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胡开忠)
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反思与重构-胡开忠完整篇.doc
关于出版合同立法的反思与重构/胡开忠- ; 关键词: 出版出版缺陷重构;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全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进出版事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完善有关出版合同的规定,理顺出版合同的立法体系,合理界定出版合同的定义,详细规定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作品的二次使用权、约稿合同、支付报酬、合同变更等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 近年来,随着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出版事业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其规模不断扩大,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已成为我国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作者和出版者之间的联系纽带,出版合同在出版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我国合同法及著作权法对于出版合同缺乏系统和全面的规定,作者和出版社之间争议不断,严重挫伤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也影响了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版权局在2012 年 3 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及2012 年7 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大幅裁剪了涉及出版合同的法律条文。
这样一来,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出版合同纠纷难以解决,有关出版合同的法律适用也陷入了困境,这既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的利益,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大发展和大繁荣。
为此,本文将对此予以探讨并提出完善著作权法中有关出版合同立法的建议。
; 一、关于出版合同立法体系形成的回顾与反思; 出版合同通常是指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就作品出版所达成的协议,作者负有交付作品及许可出版的义务,出版者负有支付报酬和出版图书的义务。
签订出版合同的意义在于确保交易的安全性,使著作权人获得相应的财产利益,以便为创作活动提供激励。
[1]; 在国外,多数国家都在著作权法中单独设立出版合同一节并系统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巴西著作权法》第53 条至第67 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32 -1 条至第L. 132 -17 条、《德国著作权法》第37 条至第44 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18 条至第135条、《日本著作权法》第79 条至第88 条都有关于出版合同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出版合同的范围、出版合同的订立、作者的权利和义务、出版社的权利和义务、出版合同的变更和终止、法律责任等问题。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分析.doc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分析权利质权的设定是权利质权取得的最主要的原因,本文是对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逐渐形成的,相对于抵押、保证、留置等担保制度,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较晚。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规定了权利质权制度,随后,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存单质押的行政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
但是,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建立后对担保制度产生了强烈的渴求,立法者仓促上阵,匆忙制定一些法律规范,以应付现实所需,致使《担保法》在制定中存在着相当多的急躁性和社会功利取向,使权利质权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先天不足。
因此,我们需要在慎重研究这些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
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
一、权利质权的标的种类范围的完善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权利质权的标的一般为所有权以外可转让的财产权。
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以概括的方法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出质的权利种类。
尽管立法体例有别,但各国一般都将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
我国《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这种立法例既具体又灵活,它一方面列举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可供质押的几类权利,另一方面又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来涵盖《担保法》未规定到的其他几类权利,具有一定的科学性。
但本条的立法缺陷也显而易见:第一,该条未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类质权普通债权质权,从而缩小了该制度的应用范围,因而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予以补充;第二,在规定股权质权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称为股份,其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指出该股份、股票是否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票。
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
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权利质权制度是指一种将权利以质权形式设立的制度。
在这种制度下,权利可以被质押、转让或者作为抵押物担保借款。
权利质权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利所有者在需要资金时的融资问题,促进了资本的流通和经济的发展。
然而,权利质权制度也存在着一些困惑和问题,需要在现实中进行改进和完善。
首先,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在于不够规范和透明。
比如,在权利质权的过程中,质权人和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分配问题并不明确,容易引发纠纷和争议。
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权利质权制度进行非法活动,需要建立起相应的监管机制和法律法规,加强对权利质权的管理和监督。
其次,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还在于权利的质权化可能导致权利的商业化和市场化,从而产生社会道德和伦理问题。
在一些情况下,权利的质权化可能导致权利的变现成为唯一的目标,而忽视了权利所包含的社会和公益价值。
因此,在权利质权制度下,应该加强对权利质权目的和使用范围的限制,确保权利的质权化不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另外,权利质权制度也面临着诚信问题。
在权利质权过程中,可能存在虚假抵押、转移等行为,给质权人和义务人带来风险。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加强权利质权的登记和备案制度,提高质权交易的透明度和可信度。
同时,还应建立起相应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机制,保护质权人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权利质权制度的出路,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和改进:首先,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和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对于权利质权的管理和监管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应加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明确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权益保护措施,提高权利质权制度的规范性和透明度。
其次,加强质权交易市场的监管和管理。
建立起专门的质权交易市场,提供权利质权相关的信息服务和交易撮合,加强对质权交易市场的监管,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质权交易进行违法活动。
再次,加强对权利质权的宣传和教育。
通过开展宣传活动和培训课程,加强对权利质权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提高人们对于权利质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促进公众对权利质权的合法使用和规范交易。
我国权利质权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度 上 的成 熟 与独立 。 日本 的质 权 类 型 与法 国类 似 , 但 与法 国不 同的是 , 日本 民法典 不 仅 对 权 利 质权 作 了单 独规 定 , 权 利质权 ” 节 的条 文 数要 远 多 于动 产 质 且“ 一
和不 动产 质 的规 定 , 一 方 面说 明权 利质 权 在 社 会 这 经济 生 活 中的重要 性进 一 步 提 高 , 同时 也表 明权 利 质
收 稿 日期 : o 90 _3 2 o -70 .
