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污染,谁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明确定责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最新)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一、总体要求我市土壤环境质量总体良好,但局部存在污染,高产肥沃农田逐渐减少、土地资源利用不充分、土地退化日趋严重。
全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以保障农产品质量、人居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为出发点,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核心,以土壤安全利用和土壤风险管控为主线,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和综合保护,提升土壤功能、改善土壤生态环境,优化土壤环境系统,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基本原则按照“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分类管理、综合治土、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担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资源保护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土体系。
三、工作目标到xx年,全市土壤环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局部区域稳中有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
到xx年,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有效管控,土壤生态系统功能有效改善和提升。
主要指标:到xx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0%左右,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0%以上。
到2030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95%以上。
四、重点任务以下均需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落实(不再列出)。
(一)实施黑土地保护。
开展黑土地保护提升行动,制定《xx 市黑土地保护治理实施方案》,保障黑土区土壤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为农业可持续发展提供土壤资源和生态环境保障。
重点在以梨树县为主的中部黑土核心区实施保护性耕作、土壤耕层建设、土壤养分平衡和有机质提升等培肥工程。
在以伊通县为主的东南部地区重点进行水蚀治理,以坡耕地治理为中心,采取工程措施和农业措施相结合,提高坡耕地综合生产能力,重点实施坡耕地改造工程、水土保持和土壤养分平衡工程。
在以双辽市为主的西北部地区重点进行风蚀治理,实施农业节水工程、土地整理工程、养分平衡工程和土壤有机质提升工程。
到xx年,逐步恢复土壤肥力,土壤有机质含量提高到2%以上,耕层平均厚度达到20厘米以上,黑土区耕地质量显著提升。
浅析我国环保政策
浅析我国环保政策环境为人类生活和生产提供了必需的资源和条件,是我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已经作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提上了各国政府的议事日程。
保护环境,减轻环境污染,遏制生态恶化趋势,成为政府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对于中国而言,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解决全国突出的环境问题,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政府面临的重要而又艰巨的任务。
一、我国当前环境保护的政策。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策环境保护政策是把环境污染控制在一定范围,通过各种方式达到有效率的污染水平。
因此,预先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率的办法。
中国环境保护的主要目标就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防止环境污染的产生和蔓延。
其主要措施是:把环境保护纳入国家和地方的中长期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2、谁污染,谁治理政策从环境经济学的角度看,环境是一种稀缺性资源,又是一种共有资源,为了避免“共有地悲剧”,必须由环境破坏者承担治理成本。
这也是国际上通用的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即由污染者承担其污染的责任和费用。
其主要措施有:对超过排放标准向大气、水体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专门用于防治污染;对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结合企业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
3、强化环境管理政策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外部性无法通过私人市场进行协调而得以解决。
解决外部性问题需要依靠政府的作用。
污染是一种典型的外部行为,因此,政府必须介入环境保护中来,担当管制者和监督者的角色,与企业一起进行环境治理。
强化环境管理政策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化政府和企业的环境治理责任,控制和减少因管理不善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
其主要措施有:逐步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法规与标准体系,建立健全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构及国家和地方监测网络;实行地方各级政府环境目标责任制;对重要城市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2013年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通知 浙环发[2013]28号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文件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农业厅浙环发〔2013〕28号关于加强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 监督管理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清洁土壤行动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55号)的有关要求,规范污染企业搬迁后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土地的开发利用行为,防控污染场地环境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ZJSP15-2013-0005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发〔2012〕140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抓好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我省产业布局的优化调整,城市及周边地区的不少污染企业关停或搬迁后,其原址土地被再次开发利用,促进了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但由于污染企业长期粗放的生产方式,导致各种有毒有害物质通过渗漏和排放等途径,在其原址和周边土壤中累积,形成污染场地。
这些污染场地如不经妥善治理修复,就被直接开发利用,特别是被用作商住、农用等非工业用途,将直接威胁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
