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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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思考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原因,往往被认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帮助。
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以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这正是考虑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社会阅历等方面的不同。
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一直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新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贯彻了这一方针和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出特别规定,首次引入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的最大亮点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为了更好更深入地理解这一制度,现笔者将对这一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与阐释。
一、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理论阐释
附条件不起诉一般是指检察机关对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认为不起诉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附加一定条件,当被不起诉人满足这些条件并履行完毕时,不起诉决定即生效,追诉活动便到此终止的一种刑事不起诉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未成年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德国、美
国、日本等国家为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相继推出与此类似的各种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严格限定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限定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第六章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判处的刑罚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人犯罪分子。
首先,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必须为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案件。
这表明所犯是轻微刑事案件。
其次,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必须是《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之罪。
再次,未成人必须有悔罪表现,表明其主观恶性较轻。
第二,在适用程序上,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但不以他们同意为前提。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起诉。
第三,在监督考察程序上,由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切切实实履行管教职责,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所附条件,违反所附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二、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引入附条件起诉的必要性
在当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转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日益突显,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健康运转。
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同
时,随着人权理论逐步深发展,人们已经意识到单纯依靠刑罚并不能有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实践证明,单纯依靠刑罚,一方面既不能根除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另一方面加深了未成年人对社会的逆反心理,因而不可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基于此,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领域,能够通过教育、感化、挽救等方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①
第一,贯彻实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大重要原因。
所谓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也应当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相适应。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不成熟以及在社会阅历等方面的缺失,从而导致其辨认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足,易于受到社会不良因素影响而实施犯罪行为。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基于冲动,多数是偶犯,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具有再犯危险性,故应受刑法惩罚性较弱。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是贯彻实施罪责刑相适应的需要。
②
第二,将附条件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也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责任的考量。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不成熟以及在社会阅历等方面的缺失,相对于成年人更容易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
因此,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求助和法理责任。
所以,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也是对社会责任的考虑。
第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加有利于未成年未成年犯罪人正常回归社会。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特点,相对于成年人来讲,未成人更加具有逆反心理,如果一味加以惩罚,而不疏导,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对他人,甚至是对整个社会产生报复心理。
这必将导致未成年犯罪人越陷越深,最终走上一条不归路,同时也会给整个社会的带来不稳定的
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因此,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是对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实践的考量。
第四,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将更有效地实现特殊预防。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不断转型,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快速增长,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因此,应当采取有效手段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因其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不成熟以及在社会阅历等方面的缺失,单纯地科以刑罚,并不能使未成年犯罪人从根本上认识其犯罪行为,真诚悔过,相反,极有可能进一步增强其社会逆反心理,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持续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将使未成年人充分感受到司法的人文关怀,从而达到有效矫正未成年人犯罪之目的。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用从第271条到第273条三个条文从适用条件、程序提起、考察内容、考察后果等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做出了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创举,也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值得赞许。
但是笔者认为,尽管如此,本部《刑事诉讼法》仍有些许不足,仍要进一定完善。
第一,应当扩大未成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未成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
笔者认为,该法对未成年人涉案犯罪限制得过窄,立法者可以考虑适当扩大未成年人涉案面,如扩大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等方面。
同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太少,这可能会造成实践中能够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成年犯罪人
少,起不到该制度应该发挥的作用。
第二,笔者认为,应当完善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限制条件。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限制条件:“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但是笔者认为,这类似于假释、缓刑的相关规定,不能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点。
故笔者认为,应当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等方面特点出发,制定出几条反映未成年人特点的相关约束性规定。
如,基于未成人易于受网吧、酒吧、夜总会、KTV等娱乐机构的不良影响,可以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网吧、酒吧、夜总会、KTV等娱乐机构。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第一次引入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表明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怀,体现了我国的法治文明的水平,反映了我国在探索治理未成人犯罪问题上的进步。
笔者认为,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必将能更加有效地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注释]
①沈扬.“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载《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11 年第4期.
②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行政与法,2008(7).。