上 述权利 质权 体 系化 的特点 在我 国立法 中同样 有
作者简介 : 蓝
通讯作者 :吕
蓝( 96 1 7一
)女 , , 博士 , 讲师
凯 ,io @ .d .n vc f u eu e . tl
第 1 2卷第 3期
蓝 蓝等: 国权利质权体 系的反思与重构 我
我 国权 利 质权 体 系 的反 思 与 重 构
蓝 蓝 ,吕 凯
( 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 天津 30 7 ) 0 0 2 摘 要:关于我 国现行权利质权体 系的构建基础 , 立法上 并不明确 , 学界则 以准 占有概念作为权利质权体 系的理论
基石, 这是体 系化思维模式僵化 的产 物, 它不仅使 权利质权 体系 内部 发生混乱, 导致 质押权 与抵 押权的界 限出现 还 了不应有的混淆。为此, 我们应 当在坚持体 系化思维模式 的前提下 , 克服 其固有 的僵性 , 以权利担保体 系取代现有
且 , 数 国家 的立 法还 明确 规定 , 多 权利 质权 在适用 自身
特殊规 范 的 同时 , 准用 动产 质权 的相关 规则 , 以此 强调 权 利质 权 以作为 质权 常 态 的 动产 质 权 为 蓝本 , 与其 具 有 同质 性 的一面 。
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
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一、本文概述《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一文旨在对我国《物权法》中权利质权公示方法进行深入分析和检讨。
权利质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对于其设立、变动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关键性影响。
因此,本文将从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定义、类型、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展开论述,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完善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将阐述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基本概念,包括其定义、特征以及功能。
在此基础上,将介绍我国《物权法》中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种类,如交付、登记等,并分析各种公示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
本文将重点分析我国《物权法》中权利质权公示方法存在的问题。
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公示方法不统公示效力不明确、公示程序繁琐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权利质权的设立和变动效率,也可能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物权法》中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建议。
这些建议包括统一公示方法、明确公示效力、简化公示程序等。
通过这些建议的实施,可以提高权利质权公示的透明度和效率,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一文将全面审视我国《物权法》中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这对于推动我国物权法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权利质权公示方法概述权利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公示方法对于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利益至关重要。
在我国《物权法》中,权利质权的公示方法主要采取了交付和登记两种形式。
交付是指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此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
登记则是指将权利质权的相关信息记载于相应的公共登记系统中,通过公示的方式使外界知晓权利质权的存在。
交付作为公示方法的一种,主要适用于动产质权和一些特定的权利质权,如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可以背书转让的权利。
权利质权问题浅析
权利质权问题浅析作者:王琳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4期摘要:权利质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权利质权基于其客体的不同,有不同的制度规则和要求,且由于该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时间较短以及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等原因,其仍有许多理论和现实问题有待进一步的解决和完善。
本文将重点在分析各类权利质权的基础上,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探讨。
关键词:质权;权利质权;担保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70-02作者简介:王琳(1992-),女,江苏徐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民法专业,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权利质权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具有可让与性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丰富发展,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权利客体在不断增加。
首先,要对权利质权的公示及其保全与质权的实现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权利质权是一项通过对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
那么何为权利的占有转移呢?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
”①可知,在进行权利质押时,首先要转移权利的占用。
进而学术界引进了关于“准占有”的概念,即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
②故而可以认为,权利质权中的占用不需要切实的占据,只要能处于权利人支配控制下即可。
实践中对于权利的转移主要采用权利凭证的交付或者登记作为主要的公示方法。