因此,全面规范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行为,积极推进场地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既是防治土壤污染的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全省集约用地的重要保障,更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必然要求。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进一步认识抓好工业企业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监督管理的重要性,采取有力措施,推进污染场地治理修复,防控污染场地环境和健康风险,努力把我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明确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的要求和责任主体(一)污染场地开发利用的基本要求。
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污染场地的开发利用,应当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2.3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恩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平市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恩府〔2017〕16号
恩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平市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正文:---------------------------------------------------------------------------------------------------------------------------------------------------- 关于印发恩平市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恩府〔2017〕16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市有关单位:现将《恩平市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环境保护局反映。
恩平市人民政府2017年5月5日恩平市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环境保护工作责任,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江门市各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一岗双责”责任制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恩平园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恩平园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既要履行职务对应的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又要履行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恩平园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环保部令第42号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环保部令第42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6年12月27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陈吉宁2016年12月31日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土壤污染防治法解读
《土壤污染防治法》解读土壤是构成生态系统的基本要素,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工业生产不可或缺的宝贵资源,同时也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的重要前提。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起步晚、基础弱,未建立起完备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制度体系,土壤防治工作面临标准不健全、措施不具体、责任不明晰、监管缺依据等问题。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壤污染防治法》是我国首次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律,填补了我国污染防治立法的空白,完善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的法律制度体系,《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正式实施,意味着我国大气、水、土壤三大环境领域的污染防治法已经全部齐备。
该法就土壤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基本制度、预防保护、管控和修复、经济措施、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重要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的政府责任《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确立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同时,由各级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其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管理体制,以避免“九龙治水、多头管理”可能导致的监管真空弊端。
二、建立土壤污染责任人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法》在“谁污染,谁治理”基本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理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过程中相关主体的责任、强化污染者责任,促使土壤污染防治追责主体更加明确。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同时,鉴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特殊性,《土壤污染防治法》特别强化了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时的保护土壤义务,规定其应当对可能污染土壤的行为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土壤的污染;《土壤污染防治法》在第四十五条中确立了按照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的先后顺序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基本制度框架,并且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德国和中国的环保法规有何不同?
德国和中国的环保法规有何不同?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引起全球关注,环保法规也逐渐成为各国政府制定的重要规章制度。
德国和中国作为两个重要的经济体,在环保法规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特点。
下面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理念和法制基础的不同德国的环保法规理念主要是“预防为主”,即在污染发生之前就采取措施来预防环境污染的发生,通过持续的监测和管理来达到降低环境污染程度的目的。
德国有着成熟的法制基础,对于环保的法律法规也非常完善,以《德国环境保护法》为核心的德国环保法律体系为社会、环境和个人的利益提供了全方面的保障。
中国则以“治理为主”为主要理念,即在环境污染已经发生后加大治理力度,通过惩罚和整改来减少环境污染。
虽然中国的环保法律制度也正在逐步完善,但在效率和执行力等方面还有待加强。
二、重点污染物的控制德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主要是大气、水、土壤污染以及噪声等,对于每种污染物都制定了相关的控制措施。
比如德国针对大气污染制定了较为严格的标准,包括控制排放量、更换高效的清洁设备等。
此外,德国还加强了土壤保护的措施,规定了土壤质量的指标,并且制定了相应的环保法律。
中国的污染控制主要以大气污染为主,但城市、土壤、水、噪声等污染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
