一并公证认证,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于个人而言是身份证件复印件。
尽管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点,但实践中这部分内容是不可或缺的。
对代理人来说,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和文件的份数。
做一次公证认证很麻烦,有的时间还挺长,所以尽可能把法律程序中所需的文件一次办妥,宁多勿少。
授权内容方面,代理人开始代理的是一审原告,要考虑到后续的二审、执行甚至再审,所以委托书中的授权要尽可能都覆盖到,把一审、上诉、执行、再审阶段的诉讼权利全写上。
份数方面,公证认证文件建议不少于五份,这样一旦进入后续程序可以随时提交授权文件。
试想如果没有上诉的授权,一审判决了境外当事人不服想上诉,而上诉期只有 30 天,临时去办公证认证,能不能来得及,万一来不及那就丧失了上诉机会。
(二)域外证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
哪些属于域外证据,很多文件是容易确定的,比如域外的合同、发票、收据、银行凭证、提单、行政机关通知等,但也有一些难以区分,比如未注明合同签署地的涉外合同,这属于域外还是国内证据?笔者认为,保险起见还是做公证认证。
因为境外当事人若依据合同起诉,合同是关键证据,万一中国的被告基于签约过程提出合同签订地在境外,认为合同是域外证据,要求公证认证,会造成额外的麻烦。
国内法院对于国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国内法院对于国外证据公证认证的法律规
定是怎样的
国外证据在国内使用的越来越多,国内法院目前一般都要求提供相关公证认证文件。
国外证据公证认证法律规定
《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国外证据未公证认证法律风险
对于在国外形成的法律文书,有责任提供的一方若未能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对该文书交由形成国公证机构公证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我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无法作为法院判案依据,文书提供方将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国外证据公证认证建议
1 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在依法提交法院之前首先经当地公证机构证明,然后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果该国和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2 对于在我国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进行公证,再由香港注册的中国法律服务中心加章转递。
3 对于在我国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
4 对于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或其他法律文书,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再将公证正本与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对比确认,或由法院请求本地的公证员通过海基会进行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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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中涉及到的公证认证问题随着中外在经贸,文化等领域的合作交流的增多,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也随之增加,其中涉及到多方面的有关公证认证的问题,如境外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等等,国内当事人对这些有很多不了解,在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时,不是办的文件不对,就是少办某些文件,或者是办理流程不对,甚至是办理的公证认证分数不对,从而影响了诉讼的进程或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中涉及到的公证认证问题进行梳理。
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主体在境内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
以下内容为结合自己相关实务经验介绍如何准备主体资格材料(包括CI,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若该委托人属于企业,则应当提交企业登记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英国(包括英属处女岛/维京群岛和开曼岛)、美国、香港等地的公司都设有公司秘书处(公司秘书),可由委托人指示公司秘书将其公司设立文件(CI,即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或者说是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提交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然后将公证件交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注:这些公司设立文件上不显示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是谁。
但是德国的有限公司(公司名以GmbH结尾)其登记文件上会注明董事的名字、住所等信息。
关于香港的公司,香港公司注册处网站可查询公司注册信息、公司董事、公司有无设定押记/按揭,无需亲自前往就可以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只要交纳少量查询费就可以了,不过只能以港币支付。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由律师或客户制作一份文件,证明某某人是委托人的法定代表人,能对外代表委托人行事、签署所有法律文件。
具体内容要视情况而定,因为有的国家其公证机关不接受类似“全权代表”的说法,会要求写明该法定代表人能就哪些具体事宜代表公司行事,能签署哪些法律文件,该文件的用途等。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谁签名?这是一个问题,可由公司秘书签名;实践中咨询过法官,由委托人的负责人自己签字证明自己是法定代表人,法院也是接受的,法院非常注重该文件是否经过公证认证。
我觉得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应与委托人保持充分沟通,仔细考虑很多细节方面的问题,因为涉外案件的公证认证程序繁琐,从国外寄法律文件到境内会耗费一些时间,收到文件后发现有瑕疵,处理起来会比较棘手,案情紧急的情况下尤为如此。
此外,因为提交法庭或仲裁庭的法律文件要求为中文(某些仲裁适用英文的情况除外,仲裁员本身英文水平比较高),因此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接下来会提到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时,最好起草中英文对照的版本,这样公证认证版本可直接提交法庭或仲裁庭,省去翻译费及翻译时间。
从我经历过的几个案子来看,美国、开曼岛的都是中文和英文版本分开公证认证的,估计是公证机关不接受中英文对照形式的法律文件。
但是,法国当事人准备的材料是中英文对照版本,由当地法院公证。
(二)授权委托书(POA)制作授权委托书的时候,尽量制作中英文对照版本,或几份单独以英文、中文书写的版本,省去翻译费及翻译时间。
此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案件后期执行等情况,把授权权限写全,避免执行阶段出现另外制作授权委托书及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麻烦。
一、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一条涉外民商事案件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商事案件。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首先必须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案有无司法管辖权,其次确定该案由哪一些区的哪一些法院受理。
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第三条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体包括: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6、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确定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为:1、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管辖权的国际条约;2、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当事人双方的协议。
第五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1、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2、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该开发区范围内争议标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外的其余区、市、县,德阳市、内江市、泸州市、南充市、达州市、广安市、资阳市、眉山市、乐山市、绵阳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全省范围内争议标的金额在2000万元以上(不含2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六条涉外民商事案件地域管辖是如何规定的?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2、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可以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如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可以由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一方当事人以外国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外国当事人在我国境内设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或者补偿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三来一补”企业)的,应认定其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该“三来一补”企业所在地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纠纷行使管辖权。
6、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以下案件为专属管辖:1、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资、合作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涉及转让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的合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登记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上述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
第八条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营业地等。
但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只适用于一审人民法院,第二审人民法院不适用协议管辖。
第九条港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和诉讼标的均不在内地,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予受理。
第十条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一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
三、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理第十三条涉外民商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我国人民法院受案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四、诉讼参加人第十四条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十五条外国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应提交其合法注册登记、存续的证明,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董事(执行董事)或股东的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姓名和职务。
第十六条外国自然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证明均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但作为自然人的外国当事人直接向法院递交的个人身份证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境外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等身份证明除外。
第十七条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因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外国企业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外国当事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进入清算程序的,应通知外国当事人的破产财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参加诉讼。
第十九条外国自然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国的律师。
目前,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尚不具有中国内地律师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到内地参与诉讼。
第二十条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中国公民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外国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