有学者指出,在进行权利质权的公示时要注意其经济价值的临界点,超越这一界限就会出现制度供给过量,效用下降的结果。
由于出质人在将其享有的权利出质后,其并未丧失对该权利的处分,但由于该权利已经成为质权的标的物,因此,如果仍然允许出质人随意支配处分,必然危害质权人的权利。
因此法律中通常对出质人处分质物的权利加以限制。
依据《物权法》219条的规定,质权实现的方法有三种:质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
论权利质权的效力及其实现
权 利质权 为担保物权, 自然具有各类物权所共同具有的基本效 力: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 同属质权 , 当然也具有诸多相同的效力内容 , 但 由于二者的客体等方面的差别, 其某些方面的效力 , 在表现上又有 所 不同。鉴于权利质权的效力中的诸多 问题 ( 如权利质权的效力范 围、 息的收取 、 孳 质权 的保全、 质权的实行、 实现与消灭等) 学界 已有 , 较 多讨论 且无实 质性 的争议 , 笔者在此不再赘 论, 仅着重讨论以下两
债 务 或 者 由出质 人 以第 三 人 的 地 位代 其 为清 偿 之 后 方 可 ; 转质 权 人对 转 质 人 的 债权 届 期未 获 清 偿 的 , 则无 论 转 质 人 对 其 债 务 人 的债 权 是否
对于“ 转质” 外延 的范围, 国法学界 一直存在着 争议 。 我 主要 的焦 点在于质权人 能否为他人的债 务提供担保而在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 。
理 论 上 及 立 法 例上 , 据 转 质 是 否征 得 出质 人 的 同意 而 将 其 分 为 根
定意见者认为, 质权人非质物的所有人 , 原则上虽不得 以质物为标的 再设定质权, 但现代社会 条件下, 质权的标 的物通常可 以从市场上购 得, 因而承 认责任 转质 并不会损害质物所有人的利益 , 为促 使社会上 资金的流通, 便利社会交易, 兼顾 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的利益, 当承 应
权 利质 权 承 诺转质 责任 转质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90 - 1 -2 10 —5 22 0 )40 1 0
人 ,对 因其擅 自让 与或转质质物而造成 的损失负完全的赔偿责任 。 ”
( 8 0条 第 2项 ) 第 9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分析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分析近年来,我国的开放和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果。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也面临了一些新的挑战和问题,亟待进行完善和。
首先,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需要更加注重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当前,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但仍然存在一些法律实施不力的问题,导致一些人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例如,一些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商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法律实施和执行的机制,确保人民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需要更加注重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一些公司和组织滥用个人信息来获取利益,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
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一套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严惩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行为。
再次,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需要更加注重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同时也导致了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等问题。
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追求短期经济利益,忽视了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一套严格的环境监管机制,鼓励企业和公民积极参与环保活动,共同推动可持续发展。
最后,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需要更加注重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
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但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司法不公、腐败等。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深化司法,加强法官培训和监督,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公平性,确保权利质权制度的真正落实和有效运行。
综上所述,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需要注重公平正义、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加强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
只有通过深化和完善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的权益,推动我国社会的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完善知识产权制度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武汉430073) 2008年4月19 ̄20日,2008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与知识产权制度完善”国际研讨会暨中国企业法律保障高峰论坛在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隆重开幕。