中国针对大气污染的控制措施主要包括开展清洁能源的替代、实施工业企业污染治理、控制机动车污染等。
而在其他污染方面,中国也正在逐步完善各项法规,比如在工业企业土壤污染问题上推行了“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制,并且规定了环境监测等要求。
三、环保治理的监督管理德国在环保治理的监督管理上比较重视公众的参与和信息透明化。
一方面,政府会通过各种途径向公众宣传环保治理的相关知识,并且鼓励公众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其中。
另一方面,德国政府也注重环保工作的信息公开,公布环保治理的过程和结果,并且将信息公开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来约束企业和政府部门。
中国也注重公众的参与,特别是在环保治理中公众的监督和舆论的推动对环境治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2017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各方责任第三章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第四章风险管控第五章治理与修复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信息。
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浏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浏政办发〔2017〕4号
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浏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正文:----------------------------------------------------------------------------------------------------------------------------------------------------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浏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浏政办发〔2017〕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浏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浏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月16日浏阳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范管理行为,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办发〔2015〕45号)、《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湘办发〔2016〕31号)、《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湘政发〔2015〕6号)、《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长发〔2014〕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于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对其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负责;各级各有关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监督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指导思想,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土壤污染灾害的致灾性三论——以“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失效为视角
21 0 3年第 7期
王建平 :土壤污染灾害的致灾性 三论
土壤污染灾害 则 失 效 为视 角 谁 王 建平
摘 要 :土壤 污 染 灾害 的 危 害在 于 隐 蔽性 和 滞后 性 、 累积 性 和 地域 性 、不 可逆 转 性 、难 治理性 、治理 成本 高和 周期 长 ,其 酿 灾潜 势是 非 直观 的 。我 国 2 0 0 0万公 顷耕 地 受重金属 和有机 物 的复合 型 污染 ,可划为微 度 、轻 度 、 中度 、重度 和极 重等五级 。 土壤 污染 灾害存在 着三 方面 :土壤 污染 的人 为致 灾性 与个体 致 灾性 ,法律 与政 策层 面的 土壤 污染 灾害公共政 策致 灾性 ,地 方立 法建立 土壤 污染 灾害控 制机 制 的不 力性 。人 的治 灾性
点区域的雾霾灾害反复发生事件 中,人们对 P 25这种可 吸入颗粒物污染非常关注 。但是 ,土 M.
壤污染引起 的不 良后果 ,因为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 、累积性和地域性 、不可逆转性 、难治理性 、
治理成本高和治理周期长等特点 ,要经过几年 、几十年甚 至于上百年之后才能显现 出来。所 以, 整个社会容易忽视对土壤污染危害的认识 ,对土壤污染的防范 、控制和治理 ,在其致灾性 的观察
一水一人体”间接被人体吸收等循环模式,必然发生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所以 ,土壤污染在 必然会危害人体 、畜禽和环境资源的安全层面 ,是一个重大的法律 问题 ,而非单纯 的环境理论
问题 。
土壤 污染是 一种 土壤灾 害 。对于这 种危 害深重 的人 为 自然灾 害 ,必须通 过立 法 、执 法和 司法 加 以系统 规制 ,形成 法律 的控制 机制 ,并切 实有效 地发挥 土壤 污染 防治法 律法规 对人 的致灾性 控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土壤污染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而作为农业生产的重要基础,农用地土壤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尤为重要。
为此,国务院于2018年发布了《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该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的预防、治理和修复,保障农业可持续发展。
一、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的原则和目标《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的核心是对农用地土壤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它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原则:(1)“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强调修复责任主体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进行修复。
(2)“资源优先、生态优先”的原则,即优先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土壤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3)“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既要加强预防,又要强化治理,综合运用各种手段控制土壤污染。
2.目标:(1)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维护农业生产和生态安全。
(2)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和掌握农用地土壤环境状况。
(3)修复受污染的农用地土壤,恢复其生态环境功能。
二、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的基本原则《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明确了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谁污染、谁治理:要强化环境管理主体的责任意识,依法依规开展土壤污染治理。
2.分类施策、因地制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类型的农用地土壤污染情况,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
