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裁定公司高管辞去职务等于辞职(48万赔偿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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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向钱进(化名,下同)于2008年12月1日与斯有理公司(化名,下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岗位为总经理,该岗位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有聘任和解聘的权利,向钱进还是斯有理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成员。
斯有理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召开了董事会,会上向钱进辞去总经理一职,双方均认可工资支付至2018年3月12日,向钱进月工资标准为25500元,其中包含300
元话费补助。
斯有理公司董事会在2018年3月12日作出《人事令》,内容为:向钱进先生因身体原因卸任总经理一职,斯有理总经理职务由林某先生代理兼任。
此令自2018年3月12日起生效。
2018年3月12日下午2:30,向钱进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Dear all:……我已经接近退休年纪了,随着年纪的增长,近期身体不如以前了,今天把斯有理总经理的职位交给林先生,希望大家能积极配合把斯有理做好。
我还会在公司,大家有啥问题或需要向老师经验的地方,可以找向老师交流。
向老师还会尽全力和大家一起战斗”。
向钱进以要求斯有理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其他请求!
向钱进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辞去职务不是辞职,单位解除违法,判付赔偿金482619元!
向钱进在董事会上辞任总经理职务,是斯有理公司董事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应规定而做出的解聘高管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相同,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由此可知职务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挂钩。
向钱进与斯有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辞去职务等于辞职,单位无需赔偿!撤销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和法律认定。
在事实认定层面,向钱进主张其在斯有理公司董事会上经董事长黄洲杰提出而同意辞去总经理一职,但该主张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人事令》内容(“向钱进先生因身体原因卸任总经理一职”)及向钱进向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我已经接近退休年纪了,随着年纪的增长,近期身体不如以前了,今天把斯有理总经理的职位交给webber先生”)不
相一致,故本院对向钱进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斯有理公司的主张,认定向钱进主动辞去总经理职务并经董事会同意。
在法律认定层面,向钱进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董事会同意,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做出的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与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确不相同。
但另一方面,劳动者的岗位直接决定了其工作内容和劳
动报酬等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核心要素;针对某些行业,劳动者的岗位亦会对工
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其他权利义务的重要
要素有所影响。
所以,岗位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直接关联,对岗位的
取得、履职和处分是判断劳动关系建立、履行、解除(终止)的重要指标。
本案中,向钱进与斯有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钱进的岗位为总经理,并针对该岗位约定了岗位职责、工作要求、劳动报酬等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被特定化,并与向钱进的岗位具有不可分性。
向
钱进辞去总经理职务,是其对自身职务的处分行为,而双方均认可在向钱进辞去
总经理职务之前和之后,双方均未就向钱进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劳动报酬
达成一致意见,故未发生双方之间变更或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内容之合意,那么向
钱进辞去唯一职务(岗位)的行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一并处分的法律效果。
从相反的逻辑来说,劳动者单方面辞去特定职务或岗位,用人单位并不负有重新为其提供新的职务或岗位的法律义务,这是对意思自治和缔约自由的尊重,也是对人事管理客观规律的尊重。
综上,本院认定向钱进辞去总经理职务并获得同意,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
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因向钱进提出解除而解除,故向钱进主张斯有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予以纠正。
向钱进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没错,辞去职务就是辞职!
北京高院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原审认定向钱进辞去
总经理职务并获得同意,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因
此解除并无不当。
向钱进虽主张其辞去总经理职务后仍然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并
主张以工作交接结束时间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公司安排以劳动者身份从事工作,原审考虑到向钱进具有公司股东和董事的身份,故对向钱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无不当之处。
原判决应予维持。
【法话石说】
在曾经引起媒体热议的上海家化与其总经理王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某中院认为“董事会依公司法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应视为系对相关岗位的人事安排。
对于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董事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是对其岗位进行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
”从而判决单位解除违法,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北京高院、北京某中院则认为,向钱进辞去总经理
职务并获得同意,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解除并无不当。
举重以明轻,如果被解除职务都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解除,那么辞去职务
更不应构成劳动关系的解除。
有专家会说了,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上海的裁判
观点又不一定正确,上海法院的裁审意见不能约束北京法院,两案根本没有可比性。
的确,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正确领导下,三十多个省市在劳动法领域积极作为、建树颇丰,出台了各种纷繁复杂、自圆其说的规定、办法、意见、纪要,建立了不同特色的认定标准、观点、口径、指南,各地的企业、劳动者,尤其是跨省市经营的企业、劳动者在遵循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得根据企业注册地、经营地、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不同再适用当地各种不同的“规定”,上海甚至
还有“一条马路经两地,官司成败各相同”的美谈。
既然劳动者辞去职务等于辞职,那么作为公务员的政府官员引咎辞职(辞去领导
职务)是否也应该等同于辞去公职呢?可能又有会专家会出来说了,劳动法管不
了公务员。
嗯嗯,笔者也实不敢作深入“联想”,也就随口那么一说,否则这篇小文
又得腹死胎中了。
然,不要低估正常人的判断能力,那首歌是怎么唱的?
天地之间有杆秤,那秤砣,是老百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