本次会议是知识产权研究中心自2004年以来连续举办的第5届知识产权国际研讨会,会议由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办公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和法制日报《法人》杂志社共同主办并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知识产权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联合承办。
莅临本次会议的嘉宾包括来自德国、美国、丹麦、日本、印度以及中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实务界和媒体代表共100多人。
会议代表围绕知识产权的战略、实施等问题展开了非常热烈的讨论。
(1)知识产权制度与政策的关系。
美国亚太法学研究院院长、中国台湾政治大学知识产权研究所长刘江彬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旅要满足以下条件:①要有明确的政策目标;②有健全的制度;③要有可以执行的法律;④必须培养一批复合性的专业人才;⑤战略的制定必须兼顾国际性和本土性;⑥在战略中必须要能平衡知识产权所有者、经营者直到终端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国务院法制局原局长、中国法学会常务副会长孙琬钟认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为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重大的战略决策,也是与我们的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紧密相关的重要战略举措,制定和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保持国家发展主动权,实现国家持续发展的根本举措,也是国内国际局势发展的历史选择。
他指出知识产权立法是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并提出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立法需要注意:①以国情为根本;②是加强保护本国优势领域的知识产权;③注重知识产权立法中现实性和前瞻性的统一;④要注重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的兼顾;⑤正确处理立法与法律实施的关系。
论“权利质权”之由来与由去
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
2023-10-28•权利质权制度概述•权利质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完善权利质权制度的思考和建议•结论:未来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方向目录01权利质权制度概述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权利质权定义权利质权与物权质权在性质、设立方式、标的物和公示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
权利质权与物权质权的区别权利质权定义起源与发展权利质权起源于罗马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创新,权利质权制度逐渐完善。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现状我国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抵押制度,但在权利质权方面缺乏系统的规定。
权利质权发展历程权利质权的标的为财产权利,包括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
权利质权的法律特征以财产权利为标的在债务人破产时,权利质权人享有双重优先受偿权,即对标的物变价优先受偿,以及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受偿优先。
双重优先受偿权由于权利质权的标的为财产权利,因此其公示方式不同于动产质权,一般通过登记或交付占有进行公示。
公示方式特殊02权利质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现状权利质权制度的法律地位在物权法中,权利质权与其他类型的质权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权利质权制度的规范体系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对权利质权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权利质权制度的概念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
目前,权利质权制度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
缺乏统一规范操作难度高风险防范不足由于权利质权涉及的领域广泛,操作难度较大,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对于出质人而言,权利质权的风险防范措施尚不完善,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03权利质权制度实践中的问题0201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权利质权制度面临着新的挑战。
经济形势变化现有的权利质权制度与现实需要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需要进行调整和完善。
法律适应性问题国际环境的变化也对权利质权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需要关注国际发展趋势。
国际环境的影响权利质权制度面临的挑战03完善权利质权制度的思考和建议03完善权利质权的效力应当进一步完善权利质权的效力,包括质权的优先受偿权、对质物的保全措施等。
完善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建议
完善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建议第5 章完善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建议从法律规范层面上看,我国目前可能并不缺乏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也进行了一系列对质活动,对质的运用从古至今也越来越频繁。
但是,今后我国欲设立被告人对质权的权利,关键是能够建立让这些权利真正实现的具体保障措施。
任何的事情都不可能是轻而易举的自我完成的,特别是法律制度,而是由社会发展,客观事物逐渐积累形成的,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也是如此。
本文第 3 章论述的古今中外的被告人对质权就好比一面镜子。
唐太宗“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来表达镜者,鉴也。
