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伟强与隋戴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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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伟强与隋戴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0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
【审理法官】张毅余彦龙彭海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伟强;隋戴天;赵高
【当事人】肖伟强隋戴天赵高
【当事人-个人】肖伟强隋戴天赵高
【代理律师/律所】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建
【代理律所】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伟强;赵高
【被告】隋戴天
【本院观点】有关短信经本院核对原始设备所载信息内容,有关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在于审查并确定肖伟强是否系案涉4万元债权的适格债权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在于审查并确定肖伟强是否系案涉4万元债权的适格债权人。

经查,肖伟强、隋戴天均确认案涉争议款项系赵高银行转账与隋戴天。

肖伟强虽然主张该款系其向赵高所借并由赵高直接转账给隋戴天,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相应时间向赵高借款4万元并委托赵高转账给隋戴天。

一审法院追加赵高参加本案诉讼,但赵高并未认可肖伟强主张的事实。

案涉争议款项既系赵高转账,在当事人无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赵高有权就有关款项向肖伟强主张权利而非由肖伟强起诉。

肖伟强虽二审中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隋戴天主张过权利,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争议款项的合法债权人,故肖伟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肖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肖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3:14: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隋戴天于2013年3月31日向肖伟强出具了借条一
份,载明:“今借到肖伟强130000万(拾叁万元整)。

"2013年4月15日,肖伟强、隋戴天签订了《借条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隋戴天为担保肖伟强的债权33000元及利息提供一辆汽车作为抵押物。

2013年6月16日,隋戴天向肖伟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隋戴天承诺还清肖伟强欠款,金额以借条为准,从今日起十二个月内还清,否则,自愿用财产抵押。

" 2019年1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肖伟强诉隋戴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了(2019)渝0109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隋戴天支付肖伟强借款6万元……;肖伟强陈述的2012年10月1日以赵高账户转给隋戴天的4万元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肖伟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肖伟强主张其向隋戴天发送过催收的短信,但肖伟强仅举示了短信的截图,并未举示手机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短信截图,该院不予采信。

在(2019)渝0109民初1348号案中隋戴天自愿偿还借款6万元,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隋戴天自愿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对其余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产生影响。

综上,对肖伟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肖伟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伟强负担。

肖伟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其向隋戴天于2016年2月11日6点49分短信1条、3月26日23点56分短信2条、2017年6月26日17点21分发送的短信1条共计4条(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于一审中仅提交过截图打印件)。

证明肖伟强曾向隋戴天催收借款,有关手机短信系手机删除后二审中进行了恢复提取,肖伟强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隋戴天、赵高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有关短信经本院核对原始设备所载信息内容,有关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肖伟强、隋戴天一致确认赵高于2012年10月1日向隋戴天银行转账4万元。

赵高于2020年3月27日向
隋戴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隋戴天现金5万元,用于偿还我本人4万元和肖伟强6万元的债务,2013年11月20日前债务全部还清"。

肖伟强于2016年2月11日、3月26日和2017年6月26日均向隋戴天发送手机短信催收案涉争议款项。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隋戴天偿还肖伟强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隋戴天于2012年因资金周转在肖伟强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还提供车辆作为抵押。

后肖伟强多次催收借款未果。

2019年1月21日,肖伟强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隋戴天偿还该借款本息,经调解作出调解书,并载明因赵高也要求隋戴天支付其中4万元,故该4万元另案处理。

肖伟强另案起诉却被法院以经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本案一审判决。

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于前述调解书作出当天即中断。

隋戴天一直恶意失联,肖伟强于前述有关案件审理中均举示过催款短信截图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时隔多年手机损坏所以难以恢复,但隋戴天并未对截图真实性提出质疑,肖伟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综上,肖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肖伟强与隋戴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50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戴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高。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伟强因与被上诉人隋戴天、第三人赵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8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肖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隋戴天、原审第三人赵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伟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隋戴天偿还肖伟强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隋戴天于2012年因资金周转在肖伟强处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8%支付利息,还提供车辆作为抵押。

后肖伟强多次催收借款未果。

2019年1月21日,肖伟强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隋戴天偿还该借款本息,经调解作出调解书,并载明因赵高也要求隋戴天支付其中4万元,故该4万元另案处理。

肖伟强另案起诉却被法院以经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即本案一审判决。

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于前述调解书作出当天即中断。

隋戴天一直恶意失联,肖伟强于前述有关案件审理中均举示过催款短信截图以证明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时隔多年手机损坏所以难以恢复,但隋戴天并未对截图真实性提出质疑,肖伟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隋戴天未答辩。

赵高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肖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隋戴天向肖伟强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0%计算,利随本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隋戴天于2013年3月31日向肖伟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伟强130000万(拾叁万元整)。

"2013年4月15日,肖伟强、隋戴天签订了《借条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隋戴天为担保肖伟强的债权33000元及利息提供一辆汽车作为抵押物。

2013年6月16日,隋戴天向肖伟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隋戴天承诺还清肖伟强欠款,金额以借条为准,从今日起十二个月内还清,否则,自愿用财产抵押。

"
2019年1月21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肖伟强诉隋戴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了(2019)渝0109民初13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隋戴天支付肖伟强借款6万元……;肖伟强陈述的2012年10月1日以赵高账户转给隋戴天的4万元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21日肖伟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肖伟强主张其向隋戴天发送过催收的短信,但肖伟强仅举示了短信的截图,并未举示手机原件进行核对,故对该短信截图,该院不予采信。

在(2019)渝0109民初1348号案中隋戴天自愿偿还借款6万元,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隋戴天自愿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对其余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产生影响。

综上,对肖伟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肖伟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肖伟强负担。

肖伟强以新证据为由申请提交其向隋戴天于2016年2月11日6点49分短信1条、3月26日23点56分短信2条、2017年6月26日17点21分发送的短信1条共计4条(其中第一条、第二条于一审中仅提交过截图打印件)。

证明肖伟强曾向隋戴天催收
借款,有关手机短信系手机删除后二审中进行了恢复提取,肖伟强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隋戴天、赵高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有关短信经本院核对原始设备所载信息内容,有关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纳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肖伟强、隋戴天一致确认赵高于2012年10月1日向隋戴天银行转账4万元。

赵高于2020年3月27日向隋戴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隋戴天现金5万元,用于偿还我本人4万元和肖伟强6万元的债务,2013年11月20日前债务全部还清"。

肖伟强于2016年2月11日、3月26日和2017年6月26日均向隋戴天发送手机短信催收案涉争议款项。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在于审查并确定肖伟强是否系案涉4万元债权的适格债权人。

经查,肖伟强、隋戴天均确认案涉争议款项系赵高银行转账与隋戴天。

肖伟强虽然主张该款系其向赵高所借并由赵高直接转账给隋戴天,但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相应时间向赵高借款4万元并委托赵高转账给隋戴天。

一审法院追加赵高参加本案诉讼,但赵高并未认可肖伟强主张的事实。

案涉争议款项既系赵高转账,在当事人无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赵高有权就有关款项向肖伟强主张权利而非由肖伟强起诉。

肖伟强虽二审中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隋戴天主张过权利,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案涉争议款项的合法债权人,故肖伟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肖伟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肖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余彦龙
审判员彭海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攀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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