3.科学规划、有序发展:指导合理开发利用农用地土壤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4.应急预防、防患于未然: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控制潜在的风险。
三、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和评估为了全面掌握农用地土壤环境状况,及时发现和控制土壤污染,建立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体系至关重要。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要求,各级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和评估工作,统一监测方法、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数据共享和信息公开,为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11•【字号】常政规〔2016〕4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壤环境保护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常政规〔2016〕4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8月11日常州市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加强项目在用地期限内利用状况的环保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场地污染的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以下简称“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等环节的土壤环境(含地下水,下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工业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主要包括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和垃圾收集处置、污水处理等污染行业企业用地,具体行业目录由市环保局公布。
放射性污染场地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土地储备、出让、收回、续期前,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组织完成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并向环保部门备案。
经评估认定存在污染并且需要治理修复的,土地使用权人(含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承担土壤环境修复的责任和费用,治理修复达到环保要求。
浅谈土壤污染防治责任机制
浅谈土壤污染防治责任机制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土地污染问题较为严重,亟需开展土地污染防治工作。
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责任机制建立是核心,通过分析当前土壤污染案件,主要问题在于土壤污染防治存在责任法律意识支持力度不足、责任主体不明确、承担方式狭隘以及规则适用差别等问题,需要尽快制定土地污染防治法,并结合污染物特征以及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各方权责,通过完善相关责任内容,能够落实各方责任,推动土壤修复工程的高质量开展。
本文从土壤污染纠纷案中的责任机制入手,讨论如何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责任机制,希望对相关研究带来帮助。
关键词:土壤;污染;防治责任机制在2016年全国两会上,提交的462各议案当中其中有64项与生态环保有关,还有9票涉及到《土壤污染防治法》,由此说明我国土壤污染问题较为严重,并受到社会各界关注,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土壤污染防治法》。
不过从目前存在的土壤污染纠纷案件可以发现防治责任机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下对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内容进行分析。
一、土壤污染纠纷案中的责任机制土壤污染导致的危害不可逆,比如重金属污染通常难以恢复,还有一些有机污染物需要上百年时间降解,所以土壤污染的治理难度很大,只依靠切断污染源,之后让土壤自我修复难以达到良好效果,要求明确土壤污染责任人,加快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建设。
目前我国土壤污染防治责任机制问题如下:(一)土壤污染责任法律支持缺乏当前我国并未制定独立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所以土壤污染防治中的主体责任和相关范围未能从法律层面说明。
目前很多污染土壤的行为主要从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的层面解析,污染环境并对他人构成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一般根据《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还有相关内容涉及保险责任合同纠纷,由此导致法院认定存在标准不同意情况,不利于我国土壤防治责任落实[1]。
(二)土壤污染防治责任主体单一对于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来讲,主体责任为污染者,只有个别案件会在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面涉及政府追偿治理费的情况,这就说明目前我国的土壤污染责任主体较为单一,如果出现土壤污染案件将责任归咎于污染个体或者单位,而政府并未落实社会责任。
环保管理制度—土壤污染管理制度
环保管理制度—土壤污染管理制度一、目的为规范公司范围内土壤环境管理,确保土壤不被污染,特制定本制度。
二、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三、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四、各单位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五、各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公司安环部经理和公司总经理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者,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考核。
六、各单位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废渣等。
七、各单位对未利用土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八、各单位应监督所属区域内施工单位,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土壤改良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九、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十、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十一、相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土壤管制方案
土壤管制方案1. 管制范围土壤管制的范围应包括所有可能受到污染或破坏的土地,包括工业区、农业区、城市建设区、森林、草原等各种土地类型。
针对不同类型的土地,需采取不同的管制措施。
2. 管制目标土壤管制的目标是保护土壤资源,保障土壤的生态功能和农业生产能力,同时防止土壤污染和破坏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
3. 管制原则(1)防污为主。
在土地利用规划和项目建设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发生。
(2)源头治理。
对于已经存在的土壤污染,应当在源头进行治理,减少或消除污染物的排放。
(3)谁污染、谁治理。
对于土地资源的开发项目,应当由开发者自行承担土壤治理的责任,包括污染物的处理和土地的修复。
(4)科学管理。
土壤管制工作应当依据科学规划,采取综合、系统的管理手段,确保管制的有效性和可持续性。
(5)依法管理。
土壤管制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强化监督和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和整改。
4. 管制措施(1)土壤保护。
对于未被开发或破坏的土地,应当加强保护,禁止乱占乱用,维护土地的自然生态系统。