而我国的历史正是这样一面明镜,因此,本人以史为镜,用新的眼光来重新认识对质权,希望可以为我们刑事被告人对质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帮助。
5.1 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与诉讼的关系紧密,刑事诉讼法具有工具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订和施行为宪法性权利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反过来,刑事诉讼法还具有独立价值,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权利又为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最终的法律基础。
正是因为对“无诉讼即无宪政”理念的认识,西方大部分国家都建立了符合本国情况的宪法诉讼制度,这是制定宪法后的普遍现象,相反的是,在我国法律中,作为诉讼的客体包括其他部门的法律,却不包括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
这不仅与发达国家的宪政理念观点大相径庭,而且也使得我国的宪法时常处于摆设的地位,更别谈我国宪法自1954 年产生以来设定专章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在1982 年的现行宪法更是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放在了序言之后的第二章,以显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的重视。
因此,要使我国最高效力的宪法成为公众的现实生活中的一部分,最佳的途径便是将其引入诉讼程序中,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论知识产权质权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2 0 1 3 年7 月1 8 日, 第3 版。
[ 4 ] 参见刘必金 : 《 加减乘除
2 8 日, 第2 版。
服务小微
全国小微 企业经验交流》 , 《 人民日 报) ) 2 0 1 3 年8 月8 日, 第l 6 版。
[ 5 ] 参 见盛酉红 , 戴丽昕 : 《 闵行 区知识产权 质押 融资试 点 作成效突 出 三年 完成融资总额近九千万》 , 《 上海科技报 } 2 o 1 3 ' I  ̄ 6 月
估管理支持 中小企业 发展 的通知》 , 目的是更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质权工作。
[ 3 ] 即通过 知识 产权质权贷款成功 的借款人在还本 付清后 , 南知识产权局 为其提供 具有最高限额的贷款利息贴补 , 例如, 西安已 经成功践行 此类做法 。参 见张杨 : 《 市 科技 金融结合 业务贷款贴 息实 施细则发布 知识 产权质押贷 款贴息3 %》 , 《 西安 日 报》
局 限与突破
李 莉
内容摘 要 : 知识产权质权人 的孳息收取权 、 质物保全权 、 质权人优 先受偿权等基本 权利的保护 均 不 同程度体现 出规 则的无力和权利 的虚化 。 我 国应仿 效《 德 国 民法典》 规定质权人依 约可以收取
遍 尝试期 。… 在 前一 个 阶段 , 知识 产权 质权 于实 务 而言更 像是 一个 遥不 可及 的制度 梦想 , 几乎 没有 得 到 运用 ; 在后 一 个 阶段 , 知识产 权 质权 在全 国范 围 内确有 使用 和推 广 。究 其原 因 , 从 宏观 层 面讲 , 国家
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质权制度的建议
刘保玉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7(039)006
【摘要】民法物权编的编纂工作已经启动,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制度的重要一环,其现行规定存在诸多值得修正与补充之处:流质禁止的规则有必要加以修改,赋予利益受损者以一定期限和条件下的撤销权应为最佳选择;立法应明确规定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两种转质形态并设立相应的规则;金融创新催生的动态质押模式,亟需从立法上予以承认并加以规制;对权利质权的客体应持开放态度,权利质权的效力亦应及于入质权利的从权利;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应收账款质权的影响,应在立法上作出概括性规定;参照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以登记方式设立权利质权后,出质人仍有处分权,但权利质权不受影响.此外,设立质权的合同名称、质物协议折价损害他人利益时撤销权的行使应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质权人返还质物的,应视同放弃质权;票据质押等情形下“背书”的特别成立要件也应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总页数】13页(P48-60)
【作者】刘保玉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 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J], 胡开忠
2.我国国有企业总会计师制度向何处去?——完善我国国有企业总会计师制度的若干建议 [J], 杨珊华
3.论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 [J], 周海挺
4.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对我国质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兼论民法典质权制度对物权法、担保法的完善与发展 [J], 韦伟强
5.我国权利质权实行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J], 陈祥健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和出路
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和出路关键词: 著作权质押精神权利浮动质押许可使用容提要: 著作权质押对于鼓励作品创作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的著作权质押存在权利冲突和规缺失的问题,其根源在于缺乏对精神权利的限制以及对著作权质押法律定位的困扰,因此需要适当弱化精神权利,建立精神权利许可使用的新模式,同时以抵押的观念改造著作权质押制度,进一步完善相关规。
随着知识产权在市场竞争和国家开展战略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逐渐凸显,著作权质押作为一种融资担保方式也应运而生并为资本市场所承受。
然而,由于著作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给质权的行使带来不少困扰。
加之著作权属于无形财产权,著作权质押自然会引发不同于有形动产质押的特殊问题,这些问题在理论和立法上尚未得到妥善的解决,构成了著作权质押的法律障碍。
如何化解著作权质押的困境,实有探讨之必要。
