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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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河南省蓝天工程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商品煤质量,推进煤
第二章?质量要求
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煤炭开发项目(包括选煤厂项目)的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应包含
煤质状况及矿物赋存形态、可选性及拟采用的加工手段、综合利用途径等内容,明确其煤炭产品在质量方面与国家产业政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要求的符合性,对未提供规定的煤炭质量检验信息或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煤炭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各环节商品煤的质量应符
(三)发热量(Qnet,v,ar)≥18.00MJ/kg。
(四)其它指标?
磷(Pd)≤0.100%,
氯(Cld)≤0.150%,
氟(Fd)≤200μg/g,
汞(Hgd)≤0.600μg/g(冶金用煤≤0.250μg/g),
砷(Asd)≤40μg/g(冶金用煤≤20μg/g)。
此处冶金用煤包括炼焦用煤、喷吹用煤、烧结用煤等。
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九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十条??对于供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国家对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发布
有具体要求的,按规定执行,未有要求的暂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
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煤炭进口检验及其监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处理煤炭质量争议,以省级法定煤炭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依据。
第十六条?承运企业对不同质量的商品煤应当“分质装车、分质堆存”。
在储运过程中,不得降低煤炭的质量。
第十七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购销、进口、使用企业均应制定必要的煤炭质量保证制度,建立、健全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体系。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质监、工商、环保以及煤炭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理。
定期进行进口商品煤质量分析,报送省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改正,并由省煤炭管理部门等监管部门依法列入违规和失信名单对外发布;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管理、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采煤炭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依法进行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进入本行政区域的煤炭产品不按现行有效的《商品煤标识》标准进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