(2)土壤修复。
对于受到污染或破坏的土地,应当进行土壤修复,恢复土地的功能和生态系统。
(3)土地利用规划。
在土地利用规划中,应当合理安排各种用地类型,保护农田和森林等重要的生态系统。
(4)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加强对农业面源污染的管控,推动农业生产的绿色发展,减少农业对土壤的损害。
(5)工业园区污染治理。
加强对工业园区和化工厂等工业企业的污染治理,减少工业活动对土壤的影响。
(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对于涉及土地开发和建设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的可持续发展和对土壤的保护。
5. 管制措施的实施(1)政府监管。
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管制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保障土壤管制工作的有效实施。
(2)社会参与。
引导社会各界参与土壤管制工作,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土壤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责任感。
(3)科技支持。
加强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修复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土壤管制工作的科学化和技术化水平。
土壤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的认定
青年论坛
YOUTH FORUM
土壤污染治理责任主体的认定
Determination of responsibility subject for soil contamination control
■文/王鹏 北京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于土壤污染治理的立 法散见于《宪法》、《环境保护法》、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 业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 持法》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 律法规中,并未对土壤进行专门立 法,现行立法也尚未对土壤污染治 理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
2008年环保部颁布的《关于加 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环 发[2008]48号 )和2012年11月 环 保 部、工信部、国土资源部、住建部联 合发布的《关于保障工业企业场地 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通知》(环 发[2012]140号)均确立土壤修复和 治 理 遵 循“ 谁 污 染、谁 治 理 ”的 原 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修复和治理 ;污染单位发生变更 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
单位承担 ;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 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 让人负责修复和治理 ;造成污染 的单位已经终止,或者由于历史等 原因确实不能确定造成污染的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由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依法负责修复和治理。
2016年5月28日,国 务 院 印 发 《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简称 “土十条”),其中(二十一)规定“明 确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 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 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 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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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污染,谁治理---土壤污染治理明确定责
土壤修复设备/尾矿处理设备/污泥陶粒设备/建筑垃圾处理设备/工业固废处理设备/粉煤灰砌块砖工艺及设备/尾矿综合利用设备/固废利用/工业固废陶粒/工业固废处理技术-郑州德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日前,环保部发布《污染地块土壤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
理办法》对污染地块以及疑似污染地块等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强调按照“谁
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终身负责。
当前,我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问题突出,部分地区污染地块类型复杂,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严重,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构成安全隐患。
根据2014年国土资源部
与环保部共同发布的第二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在调查的690家
重污染企业用地及周边的5846个土壤点位中,超标点位占36.3%。
急需加强污
染地块的环境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风险,实现安全利用。
《管理办法》正将重点集中于此,提出主要对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
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
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环保监督管理。
其实,提起环境污染治理,责任的归属一直都是较难界定的问题之一,尤其对于
土壤污染来说更是如此。
与水体和大气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和滞后性,
有时并非仅仅通过感官就能察觉,需要通过土壤样品分析、农作物检测,甚至人
畜健康的影响研究才能最终确定,而这也就导致了当土壤污染被发现时其实已经
距离其最初生产相当长的时间了。
同时土壤污染还具有累积性,与大气和水体相
比,污染物更难在土壤中迁移、扩散和稀释,更容易在土壤中不断累积。
在《管理办法》中,这一问题得到了明确: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
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主体责任的认定无疑体现了国家对于土壤污染治理的决心。
在具体操作层面,如果在污染过程中发生了责任主体的转移,责任也同样相应地转移,这也进一步消除了在污染问题出现后各个主体相互推诿的风险。
而对于土地使用人责任不明确的,由当地政府兜底,更是为所有污染治理问题堵住了可借之口。
此外,责任的认定也为土壤污染治理的资金问题找到了突破口。
目前,土壤治理相关项目资金多由政府划拨,但是从全国范围看,动辄千亿元的资金缺口仅仅依靠财政的力量恐难实现。
而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污染者也将是治理者,这将大大缓解在土壤治理过程中的财政压力。
总之,作为配套“土十条”出台的具体举措,《管理办法》无论从责任归属、环境调查、风险评估管控、信息公开等方面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土壤污染治理的执行者、监督者也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相信随着相关细则的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也将对提高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推动污染地块相关工作的有序开展、土壤修复产业及市场的健康发展产生重要作用。
关键词:土壤修复产业,污染地块土壤管理办法,环境污染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