一、著作权质押面临的困境:权利冲突与规缺失(一)精神权利对著作权质押的制约按照大陆法系的“作者权〞理论,著作权由人身权(精神权利)和财产权(经济权利)两局部构成。
“作者权〞理论又可再分为“一元说〞和“二元说〞两个分支,主“一元说〞的德国强调,著作权虽然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分,但两者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著作财产权不能被单独转让。
德国学者乌尔默对两者的关系有个形象的比喻,他将著作权比较为一棵大树,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如同大树的树根,著作权的各项权能如同这棵树的树杈和树枝,这些树杈、树枝的力量来源于这两大利益构成的树根。
[1]而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说〞则认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人格严密相连,因此具有不可放弃、不可转让的属性。
著作财产权则不具有人格属性,是纯粹的经济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
我国著作权法继受了法国的“二元说〞,将著作权区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10条。
〕根据民法通说,权利质权标的应当具备以下性质:一是须为财产权;二是须为可让与之财产权;三是须为与质权性质无违之财产权。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立法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立法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权利质权制度一直被视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权利质权制度是指权利人权利拥有者对其拥有权利的物权质权的处置权。
目前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权利质权转让程序不够规范、标准化,权利质权缺乏有效的保护等。
因此,研究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立法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研究内容
1.权利质权制度的概念、性质和基本原则;
2.我国现行权利质权立法的现状与存在问题;
3.国际上先进的权利质权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4.针对我国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权利质权立法的对策建议。
三、研究意义
1.有助于促进我国权利质权立法的完善和规范化;
2.为解决当前我国权利质权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供参考;
3.为政府及立法机构加强权利质权立法和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四、研究方法
1.文献分析法:主要使用法律法规、学术论文、书籍等文献资料进行分析;
2.案例分析法:通过选取实际案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3.比较分析法:对我国与国际上流行的权利质权立法进行比较和分析。
五、论文结构
第一章绪论
第二章权利质权制度的概述
第三章我国现行权利质权立法体系状况分析
第四章国际上先进的权利质权立法经验
第五章完善我国权利质权立法的对策建议第六章结论
参考文献。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研究的开题报告标题: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研究开题报告背景及研究意义:权利质权制度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内容,是规定权利形成、行使和转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发展过程中,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备性和有效性对于保障公民及企业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中,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如权利司法保障不足、质押、抵押、出租等质权形式较为单一、质权的行使范围不够广泛等等。
因此,对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研究可以促进中国民法制度的完善和大力飞跃。
研究内容:本研究主要内容为对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深入研究。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权利质权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原则的阐述;2.权利质权制度的类型及其比较研究,了解权益转移的基本模式,探究权利质权方面的规定是否合理;3.探究我国权利质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其中包括以债权人为中心的质权行为的发展状况,以及有关人民法院裁判的职能和法规制定,以期提升我国民法领域之效率;4.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个人、企业财产权益等方面,特别是涉及到融资担保、质押等情况想下,为持久经济增长创造更适宜的制度环境。
根据我国新的金融风险管理和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提出合理的权利质权制度建议。
研究方法:本研究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以及比较研究法。
其中,文献研究法主要用于对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相关法规、政策文件、司法解释、学术文章等的系统调研和分析;案例分析法主要用于对我国权利质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案例的分析;比较研究法主要用于对其他国家、地区的权利质权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寻求与我国情况相适应的改进方案。
研究目标:本研究旨在深入探究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存在问题和未来发展方向,并为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参考建议。
同时,希望本研究对于加强我国权利质权制度建设、完善我国民法制度体系、保障公民及企业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方面有所贡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权利质权制度的困惑与出路胡开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3-5-14内容摘要:传统民法将权利质权定位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是引起该制度在当今司法中陷入种种困境的根本原因。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当将权利质权从传统民法理论的窠臼中解脱出来,将其与权利抵押权相并列,形成一种体系协调的权利担保制度,这是解决以上困难的上策。
关键词: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占有移转权利质权制度,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
自罗马法以降,权利质权制度一直是作为与动产质权相并列的一类质权规定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私法制度之中。
然而近年来,随着大量无形财产的产生,可用以出质的财产权种类空前繁荣,使得传统的权利质权理论显得捉襟见肘。
那么,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物权编之际,我们是继续沿袭传统民法的模式将之纳入质权体系,还是对其另起炉灶而予以创新,这将是各国学者和政府所不得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
为此,笔者不揣浅陋,将对此予以探索,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一、难言的困惑——权利质权制度的尴尬传统的民法理论总是信奉这样一个教条:权利质权制度是一项通过权利的占有移转来进行担保的制度。
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权利质权依债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之移转或其类似之效力。
”[1] 依此理论,在以可让与的财产权担保时,必须先移转该财产权的占有。
那么,如何移转财产权的占有呢?传统民法首先引进了“准占有”的概念——“以自己所为的意思而行使财产权就视为对该财产权的准占有。
”[2] 在此基础上,有学者创造性地提出了权利占有移转的概念,即当财产权由一方的控制之下转入另一方的控制之下之时应当认为发生了权利的占有移转。
[3] 据此,学者们提出了各种形形色色的财产权占有移转方式:在债权质权场合,债权证书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占有移转。
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质权标的的,如有债权证书时,质权的设定,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效力。
在证券质权场合,权利质权的交付以证券的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而发生占有移转的效力。
[4] 而在知识产权质权场合,质押合同在国家相应主管机关的登记常常被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32—34条规定,软件使用权的质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
至于股权质权,其表现更是形态多样,在无记名股票场合,其质权的设定通常是以股票的交付作为占有移转的条件;而在记名股票及其他股权设质场合,则通常以股票或股权的登记为财产权占有移转的条件。
正是这些不同的占有移转形态,导致了权利质权理论在解释上的危机。
权利质权理论所遇到的第一个困惑来自于司法实践。
法官们突然发现,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作为债权质权移转占有的规则难以自圆其说。
按照传统民法的解释,债权证书的移转代表债权占有的移转,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债权证书或者债权证书丢失了但有其它证据表明该债权的效力,那么此时的债权质权是否有效呢?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已有“判例”指出,无债权证书的债权在出质时,无须交付证书,立法上仍承认其效力(1985台上1212) 。
这是因为,债权证书是用以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它仅有证明债权存在的效力,与债权本身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债权证书的灭失,并不必然表明债权本身的灭失。
照此推断,在债权质权设定之时,即使无债权证书的交付仍然能够成立债权质权,此时不存在债权占有的移转问题,也就意味着以债权证书的移转作为债权占有移转的做法并不合乎逻辑。
权利质权理论所遇到的第二个困惑来自于知识产权质权理论上的争议。
在知识产权领域,学者们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是否需要交付证书的问题长期以来总是争论不休。
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专利权证书与债权证书不同,债权证书表示债权的存在,而专利权证书并非表示权利,理论上不应以证书的交付或移转占有等要物行为为必要。
因此,德国专利法第6条认为专利权出质为不要式之行为。
[5] 对此,多数学者表示赞同,认为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并非为流通证券,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并无多少意义。
[6]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为了防止出质人在设定质押后擅自转让知识产权,应当要求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知识产权证书,如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等。
[7] 实际上这些解释同意不能令人满意,因为专利权证书国家颁布的用以表明权利存在的一种证书,在证明功能上与债权证书并无二致,因此交付专利权证书与交付债权证书具有类似的功能,它的交付会对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造成一定的妨碍,但它在遗失后同样可以补办,因此是否交付专利权证书对质权的存在的确影响不大。
所以,如果认为证书的移转就代表财产权的占有移转,不免牵强附会。
特别是在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场合,著作权人并无可供质押的权利证书,当然无交付的可能。
另外,商标权在出质后,出质人即商标权人负有保全该权利的义务,仍应继续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否则将在一定期限后被撤销该注册商标,而商标注册证的持有又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条件,所以商标权即使在出质后也只能由商标权人持有权利证书,因此以证书的交付作为财产权移转占有的表征并不恰当。
权利质权制度所遇到的第三个困惑来自于登记移转理论。
在发现有些权利质权不能通过证书的交付来达到占有移转的目的后,一些立法例又将登记作为占有移转的表征。
例如,《法国商法典》第91条第3款规定,以在公司注册簿上过户方式进行转让的金融、工业、商业或民事公司的记名股份、受益股和公司债,以及国家债权人名册上登记的记名债权,也可作为担保通过在上述的注册簿上过户方式设定质押。
此外,在知识产权质权问题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将知识产权质权的设质登记作为质权的生效要件。
那么,上述这些设质登记是否必然意味着财产权的占有移转,或者说该财产权的行使权由出质人移转至质权人手中了呢?显然不是,因为设质登记仅仅是表明该财产权已处于出质状态,出质人不能对它随意处分,而不意味着出质人已将该权利交由质权人行使或对其进行自由支配,质权人对这些权利的控制力极为有限,当然不能解释说该财产权已经移转占有。
权利质权制度所遇到的第四个困惑来自于与权利抵押权的关系协调问题。
通说认为,权利抵押权是以所有权以外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如以地上权、永佃权等权利为对象的抵押权。
罗马法及近现代一些国家的民事立法均确立了权利抵押权制度,例如,德国《地上权条例》第11条、第12条规定,地上权可以独立地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在土地上有建筑时,建筑应该随同地上权抵押。
《日本民法典》第369条第2款也明确肯定地上权及永佃权也可为抵押权的标的,准用不动产抵押的规定。
显然,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的共同点表现在二者均以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只不过权利抵押权的标的仅为不动产的用益物权而权利质权的标的相对广泛得多而已,债权、证券上的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均可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那么,仅根据用以担保的标的的不同而将其区分开来是否具有必然的合理性呢?如果从上述担保权的设定来看,这种区分的意义已日趋淡漠。
一是因为类使动产的权利与类似不动产的权利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们很难对一些财产权作出准确的划分。
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有形财产可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设定于有形财产之上的权利可根据其附属财产的性质而划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即附属于动产上的权利通常被认为具有动产性质,附属于不动产之上的权利被认为具有不动产性质,[8] 例如有价证券上的权利被认为是动产权利,而土地上的用益权被认为是不动产权利。
但在现代社会,作出这种区分日益困难,一些权利如知识产权、股权很难说它们是属于动产上的权利还是属于不动产上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曾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也即,不动产的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费权可以作为担保法第75条第4项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来质押。
结果是这一做法遭到了不少批评,因为按照传统民法的理论,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的担保似乎应作为权利抵押权来对待。
二是因为权利质权在设定方面已越来越接近于权利抵押权,二者之间出现了交融局面。
例如,在目前各国所设立的权利质权制度中,多数权利质权在设定之时需要通过登记方式进行公示,这与权利抵押权的设定几乎一致,难怪有些学者明确指出,权利质权虽名为质权,但其担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权,谓之介于一般质权与抵押权之中间领域,亦无不可。
[9] 在这种背景下,人为地根据标的的差异来区分权利质权与权利抵押权,难免会让立法者和司法者感到十分棘手和困惑。
二、难解的疙瘩——导致困惑的原因美国著名学者博登海默先生曾经指出,法律的基本作用乃在于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为了完成这一目标,就需要设计一些有助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及概念。
然而,“一个概念的中心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
”[10] 正是。
境99由于人们对权利质权概念和性质认识上的模糊,最终使这一制度在当今面临着种种困境。
因此,要解开这一疙瘩,必须从该制度的本质着手。
尽管早在古罗马时期就已存在以地上权、用益权、债权、居住权等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质权,但有关权利质权性质的争论却一直是民法上的一个喋喋不休的话题。
在日本,从1912年到1989年期间,权利质究竟是否是物权的问题曾经引起了广泛的讨论,甚至连大学者都为此争得面红耳赤。
[11]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有关权利质权的性质曾存在两种主要学说:一为权利让与说。
该说认为质权的标的应为有体物,权利之上不得再生质权,所谓的权利质权不过是以担保为目的而为的权利让与;二为权利标的说。
该说认为权利质与物上质并无本质上的差异,所不同者,仅是标的而矣。
也即,物上质是以物为其标的,而权利质是以权利为其标的。
[12] 在目前的理论界,权利标的说已成为通说,整个权利质权的体系莫不以之为基础而建立。
从积极的角度来讲,权利标的说承认财产权可作为担保的对象,这对于发挥财产权的经济效用十分有价值。
但从另一方面来讲,一些立法者正是因为过分强调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近似性,而忽视了权利质权制度自身的特点,最终使它陷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换言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标的上的近似性并不等于说权利质权在具体规则上就一定要沿袭动产质权的相应规范。
在厘清了上述问题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权利质权制度所存在的症结所在,即人们在设计权利质权制度之时均以动产质权的相应规范作为权利质权制度的范例。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2项规定:“关于权利质权,除第1274条至第1296条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